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周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周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周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充任人頭班長即協助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而於96年8、9月間說服陳勝榮(業經判決確定)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陳勝榮收取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再引見陳勝榮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幕後實際負責成年男子,而得預見提供人頭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行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手續,而由陳勝榮自96年9月1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之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上億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竟自96年9月間起,明知實際上未銷貨予附表一、二 所示營業人,卻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各該營業人,再由各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115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周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勝榮、邵瓊慧之證述、證人即一心工程行負責人鍾鳳勤、利祥冷氣冷凍行負責人林文富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2月11日函文及所附之 上億公司96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億公司章程、上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7號、97年度簡字第793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周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請陳勝榮當人頭,也沒有介紹陳勝榮,陳勝榮沒有把證件交給我,是陳勝榮表示聽說我之前當過人頭,所以叫我幫忙介紹金主,我告訴他我不知道,陳勝榮因為跟我打過兩次架,跟我有仇才這樣說我,我沒有聽過上億公司,代辦業者邵瓊慧我不認識,邵瓊慧在原審也說不認識我,我根本就不曉得上億公司逃漏稅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王秋櫻,嗣於96年9月10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上億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變更為陳勝榮,上億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卻由不詳之人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共計582,597元乙節,業據證 人陳勝榮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代辦負責人變更登記業者邵瓊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6、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237號卷第45至46頁、第5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4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7頁、99年度偵字第33195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289號卷98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查緝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9月26日北區國稅 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准予辦理上億公司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址、營業項目登記、陳勝榮委託邵瓊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事項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事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4至12頁、第18 、19、34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59至61頁、第92至94頁、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1頁、第113至119頁、第122 至127頁),被告對於證人陳勝榮擔任上億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並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據以扣抵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不爭執否認,上開各情固堪認定為真。 ㈡查證人即上億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勝榮固於偵查中證稱:謝周勇是專門找人頭的,利用人頭去虛開公司行號,去國稅局請領發票,再虛開發票,我完全不知情,但我有交身分證、健保卡給謝周勇,他說要介紹我工作,就是要我做公司的負責人,他說本件事情都辦好之後,對方答應要給我4萬元,不 過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公司設立後,謝周勇和另外兩個虛開發票的人有帶我去銀行開戶,並給我3千元,是99年4、5 月間在萬華康定路跟廣州街口附近將證件交給謝周勇,之後我96年6月進去關,銀行開戶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在 臺北市開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至46頁、 第52頁);於原審證稱:在96年5、6月或7、8月左右,詳細時間我忘了,我沒有工作,我在臺北、萬華要找工作,在萬華阿公店碰到謝周勇,謝周勇問我要不要去當人頭,有錢可以拿,所以謝周勇聯絡到開空頭公司的那兩人,那兩人載我跟謝周勇到銀行開戶,只有我與其中一人進去銀行那裡,謝周勇在車上,開戶後我只拿到3千元,謝周勇是專門找人頭 的人頭班長,找到人就可以抽頭,我是交付雙證件,在開戶之後才拿給謝周勇,謝周勇就交給他們,謝周勇說要讓我掛公司人頭負責人,有錢可以領,我就把證件交給謝周勇了,是在萬華給的,時間大約是96年8月我從臺北看守所羈押出 來後,謝周勇表示要介紹工作,接著就找我去樹林市公所換發身分證,因為當時我的戶籍在高雄,必須將我的戶籍遷到臺北,才能夠擔任人頭負責人,開戶後我記得先拿到存摺,當天就將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二人,提款卡要隔幾天才可以拿,我後來沒有到銀行去拿提款卡,因為他們有我的雙證件,另外印鑑章是他們去刻的,在銀行蓋印鑑章後,他們就收回去了,我沒有聽過叫「杜健華」的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289號卷第54至57頁),而指證被告即為夥同其他二 