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 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4至19頁),堪認自訴人依我國法律具 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 之。查本案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係以被告等人詐稱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又佯稱該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而LA-1502、LA-1702二種型號液晶螢幕事實上未經FCC、CE之認證,竟於液晶 螢幕上標示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標準之標誌,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高於市價溢付購買無安規認證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 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訴人復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以被告等人於本案刑事及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由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安規證書,主張金橋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 ,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對被告陳束學等人追加自訴上開事實及罪名,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其追加自訴尚屬適法。至於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以被告等人明知未經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授權,並無資 格於液晶螢幕上標記張貼FCC標誌,卻仍予以張貼並將該液 晶螢幕產品出售予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項之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罪等情,而追加 提起自訴,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自訴)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分別係金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蔡鴻傑、黃振祥則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R),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 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前),或分別起意之詐欺犯意,先自90年1月起,多次推由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 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均換算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月間起,屢由被 告黃振祥及當時擔任業務員之楊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2、LA-1702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CE、VCCI、CUL、TUV/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8、LA-1708、LD-1908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 安規FCC、CE、VCCI、CUL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電腦用液晶螢幕品質良好,且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自90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524,947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億5,748萬6818元;另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向金橋 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1502共2,626台、LA-1508共1,917台、LA-1702共2,171台、LA-1708共 3,518台、LD-1908共600台,價款計6,016萬7,960元。而當 時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價格合計僅為2億105萬8,166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 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萬6,203元,故被告陳束學等人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部分,計詐得5,642 萬8,652元之差價款項,另就電腦用液晶螢幕部分,計詐得 1,937萬1757元。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 幕及電源供應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件,致自訴人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 電源供應器,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電源走火等危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現金橋公司所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LA-1702二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共4,797台並未有VCCI、CUL、TUV/GS三種國際安規之認證,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之液晶 螢幕6,035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自訴人向 金橋公司訂購上開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五種型號之液晶螢幕其中10,832台其上印製通過國際安規FCC、CE標準之標 誌,亦屬虛構,包括LA-1502、LA-1702二種型號液晶螢幕4,797台實際上未經FCC、CE之認證,被告陳束學等人竟與標示FCC、CE之認證標誌,又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 際安規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幕上印製FCC、CE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標誌,且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6,035台,其中1,008台尚未經檢測核准,依規定不得使用FCC、CE標誌,卻先行 偽造仿貼FCC、CE標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 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詎自訴人提出自訴後,被告陳束學等人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及民事案件審理時,與大陸地區深圳市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某不詳姓名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由該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立訊公司出具之安規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登載LA-1502、LA-1702液晶螢幕通過FCC、CE檢測 認證」,再交由被告陳束學等人於本案100年5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以被證13、14號及民事庭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以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以行使,指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 、CE認證,並無偽造及行使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云云, 藉以欺瞞刑事庭及民事庭法官。因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 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於原審所提: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2.金橋公司登記資料、3.海關進口報單、4.CE、FCC、UL、TUV/GS等 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5.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 、6.金橋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7.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月27日及4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資料、8.燒毀液晶螢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10.楊文龍99年6月7日板橋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書、11.歐志成99年11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具結書、12.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13.林胤良通話錄音暨譯文、14.被告等人名片、15.94年5月20日、11月2日電子郵件、16.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17.金橋公司96年8月17日電子郵件、18.CE認證簡介、1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 文件、20.金橋公司100年4月6日電子郵件、21.金橋公司94 年4月1日電子郵件、22.410張維修紀錄單、23.泰國國家警 察署98年12月8日、12月9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文件、24.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25.金橋公司94年 12月22日電子郵件、26.95年5月26日律師函、27.金橋公司 折讓簽報單、28.支票及支出證明單、29.金橋公司簽報單、30.被告陳束學機票、31.楊文龍99年5月6日錄音暨譯文、32.楊文龍99年6月11日錄音暨譯文、3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 證書、34.政府出版資訊網站資料、35.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乙書摘要、3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3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德國萊因技 術監護有限公司電子郵件、3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 實驗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子郵件、39.臺灣UL公司100年8月30日回函郵件、40.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月10日調查筆 錄影本暨公證翻譯本、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2.