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風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山公司」)、綠金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金園公司」)因經營墓園殯葬業,就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普渡寺之土地及毗鄰土地(以下簡稱「涉案土地」)素有糾紛。黃春風係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黃輝久則為其僱用,在百福山公司所屬墓園負責看守及割草工作之員工;吳尚志係綠金園公司總經理,王安東、蔡昕伶2人,則為綠金園公司之 員工,陳世憫為吳尚志之友人,黃坤德及蘇尚勤則為承包綠金園公司之包商。 二、民國(下同)99年11月20日,綠金園公司因認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遂由總經理吳尚志督同行政職員王安東、助理蔡昕伶,偕同其友人陳世憫、包商黃坤德、蘇尚勤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師(尼姑)1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共抵業經百福山公司搭建墓園以經營殯葬之涉案土地擬動土修葺,並率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墓園「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物,挪往普渡寺(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內進行超渡。其間,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見吳尚志等人行止莽撞,遂即聯繫百福山公司負責人黃春風前來處理。黃春風獲悉上情以後,隨即輾轉聯繫、動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欲藉由妨害自由之方式以揚其主權,彼等達成對吳尚志等人妨害自由之不法共識後,隨即前往系爭土地會合。到場後,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 人猶群聚普渡寺內誦經祭拜而無所覺,黃春風見狀,遂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春風指示在場成年男子2名,逕將吳 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其餘成年男子則仗恃人數優勢,以人力包夾之方式,迫使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人亦前往山壁旁,而控制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人之肢體行止,禁止 吳尚志等6人任意離去,而非法剝奪吳尚志等6人之行動自由。吳尚志等6人遭圍困於普渡寺外山壁旁之期間,黃春風與 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除一度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以後不准再到現場,否則要把你們埋在這(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其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更曾多次對黃春風詢之以「董仔,你要怎麼打,你交代我們,等一下我們會動手(閩南語發音)」等語,藉此表示彼等均係聽命於黃春風而為行事。又黃春風為彰顯百福山公司就涉案土地之所有權及墓園經營權,另曾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1 名平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其將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步行途中,黃春風因就吳尚志帶頭挪放骨灰、牌位之舉止憤怒難耐,遂對吳尚志稱「等一下給你好看」,而與該名理平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行萌生傷害吳尚志之犯意聯絡,由該平頭男子依黃春風指示持不明器物(未據扣案)毆打吳尚志右頰而對之施暴,使吳尚志受有顏面、上唇及下唇各處挫傷等傷害。吳尚志雖受上開暴行仍堅稱「綠金園公司」方屬有權而未肯妥協,黃春風遂指示該平頭男子再將吳尚志押返山壁旁,與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5人統一看管,且為逞其威,黃春風及上揭姓名年 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除續對吳尚志等人宣稱「要把你們埋起來(閩南語發音)」等語,更喝令吳尚志等6人,以隨 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脫去外衣或隨手拾取手套充當抹布而動手擦拭紅漆。迨吳尚志友人因吳尚志始終未接聽來電而赴上址以察究竟,黃春風及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方知罷手而陸續駕車離去。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人之行動自 由,遭黃春風及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非法剝奪之時間,已長達1、2小時以上。 三、案經吳尚志、黃坤德、蔡昕伶、王安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春風坦承就系爭涉案土地之使用權與綠金園公司有所爭執,而於上開時地,因吳尚志等人主張就涉案土地有使用權,擅自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物挪往普渡寺,遂即前往普渡寺處理本件糾紛,其間,曾目睹吳尚志遭人毆傷,其則有出言要求吳尚志等人應拭除彼等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並無指示任何人強行將吳尚志等人帶往普渡寺外,亦無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或藉由言詞、手勢恫嚇吳尚志等人。且吳尚志遭毆傷,是在場不知名的人因氣憤先人骨灰遭移動,才會激動打他,伊見狀還上前排開他們二人,他受傷跟伊並無何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春風係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黃輝久則為其僱用,在百福山公司所屬墓園負責看守及割草工作之員工;另證人吳尚志係綠金園公司總經理,王安東、蔡昕伶2人,則為綠金 園公司之員工,陳世憫為吳尚志之友人,黃坤德及蘇尚勤則為承包綠金園公司之包商等情,業據被告黃春風、證人黃輝久、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分別供、證述在卷。