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坤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坤榮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羅坤榮原為車牌號碼一三六五-HF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購買時曾經由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之「匯豐汽車商行」負責人蕭文煥(已殁)之介紹,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業務員廖典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辦理汽車貸款。迨九十五年十月間,羅坤榮因與友人合作法拍屋之競標業務,須籌措己身應分攤之押標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需款甚殷,乃再委請蕭文煥引介,與廖典文洽談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借新還舊之增貸事宜。經初步磋商後,因羅坤榮有信用瑕疵,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貸,嗣羅坤榮徵得「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之同意,由羅坤榮形式上將該自小客車售與「阿瑞斯活動企劃室」,另將因此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給「和潤公司」,即採所謂「買賣件」之方式利用「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四十六萬元。商議既定,羅坤榮先交付辦理車貸所需之「阿瑞斯活動企劃室」相關證件,由廖典文據以繕具「貸款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以鉛筆代為簽名後,連同證件一併傳真至「和潤公司」憑辦。惟經初審,「和潤公司」要求增提保證人一名,得訊後,廖典文遂於羅坤榮應通知偕同聶憲中前來毗鄰上址「匯豐汽車商行」之其個人專用駐點辦理申請書及相關貸款文件簽名、蓋章手續之同時,將上情轉告羅坤榮。其後羅坤榮情商胞弟羅坤譽為之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羅坤譽原慨然應允且提供其身份證、存摺、地價稅等文件影本經羅坤榮轉交廖典文俾辦理後續事宜。廖典文復依規定流程,在申請書補繕保證人相關資料及以鉛筆代簽保證人姓名,再連同各項證件一併傳真回「和潤公司」。經審核通過准貸,廖典文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依羅坤榮所提供保證人羅坤譽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五五六四八五0六號」去電通知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因羅坤榮為該門號之實際持用人,故其接聽悉情時僅先回以「下班後再來」,語畢掛斷電話後即撥電給羅坤譽擬轉知辦理對保之事,不意為弟媳吳瑞英接獲且聞言除在電話中向羅坤榮明確表示拒絕羅坤譽為之任保等語之外,復交由羅坤譽接聽親向羅坤榮表達拒絕出任保證人之意。緣為辦理此次車貸已由蕭文煥先為之清償舊欠二十四、二十五萬元,若因欠缺保證人致貸款未成,除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悉歸其他合作之友人外,亦乏資力償還蕭文煥先前代償之金額,羅坤榮頓覺事態嚴重,乃於是日下午二、三時許,自行趕抵上址廖典文之專用駐點向之捏稱羅坤譽因上班沒空,不克前來對保,廖典文本提議改期再辦,此際羅坤榮旋轉往隔壁「匯豐汽車商行」,其後,羅坤榮再與蕭文煥連袂來到廖典文之專用駐點,羅坤榮先向之表明羅坤譽拒絕任保,因其亟需款項週轉,得否通融由其代羅坤譽簽名、蓋章之意,繼由蕭文煥基於教唆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為羅坤榮說項而央求廖典文給予方便。因廖典文與蕭文煥間已有長久之車貸配合往來關係,廖典文復曾受助於蕭文煥,禁不住人情壓力,無奈之餘袛得允諾,嗣廖典文、羅坤榮隨基於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四時許,羅坤榮當場在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之「簽署欄位」欄所示之相關欄位內接續偽簽「羅坤譽」之簽名,並持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之「羅坤譽」印章接續蓋印於各該欄位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循此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事成,則交還廖典文由其負責於翌(三十)日將各項文書、本票送回「和潤公司」俾行使之,藉以向「和潤公司」表示「羅坤譽」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羅坤譽」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羅坤譽」確授權「和潤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意思,使「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複核認屬無誤後,依約撥發款項,均足生損害於「羅坤譽」、「和潤公司」。