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若帆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若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若帆前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下簡稱坪控中心)前主任,綜理該中心一切行政、管理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坪控中心辦理「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採購案(下稱保全採購案)時,本可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即坪控中心可依自身需求,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資料庫中選定最符合需求之廠商逕與訂約,因彭若帆於95年間起即與斯時(95、96年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負責管理坪控中心保全業務、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招攬保全之業務員朱守一熟識,且於本案之保全採購案招標前亦受朱守一之請託,竟為使東亞公司得標,形式上仍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成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並以北部縣市各選一家廠商評定為原則,選定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光公司)、順安保全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東亞公司及嗣後得知該招標訊息而報名參加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等6 家公司為受評選廠商,再由坪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就該中心內部人員提供建議名單,並由彭若帆選定坪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評選委員會主席)、唐國年、王益謙、楊中銓及林仕賢等不具相關採購專業之人員為評選委員。嗣前開評選委員於97年12月17日辦理廠商評選日,均給予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最高分,惟因該結果與彭若帆期待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彭若帆竟以聯安公司無經驗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劉坤和以個別評選評分表錯誤為由,要求更改其個別評選評分表,並交由保全採購案之承辦人蕭聯城重新製作評分彙總表後,再交由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致東亞公司成為最符合需求廠商因而得標。東亞公司得標後,彭若帆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於98年3月間某日,向朱守一要求賄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朱守一為期日後順利推動並承攬坪控中心之保全業務,遂應允彭若凡之要求,並將上開款項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面對客運大廈側門旁之彭若帆車內,交付予彭若帆收受;復於同年4月間某日,彭若帆再向朱守一要求賄款5萬元,並相約在彭若帆坪控中心之辦公室內交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彭若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於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朱守一、王益謙、林仕賢、劉坤和、唐國年、楊中銓、張樂儉、蕭聯城等人於北機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王益謙、林仕賢填寫之評選評分表及彙總表、朱守一及其妻李秋鳳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坪控中心主任,「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仍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最後並由東亞公司得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係依循以往頭城工務段之採購作業慣例,以評選委員會方式評選廠商,伊不知本案原評選結果係聯安公司得分最高,更無指示劉坤和事後更改評分表,及以借款名義向朱守一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四、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坪控中心主任,綜理該中心一切行政、管理事宜,及「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乙案,由坪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於97年11月10日簽請採購性質為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共計5處3班15人,以「97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決標單價計算,98年所需費用約為603萬元,擬由該中心邀請 3~5 