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霖 陳瑞賓 林聖潔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慶 吳嘉發 謝 出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衛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魏建瑲 周坤洋 邱兆闈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甲○○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庚○○、辛○○、乙○○、卯○部分均撤銷。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壬○○、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聖殿宮」之師尊(即俗稱乩童,起乩時多以「上能元帥」自稱),其亦常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之「普願寺」起乩辦理宗教儀式。詎其竟利用起乩之宗教儀式,假藉神明旨意,而先後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壬○○於民國98年1 月11日晚間,在上址聖殿宮內起乩辦理宗教儀式,子○○、丑○○兄弟則隨同渠父母癸○○、寅○○、排行二子之黃桂進到場向壬○○問事,然因壬○○起乩時稱奉上能元帥之指示,要子○○、丑○○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及「受管束同意書」,子○○、丑○○堅拒不從,並當場與壬○○發生言語上衝突,壬○○認子○○、丑○○二人冒犯神明,為維神威,以服信眾,乃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指示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抓住子○○、丑○○二人,以便將渠二人施予拘禁之管束教化,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形似手銬、腳鐐等可拘束人身自由之械具,子○○見狀要丑○○快跑,丑○○即奪門而出,部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在後追趕至街上,因丑○○當街大喊救命而作罷離去,致未遂,惟子○○因不及逃離,在聖殿宮內為其中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當場抓住,並將子○○雙手銬上形似手銬之械具及取走渠身上之眼鏡、手機、手錶、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品(已於同日交還予寅○○,嗣轉交予子○○之配偶陳伊莉收執),使渠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渠人身自由之目的而妨害渠行使權利。嗣壬○○接續指示與其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庚○○(擔任普願寺副住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子○○由聖殿宮押回上址普願寺拘禁管束,庚○○等人於98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起訴書誤載為3 時,應予更正)許,強行將雙手銬有形同手銬械具之子○○押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在子○○兩側均坐一人之方式,共同將子○○押至普願寺後方小房間內私行拘禁之。迨於98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壬○○接續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王文福(擔任普願寺總不管,已於100 年6 月28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將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丟入子○○受監禁之小房間內,並由王文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脅迫子○○書寫「本寺查獲弟子子○○隨身攜帶槍枝,本寺本著為善及感化他作人處事之道,但子○○仍屢勸不聽,只好將其移送司法單位處理。本人因有債物糾紛,隨身攜帶手槍壹把防身。子○○經警方臨檢,當場查獲隨身攜帶槍枝乙支,子彈兩發,現將子○○移送地檢署偵辦。本寺弟子子○○上普願寺靜修途中,經警方當場查獲隨身攜帶槍械乙事,當場收押,經本寺出面協調交保,將本案暫時擱置,目前由本寺擔保中」等內容之不實自白書,並要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再將子○○押入車內,帶至王文福住處拘禁數小時,即由壬○○接續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辛○○、庚○○將子○○帶往普願寺後,共同接續以拘禁之惡害脅迫子○○書寫「一、本人子○○同意戊子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住在普願寺禪房靜思公祖之事宜不離開本寺。二、辦理兄弟之事宜不得讓外人得知,父親及二弟其於人均不得告知。三、在普願寺三日內靜思與貴人商量辦理公祖事宜,本人子○○負責一切之事宜。四、以後本人子○○必定當起黃家長子之重責,孝順父母,教育妻兒,代父教育兄弟之責。五、本人願遵守普願寺之寺規。以上五點承諾絕無議意,空口無憑,特立此狀」等內容之承諾書並強迫其簽名捺指印、另在「一、本人癸○○承諾自即日歲次戊子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三日內,將第三兒子丑○○帶來普願寺交由上能元帥管教六個月。二、上能元帥保證將丑○○的個性,改變百分之五十,子○○自我承諾負起擔任長子之責,教導其三弟丑○○讓他的個性改變百分之五十。三、本人癸○○將第三兒子丑○○交由上能元帥管教期間,絕對信任上能元帥不會插手元帥的管教方式,並不會有任何異議。四、若第三兒子丑○○無法在三日內前進普願寺,則大兒子子○○不下山以示負責」等內容之承諾書承諾人欄內簽名捺指印,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壬○○指示與其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將子○○帶至聖殿宮內續行拘禁,壬○○與辛○○、庚○○,接續在聖殿宮內共同脅迫子○○書寫「本人○○○本人子○○乃為丑○○之父親及兄長,特於此共同委託請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山寺代為教導,並讓其住居於普願寺內為期六個月,遵從普院寺寺規,以及任何相關住居靜思悔過之規定,在此住居六個月期間內不得有任何人前往探視,以及自行帶回之行為。住居教導期間,任何因住居教導等事宜,以上二人委託。皆無異議,且不追訴任何相關法律之權益」等內容之委託書及簽名捺指印,及在「本人:癸○○、子○○乃是丑○○之父親及兄長,因做人處事行為無法管教特於此共同委託、承諾,懇請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山寺,大靈及上能元帥代為教導,並讓丑○○居住於普願山寺內,為期:六個月,一切遵從普願山寺、寺規,以及任何相關居住,靜思、悔過之規定,在普願山寺居住六個月期間內,不得有任何親戚朋友前往探視,以及自行帶回下山之行為,居住教導期間,任何因居住教導等事宜,是以上二人之委託、承諾。癸○○、子○○,以及受教人:丑○○,絕無異議,且不追究,並放棄法律追訴權及任何相關法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承諾委託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子○○於98年1 月14日雖接受壬○○之指示,而外出至震安宮、子○○住處等地辦理公祖祭祀等事宜,惟壬○○利用子○○前揭書立之承諾書,使不知情之廖崇彬駕車搭載子○○出入聖殿宮,並全程施予監視,子○○於1 月14日返家未見到其弟,仍聽命於壬○○等人之指示當晚即返回聖殿宮,不敢向外求救或趁隙逃離,迄至98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子○○始被釋放。 (二)另丑○○於逃離聖殿宮後,乃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旋於98年1 月12日凌晨0 時12分許,帶同警員趕抵聖殿宮外,不知情之黃桂進與寅○○乃向警員陳稱係兄弟因宗教信仰不同而產生糾紛,警員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抄錄黃桂進、丑○○之個人資料後離去,丑○○則與寅○○返回聖殿宮,迨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丑○○始與癸○○、寅○○一同離開聖殿宮返家。壬○○因不滿丑○○前揭報警行為,乃另行與王文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由王文福於98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至癸○○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佯稱要帶癸○○與丑○○至普願寺探訪子○○,渠等由王文福駕車抵達普願寺後,王文福帶同丑○○一人至普願寺後之小房間,迨丑○○入內後,與壬○○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甲○○立即共同押住丑○○,並將丑○○之手戴上手銬(起訴書贅載腳鐐,應予更正),復以類似鐵鍊之械具,將丑○○銬鎖在該小房間內之金屬欄杆上,且取走其身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等物)及鑰匙後,交由不知情之王文福之妻,再轉交予聖殿宮代為保管,使其不能對外聯繫、求救或逃走,以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於98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壬○○復指示丁○○將丑○○帶至普願寺某處,並用類似鐵鍊之械具將丑○○鎖在該處約1 、2 小時後,再將其關回前揭小房間內繼續拘禁之,嗣於私行拘禁期間,壬○○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藉由拘禁之惡害通知,在普願寺接續脅迫丑○○書立「本人丑○○因為過去三十幾年未能盡孝道,對父母不孝,對兄弟不義,承蒙普願寺候持容納本人為期一年至十二年之感化教育,期望它之圓滿」、「願接受普願寺之生活起居及感化戒律……如有違背或犯錯,本人願無條件接受任何處分,且不得追訴任何法律之權益」、「自願接受普願寺包含行禮、泡茶、辦事準備事項寺規」等內容之自願書及簽名捺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後,壬○○在普願寺接續前揭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丑○○在其交付之麻將紙及日記本上按日書寫日記,並書立「日後我一定會好好的改過向上,努力改過向上,讓各位師兄及師姐等,從生活起居及禮貌等等,務必做到所有師兄及師姐都能認同。日記部分將三天完成一頁,並將據實點點滴滴詳細記載,並將努力學習如何由一個畜生轉變為人,如果未能做到,將願接受孫師兄鞭打二十下」等內容之承諾書及簽名、「本人保證將會好好的愛惜每日應撰寫之日記,絕不會讓撰寫之日記受損,並會好好的愛惜」等內容之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印、「我的一生日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壬○○又接續上開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脅迫丑○○書立「本人因過去三十幾年來不懂的孝順父母,今願在普願寺感化戒律下自願理髮,從今投胎做人,並懇請普願寺師兄代為執行理髮」之自願書及簽名捺指印、「同意委託普願寺由本人住家內之相關物品封存」等內容之自願書及簽名捺指印、「本人丑○○正式委託普願寺前往本人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將本人家中物品包含電腦六台及筆記型電腦一台,請普願寺寺方人員會同管區警察拍照存證查封」之委託書及簽名捺指印,壬○○復利用丑○○前揭書立之受普願寺感化教育自願書,指使王文福強行將丑○○理成光頭,壬○○再利用丑○○上開書立之委託自願書,指使不知情之吳瑞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丑○○上址住處,搬取丑○○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接續使丑○○行無義務之事,迨至98年1月18日, 壬○○將丑○○移出前開小房間,並指示與其有上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卯○(擔任普願寺住持),白天由卯○以手銬將丑○○銬在卯○所使用之輪椅上,壬○○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夜間與丑○○同住在普願寺之禪房,藉此將丑○○繼續私行拘禁在普願寺內,卯○即依壬○○之指示,以手銬將丑○○銬在其所使用之輪椅,而共同私行拘禁丑○○約1、2日,嗣壬○○再承前同一強制犯意,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丑○○在內容為「本人蔡明和、卯○、丑○○三人帶頭願意聽從陽世將軍、上能元帥所交辦之事,只要南天宮有辦事日,都會配合元帥所指示辦理,從歲次戊子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南天宮大靈及人員一一談妥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明」承諾書之當事人欄內簽名及捺指印,使渠行無義務之事,並繼續拘禁丑○○在普願寺內,而丑○○經歷此等加諸己身之惡害後,為儘早脫離壬○○等人之不法拘禁,乃假意承旨,不得已依壬○○等人之指使按日行事,白天偶在不知情之普願寺或聖殿宮人員監視下,至聖殿宮幫忙宮務,嗣壬○○認丑○○已服膺於其指示,乃於98年2月23日, 將丑○○移至聖殿宮居住,並利用不知情之聖殿宮人員日夜繼續監視丑○○,致丑○○猶心生畏懼,縱令於公開場合,仍不敢自行離去聖殿宮或對外求救,亦不敢妄自報警處理,而藉此繼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壬○○復承前同一強制犯意,以拘禁之惡害通知,接續脅迫丑○○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不含例假日),至不知情之吳龍崑所開設之「廣勒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償工作,下班即返回聖殿宮居住,使渠行無義務之事。