後羅坤榮因從事法拍屋業務不順,乏力續付分期價款,經「和潤公司」向聶憲中追索,聶憲中認遭羅坤榮詐騙遂對之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偽造文書部分非屬冒用羅坤譽名義製作之文書,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該案偵查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坤榮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授權書、本票等文件都是事先同一天一次簽完的,沒有注意到所簽署的文件中有本票,我弟弟本來有同意當保證人,後來說他沒有辦法,我就打電話給廖典文,要他找其他保證人,但廖典文直接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原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購買時,曾透過廖典文辦理汽車貸款。迨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與友人合作法拍屋之競標業務,須籌措己身應分攤之押標金額十八萬元,乃再與廖典文洽談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增貸事宜。經初步磋商後,因其有信用瑕疵,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貸,嗣徵得「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之同意,利用「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四十六萬元。商議既定,其先交付辦理車貸所需之「阿瑞斯活動企劃室」相關證件,後經通知偕同聶憲中與廖典文會面以辦理「阿瑞斯活動企劃室」部分之申請書及相關貸款文件簽名、蓋章手續之同時,廖典文告知須增提保證人一名,其遂情商胞弟羅坤譽為之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羅坤譽原慨然應允且提供其身分證、存摺、地價稅等文件影本經其轉交廖典文俾辦理後續事宜,附表所示之本票、各項文件上「羅坤譽」之簽名皆為其代簽,後通知對保時,因弟媳吳瑞英反對羅坤譽為之任保,囿於太太反對之故,羅坤譽亦拒絕擔任保證人致未出面辦理對保,惟事後貸款仍順利核准撥款,又倘貸款未成,其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均歸諸於其他合作之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憲中、廖典文、羅坤譽、吳瑞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壢簡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六三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並經證人羅坤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羅坤譽」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簽、用印,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章,復未提供印章予羅坤榮,亦無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之該枚印章等語在卷(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二0頁、第一一五頁)。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各項文件、羅坤譽中壢仁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營字第0九七一一000五三號函暨函覆之羅坤譽中壢仁美郵局郵政開戶基本資料、羅坤譽之自用住宅九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書(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竹監壢字第一0000二0五0六號函暨函覆之羅坤榮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購車時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過戶予「阿瑞斯活動企劃室」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九十四年十月首辦車貸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原審壢簡字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以證人廖典文就本件對保流程及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對保當天約十一、十二點左右打電話聯絡保證人羅坤譽約對保時間,對保時確實有人拿羅坤譽的身分證正本來,我確定當時拿羅坤譽的身分證正本對保的人就是當初跟我談貸款的羅坤榮(原審壢簡字卷第七二頁),我打電話通知羅坤譽對保時,通常都會打行動電話比較多,除非行動電話打不通,才會打家裡,羅坤譽的電話是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是羅坤榮提供的,打過去時我就跟他說羅先生,案件通過了,請他過來對保,電話中並沒有跟他確認「請問是羅坤譽先生嗎?」,對方說等他下班,之後因為我剛好在車行,我再打行動電話給他,請他過來對保,後來是羅坤榮出面,他跟我說他說他弟弟沒空不能過來,我就說不然我們改期,結果羅坤榮自己跑去隔壁的車行蕭文煥那邊,請蕭文煥來跟我談,談說放心,這個案子絕對不會有問題,因為羅坤榮看起來很老實,我們也可以看第一件的繳款紀錄,應該是OK,他(指羅坤榮)千拜託萬拜託說他這一、二天一定要用到錢,我不得已才給他簽名、蓋章。我們在送件時會用鉛筆在申請書上代簽,等公司核准下來後,再擦掉重新簽過,我很確定不可能在核准之前讓貸款人及保證人在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一定要核准之後才簽名用印,這件在對保當天是羅坤榮過來,後來經過蕭文煥求情,才同意讓羅坤榮來簽羅坤譽的名字,在通知對保當天下午,羅坤榮到環中東路上的「匯豐汽車商行」時,才跟我說他弟弟不想幫他作保,這個時候我才知道他弟弟不願意作保(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反面)。