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公證書及翻譯本、43.Good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4.PK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本、4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 法、46.李宗華98年9月17日錄音暨譯文、47.退液晶螢幕659台之裝船文件、48.金橋公司95年5月8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 件、49.VCCI認證簡介、5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51.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 件來源公證書、52.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官方網站網頁資料、53.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 、54.MBA智庫百科FCC認證介紹資料、55.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56.傳真影本(91年3月11日)、57.傳真影本(91年6月28日)、58.金橋公司92 年5月27日電子郵件、59.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 60.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1.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2.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 源供應器摘要、63.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90年至98年) 、64.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65.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通知單、 66.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67.廣 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68.股票上市之迎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月22日報價單、69.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70.美國律師Mr.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71.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年1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72.自訴人於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 及金額明細統計表、73.支出證明單(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74.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75.英特爾ATX-12V規範公證書正本暨譯文、76.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77.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78.金橋公司所寄96 年4月25日兩封電子郵件、79.金橋公司所寄96年7月3日電子郵件、80.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81.金橋公司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82.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 之金橋公司94年目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83.原 審99年10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84.經 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月20日及94年11 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85.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公證書、86.94年7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87.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船運提單、貨款支出單、貨款支票收據、液晶螢幕目錄、公司簡介支出證明單、88.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 算表、89.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 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90.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 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91.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 建成之公證書、92.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93.自訴人 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表、94.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95.金橋公司95年4月 26日電子郵件、96.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9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 資料、9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99.公證書影本4份、100.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101.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102.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103.立訊認 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FCC認證簡介;暨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 之: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壁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中文英文典辭典等翻譯、臺灣普騰公司銷售之CR-55型號之行車記錄 器及包裝盒照片、臺灣宏達電公司銷售之HTC Desire CA320e型號HTC手機及包裝盒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公證書、80plus認證說明、電腦銷售價格報價表、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32號102年1月10日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金橋 公司賣給自訴人LA-1502液晶螢幕包裝盒照片影本、金橋公 司交予自訴人之出貨等文件、CE中文翻譯公證書、公證書影本、本院102年3月25日函、臺灣德國萊因公司102年4月30日函、臺灣及泰國地區購買美國蘋果公司所生產平板電腦型號A1432之照片及購買發票、102年8月3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公證書、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事件102 年8月19日、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橋公司101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裝箱單暨支票、照片、CB驗證制度(CB-SCHEME)簡介、金橋公司業務經理 余翠玲102年11月15日公證書、金橋公司法務人員所製作抱 怨函電子檔及Word檔之檢視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日,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之標誌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束學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CE、UL安規 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才附有CE及FCC安規標誌;被告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司只負責 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事情,再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被告蔡鴻傑辯稱:伊自94年5月30日至97年7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都在伊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何推銷聯繫及推介產品等節,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黃振祥辯稱:金橋公司型錄所以有FCC、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僅表示金橋公 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但是因為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對個別產品作認證,而金橋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拿金橋公司所提供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取得認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自訴人指訴之交易均發生於90至95年間,因94、95年間液晶螢幕產品有瑕疵,經金橋公司協助維修更換零件及辦理退貨折讓後,自訴人已於96年3月將所有貨款結 清付迄,雙方中斷往來,迄96年9月間自訴人又向金橋公司 下單,但卻積欠97、98年間交易貨款,並惡意以撤銷付款委託之方式,令其以負責人程萬遠個人名義開立之付款支票遭退票,累積欠款近千萬元,迄至金橋公司起訴請求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給付票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自訴人初係以雙方於94、95年間交易涉有不完給付為由起訴金橋公司賠償損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應付貨款,然為免遭受不利判決,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及本件詐欺等自訴案,恫嚇被告及金橋電子公司,該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起訴後,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改判金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民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或應通過安全規範之檢測,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楊文龍亦證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多份電子郵件,其並未將副本傳送予被告4人,並證稱金橋公司 