嗣癸○○藉由不知情之黃桂進向壬○○告稱有收到丑○○之傳票須出庭應訊,迨於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丑○○始遭釋放而 回復人身自由。 (三)壬○○於前開私行拘禁丑○○在普願寺內之期間,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98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接續多次在普願寺,假藉開壇辦事之名義,指示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丁○○、乙○○,由丁○○、乙○○分持普願寺所有之藤條,接續鞭打丑○○之身體成傷,壬○○復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在普願寺指使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甲○○,由甲○○接續徒手毆打丑○○之背部成傷,致丑○○身體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均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四)嗣經丑○○、子○○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4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普願寺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子○○書立之自白書1 份、南天聖殿順天普願寺作息表1 紙、受管教人名冊1 紙、丑○○書立之點交書1 紙、承諾書4 紙、癸○○領回丑○○之呈奏表文1 紙、電腦歸還單1 紙、陳俊諺書寫之日記1 本、藤條3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而自陷於人身等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卯○於98年4 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法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此項供述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卯○此項任意性之供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尚具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查,扣案之藤條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壬○○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 、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 );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第744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機關為鑑定,並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適格。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該測謊結果,如就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號、第1366號、第27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 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 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子○○、丑○○、癸○○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不含證人丑○○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暨自行撰寫之完整補充筆錄,係被告壬○○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皆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審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丑○○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壬○○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又證人丑○○於該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經過等項,前後陳述有先詳後簡之處(如後述),且證人於此次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壬○○等人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證人於該次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於此次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不久前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等人所施加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迴護或報復被告等人之供證,是證人丑○○於此次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之供證,其記憶於日後有衰減而無詳細陳述之情形(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壬○○等人均辯稱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3.證人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前揭說明,交互詰問之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丑○○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要無足採。 4.被告丁○○、甲○○、乙○○及同案被告吳龍崑、邱琇蓮經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均已由施測人員告知其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受測人即被告等人則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儀器測試,施測人員先就受測人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確認受測人皆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之情形後,始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復採數據分析法比對而得出測試結果,又刑事警察局係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施測人徐國超、周茜苓亦具備測謊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使用Lafayette Lx-4000 測謊儀器前已檢查品質是否良好及可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且測試地點係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室,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及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堪認卷附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形式上業已符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甲○○主張測謊鑑定係以熟悉測試法與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既係比對,不同立場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對立立場分別為測試,再將其測試結果相互比對,始能客觀並有參考價值,本案鑑定對告訴人二人之鑑定竟均無法鑑判,而被告等人之鑑定均為不實反應,其欠缺可相互比對之資料,結論難期客觀正確,又鑑測方式均先於測前與受測人會談,該會談內容均未隨鑑定資料檢送,會談之過程有無為強制質問或誘導之方式為之,均乏資料可供釐清,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闡釋,此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測謊鑑定乃係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個人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及比對,並非以不同受測人間之測試結果相互比對,且受測人即被告丁○○、甲○○等人於施測前均已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儀器測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所執,容屬誤會,不足憑採。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壬○○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壬○○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辛○○、丁○○、甲○○、乙○○、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僅知係受人之託而做好其職責,其不介入,因為當時係神明附身,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庚○○辯稱:子○○係自願至普願寺,其未逼子○○寫同意書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未逼子○○寫同意書,亦未教渠如何寫云云,被告卯○辯稱:其係聽從神明指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庚○○、辛○○、丁○○、甲○○、卯○辯護稱:告訴人子○○、丑○○與渠父母癸○○、寅○○係到聖殿宮辦理祖先祭祀事宜,告訴人子○○與丑○○並自願先後接替至普願寺靜修,渠二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又依證人黃慶和、潘聖月、李松熶及癸○○於99年9 月15 日 偵查中所述,子○○、丑○○、癸○○及寅○○於98年1 月13日晚上係與黃慶和、潘聖月在聖殿宮談論辦理超渡祖先之事,子○○、癸○○及寅○○復於翌日下午,由子○○居中連絡,率同黃慶和、辛○○等人至子○○任職之震安宮與李松熶討論辦理超渡事宜,嗣率隊至己家中泡茶論事,當晚更在餐廳宴請眾人,如此主動與自由行起於公眾場所及己住處,而未對外求救,告訴人子○○聲稱渠係被擄及被囚,有違常情,亦見渠於偵查中陳稱行動自由受限制,乃為不實,且告訴人子○○於98年1 月12日自聖殿宮至普願寺時,尚與渠母道別,如告訴人子○○係被迫押往普願寺囚禁,自不可能有道別之舉,又渠母若見子○○被押走,衡情即會報警援救,然寅○○並未為之,益見告訴人子○○係自願同往普願寺,況告訴人子○○於同年月15日遭釋放後,為何不報警,告訴人丑○○嗣亦隨子○○之後而被囚禁在普願寺,渠父母及已返家之子○○竟仍未報警處理,亦違常情及論理法則,可見告訴人子○○之供述係屬虛偽,再告訴人丑○○既於98 年1月11日晚上自聖殿宮脫離而未被拘禁,理應對被告等人嚴加防備,甚至報警處理,渠竟未如此作為,反於同年月14日自願前往普願寺,且毫不防備即被強行銬上手銬、腳鐐而遭拘禁,又丑○○既自願至渠所謂之監獄內,即不須先有五人躲在棉被內突掀棉被出現,再予銬在欄杆上,渠所述猶如電影情節,實難置信,又告訴人丑○○如係被迫留置在普願寺,則隨同前去之癸○○離開普願寺後,依情即會報警解救,然癸○○竟未存疑,亦未報警,反應與一般正常人相悖,故告訴人丑○○與證人癸○○之供述完全違背經驗法則,所述係虛偽不實,另告訴人丑○○係自願前往普願寺,住在寺中則頻繁從事公眾之宗教活動,期間亦數次由婦女陪同至土城德心診所就醫,且對醫生稱其膝傷係機車事故所致,並未提及被人毆打之背部傷勢,亦未趁機求援,又於98年2 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間,在聖殿宮穿著志工背心,服務來訪香客、參與祭拜活動、搭設法會棚架、持傘為神尊金駕遮陽、與工作人員合影等,復於9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在廣勒企業社上班,奉派至市場等公開場所工作,更騎腳踏車上班,均未向他人求援或趁機離去,且依告訴人丑○○所載之日記內容,充分顯現渠行動自由,如此過程,聲稱被擄被囚,愚者亦無法置信,又告訴人丑○○既受過教育,渠如真係被囚禁或被拘束自由,則利用上述行動自由之任一時點向警求援,即可順利取回電腦,亦毋庸擔心渠父會再送渠回普願寺,渠事後報警時,電腦尚在普願寺,故告訴人丑○○稱未取回電腦,且擔心渠父將渠再送回普願寺而不敢報警等語,顯違經驗法則,足見告訴人丑○○之供述不實,況渠於審理時供稱係王文福要渠簽往南天宮放火之同意書,於警詢及偵查則供稱係壬○○命渠簽署,前後供述矛盾不實,再被告等人服務於廟宇,從事宗教活動,沒有必要對子○○等人施以任何犯罪行為,且告訴人子○○等人均能詳指被告等人及服務於聖殿宮、普願寺人員之姓名,顯然被告等人並未隱姓埋名,而係與子○○等人正常相處,倘被告等人涉有不法,必不敢如此坦然對人,告訴人子○○等人即不可能知悉被告等所有人之姓名,另告訴人子○○、丑○○先後於98年1月12日 、13日至普願寺,又告訴人子○○於同年月14日之行程中,均無黃桂進涉入其中,故癸○○、寅○○供稱怕黃桂進涉案而不敢報警,有違常情,倘若黃桂進確有涉案,則為人父母為子之利益考量,當及早報案,以免黃桂進涉入更深,為何彼等不如此作為,益見證人癸○○、寅○○所述違反常情與常理,不足採信,況證人癸○○於審訊時供稱丑○○於58日內均未與渠連絡,惟告訴人丑○○之日記中記載於98年1月 28日在王文福家中吃年夜飯時,丑○○有撥電話回家,又證人癸○○於審訊時供稱渠於98年1月13日晚上未與黃慶和等 人在聖殿宮商討辦理公祖事宜,亦與黃慶和等人所述不符,證人癸○○顯故為不實之陳述,再告訴人子○○如係被押,渠妻陳伊莉何不報警,反於98年1月14日悠閒與子○○共同 