當時羅坤榮是說他弟弟肯來,但是因為他太太不讓他來對,所以沒有辦法對,還是要本人來對,但是因為蕭文煥有幫他清掉中國信託的貸款(即第一次車貸),所以就請拜託說這個案子一定要給他過,羅坤榮也一再保證說不會害他弟弟,因是他親弟弟,他不會害他,我有一個駐點是在蕭文煥車行的隔壁,那邊有一個辦公桌,所有跟貸款有關的文件,包括申請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面保證人羅坤譽的簽名及蓋章都是在契約書所載日期十月三十日的前一天簽名、蓋章的,十月三十日是送回撥款日,所以實際辦理日期是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多,由羅坤榮本人在我環中東路蕭文煥車行旁邊的駐點親自簽名、蓋章的,我是因為蕭文煥曾經幫過我,蕭文煥出面替羅坤榮求情,我才會這樣做(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等語。 ㈣核諸本件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羅坤譽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五五六四八五0六」之申請人實為被告一節,有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五九頁;原審壢簡字卷第七八頁),據此益徵證人廖典文上開所證去電通知羅坤譽前來電對保時,係循契約書上所載,由羅坤榮所提供之羅坤譽電話號碼撥打,在電話中僅向對方稱羅先生,案件通過了,請之前來對保,並未與對方確認是否係羅坤譽先生,然實際前來對保者係羅坤榮等情非虛。參以「對保」係在貸款案審核通過准貸之後始為之程序,然於送審之際,保證人資格、信用、資力等相關徵信條件果否合於該貸款案之要求,仍屬未定之數,若於收取保證人證件時即任由申貸者先在相關貸款文件上代簽保證人之姓名,一旦審核結果認條件不符,申貸人勢須另覓保證人,原已簽寫之文件尤必作廢並重起爐灶,先行代簽之舉僅屬徒勞、枉然而已,貸款業務員斷無必要如是為之。況對保本即要求保證人親來承辦人面前表明願任保證人之意且親自簽名、用印為憑,倘如被告所稱僅先代簽名,俟對保時再由羅坤譽親來用印,則羅坤譽既猶須親來對保處所辦理對保用印,顯未能減省其往來奔波之煩費,再就對保承辦人立場觀之,對保時由保證人親自簽名本為應履之事項,耗時甚短且無何不便之處,尤可獲致後述保證責任之確實性,是依被告所稱之作法,不僅無法收使對保程序化繁為簡,省去羅坤譽兼程往返勞費麻煩之效,更有危及保證責任確實性之虞。換言之,係屬有害而毫無裨益之方式,廖典文豈有循此損己不利人之途辦理之可能。而每人字跡、筆順各有其專屬特徵,與他人有別,具高度鑑別性,而印文字體則乏個人特色,因此,由保證人親自簽名方能獲致保證責任之確實性,故為免保證人欲脫卻保證責任遂信口指稱係他人偽簽、偽刻蓋印,嗣經筆跡鑑定結果確又不符致憑添紛擾、爭議並累及個人事業前程起見,除另有所圖外,實難想像對保承辦人會容任他人代簽保證人之姓名,然於收受保證人羅坤譽各項證件之際,既一切平順如常,要無任何脫逸貸款流程常軌之處,廖典文自無因為另有盤算而別闢蹊徑遂任由被告於此時即代簽保證人姓名之必要。 ㈤又依證人王年鴻(原名王新翔)即介紹被告向蕭文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修車廠老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羅坤榮、廖典文及蕭文煥,羅坤榮係因為在我的修車廠修車修了十幾年,廖典文則係因為中古車商蕭文煥的關係而認識,是我介紹羅坤榮跟蕭文煥接洽買車,我知道蕭文煥車子要辦理貸款都是找廖典文,他們經常在一起,蕭文煥只要車子要辦理貸款都是找廖典文,羅坤榮當初要買那部車,要辦理貸款也是經過蕭文煥,蕭文煥幫他介紹給廖典文,所以第二次要辦理貸款也是透過蕭文煥,第二次他們三個人都在我店裡面,是蕭文煥叫廖典文過來我店裡面談的,他們三個人在談貸款的事情,沒有辦理手續,只是在談而已等情(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七頁正反面),足見廖典文與蕭文煥因業務往來關係,交情匪淺,至廖典文與被告之間,則僅係因被告向蕭文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辦理第一次貸款,以及辦理本案第二次貸款之故,而有所接洽,無任何私交可言,廖典文果非因不禁與之有長期業務往來及情誼關係,並曾慷慨解囊出借購屋所需資金之蕭文煥出面為被告說項之人情壓力所致,實無明知羅坤譽拒絕任保,仍容任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羅坤譽名字及蓋章之理。況被告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之押標金尚差十八萬元,經詢問廖典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尚可貸得四十六萬元,其遂請蕭文煥幫忙償還第一筆貸款尚欠二十四萬、二十五萬元之餘款,第二次貸款金額,其拿到十八萬元,餘款償還蕭文煥,若本件貸款因羅坤譽拒絕任保未成,被告從事法拍屋競標業務已投注之資金將悉歸他合作之友人,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原審訴字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在亟需本件貸款款項用以支付參與法拍屋業務所需差額十八萬元,以及清償蕭文煥先行代償之舊有欠款二十四萬、二十五萬元之雙重資金壓力下,對此次貸款成否寄予高度關注及厚望之情形下,為立時解決此一困境,立即趕抵對保處所俾與廖典文磋商因應變通之道,殆屬可期等情。堪認證人廖典文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㈥反觀被告對於辦理本案貸款之經過,於原審一00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第二次要辦貸款是你自己找廖典文?)