而百福山公司與綠金園公司均係經營墓園殯葬業,且均主張自己方為涉案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普渡寺所坐落土地及其毗鄰墓園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人,雙方就涉案土地迭有爭執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吳尚志分別供、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原涉案土地所有人葛念蕙(土地所有人原為其母葛王玉英)、涉案土地所有人陳育菱亦分別於偵查中指、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321至322頁、第385頁背面 ),且有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風)公司資料查詢單、陳育菱所有之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00004666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第35-3、35-4、35-5、35-17、35-19、125-1、125-10、125-11、125-17、125-22地號、尖山子小段第1-6、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資料1份、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24日、93 年4月6日、94年3月11日、94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 本、增補協議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廖年盛律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 略為:代葛念蕙小姐通知貴公司【即百福山公司】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貴公司違約而失效,並撤銷貴公司代理本人辦理葛鑽、葛王玉英稅款相關事宜之授權)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40至48頁、第258 至306頁、第352至353頁、第421至434頁、第435至437頁) ,上開事實,首均堪予認定。 (二)綠金園公司因認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遂由總經理吳尚志督同行政職員王安東、助理蔡昕伶,偕同其友人陳世憫、包商黃坤德、蘇尚勤暨姓名年籍不詳之法師(尼姑)1 名,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共抵業經百福山公 司搭建墓園以經營殯葬之涉案土地擬動土修葺,並有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墓園「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物,挪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路18號之普渡寺內進行超渡等情,業據證人吳尚志、蔡昕伶、黃坤德、王安東、陳世憫、蘇尚勤分別於原審法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61至162頁、第166頁、第169頁、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329頁),另證人即受僱於百福山公司而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員工黃輝久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且有上揭納骨塔(天堂別墅)外觀照片、普渡寺外觀暨業已挪放於其內之骨灰、牌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第368、369頁)。又受命駐守、管理上址墓園之黃輝久見吳尚志等人擅自挪放百福山公司安厝之骨灰、牌位,遂即電話聯繫被告黃春風前來處理,而被告黃春風獲悉上情以後,隨即藉由電話輾轉聯繫他人前往上址以探究竟,並遣司機李金達搭載其與股東許文彥同赴上址而與吳尚志等人理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第221至224頁、第228至232頁)。據此勾稽,本件起因係因吳尚志等人未經許可,逕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等物挪往普渡寺內以行超渡,被告因而邀同他人趕往上址理論。 (三)而被告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抵達現場後,隨即指示其中2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吳尚志帶往普渡寺外山壁 旁,另其餘成年男子則仗恃人數優勢,以人力包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人亦前往山壁旁,而控制被害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人之肢體行止,禁止吳尚志等6人任意離去,而非法剝奪吳尚志等6人之行動自由。其間,被 告並禁止吳尚志等人撥接電話對外聯繫,復輪番對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以後不准再到現場,否則要把你們埋在這(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又為彰顯百福山公司就涉案土地之所有權暨其墓園經營權,被告另曾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隨其將被 害人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步行途中,被害人吳尚志即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以不明器物毆打右頰,而受有顏面、上唇及下唇各處挫傷等傷害,其後,則再遭被告暨該名成年男子押返山壁旁與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5人統一看管,復對吳尚志等人恫稱「要把 你們埋起來(閩南語發音)」等語,並喝令吳尚志等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等等),被害人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因而脫去外衣、或逕以袖口乃至隨手拾取手套充當抹布,動手擦拭牆上紅漆,嗣因吳尚志之友人因聯繫不上吳尚志,察覺有異,隨即前往上址查看,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陸續駕車離去現場,而被害人吳尚志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長達1、2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吳尚志:見100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324至326頁,原審卷第94至98頁、第100頁、第110頁;王安東:見同上他字卷第323至324頁,原審卷第162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5頁;蔡昕伶:見同上他字卷第326至328頁,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第117頁;陳世憫:見同上他字卷第329至330頁,原審卷第169至174頁;黃坤德:見同上他字卷第328至329頁,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蘇尚勤:見同上他字卷第329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吳尚志所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1345700號函檢附吳尚志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17頁、原審卷第24至30頁),另證人即搭載被告黃春 風到場之司機李金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抵達現場直到離開大約兩個鐘頭... 