家保全公司進行評選作業,後由總務課協助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宜,經坪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後,並會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表示意見後,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處長要求就會計室會簽意見提出說明;經蕭聯城於97年11月20日就會計室意見提出說明,並經副主任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後,再會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表示意見後,即由北區工程處處長批示核可辦理,有北區工程處總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簽及附件「共同供應契約訂 購單保全(警衛勤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 第99至105頁);嗣蕭聯城於97年12月5日簽請先成立評選委員會,並建議名單為評選委員會主席1名:劉坤和;評選委員6名:周立三、唐國年、楊中銓、王益謙、林仕賢、王益敏;工作人員1 名,待評選委員會成立後,定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評選作業會議並決議下列事項:⒈ 3~5家保全公司(附件 1;98年度台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至中心簡報;⒉檢核「國道5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需求書 」(附件2 )內容,經該中心副主任劉坤和及被告核可;而出席該案於97年12月9 日召開評選作業會議並簽名者為:約僱工務員王益謙、聘用工程師楊中銓、唐國年、約僱資訊工務員林仕賢;嗣蕭聯城於9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東亞公司、順安公司、誼光公司、大唐公司、海崴公司依服務採購需求書內要求製作簡報,並於9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坪控中心參加評選作業,有97年12月5日便簽、97年12月9日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國道5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 購需求書」各乙份及坪控中心97年12月11日北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5件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1至6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案原經承辦人蕭聯城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簽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88年5月17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依該辦法辦理採購之程序,得逕與廠商為之,並副知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為該辦法第3條、第8分別定有明文),嗣因被告前於96年底擔任頭城工務段(坪控中心於97年11月1 日後始自頭城工務段獨立出來)副段長時,係以評選方式辦理該項業務,而循前例指示蕭聯城改以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作業,且由被告擇定副主任劉坤和為評選委員會主席,周立三、唐國年、楊中銓、王益謙、林仕賢、王益敏等人為 評選委員,並與副主任劉坤和及蕭聯城開會討論後,由被告擇定海崴、誼光、順安、大唐及東亞等公司為受評選廠商,通知該5公司於9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坪控中心參加 評選 作業等節,亦據證人即該案承辦人蕭聯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問:處理業務時主任或副主任有無先指示你如何處理?)……是我先簽跟以前一樣要用共同供應契約,彭若帆就退件說要用評選的,叫我重新擬便簽,我就重新擬一個簽,改用評選方式辦採購案」,「(問:評選委員是誰選定的?)一開始我有上簽請鈞長指派,人員名字我都沒寫,彭若帆就把我叫去辦公室,叫我把這些人名字列在簽呈裡重新簽一份,就說名單是我建議的,這些名單其實都是他告訴我的」,「……(問:(廠商)是劉坤和決定還是彭若帆決定的?)我只知道彭若帆有跟我跟劉坤和講挑五家,北部每縣市一家,當時以新竹來講,只有東亞一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130至131頁),及證人即坪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97 年12 月坪控中心是否有辦理保全人員招標案?)是,……」,「(問:當時廠商如何選定?)事先由承辦工程師蕭聯城從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面有關保全名單,之後再由我、蕭聯城跟彭若帆討論挑出3~5 間廠商來簡報,因為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約有100多家, 再開評選委員會從中挑出一家給主任批核」,「(問:決定哪家廠商承包,原則上是否由主任核可就可以?)原則上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已經合格了,所以只要承辦人員簽請主任核可後,送給北工處處長核定,就完成採購程序」,「(問:原則是否主任可以從共同供應契約指定廠商?)可以,承辦人員再依照主任指定的廠商簽請核可處理」,「(問:既然主任可以選定廠商,為何彭若帆還要使用評選委員會?)