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君 吳聯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美君係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依台名公司之內部規定,保險業務員於收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所製作之保險單時,應儘速交付保險單予要保人,並由要保人簽收保單簽收條或保戶權益確認書等保單簽收證明文書後,再由保險業務員將上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透過台名公司人員交回各保險公司;且依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劉美君明知上情,於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下稱陳燕玲等3 人)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劉美君於收到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險單後,未經陳燕玲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台名公司內,在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全球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臨摹偽簽陳燕玲等3 人之署名各1 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宏泰人壽保單簽收條之要保人簽收欄位內,臨摹偽簽陳燕玲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劉美君於偽簽陳燕玲等3 人之署名後,即將上揭保單簽收證明文書透過台名公司人員交回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燕玲等3 人已收到保險單,而剝奪陳燕玲等3 人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對於保戶收受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燕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美君、吳聯壽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僅對被告劉美君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罪科刑;對被告劉美君詐欺取財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吳聯壽詐欺取財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劉美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吳聯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4至26、66頁反面),而就原審判決被告劉美君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被告劉美君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玲、證人黃裕煌、夏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燕玲、證人黃裕煌、夏忠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 、129 至130 、130 至131 、偵三卷133 至138 、162 至164 、偵四卷第112 至116 、124 至127 頁),因均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敏娟、鄭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賴敏娟、鄭玉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見偵四卷第117 、118 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賴敏娟、鄭玉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賴敏娟、鄭玉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賴敏娟、鄭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說明者外,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玲、證人賴敏娟、鄭玉雲、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一卷第168 頁反面至181 頁、174 至181 頁、原審院二卷第40至41頁反面、89、91、9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書、保單契約內容、契約條款、完整保單等(見偵二卷第6 、8 、10、12、13-1、16至18、20、24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9 、141 至146 頁、原審院一卷第9 至24、115 至132 頁、院二卷第9 至24、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112 至137 、151 至153 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保單簽收條等(見偵二卷第7 、9 、11、13、14、19、21、24頁、偵三卷第19頁),與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辦理保單貸款、保險契約地址變更事宜及終止保險契約時填寫之相關申請書等(見偵三卷第23至31、33、39頁、原審院二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美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美君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劉美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劉美君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劉美君,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美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保單簽收證明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美君身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該公司內部規定,保險業務員於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應儘速交付保險單予要保人簽收,以維護保戶及保險公司雙方之權益,竟基於便宜措施,擅自偽造上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致陳燕玲等3 人無從行使契約撤銷權,因而喪失評估上開保單適合度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劉美君犯後已與告訴人陳燕玲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78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478 號民事卷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被告劉美君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 示保戶權益確認書、保單簽收條之要保人簽收欄位內偽造之「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劉美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美君及共犯吳聯壽係夫妻,均擔任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2 人為獲取台名公司之保險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在陳燕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屹兆莊公司)及不詳地點,向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3 人招攬保險,並對其等佯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推出免費贈送保險之優惠利率理財存款,保戶可開設比定存利率更優惠之理財存款帳戶,隔年即可提領現金等語,且提出載有「零利率時代錢存在哪裡」、「永不降息的存款」、「優於定存的複利」、「隨時可提領的活錢」、「複利年息1.5%」、「利息領走,帳戶存款餘額繼續增大... 本金用不完」等文字之試算表,向陳燕玲等3 人解說「優惠存款」內容,以此虛偽方式詐騙陳燕玲等人,實則並非「優惠存款」而係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致使陳燕玲等3 人均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陳燕玲遂陸續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309萬6,933元(起訴書誤載為354 萬3,331 元,應予更正)、賴敏娟遂陸續繳納共計29萬3,8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元,應予更正)、鄭玉雲遂陸續繳納共計12萬8,07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台名公司亦因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2人成功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保單而核發保險佣金共計76萬939 元予被告劉美君及吳聯壽。