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依庭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向乙○○租用陳清田所申請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帥閣小吃坊」之店面經營小吃生意,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使用的時段為每日下午1時起至晚間6時30分止,每日晚間 7時至12時則由換乙○○在該處營業,帥閣小吃坊之店章則由乙○○保管;甲○○於100年3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信義區行政中心前,為追趕公車而不慎跌倒,受有左腕橈骨骨折移位等傷害。詎甲○○知悉帥閣小吃坊有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日,於徵得乙○○之同意並交付帥閣小吃坊之店章後,即在100年3月21日起至29日間之某日,向美亞公司理賠部人員佯稱其至帥閣小吃店用餐之客人,不慎在帥閣小吃坊之盥洗室滑倒後受傷,要辦理理賠出險事宜等語,並陸續提供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繼之在「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之「出險經過」欄位上填載:「本人帥閣小吃坊內消費,因店內地滑,不慎跌倒,導至(「致」之誤)左手橈骨骨折移位」、「處理情形」欄位上填載:「至北醫治療,石膏固定,門診持續追蹤(四個月)。要申請醫療費補助,加薪水補償,加精神損失」等,並在該出險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蓋用帥閣小吃店店章一枚,復於同年8月2日,向美亞公司提出填載上開事由之出險通知書以申請理賠,使美亞公司誤信為真,遂逐級核准意外保險理賠。惟美亞公司內容核准並通知後、尚未將理賠金額支付予甲○○前,即於100年9月間,接獲丙○○撥打電話告知前揭情事,另經乙○○報警處理,美亞公司因而察覺有異而中止給付理賠金,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佯稱係帥閣小吃坊客人、在帥閣小吃坊受傷,欲向美亞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4頁至第 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即美亞公司員工周瑋君於偵查中就被告請領保險金之過程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乙診字第2894號診斷證明書、於100年7月29日出具之乙診字第0299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臺北市商業處98年月 8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陳清田出具之委託書、美亞公司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美亞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賠款接受書、和解書、美亞公司 100年9月26日客訴會辦單、美亞公司理賠部100年 9月26日美亞理字第100189號書函、100年3月29日通知文件、同年 6月20日通知文件、同年 8月15日通知文件各一份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美亞公司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取得理賠款而未生取得財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不符保險理賠請領資格,惟以填載不實出險事由之方式希冀取得理賠款項,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兼衡被害人美亞公司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甚輕,暨被告智識能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幸未造成被害人美亞公司損失,且被告於犯罪後屢表悔意,並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提出臺北市東區單親家庭服務中心證明一紙(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前為帥閣小吃坊之早班現場負責人,明知其於100年3月21日跌倒而受有左腕橈骨骨折移位傷害之原因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區行政中心前追趕公車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並非在所任職之帥閣小吃坊內,竟為獲意外險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上,偽填「本人帥閣店內消費,因店內地滑不慎跌倒導至左手橈骨骨折移位」之不實內容,蓋用帥閣小吃坊店章後,於100 年8月2日,持以向承保帥閣小吃坊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美亞公司詐領保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美亞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 156條第 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詐欺被害人美亞公司之事實、證人周瑋君、丙○○及乙○○之證述、一般意外責任保險通知書影本、美亞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合夥契約影本、賠款接受書、和解書、客訴會辦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跌倒後,是乙○○向我表示,帥閣小吃坊有向美亞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乙○○願意讓我以該傷勢稱係在帥閣小吃坊受傷,以向美亞公司請領出險,理賠下來的金額願意分給我 5萬元,因為我有經濟困難就答應了,也是因為這樣,是乙○○同意我在出險通知書上蓋用帥閣小吃坊的店章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如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2.雖公訴人以證人乙○○、丙○○及周瑋君之證述及前揭出險通知書為憑,欲證明被告係未經乙○○同意,偽造出險通知書,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我未曾同意被告偽造該出險通知書等語。然查:證人乙○○, ⑴先於偵訊中初稱:我將證件及保險的東西都放在帥閣小吃坊抽屜裡,被告有看到,後來被告有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被告是在已經向美亞公司申請過了才問我,被告說她在帥閣小吃坊裡跌倒,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⑵隨後又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拿店章去辦理保險,因為被告那時說是在帥閣小吃坊裡跌倒受傷,我把東西都放在抽屜裡,是被告白天在店裡自己拿去辦保險理賠事宜。