不是。」、「我也是麻煩王老闆(指王年鴻)把廖典文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自己聯絡廖典文。」、「(是否認識蕭文煥?)不認識。」云云(原審壢簡字卷第三六頁正反面);於原審一00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聽聞廖典文詳陳係因蕭文煥之人情壓力等全盤緣由始末後,猶誑稱:蕭文煥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二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你這部車這是第二次貸款,第二次貸款時要把第一次貸款的錢還清,第一次貸款還款的來源?)都是我工作所得,我還了一年多。」,「(有無跟蕭文煥借錢來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原審訴字卷第九頁反面)。嗣經原審質之「第二次借款的用途」時,被告方於說明借款原委及貸得款項流向時,不經意脫口說出:當時我第一筆貸款還欠二十四、二十五萬元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第二次貸款我本身實際拿到十八萬元,因為其餘貸到的錢去還蕭文煥,因為蕭文煥幫我還第一筆貸款未清償的餘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九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係處心積慮刻意隱瞞其與蕭文煥之情誼,以及蕭文煥在本案貸款過程為被告向廖典文說情之情事,倘諸此情節無涉任何不法不軌之處,被告坦言明述,據實以告即可,豈有匿飾必要。是以,如被告非經揣度權衡之後,認若和盤托出或將自曝敗行,或恰可坐實廖典文之證述致己蒙受不利之認定,情窘心虛之餘遂杜情構詞以隱之,孰令致之。是被告此欲蓋彌彰之舉,益見證人廖典文上開所證各節為真。總此,堪認被告上開關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其事先簽名,其弟羅坤譽原有同意任保證人,其嗣後得知羅坤譽無法擔任保證人後,即有去電告知廖典文,要求廖典文找其他保證人云云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依卷附被告簽有羅坤譽署名之本票觀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於票首即以斗大字體標示「本票」二字,極為顯著醒目,實難想像被告在簽寫時,對此視若無睹。且被告既係循「發票人」、「統一編號」、「地址」等各欄項目,精準在各欄位內依序填載「羅坤譽」、「Z000000000」、「中壢市○○○街00號12樓」等資料,並無欄位資料誤填、錯置或逸出欄位填寫位置之情形,可見其於填寫時並係先注意及各欄項目之意義暨應載位置始相應填載所需資料,則其在填寫之際,但見「發票人」三字,望文生義,寧有不知係在簽寫本票之理。況被告在此之前,已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可能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中,除申請書、契約書外,尚包括本票在內。是被告辯稱其在簽署相關文件時,沒有注意到有簽本票云云,要屬荒誕無稽之詞,不值採信。 ㈧至證人廖典文於原審調查作證之初固稱對保簽、蓋各項文件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原審壢簡字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一二0頁),惟終經確認實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三十日則為將貸款文件送回「和潤公司」辦理複核撥款之日(原審壢簡字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再核諸民國九十五年之日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此與證人吳瑞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通知對保當日講完電話你們就出門了?)沒有,都在家裡,好像剛好休息,反正二個人都在家就是。」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一一0頁),言下之意,顯指是日恰為假日以致係在家休息,並未外出之情不謀而合,據此可認對保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日期,確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日」無誤。 ㈨另證人廖典文於原審一00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雖曾證稱:「(根據被告稱:為了這筆貸款,他跟你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只是跟他談貸款,談完再跟你約第二次碰面,當時聶憲中就在場,聶憲中就把證件交給你,同時所有的文件,且他個人的部分都已經簽好名,但授權你幫他刻印章,也有蓋章,但有關聶憲中的部分他說聶憲中有簽名,但他不確定聶憲中有無蓋章,因為第二次碰面時,你說以公司的名義擔任借款人,負責人要擔任第一保證人,另外還要在找一個保證人,因為他是原車主,你說原車主不能擔任第二保證人,所以他才說不然找他的第弟擔任保證人,之後,他又跟你約在環中東路85度C咖啡廳,見面時他就把他弟弟包括身分證影本、存摺、房屋稅單影本通通交給你,同時在他所有的文件上幫他弟弟簽上羅坤譽的名字,還沒有蓋章,之後由你拿回去公司送件、審核,到時候是由你直接通知他弟弟辦理對保的時間、地點,被告所述過程是否正確?)印象中好像有這個事情」云云(原審壢簡字卷第六八頁),狀似肯認被告之辯解。嗣於原審一00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人廖典文始改陳上述證詞。