泡茶吃飯,是證人陳伊莉於偵查中所述子○○遭妨害自由之事,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另執以:被告乙○○於98年1月13日下午4、5時許,有至普願寺幫忙辦法事,癸○ ○與丑○○均在場,辦完法事後,癸○○同意丑○○留在普願寺靜修,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普願寺返家,嗣於2、3日後,被告乙○○再至普願寺幫忙辦法事時,有見到丑○○在寺內工作,丑○○之後有至聖殿宮幫忙法事,但被告乙○○並未對丑○○為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丑○○之指述內容,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有違,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 (一)證人子○○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結證:其去聖殿宮時,其等拿1 張要其三兄弟同意給聖殿宮管教之同意書,其不簽,另1 張係癸○○財產要分成3 份,並交由聖殿宮處理,其未簽,其有燒香拜拜,但不相信用神明理由送人至普願寺關起來之管教方法等語;於99年6 月18日偵訊時結證:被告等人拷其手銬時,係壬○○叫人將其身上東西搜出搶走,當晚搶走後,有將全部東西還給其太太等語;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其被關在普願寺時,有人把槍丟進來,其不知係何人所丟,後來其被帶出房間,有人將槍拿起,並叫其寫自白書說那支槍係其的,其有寫,因為當時被被告等人控制住,其有跟庚○○說不會寫管束同意書,係庚○○幫其寫的,因壬○○、辛○○、庚○○等人要其簽,其被逼才簽的,辛○○、庚○○向其表明此係其父親之意,說丑○○不乖,要接受管教等語;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其父母當時不讓丑○○報警,係因擔心此事係黃桂進所為,怕黃桂進會被警察抓走,其當晚係被人押到普願寺,途中其係坐在小客車後座中間,兩側有人,前座亦有兩人,壬○○、辛○○、庚○○在普願寺逼其寫同意書當日,庚○○有要其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係庚○○強押其上山的,其有向庚○○借電話,但庚○○說其自己會打,其身上物品係庚○○轉交予其母,當時快過年了,其生意很忙,怎可能在山上住3 日,其被庚○○等人帶走時,其母有看到,後來其被強押到普願寺,如偵12338 卷㈠頁323 所示之承諾書係其於98年1 月12日自小房間關出來後,壬○○就開壇辦法事,庚○○、辛○○等人在場,內容係庚○○唸,並叫其寫的,其當時心裡害怕,不照作不行,寫完該承諾書後,被告等人要其打電話給陳伊莉報平安,其有打給陳伊莉,並說要住3 日,但未講其在何處,之後對方又開壇,其從2 樓膳房下樓,即看到癸○○亦在該處,其簽同意書後,癸○○才簽的,時間係在晚間8 時30分之後,如偵12338 卷㈠頁325 所示之承諾書亦係於98年1 月12日寫的,而偵12338 卷㈠頁329 至332 所示之文書則係於98年1 月13日下午,其被帶至聖殿宮後所寫的,之後癸○○有被帶到聖殿宮等語;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庚○○等人於1 月12日帶其上去普願寺2 樓膳房,叫其寫同意在普願寺待3 日之同意書,寫完後由庚○○拿走,並叫其打電話報平安,嗣在該處吃完晚餐後,其從膳房下來有看到癸○○,有人拿其手寫之同意書給癸○○簽,癸○○問其係何人寫的,其說係其寫的,有人叫癸○○簽,後來就用電腦又打1 張,其在上面簽名之後,有人叫其打電話給丑○○,要其騙丑○○上來,其跟丑○○說其在普願寺,丑○○說伊要上來看其,1 月13日下午,其被人從普願寺帶至聖殿宮,之後辛○○與黃慶和就與其說辦公祖之事,其因被對方打到怕,且丑○○也在對方手上,陳淑女也說黃桂進失蹤,所以對方說什麼,其都說好,辛○○後來有要其成全黃桂進辦公祖之想法,其問辛○○是否可在震安宮辦,癸○○當時也在,當晚其在聖殿宮睡覺,1 月14日辛○○要其打電話至震安宮,當日由辛○○、廖崇彬等人開兩臺車載其去,之後有去其住處及到外吃晚餐,因為對方說黃桂進需要辦公祖,其係大哥,要其同意並擔起責任,其第一天有被打,所以會害怕,且二位弟弟亦都不在等語;於原審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稱:國曆日期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是在農曆的12月16日(即國曆98年1 月11日)到聖殿宮,因為黃桂進說要辦公祖,所以我那天晚上9 點多的時候到,我一到時他們就已經在辦事了,我也莫名其妙的跟著辦事,後來那天晚上我有被拘禁在普願寺的監獄裡面,後來王文福又帶我去他家,在王文福家裏只有幾個小時,之後又被帶刑普願寺,也就是說我在農曆12月17日(即國曆1 月12日)凌晨被關在普願寺的監獄裡面,後來又被帶到王文福家裡幾個小時,同一天又被帶回普願寺,當天晚上就住在普願寺旁邊的一間鐵皮屋裡面,隔天就被帶去聖殿宮,之後就一直在聖殿宮。其在聖殿宮住兩個晚上的隔天早上(即於1 月14日)從聖殿宮搭車回家。在本案發生之前,其從來沒有去過聖殿宮或普願寺,98年1 月11日我到聖殿宮那邊時黃桂進出來帶我進去的,我進去時,丑○○和我父母都已經在正殿,在案桌的旁邊,那邊的人我大部分都不認識,有些是後來丑○○回來之後跟我說的,我才知道。一開始就有人拿出財產分配同意書和我們要受管教的同意書給我們三兄弟和我父母簽,我們不同意,後來他們就把我們帶去後面的餐廳,吳龍崑和丙○○就出來和我們協調,叫我們要簽,我們還是不同意,後來又回去正殿,之後壬○○就在辦事,我們不簽,他就叫一個人拿手銬、腳鐐出來,要銬丑○○,我見狀就叫丑○○快跑,我也跑到門口,但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我跑不出去,又被推回來,推回來之後就進去廟裡面,壬○○……並叫他們把廟門關起來,我有用手去抓壬○○,後來被人【原證稱『辰○○』,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把我架住,然後就任由壬○○打,壬○○並叫我跪在地上,他叫人拿手銬、腳鐐來,叫我自己銬上去……,後來就把我帶去後面的廚房,之後我碰到庚○○,我拜託他說你們怎麼對我沒有關係,但我還有生意要做,請他們把我的手機、手錶、眼鏡、皮包等物轉交給我太太,後來總共四個人【原證稱『丙○○、丁○○、戊○○,還有另外一個人』,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把我押上車帶去普願寺……。庚○○就是在聖殿宮時帶我出來……。後來他們押我上車,走到停車場時候,我母親剛好也在那裡,我母親有看到我全身是血,我跟我母親說請她跟我太太說。在聖殿宮是住在廟裡面的2 樓,其身上之手錶、眼鏡、手機、皮包、錢,證件都在皮包裡面,現金多少我忘記了,但起碼有4 、5 千元後來有還給我太太,東西並沒有少,我在98年1 月14日從餐廳回去我家泡茶的時候,我太太就已經把這些東西都交給我了。其被押到普願寺的監獄,在監獄中有人丟1 支手槍到監獄裡面,除了王文福之外,當時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因為我人在山上,又被關在監獄裡面,又被手銬、腳鐐銬住,我會害怕,我不敢不寫自白書。98年度偵字第12338 號卷一第323 頁之是我在普願寺被押的時候簽的。是他們叫我寫的,是由庚○○教我寫的。上開偵卷第329 、330 頁,這兩張委託書及承諾委託書是其去震安宮之前被庚○○要求簽的,都是壬○○起乩的時候,要求我簽的。因為我簽了這些東西,而我在那邊被打怕了,他們既然要求我辦公祖,我想說我可以改到震安宮那邊去辦,不用在他們這邊辦,因為我會怕,所以我就去聯絡震安宮,他們也同意我聯絡。其本來要報警,但其父母擔心黃桂進出事因為這件事情會開始是因為黃桂進說要辦公祖,他說他兒子黃盟豪不乖,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辦公祖,說辦公祖要全家人都在一起。因為辦公祖是黃桂進叫我們去辦的,而且黃桂進都在聖殿宮那裡,如果去報警,一定會牽扯到黃桂進。在98年1 月13日,也就是農曆的12月18日晚上,當時只有我和我爸在聖殿宮,我們和黃慶和討論,當時還有其他人,但我都不認識。當天晚上是討論如何辦公祖,是壬○○假藉神明之意,要求我去辦理,其是擔任震安宮擴展組的主任,其有去震安宮找住持李松熶我父母有跟我去,我太太是後來才來的,在那邊停留不到10分鐘,主要是討論要在震安宮那邊辦理公祖,當天離開震安宮我們都回去我家,因為他們說以後神明都要在我家,所以我才帶他們回家看頂樓能不能增建,他們是辛○○、黃慶和、廖崇彬,還有一個女的,但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潘聖月,因為我不認識潘聖月,離開家以後去餐廳吃飯。98年1 月14日因為當時他們都在我家泡茶,他們也沒有告訴我議員有去找過我,我14日回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我兩個弟弟,所以我就只好聽他們的,他們說我要在那邊住3 天,所以我還要再回去1 天,於98年1 月15日才從聖殿宮回家。當時我不知道丑○○是自願在普願寺還是被拘禁的,因為我只知道我和我父親有簽1 張承諾書,我不知道丑○○的意願如何。是丑○○回來之後,我才知道他是被迫的。丑○○一直在作電腦這方面的事,他也有很多客戶,但因為我對電腦不熟,所以我不清楚詳情,丑○○回來之後,也有告訴我電腦對他有多重要,所以我知道電腦對丑○○很重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王文福當天下午拿攜帶槍枝自白書叫伊寫,晚上庚○○、丙○○叫伊寫同意留置三日承諾書,晚上庚○○、辛○○、丙○○、壬○○都在那裏,另外有一張伊不會寫,是庚○○、辛○○叫伊寫的,是要叫丑○○來換人的受管教同意書,當時是在一個閣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王文福叫伊寫槍枝自白書,又載伊去他家,他全部都知情,他們來我們家還電腦時都有提到。王文福強制伊簽槍枝自白書時還有另外兩個人,伊不認識,不是在庭的的被告,是壬○○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 (二)證人丑○○於98年3 月21日警詢時指稱:壬○○在普願寺拘禁期間,脅迫其在其交付之麻將紙及日記本上書寫往事及按日記事,嗣又脅迫其書立委託普願寺至其住處搬全部電腦設備至普願寺保管同意書及自願理光頭同意書,並叫王文福用理髮器將其頭髮理成光頭,嗣吳瑞皇等人奉壬○○之命至其住處,搬取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壬○○於98年1 月18日將其由普願寺小房間移至寺內禪房住,並要其白天用手銬與普願寺住持卯○所使用之輪椅銬在一起,由卯○監視其,晚上則與其他人住在一起,監視其生活起居,壬○○嗣又脅迫其簽下與南天宮有關之同意書,其經歷此等過程後,只好依壬○○等人之指使行事,任由擺佈,嗣壬○○又脅迫其至吳龍崑所開設之廣勒企業社工廠(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0 巷00號)無償工作等語;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結證:警察走了之後,其還待在聖殿宮到凌晨3 時許,但始終未看到子○○,其有問癸○○及寅○○,其父母一開始認為乩童要辦事,所以在該處3 日也沒關係,後來其與父母一起離開返家,返家後,其說子○○一定出事了,之後有再回聖殿宮找子○○,對方一直不還子○○,後來透過議員施壓,對方才說子○○要在聖殿宮住3 日,但要其本人上樓去,其等才願意放人,因為係其報警的,其根本不相信宗教,亦無時間去燒香拜拜等語;於99年6 月18日偵訊時結證:當時因其所有電腦都在其等那裡,且其在企業社工作時都有人監控,睡覺時也有人與其睡在一起,其要考慮逃跑不成之結果等語;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當時係吳龍崑拿管教同意書給其簽,其在聖殿宮大聲反應不可能給聖殿宮管教,吳龍崑即帶其及子○○、其父母至後面廚房,並說公祖要辦得好,就要其等接受管教及簽同意書,後來吳龍崑又帶其等回正殿,因為其與子○○均不同意,所以又在正殿發生爭吵,壬○○即發火,叫人拿手銬、腳鐐等物要將其銬起來,子○○要其趕快跑,其就跑到大馬路上,並當街喊救命,後方追趕之人始作罷離去,其馬上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報警,子○○則不及逃出,其之後離開聖殿宮時已係凌晨3 時許,辛○○送其與其父母返家,子○○雖已不見,但其父母一直說子○○沒有問題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卯○係當時與其銬在一起之人,其在廣勒企業社工作,上下班均有打卡等語;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1 月12日一大早,其帶其父母至聖殿宮,當時陳伊莉尚未到達,有人說子○○在普願寺,其與父母即至普願寺,王文福說子○○未在該處,乃於上午9 時許開車送其等至聖殿宮,之後陳伊莉帶人至聖殿宮,王文福有說要幫伊聯絡找子○○,之後未見到王文福,後來係丙○○、魏春泓來應付,其父母此時都在,下午議員才來,但當時其已離開,其父母與陳伊莉均在該處等語;於原審101 年5 月8 日審理時結證:在本案發生之前,其都沒有到過聖殿宮或普願寺,98年1 月11日下午6 時,我二哥黃桂進來土城,我爸就打電話叫我下來,黃桂進就帶著我父母和我去聖殿宮,我們一到現場就很多人在,子○○是後來才來的,後來開始辦事,在之前是其他人在辦事,我們排在最後面辦事,我們在辦事之前,邱琇蓮和吳龍崑就拿1 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和『受管束同意書』,『遺產分配同意書』是記載癸○○的財產分3 份,全部都交聖殿宮處理,『受管束同意書』是記載我和子○○無條件接受聖殿宮管教,我和子○○看到這些書面當然就不同意,我爸並不識字,他看不懂這些東西,邱琇蓮和吳龍崑是拿給我們四個人看,但我爸媽看不懂,我們有大概跟他們說。一開始我們是在正殿那裡等著要辦事,但邱琇蓮和吳龍崑把我們叫到後面的飯廳,拿出這兩份文件要我們簽,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又把我們帶回正殿,在正殿前吳龍崑又叫我們簽這兩份文件,我們還是不同意,我和子○○都反彈,有跟他們抗議說為何要簽這份文件,我的聲音比較大聲,我反彈後,壬○○就叫陳國緯拿手銬腳鐐要銬我(陳國緯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業經原審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我一看到手銬和腳鐐,子○○就叫我快走,我就趕快往外跑,我跑出去沒有多久,廟門就關起來,我跑到外面,後面還有人【原證稱『吳龍崑和乙○○』,惟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在後面追趕,不只兩個人,但後面的人我看不清楚,我一直喊救命,最後他們聽到我喊救命才沒有繼續追,我就馬上跑到便利商店去報警。98年1 月11 日 當天一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們隔天就去要人,還找了我大哥認識的議員去要人,他們沒有要放人……。