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至於自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係自訴人或其員工、往來廠商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法庭以外之片面陳述或網路上任意擷取之片段資訊,足見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自訴內容有諸多不實,已涉誣告;㈡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雖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僅就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業務決策等有所參與,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易過程瑣碎細節,被告3人均未參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交易細節, 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又被告蔡鴻傑係自94年5月30 日起至97年7月18日期間擔任金橋公司總經理職務,自訴人 所指液晶螢幕交易係發生在94、95年間,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則係發生於90年間,斯時蔡鴻傑均尚未到職,自訴人指稱金橋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與之聯繫及推介產品,顯與蔡鴻傑無關,被告黃振祥雖擔任業務副總,然並未對自訴人推銷產品,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自訴人所提出多份與金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未以副本通知被告黃振祥,自訴人為一自營「P&A」品牌電子產品之專業廠商,對於各項電子產品之規格標準、安規認證標示等均應知之甚詳,經比較規格、品質及報價後始決定向金橋公司下單,被告並無詐欺可言;㈢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產品,係因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部分零組件inverter之部分電容規格,金橋公司亦為受害廠商,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本件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顯示器等產品,均係金橋電子公司基於代工廠承攬商品,依據自訴人指示製作產品組裝及包裝,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並由自訴人公司檢查確認受領及轉售予其客戶,期間自訴人均未提出應檢附FCC相關認證書之要求 ,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所訂製型號多為無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對應自訴人亦曾訂製過有附安規標誌之產品,訂單上均會記載「with CE」,難認本件雙方交易係約定被告應 交付具有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液晶螢幕部分,自訴人於交易過程及訂單上並無指定需檢附符合美國FCC規範之DOC報告,被告係依照自訴人訂單指示所為,被告從未向自訴人宣稱有取得美國FCC認可之DOC認證,自訴人於受領貨物及出售完畢多年後,始因積欠貨款之糾紛,方主張金橋公司應提供相關證書,後又藉詞主張遭受詐欺云云,均顯無可採;㈣金橋公司及被告等於本案原審、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LA-1502、LA-1702等型號液晶螢幕產品檢測報告(VOC),確係大陸深圳市力訊公司所 出具,並非金橋公司或被告等所偽造、變造,自訴人於交易當初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之DOC證書,且FCC規範係 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自訴人係要求金橋公司以FOB 方式交易將貨物運送至泰國銷售,並非美國,縱認須取得 DOC證書,依規定亦應由進口商即自訴人方面負責取得,被 告等人絕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乙情,為被告陳束學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1份(自證63,見100年度自字第1 號卷四第22至42頁)、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自證72-外放證物)、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份(自證73-外放證物)、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自證3,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2至41頁)、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自證28,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45至26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5種國際 安規檢驗認證;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 須通過FCC、CE、VCCI、CUL等4種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 被告陳束學等人均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及保證上開液晶螢幕均須通過前揭國際安規認證之情,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自訴人雖主張與金橋公司有前揭液晶螢幕產品之交易,然關於本件其所主張自94年1月5日至95年3月3日液晶螢幕之交易資料,僅提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影本為憑(自證3號,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2至41頁),然該進口報單僅為辦理 進口報關之資料,並非得以直接證明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內容之契約文件,且依該等進口報單之記載,僅顯示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之商品型號、名稱及數量等內容,無從得悉自訴人是否確實購買須含(通過)前揭安規檢驗認證之液晶螢幕產品;而觀諸被告陳束學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自訴人於94年2月14日、94年3月24日、94年5月19日向 金橋公司所購買LA-1702、LA-1502、LA-1708型號液晶螢幕 之訂單(被證4,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66至271頁) ,其上之「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TION」 (產品描述)等,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CE 、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 本案亦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或買賣契約,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LA-1508、LA-1708、LD-1908等型 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實非無疑。自訴人雖主張其支付較高費用,向金橋公司訂購須含前述安規檢驗認證之液晶螢幕產品,若知悉不含安規即不會購買云云,然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訂單,可知該訂單連上開型號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均有所約定,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即自訴人公司在泰國銷售使用之品牌)之細節,是設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則對此交易時所考慮之重要事項,訂單上理應有須通過國際安規之記載,然竟付之闕如,而被告等人辯稱金橋公司僅依自訴人公司之要求,出貨提供貼有FCC、CE標誌貼紙之液晶 螢幕產品,則與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確實僅貼有FCC、CE標 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TUV/GS之標誌等情(見自證12,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47至152頁),係屬相符。另參以被告 陳束學等人所提自訴人下單委製時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設計圖(見被證11,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304頁), 該產品包裝設計圖上亦僅見CE、FCC等2種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並未見有其他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顯見被告等人所辯已非無據。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既高達10,832台,衡情,自訴人理應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所有安規標誌之情,故設若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須通過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且如自訴人所言通過安規檢測認證係屬交易當時考量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公司豈可能不予確認及未加察覺,而予以收受液晶螢幕產品並對外銷售。又自訴人雖主張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產品,於94、95年間在泰國經消費者使用後,發生燒毀甚至電線走火之重大危險情事,始發現該等液晶螢幕並無上開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依自訴人本件所提出該段交易時間之諸多液晶螢幕維修單據、維修證明文件、協調金橋公司維修及更換產品之往來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委託律師發予金橋公司之律師函件,均僅一再表示金橋公司之產品品質不佳、屢經維修仍未修復、要求退貨及折讓賠償等主張產品瑕疵或產品品質不良之情節,從未有何一文件或律師函提及或質疑液晶螢幕產品欠缺或不合安規認證標準;反係金橋公司於98年間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程萬遠於98年間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11紙發生退票情事,積欠票款1千餘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嗣繫屬該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期間,自訴人公司初係以雙方於94、95年間之交易涉有不完全給付為由,起訴請求金橋公司賠償損失,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述應付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開庭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程萬遠答辯狀可憑(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72 至289頁),觀其起訴狀及答辯狀內容,均僅主張金橋公司 出售之電源供應器、液晶螢幕發生多起燒毀情事,商品存有嚴重瑕疵等情,仍未主張其所購買之商品不符合金橋公司當初所宣稱之安規品質,嗣方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等人於交易之初宣稱產品均符合各項安規,涉有詐欺等情。則自訴人指稱係向金橋公司購買符合FC、CE、VCCI、CUL、TUV/GS 等各項國際安規之液晶螢幕產品,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被告黃振祥曾於93年6月多 次親自向伊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及歐美銷售很多,品質保證很好」等語,惟為被告黃振祥所否認,且除自訴人方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被告黃振祥是否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縱認被告黃振祥曾向自訴人代表人推銷過上開液晶螢幕,惟依自訴人所指,被告黃振祥既未表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通過何種國際安規之檢測,顯難逕認被告黃振祥有保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全部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此作為事後買賣契約內容的一部。