人向陳勝榮收取證件辦理人頭負責人登記之「人頭班長」,證人謝周勇亦因擔任上億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惟代 辦登記業者邵瓊慧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略以:我是幫上億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負責人由王秋櫻變更為陳勝榮,是一位自稱「杜健華」的人請我辦理的,我去當時的臺北縣政府辦理工商登記時,杜健華看到我在辦,就問我是不是有在幫人辦理,後來杜健華就聯絡委託我,說他經營的事業需要辦理進口,需要舊的公司,要我介紹,看看經辦的案件中有無人要取消公司登記介紹給他,由他去接手,後來我介紹上億公司給杜健華,因為上億公司負責人王秋櫻跟我表示不要經營該公司了,所以我就介紹上億公司給杜健華,杜健華與王秋櫻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我聯絡雙方,我辦理變更登記後就將原來上億公司的資料及發票交給杜健華,辦理變更時我沒有看過陳勝榮,陳勝榮的資料都是杜健華提供的,杜健華說陳勝榮是他朋友,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謝周勇,杜健華委託我辦理負責人變更時間大約在96年8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95號卷第第31至34頁、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98至99頁),堪認證人邵瓊慧係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工商登記時,因自稱「杜健華」之人主動搭訕而認識該人,嗣並依「杜健華」之委託及交付之陳勝榮證件,於約96年8月間,受託將上億公司負責人由王秋櫻 變更為陳勝榮。惟證人邵瓊慧於辦理過程中,僅與自稱「杜健華」之人聯繫,並未見過陳勝榮本人,更與被告謝周勇未曾謀面,依邵瓊慧所證,嗣後依「杜健華」所留電話撥打結果均屬空號,而已無從提供「杜健華」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證人陳勝榮亦證稱不認識「杜健華」。則「杜健華」究為何人,是否為真名?陳勝榮所交出之證件何以在「杜健華」持有中?與被告有何關連?均屬未明。 ㈢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平可頓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美卿、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麥燦文、一心工程行負責人鍾鳳勤、利祥冷氣冷凍行負責人林文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策略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江添福,渠等或證稱確有與上億公司交易往來、或證稱並無往來,或稱不知所取得之上億公司發票來源為何等語,然均證稱未曾見過證人陳勝榮及被告謝周勇(見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64至70頁)。是以上開各該公司負責 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確有取得上億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附表一之營業人並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單純客觀事實。又被告辯稱曾與證人陳勝榮在康定路等處打過架,雙方存有不快一節,為證人陳勝榮所不否認(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6頁),證人趙麗珠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謝周勇跟陳勝榮曾經為了贓車的事情一起到桂林派出所,是很多年前的事,二人還因此打架,我剛好在康定路逛街,我問謝周勇這機車是誰的,謝周勇說是陳勝榮偷的,謝周勇坐在贓車上面,謝周勇跟陳勝榮就被帶到派出所去,兩、三天後他們因為此事打架,我看過他們打架兩、三次,第一次是因為偷車的事,有一次陳勝榮跟謝周勇在吵架,陳勝榮說,如果我出了事情,我要把你拉下水,是在我店門口,吵一吵又打起來等語(見101年度訴 字第289號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勝榮確實因 為贓車及其他事件而有過打架衝突。又證人陳勝榮雖否認係因贓車案件而對被告懷恨並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指控,然依被告陳勝榮所犯竊盜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書(見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卷第28至29頁)認 定之事實,陳勝榮竊取機車後借予謝周勇騎乘使用,謝周勇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時為警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前往查獲陳勝榮,足見陳勝榮確因被告向警方供述而遭警方查獲竊取機車之犯行,再參以陳勝榮雖否認因此對被告懷恨,並曾揚言要將被告拖下水,亦否認於本案故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然陳勝榮於原審作證時亦自承:那天晚上我確實偷了一台機車到萬華,謝周勇看到我放了一台機車在那邊,向我借車說要回去洗澡,我有告訴謝周勇這是贓車要小心,結果謝周勇帶了桂林派出所的警察來抓我,這樣謝周勇有獎金3千元可以拿(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5頁背面 ),足見陳勝榮確實認定其將贓車出借給被告後,遭被告通知帶同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並因此獲得獎金,顯然陳勝榮認為遭到被告陷害,而對於被告存有相當程度之不滿。是以本案證人陳勝榮雖一再指稱係擔任人頭班長之被告與同夥取得其身分證,將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然以陳勝榮與被告曾有前述贓車事件糾紛,雙方復有其他打架衝突,顯然二人並非和諧,雖陳勝榮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早經判決確定,陳勝榮無從因指證他人而獲得減免罪刑之待遇,然陳勝榮既與被告不睦,雖自身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然亦無從排除其對被告不滿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依本件卷存客觀證據,僅有證人陳勝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陳勝榮之證詞又缺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得以補強,依卷內證人邵瓊慧之證詞、王美卿、麥燦文、鍾鳳勤、林文富、江添福等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及相關國稅局查緝案件查緝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事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均無從進一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則能否僅以證人陳勝榮之指證,遽論被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即存有相當疑問。