其實在11 日 當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就有報警,有兩個警察就跟我一起回到聖殿宮,當時我們回去的時候,廟門已經關了,我二哥黃桂進帶我媽出來,騙我說子○○在裡面沒有事情,那兩個警察就留了我和黃桂進的身分證字號就離開了。之後是我爸一直反對、阻止我們報警,他怕黃桂進會有事情。我的職業是開發公司自動化的E 化系統。於98年1 月13日下午其被拘禁在普願寺,當天下午1 點多,王文福到我土城13號家,叫我爸打電話給我,我當時都是住在15弄2 號3 樓的家,叫我下來,我爸說要帶我去看子○○,王文福開車,把我們載到普願寺,一到普願寺的時候,王文福叫我父親要把手機交給他,我爸就交給他,王文福就說他要帶我去看子○○,就把我帶到普願寺後方的監獄,我爸沒有跟著我去,因為當時另外有人就找我父親聊天,就說由我去看子○○就好。我就被帶往普願寺後面的監獄,監獄就小小的一間,裡面已經有五個人,都蓋著棉被,我進去的時候,裡面五個人都把棉被掀起來,五個人都起來,其中有丁○○、甲○○,其他三個人因為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是誰,丁○○和甲○○就過來押著我,並把我戴上手銬,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抗,他們把我身上的皮包、鑰匙全部拿走,丁○○說我竟然敢報案,就把我的手銬鎖在監獄裡面很粗的鐵欄杆那裡,我就銬在那裡,他們所有的人就都走了,只留我一個人在那裡。王文福當時是普願寺當總不管。98年1 月13日到普願寺後面的監獄裡面有五個人,就把棉被打開起來,其中丁○○、甲○○就把我銬上手銬,並且用鐵鍊把我鎖在靠近廁所那邊一條很粗的鐵欄杆那裡,另外那三個人就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並沒有動手。從頭到尾就只有丁○○、甲○○這樣做,後來他們五個人就一起走了。在98 年1月13日下午1 點多左右到普願寺,遭丁○○、甲○○以手銬和鐵鍊,沒有用腳鐐,他們取走我的鑰匙、皮包,皮包裡面有現金1 仟元左右、駕照、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應該也有悠遊卡。我不確定是丁○○或是甲○○那一位拿走的,就是其中一個,這些東西一開始是放在普願寺,交由王文福的太太保管,後來我到聖殿宮時,王文福的太太就把這些東西轉交聖殿宮的文書經理,文書經理是甲○○的姐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轉交給文書經理,但就是轉交給聖殿宮就對了。其在普願寺沒有見到子○○,當時所有的狀況都不知道。98年1 月13日下午5 點當天我被他們銬在監獄裡面,後來到5 點的時候,他們帶我出來說要辦法事,那時壬○○就叫丁○○和乙○○打我,他們就一直打我……,丁○○就把我帶到雞寮,用鐵鍊把我鎖在雞寮裡面……,我就在雞寮那邊待1 、2 個小時,之後又把我帶回普願寺辦事。其在普願寺時候被強迫簽下自願住在普願寺之同意書,還有對毆打王明山、高明珠之悔過書、自願剃光頭及委託搬取電腦之同意書。於98年1 月19日其電腦被搬到普願寺給其點交並貼上其封條,這批電腦是放在2 樓女性禪房內,我是住在1 樓外面門口的通舖,電腦並沒有和我在一起。壬○○有指示甲○○【原證稱『他們』,惟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為本院所不採】徒手往我全身亂打,我當時身上全部都是血,之前就已經磕頭磕到都是血,再加上他亂打,我已經快要沒有知覺,打了約7 、8 分鐘,後來是王文福阻止他們的,並叫林龍泰、洪俊毅把我扶到浴室沖洗……,他打我都是打我背部比較多,而我背部之前常被丁○○和乙○○用藤條鞭打,所以傷勢也都分不清楚。其於98年2 月至三重的德心診所看三次病沒有錯。因為當時我雙腳的膝蓋整個都爛掉,有一次是王文福的老婆,有一次是林郁瑩陪其去看病。另外一次好像是丙○○叫誰陪我去看,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是誰,是男是女,我也沒印象了,看完病之後又回到聖殿宮辦事了。在診所看病時沒有跟醫師怎麼講,我當時根本不敢亂講話,林郁瑩有跟醫師講說我的雙腳是跌傷的,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我求救不成功的話,我會被打的更慘,還有我的電腦也被他們扣押,電腦裡面有我開發十幾年的資料,對我來講很重要。所以我就不敢求救也不敢跑。其在普願寺一共住42天,最後就王文福他們說我表現很好,說我可以回到聖殿宮去服務。我在普願寺曾經有3 、4 次很好的機會可以逃跑,我也曾經這樣想過,可是我想到如果我回到家,我父親可能要對付我,我的電腦如果沒有拿回來要怎麼辦。所以我必須確定我可以逃跑成功,我才敢逃跑。因為我第一天去普願寺就被關起來,他們一直灌輸我這是我父親的意思,所以我就不敢逃跑。其於101年5月2日刑事辯護狀證1到證6相片裡面均在場,其穿黃色背心,因為壬○○和王文福 要求我要追隨壬○○,所以他們辦事的時候,我都必須在現場,不管任何人叫我做什麼事情,我都必須要去做。穿黃背心代表我是他們的信徒。其有在馬路上跟其他人一起搭棚架,那是在農曆2月2日或2月1日的時候,當天是土地公生日,同一天其有打傘替神明遮陽、跟其他人一起拿香拜拜、跟其他人一起在廟門口合影,黃桂進帶江啟元來聖殿宮拍照,所以他們要求我一起合影。當時沒有報警,因如果我求救不成,我的電腦拿不回來,那我的一生怎麼辦,電腦裡面有我和朋友一同開發十幾年的資料,98年3月4日到10日其有去廣勒企業社上班上5天班,中間有星期天 放假,前一兩天上班都是跟甲○○一起去,後面都是跟林龍泰一起去。第一、二天是甲○○騎機車載我去的,後面都是我騎腳踏車和林龍泰一起去的,從這個企業社下班,都回聖殿宮,是跟甲○○或是林龍泰一起回去,當時其不能自由自在,是聖殿宮的人說我可以去哪裡,我才能去哪裡。其在該企業社上班第一天甲○○帶我去修鐵門,去普願寺修東西,後來到蘆洲市場幫忙拆東西,就拆了兩三天了,還有一天是甲○○的二哥帶我去桃園亞美豆漿去那邊修東西,還有一天是待在企業社整理東西,拿他們鐵工廠的廢鐵去賣。在做這些工作時,行動自由沒有受限,但我不得不做。不自己離開或是去報警之原因就如同我上述的理由,因為我在那裡的時候,……我要考慮如果報警沒有成功,他們這麼多人都說我壞的話,我一個人怎麼去辯解。我所謂的求救不成就是指我如果報了警還是一樣被領回去的話,另外我也怕如果我跑回家了,我爸會不會再把我送回去,因為王文福有拿子○○要我去接受半年管教的同意書給我看,我那時都沒有跟家裡的人接觸,所以我怕如果我回家會不會再被送回來管教。在聖殿宮,他們叫的都是本人的名字,我在那邊待了58天,當然就會知道。98年3 月11日回家以後當時是蔡黃隆議員帶我們去報警等語明確,所述內容亦難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王文福他知情,檢察官起訴以後他就自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背7面)。 (三)證人寅○○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結證:1 月11日去聖殿宮時,其在癸○○身旁,係吳龍崑拿同意書給癸○○簽,內容經其子當場敘述,其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亦不同意兒子交給聖殿宮管教,所以當時沒有簽同意書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庚○○有向其說要把子○○帶到普願寺,當時子○○被手銬銬住,且臉上及衣服都有血,對方有好多人,其很害怕,不知庚○○等人要帶子○○去普願寺作何事,庚○○亦不讓其打電話給陳伊莉,後來庚○○等人就把子○○帶走等語;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1 月14日係辛○○帶子○○至震安宮及子○○住處,且晚上一同吃飯,係其不認識之人押子○○去的等語;於原審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其之前有去過聖殿宮拜拜,98年1 月11日去聖殿宮要去辦公祖,是黃桂進夫婦開車載我們夫婦和丑○○,子○○則是後來自己過來。根本沒有辦公祖,聖殿宮的人有拿單子要給我先生他們簽,但我先生他們不願意簽,他們就把廟門關起來,胡明珠把我帶到裡面坐,她在那邊顧著我,外面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我兒子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後來胡明珠帶我出去廟外,那時候丑○○有報警,警察也來了,後來警察又走了,我們又進去聖殿宮,當時我先生人在2 樓,丑○○就去2 樓找我先生。我當時人在聖殿宮後面,所以子○○被帶出來的時候,剛好被我看到。子○○從聖殿宮要過去的時候,是由庚○○帶出來的,當時他有被銬上手銬,有沒有銬上腳鐐,我沒有注意。庚○○和一群人就押著子○○上車,其他人是誰我不清楚,庚○○後來有沒有上車,我也不清楚,子○○有交代我要幫他討證件,並且告訴他太太這件事,當場我就有向庚○○要求要把子○○的證件等物還給我們,當天晚上庚○○就把皮包等物還給我了,我就拿回去交給我媳婦子○○離開後好像是3 天或5 天後返家。當時丑○○先跑出去的時候,他有去報警,當時有兩個警察過來,是到聖殿宮外面而已,在聖殿宮那條巷子走出來的地方,胡明珠就帶我出來,黃桂進也有出來,黃桂進就跟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情,警察後來就走了。後來我雖然有看到子○○被押走,但是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不敢報警。我先生也擔心老二黃桂進也會出事情,所以也不敢報警。子○○不在的這5 天,好像在震安宮的時候,有和他碰到面。子○○在震安宮時,是否行動自由我不清楚,都是聖殿宮那邊的人帶著他走。當天離開震安宮,有去子○○家。當天離開子○○家時,有去喜都餐廳吃飯。子○○在餐廳吃完飯沒有回家,好像是被聖殿宮的人載回去。丑○○離開家裡58天,這58天,丑○○人在哪裡我不清楚。原先我不清楚丑○○是否被押走,黃桂進都報說丑○○平安,但丑○○回家的時候,全身都是傷。丑○○失蹤時,因為黃桂進都跟你們說丑○○很平安,所以沒有去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聖殿宮前,鐵門都關著了,是在該殿後面,他們在那裡開會、吃飯的地方,當時我在那裡,覺得人不舒服,是吳明珠和我一起作伴,後來就看到我兒子子○○被好幾個人押出來、手上手銬,因為子○○做水電,我就要求他們證件要交給我拿回去,是庚○○和一群人把他押出來,當時我看到庚○○在那裡,我就直接找他,我看到子○○時他手上有手銬,全身都是血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208頁背面),至屬明確。 (四)證人癸○○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在1 月11日當天,係由吳龍崑拿同意書給其簽,並說其若不簽,則不替其辦公祖,吳龍崑一直叫其簽,並未講理由,其子有看該同意書並當場向其敘述內容,其有說不給聖殿宮代管財產,亦不同意其子讓公祖管教,因為其財產早已分配好,且小孩都已長大,為何要給他人管,其後來也沒有簽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稱:王文福有至聖殿宮載其至普願寺找子○○,其本要找陳地碩同行,但王文福說只能其一人去,其到普願寺後,有簽子○○已先簽好之同意書,其與丑○○被王文福載到普願寺時,丑○○進去找子○○,其則被人攔住,後來王文福說丑○○沒事,並載其到聖殿宮後,其有看到子○○等語;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1 月12日其在聖殿宮時,有聽到子○○打電話給陳伊莉,王文福就說山上有人叫其過去,子○○在該處,但只准其一人去,王文福於當晚約8 、9 時許載其抵達普願寺,其簽完名後,壬○○說要一個換一個,1 月14日係聖殿宮的人開兩臺車,辛○○等人開車帶子○○至震安宮及子○○住處,且晚上一同吃飯,廖崇彬亦都在場等語;於原審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結證:其在本案發生前黃桂進曾帶我有去過聖殿宮拜拜,在本案發生前曾去過普願寺。98年1 月11日晚上你去聖殿宮時,他們就拿兩張單子叫我們簽,我不識字,看不懂這兩張單子,我兒子他們看得懂,但是我們不願意簽,現場有好幾十個人,後來他們就打我兒子,我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就帶我去2 樓,就拿茶給我喝,後來我坐到兩點,吳龍崑就拿1 張單子給我簽,沒有跟我說裡面內容,我不願意簽。在這之前丑○○有跑出去,也有報警,後來丑○○有再進來2 樓坐在我旁邊,並且告訴我內容,所以我們都不願意簽,吳龍崑就說不簽的話,就不幫我們辦公祖,我就說如果不辦的話就算了,後來我們就一起回家,當時子○○並沒有和我們在一起,黃桂進也不見了。98年1 月11日晚上,我不知道子○○有去到普願寺,因為那天晚上他人失蹤了24小時以後才看到他,其回家的時候,子○○有和其一起回家,其就有問他們,他們都不說,後來凌晨兩點多,我們回家,凌晨5 點多,我們又坐計程車到聖殿宮,但聖殿宮那時候都還沒有開門。因為我太太之前有看到子○○被手銬……銬住被車子載走,所以我們又坐計程車到基隆普願寺,普願寺也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我們又折返。因為聖殿宮和普願寺都是大家一起拜的,所以我們想說就去找找看,王文福來載我,說子○○人在基隆的普願寺,後來我去普願寺,子○○人確實在那裡。我有跟子○○說他人不在,工地來的電話就十幾通,他就回我說他哪有辦法。其看到子○○在普願寺,當時他在們在辦事,人有好幾十個,就擋在那邊就叫我要簽1 張單子,我問子○○那張單子是誰寫的,子○○說是普願寺的人叫他寫的,我也看不懂內容,是壬○○叫我簽名,我簽好時,壬○○說要一個換一個,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我也不識字,他們也不告訴我內容,當時我已經兩天兩夜沒有睡覺了。一個換一個是用丑○○去換子○○回來。子○○怎麼可能是自願去的。農曆12月19日其有和子○○和你太太去震安宮,當天在震安宮其不清楚子○○有無被拘束自由,我也沒有靠近他身旁,當時他都是被聖殿宮的人開車載過去的,是聖殿宮哪些人我不清楚。子○○和黃桂進都失蹤了,我怎麼可能敢報警。當天是王文福載我和丑○○要去看子○○,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把丑○○留下來,同樣都是我的兒子,我當然都是要他們回家,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把丑○○來換子○○,因為子○○被押走,黃桂進又失蹤了,我兩個兒子都不見了,我怎麼敢報警。丑○○去普願寺之後約58天才回家。是法院有傳票給他,我們才要他回來,他回來之後,就全身都是傷,我們就去驗傷,蔡議員叫我們去報警,我們就去報警。丑○○這58天都在何處其不知道,他沒有跟其聯絡。丑○○不可能是自願的,是王文福載我們過去的,在中途有一個女的擋下我,丑○○就直直的往前走,王文福跟我說之後會有別臺車載丑○○下去,他就先載我下去三重的聖殿宮。我有想報警,但怕這樣子丑○○會出事,一直到法院傳票來,我們希望丑○○能夠自己回來,等到丑○○自己回來後,我們才敢去報警。接到丑○○法院的傳票,我叫子○○打電話給黃桂進,跟他說要丑○○3 天內回來。丑○○失蹤的那段時間,黃桂進只有說丑○○很平安,但沒有說人在哪裡」等語,亦屬明確。 (五)同案被告王明山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月11日晚間至聖殿宮幫忙辦事時,在場有很多人,且黃家人已與聖殿宮之人在吵架,其有被不認識之人打傷,但不是黃家之人等語;同案被告高明珠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 稱:其於98年1月11日晚上在聖殿宮泡茶,後來子○○講 話越來越大聲,好像在嗆神明,其不知被何人打傷,但非子○○、丑○○打的等語;同案被告邱琇蓮於99年1月21 日、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丑○○一家人於98年1月11 日至聖殿宮辦理黃家公祖事宜,後來丑○○表示不同意,因無法溝通,所以丑○○、子○○跟神明講話很大聲,神當時上在壬○○身上等語在卷。又同案被告辰○○於98年4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聖殿宮總幹事,壬○○ 係聖殿宮之師尊,丑○○曾住在聖殿宮,聖殿宮有幫父母管教成年及未成年小孩,聖殿宮與普願寺之人手可相互支援等語,復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子○○第一次到 聖殿宮時,有與神明起衝突,吵得很大聲,外面有聽到,而神明下身有時係濟公、關聖帝君、上能元帥,上能元帥係聖殿宮專門奉養降駕開示,神明肉身係壬○○等語;被告丁○○於98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擔任聖殿宮宮務 組主任,會至普願寺,壬○○係聖殿宮乩童等語,又於99年1月21日偵查中供承:98年1月11日聖殿宮辦事時,其負責保護神明,當時神明降在壬○○身上,子○○與神明有起衝突,壬○○起駕時,神明說要丑○○去被管教等語;被告乙○○於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黃家人在聖殿宮問事時,其有聽到子○○大聲講話等語;共同被告黃桂進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有見過丑○○ 在普願寺接受管教,其一家人在聖殿宮問事時,子○○有發脾氣等語;共同被告陳國緯於98年4月27日、99年8月5 日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聖殿宮神務組主任,壬○○係聖殿宮乩身,聖殿宮有幫父母管教小孩,聖殿宮與普願寺之人手可相互支援,其當時負責磨墨給神明寫字,子○○及丑○○只有答應要辦公祖之事,來了之後並非馬上辦,在辦之前未發生衝突,係辦時才起衝突的,因為壬○○受神明附身在辦理過程中,子○○講話對神明不敬,表示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之後神明有與其對談,但子○○仍不答應,且言行對神明不敬,其等旁邊之人即制止子○○,制止過程雙方均有人受傷等語;共同被告吳龍崑於98年4月5日曾陳稱其係聽從神尊,使丑○○在廣勒企業社工作乙語,經其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供承屬實,復於99年8月5日偵訊 時供稱:丑○○一家人於98年1月11日有去聖殿宮辦公祖 ,但神尊交待何事其不清楚,有人不答應,凌晨1時許即 未見到子○○等語在卷。 (六)被告庚○○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承:子○○有請教其如何寫同意子○○下山換丑○○上山管教之同意書等語;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1 月11日晚間到聖殿宮時有看到警察,也有很多人,其持用之電話當時有撥打給子○○之太太,並交待子○○要去靜修之事等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承:其於98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因外面有警察,其乃帶子○○去普願寺,當時寅○○也在場,其持用之電話有打給陳伊莉說子○○要去山上等語在卷。又被告辛○○於98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承:98年1 月12日因子○○無法完整書寫丑○○至普願寺之管束同意書內容,子○○有問其要如何寫,其在旁有給其一些意見等語,復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回聖殿宮時已凌晨1 時許,有看到其親家癸○○、寅○○及丑○○在聖殿宮內,但未見到子○○,98年1 月12日凌晨係其載癸○○回家等語,再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 月12日晚上有去普願寺等語在卷。 (七)證人陳伊莉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於98年1 月12日凌晨,有接到自稱陳淑女兄或弟者之電話,說伊先生須留在山上3 日,家裡或公司有事要伊自行處理,伊找陳地碩係因子○○整晚沒有回家,伊於98年1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有接到子○○之電話,子○○說其沒事,但要留3 日,並要伊將電話拿給陳地碩等語,又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伊聽到子○○沒事,就帶寅○○回家,當時對方有說要找癸○○上山,陳地碩本來也要去,但對方不讓陳地碩去等語在卷;證人陳地碩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伊係子○○之友人,於98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有載陳伊莉至聖殿宮找子○○,當時陳伊莉所帶之子○○手錶上沾有血跡,伊二人到聖殿宮時,癸○○、寅○○、丑○○、丙○○、魏春泓都在,伊等有告訴丙○○、魏春泓要找子○○,丙○○有用手機聯絡,但一直沒有子○○之下落,之後陳伊莉在聖殿宮有接到子○○電話,電話轉給伊接時,子○○在電話中亦說其要留3 日等語;證人蔡黃隆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擔任震安宮主委,子○○係組長,其太太向伊聯絡說子○○在聖殿宮不見,伊即與副主委劉智瑞等人,於98年1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至聖殿宮找人,因溝通無結果,伊本想報警處理,但癸○○一直說不要報警,伊約於晚間8 時許離開等語;證人劉智瑞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伊與蔡黃隆至聖殿宮找子○○,丙○○一直拖延說子○○在辦法事,無法聯繫,亦不講辦法事之地點等語;共同被告丙○○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則供稱:陳地碩至聖殿宮找子○○時,其有打電話問有沒有人知道此事,之後蔡黃隆等人有來聖殿宮等語,復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 月12日晚上10時許有去普願寺,並看到子○○在普願寺等語;證人魏春泓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結證:陳地碩與陳伊莉有到聖殿宮說要找子○○,伊不知前一天辦事發生何事,亦不知子○○之下落,如偵12338 卷㈠頁323 所示之承諾書係在普願寺簽的,伊有看到子○○在膳房,當時辛○○也在,並說子○○要在山上住3 日,伊去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在卷。 (八)證人黃慶和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伊於1 月13日晚上至聖殿宮有碰到癸○○、子○○,伊當時未與子○○飲酒,翌日下午辛○○帶伊至震安宮協商在該處辦超渡,但宮裡的人說不能辦,伊等即至子○○住處看公祖等語;證人李松熶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子○○在震安宮擔任組長,其有帶人至震安宮洽商在宮裡辦法事,但伊表示沒有辦法借,其等即行離開等語;證人廖崇彬於原審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結證:其職業為水電,我在聖殿宮掛名副總幹事,也在那邊擔任義工,例如聖殿宮的水電有問題的時候,我會幫忙叫師父過去。於98年1 月間有去土城震安宮1 次。我帶黃桂進的大哥去的,是從三重的聖殿宮帶他過去的。那天我去聖殿宮拜拜,有一位師兄還是師姊,就問我明天中午有沒有事,說要帶子○○去土城的宮裡,我說明天中午我可以挪一下時間。我只是負責載他去震安宮,去做什麼我不太清楚,是人家拜託我,問我明天中午那時候有沒有時間,帶黃桂進的大哥去土城震安宮。其去震安宮沒有做什麼事,就在那邊拜拜,等子○○。因為那一位師兄或師姊說,看子○○要載他去哪裡就載他去哪裡。我記得有黃桂進的父母親,那邊是有很多人在場,但我認識的是他們兩個。我去的時候,黃師父還沒有到,是後來才到的子○○他們在震安宮是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帶子○○去而已。子○○他們離開震安宮以後我載子○○回子○○的家有辛○○、黃師父還有子○○的父母到達子○○的家裡。在他家裡好像是要拜託黃師父去看他家樓頂,要蓋神明廳的事情。子○○離開他家以後因為時間已經晚了,就說要去他家附近的餐廳吃飯。當時有子○○夫婦、子○○的父母、還有辛○○及我,黃師父已經離開了。吃完飯後我載子○○回三重聖殿宮。其載子○○回聖殿宮的那個晚上,他有走進去聖殿宮裡面等語在卷。 (九)證人吳瑞皇於98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擔任普願寺總管係因壬○○起乩說此係神明旨意,伊於98年1 月份有在普願寺見到丑○○,且伊曾至丑○○住處搬走電腦設備等語,又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擔任普願寺總管,有至丑○○個人辦公室搬走數臺電腦及螢幕等設備,伊在普願寺有看到丑○○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另於原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於98年1 月11日其有到聖殿宮,就是聖殿宮在辦事。辦事的人主要是壬○○,因為他是乩童,我來聖殿宮也只認識壬○○,還有丙○○、陳淑女、黃桂進。其有去過三重的聖殿宮還有基隆的普願寺,有在聖殿宮及普願寺見過丑○○等語;證人林郁瑩於原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其去過聖殿宮及普願寺。98年1 月11日時,其擔任聖殿宮的義工,但是師兄師姊都稱呼我為公關室主任。其在聖殿宮及普願寺都見過丑○○,其曾陪他去看醫生,在聖殿宮旁邊的德心診所,是其帶他去的去看病1 次。其沒有問他為何要去診所看病,當時他走路的樣子不正常,有點拐,不過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去看病等語在卷。另證人洪進田於原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其去過聖殿宮及普願寺,在聖殿宮及普願寺都有看到丑○○。其曾經把兒子洪俊毅交給聖殿宮管教等語;證人黃淑娥於原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其有在普願寺看過丑○○,我不清楚他在那裏做什麼,他都在那裡走來走去。因為在每年的農曆元月4 日我一定會去普願寺那邊做湯圓,在普願寺有跟丑○○攀談,我知道他是黃桂進的弟弟,但他沒有跟我講他的名字。我是後來因為電視報導本案,我才知道他是丑○○等語;證人王江麗玉於原審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結證:其是王文福的太太,丑○○有去過其家,98年過年的時候來吃年夜飯,是我先生載他過來的,王文福是普願寺載他過來的。丑○○去其家之後王文福有拿手機讓他打電話,但他打去哪裡我不知道。吃完年夜飯,好像是我先生載他們回去除了在其家看到丑○○以外,在普願寺有看到丑○○等語在卷。 (十)證人陳俊諺於98年4 月28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7年8 月25日至聖殿宮,壬○○當時在辦事,要伊跪著手抱香爐,接著銬上手銬腳鐐,由聖殿宮人員押伊上車,王文福於翌日凌晨2、3時許,駕車載伊至普願寺,並用腳鐐將伊銬在欄杆上,以防止伊逃跑,當日下午壬○○起乩辦事,用釘棍及籐條打伊身體,問伊為何要逃跑,壬○○先後於97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均起乩辦事,並用伊想逃走等名義,持釘棍及籐條等打伊身體,同年月30日則將伊銬在躺椅上限制伊行動自由,之後伊曾逃跑至警察局求救,王文福即出示伊先前被逼寫下之接受管教同意書,而將伊自警察局領回,並限制伊行動自由,期間壬○○起乩辦事,伊多會受到鞭打,迄至同年11月13日,家人始將伊自普願寺帶回家,警方於普願寺查扣之日記本係伊所書寫等語;同案被告王文福於98年4 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擔任普願寺總不管職務,卯○係該寺住持,其認識壬○○,壬○○係聖殿宮乩童,其在普願寺有看到丑○○之電腦設備,至普願寺進修之人均須理光頭,而普願寺建寺已有兩年,係由聖殿宮、順天宮、南天宮一起出資合蓋,每月會輪流派乩童來普願寺,丑○○於過年前住進普願寺,普願寺內有很多小孩不乖,父母要求廟方幫忙管教,丑○○亦屬其中之一,丑○○住在寺內時,其有看到丑○○身上有傷痕,傷痕係由神明所造成等語,又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其與癸○○熟識,其有開車至癸○○住處載癸○○及丑○○至普願寺等語,再於99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卯○係普願寺住持,案發時即已坐輪椅等語,另於99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 月12日晚上有在聖殿宮載癸○○至普願寺等語;被告卯○於98年4 月27日警詢時則自承:其係普願寺住持,曾在普願寺看過子○○,其係聽從神明指示,叫丑○○過來,並將其銬在其輪椅上,由丑○○負責幫其推輪椅在寺內活動,以防止丑○○逃跑,時間約自98年1 月18日起,期間約1 日半,壬○○係普願寺乩童,其知悉有人去搬運丑○○之物品,丑○○在普願寺待未超過3 個月等語;被告壬○○於98年4 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擔任聖殿宮師尊,負責起乩問事,其曾前往普願寺,亦認識子○○及丑○○兩兄弟,在普願寺有看過丑○○等語在卷。 ()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指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訴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此項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推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第526 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其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藉以防範被害人指述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矧多數私行拘禁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行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苟於獨處時遭人私行拘禁,身心可能因拘禁期間處於懼怕、驚恐、無助等負面情緒下,且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其遭人私行拘禁及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細節,先後陳述固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池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詞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衡以前揭證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讎隙,此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又觀諸該等證人及被告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再證人子○○等人俱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另細察證人子○○、丑○○、寅○○、癸○○等人於原審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均屬自然,並無矯飾假作之情,堪信上揭證人及相關被告所述,確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至證人及相關被告前揭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較久、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本院綜合其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等確能對被告壬○○等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其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其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且分別足堪補強告訴人子○○、丑○○前揭指證之憑信性。此外,復有子○○書立同意住在普願寺之承諾書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3)、子○○書立之 委託書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9)、子○○簽立之 承諾書及承諾委託書影本各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25 、330)、北巡聖殿宮德運濟聖同心會98年1月13日函影本1 紙(參偵12338卷㈠頁333)、丑○○書立接受普願寺感化教育及生活規範之自願書影本7紙(參偵12338卷㈠頁339 至341、344、345、347、348)、丑○○書立將記載日記 、愛惜日記等內容之承諾書影本2紙(參偵12338卷㈠頁 335、343)、丑○○書寫之「我的一生日記」影本1份( 參偵12338卷㈠頁336至338)、丑○○書立之理髮自願書 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46)、丑○○書立之搬取封 存電腦自願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參偵12338卷㈠頁349 、353)、丑○○簽立之呈奏表文影本1紙(參偵12338卷 ㈠頁354)、丑○○之考勤表影本1紙(參偵續310卷㈠頁 259)、丑○○書立之請假單影本1紙(參偵12338卷㈠頁 35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1紙(參偵12 338卷㈡頁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0年9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參原審卷)、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1 份(參偵續310 卷㈠頁141至143)、德心診所病歷資料1 份(參偵續31 0卷㈠頁144至1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鑑定書暨所附測謊資料1份(參偵續310卷㈡頁32至116)、廣勒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參偵12 338卷㈡頁135)、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 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12338卷㈠頁119至125)、聖殿宮及普願寺 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參偵12338卷㈠頁216至251)、丑 ○○所受傷勢照片(參偵12338卷㈡頁279至284)、丑○ ○在聖殿宮服務之照片(參偵續310卷㈠頁253至258 )等附卷足稽,並有子○○書立之自白書1份、南天聖殿順天 普願寺作息表1紙、受管教人名冊1紙、丑○○書立之點交書1紙、承諾書4紙、癸○○領回丑○○之呈奏表文1紙、 電腦歸還單1紙、陳俊諺書寫之日記1本、藤條3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憑,復觀諸前揭卷附北巡聖殿宮德運濟聖同心會98年1月13日函文所示「癸○○、子○○因無法管教丑○ ○,特委託上能元帥代為管教」、「奉北巡聖殿宮上能元帥指示,於歲次戊子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辦,將丑○○送往普願山寺,由貴寺主持、副主持、總管總不管、總幹事全權處理」、「丑○○住於普願山寺內為期六個月」等內容,顯見被告壬○○確實支配本案整體犯罪之構成,而與被告庚○○、辛○○、丁○○、甲○○、乙○○、卯○就其等各自所涉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告訴人子○○既任職於震安宮,若其在聖殿宮居住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衡情大可自行前往或由家人朋友載至震安宮,何須平白勞費非無所事事之廖崇彬駕車載其出入聖殿宮,甚至全程「陪伴」,顯見子○○在聖殿宮居住期間之一舉一動,皆受人全程監視無疑。另證人丑○○雖證稱其被帶至普願寺雞寮內用鐵鍊鎖在該處乙節,此部分僅有證人丑○○之單一指述,本院僅得認定其係遭被告壬○○、丁○○帶至普願寺某處,並用類似鐵鍊之械具鎖在該處約1、2小時。又被告壬○○、丁○○、乙○○於告訴人丑○○被不法拘禁在普願寺期間,共同對告訴人丑○○所為傷害犯行之次數,參酌證人丑○○所述,佐以證人陳俊諺證稱受被告壬○○管束之經驗,顯見被告壬○○等人多係在普願寺開壇辦法事時,藉故鞭打受管束之人,是被告壬○○、丁○○、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丑○○之次數當非僅止於1次,然僅在4次以內。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與被告庚○○、辛○○、王文福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子 ○○及著手私行拘禁告訴人丑○○未果,並與被告庚○○、辛○○、王文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脅迫告訴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壬○○與被告丁○○、甲○○、卯○、王文福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丑○○,並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丑○○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壬○○與被告丁○○、乙○○、甲○○共同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丑○○等事實,均可認定。 ()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把其押上車帶去普願寺之四人並沒有庚○○,庚○○係後來在普願寺出現的,其有向庚○○借電話沒錯,但其有無押其上車,帶其去普願寺,其忘記了,其對其他三人較有印象云云,惟被告庚○○係子○○弟妹即陳淑女之兄,此據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二人係屬親家,其於被強押上普願寺之過程中,對親家庚○○無印象,對不相識或未曾謀面之人即戊○○、丁○○、丙○○反較有印象,此與常情未合,況證人寅○○亦明確證稱其當時有看到子○○戴上手銬,並由被告庚○○等人押上車等語在卷,是證人子○○於原審審訊時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證人子○○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庚○○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游雲玲於原審審訊時既陳稱其係受雇於邱琇蓮經營豆漿店,彼此交情很好等語在卷,而邱琇蓮於本案係屬同案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游雲玲所為有利本案相關被告之證詞憑信性已屬可疑,再證人游雲玲供稱被告甲○○於98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許間,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和達人豆漿店內施工,中間未曾離去云云,然衡以證人游雲玲對於該日之施工過程,並未留有任何書面等資料可供其於101 年7 月3 日至原審應訊時參佐,反係藉由被告甲○○於本院開庭前數月,找其出面證明伊有在和達人豆漿店施工上班,其始特別查明斯時之事,其係從日期來推算乙情,則據證人游雲玲供述明確,是在無其他資料可資參佐下,其如何喚起將近3 年6 月前之一般尋常記憶,並確切肯認被告甲○○於98年1 月13 日 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許間,均係在和達人豆漿店內施工而未曾片刻離去,尤屬可疑,況其所述苟屬為真,何以被告甲○○自案發應訊至案件繫屬本院間,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皆未曾提出或聲請調查,反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行私下接觸證人,請證人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游雲玲前揭證詞已受外力污染,所述乃係迴護被告甲○○之情,可見一斑,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另按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緣黃桂進、陳淑女為操控黃桂進之父癸○○未來之遺產分配」等語,然本案爭源苟係起於黃桂進與陳淑女利用「遺產分配同意書」,而有操控癸○○遺產分配之意,則何以始終未見子○○、丑○○於受不法拘禁期間內,有遭人強制在其上簽名同意之事,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等人之供述,可見本案爭源當係起於子○○、丑○○二人與被告壬○○發生言語上衝突,被告壬○○認其二人冒犯神明,為維神威,故為本案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民間宗教信仰雖視其個人心理及思想而有不同之認知,然斷不可利用起乩、神明附身等形式,假傳神諭,藉由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令他人接受某一宗教信仰。按之證人子○○、丑○○於本案案發之初,陪同其父母至聖殿宮辦事時,既已因宗教信仰問題,而當眾與聖殿宮之乩童即被告壬○○產生言語上之衝突,且證人子○○、丑○○並非聖殿宮或普願寺之虔誠信徒,亦未曾至該處參神拜佛,均如前述,其二人是否自願在普願寺及聖殿宮非暫時之居留靜修及服務信眾,誠屬可疑,況其二人對此始終堅詞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拘禁在普願寺及聖殿宮,復有證人癸○○、寅○○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私行拘禁,並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去抵抗,且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之後之行動自由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等惡害相加,而於行為人施予監視外出時未對外求救或趁隙逃走,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仍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而為之,是告訴人子○○、丑○○在普願寺期間之行動自由雖未受完全拘束,然其二人對於被告壬○○等人以廟宇乩童之民間信仰力量與地位既有所忌憚,為保全其身體或財產等安全,在此情境下,未敢乘機報警求援或脫逃離去,殊未違一般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子○○、丑○○確係遭被告壬○○等人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而私行拘禁在普願寺及聖殿宮內,之後被告壬○○等人並派人監視其生活起居,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再按之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尤涉一般民間宗教信仰者,非於加害人行為完畢當下或其後數日內儘速報案者,所在多有,實情或因被害人之年齡個性、生活環境、家庭背景、經濟狀況、過往經驗等情,圖求日後與加害人和平相處,或因畏懼戒慎加害人事後之報復,或不願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或信仰譴責,或因周遭親友之鼓勵始挺身而出,原因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乙事,尚涉及其對司法警政系統之信賴與期待,以及報案後是否能及時受援及其所能承受之同儕、親友與社會之壓力等因素,是告訴人子○○及其父母親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訴請究辦,以及告訴人丑○○於第一次報警時未當場向警員陳明案情,尚無可疑之處,況告訴人子○○被釋放後未報警處理,乃係因癸○○及子○○擔心斯時音訊全無之丑○○之人身安危,且癸○○、寅○○與普願寺、聖殿宮素有淵源,復因本案至聖殿宮辦事之議起於黃桂進,黃桂進與聖殿宮平日關係密切,癸○○擔心黃桂進牽扯其中,亦屬情理之常,故在事理未明前,告訴人子○○及其家人未敢輕舉妄動,適時報警處理,尚與常情相合,自難以其等未立即報警,遽而推論其等所述不實,又告訴人子○○被拘禁期間,陳伊莉既已接獲子○○本人之來電,告訴人子○○並親告己平安無事,將在聖殿宮居住3 日後返家等語,則陳伊莉基於息事寧人,自無報警徒惹事端之必要。