自訴人雖提出金橋公司93年、94年及95年之產品型錄(自證6號,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56至62 頁),主張金橋公司於其液晶螢幕產品目錄上明載:「金橋公司於2002年開始生產液晶螢幕,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檢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質」(原文為英文,以上係中文翻譯)云云,然此僅為一般產品型錄之廣告內容,其宣稱品質經過嚴格檢測、保證產品品質最佳等語,亦僅屬一般廠商推銷介紹產品之用語,難以遽認等同於保證其產品通過前述各項國際安規標準。自訴人又主張依其所提出而記載:「LCD我司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Attached,價錢我會盡量和公司爭取...」之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自證5號,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54、55頁)、記 載「LCD1508、1708、1908詳細規格如2005年目錄所記載」 之94年3月7日電子郵件(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11頁 )、記載:「Your company ordered LA-1502、1702 regu lation:CE、FCC、VCCI、CUL、TUV/GS」之94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及記載「...LA-1708 regulation:CE、FCC、VCCI、CUL」之94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即自證15、16號,見100 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57、158頁),可證被告等人詐稱出 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產品係符合CE、FCC、VCCI、CUL、TUV/GS之國際安規云云。然查,前述93年11月4日、94年3月7日、94年5月20日、9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均係金橋 公司之業務人員楊文龍(Kevin Yang)個人寄送予自訴人公司,且該等電子郵件楊文龍均僅寄送副本給自己,並未一併將金橋公司、該公司人員或被告等人列為收件者或副本收受者,此亦經證人楊文龍於原審證實無誤。又93年11月4日之 電子郵件雖記載「LA-1702規格Attached」,自訴人並提出 金橋公司LA-1702、LA-1703液晶螢幕產品之目錄(見100年 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55頁),主張該目錄即為該電子郵件所 宣稱「attached」(「附加」或「附屬」)之規格,另主張94年3月7日電子郵件亦載有「LCD1508、1708、1908詳細規 格如2005年目錄所記載」等語。然依自訴人所提出金橋公司各年度之液晶螢幕產品目錄,均係於「Regulation」一欄註記「CE、FCC、VCCI、CUL、TUV/GS」等字樣(且非全部產品之目錄均記載全部之安規字樣,亦有僅記載「CE、FCC、VCCI、CUL」,或僅記載「CE、FCC、UL」者),而「regulation」此英文一詞,依其字義通常係指「規則、規章、規格」 之意,與「certification」(認證、通過檢測)明顯有別 ,參以各系列之液晶螢幕產品目錄,於「regulation」一欄雖有前述安規字樣,然各該型號之目錄右下角或左下角均僅有標示「FCC、CE」或「RU、FCC、CE」之安規符號圖示而表達其已取得FCC、CE、RU等安規認證,然並非全部安規符號 圖示均予以標明,足認上開金橋公司液晶螢幕產品目錄,其所載「Regulation」「CE、FCC、VCCI、CUL、TUV/GS」等均僅係表達其產品之規格,然並未藉以宣稱其產品全部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或已取得安規認證之認證書,則究竟自訴人所訂購之產品須否符合何種安規認證,仍應視各次交易之實際約定情形而定,並非金橋公司目錄「regulation」一欄有標示各種安規字樣,即認任何產品均應具備該等多國安規認證。自訴人指稱金橋公司之目錄明確標示「業已通過多種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云云,顯屬曲解而非可採;被告等人辯稱金橋公司於上開產品目錄上標示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當初僅依自訴人要求提供標示CE、FCC之液晶螢幕產品等語, 自非毫無根據。又依證人即金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於原審證稱:當初跟自訴人接洽買賣時,LCD部分我有提供客戶型 號,但是目錄部分有無提供如自訴人所提卷內的目錄我不確定,自證6號目錄的型號是金橋公司的產品,但是目錄是不 是由我提供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我所推銷出去的產品型號,但是(自證6號)目錄是不是金橋的我不確定,我不記 得為何電子郵件副本都寄給自己,我與自訴人公司信件比較少,為了確保是否寄出,副本會寄送給自己,沒有給總經理、副總及業務經理,自訴人公司下單前的詢價、規格詢問等是由我處理,詢價部分,金橋公司有一本價格書,根據不同的客戶做不同的報價,如果價格報給客戶低於價格書上的價格要請示主管,規格部分,如果客戶有特別詢問的話,我們根據現有的產品告知客戶,如果客戶詢問我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公司的工程部門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4頁至405頁反面),則依楊文龍於原審所證,其僅能確定其所推銷介紹予自訴人公司之產品型號,對於自訴人本件所提出之金橋公司目錄,則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提供予自訴人作為當時訂購產品之參考,更未證稱本件有自行或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以金橋公司產品均通過安規認證之銷售手法,使自訴人向金橋公司下單訂購產品,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文龍到庭,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黃振祥及楊文龍等人屢佯稱金橋公司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等情,係屬事實,其主張已非可採。 ⒊綜合前述金橋公司液晶螢幕產品目錄之用語,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文龍與自訴人公司往來之93年11月4日、94年5月20日、94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楊文龍亦僅於郵件內 表示金橋公司出售之產品其「regulation」為CE、FCC、VCCI、CUL、TUV/GS,然無從得悉認定雙方就訂購之產品有約定「須通過各種安規『認證』」,蓋上開安規標準係各國為確保進口至該國或在該國銷售之產品,須符合相當程度之安全性要求,以確保產品品質及使用者安全,故各自制定規範,必須通過相關經認可或指定機構之檢測,方可以取得該種安規認證,本件若謂自訴人僅因金橋公司產品目錄及金橋公司業務人員楊文龍寄送之電子郵件有記載各該安規字樣,自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即因而認定所購買產品均已通過安規認證,而未曾要求金橋公司或被告等人提出通過並取得安規認證之檢測報告或認證書,顯非合理。關於此情,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已自承其係在提起民事訴訟後,才要求金橋公司提出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產品通過安規標準之檢驗證明等語,更堪認本件94至95年間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液晶螢幕產品時,除FCC及CE安規外,並未要求應具備其餘各該安規 認證,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提供各該安規之認證書或檢測報告。是以上開電子郵件、金橋公司產品目錄,均無法視為自訴人公司向金橋公司訂購液晶螢幕產品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難執此援為不利於被告陳束學等人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另提出自證21號之金橋公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自證24號之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自證13號之林胤良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自證9號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指訴被告陳束學等人所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 幕,有故意更換零件情事,致產品在泰國銷售後,於當地發生多起螢幕燒毀或有不良瑕疵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束學等人均不爭執本案液晶螢幕產品有電容器瑕疵之情(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且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色電容器之零件替換,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命吉一公司應對金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31至140頁),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8、LD-1908型號之液晶螢幕, 確實有部分螢幕遭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零組件,然此部分之零組件更換既係金橋公司之供應商吉一公司所為,且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係金橋公司要求或指示吉一公司更換零組件,自難僅因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更換零組件之情,即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再者,證人即金橋公司工程處當時之經理李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LA-1508、LA-1708、LD-1908等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 經過CE、FCC檢測後,除吉一公司私自換料外,並沒有擅自 更換零組件情事;而吉一公司有提供報告給我們,將原本白色電容器後來改成藍色的,而損燬的原因是藍色電容器耐電壓、耐溫不足;再供應商所提供的背光逆變器是零件組的形式,伊公司採購回來後只是組裝到液晶螢幕上,並不以單一零件做認證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2、403頁反面),復有吉一公司2006年7月6日「Inverter不良分析及建議」函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280頁),足見金橋公司對於吉一公司私自更換零組件乙事並不知情,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8、LD-1908等三個型號 液晶螢幕產品縱有更換零組件之情,亦無從將該更換後之零組件重新送檢測之可能,故實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稱故意違反國際安規檢測規定之情。