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18日、10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陳勝榮曾經問過伊擔任 人頭負責人有多少錢可以拿,伊當時向陳勝榮表示僅有請喝酒而已,但伊並未介紹陳勝榮擔任人頭負責人(見100年度 偵字第4237號卷第32頁、第51至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跟陳勝榮說過當人頭有何好處,係因陳勝榮在喝酒時曾提及過當人頭一事,伊方知悉陳勝榮去當人頭(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2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勝榮並沒有請伊介紹工作或賺錢之方式,伊也沒有告知過陳勝榮可擔任負責人賺取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21背面至122頁),雖略有些微出入,然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係自己先前當人頭之案件所獲得之好處僅「有人請喝酒」而已,然已否認有介紹陳勝榮擔任本案人頭負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為否認之答辯,經核其供述及所持之辯解並無何等明顯不符之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前後存有出入之處,而遽為有罪之認定。㈣末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 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業經稅捐機關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2003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25頁),從而,上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亦無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誤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銷售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 │1 │典茂實業有限公司 │96年10月 │322,000元 │16,100元 │ │ │ ├─────┼────────┼───────────┤ │ │ │96年10月 │358,400元 │17,920元 │ │ │ ├─────┼────────┼───────────┤ │ │ │96年10月 │442,850元 │22,143元 │ ├──┼───────────┼─────┼────────┼───────────┤ │2 │平可頓資訊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 │10,000元 │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200元 │1,010元 │ ├──┼───────────┼─────┼────────┼───────────┤ │3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96年9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司 ├─────┼────────┼───────────┤ │ │ │96年9月 │163,000元 │8,150元 │ │ │ ├─────┼────────┼───────────┤ │ │ │96年9月 │137,000元 │6,85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4 │一心工程行 │96年9月 │387,000元 │19,350元 │ ├──┼───────────┼─────┼────────┼───────────┤ │5 │利祥冷氣冷凍行 │96年9月 │208,173元 │10,409元 │ │ │ ├─────┼────────┼───────────┤ │ │ │96年9月 │382,326元 │19,116元 │ ├──┼───────────┼─────┼────────┼───────────┤ │6 │裝璜屋有限公司 │96年10月 │989,800元 │49,490元 │ ├──┼───────────┼─────┼────────┼───────────┤ │7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943,800元 │47,190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0,500元 │47,025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2,480元 │47,124元 │ │ │ ├─────┼────────┼───────────┤ │ │ │96年10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10月 │907,500元 │45,375元 │ │ │ ├─────┼────────┼───────────┤ │ │ │96年10月 │945,700元 │47,2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時 間 │銷售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捷秀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44,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9,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36,6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66,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39,650元 │虛設行號 │ ├──┼───────────┼─────┼────────┼───────────┤ │2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73,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3,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22,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4,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73,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931,3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17,700元 │虛設行號 │ ├──┼───────────┼─────┼────────┼───────────┤ │3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66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30,000元 │虛設行號 │ ├──┼───────────┼─────┼────────┼───────────┤ │4 │貫林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840,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583,000元 │虛設行號 │ ├──┼───────────┼─────┼────────┼───────────┤ │5 │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1,709,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22,55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558,23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19,82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747,750元 │虛設行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