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鵬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5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927、3786、5266、5656、5880、5886、7540、8759、9104、101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17、18、29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鵬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第1筆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第2筆交易)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第1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第2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鵬誌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彭鵬誌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院審理範圍,不構成累犯)。 二、彭鵬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彭鵬誌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42號3樓D室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張志遠之名義,購買臺灣大哥大之SAMSUNG GALAXY TAB電腦、ACER TIMELINE3820TG電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1筆交易,誤載所購買之商品為SAMSUNG、NOKIAG手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8700元,並輸入張志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誤信係「張志遠」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花旗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二)彭鵬誌於100年3月17日凌晨4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2號3樓D室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張志遠之名義,購買臺灣大哥大之TOSHIBA L640-03KOOF電腦 ,價款為2萬1900元,並輸入張志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誤信係「張志遠」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花旗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彭鵬誌於100年3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某網咖 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張志遠之名義,購買臺灣大哥大之ASUS、HUAWEI商品,價款為2萬41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3筆交易,誤載價金為21萬4180元),並輸 入張志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誤信係「張志遠」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花旗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四)彭鵬誌於100年4月2日凌晨4時12分許,於新竹縣市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鄧運國之名義,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價款385元, 並輸入鄧運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永豐銀行誤信係「鄧運國」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鄧運國、永豐銀行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第1筆》 (五)彭鵬誌於100年4月2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竹縣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鄧運國之名義,向富邦MOMO購物台購買Apple MacBook Air 13吋極薄筆電(MC503TA/A),價款為4萬1900元,並輸入鄧運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惟因不明原因交易未完成,惟其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之權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第2筆》 (六)彭鵬誌於100年2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於新竹縣市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黃國峰(嗣改名為 黃玉璽)之名義,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點數,價款485元,並輸入黃國峰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誤信係「黃國峰」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峰、台新銀行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第1筆》 (七)彭鵬誌於100年2月24日中午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黃國峰之名義,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樣商品,價款為4萬 590元,並輸入黃國峰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手機,表示購買前開手機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致台新銀行誤信係「黃國峰」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台新銀行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第2筆》 三、彭鵬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自網路取得Pchome購物網站帳號「ppjerry(申請人江大任)」、「nuts2050 (申請人李薇妮)」(以上所涉無故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未據告訴),以及黃玉璽(0000000000000000)、廖敏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復再取得李忠陵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紹平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彭兆良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以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業已確定),而分別為下列犯 嫌: (一)100年2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彭鵬誌以「ppjerry」登入Pchome購物網站,冒用「廖敏期」名義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智冠My Card450點20張(價值8,700元)、智冠 MyCard 1000點9張(價值9,000元),並輸入廖敏期前揭信 用卡卡號完成付款程序,復將此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路家庭公司,致使網路家庭公司誤信本訂單確為廖敏期所訂購且嗣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按照訂單所載之要求出貨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6號2樓與受貨人李忠陵(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再由彭鵬誌冒用李忠陵名義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及廖敏期,後因廖敏期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本訂單非其所為,發卡銀行遂拒絕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二)於100年2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彭鵬誌以「ppjerry」登入Pchome購物網站,冒用「廖敏期」名義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MSI AP 1920(白)及好禮福袋(價值8,999元)、ACER Aspire 3820TG-372G50n.