嗣陳燕玲欲提領上開「優惠存款」時,被告劉美君告知陳燕玲應填寫保單質借相關文件,並佯稱:填寫該文件係公司作業手續,此非借款,並無利息負擔等語,致陳燕玲不疑有他,遂在保單質借之文件上簽名;俟陳燕玲事後接獲宏泰人壽催繳貸款利息之通知,經向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查詢,該等公司均表示並無被告劉美君及吳聯壽所稱之「優惠存款」契約,亦無模範保單乙事,陳燕玲始知受騙。 ㈡被告劉美君與共犯吳聯壽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於93、94年間,先後轉至台名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吳聯壽明知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於93年11月時係登錄在國華人壽,尚未轉登錄在台名公司,為達順利由台名公司轉送保單至全球人壽核保事宜,被告劉美君竟與吳聯壽、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台名公司之處經理黃裕煌(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吳聯壽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臨摹偽簽「黃裕煌」之署名2枚;並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及見證人簽章欄位內,臨摹偽簽「黃裕煌」之署名各1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被告劉美君、吳聯壽、不詳之人於偽簽「黃裕煌」之署名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交回全球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保單之承辦業務員係黃裕煌,足以生損害於黃裕煌及全球人壽對於銷售保險業務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美君就上開㈠部分與吳聯壽共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與吳聯壽、不詳之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美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劉美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陳燕玲自87年起陸續向被告劉美君買保單,簽的是要保書,繳交費用的支票也是註明人壽保險,以正常智識的成年人來說,怎麼可能不曉得買什麼,而認為是存款並不合常理;試算表的一些文字本來就是業務員無法更動,上面的文字都顯示這是一個保險並不是存款,被告沒有詐欺的情形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陳燕玲於93年8 月12日向被告劉美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每年需繳納保費23萬2,311 元,於繳納3 期保費後,於95年12月29日申請保險單借款,借得18萬元,嗣因未繳納下期保費,致上開保單已停效;又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劉美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4 張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每年需繳納保費120 萬元,於繳納2 期保費後,於96年9 月12日申請保險單貸款,共借得98萬元,嗣因未繳納下期保費,致上開保單均已失效等情,有上開5 張保單之要保書、全球人壽繳款情形表、保單貸款合約書、宏泰人壽保單繳款紀錄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給付明細表等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0、21、24、26、28、30、35、36、39頁、偵四卷第33至36頁、原審院二卷第140 至144 頁反面)。又賴敏娟於94年1 月16日向被告劉美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每年需繳納保費9 萬7,935 元,於繳納3 期保費後未再繼續繳款,嗣於101 年5 月25日終止保險契約,全球人壽於同年6 月4 日給付解約金22萬2,219 元予賴敏娟等情,有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全球人壽101年6月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 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存摺影本、給付通知書等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8頁、原審院二卷第71、105至108頁)。再鄭玉雲於93年11月28日向被告劉美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每年需繳納保費6萬4,035 元,於繳納2期保費後未再繼續繳款,嗣於95年12月22 日終止保險契約,全球人壽於同年月27日給付解約金6萬8,607元予鄭玉雲等情,有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全球人壽101年5月4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存摺影本、給付通知書、該公司101年6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原審院二卷第49至52、7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查證人陳燕玲證稱:全球人壽部分,被告劉美君說這是「優惠存款」,本金以複利計算,本金利息大於借款利息,不會有利息產生,所以叫伊在繳費第2 或第3 年時把錢領出來繳下一年的保費或投資境外保單,後來伊有領18萬元向被告劉美君買境外保單;宏泰人壽部分,被告劉美君說這是一個「活期帳戶」,可隨時提領,不用利息,是一個可以藏錢的帳戶,後來伊發現2 年存240 萬元,卻只能提領98萬元,之後還收到利息單,跟被告劉美君當初講的內容不同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 頁、原審院一卷第168 頁反面)。證人賴敏娟則證稱:被告劉美君告訴伊全球人壽這是一份優惠存款、複利計算的保單,存款利息很優惠,第二年可以領錢出來不用利息,可用來投資境外保單或繳下一期保費,後來伊繳了3 年總共30萬元,於第3 年去借錢時,卻發現要加利息,且無法借到伊想要的金額20萬元,只能借10萬元,所以伊就沒有借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13、114 頁、原審院一卷第177頁正、反面)。證人鄭玉雲亦證稱:被告劉美君告訴伊這份保險本金的利息很高,借錢出來不用利息,伊繳費2 年後,想以借款來繳納第3 年保費,卻發現借錢要繳利息,且利息比較高,伊就不借了,這份保單也不要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14頁、原審院二卷第86 頁)。復參以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這2 張保單主要的特點是以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百分之三複利增值,繳費期滿後以保險金額百分之六的複利增值,保單的預定利率比較低,所以這2 張保單的質借利率也比以往的保單來得低;這2 張保單在保單的設計上主要不是在買壽險,壽險部份比較低,主要是作退休規劃,因為這2 張保單危險保費的支出比較低,現金價值部份就比較高;伊向鄭玉雲招攬保單時,有跟她說這個保單是有按保險金額的複利來計算未來的保單價值,且貸款所要付的利息還低於原來保險金額複利所計算的利息,因此如果貸款還會比較划算,但在跟她談試算表時,伊有說這有一個前提,即保單貸款若在已經繳納保費金額三成之內,才會有利息比較低的情形,如果超過三成,貸款就不會划算;因為如果貸款,每一年在保費的百分之三十以內的話,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所增高的幅度高於我們要支付的保單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9、173頁),足見被告劉美君向陳燕玲等3人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之保單時,確曾提及上開保單之本金利息比較高,可累積較高之保單現金價值,且亦告知陳燕玲等3 人,因上開保單之借款利息較低,其等可借款出來繳交下一期保費或另作投資使用,應屬無疑。然查,證人陳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學歷為高職畢業,自83年起擔任屹兆莊公司之負責人,伊有買過儲蓄險,自87年認識被告劉美君後,有跟她買過國華人壽的保險;案發前伊曾以本案以外之其他壽險保單進行過保單借款,也曾透過被告劉美君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0 頁反面、171頁、院二卷第91 頁反面);證人賴敏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學歷為大專畢業,曾至日本留學,擔任會計工作已十幾年;案發前伊有買過南山人壽之人身壽險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7頁反面、178頁);證人鄭玉雲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在工廠工作5、6年;案發前伊曾購買過防癌險、意外險、人身險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9、180頁),足徵證人陳燕玲等3 人均為具有學歷或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均曾購買人壽保險,甚至證人陳燕玲曾有以保險單借款之經驗,則證人陳燕玲等3 人對於保險商品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甚明。