至自訴人所舉自證25號之楊文龍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41頁),楊文龍僅於郵件中提及「…後續訂單大多備料生產,LCD和Power 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 多零組件,測試品質非常穩定,新…Power使用新貼紙,我 們保證以後不會再有燒機情況發生」,惟此僅能認金橋公司出貨之商品有瑕疵,金橋公司方面已經重新設計並更換零件,然不足以認定金橋公司於買賣交易之初,有故意更換零組件之情;又自證30號之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1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277至279頁),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束學曾 至自訴人之泰國公司處洽商或處理不良產品事宜,但不能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束學曾經承諾或保證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46號李宗華98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係證人李宗華與自訴人代表人間對話 之錄音譯文(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566至569頁),其內容僅提及液晶螢幕及電腦機箱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燒毀瑕疵,並無本件被告陳束學等4人之對話內容,且該錄音譯文中 亦未曾提及有關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組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另自證16號之證人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間之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1份(見 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楊文龍雖有提及「…你的證據已經相當足夠了,已經相當足夠了,這樣的話變得他有點在商業行為上的欺騙行為,因為他明知沒有!他還故意在DM上…」、「就像他會去賴,他明明知道東西就是壞的嘛,CASE跟LCD都壞,他會去耍賴原因是甚麼 ?很明顯,他也知道有這麼多事,三哥(指陳束發)是很清楚的。」等語,惟此對話內容屬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疑問,且縱採認其證據能力,楊文龍於上開通話中雖陳稱:有欺騙、明知東西是壞的、會去耍賴等情,然未表明被告陳束發如何向自訴人施以詐術,實難僅依證人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對話內容,逕認被告陳束發涉有詐欺犯行。更何況,本件被告陳束發否認其於金橋公司負責行銷業務,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束發有參與上開液晶螢幕買賣交易事宜,自難僅因被告陳束發擔任金橋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即逕認被告陳束發對於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間之各次液晶螢幕買賣交易,有所指示或參與,而有自訴人所稱詐欺之犯行。況證人楊文龍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證16號部分,是我與自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我當時是希望兩邊都能和平處理,自訴人負責人有問我有關UR或UL安規的部分,我心想客戶如果要去告公司,本身的資料應該是足夠的,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4至405頁),是證人楊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與自訴人代理人間之對話,僅係希望雙方和平解決,金橋公司之產品確有瑕疵,但並非故意出售有瑕疵之液晶螢幕等情,該證言並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自以證人楊文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即難執自證16號之傳聞證詞逕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所提自證13號之金橋公司員工林胤良與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於99年6月12日之通話錄音暨譯文 (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154、155頁),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已難認符合證據能力之要求,且程萬遠於電話中稱:「你上次有跟我聊,說他們那個UL,就是送也是跟送審,跟實際上出貨也不太一樣啊?」,林胤良答稱:「一定會不一樣的。」、「那你全部都送CE或UL的話,那些零件會比較貴啊!」,程萬遠:「哦,比較貴,哦,比較貴,所以他就等於COST DOWN下來,用便宜的出貨!」,林胤良:「對對對 。」,然上開對話之通話時間為99年間,與自訴人所指本件94年至95年間液晶螢幕交易之詐欺時間,已相距數年之久,對話中所指究竟為何款產品有何瑕疵問題,亦屬不明,自訴人指稱林胤良於對話中已證實金橋公司產品送安規檢測認證通過後,實際出貨和送審完全不一樣,而是更換廉價低品質、未通過認證之零件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云云,顯屬自訴人方面單方推測之詞,況林胤良於通話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款商品之零件遭置換,所稱更換零件一事究係發生於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間之何次交易行為,亦有不明,縱依此得認定金橋公司有使用不良零組件之產品瑕疵,然亦難以推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罪。 ⒌自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詰問證人楊文龍時,當庭提出自訴人與楊文龍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共19頁(見100年度自字 第1號卷二第409至427頁),均屬證人楊文龍個人與自訴人 方面之郵件往來,且該等信件,楊文龍均僅寄送給自訴人公司,並未以副本方式傳送給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本件被告陳束學等人,顯屬楊文龍個人與自訴人方面之溝通情形,被告陳束學等人亦均否認見過卷內由楊文龍所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63頁反面),則被告等人就證 人楊文龍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信件內容是否知悉,即非無疑,更難認其等就楊文龍與自訴人方面之溝通有何具體指示或參與情形。而該等電子郵件,其中93年11月4日、94年3月7日 、94年5月20日、9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各僅記載「LA-1702規格Attached」、「詳細規格如2005年目錄所記載」, 參酌自訴人所提出金橋公司各年度之液晶螢幕產品目錄,係於「Regulation」即規格、規範一欄註記CE、FCC、VCCI、 CUL、TUV/GS等字樣,足認依該電子郵件及目錄,金橋公司 或楊文龍方面並未保證或宣稱產品全數均通過多種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已如前述;至於其餘電子郵件內容,或係在討論產品之inverter散熱不易導致燒毀之處理解決方法,或係在檢討測試產品燒毀原因,或聯繫被告方面前往泰國查看產品瑕疵之事宜等,均僅能得悉金橋公司出貨予自訴人之產品存有瑕疵或不良品,而雙方因此設法謀求解決,然無從證明本件交易之初金橋公司或被告等人有對自訴人保證或宣稱其液晶螢幕產品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或該等燒毀、不良品之瑕疵係因金橋公司故意更換零組件所致,依此等信件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指示或交辦證人楊文龍如何處理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買賣交易事宜。自訴人雖以證人楊文龍於原審作證時已坦承前揭電子郵件共19頁為其所書寫,並證稱寄發電子郵件前有回報客戶狀況,因其層級太低,故會先問公司的業務經理及業務副總,再依他們的指示回覆給客戶等語,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買賣交易事宜,然自訴人所提前述19頁電子郵件,除部分提及「LA-1702規格Attached」、「詳細規 如目錄」外,其餘僅係討論產品燒毀或不良品之瑕疵品解決方法,已說明如前;參諸證人楊文龍係先證稱:「客戶來反應不良品,所以郵件會比較多,主要大部分都是處理不良品」,進而方回答寄發郵件前有回報客戶狀況予公司業務經理及副總,足見證人楊文龍應係證稱相關不良品理維修處理時,於寄發電子郵件與客戶確認前,會向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報告徵詢,至於自訴人當初交易下單之初之處理情形部分,楊文龍亦僅證稱:客戶下單前若報給客戶價格低於公司價格書上之價格時,伊須請示主管,規格部分若客戶有疑問,伊會根據現有產品告知客戶,若有不懂之處會詢問公司工程部門等語(以上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5頁正、反面), 而未指證被告等人就當初自訴人下單時之交易內容,有所直接參與或指示,遑論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⒍自訴人雖提出其員工沙達努哇翁‧沙麗妮、員工林乃麟及向自訴人批發購買電腦產品之歐志成等證人於民事庭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5頁),欲證明:被告陳束學等人保證產品有通過目錄所載之國際安規認證、保證換新貨及賠償損失、一再以詐術欺騙自訴人繼續購買瑕疵產品等事實。然依證人歐志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產品後發生燒毀等瑕疵之事實;證人沙達努哇翁‧沙麗妮所證述金橋公司產品有瑕疵,楊文龍去過泰國自訴人公司兩次,負責人陳束學也去過,楊文龍表示會負責處理瑕疵產品等情,亦僅屬金橋公司楊文龍或被告陳束學前往泰國處理商品瑕疵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於交易之初保證其產品通過國際安規認證;至於證人林乃麟雖證稱:維修人員問為何燒的這麼厲害,被上訴人老闆(陳束學)跟經理都說是按照被上訴人公司(金橋公司)的目錄去生產的等語,然本件金橋公司或被告並未以其產品均具有目錄上之各項安規認證作為吸引自訴人交易之手段,目錄上之安規字樣均僅屬規格(regulation)之表示,亦不能以陳束學等人陳稱「都是按照目錄去生產的」,即認為被告陳束學等人交易當初有保證或承諾產品通過目錄「Regulation」一欄所載之各項國際安規認證。至於自訴人主張證人沙達努哇翁‧沙麗妮證稱金橋公司員工表示會負責維修產品,請自訴人公司放心繼續選購,係「一再以詐術欺騙自訴人繼續購買瑕疵產品」云云,顯已逾本件原自訴事實之範圍,當非可採。其餘如自訴人所提自證85號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之公證書、自證86號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 司簡介、自證87號之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自證88號之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等,均係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間交易與報價文件,與金橋公司並不相關,再衡以各別公司生產之產品存有個別品質差異,故實難僅以自訴人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條件,據此指摘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確有高於市價之情形。 ㈢次者,自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電源供應器,均須經過CE、FCC、反向UR(UL)、TUV之國際安規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TX12V規範之保證云云,惟此為被告陳束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係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等語。是自應探究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 ⒈被告陳束學等人對於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如自證63號所載數量及型號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見100 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22至42頁),係無安規之產品,並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自訴人就其主張本件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交易資料部分,自訴人僅提出自證63號之「2001年-2009年向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 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明細及統計表」,雖被告等人對於產品之交易數量及型號不爭執,然該交易明細及統計表係屬自訴人事後自行統計製作之整理資料,除此以外,自訴人就本件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交易,並未提出任何訂單、海關進口報單或契約以為佐證,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買賣當初之交易條件為何,已有不明。