(i3-370/1G獨顯)單品(含Porter手提袋、電源插孔轉接頭、imation 8X外接超薄DVD燒錄機)(價值2萬4,900元),並輸入廖敏期前揭信用 卡卡號完成付款程序,復將此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路家庭公司,致使網路家庭公司誤信本訂單確為廖敏期所訂購且嗣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按照訂單所載之要求出貨至桃園市○○路276號2樓與受貨人李忠陵(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再由彭鵬誌冒用李忠陵名義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及廖敏期,後因廖敏期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本訂單非其所為,發卡銀行遂拒絕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三)100年2月23日上午3時58分許,彭鵬誌以「ppjerry」登入Pchome購物網站,冒用「廖敏期」名義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ASUS A52JT-071CP6200(96200/ATI 1G獨顯)(內含2GB筆記用記憶體、電源插孔轉接頭)(價值2萬900元),並輸入廖敏期前揭信用卡卡號完成付款程序,復將此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路家庭公司,致使網路家庭公司誤信本訂單確為廖敏期所訂購且嗣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按照訂單所載之要求出貨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6號2樓與受貨人李忠陵(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再由彭鵬誌冒用李忠陵名義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及廖敏期,後因廖敏期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本訂單非其所為,發卡銀行遂拒絕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四)100年2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彭鵬誌以「ppjerry」登入Pchome購物網站,冒用「廖敏期」名義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智冠MyCard 400點7張(價值2,730元)、智冠 MyCard 1000點10張(價值1萬元)、TUCANOWORK_OUT側背包15.4吋紫色(內含Tucano繽紛滑鼠墊)(價值1,700元), 並輸入廖敏期前揭信用卡卡號完成付款程序,復將此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路家庭公司,致使網路家庭公司誤信本訂單確為廖敏期所訂購且嗣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按照訂單所載之要求出貨至新竹市○區○○○街28號與受貨人張少平(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再由彭鵬誌冒用張少平名義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及廖敏期,後因廖敏期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本訂單非其所為,發卡銀行遂拒絕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 (五)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彭鵬誌以「ppjerry」登入Pchome購物網站,冒用「黃國峰」(斯時已改名為黃玉璽,並經銀行以「黃玉璽」之名核給上開信用卡卡號)名義訂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Panasonic DMC-GF2 14mmF2.5餅乾鏡-中文平輸(銀色)(價值2萬6,900元)、智冠MyCar d1000點10張(價值1萬元),並輸入「黃玉璽」前揭信用卡 卡號完成付款程序,復將此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網路家庭公司,致使網路家庭公司誤信本訂單確為黃國峰經由黃玉璽同意或授權後所訂購且嗣後得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按照訂單所載之要求出貨至新竹市○○路452巷30號3樓之3與受貨人 黃國峰(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再由彭鵬誌冒用黃國峰名義前往收取,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及黃國峰,後因黃玉璽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本訂單非其所為,發卡銀行遂拒絕付款,網路家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四、案經張志遠、鄧運國、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鵬誌對於前開時地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天人公司營運長楊智淵、證人彭作任、證人即被害人鄧運國、張志遠、黃國峰;證人李忠陵、張紹平、吳炯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佘仲杰、邱瑀蓁、證人江大任、古玉堂、彭兆良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IP:114.37.137.157自99年9月20日起至27日止登入明細,IP:123.110.207.40自99年9月24日起至27日登入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電腦內信用卡、身分證等資料畫面照片8幀,IP調閱查詢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100)富邦媒體字第231號函,兆豐銀 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暨東森得易購網站訂購畫面、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日法大字1000051280號書函函暨交易紀錄,帳號「ppjerry」、「nuts2050」申 登人資料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所提供之整理表、訂單明細表各1份,新羅馬富貴社區社區寬頻相關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4號函各1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krbo-1105-73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030811001號函1紙,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3日(100)台科董字第0054號 函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及網路地圖資料3張等附卷足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利用網路購買物品,其中(一)至(三)、(七)所示犯行,均已完成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四)、(六)所示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利用網路,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示之犯行,且已完成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就事實欄二(五)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利用網路,購買物品,而未完成交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五)、(六)所示於網路上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後,係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其於所載刷卡消費之時間、購買之商品,均具有獨立性,係基於各別之購買目的而為,在行為外觀上均可分割各別觀察,並無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四)與(五)、(六)與(七)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二(一)至(三)、(四)與(五)、(六)與(七)部分,及事實欄三(一)與(二)、(三)與(四)部分犯行均經原判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附表一編號29、編號14、編號18),後者則為數行為均係同日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亦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不侔,即非可採。 (八)被告於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載各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或詐欺得利罪(均詳前所述),均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或詐欺得利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上訴主張事實欄二(七)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陳稱上開二犯罪事實,網路刷卡消費時間雖幾乎相同,但前者係持被害人黃國峰更名前之信用卡在網路上卡刷卡消費,而後者係持被害人改名為黃玉璽後銀行新核給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及交易金額均不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是上開2次犯行係各別獨立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指明。 (十)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各次犯行均發生於上開罪刑執行之前,核與累犯要件不侔,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冒用鄧運國之名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附表一編號29所載3次冒用張志遠之名刷卡購 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事證明確,各依接續犯,均以一罪論,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12、13《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與附表一編號29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9所載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所 載犯罪事實,顯係重複起訴,原審一時不察,竟予以實體審理並為罪刑判決,其法則適用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9部分犯行,有重複起訴、重複審判之情形,其適用法律不當等語,核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 (二)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第1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四)》與 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內容完全相同,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第1筆、編 號9所載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顯係重複起訴,原審一時不察,竟予以實體審理並為罪刑判決,其法則適用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7部分犯行,有重複起訴、重複審判之情形,其適用法律不當等語,核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四)與(五)《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2次」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刷卡時間前者為100年4月2日凌晨,後者為100年4月7日凌晨,二者網路犯罪時間 相隔約5日,而前者係連結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交易金 額僅485元;後者則是向富邦購物網路購買筆記型電腦實體 商品,交易金額多達4萬餘元,被告購買之商品種類差異極 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獨立之交易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就上開2次犯行之刷卡消費時間、購買商品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購買目的而為,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前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雖僅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第1筆之犯罪與編號17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云云,然原判決認其附表一編號14所載「2次」犯 行為接續犯,被告對其中一部分上訴(即編號14第1次犯行)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2次犯行,而 原審就此部分犯罪適用法則既有違誤,即有可議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而以數罪論。 