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羅彥甫 被 告 陳漢威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冠銘因告訴人簡仁國先前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多次向簡仁國催討債務,簡仁國於民國100 年3 月16 日 下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冠銘談論償還債務之方式,被告黃冠銘要求簡仁國於100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旁之「倆兄弟檳榔攤」,簡仁國依約前往,詎被告黃冠銘與綽號「連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 、8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先要求簡仁國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綽號「連哥」之男子,再由被告黃冠銘拿出事先準備好之本票,要求簡仁國簽下金額為168 萬元之本票,因在場之人除簡仁國外,多達7 、8 人,簡仁國處於無法求助之困境,不得已依被告黃冠銘之要求,將車鑰匙交出,並簽下金額168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黃冠銘等無義務之事,被告黃冠銘取得上開本票後,復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並向簡仁國恐嚇稱:「如果沒有拿到錢,不可能讓你離開…我沒有耐心等,快一點,否則出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使簡仁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只好依被告黃冠銘之要求打電話給其前妻張瀞文及友人,惟無人願意出面。復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被告黃冠銘見均無人出面處理簡仁國之債務,即命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簡仁國載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地址不詳之房屋內,要求該名不詳男子將簡仁國看管好,不要讓簡仁國離開,並要求簡仁國繼續撥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簡仁國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張瀞文告知所在位置後,趁看管之不詳男子打瞌睡之際,攀爬該房屋2 樓窗戶逃離該屋,並離開宜蘭及變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避免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尋獲。 ㈡承前簡仁國積欠被告黃冠銘債務,被告黃冠銘、羅彥甫2人 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強制及恐嚇等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簡仁國工作位於 宜蘭縣台七線90點5公里處之工地找簡仁國,一下車被告黃 冠銘就對簡仁國說「你這樣很不夠意思」、「你這樣對嗎」等語,並命被告羅彥甫至簡仁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將該車之車鑰匙拔走,要求簡仁國與其一起走,簡仁國以仍在上班為由拒絕,即由被告羅彥甫揮拳毆打簡仁國之左臉頰1 拳,簡仁國因此不敢拒絕被告黃冠銘之要求,僅請求被告黃冠銘讓其撥打電話找同事前來接班再離開,被告黃冠銘答應簡仁國之請求,順便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因而簡仁國除撥打電話予綽號「文正」之同事外,亦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張瀞文、其姐及其他友人,如簡仁國有停止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黃冠銘會過來詢問簡仁國為何不叫人送錢過來,被告羅彥甫隨即過來揮拳毆打簡仁國左臉頰1拳,簡仁國 共遭被告羅彥甫毆打3次,致簡仁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綽號「文正」之同事至上開工地 ,被告黃冠銘隨即要求簡仁國上車,被告羅彥甫並推簡仁國上車,簡仁國欲上車之前,前妻張瀞文恰巧騎乘機車趕至工地,簡仁國要求被告羅彥甫將先前拔走之車鑰匙交予張瀞文後才與被告黃冠銘、羅彥甫2人一起離開。