復觀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自訴人分別於88年8月26日、89年9月1 日、89年10月17日、90年2月21日、90年2月27日、91年6月 21日、91年7月8日、92年3月27日、92年5月12日、93年7月 14日、93年9月24日,向金橋公司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 腦機箱之訂單(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326至336頁),其上均無上開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 (UL)等認證,或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如自證63號所載數量及型號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是否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實非無疑。復參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坦承曾經向金橋公司購買過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自訴人於90年5月19日、94年8月19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之發票及訂單(見100年 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347、351頁),其上分別有「CE TYPE」、「With CE」之記載,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公司 之電源供應器若有符合特殊國際安規的標準,會另外於發票上或訂單上予以註記標明,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訂單或發票上,就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或符合英特爾之ATX12V規範之約定,若未另外載明,即難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有應符合CE、FCC、反向 UR(UL)、TUV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或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 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況且,依自訴人所提自證63號之統計表(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41、42頁),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過CX-Y759、CX-8B59、CM -595A、CX-5756、 CX-6656、CX-8156、CX-9858X等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核對被告陳束學等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網頁上有關上開商品之型錄資料即被證32號(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337至346頁),自訴人公司就其自金橋公司所進貨而於泰國當地販售(以自訴人之「P&A」品牌販售)之商品網頁,自訴人公司於其網站上就前開產品之規格描述,均未見有任何國際安規之標示,或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若謂其向金橋公司所訂購之電腦機箱商品須符合前述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且屬重要之交易考量事項,則何以自訴人於自己之商品網頁上未予標示該等安規認證?再衡以自訴人所提自證66號之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函文,載有「有UL安規 的電源供應器會比無安規電源供應器,貴約美金3元」、自 證67號之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載有「以上報價電源為普通電源,若要通過INTEL ATX12V規定電源,每1PCS需加USD3.55」(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46頁) 、自證68號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報價單, 載有「PSU報價部份,有CE、UL及FCC的價格與非安規價差 3.5US$」(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47頁),及自證85號之廣達隆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190、191頁)、自證91號之勝亞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224頁),均可見自訴人於 本件與金橋公司之交易當時,確知電源供應器「有無安規」、「是否通過INTEL ATX12V標準」,均係影響該電腦機箱(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倘向金橋公司訂製購買具有安規或通過INTEL ATX12V標準之產品,自訴人公司之上開網頁理應會特別標示此節,藉以標榜上開產品之品質,以與其他無安規產品有所區隔,故由自訴人公司網頁並未標示此節,可推知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下單訂製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應均係無安規或無須通過INTEL ATX12V標準之產品。 ⒉自訴人雖提出自證60、61、62號之金橋公司於94、95及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2至21頁),據以主張被告等人誆稱自訴人所購買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皆經多項國際安全規格及通過英特爾ATX12V規範云云。然查該型錄係記載:「...All the power supplies are designed in accordance to INTEL specification ofATX12V and SFX12V...」,亦即係表示金橋公司(KM E)所生產的所有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tel之ATX12V和SFX12V 規範所「設計」,並印製有CE、FCC、反向UR(UL)等標誌 ,僅係表示金橋公司係依據Intel之ATX12V和SFX12V規範而 「設計」(design)其產品。至自訴人雖另提自證58號之金橋公司人員(Alice_yu)92年5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 幫貴公司配裝的POWER都符合Intel ATX12V」(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0頁);自證59號之楊文龍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載稱:「...工程師回答,程先生購買CASE的POWER,和目錄一樣全部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謝謝」云云(見101年度自字第1號卷四第11頁),惟此等郵件並非被告陳束學等人寄發給自訴人之郵件,故其內容縱使為真實,亦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保證出售給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再者,上開信件內容亦未明確指出所購買係何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故實難認上開信件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購買上開自證63號之電源供應器有關。至自訴人另提楊文龍於94年4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固載明: 「…CX-9858US$17.45/pcs(Power supply配PX-230),詳 細規格如目錄(2005),如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13頁),此信件雖有明確指出 欲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型號為CX-9858,然該所謂「詳細規格 如目錄(2005)」,應係指產品之型號、相關規格等以目錄為準,然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即「應符合Intel的ATX12V規 範標準」,及「應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仍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自訴人亦未提出與該信件相關之訂單或發票,故亦無從得知該信件內容,事後是否成為自訴人與金橋公司實際買賣交易之依據。復參以自訴人既向金橋公司訂購過「有安規」及「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已如前所述,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給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是「有安規」之產品,故若如自訴人所稱電源供應器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即係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者,則何以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之上開訂 單及發票上,會另外畫蛇添足標示該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CE之記載?由此益見自訴人自知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Intel的ATX12V規範標準,與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係屬二事,故本件縱自訴人所 提自證58、59之信件內容為真實,金橋公司之員工確有對自訴人表示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亦難據此認定雙方就上開電源供應器有須通過各種國際認證之約定。況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等人多次推由金橋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該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並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金橋公司因產品不良及瑕疵,同意折讓款項予自訴人公司一事,雖係經董事長即被告陳束學核准而為,然折讓款項一事涉及公司營運及獲利等重要事項,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核准後決行,實為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態,依金橋公司98年度之財務報告(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04至264頁),金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6千萬元,年營業額甚高,除臺灣設有營運總部外,另於中國大陸地區設有製造工廠,並有海外關係企業,顯見金橋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以其公司之規模而言,對客戶之接單及下單事宜,委由個別之業務員進行,亦屬當然,難以想像董事長等主管人員必對各次交易均有指示或參與,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黃振祥有多次遊說推銷、被告等人指使業務人員宣稱電源供應器均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並符合規範,金橋公司連折讓12美金之細微之事皆須經董事長同意,可見被告陳束學等人確有保證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涉及詐欺罪嫌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自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自訴人與證人楊文龍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9至427頁),均屬證人楊文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僅傳送給自訴人公司,未寄送予其他金橋公司人員,被告陳束學等人亦爭執未曾收受或看過該等電子郵件,不能執該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束學等人有指示交辦證人楊文龍或金橋公司其他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為交易,已論述如前。