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勝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07 、13131 、13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鄧勝天部分撤銷。 鄧勝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鄧勝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勝天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立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民宅,與陳子傑(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萬成等人以撲克牌賭博(無證據證明該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鄧勝天於許萬成與陳子傑對賭時,見許萬成抽底牌認其詐賭,遂於該日早上6 時40分4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子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其注意許萬成;且為取回陳子傑遭詐賭之款項,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該日早上6 時餘,告知張立人上情,要張立人找人處理;張立人即以0000000000電話分別致電許文彬、吳治平(2 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要其等至上址樓下,吳治平再邀約魏俊彥前來(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鄧勝天於張立人下樓與許文彬等人會合時,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予張立人,指示張立人於許萬成下樓時,將其押至該車內迫使許萬成返還詐賭所得。張立人與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會合後,即基於與鄧勝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立人坐在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許文彬、吳治平及魏俊彥則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等候許萬成。鄧勝天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通知張立人許萬成已下樓;張立人於許萬成下樓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許萬成,再由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下車,強行將許萬成推、拉進入後座,由吳治平、魏俊彥分坐在許萬成兩側,並以許萬成身穿之外套蓋住渠頭部,徒手毆打許萬成頭部及背部(惟未成傷),再將許萬成手執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取走置於車門邊(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防許萬成對外求援。張立人即駕該車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行駛。途中,張立人、許文彬向許萬成稱:樓上說你詐賭贏了30幾萬元,你配合把贏的錢拿出來等語,惟許萬成表示渠身上只有現金23萬2 千元,僅贏10餘萬元等語,張立人、許文彬聽聞後,復向許萬成恫嚇稱:你配合把錢拿出來,不然被帶到樓上去,全部現金都會被拿走,還會被帶去山上做掉等語,致使許萬成心生畏懼;另張立人為確認詐賭金額及讓鄧勝天知悉其處理經過,遂不斷與鄧勝天電話聯繫,鄧勝天且告知陳子傑上情並向其詢問所輸之賭款,陳子傑仍基於與鄧勝天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告知其所輸金額,張立人確認為18萬2 千元後,要許萬成給付上開款項,並於許萬成給付後,於該日上午9 時餘,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釋放許萬成,計許萬成遭剝奪行動自由約近1 小時。張立人、許文彬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址(吳治平、魏俊彥於途中先下車離開),將許萬成給付之現金悉數交予陳子傑,陳子傑則將其中5 萬元交付張立人、許文彬作為酬謝,張立人、許文彬各分得現金1 萬5 千元,張立人再分別交付現金1 萬元予吳治平、魏俊彥。嗣經許萬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許萬成、陳子傑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許萬成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1856他字卷第 211-213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其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62 頁、第8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萬成、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立人、許文彬、魏俊彥、陳子傑證述大致相符(1856他字卷第205-206 、211-213 頁;原審卷二第55-81 頁、126-142 頁),並有上址民宅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陳子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張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許文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吳治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魏俊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12007偵卷第36、51-88 頁)。 ㈡其次,被告於該日上午告知張立人許萬成詐賭,要其找人處理,張立人即分別致電許文彬、吳治平前來上址,業據張立人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該日上午6 時40分47秒及7 時24分10秒,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子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 通簡訊係提醒陳子傑注意許萬成等情,業據證人陳子傑述明甚詳(原審卷二第56頁),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徵(12007 偵卷第61頁背面);參以魏俊彥證稱:當天吳治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說要去找人哥(按指張立人),當天早上6 、7 點吳治平搭計程車來接我等語(1856他字卷第205 頁),及吳治平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50分及6 時58分有撥打予魏俊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立人前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6 時10分亦有撥打予吳治平上揭行動電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12007 偵卷第66、87頁背面),可徵張立人應係在100年1 月31日上午6 時38 分致電吳治平要其前往上址,吳治平再電話聯繫魏俊彥同往。是張立人至遲於該日上午6 時38分即經被告告知許萬成詐賭。