我是經以前的同事告知,接到美亞公司寄來要和解的賠償金時,才知道被告不是在店裡跌倒受傷,在此之前,被告說她是在店裡廁所跌倒受傷,被告問我有無保險,我說有,還告訴她保險的印章、證件都在抽屜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互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二次之證述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如何知悉帥閣小吃坊之店章、證件置放在店內抽屜乙情,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其係何時知悉、是否事先同意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等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甚為模糊,是得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3.次查,經原審於審理時對證人乙○○質以卷附之陳述狀何須記載「檢察官如問(那最後為何會知道出險的事),回答:直到收到保險公司核准理賠,需要店內簽一張和解書,負責人和股東互相詢問之下才了解出險之事」(見偵查卷第49頁)時,證人乙○○答稱:這是要到法院作證前,我叫我女兒打的,因為合約只寫一點點,被告說在店裡跌倒,但寫他是客人,我又沒來過這個地方(指法院),我怕我會緊張,我問我女兒要如何處理,我女兒說先打字給法官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惟衡以社會常情,倘若證人乙○○果真係因緊張而需在開庭前自行或委託他人事先繕打書面之陳述內容,當會以第一人稱記載所擬證述之內容,而非係以教戰之方式,模擬若檢察官訊問什麼問題,即應以何種方式回答等事先準備說詞。是以,在在均顯示證人乙○○之證述啟人疑竇。 4.復查,細繹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受傷後,我去帥閣小吃坊裡拜拜,聽被告說才知道被告跌倒,被告有問我保險的事情,我回答不知道,被告沒有說要辦理出險理賠事宜,我是過了好幾個月,聽店內小姐講,才知道被告是在公車站跌倒;至於知道被告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是我領回保險理賠通知的掛號信後才知道,我收到雙掛號時,就有告訴丙○○,因為丙○○係帥閣小吃店股東,之後我和丙○○討論約二、三個月左右,我才決定要向被告提告,因為我怕保險公司找我負責。平日我都是將帥閣小吃坊店章放在店裡櫃臺抽屜裡,我、被告、丙○○及會計都知道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然衡諸常情,倘若證人乙○○恐懼需負擔被告偽造出險通知書之責,當知悉被告有偽造出險通知書之情事時,應會立即通知美亞公司或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告以求自清,然證人乙○○卻捨此不為,反拖延二至三月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原審之證詞實屬悖於常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經原審進一步向證人乙○○確認究竟係何時知悉被告有向美亞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事宜時,證人乙○○證稱:帥閣小吃坊所有的信件都會交由我處理,不會有他人代為收受或開啟,但我從沒有收受過美亞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5日寄發,共計三份之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益徵證人乙○○之證詞諸多漏洞,且與常情不符,非無瑕疵,是否得據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出險通知書之證據,實屬可疑。5.再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帥閣小吃坊之合夥人,我先知道被告係在公車站跌倒,差不多兩個禮拜後,又得知被告有向美亞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之情事;我會知道出險的事情是因為出險通知書是寄到帥閣小吃坊裡,乙○○便問我有無幫被告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後來我就開始詢問相關人員及業務員、美亞公司保險出險人及被告白天的同事。提告是我和乙○○共同的決定,但我無法確切回答決定提告之日期,我僅知道被告連印章也是偷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經向證人丙○○當庭確認,乙○○究竟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帥閣小吃坊店章時,證人丙○○則證稱:帥閣小吃坊之店章連我都不能用,我很少至店裡,所以也不知悉印章置放在何處,我平日沒有負責帥閣小吃坊內之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再經質之既然其未負責管理帥閣小吃坊店內事務,為何要特地向美亞公司及被告之白天同事確認被告是否有在帥閣小吃坊跌倒一情,證人丙○○則翻異前詞證稱:沒有特別調查,但是最後想一想,出險時要蓋章,我也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所以才會去瞭解事情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是以,證人丙○○之證詞,除究竟係先知悉被告係在公車站跌倒,抑或係先知悉被告有辦理出險理賠事宜等情,已前後矛盾;又其證稱不知悉帥閣小吃店店章置放之位置一情,亦與證人乙○○證述有所捍格;再者,倘若證人丙○○所述為真,既然連具備合夥人身份之丙○○亦不得知悉且使用帥閣小吃坊之店章,何以僅係承租帥閣小吃坊場地營業之被告,得以知悉該店章放置處,並得任意取用之;又證人丙○○平日鮮少負責帥閣小吃坊事務,卻何以突然對被告出險理賠事宜關心至極,顯徵證人丙○○之證詞亦有諸多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涉有與被告間於100年8月間之妨害性自主官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被告指稱證人丙○○可能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尚非全屬無據,益徵證人丙○○之證述不得遽予採憑。 6.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製作出險通知書,自不應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另涉此部分罪嫌,原審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核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積極事證,漫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