另自訴人所提自證80號之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1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84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金橋公司於94年有因產品瑕疵遭客訴之情,但無從據以逕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將有瑕疵之商品出售給自訴人,而涉有詐欺之情。自訴人所提自證7、23、40號 之泰國國家警察署六次調查筆錄、自證11、41號之客戶送修單據、自證42、43、44號之自訴人之客戶Hi-TechSports Inter Co.,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PK 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及自證22之共410張維修紀錄單影本(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63至80頁、第143至146頁、卷二第213至239頁、第530至541頁、第543至546頁、第548、549頁、第551至553頁、第555、556頁),或屬被告陳束學等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片面指述,或屬自訴人購買產品後之維修情形,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所購買上開金橋公司產品有此等瑕疵損壞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故意詐欺之情事。 ⒋自訴人又提出金橋公司員工余翠玲所書立而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3頁),余翠玲於證明書中雖聲明該證明書之附件電子郵件係其所寄發,而其中92年5月27日之電子郵件固有記載「幫貴公司配 裝的POWER(電源供應器)都符合Intel ATX12V」,然依Intel ATX12V設計規範2005年3月2.2版(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 卷3第352頁以下),已說明該規範所列出之安規規範僅為舉例說明,實際上的安規認證需求仍應以產品實際設計、應用、目標區域及其他因素而決定,故自訴人主張依Intel ATX 12V設計規範之文件,其與金橋公司交易之電源供應器即必 須通過CE、FCC、UL等國際安規測試認證,顯有誤會;至於 余翠玲之其他電子郵件,多屬金橋公司電腦機箱產品燒毀之處理情形,僅能證明電腦機箱因燒毀而須維修之事實,則不待言。 ㈣自訴人另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仍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云云。惟查: ⒈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之 液晶螢幕,業經送請HomeTek TechnologyInc.實驗室檢測後均符合FCC、CE、UL安規標準,此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液晶螢幕產品94年度之FCC、CE、UL認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90至303頁);再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型號之液晶螢幕,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亦符合FCC、CE安規標準,此有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之FCC、CE認證書影本 (即被證13號、1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 卷二第298至309頁、第590至596頁),是被告主張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LD-1908 等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標準,即屬有 據。 ⒉自訴人雖主張液晶螢幕係屬資訊類(ITE)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網站關於「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 」資料、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2011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201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耕興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有限公司回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318至319頁、第372至376頁、第514至524頁、卷三第31頁),液晶螢幕產品必須以FCC DOC(即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證書為之,不得使用FCC VOC證書(即Verification of Confor mity),金橋公司所提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之立訊公司FCC認證書係VOC認證書,並非DOC認證書,而關 於VOC(自我認證),僅須獲得FCC認可之實驗室均可簽發該類報告,其主要係針對AV類產品、有線電話等設備,且VOC 只能放警語,不能放LOGO(標誌);DOC(自我宣告)主要 針對IT產品、PC及PC周邊設備,必須獲得A2LA(美國實驗室認可協會)或NVLAP(美國國家實驗室認可體系)授權認可 之實驗室才能簽發此類報告與DOC宣告,廠商才能在產品上 張貼FCC標誌,金橋公司係取得VOC證書,該VOC證書顯與美 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之法規不合,顯屬偽造之證 書,縱認該VOC證書屬實,金橋公司亦不得在液晶螢幕產品 上張貼FCC標誌云云。然查,被告或金橋公司於本件交易過 程中,從未曾宣稱其擁有FCC之DOC證書,此業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方面所不否認,被告或金橋公司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被證13號及14號之立訊公司VOC證書,據 以證明其產品係經過自我認證,然於本件液晶螢幕產品交易之初,金橋公司或被告並未提出該VOC證書,自訴人公司負 責人程萬遠亦自承係在本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方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證書,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下單買賣交易液晶螢 幕產品當時,金橋公司或被告既未曾提出該VOC證書,或以 VOC證書混充DOC證書以取信自訴人負責人,縱該VOC認證與 DOC認證,其適用產品對象及簽發標準有所不同,然於94年 至95年間交易當時,雙方既未針對金橋公司之產品應取得或提供FCC之何種證書而為約定,自訴人方面更未言明或要求 金橋公司應提出FCC之DOC證書,自不能認自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交易,係受到何種欺罔手段所致。自訴人雖主張金橋公司僅有FCC之VOC證書,不得在液晶螢幕產品上標示使用FCC之標誌,然本件雙方交易時,並未約定或保證該產品 有取得DOC證書,且該液晶螢幕產品銷售至泰國後雖發生多 起燒毀維修事件,然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金橋公司之產品不具有相當於FCC標準之品質所導致,且依美國聯邦通訊 傳播委員會(FCC)之法規,縱認金橋公司僅取得VOC證書,與應取得DOC證書方得於液晶螢幕上標示「FCC」標誌之規定有所不合,然自訴人亦未證明因標示不符規定而受有何種損害;況依美國聯邦法規法典第47篇電信中第1章聯邦通訊傳 播委員會第2部2.807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以下),有 關FCC產品電磁相容性標準檢測及標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 進口至美國之產品,不適用於美國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且進口之設備須符合美國FCC相關符合性聲明規範(即DOC)者,其責任主體為進口商,足見FCC相關規範,係針對進口至美 國地區之產品,方要求須符合美國FCC之標準檢測及標示規 定,且應由進口至美國之進口廠商負責進行相關檢測以取得認證。本件自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交易係採「FOB」方式為 交易條件,即由金橋公司出口,由自訴人公司負責進口及相關報關事宜,並均由為自訴人公司代工之金橋公司在產品上標示自訴人之「P&A」品牌,供自訴人銷售至泰國當地,此據被告方面陳明在卷,並有卷內進口報單、訂單等資料可憑,自訴人除爭執金橋公司並非代工性質外,其餘事實則不否認。則本件液晶螢幕產品既非以進口至美國地區銷售為目的(否則自訴人公司應會要求金橋公司提供FCC之認證書,以 符合美國FCC之要求及規定,俾便辦理進口及銷售事宜), 金橋公司將其產品送相關檢測機關進行檢測,並取得FCC之 自我認證VOC證書,而與自訴人約定提供符合FCC規格標準之液晶螢幕產品,並於產品上標示FCC標誌,供自訴人銷售至 泰國地區,難認自訴人係受有何種詐欺,亦不能認為自訴人因金橋公司關於FCC之標示不符合美國FCC之規定,即認自訴人受有何種損害。 ㈤自訴人雖指訴:金橋公司出售給自訴人之LA-1508、LA-1708、LD-1908三種型號液晶螢幕共6,035台,其中LA-1708共408台、LD-1908共600台尚未經檢測核准過,依FCC、CE檢測規 定,未核准通過前,自不得使用FCC、CE標誌,金橋公司卻 仍先行偽造仿貼FCC、CE標誌云云,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為。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金橋公司雖有自訴人所稱在LA-17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FCC、CE國際安規認證書之94年10月27日前及在LD-1908型號液 晶螢幕取得FCC、CE國際安規認證書之94年12月19日前,於 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時,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貼於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惟依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收受金橋公司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 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與金橋公司取得CE、FCC等國際安規認證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其產 品規格、零件及品質有何不同,且衡以該批出貨之時間與金橋公司取得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時間,相隔僅不到3個月之 時間,而亦無證據足認金橋公司在期間之內,已就LA-1708 、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變更設計規格之情,故金橋公司 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之LA-1708、LD-1908型號 液晶螢幕,應亦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金橋公 司該批出貨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雖有預先張貼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之情,且無從認定上開液晶螢幕並 不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對自訴人或泰國所在 地之消費者應不致有所損害,或有生損害之虞,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㈥至自訴人另以被告陳束學等人推由大陸地區立訊公司於其業務登載不實,並製作被證13、14號液晶螢幕FCC、CE證書後 ,復於本案及另案民事庭中分別提出作為證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並提出自證74號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自證76號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自證77號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等為憑。