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克仁為王克文之兄,渠2 人之父王榮圳於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王克仁明知其父生前並未指示將所有之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股份由其繼承,竟與富泰公司負責人陳生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生永於86年9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將 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該公司股份)8,125股,股款新臺幣(下同)812,500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該公司股份)16,250股,股款1,625,000元」 ,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由王克仁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於86年10月1日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收執而行使之(王克仁、陳生永2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96年度簡 上字第4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嗣王克文得悉其父所有富泰公司股份遭移 轉之事,乃對王克仁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確定,然王克仁明知其與陳生永之偽造文書行為,卻基於意圖使王克文受刑事處罰之接續犯意,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委任不知情之律師羅紀雄為告訴代理人,先後於93年7月19日以具狀、93年9月15日及93年10月11日則以言詞方式,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對王克文提出誣告之告訴,復於93年8月20日親 至該署向該署檢察官對王克文為誣告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40號對王克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克文則對陳生永提出偽證之告發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並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陳生永、王克仁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9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克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陳生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案件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訊問時,已年屆80歲,檢察官未讓陳生永坐下,陳生永因血壓高,精神已屆崩潰;95年5月9日訊問時,檢察官見陳生永未認罪,以撤銷限制出境為挾,希望陳生永認罪以解除限制出境;95年7月13日訊問時,檢察官宛若 以限制出境,不讓陳生永換綠卡為由,誘陷陳生永認罪,實則陳生永並未認罪,因認證人陳生永於其本身為被告之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陳生永於其所涉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偽造文 書案件,經起訴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僅於承審法官質以95年2月7日之偵查中陳述與96年7月4日高雄地院法官訊問時前後所述為何不同時,答以「檢察官問我問很久,我人有糖尿病」。惟陳生永於95年2月7日偵訊時並未當庭言及因糖尿病,而於應訊時有任何身體不適,有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2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而依被告 辯護人所提出之95年5月2日偵訊錄音譯文,證人陳生永於檢察官詢問股權轉讓事宜時表示「忘記了」,並接著表示「我忘記了,我現在無法記起,你現在講待會我就忘了」「我8 日還要去長庚看糖尿病,我糖尿病很嚴重」等語,是證人陳生永於95年5月2日提及其有糖尿病,係欲向檢察官解釋其無法記住股權移轉時間,係因有病在身,並非因有糖尿病而非出於自由意願陳述。辯護人主張證人於95年5月2日訊問時,因年長及血壓高,精神已屆崩潰,其陳述不具任意性,尚非可採。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生永於95年5月9日訊問時因未認罪,檢察官以撤銷限制出境為挾,希望陳生永認罪以解除限制出境,是證人陳生永於該日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惟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之辦案進行單上批註限制陳生永出境,依被告辯 護人所提出之95年5月9日之偵訊錄音譯文,檢察官問陳生永有無補充,陳生永提及「那個入出境限制,拜託幫我撤銷」,檢察官表示「你如果沒有講好,我就要依法處理了,我還讓你跑出去?」,檢察官表示依法處理,不能讓被告出境,並無以撤銷限制出境為挾,希望陳生永認罪以解除限制出境之情,且同日檢察官告知陳生永依法可拒絕作證,並詢問陳生永是否願意具結作證,陳生永表示不同意作證,有各該譯文及筆錄在卷,若果證人陳生永確有經檢察官以撤銷限制出境為挾,則證人陳生永附和檢察官猶有未及,豈有拒絕證言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主張95年7月13日訊問時,檢察官宛若以限制出境, 不讓陳生永換綠卡為由,誘陷陳生永認罪,證人陳生永於該日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惟依被告辯護人所提該日偵訊錄音譯文,該日偵訊中檢察官詢及「你還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陳生永表示「你把我限制出境,我有綠卡現在」,檢察官解釋「不可以啦!你現在還有案件在這,我趕快把案 件送到法院,看可不可以讓你解除限制出境,不過我這部分現在不能解除,因為你院方那邊以後要移給院方審,你院方還要出庭耶!法院那邊法官那邊還要出庭耶!」,係檢察官解釋無法解除陳生永出境限制之理由,自難認係限制出境,不讓陳生永換綠卡為由,誘陷陳生永認罪,且被告於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高雄地院審理時,亦為陳生永陳述欠缺任意性之相同主張,經高雄地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帶,發覺陳生永受訊問時間係97年7月13日10時41分45秒到10時59分14秒 ,並未表示身體狀況有病痛,或其他不適之情形。檢察官口氣尚稱平和,無強暴、脅迫之言語,有高雄地院98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97年簡上字第103號卷第92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㈣綜上,證人陳生永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非法取供或其他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證人陳生永於高雄地院審理時雖一度提及95年7月13日檢察官一直逼我,我受不了,我沒有辦法, 我沒有椅子坐,一直站著等語,惟檢察官解釋未能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難認係「一直逼」陳生永陳述,且95年7月13 日開庭之情況,亦經高雄地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陳生永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因站著陳述而有體力不支之情形,其於審判中為上開說詞,有其本身之利害考量,難認與實情相符,況陳生永一再解釋其陳述前後不一係因「年紀大,記憶力比較不好」(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其自由陳述之意願遭壓抑,是證人陳生永上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除證人王克文、陳生永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克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或親自或委由律師羅紀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檢察官對告訴人王克文(下稱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富泰公司之股份,係伊父親生前為避免遺產稅的問題,指示陳生永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至伊名下,而伊於家族會議中聲明該公司股份為全部繼承人所有,嗣後告訴人亦簽名領取無訛,伊並無侵占之事實,亦無誣告之動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提起之誣告告訴,僅針對告訴人所稱被告涉犯侵占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未參與富泰公司經營,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不堪告訴人索討高額款項,且遭告訴人告訴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故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等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克文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 告侵占父親所有富泰公司之股份,經伊提出告訴,但偵查中陳生永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被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告訴伊誣告,但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陳生永有罪,足見其證詞虛偽,被告當初所提之誣告顯然構成誣告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㈡而告訴人因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其父王榮圳生前所有富泰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乃於90年間向士林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採信證人陳生永證稱王榮圳曾指示辦理股份移轉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被告旋即委託律師羅紀雄為告訴代理人分別於93年7月19日以具狀、93年9月15日及93年10月11日以言詞方式,被告亦於93年8月20日親自以言詞 方式,至士林地檢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告訴人所提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以93年度偵字第9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對陳生永提出偽證之告發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將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並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檢,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生永、被告2人擅自移轉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就陳生永部分先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95年 度簡字第51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高雄地檢檢察官亦就被告之部分以96年度偵字第12073號向高雄地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全卷、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全卷、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全卷可資為憑。 