因為之前坪控中心是隸屬於頭城工務段,是後來在97 年11月1日才獨立出來,96年底頭城工務段評選保全也是使用這樣的方式,當時彭若帆是頭城工務段的副段長,當時使用這樣的方式是避免獨攬,因為坪控中心的保全採購案也是同樣方式進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223至224頁),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供述:「(問:坪控中心『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案』採購案你有無參與?……)有的,我有參與……」,「(問:你有無參與受評選廠商之決議?有哪些人參與該決議?)有,我有參加,當時是在彭若帆辦公室召開評選作業會議,決議3-5 家保全公司至坪控中心作簡報,當時的與會者有我、蕭聯城及彭若帆3 人,其他的評選委員都沒有參加,這些委員是後來廠商要到坪控中心作簡報時才參與評選」,「(問:……受評選廠商如何產生?)當時在彭若帆辦公室時,彭若帆指示說本次受評選廠商以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為原則,所以當時挑選了基隆、台北縣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這4 個區域內保全公司,最後選出了大唐公司、東亞公司等廠商,……其中大唐公司因為是97年度的承辦廠商,且該年承辦保全業務時並無重大缺失,所以我建議要保留一個名額給大唐公司,彭若帆及蕭聯城都沒有表示反對,至於受評選廠商的產生,是彭若帆當時依立約商資料表,依照他打聽這些廠商的績效,提供給我們參考,然後由我們三人共同圈選出適合的廠商」,「……(提示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問:所示資料意義為何?)該份資料就是我前述,由我、蕭聯城及彭若帆三人在彭若帆辦公室討論受評選廠商產生所參照的立約商資料表,當時筆在彭若帆身上,所以是由彭若帆打『ˇ』的,先從曾經在國道5 號及高公局北工處服務過的保全廠商挑選,再依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的原則,挑選廠商,最後討論之後,再由彭若帆在最後受評選廠商中打黑色圈圈的記號,又因為縣市平衡的關係,在黑色圈圈有縣市重複的部分,再打上『☆』的記號,所以最後受評選的廠商分別為海崴、誼光、順安、大唐及東亞等公司,最後簡報時誼光公司並未派員參加,而有一家聯安公司得知消息後,主動至會場作簡報,所以聯安公司當時並未出現受評選名單之中」,「(問:……新竹縣地區應不只一家保全公司,則東亞公司是如何產生?)因為當時彭若帆表示亞東公司有承攬過國道5號的保全業務,表現不錯,而加上當時我們認 知東亞公司與亞東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新竹縣地區只選東亞公司來參與評選」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證人劉坤和所提出當時被告以「ˇ」、「☆」及黑色圈圈勾選受評選廠商之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而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開採購案,經順安、聯安、海崴、大唐、東亞等公司於97 年12月17日13時30 分參加評選結果,評選委員之評選評分表1、2、4均給予聯安公司最高分;評選評分表3、5 則給予東亞公司最高分;經加總結果,東亞公司總分400 分,略高於聯安公司之總分399分,有「98年度國道5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評選作業廠商簽到表」1 紙、「評選評分表」5紙及「評選評分表選彙總表」1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2至28頁)。惟上開評選結果,原係聯安公司為最高分,嗣因被告以聯安公司無承作經驗為由,向前去報告評選結果之副主任劉坤和表示可考慮東亞公司等語,致影響劉坤和而於事後更改評分,改由東亞公司為最高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評選委員會主席劉坤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後來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是否挑出聯安保全公司?)是,因為當時聯安公司是最高分」,「(問:後來為何改成東亞保全公司獲得此採購案?)評選完之之後,初步成績我拿去給彭若帆,當時彭若帆認為聯安公司從來沒有跟坪控中心合作過,擔心管理上無經驗,為了98年度運作上比較順利,是否考慮要聘用積分第2 名的東亞公司,後來我就抽出我的評選單並更改東亞公司的成績,如此一來東亞公司的分數就變成第一,之後我將評選結果重新製作後再請蕭聯城拿給其他評選委員簽名」,「(問:你當時更改評選單是出於自主意思還是根據彭若帆的意見?)我對於保全公司都不熟,當時主任比較瞭解保全公司,他認為東亞公司比較好,希望東亞公司能夠得標,所以我就更改我的評選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2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提示上開他卷第24至26頁評分表,問:……請問哪一張是你寫的?)第5號」,「……(問:第5號這張評分表,是不是你於97年12月17日當天寫的那張?)這個後來有改」,「(問:所以這個是改寫後的?)是」,「(問:當天評選會議,廠商簡報完畢後,所有的評選委員是否當場即馬上填寫評分表?)是」,「(問:請詳述填寫完評等表之後的程序為何?)填寫完之前的個人的委員評分表共有5 張,填完之後,再來就是填寫評選評分彙總表,填完這個評分彙總表之後,我再把這個評選評分彙總表帶去跟彭若帆報告,我向彭主任報告完之後,他告訴我:『你們做這個評分,有一些廠商他沒有這方面的承辦經驗,也就是雪山隧道的保全的經驗,我們雪山隧道這麼重要的地方,你們評分委員要認真考慮清楚,這些廠商是否適合執行我們雪山隧道的保全業務』,這是他說明的第一點,第二點是:『新的廠商他的員工的情形,是否好管理,我們不清楚,我們必須考慮廠商的員工他派來我們這裡的話,是否我們容易管理,這一點我們必須認真考慮,若管理出了問題,正、副主任是要負責的』,所以我回去考慮過後,應該給東亞保全得標,會對我們日後在管理上、執行業務上較為有利,所以後來就改由東亞保全公司得標」,「(問:如何更改?)就是從我這份評分評選表,將東亞保全的分數提高,也只差1分而已」,「……( 問:提高之後,最後評選出來,東亞和聯安只差1 分?)是」,「(問:是因為你重新再填了而提高的部分?)