另告訴人丑○○在普願寺期間既受不法拘禁,其斯時所撰寫之日記內容是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而如實記載,誠已令人起疑,矧該日記上係記載撥電話回家,而非撥給癸○○,證人癸○○稱其未接到告訴人丑○○之任何來電,尚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至證人癸○○對其於98年1 月13日晚上有無與子○○、黃慶和等人在聖殿宮討論辦公祖乙事,於原審審訊時係陳稱:「我忘記了,好像沒有這件事情。當時我兩天兩夜沒有睡沒有吃,人都昏了,他們在說什麼,我都不記得」等語,核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職此,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均無足以憑採。 ()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壬○○等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洵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指,或與事實未合,或係與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或單純以被告之說詞否認犯罪事實,或徒憑己見所為之質疑,皆難謂屬有據,亦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均不可採信。 ()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壬○○確有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庚○○有為如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被告辛○○有為如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被告丁○○、甲○○有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乙○○有為如事實欄一(三) 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卯○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壬○○等七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又同條項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再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壬○○等人於事實欄一(一) 中,雖已著手於拘禁告訴人丑○○之實行,惟未生私行拘禁告訴人丑○○之結果,此部分犯罪係屬未遂,又被告壬○○、庚○○等人係先將告訴人子○○之雙手銬上形似手銬之械具,以強押告訴人子○○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將告訴人子○○持續拘禁在普願寺內,嗣在聖殿宮則以派人監視其生活起居之方式,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被告壬○○、丁○○、甲○○、卯○於事實欄一(二) 中,乃先將告訴人丑○○持續拘禁在普願寺內,嗣在聖殿宮亦以派人監視其生活起居之方式,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二)核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暨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為誤載,亦予更正;又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再被告壬○○、丁○○、甲○○、卯○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壬○○、丁○○、乙○○於事實欄一(三)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傷害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此部分事實,且經被害人告訴,傷害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乃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告訴人子○○在聖殿宮內為被告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取走之身上財物,以及告訴人丑○○在普願寺內遭壬○○所指示之丁○○、甲○○所取走之身上財物,揆諸被告壬○○等人所為,當係在便利其等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其二人在拘禁期間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其二人人身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目的,況被告等人於聖殿宮強押告訴人子○○上車之際,即已將告訴人子○○之財物當場交還予寅○○,另告訴人丑○○之財物則已輾轉交由聖殿宮所屬不知情之王文福之妻轉交聖殿宮代為保管,此均如前述,是被告壬○○等人之手段雖已構成妨害其二人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皆不成立強盜罪,公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相同,經本院諭知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壬○○、庚○○、辛○○與同案被告王文福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被告壬○○、辛○○、庚○○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之強制部分,被告壬○○、丁○○、甲○○與同案被告王文福於事實欄一(二) 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壬○○、卯○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壬○○、丁 ○○、乙○○於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普通傷害部分,被告壬○○、甲○○於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普通傷害部分,分別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壬○○等人共同利用與其等未有任何共同犯罪意思之廖崇彬、吳瑞皇、吳龍崑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庚○○、辛○○於事實欄一(一) 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壬○○、丁○○、甲○○、卯○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均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壬○○、庚○○、王文福、辛○○等人於告訴人子○○受私行拘禁期間,對告訴人子○○所為之強制行為,又被告壬○○、丁○○、甲○○等人於告訴人丑○○受私行拘禁期間,對告訴人丑○○所為之強制行為,此等低度行為各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壬○○、丁○○、乙○○於事實欄一(三) 先後對告訴人丑○○所為之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再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 中,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至其於事實欄一(一) 私行拘禁告訴人丑○○未果,遭告訴人丑○○報警後,再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行為,其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業已彰彰甚明,與前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丁○○、甲○○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丁○○於事實欄一(三) 中,共同對告訴人丑○○所為之傷害犯行,並非屬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而係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屬誤會,併予指明。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 中,共同與被告庚○○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就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一) 中,共同與同案被告王文福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脅迫告訴人子○○書寫自白書並簽名捺指印,共同與被告辛○○、庚○○脅迫告訴人子○○書寫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印、在另一承諾書承諾人欄內簽名捺指印、書寫委託書並簽名捺指印、在承諾委託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子○○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私行拘禁告訴人子○○部分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未遂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就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二) 中,共同與被告丁○○、甲○○、王文福私行拘禁告訴人丑○○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告訴人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就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二) 中,共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脅迫告訴人丑○○書立自願書及簽名捺印,脅迫告訴人丑○○書立承諾書及簽名捺指卬、書立「我的一生日記」,指使不知情之吳瑞皇等人至告訴人丑○○住處搬取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回普願寺保管,脅迫告訴人丑○○至「廣勒企業社」無償工作,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未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私行拘禁告訴人丑○○部分,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與乙○○於98年1 月13 日 下午5 時許,共同承前剝奪告訴人丑○○行動自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被告壬○○強迫告訴人丑○○脫去身上衣物,並要其利用打火機與自己之衣物去焚燒普願寺內之神像與其他物品,同日晚間7 時許,被告壬○○要求告訴人丑○○跪爬約300 公尺至普願寺小房間內。後被告丁○○、乙○○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告訴人丑○○簽立自願剃光頭及委託普願寺人員至其住處搬取全部電腦設備交付普願寺保管之同意書,因認被告壬○○、丁○○、乙○○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壬○○、丁○○、乙○○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丑○○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等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壬○○等三人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壬○○、丁○○上開私行拘禁、被告乙○○前揭傷害之有罪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告訴人丑○○向辰○○下跪,並磕頭賠罪,後又要求告訴人丑○○自普願寺殿前欄杆往停車場方向跳下,告訴人丑○○不從,被告壬○○則以若不出手毆打,則恐遭被告壬○○毆打等語,脅迫無傷害犯意之林龍泰、林龍煌、林志豪、少年洪○○,使該四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毆打告訴人丑○○,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壬○○即將告訴人丑○○帶往基隆市七堵區之「南天宮」鬧事,於返回普願寺途中,被告壬○○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丑○○,於98年1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被告壬○○又毆打丑○○,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壬○○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丑○○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如公訴人所指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壬○○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與告訴人丑○○陳述其另遭被告壬○○強制及傷害有其他佐證,故認定有罪之情形容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強制與傷害之行為,與被告壬○○前揭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辰○○於98年1 月11日晚間在聖殿宮,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辰○○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告訴人子○○,壬○○則持俗稱狼牙棒之法器毆打告訴人子○○頭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子○○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告訴人子○○身上眼鏡、手機、手錶、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品,因認被告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2.