且衡以證人陳燕玲等3 人均明知被告劉美君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而非金融行庫或信託事業之從業人員,且其等所簽署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均已明示「保險」之字樣;而告訴人陳燕玲陸續以支票給付保險費時,支票上均指定受款人為全球人壽或宏泰人壽之情,亦有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院一卷第72、81、92、93、96、100、101、11 4、135、137至139 頁)。綜上各情,陳燕玲等3 人均為有相當保險實務經驗之成年人,且上開文書既均由其等親自簽名,自無不知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及所繳納之費用為保險費而誤認為存款之理,是陳燕玲等3 人所指訴:被告劉美君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金融商品為「優惠利率存款」或「活期帳戶」,並未說明此為保險,及其等不知所稱「提款」其實是「保險單借款」云云,均顯與事理相違。 ③證人陳燕玲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劉美君向其等行銷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保單時,有提供伊等卷附之試算表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68頁反面、169、177 、179頁反面、院二卷第86頁反面、93 頁),而被告劉美君亦供稱:伊有利用上開試算表向陳燕玲等3 人解說保單之現金價值及質借的利息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136 頁、原審院二卷第173頁)。觀之卷附之試算表(見偵三卷第55至72 頁),其上雖有記載「零利率時代錢存在哪裡」、「永不降息的存款」、「優於定存的複利」、「隨時可提領的活錢」、「複利年息1.5%」、「利息領走,帳戶存款餘額繼續增大... 本金用不完」等說明「存款」性質之文字,然被告劉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上開試算表及其中之標語文字都是台名公司提供給伊等的,伊等無法更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4 頁),而經原審函詢台名公司上開試算表是否係該公司製作乙事,該公司表示:上開試算表為該公司依據保險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庫製作,以方便查詢各年度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中之上開文字係全球人壽經代部於93年間至該公司進行商品訓練時,闡述商品內容之行銷話術摘要於試算表中等語,有台名公司100年8月15日台保字第100054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75頁);又告訴代理人於告訴補充理由㈢狀中亦陳稱:上開試算表中,除第1 頁可更改姓名、年齡、保額及商品名稱外(試算表即依更改之內容重新計算),其餘試算表內之所有文字皆完全不能更改等語(見偵三卷第145 頁),足見上開試算表及其中之文字,確均係由台名公司所設計並提供予該公司業務員作為行銷使用,則被告劉美君身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照台名公司訓練之方式,利用上開試算表向陳燕玲等3 人行銷上開保單,尚難逕認被告劉美君明知上開試算表中之文字有不實之情事,卻持以詐騙陳燕玲等3 人而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上開試算表中亦載明「年繳保費」、「保額」、「繳費期間保障」、「解約金」、「貸款利率」、「實繳保費」、「保障金額」等說明保險性質之文字,則於被告劉美君利用上開試算表行銷時,陳燕玲等3 人應可輕易明瞭上開金融商品為保險,而無誤認為「存款」之可能。 ④證人陳燕玲等3 人雖指稱被告劉美君有告知可在繳費第2 或第3 年時把錢領出來繳納下一年的保費或投資境外保單乙節。惟查,人壽保險除具有稅負優惠外,亦得經由保單質借之方式,靈活運用現有之資金,本為金融理財之工具之一,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曉,是被告劉美君縱然告知陳燕玲等3 人可利用保險單借款使用,亦與一般保險之保戶於繳納保險費後,藉由保單質借方式,運用有限資金為投資理財行為之情形無違,尚難僅因陳燕玲等3 人指稱被告劉美君提及得以於契約存續期間借支資金之槓桿運用方式,即認被告劉美君確有詐稱上開保單為「優惠存款」之情。 ⑤至被告劉美君向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行銷上開保單時(鄭玉雲則證稱並未見過該名片),所出示之名片上雖記載其服務項目包括「優惠存款」乙情,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既均明知被告劉美君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而非金融行庫或信託事業之從業人員,且其等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為保險,則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應知悉上開名片上「優惠存款」文字之記載,僅在說明被告劉美君之業務範圍包括行銷具有儲蓄性質之保險商品而已。況證人陳燕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買保險本來就是在儲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4 頁);證人賴敏娟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伊購買上開保單之目的純粹係為養老之用,當時因為信任陳燕玲,而陳燕玲很信任被告劉美君,所以伊因為人的因素而購買上開保單,不是因為保單的因素而購買保單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反面、94頁),益徵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並未因上開名片上之「優惠存款」文字記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保單誤認為存款。 ⑥再者,被告劉美君雖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保單簽收證明及未將保險單交付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之情事,但被告劉美君係為符合台名公司、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所要求「限期交回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作業規定,始基於便宜措施,偽造上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且被告劉美君縱未交付保單予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但其向陳燕玲等3 人行銷上開保單時,業已提供上開試算表供告訴人陳燕玲等3 人查閱,則其等依上開試算表之內容,仍可知悉上開保單之保險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單之重要事項;況陳燕玲等3 人向被告劉美君購買如附表編號1 、4 至6 之金融商品時,均明知上開商品為保險而非存款,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劉美君係為隱藏保單之真實內容,避免保戶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而非優惠存款,始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犯行。 ⑦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損害,與被告之詐術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劉美君為台名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其依台名公司訓練時所教導之方式,將保單之現金價值換算成相當於儲蓄之利率,以誇張而簡略之方式,向客戶介紹具有儲蓄性質之保險商品,並以繳費第2 、3 年後,即可領回等語作為推銷手法,被告劉美君之行銷保險手法雖誇張而簡略,但其客戶即陳燕玲等3 人既明知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僅能認為其等所購買之上開保單,並不符合陳燕玲等3 人原來之期待而已,應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此遽而認定被告劉美君係使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且陳燕玲等3 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各該要保書及保單契約條款均已載明主管機關核定之文號之情,有上開要保書及保單契約條款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18頁、原審院二卷第9 至13、112 至123 、140 至144 頁反面),是陳燕玲等3 人雖依約繳納高額保險費,然其等仍獲得相當保險利益,並未因購買上開保單而受有損失,尚難認被告劉美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於陳燕玲等3 人向被告劉美君購買上開保單後,雖獲得保險佣金共計76萬939 元,此有台名公司所提供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之佣金總表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75、76頁、院二卷第26、27頁),然此係因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分別與台名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被告劉美君為台名公司成功銷售上開保單後,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依約給付台名公司佣金,台名公司再依公司規定,給付一定比例予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是被告劉美君所收取之保險佣金,係其成功招攬保險之所得,並非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劉美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劉美君所辯各節,經查多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美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應認被告劉美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美君犯罪。 ㈡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共同偽簽「黃裕煌」之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美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與吳聯壽共同行使偽造詐欺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些犯罪事實,伊沒有偽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保險業務員轉換公司期間無法用新的公司,黃裕煌沒有告偽造文書還領組織獎金,就是默示的同意,黃裕煌確實同意並授權業務員在轉換期間代簽他的名義,所以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經查: ①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於93、94年間,先後轉至台名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又吳聯壽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親簽「黃裕煌」之署名2 枚,並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見證人簽章欄位及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署名各1 枚等情,為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並有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之勞保投保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 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72至9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經以肉眼觀察,可知該筆跡與黃裕煌於偵查時親簽其姓名之筆跡(見偵二卷第121 、123 頁、偵四卷第126 、127 頁),兩者之筆勢、彎曲度、字型、字體結構等,均明顯不同,足徵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應非由黃裕煌所親簽,應屬無疑。而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係由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所簽署,然參以上開文書均係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保單之相關文件,而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均係向被告劉美君購買上開保單,吳聯壽則係被告劉美君之主管,並負責核閱、彙整被告劉美君遞送之保險文件,是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相關投保文書之遞送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之簽署事宜,均應由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經手處理,足徵上揭文書均係在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之管領範圍內發生由不詳之人簽署「黃裕煌」署名之爭議。 ②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文書上簽署其姓名(見原審院二卷第41頁反面),但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是被告2 人之處經理,伊所管理之業務員應該有4 、50人;因為當時被告2 人登錄在國華人壽,需要2 至4 個月時間才能轉登錄到台名公司,所以在這段期間,被告2 人所招攬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才會寫上伊的名字;據伊所知,在(保險)業界中,保險業務員在轉登錄的過程中,很多人都會寫上主管的名字;在伊以往擔任處經理之過程中,也有其他業務員在轉登錄之過程中去簽署伊的名字,伊事後知道了,也沒有告他們偽造文書;如果業務員招攬1 件保單成功,公司會發給主管組織獎金,不管業務員在所招攬的保單上面是簽伊的名義或伊所管理業務員之名義,伊本來在每張成功的保單上面都可以拿到一定的獎金,並不因為上面有無簽伊的名字而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至44頁),足徵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因其等之保險業務員資格尚登錄在國華人壽名下,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為了在轉換登錄期間能銷售台名公司經銷之保單,遂與不詳之人共同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姓名,是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所為應與保險業界之習慣相符,尚難認其等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證人黃裕煌身為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之主管,已自承因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成功行銷上開保單而獲得組織獎金,並有獎金分配表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48頁),堪認證人黃裕煌對於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在上揭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已有默示授權或同意,綜上各情,尚難論以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③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全球人壽保單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之「黃裕煌」署名部分,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確定上開署名是否為其簽署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1頁)。然經以肉眼觀察,可知上開筆跡與證人黃裕煌於偵查時親簽其姓名之筆跡(見偵二卷第121 、123 頁、偵四卷第126 、127 頁),兩者之筆勢、彎曲度、字型、字體結構等文字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筆跡應為同一人所簽署甚明;況證人黃裕煌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證15(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要保書)看起來是伊簽的;當時被告2 人說要向告訴人陳燕玲招攬保險,要伊一起去,後來到蘆洲的KTV 伊有看到告訴人陳燕玲,所以告證15的業務員是寫伊的名字;因為當時被告2 人是登錄在國華人壽,而伊已經登錄在台名公司,所以業務員才寫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21 頁),益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裕煌」署名確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此部分「黃裕煌」之署名既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自難論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證人黃裕煌既在上開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親自署名,更足證證人黃裕煌已同意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於轉換登錄之過程中,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使用其名義甚明。 ⒉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劉美君所辯各節,經查多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美君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應認被告劉美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美君犯罪。 ㈢原審認被告劉美君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論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繳回期限與要保人簽收日期,分別間隔33日、12日、12日、22日、25日、19日,顯仍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足供被告劉美君將此等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交付陳燕玲等3 人親自簽名,被告劉美君應無遂行便宜措施而偽造陳燕玲等3 人簽名之動機可言,是陳燕玲指訴被告劉美君偽造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目的,係為使陳燕玲等3 人屆期無法行使要保人享有之「契約撤銷權」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劉美君向陳燕玲等3 人招攬前揭保單之際,有告知不須繳納利息等情,而其提供之試算表中,雖載明「年繳保費」等文字,但以顯著字體記載「零利率時代錢存在那裡?」、「永不降息之存款」、「優於定存的複利」、「隨時可提領的活錢」、「終身複利增值」、「每年領回利息」、「一筆領回獲利」、「獲利比例分析」等文字,且其所出示之名片上亦記載其服務項目包括「優惠存款」,均極易使人認為被告劉美君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具有優惠存款或借款時不須繳納利息之效益存在,否則何以陳燕玲等3 人均於辦理提款或借款時發現與原受告知之招攬內容不相同時,即未再繼續繳納保險費?而被告劉美君若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於前揭保單證明文書,偽造陳燕玲等3人簽名,致陳燕玲等3人屆期無法行使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⑵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縱未親簽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黃裕煌」署名,惟尚難脫免責任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保單之文書所屬二份保單,均係被告劉美君以「黃裕煌」名義招攬,佐以吳聯壽係被告劉美君之主管,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偽造「黃裕煌」簽名?被告劉美君何須於相同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偽造「鄭玉雲」簽名,致被害人鄭玉雲屆期無法行使「契約撤銷權」?是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保單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⑴被告劉美君係為符合台名公司、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所要求「限期交回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作業規定,始基於便宜措施,而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上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情事;陳燕玲等3 人均為有相當保險實務經驗之成年人,且上開文書既均由其等親自簽名,自無不知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及所繳納之費用為保險費而誤認為存款之理;上開試算表及其中說明保險性質之文字,均係由台名公司設計並供該公司業務員作為行銷使用,被告劉美君依台名公司訓練方式,利用上開試算表向陳燕玲等3 人行銷上開保單,尚難逕認被告劉美君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陳燕玲等3 人亦可輕易明瞭上開金融商品為保險,而無誤認為「存款」之可能;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既均明知被告劉美君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而非金融行庫或信託事業之從業人員,且其等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為保險,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應知悉上開名片上「優惠存款」文字之記載,僅在說明被告劉美君之業務範圍包括行銷具有儲蓄性質之保險商品而已,況告訴人陳燕玲及賴敏娟並未因上開名片上之「優惠存款」文字記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保單誤認為存款,又被告劉美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⑵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因其等之保險業務員資格尚登錄在國華人壽名下,為在轉換登錄期間能銷售台名公司經銷之保單,遂與不詳之人共同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姓名,所為應與保險業界之習慣相符,難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證人黃裕煌亦因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成功行銷上開保單而獲得組織獎金,堪認證人黃裕煌對於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在上揭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已有默示授權或同意,又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裕煌」署名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益證證人黃裕煌已同意被告劉美君與吳聯壽於轉換登錄之過程中,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使用其名義甚明,此部分尚難論以被告劉美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聯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聯壽與共犯劉美君係夫妻,均擔任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為獲取台名公司之保險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在陳燕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屹兆莊公司及不詳地點,向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3 人招攬保險,並對其等佯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推出免費贈送保險之優惠利率理財存款,保戶可開設比定存利率更優惠之理財存款帳戶,隔年即可提領現金等語,且提出載有「零利率時代錢存在哪裡」、「永不降息的存款」、「優於定存的複利」、「隨時可提領的活錢」、「複利年息1.5%」、「利息領走,帳戶存款餘額繼續增大... 本金用不完」等文字之試算表,向陳燕玲等3 人解說「優惠存款」內容,以此虛偽方式詐騙陳燕玲等人,實則並非「優惠存款」而係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致使陳燕玲等3 人均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陳燕玲遂陸續繳納共計309 萬6,933 元(起訴書誤載為354 萬3,331 元,應予更正)、賴敏娟遂陸續繳納共計29萬3,805 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鄭玉雲遂陸續繳納共計12萬8,070 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應予更正)之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台名公司亦因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成功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保單而核發保險佣金共計76萬939 元予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嗣陳燕玲欲提領上開「優惠存款」時,劉美君告知陳燕玲應填寫保單質借相關文件,並佯稱:填寫該文件係公司作業手續,此非借款,並無利息負擔等語,致陳燕玲不疑有他,遂在保單質借之文件上簽名;俟陳燕玲事後接獲宏泰人壽催繳貸款利息之通知,經向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查詢,該等公司均表示並無被告吳聯壽及劉美君所稱之「優惠存款」契約,亦無模範保單乙事,陳燕玲始知受騙。 ㈡又被告吳聯壽與共犯劉美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共犯劉美君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宏泰人壽保單簽收條,而被告吳聯壽明知共犯劉美君未交付保單予陳燕玲而擅自在保單簽收條上偽簽陳燕玲之署名,且為達如期將保單簽收條送回宏泰人壽之目的,亦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劉美君」之署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單簽收條,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再將上揭保單簽收條均交回宏泰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要保人陳燕玲已收到保險單,而剝奪陳燕玲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對於保戶收受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聯壽就上開㈠部分與劉美君共犯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與劉美君共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吳聯壽與共犯劉美君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於93、94年間,先後轉至台名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吳聯壽明知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於93年11月時係登錄在國華人壽,尚未轉登錄在台名公司,為達順利由台名公司轉送保單至全球人壽核保事宜,竟與劉美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台名公司之處經理黃裕煌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臨摹偽簽「黃裕煌」之署名2 枚;並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及見證人簽章欄位內,臨摹偽簽「黃裕煌」之署名各1 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不詳之人於偽簽「黃裕煌」之署名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均交回全球人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保單之承辦業務員係黃裕煌,足以生損害於黃裕煌及全球人壽對於銷售保險業務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聯壽此部分與劉美君、不詳之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共犯劉美君之名片、保險試算表暨被告劉美君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聯壽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吳聯壽沒有和告訴人陳燕玲等人等接洽,其沒有詐欺的情形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聯壽係與共犯劉美君共同以虛偽之方式,向陳燕玲等3 人行銷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保單,而有共同詐騙陳燕玲等3 人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陳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美君向伊招攬上開保單時,被告吳聯壽應該沒有參與,被告吳聯壽只有在招攬宏泰人壽保險時,曾使用幻燈片向伊解釋過一次該保單有節稅之好處,但本案伊購買保單可以說都是劉美君在跟伊接洽,應該只有劉美君要對伊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4 頁反面、院二卷第92頁);證人賴敏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購買上開保單之所有聯繫接洽過程中,都沒有跟被告吳聯壽接洽過,被告吳聯壽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7 頁、院二卷第94頁反面、95頁);而證人鄭玉雲係向劉美君購買上開保單,其未曾提及被告吳聯壽與其有任何接觸,或向其解說、行銷保單之情事,此有其偵訊、審判筆錄之證述內容可證(見偵四卷第112 至115 頁、原審院一卷第179 至181 頁、院二卷第86至88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均係由劉美君向陳燕玲等3 人解說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保單之內容,陳燕玲等3 人亦係因劉美君之行銷手法,致決定購買上開保單,且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聯壽有何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又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於陳燕玲等3 人向劉美君購買上開保單後,雖獲得保險佣金共計76萬939 元,此有台名公司所提供被告2 人之佣金總表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75、76頁、院二卷第26、27頁),然此係因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分別與台名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劉美君為台名公司成功銷售上開保單後,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依約給付台名公司佣金,台名公司再依公司規定,給付一定比例予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是被告吳聯壽所收取之保險佣金,並非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吳聯壽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吳聯壽所辯各節,經查多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劉美君之名片、保險試算表暨劉美君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聯壽此部分與劉美君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聯壽犯罪。 四、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共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聯壽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共犯劉美君有犯罪事實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宏泰人壽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劉美君」之署名,及上揭保單簽收條影本等,而認被告吳聯壽涉有共犯罪嫌。 ㈡訊據被告吳聯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詐欺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吳聯壽係劉美君的主管,而和保戶接洽者是業務員劉美君,被告吳聯壽對於劉美君代告訴人陳燕玲簽收保單乙事不知情等語。經查,劉美君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之要保人簽收欄位內偽簽告訴人陳燕玲之署名,並將偽造之上揭保單簽收條交回宏泰人壽,而有犯罪事實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證人劉美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聯壽在台名公司是伊的主管,如果伊的文件有漏簽,伊會同意授權被告吳聯壽代簽,因為他是伊先生;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伊的署名,伊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吳聯壽簽署等語(見偵三卷第136 、137 頁),足見被告吳聯壽在上開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劉美君」之署名,應已得到劉美君之授權。參以被告吳聯壽並非告訴人陳燕玲之保險業務員,於劉美君向告訴人陳燕玲行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保單時,被告吳聯壽並未積極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聯壽於審核下屬遞送之相關保險文件過程中,縱有代簽「劉美君」之署名之事實,然其對於劉美君在上揭保單簽收條上偽簽告訴人陳燕玲之署名乙事,是否知情,尚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吳聯壽有與劉美君共犯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聯壽上開所供,尚符事理,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被告吳聯壽所涉共犯罪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宏泰人壽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劉美君」之署名及上揭保單簽收條影本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聯壽係與劉美君共犯犯罪事實所述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聯壽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聯壽犯罪。 