然茲綜合相關事證及情狀勾稽審酌後,認以證人廖典文上述一00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所證之詞方屬可信,既經本院認定在卷,詳如前述,是證人廖典文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廖典文於該期日作證時,猶信誓旦旦虛稱渠當時認被告即係羅坤譽云云(原審壢簡字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反面),亟欲掩飾渠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動情甚明,是證人廖典文於該期日作證時,在形式乍觀下或屬於己無損之部分,即便實非如此,然為避免雙方陳詞兩歧互斥,令人滋生疑竇,認其中疑點重重,箇中必有蹊蹺致己捲入官非蒙受不利,但求能明哲保身順利脫困,遂採行附和被告說詞之途,乃人情之常。是此可見證人廖典文此部分證述,係為解己厄而附和被告說法之虛詞,無可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職是,被告厭明知弟羅坤譽堅拒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竟委請蕭文煥出面為之說項,唆使廖典文配合允其於本票及相關文件上代簽保證人羅坤譽之簽名,製作完成後並由廖典文將各該本票及文件送回「和潤公司」俾行使之,藉以向「和潤公司」表示「羅坤譽」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羅坤譽」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羅坤譽」確授權「和潤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等意思,從而,其係與廖典文共為本件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極為灼然。再者,被告既意在利用羅坤譽之名偽作文書及本票,抑且,更係主動倡議者,廖典文僅處於被動配合之地位,則主動之被告自行備就製作文書時所需之印章並持之蓋印,要屬必然。其次,如是為之復有賴廖典文之配合方可,惟於徵詢之前,廖典文之意向難料,成否仍屬未定之數,因之,若於獲致共識前即先行刻印,一旦廖典文堅拒不從,刻印之舉豈不枉然,佐此可見當係在雙方談妥後,被告始覓途刻製印章之情。準此,係被告與廖典文議定共為本件犯行後,被告方出面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羅坤譽」印章一枚並持於相關文書、本票上蓋印之情,亦堪認定。被告托詞否認上揭犯行,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被告利用「羅坤譽」之名偽造本票及各項文件之目的,既意在使之躋身本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列,則於主債務人即「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乏力依約給付價款時,「羅坤譽」自有枉遭請求須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虞,至「和潤公司」亦有因羅坤譽主張係「偽造而保證債務不存在」,致失卻該部分擔保而使價金債權未能足額受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羅坤譽」及「和潤公司」,事屬當然。至「阿瑞斯活動企劃室」負責人聶憲中既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本身勢須承擔債務之最終清償責任,縱由保證人先行清償,其對之亦負有償還責任,因之,保證人之有無、多寡、甚或虛實,就其應負之責任不生增、減、損、益之處,當無因被告犯行而有受損之虞,在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廖典文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蕭文煥雖係說動廖典文使之萌生犯意,然無證據憑認其亦有行為之分擔或具欲參與其事並利用他共犯行為以遂己圖之意,是其所為當僅止於教唆而已。又被告與廖典文二人偽造「羅坤譽」印章、印文及簽名,各為偽造本票、相關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至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偽刻「羅坤譽」印章部分,係由被告出面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復被告及共同正犯廖典文固係同時行使冒用「羅坤譽」之名所偽造之「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中屬表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之各該部分文書及授權書,惟僅侵害以「羅坤譽」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以衹構成實質上一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以偽簽姓名之法偽造並行使偽造「契約書」中屬表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性質之該部分文書起訴,惟其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與已起訴且經原審論罪之該部分既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共同正犯廖典文並係同時行使利用「羅坤譽」名義作成之偽造本票及其他私文書,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此想像競合關係當應存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包含低度之行使偽造本票罪質在內之屬高度之偽造本票此一犯行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