離開後,被告黃 冠銘在其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上,仍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並恐嚇簡仁國稱:「這次抓到你不會讓你很好過」、「你要是沒有把這些錢還給我的話,你今天不用想要離開,會讓你一頓粗飽(台語)」,使簡仁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黃冠銘將簡仁國載至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住處,使被告羅彥甫先行下車後,再將簡仁國載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號岳母住處,被 告羅彥甫亦自行前往該處,被告黃冠銘命被告羅彥甫負責看管簡仁國,不能讓簡仁國任意離開,惟仍要求簡仁國繼續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被告黃冠銘對簡仁國恐嚇稱:「如果這些錢你不拿出來的話,我不會讓你離開」等語,簡仁國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仁國藉機撥打電話與其姐及前妻張瀞文等人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簡仁國以撥打其母行動電話無人接聽為由,請求被告黃冠銘駕車載其至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之住處,若其母在家,則其母可以幫忙處理債務,被告黃冠銘隨即指示被告羅彥甫打電話叫被告陳漢威、陳智翔2人駕車前來,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 威、陳智翔4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被 告陳漢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被 告陳智翔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羅彥甫與簡仁國一同坐在該車後座看管簡仁國之方式,將簡仁國載至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之住處,被告黃冠銘並交代被告羅彥甫要將簡仁國看管好,藉此剝奪簡仁國之行動自由。嗣因簡仁國之母不在,被告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三人原車將簡仁國欲載回黃冠銘岳母之上開住處,途中簡仁國趁被告羅彥甫下車購物之際,以簡訊方式通知前妻張瀞文稱「我現在要過去了,白色喜美注意看」等語,且本件業據簡仁國之姐報警,經警與張瀞文聯繫結果,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號前當場查獲,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黃冠銘就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銘涉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係其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被告黃冠銘就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項 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銘涉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係其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被告羅彥甫就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羅彥甫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又公訴人認被告羅彥甫涉犯之強制及恐嚇等罪係其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被告陳漢威、陳智翔二人就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事實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智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銘就上揭一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犯行,被告羅彥甫就上揭一㈡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犯行,暨被告陳漢威、陳智翔就上揭一㈡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仁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前妻張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簡仁國受有上述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簡仁國左臉頰遭毆傷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簡仁國所有行動電話簡訊暨通知張瀞文之簡訊照片共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張、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冠銘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100 年3 月17日伊有與簡仁國約在員山附近之「倆兄弟檳榔攤」商討簡仁國如何還錢一事,當時檳榔攤裡還有施秉廉、江正欣及其他人在,伊在現場有叫簡仁國簽本票還錢,是簡仁國自己簽的,伊沒有出言恐嚇簡仁國或叫簡仁國交出車鑰匙,後來也是簡仁國自己先離開,伊沒有指示另一男子將簡仁國關押在茶行,簡仁國簽完本票後,我們就同意他慢慢清償,簡仁國本來說第二天會拿錢出來清償,但後來都沒出現;後來在100 年10月21日,伊與羅彥甫才在簡仁國工作的工地找到他,但沒有押簡仁國上車,在工地現場還等簡仁國同事來交班、也等簡仁國太太到場後,才與簡仁國共同離開,是簡仁國說要聯絡友人籌錢來還債,伊在工地現場有看到羅彥甫出手打簡仁國臉頰,但伊也有阻擋羅彥甫,叫他不要打;回程途中還有下車去買魚丸米粉,讓簡仁國自己一人在車上,後來是因為簡仁國說一直聯絡不上他母親,要回去宜蘭看看,伊才聯絡羅彥甫來載簡仁國回去他岳母家,伊並無恐嚇簡仁國不還錢就不能離開或將簡仁國關在房子裡叫人看管他等語。