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霆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霆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153 號李秀寶經營之久大五金行,乘李秀寶及店員阮氏春娥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拖鞋1 雙,得手後離去;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又在上開久大五金行,乘李秀寶及阮氏春娥未行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強力膠5 條(價值50元)及塑膠袋1 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③於同日下午1 時許,呂霆霖一腳著上開竊得之拖鞋1 只,一腳赤足(另1 只竊得之拖鞋已遺失)走至久大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強力膠6 條(價值60元)及塑膠袋1 包(價值35元),旋為李秀寶察覺,因而於店內櫃台處攔下呂霆霖並取回其所竊取之強力膠6 條及塑膠袋1 包,交給阮氏春娥放回陳列之架上而未遂,呂霆霖則於上開強力膠、塑膠袋經取走後,接續步行至店外,徒手竊取店外陳列代售之拖鞋1 只,得手後離去;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呂霆霖穿上上開③部分犯行竊得之拖鞋1 只後,再度走回上開久大五金行,見阮氏春娥欲將強力膠6 條、塑膠袋1 包放回陳列之架上,乃趁阮氏春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阮氏春娥手中所持之強力膠6 條及塑膠袋1 包,惟旋遭阮氏春娥取回而未果,呂霆霖又接續徒手奪取該店陳列架上另外待售之強力膠6 條及塑膠袋1 包得逞,並於得手後,於店內席地而坐,開啟強力膠及塑膠袋並施用強力膠揮發氣體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阮氏春娥、李秀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田紫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贓物照片1 紙、久大五金行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件為憑,認定被告上開三次竊盜,及一次搶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因一己之需,即屢為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搶奪之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其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表悔悟,而被害人李秀寶亦表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衡及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將拖鞋1 雙、塑膠袋1 包及強力膠6 條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對社會認知仍不足環境影響之人類自律行為判斷甚需加強,惟對刑事裁量刑期,伊懇請重新裁量刑罰,以利自新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三次竊盜及一次之搶奪犯行,於量刑時均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有所審酌。依被告所犯竊盜罪、搶奪罪之法定刑,且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上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犯案前係因施用強力膠,想要解施用海洛因藥癮,神智不太清楚而為本案行為,然仍可詳述犯案時與李秀寶、阮氏春娥之互動及反應,及當時動機及行為判斷等情(原審卷第19頁),顯示其於行為時,縱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仍係因故意自行招致該狀態,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對社會認知仍不足、受環境影響、需加強自律及行為判斷云云,請求重新裁量刑度,惟均僅為自承仍需受教化、矯正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