是」,「(問:這個重新填寫的動作,是否是被告要你做的?)沒有,是我預計他在做這個案子的評選的一些原則告訴我的,我去考量的」,「(問:你重填那張評分表的動作是否被告要你做的?)不是,是我個人的意思」,「……(問:你改評分表的內容是否受到被告影響?)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被告雖辯稱不知原評選結果係聯安公司得分最高,更無指示劉坤和更改評分表云云。然證人劉坤和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該案承辦人蕭聯城於偵查中證述:「……(問:評選委員評之後第一名是聯安?)是的,東亞公司應該是第三或第四名,我後來把成績上簽給長官決定,簽沒有退到我這邊,退到劉副主任那邊,過幾天,劉副主任就叫我拿空白表給他,他當我的面重新填他個人那張的分數,叫我把新總表重新拿給評選委員簽名,並告訴他們我統計錯誤,但我不願這樣做,我還是跟評委說是劉副改分數,並且告訴他們劉副叫我說謊說是我統計錯誤」,「(問:評選委員有無講什麼?)說為何這樣,也都覺得怪怪的,但因為都是同事,劉副跟被告都很兇,所以評委都不敢講話」,「……(問:後來把新的東西再送上去?)對,後來簽呈就同意了,是東亞保全得標,劉副改評分後,東亞就得第一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1至第132頁),及證人即評選委員王益謙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第一次成績統計出來,哪家最高分?)當下我不清楚,是事後我跟其他委員楊中銓、唐國年討論,應該是聯安比較高分」,「(問:後來是否有在評選評分總表簽第二次名?)我後來有問蕭聯城,他說劉坤和的分數打錯了,要重新打,劉坤和將重新打的評分表交給蕭聯城後,蕭聯城再製作新的評分彙總表,最後再把這新的評分彙總表給我們簽名,後來我想之所以要重改分數應該是有原因的,因為早上被告有跟我講東亞保全的事情,評選時我們都認為聯安比較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卷第71頁),證人即評選委 員林仕賢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天第一次評分完,哪一家得分最高?)應該是聯安保全」,「……(問:本次採購案評選前,有無人明示或暗示你,要你給哪一家分數最高?)有,當時彭若帆把我叫到門口旁邊,跟我講等一下要選保全公司,有一家保全叫東什麼亞的,你知道嘛」,「(問:後來你有給東亞分數最高?)有,因為被告這樣說,我不敢不給最高分」,「……(問:後來為何會在評選評人彙總表簽2次名?)當下簽名時,我並不知道為何要簽第2次,後來我問蕭聯城,他說劉坤和原本給聯安比較高的分數,但不符合被告的期待,所以又改了成績,蕭聯城彙給之後再給我們簽名」,「(問:第二次成績哪家保全分數較高?)東亞保全」等語(見同上卷第69 至70 頁),證人即評選委員唐國年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們在挑選保全廠商時,被告有無建議你們要挑選哪一家廠商?)他沒有明示,但是他有請約聘養護工張樂儉在評選之前私下跟我們說希望可以讓東亞保全得標,希望我們給予分數高一點」,「(問:後來第一次評選完,是哪一家廠商分數最高?)聯安保全」,「(問:後來為何又重新評分一次?)承辦人說評分統計錯誤,後來又拿出評分表給我們重新簽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33頁),暨證人楊中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問:前述評選後續情形為何?)廠商離開之後,我們評選委員就把評分表交給承辦人蕭聯城,……我記得當時最高分是聯安保全,我有在評分總表上簽名,當天下午,蕭聯城又拿修正過的評分總表給我簽名,我問他為什麼要修改,他說……劉坤和表示他打錯分數,要重改,所以他才會拿修正後的評分總表給我簽名,修正後最高分是東亞保全」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因囑意本案能由東亞公司承作,而於副主任劉坤和向其報告本案評選結果,知悉係由聯安公司取得最高分後,即以聯安公司無經驗為由,向劉坤和表示是否考慮積分第二之東亞公司,致影響劉坤和事後向蕭聯城另索取評分表重填,並由劉坤和、王益謙、林仕賢、唐國年等人在評選評分總表上重行簽名,改為由東亞公司取得最高分等節無訛。此由證人王益謙、林仕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確有向渠等暗示評選東亞公司為高分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卷第70頁、第71頁),及證人劉坤和所述被告確有要其考慮是否聘用積分第二名之東亞公司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224頁),益徵被告確有於本案評選作業前後,向劉坤和等人表達囑意由東亞公司承作之意向,致影響劉坤和事後重寫評分表而改為由東亞公司取得最高分,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未指示或暗示副主任劉坤和更改分數云云,因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㈣再關於起訴書所指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先後於98年3、4月間,向朱守一要求賄款各5 萬元,朱守一為期日後順利推動並承攬坪控中心之保全業務,遂應允並分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對面客運大廈門旁之被告車內及被告辦公室交付等節。此雖據證人朱守一於99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彭若帆?)認識,之前我在亞東保全公司上班,公司有在坪控中心擔任保全服務過,因此認識彭若帆」,「(問:你在97年12月底是否有投標坪控中心保全人力委託採購案?)有」,「(問:當時是否使用東亞公司名義去投標?)是」,「(問:為何要以東亞公司名義投標?)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亞東保全公司,所以才會找陳燮道,我跟他說要幫他開發臺北地區的市場,他也同意,所以才會以東亞公司名義去投標坪控中心保全人力採購案」,「……(問:你用東亞公司名義去投標,如何與陳燮道拆帳?)