被告既至遲於該時即發現許萬成詐賭,衡情其當立即提醒陳子傑防範,是被告以簡訊提醒陳子傑注意許萬成之時間應係該日上午6 時40分47秒之該通簡訊。 ㈢再者,被告於該日上午8 時14分44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立人上開電話,告知許萬成已下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0000000000通聯記錄在卷可考(12007 偵卷第58頁背面)。張立人旋即指示吳治平、許文彬、魏俊彥將許萬成推、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立人並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行駛,於取得18萬2 千元後,始釋放許萬成;張立人、許文彬並於該日上午10時返回上址民宅等情,業據上述證人證述綦詳。張立人接獲被告上開許萬成已下樓之電話後,至其於該日上午10時返回上址民宅間,其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該日上午8 時16分30秒至同日上午9 時58分2 秒間,有多達20通之簡訊及通話聯繫,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可佐(12007 偵卷第58頁背面- 第59頁背面),顯見2 人密切聯繫,被告對於現場情勢自瞭若指掌,知之甚清。 ㈣依上,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台上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陳子傑等人為達迫使許萬成交付財物之目的,在駕車強押許萬成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山區途中,恫嚇上開各語之舉,自包括在其等剝奪許萬成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立人、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陳子傑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許萬成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藉此向許萬成索回因詐賭贏得之金錢,其等迫使許萬成交付財物,本為其等以非法剝奪許萬成行動自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要張立人找人,將許萬成贏得之賭款取回,並將7C-9129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張立人,且於許萬成下樓時致電通知張立人,嗣張立人並取回18萬2 千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在上址時,我發現許萬成出老千詐賭,即以簡訊通知陳子傑,並要張立人將許萬成詐賭所得取回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此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2.查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4 時許至上址,與陳子傑、許萬成等人賭博,許萬成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44秒先行離開,張立人等人在上址樓下將許萬成推、拉進入前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駕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山區,於取得許萬成賭贏之18萬2 千元後,釋放許萬成,張立人、許文彬於該日上午10時許攜上開款項返回上址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自該日清晨4 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間,均與陳子傑同在上址,且陳子傑於許萬成離開前,有與許萬成賭博財物至明。而被告於該日上午6 時40分47秒有發送簡訊予陳子傑,要其注意許萬成等情,亦如前述。查被告於該日上午6 時40分47秒時,與陳子傑同在上址,斯時許萬成刻與陳子傑對賭中,被告若非認為許萬成詐賭,衡情應無傳送簡訊予正在賭博之陳子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認許萬成詐賭等語,難謂不實。 3.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人證稱:被告說許萬成出老千詐賭,陳子傑輸很多錢,要我找人處理把錢拿回來;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等人將許萬成推、拉上車後,我問許萬成是否有詐賭?他說有就拿出23萬元;途中我跟被告聯繫,告訴被告許萬成身上有23萬元,被告說許萬成大概贏18萬元;我將許萬成給付之18萬2 千元款項拿回上址後,直接交給陳子傑,說這是你輸的錢陳子傑就直接拿走;之後被告要陳子傑包紅包謝謝我們,陳子傑就拿5 萬元給我,我和許文彬各分1 萬5 千元,我再給魏俊彥、吳治平各1 萬元;被告並未分到錢等語(12007 偵卷第90、91頁;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 第65頁背面、第68、70、74、75頁);而許萬成遭張立人等人押制上車時,其身上有23萬2 千元現金,張立人等人將5 萬元還給許萬成,取走18萬2 千元等情,亦據許萬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8 、130 、131 頁背面、132 頁)。顯見被告亦向張立人稱許萬成詐賭;另由被告於張立人押制許萬成後,仍與張立人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可徵被告當知悉許萬成當時身上有23萬2 千元之現金。被告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會指示張立人將許萬成所有之款項攜回,豈會只指示張立人取回許萬成詐賭所贏之18萬2 千元?參以張立人取回款項後,以該款為陳子傑賭輸之金額為由而全數交還陳子傑,被告未分得一分一毫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許萬成詐賭,其只是要拿回陳子傑遭詐賭之款項等語,應信為實。 4.雖許萬成否認其有詐賭(原審卷二第131 頁);陳子傑亦證稱:在賭博時,伊並沒有懷疑許萬成詐賭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惟縱事實上許萬成並未詐賭,惟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主觀上認許萬成詐賭,應無疑義。其因認許萬成詐賭,而要張立人取回陳子傑遭許萬成詐賭之所得,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 5.依上,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揭有明文。被告分別邀約張立人、陳子傑為上開犯行,張立人再邀約許文彬、吳治平,吳治平再邀約魏俊彥,雖被告與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然依前述判例,被告不僅與張立人、陳子傑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且亦與許文彬、吳治平、魏俊彥間有間接犯意聯絡,且復具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強盜罪相繩,原審未查論以該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鄧勝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命人糾眾強押許萬成並迫使渠交出贏得之金錢,造成許萬成心理恐懼之傷害、許萬成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初否認犯行嗣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