被告羅彥甫雖供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簡仁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21日伊有與黃冠銘一起至工地,是到工地後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錢,因為簡仁國態度很差,伊才用右手拳頭打簡仁國左臉頰3 拳,但黃冠銘有阻擋伊不要繼續打,伊與黃冠銘至現場時,工地只有簡仁國一人,後來渠等在工地待了約半小時,簡仁國太太才到,伊雖有拿簡仁國車鑰匙,但是為了要幫簡仁國移車,後來也有將車鑰匙還給簡仁國太太,簡仁國係自願與渠等下山籌錢;黃冠銘載伊與簡仁國下山後,先載伊回去黃冠銘住處取車,因該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伊向陳漢威借的,伊將該車開還給陳漢威後,因覺得無聊,又打電話給黃冠銘欲去找他,後來因為黃冠銘拜託伊開車載簡仁國至簡仁國母親宜蘭住處,但黃冠銘有事,伊又沒車,所以才又聯絡陳漢威開該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金車公司搭載伊與簡仁國至簡仁國母親家,但到宜蘭後,因簡仁國家中無人,簡仁國便說要回去金車公司,回程途中,伊還有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伊根本不認識簡仁國,也沒有與黃冠銘、陳漢威、陳智翔共同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陳漢威亦堅詞否認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羅彥甫打電話說伊沒車、需要用車,請伊開車至金車公司附近載他,後來伊與陳智翔至金車公司時,羅彥甫與簡仁國已經在路口,簡仁國便自己上車,伊也沒有詢問羅彥甫要到哪裡,因當時車上音樂放很大聲,伊也不清楚羅彥甫與簡仁國在後座交談什麼,到宜蘭有線電視附近時,伊沒有進到屋內,都是在屋外,因簡仁國沒有找到人,渠等就又上車回到原先搭載羅彥甫與簡仁國之地方,他們下車,伊就開車離開了,伊僅係幫忙羅彥甫載人而已,根本沒有妨害簡仁國自由等語。被告陳智翔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21日伊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羅彥甫、陳漢威、簡仁國至簡仁國母親在宜蘭有線電視附近之住處,該自小客車係陳漢威所有,因當日伊與陳漢威在宜蘭夜市附近的完美遊藝場玩電動,陳漢威接到羅彥甫電話要伊去內城靠近金車公司附近接羅彥甫,我們到了後,簡仁國、羅彥甫便上車要伊開車過去宜蘭有線電視附近,簡仁國是自己上車,此段期間車程大約半小時,伊在車上時只有與陳漢威聊天,沒聽見羅彥甫、簡仁國有無交談,且車上有放音樂,所以伊也沒聽見羅彥甫有無使用手機,到簡仁國母親住處後,伊並無進入屋內,都在外面,所以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隔沒多久他們就走出來坐上我們的車。伊不認識簡仁國或黃冠銘,也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錢,伊與陳漢威僅係純粹幫羅彥甫開車載人,並無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冠銘就上揭一㈠被訴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強制部分(即100 年3 月17 日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雖於偵查時指稱:因伊在100年2月16或17日元宵節那天欠下172萬元之賭債,伊就在100年3月16 日下午打電話跟黃冠銘約好在當日晚上12點至「倆兄弟檳榔攤」談還錢的事,伊一過去,黃冠銘就叫伊把車鑰匙交給「連哥」,因為現場有7、8個人,伊不敢不交,後來黃冠銘又拿本票叫伊簽,伊就簽了面額168萬元之本票1張,簽完後,黃冠銘叫伊打電話叫人拿錢來,說「如果沒有拿錢來,不可能讓伊離開」,伊當時很害怕,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太太跟其他朋友籌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2頁),然同時證稱:100年3月17日那天沒有人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3月17日凌晨係伊主動打電話給黃冠銘要協商債務的問題,在檳榔攤現場時本票是「連哥」拿出來的,當日168萬元本票係伊自己寫的,伊係因為過年賭輸 錢,所以才同意簽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112、122頁),茲查證人簡仁國明確證述當日係其主動致電聯絡被告黃冠銘相約至檳榔攤商討債務還款事宜,並坦言係因自知有欠款,所以才同意簽立本票等語,且該本票亦非被告黃冠銘事先所準備並當場拿出予其簽立,而係綽號「連哥」之人所拿出,則證人簡仁國究否係因被告黃冠銘等人在場出言恐嚇始簽立本票,抑或係證人簡仁國自知欠債而出於己意以簽立面額168 萬元之本票作為向被告黃冠銘擔保將來還款之憑據,即非無疑。