三、原審就事實欄二(六)、(七)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2次」犯行》冒黃國峰名義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 所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刷卡時間雖為同一日,但前者 為中午12時32分許,後者為中午13時20分許,二者網路犯罪時間相距在1小時以內,然前者係連結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 數,交易金額僅485元;後者則是向網路家庭購物網站購買 數樣實體商品,交易金額多達4萬餘元,被告購買之商品種 類差異極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獨立之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就上開2次犯行之刷卡消費 時間、購買商品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購買目的而為,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前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範圍雖僅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第2筆之犯罪與附表 三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云云,然原判決認其附表一 編號18所載「2次」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對其中一部分上訴(即編號18第2次犯行),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2次犯行,而原審就此部分犯罪適用法則既有違誤, 即有可議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而以數罪論。 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網路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私文書之真正性,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維持原判決上訴部分(詳下述)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犯罪《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暨附表三編號2、3、6、7、8所示犯罪《即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各犯行》,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原判決書所載之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8至31行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犯行如其附表一編號11、12、13,暨附表三編號2、3、6、7、8所處之刑(見原判決書第16、17、27至28、29至31頁),併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 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或重複判決,或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竟分論併罰云云,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所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前開撤銷改判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0年4月2日凌晨4時12分許,冒用鄧運國之名,使用其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消費485元,足生損害於 鄧運國、永豐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凌 晨4時1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冒用張志遠之名 ,使用其花旗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各4萬8700元、2萬1900元、2萬4180元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張志遠、花旗銀 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9所載)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指於100年4月2日凌晨4時12分許,冒用鄧運國之名,使用其永豐銀行信用卡購買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消費485元,足生損害於鄧運國、永豐銀 行及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詳見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事實,分別詳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第1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二者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此有此經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27、3786、5266、5656、5880、5886、7540、8759、9104、10142號等起訴書及 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上開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顯以同一起訴書同時重複起訴( 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第1筆、9所載),同時繫屬於原審,經原審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之第1筆與第2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取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且認其附表一編號14之2次犯行為接續犯,原審不察,復就同時起訴之編號9之同上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重複審理並為罪刑判決,是就重複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執此 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重複審理等語,核屬有理,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9部分既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原審予以實體判決,其法則適用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併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被指訴涉有於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同年月17 日凌晨4時1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冒用張志遠 之名,刷卡消費計3次之事實,分別經詳載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19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編號6與1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經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27、3786、5266、5656、5880、5886、7540、8759、9104、10142號等起訴書及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案件,顯以同上起訴書同時重複起訴(詳見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19所載),同時繫屬於原審,經原審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12、13所載各犯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計3罪,原審不察,復就同時起訴之同一事實,以 起訴書所載之上開3次犯行,獨立性薄弱,無從分割而再論 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3次犯行,係獨立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於其附表一編號2929所載3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法則適用已有違誤,且係就檢察官重複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重複審理等語,核屬有理,其法則適用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併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