陳燮道將保全人員的勞健保、團保、勞退及制服費用等相關費扣除後,將剩餘金額匯入我太太李秋鳳的帳戶內」,「……(問:你當時投標此採購案有無拜託彭若帆 ?)我在97 年11、12月間有打電話給彭若帆,電話中我提及又要招標了,拜託他能夠讓我承作這項採購案」,「……(問:彭若帆後來讓你得標坪控中心採購案,你有無每月付錢給他?)沒有」,「……(問:你有無每月1萬元給張樂儉、2萬元給彭若帆?)均無」,「(問:彭若帆之前是否曾跟你借錢?)98年1、2月間被告有向伊借2筆各5萬元,總共10萬元,一次是被告到基隆文化中心來跟我拿,一次是我拿去辦公室給被告」,「(問:為何彭若帆要跟你借錢?)他說他有急用,我也不好意思問太多」,「(問:該兩筆款項究竟是借款,還是要給他的佣金?)既然彭若帆開口跟我借錢,我想說因為有業務關係,所以就將錢借他,希望我的業務可以平平安安的」,「……(問:彭若帆有無歸還這10萬元借款?)他沒有還,我也沒有要」,「(問:10萬元有無書立借據?)沒有」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183至184頁),嗣於同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存摺影本,問:何時借款給彭若帆?)我有在98年3月21日從我的帳戶內領出1 筆5萬元,可能隔幾天後借給彭若帆,交給他的地點應該是在基隆文化中心,當時是彭若帆來跟我拿。另外在98 年4月21日,我從我太太李秋鳳的郵局帳戶提領5 萬元,隔幾天再將款項拿到坪控中心給他」云云(見同卷第292至293頁),嗣於100年5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曾稱97年12月底(即得標後)彭若帆有打電話給你約見面,要跟你借錢?)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但是之前我有提供存摺的明細,我領錢借被告的時間在3、4月,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在97年12月跟我借錢,我一直拖到3、4月借他,而且那一次筆錄,我是講12月間借他,但經查證是3、4月才借他,所以之前……陳述的時間不是很精確」,「(問:本案得標後,他是先開口跟你借錢,你事後再借他?)我記得應該是借錢前的半個月左右,他有開口跟我借,因我當下沒有錢借他,所以有拖一下子才借他」,「(問:這筆錢是為了感謝他讓你得標的代價?)不是,他跟我說他開銷大,有急需,叫我借他錢周轉」,「(問:如果沒有承攬這個行控中心採購案,你仍會借他錢?)會,因為我們私交不錯,我們的太太都是宜蘭人,而且我跟他認識以後,私下也會有家庭聚會」,「(問:後來你為何沒有把這筆錢要回來?)我不好意思跟他要,如果他方便還就還,不方便就算了」等語(見同卷第292至293頁、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經評選後由東亞公司得標,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有無向你拿過金錢?)沒有,他是用借的」,「(問:被告向你借了幾次、多少錢、在何時何處交給他的?)一次都是5萬、5萬,是在得標後的2、3月之間」,「(問:97年12月下旬結果出來,東亞公司得標,緊接著被告第1次向你拿5萬元,是以什麼名義,在何時何處向你拿第1次的5萬元? )順序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1次是在基隆市的文化中心,1 次是在行控」,「(問: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那次,交款地點是在何處?是否在基隆文化中心前?)側面」,「在他的車子裡面」,「……(問:是以什麼樣的包裝方式交給他?)我是放在信封紙袋裡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固堪認證人朱守一前後所述伊因之前在亞東保全公司(原坪控中心廠商)任職而與被告認識,嗣伊離開亞東保全公司後,伊於97年11、12月間打電話給被告,拜託被告能讓伊承作該項業務,並以東亞公司參與本案評選,及伊得標後,被告有於98年間向伊借款2 次,每次各5萬元,且迄未返還等情大致相符。 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朱守一固證稱被告有於98年間向伊借款2 次,每次各5 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其與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271頁、第279頁、第286至28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究有無向朱守一借款,抑有無公訴人所指以借款為名而行收受賄賂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證人朱守一前開所述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查,關於被告有無向朱守一借款乙節,除證人朱守一前開供述外,固據證人朱守一提出其與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存摺為憑,已如前述,惟此僅足認證人朱守一與配偶有於98年3月21日及同4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各5萬元之情形, 尚不足認證人朱守一有將該2筆款項交付被告。 ㈥此外,再參諸證人朱守一所稱伊因之前在亞東保全公司(原坪控中心廠商)任職而與被告認識,嗣伊離開亞東保全公司後,有於本案評選前即97年11、12月間打電話給被告,拜託被告讓伊承作該項業務,嗣並以東亞公司參與本案並得標等情,固與前述被告於本案評選作業前後,確有向副主任劉坤和等人表達囑意由東亞公司承作之意向,致影響劉坤和事後重寫評分表而改為由東亞公司取得最高分等情,固易使一般人聯想其間倘無不法,被告何以於評選前後獨厚東亞公司。