再依證人即綽號「連哥」之施秉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簡仁國有先打電話給伊,說晚上要過去檳榔攤跟黃冠銘商討賭債還款一事,當日在檳榔攤現場的人還有綽號「老龜」、老龜的太太、綽號「財哥」、黃冠銘與簡仁國等人,簡仁國最後到,因為簡仁國一直拜託伊向黃冠銘說何時要還款,希望可以讓他慢慢還錢,但簡仁國一次又一次都沒還,簡仁國就問伊要如何還,伊就說不然簽一張本票,讓黃冠銘有個憑據,後來簡仁國就自己簽了本票,在檳榔攤現場沒有人對簡仁國有任何行為讓簡仁國害怕,伊在現場時,也沒看到有人要簡仁國交出車鑰匙,其也沒聽到黃冠銘有對簡仁國說如果拿不到錢,不讓簡仁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綽號「老龜」之江正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17日簡仁國與黃冠銘係約在伊所經營之「倆兄弟檳榔攤」商討還錢之事,當日係黃冠銘先到,現場還有伊太太、其另外2 個朋友黃順益(綽號阿順)、「財哥」(或阿財)、施秉廉,簡仁國與黃冠銘在談債務時,伊與其他人都只是坐在那裡,阿順他們在煮東西吃,伊在那裡聽,伊不知道當日簡仁國如何到檳榔攤,也沒看到簡仁國有將車鑰匙交給什麼人,簡仁國與黃冠銘討論到最後之結果就是簡仁國說要簽本票,施秉廉就拿本票給簡仁國簽,黃冠銘沒有逼簡仁國簽本票,係簡仁國自己說要慢慢還,然後簽本票做抵押,當天黃冠銘沒有對簡仁國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讓簡仁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90 頁)均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證人施秉廉、江正欣之證述,當日證人簡仁國在「倆兄弟檳榔攤」與被告黃冠銘商討如何償還債務時,係證人簡仁國主動提議以簽本票方式擔保債務之償還,期間被告黃冠銘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簡仁國,亦未見有脅迫證人簡仁國交付車鑰匙之事實,告訴人簡仁國指訴在「倆兄弟檳榔攤」因遭被告黃冠銘出言恐嚇始簽立本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參酌告訴人簡仁國係透過證人施秉廉始認識被告黃冠銘,證人江正欣亦係先認識簡仁國,證人施秉廉、江正欣與證人簡仁國、被告黃冠銘均係認識2 、3 年之好友,證人簡仁國亦常會去江正欣經營之「倆兄弟檳榔攤」聊天、泡茶等情,亦均據證人施秉廉、江正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182 、187 、195 頁),並有證人施秉廉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33分許傳送予證人簡仁國之簡訊內容所載「快速回顏投電話他已經生氣翻臉,『自己人』無需造成傷痕累累…」等語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8 頁),況查100 年3 月17日係證人簡仁國主動邀約被告黃冠銘至「倆兄弟檳榔攤」商討債務清償乙事,顯見證人施秉廉、江正欣與證人簡仁國確係好友關係,且較與被告黃冠銘之交情為深,彼此間復何無嫌隙,衡情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陳述、構詞迴護被告黃冠銘之理,是證人施秉廉、江正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證人簡仁國指訴被告黃冠銘在「倆兄弟檳榔攤」有出言恐嚇,且脅迫伊交出車鑰匙,致伊不得不簽立本票云云,既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而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復均證述證人簡仁國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實難僅憑告訴人簡仁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黃冠銘確有出言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簡仁國交付車鑰匙、簽立本票等犯行。 ⒉證人簡仁國雖於偵查中另指稱:伊在檳榔攤一直到凌晨5點 多均找不到人籌錢後,黃冠銘就叫另一名伊不認識之小弟載伊去員山附近一間透天房屋,黃冠銘叫該名小弟把伊看好,叫伊不要耍花樣,叫人送錢來,後來伊被關在2樓,有打電 話聯絡伊太太,伊太太騎機車到了後,有看到伊站在2樓窗 戶旁,但是因為伊太太沒辦法進來,伊就先跟她說先知道伊人在哪裡就好,叫她先離開,之後再看伊如何處理,後來係因為看顧伊的小弟在打瞌睡,伊就趁機從2樓窗戶攀出去逃 走,逃到伊認為隱密的地方,再打電話叫伊太太來接,後來伊還有拿備份車鑰匙回去檳榔攤拿車,並離開宜蘭云云(見偵查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被載到員山全家附近之2 樓時,手機還在伊身上,伊可以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伊有在1 、2 樓打電話給伊太太,後來伊接近中午跳窗戶逃離該處後,伊打電話給伊太太說伊要走了,請他來接伊,逃跑之後沒有馬上去報警,但有請伊太太從家裡拿備份鑰匙,再由伊太太回去檳榔攤牽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2 8至129 頁);依上,證人簡仁國雖證稱其遭被告黃冠銘指示他人帶往宜蘭縣員山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2 樓民宅拘禁,惟查倘若證人簡仁國確遭被告黃冠銘等人拘禁於該民宅內妨害行動自由,豈有任由證人簡仁國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且證人簡仁國既得以行動電話與其太太即證人張瀞文聯繫,證人張瀞文並已騎乘機車至該民宅附近得知、確認證人簡仁國所在位置,衡情證人簡仁國或張瀞文本可立即報請員警協助將證人簡仁國救出,證人簡仁國何以捨此不為,反遲至當日近中午時,始冒險自該民宅2 樓爬窗戶跳樓逃離後,躲至附近隱密處後,再聯繫張瀞文前來搭載離去?