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明知其父王榮圳並未指示將所有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其,竟與陳生永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擅自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更改為被告所有,並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經告訴人得悉其父所有富泰公司股份遭移轉一事,因而對被告向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然該署檢察官依據證人陳生永之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惟被告明知其與陳生永確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竟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或委任律師或親自到庭接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顯係虛捏遭受告訴人誣告之情節,主觀上自有陷告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提起之誣告告訴,僅針對告訴人所稱被告涉犯侵占部分云云,然綜觀被告委任律師於93年7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見士林地 檢9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4頁至第13頁),顯係對於告訴 人於90年10月間所為告訴之「行為」提出誣告告訴,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所提之「侵占」告訴,此觀之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偵查程序中明白指稱告訴人所提告之部分包含偽造文書(見士林地檢93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50頁),以及該案即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994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清楚敘明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範圍包含偽造文書、侵占等節均可明瞭,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至於士林地檢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僅提及告訴人所告侵占部 分,惟對照告訴人係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90年度發查字第822號卷第2頁至第4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 4181號處分書理由中亦明白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足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顯有漏載闕失,然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係針對告訴人先前提告之行為,並非特意割裂其中一項罪名為之,詳如前述,故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縱有明顯疏漏,亦與被告誣告之犯行不生影響。 ㈡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一案,雖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並經被告據以作為提出誣告告訴之證據,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主要理由,係憑藉證人陳生永證稱經王榮圳指示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證詞,而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陳生永因未獲王榮圳指示而與被告擅自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一事,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僅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細繹陳生永於該案偵查中2度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指證係被告致電要求將王榮圳所有股份進行移轉至其名下(見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 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其先前寄送予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見士林地檢90年度發查字第82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93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8-9頁),嗣後陳生永雖改口否認犯行,然對於王榮圳交代移轉股份之際何人在場及被告何時知悉股份遭移轉等節(見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前後矛盾不一,再對照被告 對於陳生永究係王榮圳生前或過世後致電表示移轉富泰公司股份,以及移轉之原因為王榮圳指示或避免遺產稅等節(見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 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9頁、高雄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所述亦嚴重齟齬。更有甚者,倘 王榮圳於生前即已指示陳生永一事為真,何以竟於王榮圳死亡後2年餘,始行辦理移轉事宜,陳生永又何需於90年2月1 日以富泰公司為寄件人寄發高雄第9支局第00032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委任律師羅子武律師,表示「已往生之王榮圳先生固在本公司有8125股份,惟其【過世後】其長子王克仁先生向本公司稱其父過世前生病期間,其家族事業均由其負責經營處理,因此本公司之其父股份悉數登記在其名下由其管理即可,因此本公司信賴王克仁之說詞,遂將王榮圳先生之股份悉數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復於93年1月30日以高 雄社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之委任律師表示「好友王榮圳【往生後】,其子王克仁君向本公司稱其父生前由其看顧,因此要求本公司將其父名下股份全部移轉在其名下」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士林地檢90年度發查字 第82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3年他字第56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王榮圳並未授意將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全數移轉 予被告,被告及陳生永2人係於王榮圳往生後,擅自將王榮 圳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至於被告主張因遺產稅問題,其父王榮圳於生前即授意陳生永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一節,若果為真,為減省遺產稅,預為分產,亦需於王榮圳生前完成移轉事宜,豈有於王榮圳往生2年後始辦理股份移轉之理,被 告仍執上詞為辯以及辯護人稱被告所提上開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委無理由,實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並未構成侵占罪嫌云云,對照辯護人將被告所提誣告範圍限縮於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顯欲藉由被告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進而推論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所提誣告係對於告訴人提告之「行為」,並非僅針對其中之侵占部分,已論述如前。況且,告訴人係針對被告非法移轉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一事提起告訴,縱使提告時誤植適用法條,亦不能免除被告所為誣告之罪責,更遑論被告、陳生永確實未獲王榮圳指示而擅自將富泰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因此獲判罪刑,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竟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捏造遭受告訴人誣告之情節,而為誣告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如上,難認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王榮圳之繼承人雖於94年3月22日另訂 遺產分割協議(見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係於被告以告訴人為對象向 士林地檢提出誣告告訴後之行為,尚無法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認被告無誣告告訴人之動機及意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再度傳喚陳生永,本院認證人陳生永業於本案及相關案件就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一事多次作證,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向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93年7月19日、93年8月20日、93年9月15日、93年 10月11日或親自或委由律師到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明93年10月11日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得其父所有富泰公司之股份,告訴人因此提起告訴,經偵查終結不予起訴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虛假,竟捏造遭受告訴人誣告一事,向該管之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誣告告訴,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誣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委無足採(詳細理由已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