五、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共同偽簽「黃裕煌」之署名,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聯壽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黃裕煌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聯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些犯罪事實,伊沒有偽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保險業務員轉換公司期間無法用新的公司,黃裕煌沒有告偽造文書還領組織獎金,就是默示的同意,黃裕煌確實同意並授權業務員在轉換期間代簽他的名義,所以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原均任職於國華人壽,於93、94年間,先後轉至台名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又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親簽「黃裕煌」之署名2 枚,並由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見證人簽章欄位及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署名各1 枚等情,為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並有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之勞保投保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72至9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經以肉眼觀察,可知該筆跡與黃裕煌於偵查時親簽其姓名之筆跡(見偵二卷第121 、123 頁、偵四卷第126 、127 頁),兩者之筆勢、彎曲度、字型、字體結構等,均明顯不同,足徵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應非由黃裕煌所親簽,應屬無疑。而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之「黃裕煌」署名,係由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所簽署,然參以上開文書均係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保單之相關文件,而告訴人陳燕玲及鄭玉雲均係向劉美君購買上開保單,被告吳聯壽則係劉美君之主管,並負責核閱、彙整劉美君遞送之保險文件,是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相關投保文書之遞送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之簽署事宜,均應由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經手處理,足徵上揭文書均係在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之管領範圍內發生由不詳之人簽署「黃裕煌」署名之爭議。 ⒉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文書上簽署其姓名(見原審院二卷第41頁反面),但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是被告2 人之處經理,伊所管理之業務員應該有4 、50人;因為當時被告2 人登錄在國華人壽,需要2 至4 個月時間才能轉登錄到台名公司,所以在這段期間,被告2 人所招攬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才會寫上伊的名字;據伊所知,在(保險)業界中,保險業務員在轉登錄的過程中,很多人都會寫上主管的名字;在伊以往擔任處經理之過程中,也有其他業務員在轉登錄之過程中去簽署伊的名字,伊事後知道了,也沒有告他們偽造文書;如果業務員招攬1 件保單成功,公司會發給主管組織獎金,不管業務員在所招攬的保單上面是簽伊的名義或伊所管理業務員之名義,伊本來在每張成功的保單上面都可以拿到一定的獎金,並不因為上面有無簽伊的名字而有所不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至44頁),足徵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因其等之保險業務員資格尚登錄在國華人壽名下,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為了在轉換登錄期間能銷售台名公司經銷之保單,遂與不詳之人共同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姓名,是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所為應與保險業界之習慣相符,尚難認其等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證人黃裕煌身為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之主管,已自承因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成功行銷上開保單而獲得組織獎金,並有獎金分配表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48頁),堪認證人黃裕煌對於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在上揭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已有默示授權或同意,綜上各情,尚難論以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⒊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全球人壽保單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之「黃裕煌」署名部分,證人黃裕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確定上開署名是否為其簽署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1頁)。然經以肉眼觀察,可知上開筆跡與證人黃裕煌於偵查時親簽其姓名之筆跡(見偵二卷第121 、123 頁、偵四卷第126 、127 頁),兩者之筆勢、彎曲度、字型、字體結構等文字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筆跡應為同一人所簽署甚明;況證人黃裕煌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證15(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要保書)看起來是伊簽的;當時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說要向告訴人陳燕玲招攬保險,要伊一起去,後來到蘆洲的KTV 伊有看到告訴人陳燕玲,所以告證15的業務員是寫伊的名字;因為當時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是登錄在國華人壽,而伊已經登錄在台名公司,所以業務員才寫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2 1頁),益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裕煌」署名確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從而,此部分「黃裕煌」之署名既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自難論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證人黃裕煌既在上開要保書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內親自署名,更足證證人黃裕煌已同意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於轉換登錄之過程中,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使用其名義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吳聯壽所辯各節,經查多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黃裕煌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聯壽此部分與劉美君共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聯壽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聯壽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劉美君共同偽簽「黃裕煌」之署名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聯壽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已有多年經驗,定知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流程,亦能知悉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享有「契約撤銷權」,從而,被告吳聯壽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單簽收證明文書無劉美君之簽名後,僅因劉美君是下屬身分而代簽其名,卻未求證其中原委,恐違公司分層負責意旨,更背於常理,故原審認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保單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保單簽收證明文書等罪嫌均不足,容有違誤。②證人黃裕煌始終否認其事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被告吳聯壽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文書上書寫自己姓名,則原審認定證人黃裕煌事前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吳聯壽於前揭文書上書寫黃男姓名一節,容有違誤;又證人黃裕煌縱事前默示同意轉登錄所屬公司之業務人員可以其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契約,但非即意謂其同意業務人員可以使用不法或不符規定之方式並以其名義招攬保險契約;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縱未親簽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黃裕煌」署名,惟尚難脫免責任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文書所屬二份保單,均係劉美君以「黃裕煌」名義招攬,佐以被告吳聯壽係劉美君之主管,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偽造「黃裕煌」簽名?