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原審法院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證人簡仁國指稱遭關押之附近相關位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所在位置即在證人簡仁國指稱遭關押之民宅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兩地距離僅約1,000 公尺,是證人簡仁國指稱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押至宜蘭縣員山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民宅2 樓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過去,他打電話問伊多久可以到那裡,伊到他附近時,他一直叫伊注意樓上,他在窗戶旁,伊有看到他在2 樓窗戶旁,然後叫伊記住那裡的位置,伊知道後就先回家,後來他又打電話給伊再回到那個地方,還沒抵達之前,前面就有一個竹林,他跟伊說往竹林那裡進去,伊進去後就看到他躲在竹林裡,後來伊騎乘機車搭載簡仁國離去該民宅後,因為簡仁國車鑰匙被拿走了,我們就拿備份鑰匙去宜蘭再打一把,然後由伊回去倆兄弟檳榔攤附近牽車,簡仁國的車是停在檳榔攤左邊約3 台車之空間,大概10幾步之距離,伊牽車地點可以看見檳榔攤,當時好像有在營業,伊稍微看一下就牽車離開,當時簡仁國人在員山農會前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6 至147 頁),證人簡仁國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瀞文2 次,倘證人簡仁國遭人拘禁於該民宅內,則於證人張瀞文第一次循線前來時何以未報警處理尋求救助,而要證人張瀞文回家靜候再次聯繫,嗣於再打電話聯絡證人張瀞文前來時,其已自行離開該民宅,而若依證人簡仁國所述自當日凌晨5 時許即遭拘禁於該處民宅,迄當日近中午時始成功逃離,衡情為避免遭被告黃冠銘等人發覺,當會立即離開宜蘭縣市,豈有再耗費時間持家中備份鑰匙回宜蘭再打一份備份鑰匙後,復冒險返回「倆兄弟檳榔攤」附近牽車?是證人簡仁國是否確有遭被告黃冠銘等人拘禁於上開民宅處妨害自由,亦值存疑。另依證人施秉廉、江正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簡仁國後來茶泡一泡就離開檳榔攤,簡仁國離開時,沒有人與簡仁國一起離開,伊也沒有看到黃冠銘叫一名男子將簡仁國載離檳榔攤,簡仁國離開後,我們還在檳榔攤那裡吃東西,是簡仁國先離開,檳榔攤打烊後,我們才與黃冠銘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第191 至192 頁),並經原審詢以證人江正欣於100 年3 月18日傳送予證人簡仁國之簡訊內容「阿國你昨天這樣子哥很生氣回個電話給我?」究為何意?證人江正欣則證稱:因在檳榔攤時,簡仁國說錢要慢慢還,但有說好簡仁國隔天(即100 年3 月18日)要先拿一點錢給黃冠銘,但後來簡仁國沒有回來,所以伊才傳了這封簡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有該則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 頁下方),益徵證人簡仁國當日係自行離開檳榔攤。 ⒊再經原審法院前往證人簡仁國所指遭拘押之宜蘭縣員山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民宅履勘現場(證人張瀞文事後有回至現場,並以手機拍攝該民宅門牌號碼,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該民宅2 樓有3 間隔間,且自99年11月8 日出租他人起迄今均未變動,業據證人即屋主楊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4至25頁),而經核與證人簡仁國當場繪製之該處民宅2 樓平面圖對照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並非一致,檢察官認大致相符,容有誤會;又證人簡仁國雖指稱當日逃逸路線係自該處2 樓窗外,沿窗外屋緣向右走至轉角處,再走15至20步之距離,由1 樓大門旁郵件信箱跳下,自1 樓後院大鐵門內直接走出,順著屋旁小路走到連接連棟房屋左側方竹林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棟房子是鋼筋水泥建物,窗戶外面有遮雨棚,伊從遮雨棚那裡走,再繞到另外一面,然後從大廈管理門口那裡慢慢爬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34 頁),然該處2 樓窗外水泥屋緣僅約29公分寬,且自 156 號房屋2 樓窗外屋緣向右沿著水泥屋緣轉至轉角處,欲至同棟建物158 號2 樓時,已無水泥屋緣可走,僅存遮陽板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上方),則證人簡仁國究如何沿遮陽板走至1 樓大門旁之郵件信箱後跳下逃離現場,實非無疑。