固亦未據起訴,然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法條如起訴法條及原審判決所載,予以一併辯論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辯護人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係為謀與友人合作法拍事業之順遂及維持個人對蕭文煥所欠債務之債信,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與徒騖藉此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法暴利者相較,可非難性之輕重,差距懸殊,要難相提併論而等同相視,是其所為固非,然相形之下,動機面仍見些許良善,惡性尚輕,因之,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見其所為仍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張中屬偽造之「發票人羅坤譽」部分,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該張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羅坤譽」簽名及印文,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羅坤譽」簽名、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於交出後,已屬收執之「和潤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或共同正犯廖典文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羅坤譽」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面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貸款項之金額皆為四十六萬元,與羅坤譽純屬尋常受薪階級所應具之財力相較,實難認之僅屬箋箋之數,使之枉承之債務不輕而有遭受重損之虞,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非可等閒視之,犯後於偵、審中形式觀之,狀似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究其實,卻係精心捏情構詞圖為己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全盤否認,復執「沒有注意到有簽本票」如此這般荒誕無稽之誑語欲飾卸己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張、未扣案偽造「羅坤譽」印章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羅坤譽」簽名、印文,均予諭知沒收;就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張上所偽造之「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因業就該張本票諭知沒收,當然包含及此,爰不就在該張本票上偽造之「羅坤譽」簽名及印文,重複諭知沒收,以及不就未扣案如附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諭知沒收之理由,復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無該條例所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既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且已求得羅坤譽原諒,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羅坤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及出具諒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本案汽車貸款業由聶憲中與和潤汽車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六頁),汽車亦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復據聶憲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三頁),是以,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簽 署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 │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欄 │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甲方連帶保證│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人簽名欄 │ │ ├──┼─────────────┼──────┼───────────┤ │ 三 │金額為46萬元,發票日95年10│發票人欄 │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月30日之本票 │ │ │ ├──┼─────────────┼──────┼───────────┤ │ 四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羅坤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本票發票人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