然依證人朱守一所述伊離開之前原來坪控中心廠商亞東保全公司後,曾打電話拜託被告讓伊承作該項業務(因伊已與原承作坪控中心之亞東公司之陳燮道談妥,由伊以東亞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倘得標,即由陳燮道將保全人員的勞健保、團保、勞退及制服費用等相關費扣除後,將剩餘金額匯入伊配偶李秋鳳帳戶之方式拆帳),並以東亞公司參與本案評選等情,及證人劉坤和所述於評選結束後拿初步成績去給被告時,被告當時即就最高分之聯安公司未與坪控中心有合作經驗而向劉坤和表達擔心次年度業務之運作能否順利,是否考慮要聘用積分第二名之東亞公司之情,證人劉坤和並考量自己對保全公司未如被告瞭解,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東亞公司較為合適,乃使劉坤和重為評分改為東亞為最高分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如因考量由無經驗之保全公司承作該項業務,業務可能無法順利運作,而於評選前後,向劉坤和及其他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囑意由有經驗之朱守一所代表之東亞公司(實際上為陳燮道經營之亞東公司)承作該項業務,其動機似非絕無可能。 ㈦況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即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除有其他瀆職之情形外,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蓋以共同供應契約已透過臺灣銀行前開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目的,故允許適用機關直接指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毋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指第2章招標)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上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指定訂約機關及採購項目」,採購項目如係「保全」,訂約機關為臺灣銀行,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對外與廠商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該項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亦訂有相關契約條款為辦理依據,可見臺灣銀行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依公開、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已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台灣銀行與之簽約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查本件依卷附證人即本案承辦人蕭聯城先後於97年11月10日、同月20日及97年12月5日等辦理本案之簽文內容觀之,其係以「97年 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本案採購,此由簽文所載:「由總務課協助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事宜」等語可明,雖簽文中亦有「擬邀請3~5家保全公司進行評選作業」等語,而此亦 係蕭聯城依被告指示所為,惟此所指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該項評選作業,與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所指:「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 人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者,顯有不同;此由本案嗣於100年8月16日經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委員會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辦理本案之稽核結果,亦指出:「本採購案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向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勞務採購,其採購程序並無不當」,並提出建議事項:「……⒊本採購案該處坪林行控中心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爾後改為『評審小組』,以避免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用語混淆」等語,有證人劉坤和提出之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亦堪認本案坪控中心本得依前開規定直接指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惟被告身為坪控中心主任,未思保持行政中立,竟私心囑意由與之相識且具經驗之朱守一所代表之東亞公司承作該項業務,而於評選作業前後介入評選結果,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前開各節所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借款之名行收受賄賂之行為,自難遽爾推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㈧況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證人朱守一所述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 筆各5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實,惟此是否即為公訴人所指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之行為,自仍須詳予審酌。