劉美君何須於相同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偽造「鄭玉雲」簽名,致被害人鄭玉雲屆期無法行使「契約撤銷權」?是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①依證人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均係由劉美君向陳燕玲等3 人解說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保單之內容,陳燕玲等3 人亦係因劉美君之行銷手法,致決定購買上開保單,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聯壽有何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被告吳聯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保單簽收條之業務代表簽名欄位內簽署「劉美君」之署名,應已得到劉美君之授權,參以被告吳聯壽於審核下屬遞送之相關保險文件過程中,縱有代簽「劉美君」之署名之事實,然其對於劉美君在上揭保單簽收條上偽簽告訴人陳燕玲之署名乙事,是否知情,尚屬可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吳聯壽有與劉美君共犯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吳聯壽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②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不詳之人共同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之保險業務員、見證人欄位內簽署「黃裕煌」之姓名,所為應與保險業界之習慣相符,難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證人黃裕煌亦因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成功行銷上開保單而獲得組織獎金,堪認其對於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在上揭文書上簽署其姓名,已有默示授權或同意,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裕煌」署名係由黃裕煌本人親簽,益證其已同意被告吳聯壽與劉美君於轉換登錄之過程中,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使用其名義甚明,此部分尚難論以被告吳聯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情,亦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要保人 │招攬保│年繳保費│ │號│始期(繳│保險名稱)│ │(被保險人)│險之人│新臺幣 │ │ │費期間)│ │ │ │ │ │ ├─┼────┼─────┼─────┼──────┼───┼────┤ │1 │93年8 月│全球人壽 │0000000000│陳燕玲 │劉美君│232,311 │ │ │12日 │(金彩306 │ │(陳燕玲) │(以黃│元(共繳│ │ │(20年)│增額終身壽│ │ │裕煌名│納3年) │ │ │ │險) │ │ │義承保│ │ │ │ │ │ │ │) │ │ ├─┼────┼─────┼─────┼──────┼───┼────┤ │2 │94年11月│宏泰人壽 │0000000000│陳燕玲 │劉美君│48,720元│ │ │2日 │(宏泰經典│ │(陳燕玲、蔡│ │ │ │ │(20年)│人生終身壽│ │瑋庭、蔡尚武│ │ │ │ │ │險) │ │) │ │ │ ├─┼────┼─────┼─────┼──────┼───┼────┤ │3 │94年12月│宏泰人壽 │0000000000│陳燕玲 │劉美君│3,300元 │ │ │14日 │(宏泰定期│ │(陳燕玲) │ │ │ │ │(20年)│壽險) │ │ │ │ │ ├─┼────┼─────┼─────┼──────┼───┼────┤ │4 │94年12月│宏泰人壽 │0000000000│陳燕玲 │劉美君│1,200,00│ │ │30日 │(宏泰增額│0000000000│(陳燕玲) │ │0元 │ │ │(20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 │ │(共繳納│ │ │ │ │0000000000│ │ │2年) │ ├─┼────┼─────┼─────┼──────┼───┼────┤ │5 │94年1月 │全球人壽 │0000000000│賴敏娟 │劉美君│97,935元│ │ │16日 │(金彩306 │ │(賴敏娟) │(以「│(共繳納│ │ │(20年)│增額終身壽│ │ │吳聯壽│3年) │ │ │ │險) │ │ │名義」│ │ │ │ │ │ │ │承保)│ │ ├─┼────┼─────┼─────┼──────┼───┼────┤ │6 │93年11月│全球人壽 │0000000000│鄭玉雲 │劉美君│64,035元│ │ │28日 │(金彩306 │ │(鄭玉雲) │(以「│(共繳納│ │ │(15年)│增額終身壽│ │ │黃裕煌│2年) │ │ │ │險) │ │ │」名義│ │ │ │ │ │ │ │承保)│ │ └─┴────┴─────┴─────┴──────┴───┴────┘ 附表二(偽簽陳燕玲、賴敏娟、鄭玉雲之署名部分): ┌─┬────┬──────────────┬────────┬───┐ │編│時間 │偽造署押之出處 │偽造署押(沒收物│備註 │ │號│ │ │) │ │ ├─┼────┼──────────────┼────────┼───┤ │1 │93年9 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要保人簽名欄「陳│偵二卷│ │ │14日 │戶權益確認書 │燕玲」署名1枚 │第21頁│ │ │ │ │ │ │ ├─┼────┼──────────────┼────────┼───┤ │2 │95年1 月│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要保人簽收欄「陳│偵二卷│ │ │13日 │單簽收條(由被告吳聯壽在業務│燕玲」署名1枚 │第14頁│ │ │ │代表簽名欄位簽署「劉美君之署│ │ │ │ │ │名」) │ │ │ ├─┼────┼──────────────┼────────┼───┤ │3 │95年1 月│宏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要保人簽收欄「陳│偵二卷│ │ │13日 │單簽收條(由被告吳聯壽在業務│燕玲」署名1枚 │第19頁│ │ │ │代表簽名欄位簽署「劉美君之署│ │ │ │ │ │名」) │ │ │ ├─┼────┼──────────────┼────────┼───┤ │4 │95年1 月│宏泰人壽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簽收欄「陳│偵二卷│ │ │26日 │97、0000000000、0000000000號│燕玲」署名1枚 │第7、9│ │ │ │保單之保單簽收條 │ │、11、│ │ │ │ │ │13頁 │ ├─┼────┼──────────────┼────────┼───┤ │5 │94年2 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要保人簽名欄「賴│偵三卷│ │ │4 日 │戶權益確認書 │敏娟」署名1枚 │第19頁│ ├─┼────┼──────────────┼────────┼───┤ │6 │93年12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要保人簽名欄「鄭│偵二卷│ │ │31日 │戶權益確認書 │玉雲」署名1枚 │第24頁│ └─┴────┴──────────────┴────────┴───┘ 附表三(偽簽黃裕煌之署名部分): ┌─┬────┬──────────┬──────────┬───┐ │編│時間 │文書名稱 │署名 │備註 │ │號│ │ │ │ │ ├─┼────┼──────────┼──────────┼───┤ │1 │93年8 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公訴人認係由不詳之人│偵二卷│ │ │12日 │保單之要保書 │在保險業務員簽名欄位│第20頁│ │ │ │(要保人:陳燕玲) │簽署「黃裕煌」之署名│ │ │ │ │ │1枚(原審及本院認係 │ │ │ │ │ │由黃裕煌署名) │ │ ├─┼────┼──────────┼──────────┼───┤ │2 │93年8 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人在見證人簽│偵二卷│ │ │31日 │保單之要保書之保險契│章欄位簽署「黃裕煌」│第22頁│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之署名1枚 │ │ │ │ │(要保人:陳燕玲) │ │ │ ├─┼────┼──────────┼──────────┼───┤ │3 │93年11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由被告吳聯壽在保險業│偵二卷│ │ │28日 │保單之要保書 │務員簽名欄位簽署「黃│第23頁│ │ │ │(要保人:鄭玉雲) │裕煌」之署名2枚 │ │ ├─┼────┼──────────┼──────────┼───┤ │4 │93年12月│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人在保險業務│偵二卷│ │ │31日 │保單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員簽名欄位簽署「黃裕│第24頁│ │ │ │(要保人:鄭玉雲) │煌」之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