再證人即事發當時承租該處民宅之房客曾毓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施秉廉、江正欣、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等人,伊當初承租該處係用來白天賣茶葉用,但晚上沒有住在該處,也沒有給其他人使用,伊也沒有其他店員,除了自身之外,雖偶有朋友會出入該處,但友人都沒有該處鑰匙,也不會於該處過夜,10 0年3 月17日簡仁國遭關押在該處2 樓,不是伊所為,伊記得承租當時,2 樓有2 間房間,1 間客廳,客廳是比較大間,應該算是有3 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0頁),則證人曾毓蓯既與被告黃冠銘等4 人或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均不認識,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偏袒被告黃冠銘之理,且查其所述該處民宅2 樓之隔間數量,亦與現場實情相符,足徵證人曾毓蓯所述,當為可採。 依上所述,告訴人簡仁國及證人張瀞文之指證、述既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而有合理可疑,即難遽以其等指訴,逕認被告黃冠銘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 ㈡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就上揭一、㈡被訴妨害自由及被告黃冠銘被訴傷害部分(即100 年10月21日部分): ⒈證人簡仁國警詢時雖指稱:100年10月21日上午約8時許,黃冠銘開一台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車搭載羅彥甫至大同工 地找伊,要伊馬上叫人拿錢過來,如果伊有回答黃冠銘之問題較慢或停下來沒繼續聯絡時,在旁邊之羅彥甫就會出手打伊,後來黃冠銘叫伊跟他們走,並拿走伊車鑰匙,伊怕黃冠銘等人再打伊,才不得已與黃冠銘等人一同上車離開云云(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然於偵查時證稱:在工地時,黃冠銘叫伊跟他們走,但伊要求黃冠銘等伊同事過來接,以拖延時間,伊同事到了後,黃冠銘就叫伊坐前座,羅彥甫推伊上車,之後伊太太到時,伊有叫羅彥甫將伊車鑰匙交給伊太太,之後係伊自己上車云云(見偵查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在工地時沒有人推伊上車,羅彥甫只有在後面說走了,直接叫伊坐前座,羅彥甫的手當時也沒有碰到伊身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 、124 頁),證人簡仁國就如何上被告黃冠銘所駕駛之車輛,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21日在大同工地時,伊有看到簡仁國上車的情形,當時在場的黃冠銘、羅彥甫沒有用言語恐嚇或其他舉動推簡仁國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核與被告羅彥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簡仁國自願要上車跟我們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較為相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冠銘欲強押證人簡仁國離去,其目的無非係欲逼迫證人簡仁國還債,大可直接沒收證人簡仁國車鑰匙,並以該車抵債,繼而以暴力脅迫證人簡仁國即刻上車離去,何以需要答應證人簡仁國要求,並待證人簡仁國之同事到現場交班及聯絡其太太張瀞文到場,並將車鑰匙交給張瀞文後,始再一同搭車離去?是證人簡仁國當日是否確係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押離開工地,已非無疑。又證人簡仁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黃冠銘駕駛該台黑色賓士車載伊與羅彥甫下山後,先送羅彥甫回去取車,之後黃冠銘又駕車載伊至員山市區買魚丸米粉,賣魚丸米粉的店距黃冠銘停車地點大約10步距離,就停在店門口,黃冠銘大概下車3-5 分鐘云云(見警詢卷第2 頁、偵查卷第81頁及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倘證人簡仁國確係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行自其工作之工地押走並強押上車離開,則途中於被告黃冠銘下車購物而獨留其一人在車上時,證人簡仁國何以未利用機會逃跑或呼救?反仍繼續留在車上,此亦難謂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簡仁國指稱因黃冠銘說過員山係他地盤,所以伊不敢跑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此外,證人簡仁國雖另指訴:被告黃冠銘在車上有對伊恐嚇「這次抓到你不會讓你很好過」、「你要是沒有把這些錢還給我的話,你今天不用想要離開,會讓你一頓粗飽(台語)」云云,亦僅有告訴人簡仁國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黃冠銘確有告訴人簡仁國所指之恐嚇犯行。 ⒉又證人簡仁國雖指稱:黃冠銘載伊至其岳母員山鄉○○路0 段000號住處後,有叫羅彥甫回來看管伊,後來因為伊一直 打電話聯絡不上伊母親,黃冠銘就叫羅彥甫找人來載伊去找伊母親,羅彥甫便找了陳漢威及陳智翔開一台車號0000-00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伊去宜蘭市○○0路000巷0弄00號伊 母親住處,黃冠銘還有交代羅彥甫要把伊顧好,渠等到伊母親住處時,羅彥甫、陳漢威和陳智翔都有跟在伊旁邊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係自己跟羅彥甫上車,因為當時一直聯絡不上母親,想說要回去看一下,陳漢威、陳智翔不知道黃冠銘一直叫伊找人出來處理這筆債務的事,從員山路2段到伊母親家中此段過程,沒有任何人對伊為強暴、脅迫 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125頁),核與被告 羅彥甫於偵查中供稱:係簡仁國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亦相符合,堪認證人簡仁國要求前往其母親住處時係自願與被告羅彥甫一同上車而無遭限制行動自由情事,亦堪認定。再佐以被告陳漢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羅彥甫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車去載他,伊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賭債168 萬,伊也不認識簡仁國,伊與陳智翔到金車附近搭載羅彥甫時,簡仁國係自己走上車,伊沒跟簡仁國說過話,也沒有與羅彥甫或陳智翔毆打簡仁國,後來因為簡仁國找不到人,所以我們就回到原先搭載羅彥甫跟簡仁國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110 頁),被告陳智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簡仁國、黃冠銘,也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168 萬賭債,因為羅彥甫打電話給陳漢威要借車,所以伊與陳漢威就一起過去載羅彥甫,到了後,伊打開門讓簡仁國進去坐,簡仁國係自己上車的,伊沒有看管簡仁國,也沒有毆打他,後來伊載簡仁國等人至宜蘭有線電視那裡,簡仁國沒找到人,我們4 人就又回到剛搭載羅彥甫跟簡仁國之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 頁 、原審卷一第55頁),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二人所述均互核一致,且查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二人當日係臨時受被告羅彥甫之邀而開車前來搭載被告羅彥甫及證人簡仁國,並不知其中詳情,證人簡仁國亦未指述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二人當日有對其為何不法行為,況證人簡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漢威與陳智翔都沒有進入黃冠銘岳母家,係伊與羅彥甫出門口時,才看到2 人,伊要出門口前,羅彥甫有先用電話與陳漢威2 人聯絡,伊聽到羅彥甫叫他們過來一下,說幫忙載人去一個地方,伊上車後陳漢威與陳智翔也沒有問與羅彥甫之關係,去程時,陳漢威2 人只有問要載伊去哪裡,叫伊報路,回程時才問為什麼欠這麼多錢,在整個過程中,陳漢威、陳智翔2 人都沒有對伊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伊只是自己覺得因為陳漢威、陳智翔係羅彥甫叫來的,所以伊覺得陳漢威、陳智翔好像是在看管,伊也只是自己猜測如果伊逃走,他們會不會一起追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益證被告陳漢威、陳智翔僅係因被告羅彥甫電話聯繫幫忙搭載其與簡仁國至某一地點,基於好友關係互相幫忙,始駕車搭載簡仁國至伊岳母家中,被告陳漢威、陳智翔並無對證人簡仁國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止,且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二人與被告黃冠銘均不認識,難認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有何與被告黃冠銘、羅彥甫共同限制、剝奪證人簡仁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所舉被告陳漢威與羅彥甫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羅彥甫確有與被告陳漢威電話聯繫借車搭載簡仁國乙節,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漢威、陳智翔有何與被告黃冠銘或羅彥甫共同妨害告訴人簡仁國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至證人張瀞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時,簡仁國姊姊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知道簡仁國之位置,因簡仁國姊姊怕會發生事情,說要直接報警,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簡仁國慢慢問出位置,之後有警察打電話給伊,伊跟警察說知道簡仁國位置,就跟警察一起去內城派出所等,伊在跟警察講話當中,簡仁國有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白色喜美注意看」,伊把簡訊內容給警察看後,就在派出所路邊等,一直到看到白色喜美車後,就跟著警察過去,伊係看到車,然後跟著到員山路2 