查依證人前後於偵、審所述伊得標後,並無按月付錢給被告或張樂儉之情形,而上開2筆各5萬元之款項,係因被告稱有急用,且因與被告有業務關係,希望業務可以平平安安的,所以就借錢予被告,並非佣金,亦非為答謝被告使其得標之代價,縱無本件採購案,因與被告私交不錯,平常雙方家庭亦有聚會,伊仍會借錢予被告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183至184頁、第292至293頁、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第63 頁及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堪認證人朱守一前後均一致證稱該2筆各5萬元之款項確屬借款,而非其為答謝被告使其得標之代價或佣金。是本件證人朱守一既已稱係單純借款,自難僅因朱守一於本案評選前曾向被告請託、拜託使其取得該案,而被告亦確於評選前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介入評選作業,使朱守一所代表之東亞公司取得該案等節,即認身為坪控中心主任之被告與廠商代表朱守一間,如有借貸往來關係,即認遽屬以借款為名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而非違反採購人員倫理規則或行政中立等應受公務員懲戒處分或行政責罰之範疇。 ㈨另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 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303至309頁)。惟測謊之鑑定,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努、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證。尤其在兩人雙方各執異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第6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研判有說謊情形,惟本件就證人朱守一所述被告向其借款2筆各5萬元乙節,尚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於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借款之名收受賄款之情形下,前開測謊結果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至證人張樂儉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有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朱守一等人在基隆一起吃飯,吃完飯朱守一有向被告表示想承攬保全業務,請被告幫忙,而被告亦有表示能幫就幫,不能幫也沒辦法,且伊亦有幫東亞公司向蕭聯城、唐國年講,幫忙拉票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19頁 ),且與證人唐國年前開所述被告有請坪控中心約聘養護工張樂儉在評選之前私下跟我們說希望可以讓東亞保全得標,希望我們給予分數高一點等語相符,惟此僅足認被告有於評選過程中介入主導由東亞公司承攬保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證人林仕賢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東亞保全得標後,有無聽說被告有收到好處?)有聽說,但是詳情我不知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47 2號偵卷第70頁),證人王益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東亞得標後,有無給被告好處?)有聽說東亞每個月有給被告錢,但詳情我不清楚」云云(見同卷第71頁),證人唐國年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們私下會提到張樂儉是彭若帆的白手套的說法?)主要都是傳言,因為當初張樂儉進行控中心也是彭若帆引進,但是實情為何,我也不知道,大部分都是聽到傳聞」,「……(問:有無聽說彭若帆跟東亞公司索賄?)當時得標之後,有聽聞東亞公司要付給彭若帆1個月3萬元,但是這僅只聽聞,無法證實」云云(見同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蕭聯城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彭若帆收錢的事情是別人跟你講的嗎?)是聽說的,彭若帆自己也知道大家都在傳,他在中心的正式會議上就澄清說他並沒有跟人家收錢,張樂儉也不是他的白手套」(見上開他卷第132頁 ),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規則及行政中立等要求,於本案評選作業前後,向劉坤和等人表達囑意由東亞公司承作之意向,致影響劉坤和事後重寫評分表而改為由東亞公司取得坪控中心98年度保全採購乙案,惟該項採購,係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等規定向臺灣銀行採購部下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勞務採購,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外,坪控中心利用共同供應契應契約辦理採購,本得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此均屬該中心行政裁量之範疇,被告私心自用,囑意由有承作經驗之朱守一代表之東亞公司承作,卻不願承擔自己決定責任,形式上雖成立評選委員會,實質上卻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介入評選作業,以遂行己意,雖有非是,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於法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依前開證據法則就卷存各項證據詳予勾稽,即遽以論罪科刑,似嫌率斷。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