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毆打吳尚志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到場之百福山公司股東許文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吳尚志被人毆打... 從開車上山直到離開現場,大約1、2個鐘頭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所證情節確屬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之己方人馬僅有4人,並沒有夥眾上山 ,也沒有剝奪被害人吳尚志等6人之行動自由,而毆打被害 人吳尚志的是骨灰罈遭移的家屬云云,另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亦附和其詞稱當日被告僅有與司機李金達、許文彥一起上山(見原審卷第215、219、224、232頁),惟查,被告如何夥眾上山與被害人吳尚志等6人爭論,並因而挾人 數上之優勢而剝奪被害人吳尚志等6人行動自由,及另對被 害人吳尚志施以傷害暴行等情,業據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人證述綦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亦曾供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臺北市○○街175 號(這是我公司所在),我於中午接到黃輝久(黃輝久當時人在墓園)的來電,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一位吳姓男子帶一些人,將我們靈骨塔(即納骨塔;天堂別墅)裡面的一些骨灰及牌位擅自拿出來,並改放至祭拜神明的普渡寺裡面。……我知道這件事情以後,…『我先打電話給那些骨灰的家屬,跟他們說他們先人的骨灰被別人移動了,要他們去墓園看』,我也直接趕去墓園看情況。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我 抵達墓園,…當時已經有一些家屬先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獲黃輝久電話通知而悉吳尚志等人擅挪骨灰、牌位以後,確曾藉由電話輾轉聯繫他人前往上址以探究竟」,依此,於案發時、地,除被害人吳尚志等6人,及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等人外,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概確係因被告連繫始因而到場,被告及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3人所稱「己方人馬,包 括被告在內,僅止4名」,即難採信,而依證人吳尚志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在普渡寺的建物裡面拜拜(超渡),突然被告帶了約10人進來普渡寺內,被告一進來就罵髒話,……被告直接對其中2人說要把我帶到山邊去,那2人聽到被告這樣講,就把我帶到山邊。……之後,我聽見那10 人中的其中1人對被告詢問稱『董仔,你要怎麼打,你交代我們,等一下我們會動手』,……,之後被告指示這10人中的其中1人把我帶回普渡寺,被告也有跟著一起要走回普 渡寺,且被告一面走一面說『等一下要給你好看』,就在被告說完這句話以後,那個人就突然打了我的右臉頰一下,他是拿東西直接敲我右臉頰,……本件起因應該是土地使用糾紛,我有拿出汐止地政事務所幫我們鑑界畫的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向被告解釋土地是我們買的,被告不接受... 被告叫我們全部(包括女生)把上衣脫掉,要我們用上衣把山邊擋土牆上的紅色噴漆擦掉... (問:被告帶了10幾人到了現場,都是由被告在發號施令嗎?)是,都是被告在指示,被告明顯是帶頭人。(問:被告的同夥人是聽被告發號指令所以才會看管你們?)是。因一開始是被告指示他的同夥人把我們帶到山邊去的,期間被告還一直用手比出槍枝的手勢,一直叫我們要乖一點,不要亂來。從頭到尾,講話的一直是被告,且每次被告對我們講完什麼話之後,他的同夥才會重複被告對我們講的話,因此明顯一看就知道被告是帶頭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證人吳尚志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於現場指揮、操控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非法暴行,被告空言否認其餘在場之成年男子非其同夥,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再者,觀諸被告亦供承有出言要求吳尚志等人拭除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紅漆警語(內容大致為百福山公司無權使用涉案土地)(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當時情形,吳尚志一方至少有5名男性在場,苟 被告一方確僅有被告與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等4人,吳 尚志等人又何以會屈服而以幾近屈辱之方式拭去原先所噴之紅漆警語,甚且依後所述,當時證人黃輝久在辦公室內、證人李金達則在遠處等候待命、證人許文彥則另忙於拍照蒐證,均不在普渡寺外山壁旁之現場,被告如何僅憑一己之力即可喝令吳尚志等人為上開違反其等意願之行為?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獲黃輝久電話通知而悉吳尚志等人擅挪骨灰、牌位以後,確有藉由電話動員而糾眾到場,並有與由其聯繫到場之成年男子互有妨害自由乃至傷害被害人吳尚志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迭以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描述尚有矛盾(如:吳尚志究否曾遭「強拉」至普渡寺外、被告究否曾以言詞、手勢恫嚇被害人等「不准離開」、被害人等擦拭紅漆之確實人數及方式;吳尚志遭毆打成傷之事情經過),而主張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所述不足採信。惟查: 1、案發期間,證人吳尚志等人實係持續處於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之實力支配下,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吳尚志等人斯時面臨處境之困窘,彼等尋求躲避尤嫌未及,遑論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被告暨其同行者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是自客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吳尚志等人於歹徒(被告及其同行者)密切監視之下,尤能好整以暇而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對照證人王安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都很害怕... 現場的狀況,我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165頁),證人蔡昕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會害怕... 當天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證人黃坤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期間,你是否均處於恐慌之狀態?)是。(問:以你當時處於恐慌的情狀下,有無辦法仔細觀察、記憶現場所有人的言行舉止?)