被告丁○○、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戊○○、丁○○、丙○○等四人強行將告訴人子○○押入車內,由被告戊○○開車,被告丁○○與丙○○坐於車子後座兩邊,將告訴人子○○夾在中間,共同將告訴人子○○押往普願寺後方之小房間內私行拘禁。嗣於98年1 月12日,被告戊○○將告訴人子○○帶出小房間,並押入車內,由被告戊○○開車將告訴人子○○帶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王文福住處內之房間私行拘禁,因認被告丁○○、丙○○、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 、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 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另被告丁○○、丙○○、戊○○則堅詞否認對子○○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條件,而告訴人子○○在聖殿宮內為被告壬○○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所取走之身上財物,揆諸被告壬○○等人所為,當係在便利其等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其在拘禁期間不能自由對外聯繫、求救或趁隙逃走,以達剝奪其人身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目的,況被告庚○○等人於聖殿宮強押告訴人子○○上車之際,即已將告訴人子○○之財物當場交還予寅○○已如前述,是被告壬○○等人之手段雖已構成妨害告訴人子○○行使權利,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不成立強盜罪,又證人丑○○於99年8 月5 日偵訊時陳稱其未看過子○○被打之經過等語在卷,再被告丙○○於98年4 月5 日曾至癸○○住處認同告訴人子○○當時遭辰○○壓住之指述,此固有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參,然參諸證人丙○○於99 年7月5 日偵訊時所陳:其僅知聖殿宮當時有發生爭執及打架,實際狀況其不知道,其至癸○○住處僅係受人所託,代表聖殿宮至黃家圓場和事等語在卷,是證人丙○○顯未目擊告訴人子○○在聖殿宮所發生之經過情形,其於上開錄影光碟中所為之認同,顯係轉述傳聞,自不足以佐實告訴人子○○之指述,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丙○○代表聖殿宮至黃家圓場和事之內容,同上所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辰○○之證據,另檢察官所指被告辰○○、丁○○、丙○○、戊○○此部分實行之犯罪,除告訴人子○○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子○○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丙○○代表聖殿宮至黃家圓場和事道歉之內容,同上所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縱令告訴人子○○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及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辰○○等四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辰○○、丁○○、丙○○、戊○○此部分實行之犯罪,各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本案毋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辰○○、丁○○、丙○○、戊○○有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辰○○、丁○○、丙○○、戊○○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丁○○、丙○○、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辰○○、丁○○、丙○○、戊○○此部分之犯行,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庚○○、辛○○、丁○○、甲○○、卯○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仍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實行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查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案被告王文福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為共同正犯,王文福、辛○○於其餘共犯為上開犯行時參與在場並分擔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子○○、丑○○證述明確,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二人係不知情而為,則證人子○○、丑○○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認定王文福為共同正犯及對辛○○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誤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二)被告壬○○接續指示與其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王文福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將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丟入子○○受監禁之小房間內脅迫子○○書寫自白書後,曾將子○○押入車內,帶至王文福住處拘禁數小時,再由辛○○、庚○○將子○○帶回普願寺接續拘禁之事實,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洽;(三)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旨,於認定事實最末段亦認被告甲○○有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傷害犯行(見原判決第56頁),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卻漏未記載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見原判決第57頁倒數第6行),其就被告甲○○宣 示之主文理由不備,顯有違誤;(四)被告乙○○與告訴人丑○○業已和解,此經證人己○○及告訴人丑○○於本院自承無訛,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壬○○、庚○○、辛○○、丁○○、甲○○、卯○、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相關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尤視法律為無物,利用民間信仰,假藉宗教儀式,糾夥滋事,動輒以管束之名,對告訴人濫用私刑成傷,強予拘禁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徑甚屬囂張,手段惡劣,犯罪目的與動機非良,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二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壬○○係主謀,始終參與本案犯行,惡性較諸其他被告為重,自應嚴懲不貸,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等人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各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等人素行非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其等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對告訴人二人私行拘禁之期間長短有間、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甲○○、卯○、乙○○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丁○○、甲○○所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藤條3支、狼牙棒1支,雖係被告壬○○、丁○○、乙○○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銬1副及玩 具手槍1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此據證人子 ○○、丑○○供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壬○○、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尤視法律為無物,利用民間信仰,假藉宗教儀式,糾夥滋事,動輒以管束之名,對告訴人濫用私刑成傷,行徑甚屬囂張,手段惡劣,犯罪目的與動機非良,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自由與身體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壬○○係主謀,始終參與本案犯行,惡性較諸其他被告為重,自應嚴懲不貸,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等人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各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等人素行非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至扣案之藤條3 支、狼牙棒1 支,雖係被告壬○○、丁○○、乙○○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銬1 副及玩具手槍1 支,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關聯,此據證人子○○、丑○○供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壬○○、丁○○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丁○○、丙○○、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告訴人子○○為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辰○○業已自承案發時其確實在場,就其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壬○○共犯妨害自由罪之可能,未為調查,亦無詳盡之說明,理由似有不備之嫌;且依告訴人子○○於警、偵、審之多次證述,均對被告辰○○之犯行指證歷歷,並有提出錄音譯文佐證,苟非告訴人親身遭遇此情,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原審不察,詎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2.告訴人子○○於偵、審中已數度就被告丁○○、丙○○、戊○○於車內座位分布之細節等情證述明確,並無所謂意識不清楚之陳述,證人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和一群人就押著子○○上車,其他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原審既已傳訊證人寅○○,何以未令其對被告丁○○、丙○○、戊○○加以辨識,遽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辰○○、丁○○、丙○○、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本院傳喚證人寅○○,其亦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辰○○、丁○○、丙○○、戊○○有參與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08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丁○○、丙○○、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告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