段322 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3 頁),然同時證稱:伊當日在工地時有記住黃冠銘所駕駛之該輛黑色賓車車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嗣復改稱:伊跟警察到時,係先看到白色喜美,但伊要確認位置時,係黑色賓士車停在住家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證人張瀞文既係記憶當日上午在工地時被告黃冠銘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證人簡仁國所傳簡訊內容欲其注意者則係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則證人張瀞文焉能知悉路上經過之某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即係證人簡仁國所指稱其遭在內限制行動自由之車輛,而沿路尾隨該車至員山路2 段332 號?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堪存疑。復參以證人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迭稱:當日上午簡仁國在大同工地與黃冠銘走後,伊沒有報警,因為簡仁國一直跟伊說不能報警,簡仁國說事情係他先不對,他不想這樣處理事情,後來伊電話中告知簡仁國伊姊姊已經報警,簡仁國也說絕對不能報警,報警就翻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147 、151 頁),倘證人簡仁國當日確係自大同工地現場即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押、限制行動自由,何需強力阻止證人張瀞文或其姊姊報警?是證人張瀞文前揭證述亦難佐證證人簡仁國確有遭被告黃冠銘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憑據。此外,被告羅彥甫固有於上開工地出手毆打證人簡仁國左臉頰3 拳致受有挫傷,此所為並經原審判決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在工地現場以右手打簡仁國臉頰時,黃冠銘有叫伊不要打,伊就走去旁邊,黃冠銘事前不知道伊會出手打簡仁國,係伊看簡仁國態度不好,才出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2、4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64至65 頁),核與被告黃冠銘辯稱:羅彥甫有打簡仁國,但伊有阻擋羅彥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亦相符合,並參酌證人簡仁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頭低低的,沒注意看黃冠銘有否叫羅彥甫出手歐打伊,只知道羅彥甫就直接一拳下來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反面、原審院卷一第130 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冠銘有指使或與被告羅彥甫具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簡仁國之犯意聯絡,則亦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銘有傷害告訴人簡仁國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之指述,既查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冠銘涉犯上揭公訴人指訴之一㈠、㈡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 4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及被告羅彥甫涉犯上揭公訴人指訴之一㈡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第30 4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暨被告陳漢威、陳智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銘等四人之犯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冠銘等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黃冠銘等四人就各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徒以證人簡仁國、張瀞文之證述,及援引被告黃冠銘前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等事實,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黃冠銘等四人無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