沒有辦法,我只能依照我片段的記憶來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等情詞自明。是倘於此情形之下,猶責令 「處於驚慌狀態」之彼等證人就逐項細節詳為觀察並予記憶,未免強人所難且失之客觀。更何況,本案關鍵證人於審訊作供之時間(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5日),距「案發時間(99年11月20日)」均已相隔甚久,則其尤難避免因時移事易而混淆、誤認本案細節!徵諸證人蔡昕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事情發生迄今有一段距離,所以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另證人吳尚志亦證稱:因為 事情發生是動態的狀況,而且長達一、二小時期間,……我也是針對重點過程描述,不可能像放影機般的逐項敘述事情發生的每一個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益足析其梗 概。據此推敲,吳尚志等人就細節處之描述雖有矛盾而未臻一致,然此應係出於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吳尚志等人就細節處之描述矛盾,既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錯誤,尤以經反覆勾稽覈實,仍足認本案之事發經過而不致影響主要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當亦不能據此摒棄彼等關鍵證人證述之證據價值,換言之,彼等關鍵證人如前揭所示之各該證述內容,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2、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吳尚志等人之部分證述與會同被告到場蒐證之許文彥所攝照片內容不合,惟案發當日許文彥既係針對其主觀認定之吳尚志等人侵害『百福山公司』權利乙事到場蒐證,則其拍照目的,無非係為保全證據俾舉發彼方(吳尚志等人)之違法、濫權;換言之,許文彥於案發當日拍照所重者,當係「彼方行止」而絕非「包括被告在內之『己方』人員」!此觀許文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拍照蒐證的標準?)我上山的目的,是為了要蒐證對方侵害我們權利的部分,所以當然是我看見且認為對方有侵害我們權利的部分,我才會做拍攝舉證的動作。且對方所有的行為我都會拍,我不會拍我們自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益明。準此,許文彥拍照之照片內容,當亦因之有所選擇而無從恃以反推其他證人所述不實。況且,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既非逐秒拍攝之照 片,復係有所選擇,顯非事情之全貌,實難恃以還原事情真相,遑論進而援為被告所辯各節之證明。而被告與吳尚志等個人之間要無故舊恩怨,此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依照你上開陳述內容,在案發【99年11月20日】以前,你除了於另案涉訟期間見過陳育菱以外,就完全沒有跟綠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育菱、總經理吳尚志、員工蔡昕伶、王安東、包商黃坤德、蘇尚勤等人接觸過或見過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即明,衡情,吳尚志等人應無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理,甚者,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其法定刑度最重者,不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倘吳尚志等人以莫須有之事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渠等所可能面臨者,實為尤重於被告所涉罪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處罰,吳尚志等人尤無甘冒將來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中生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茲吳尚志等人設詞攀誣之可能既已足可排除,彼等所述齟齬復係源自觀察不清甚或記憶錯誤,並無礙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則本院詳予勾稽彼等證述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六)至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附和被告稱:除有目睹吳尚志曾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以外,伊等當日概未見聞吳尚志等人所稱之妨害自由等情節經過云云(黃輝久: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李金達: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許文彥: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然查: 1、證人黃輝久固到庭證述如前,惟細稽黃輝久所稱:(問:案發當天你跟著上去而目睹吳姓男子等人破壞門鎖,挪放骨灰罈、神主牌至普渡寺內,同時打電話通知你老闆期間,你都在旁邊觀望,你是何時才回到辦公室裡面?)我沒有一直在旁邊觀望,我是打電話給老闆,通知老闆以後,就立刻回到辦公室去等候。(問:你拿量尺上去普渡寺以後,是否一直停留現場?)沒有,量完以後我就離開。(問:測量的只有你?你測量的時間有多久?)是。大約三、四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18頁),則證人黃輝久所親身見聞者,無非僅止依被告要求攜同量尺前往案發地點,迄測量完畢再度離開而未逾10分鐘之其間片段,顯然並未親身見聞「吳尚志等人遭帶往山壁旁之各該細節」,尤「非全程在場」而未經歷本案始末!是證人黃輝久到庭所稱之見聞情節,客觀上自無從恃以為被告所辯各節之證明。 2、再者,搭載被告到場之司機李金達、到場拍照蒐證之許文彥雖均稱「全程在場」,然徵諸李金達證稱:(問:你上去之後,一直跟在被告身邊?距離多遠?)是,我一直跟在被告身邊,有時候距離二、三公尺,有時候距離七、八公尺。(問:你當天是單純依老闆黃春風指示,開車載老闆及許文彥上山?)是。……(問:當天你載被告、許文彥上山以後,你稱你一直跟在被告身邊,這段期間你在做何事?)沒有,我單純在那邊等候,看被告何時下達要我載他到別處之指示。(問:你跟在被告身邊的期間,有無一直關注被告的言行舉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另許文彥證稱:(問:你上山之後,一直在拍照蒐證?)是。