惟查: ⒈自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係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委由美國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向NCC所屬人員詢問有關被證13、被證14 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是否正確及該液晶螢幕是否有資格標示FCC標誌之情(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 四第104至116頁、卷三第47至59頁、第67至74頁),該等證據僅係自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與NCC所屬人員間私人信件 往返,並非公部門機關函詢該NCC機構所得之回覆,故該信 件是否能作為被證13、被證14號所載液晶螢幕FCC、CE證書 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本非無疑。更何況,縱使該回覆文件內容為真實,惟該信件內容係稱:「…LA-1502及LA-1702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三第68頁),可知該信件內容亦僅在回覆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VOC)認 證文件,並不符合NCC所規定之DOC認證方式,但該信件並未具體指明被證13、14之VOC文件即係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 故亦難執此信件內容逕認被證13、14之VOC認證文件內容有 何虛偽不實之情,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立訊公司明知內容不實或未經確實之認證而仍制作該等VOC認證書,亦未證明被 告等人對該認證書之制作有何參與,或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自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自訴人又指訴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等4份之VOC認證書上之認證簽立日期為93年11月1日,惟認證資料建立PDF檔之日期卻為100年4月16日,足見立訊公司於核發該證書當時,並未將認證書上傳網路供公開查詢,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證人即金橋公司技術部主管李宗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金橋公司LA-1502、LA-1508、BLA-1702、LA-1708、LD-1908等5個型號之液晶螢幕產品都有通過CE、FCC的規範檢測;至於立訊公司網頁上顯示之驗證日期與檢測報告PDF檔日期所以不同,係因大陸的公證單位不能對非公文類 的資料作公證,所以立訊檢測公司才幫我們把測試報告掃描後,重新上傳,致立訊公司掃描與重新上傳的日期都會與原資料的日期不同等語(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401頁反 面、402頁),且有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書影本可參(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二第 590至596頁),是上開認證文件既因立訊公司重新掃描與上傳網路,致上開認證文件日期與上傳日期不一致,不能因此認定立訊公司之上開認證書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立訊公司針對金橋公司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產品之VOC認證書,其內容有何不實,自無從認定被 告陳束學等人有故意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 ㈦依自訴意旨,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及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未經國際安規認證,亦未通過檢測,而推由被告黃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電腦機箱,又指使金橋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佯稱其產品均通過國際安規之認證云云。然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多係楊文龍單方寄送,電話錄音內容亦均係與楊文龍或金橋公司員工事後通話之錄音,關於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等人如何向自訴人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渠等使用何種之手段或話語而為詐術手段之施用,自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加以證明,其主張金橋公司產品目錄均標示安規認證,依國際貿易慣例均將目錄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一節,更未說明其依據,而該目錄所標示之安規字樣,僅屬產品規格,並非一概保證金橋公司之產品均通過該等安規之認證及取得認證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訴人主張本件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並非可採。且被告陳束學、陳束發已辯稱其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係參與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業務決策等工作,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易過程,被告黃振祥辯稱雖擔任業務副總,然並未對自訴人推銷產品,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而被告蔡鴻傑辯稱其係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18日期間擔任金橋公司總經理職務,自訴人所指液晶螢幕交易係發生在94、95年間,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交易則係發生於90年間,斯時尚未到職,亦有蔡鴻傑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稽(見100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第265頁),所辯即非無 理由。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業務副總,即謂對於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本件交易有所參與,或謂應屬知悉及應予負責。又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之液晶螢幕及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確有燒毀等瑕疵情形,自訴人公司因而訴請金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金橋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869餘萬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2頁以下),固堪認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 公司液晶螢幕及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產品存有瑕疵。而本院民事庭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固曾依自訴人公司之聲請,委託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金橋公司LA-1502、LA1702電腦液晶螢幕之內部零組件是否 與出廠時相同、是否符合93年11月1日當時有效之FCC、CE國際安全規範標準等事項,進行鑑定,嗣又改委託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然耕興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金橋公司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自訴人公司遂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25日院鎮民良101重上13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1304939號函、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案件102年8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6頁、第368至3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卷四第19頁),足見自訴人方面就金橋公司LA-1502、LA1702電腦液晶螢幕之內部零組件是否 確遭更換、是否符合出廠當時有效之FCC、CE國際安全規範 標準等事項,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該等產品之瑕疵係遭更換零件所導致,或係因金橋公司提供不具有安規標準品質之產品。依本件卷內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金橋公司產品瑕疵縱致自訴人公司發生損害,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商品瑕疵問題,難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自不能遽以上開各該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開及其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與被告陳束學等人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束學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束學等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等人將偽造之FCC、CE認證 書,於本案100年5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以被證13、14號及民事庭100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以被證35、36號分別提出,持以行使,辯稱金橋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皆經國際安規FCC、CE認證云云,因認被告陳 束學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束學等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 偽造、變造、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其所指被告陳束學等人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陳束學等人無罪,就自訴之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則以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被告陳束學等4人無罪,即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就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規定。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