……(問:上山蒐證期間,有無一直注意現場人的言行舉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等情詞,亦足見證人李金達、許 文彥2人或因事不關己(李金達僅係車載被告及許文彥前往 案發地點之司機),或因執著蒐證(許文彥到場之目的係就吳尚志等人有無違法、濫權採證),而未就事實全貌予以逐項觀察(李金達)甚或有所選擇(許文彥),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3人所稱之見聞情節互 有矛盾,如:證人黃輝久宣稱「吳尚志遭毆打時,被告並未與吳尚志及該名男子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21頁),惟證 人李金達則係稱「吳尚志遭毆打時,被告係與吳尚志及該名男子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27頁),又如:證人黃輝久 雖稱其目睹吳尚志被打情節,然證人李金達則稱「黃輝久係於『吳尚志被人毆打以後』方攜同量尺步抵案發現場」,(分別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7頁),參之被告與黃輝久(員工)、李金達(司機)、許文彥(股東)有僱傭或公司股東之關係,並有聯絡接觸管道,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之陳述內容非無有遭污染之可能,而其等所述並互有明顯矛盾,自難憑採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蔡旻諭據以證明在場之其餘男子非被告所教唆至現場也不熟識,而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旻諭到庭後證稱:當時我在大陸不是很清楚,99年11月20日的事,我家人有告訴我。我有與黃老闆聯絡,他跟我講真的是被偷了,叫我不用擔心,他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蔡旻諭於案發當天顯然並不在場,而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既係聽聞而來,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各節乃至證人黃輝久、李金達、許文彥之附和證述悉無可取;至證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人之所證內容則有所本並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春風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逕將被害人吳尚志強行帶往普渡寺外山壁旁暫候,兼以優勢人力包夾方式迫使被害人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5人亦前往山壁旁,並控制被害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 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人之肢體行止,藉此方式 禁止被害人吳尚志等6人任意離去乃至撥接電話對外聯繫; 其間,復輪番對被害人吳尚志等人宣稱「這邊土地範圍很大,你們聽話一點,不然隨便挖一個洞,你們活埋在這裡」(閩南語發音)等語,同時藉由「槍枝手勢」暗指彼等備有隨身槍械,以此方式恫嚇吳尚志等人而使之不敢妄動,兼以喝令被害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6人,以隨身衣物拭除吳尚志先前於山壁擋土牆上所留之 紅漆警語,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吳尚志等人不得不從,期間長達1、2小時,是核被告黃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0 餘名,就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電話通知黃輝久攜同量尺上山,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平頭成年男子1名,隨其將 被害人吳尚志押往附近一帶作勢測量之期間,另推由該名不詳男子毆打被害人吳尚志右頰而對之施暴成傷,核被告黃春風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平頭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外,另併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則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其間常亦伴隨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然此不過僅止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尚有歧異,亦不容混為一談。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言行舉止,自客觀以言,實已屬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而非將來或抽象的恫嚇,是被告本案之所做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二者,雖同屬妨害自由之罪,然其保護之重點則略有差異。申言之,強制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固係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及其實現自由」;惟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強調之保護重點,則係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是倘行為實施之程度上,同時侵害被害人「本諸自主意願而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決定暨其實現自由」及被害人「依其意思決定而任意變動其停留處所之行動自由」,則依法條競合之原則,當祇須擇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而論罪為已足,殊無於刑法第302條之罪名以外,猶另論 行為人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據此,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所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容亦有誤會。而本案所應論處之法條罪名,既未脫逸檢察官之原起訴法條範圍,則本案當亦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同時同地、利用人數優勢對被害人吳尚志、王安東、蔡昕伶、陳世憫、黃坤德、蘇尚勤等6人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妨害自由罪名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非特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且其行為復屬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其歷次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係因吳尚志等人未經許可,逕將百福山公司安厝於納骨塔(天堂別墅)內之骨灰甕、骨灰罐、骨灰醰、神主牌位挪往普渡寺內以行超渡,方生本件爭端,又被告動輒藉由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行為,主張土地所有權、殯葬經營權之犯罪動機,足徵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而待矯治,尤以本次糾眾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一、二小時之久,亦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弭平之心理創傷;兼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吳尚志所受傷害程度、本次妨害自由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及其迄仍不知改悔而不思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