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二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元原名施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591 、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凱元部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部分)外,均撤銷;原判決關於鄭明立部分,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6外,均撤銷。 陳凱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鄭明立犯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7、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7、8號所示之刑。 鄭明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凱元與鄭明立有姻親關係,叫鄭明立為姊夫。陳凱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以其所有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8月23日16時14分許至16時55分許,接獲鄭明立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足坐人卡來底問」、「先找看看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的,好幾個都在問喔」之詢問陳凱元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之簡訊後,明知鄭明立向其詢問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販賣予他人,竟就自己持有原係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各約0.1至0.2公克),起意改與鄭明立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於同日18時17分以上開持用之門號回傳簡訊予鄭明立稱:「一千的還有兩個位置,需要嗎?」,鄭明立則於同日18時19分以同上號碼之行動電話傳內容為「我問一下!」之簡訊回給陳凱元;嗣於同日20時04分及40分 許鄭明立先後再以同上行動電話傳內容為「挖等一下過去! 」、「我已經出門啊,15-20分吧」之簡訊給陳凱元,並於 通聯後15至20分左右,在陳凱元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8樓居所內,由陳凱元將其原供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每包約0.1公克至0.2公克)交付與鄭明立,因 無證據證明鄭明立已著手與買家洽商或已與買家完成買賣,二人乃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明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因未據起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鄭明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列入藥事法禁 藥之管理,迄今尚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仍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鄭明立基於轉讓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程文龍(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時間及地點及事實經過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鄭明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培明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即所得財物》、時間及地點及事實經過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6次。 三、鄭明立、陳凱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緣鄭明立於100年8月15日15時2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前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時(「姊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登記為葉昭弟之名義),鄭明立先向「姊仔」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姊仔」表示沒有之後,「姊仔」反要求鄭明立幫忙向鄭明立的朋友拿看看有沒有毒品,「姊仔」並言明要求幫忙拿看有沒有4個,即欲向鄭明立之朋友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鄭明立乃基於幫助「姊仔」取得持有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應允幫忙。其2人對話內容如 下: A(鄭明立):「現在有嗎?」 B(「姊仔」):「剩不到1個」 A:「完了,那怎麼辦」 B:「那也是人家要的」 A:「那怎麼辦」 B:「你朋友那」 A:「對,我要試看好嗎」 B:「不好,昨天還漲價」 A:「好吧」 B:「還是你幫我拿」 A:「我問看看」 B:「看有沒有4個」 A:「好」 鄭明立應允幫「姊仔」問朋友「看有沒有4個」之後,旋於 同日15時25分以同上行動電話打給陳凱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詢以陳凱元處有無「4個」甲基安非他命,陳凱元 答稱:「沒有,有也沒這麼多」,鄭明立乃告以「因有人要4個」,「因為是之前一個藥頭要的」、「你快聯絡給我消 息」,經陳凱元應允代為聯繫朋友後,於同日17時15分回電給鄭明立稱對方沒有接電話,伊還要再問,價錢一定不好( 指貴的意思)等語,鄭明立仍告以「你問看看,這個人很好 ,以後如果我們缺可以向她調」等語,陳凱元乃答應「好等下給你電話」。其間,「姊仔」先交付1萬1千元給鄭明立作為代購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陳凱元則基於幫助鄭明 立協助「姊仔」取得持有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帶鄭 明立前往陳凱元○○區○○街000巷00號8樓居所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之住所,欲代「姊仔」向「德哥」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21時4分鄭明立向「姊仔」表示「等一下馬上好」,並要求「姊仔」至鄭明立台北市○○街000號住處拿取(毒品)。因「德哥」斯 時正在該處賭博,有所耽擱,至鄭明立將「姊仔」交付之1 萬1000元及應「德哥」要求補足而先代墊之1千元,共1萬2 千元購毒款,交由陳凱元交予「德哥」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21時47分許之間,鄭明立在「德哥」住所取得「德哥」交付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鄭明立於取得毒品前之同日21 時20分以同上行動電話向「姊仔」發內容為「沒關係,快好了,現在在用了,好了我就回去了,那你還要在(再)補一張給我,是12不是11,我差不多要離開了,你等一下到了打電話給我,我怕我媽會問東問西」之簡訊,表示現正處理購買毒品之事,代為購買之毒品價格是1萬2千元,不是1萬千元 ,「姊仔」還要補1千元之差額,現差不多要離開賣毒者處 所,「姊仔」等一下來鄭明立處拿毒品時,要先打電話,以免鄭明立媽媽起疑等語。鄭明立並於同日21時47分再發「我要回去,正要離開」內容之簡訊給「姊仔」,表示已拿到毒品,正要離開回去了。「姊仔」則於同日21時58分回簡訊「我知道剛是錢不夠,我要買奶粉才先給你那些」、「我拜託阿權幫我過去拿回去時在(再)請他把錢帶過去給你」等語,表明知道原先拿給鄭明立購毒的錢不足,是因為要買奶粉才拿不足,不足部分要拜託「阿權」過去幫忙取毒時再將錢帶過去給鄭明立。嗣於同日22時05分鄭明立與「姊仔」通聯後,在鄭明立回家不久,即將上開購得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交由「姊仔」派來之「阿權」或「阿全」成年男子收執,由「阿全」轉交「姊仔」持有之。 四、嗣因警對鄭明立所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嗣於100年11月9日20時5分許,在陳凱元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居所內查獲陳凱元,並扣得陳凱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鄭明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內查獲鄭明立,並扣得鄭明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被告陳凱元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據被告陳凱元上訴,業據被告陳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 院卷一第264頁筆錄),則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鄭明立涉嫌與被告陳凱元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部分,公訴意旨係指被告陳凱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鄭明立,並未起訴鄭明立此部分所涉 犯行,故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就被告鄭明立所涉此部犯行另行為適法處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明立、陳凱元及于培明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凱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明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及本院卷三第 25頁)。被告鄭明立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凱元及于培明於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筆錄、第42頁書狀及本 院卷三第26頁至31頁筆錄)。經查,證人鄭明立、陳凱元及 于培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嚴重不符情事,而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既經被告陳凱元、鄭明立之辯護人爭執鄭明立、陳凱元及于培明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鄭明立、陳凱元及于培明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凱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之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然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詳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15、220頁,100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34、39頁),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 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鄭明立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凱元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陳凱元、鄭明立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鄭明立之0000000000號、陳凱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分別依本院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8 日、100年10月5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 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100 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100年10月9日起至10 0年11 月7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400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其中鄭明立之 0000000000號被監察時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7日;陳凱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監察時間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核均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詳 如前引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凱元單獨部分(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起訴事實為:陳凱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凱元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明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於100年8月23日下午8時40分許雙方電話聯絡 後不久,在陳凱元延吉街住所交付2包重約0.1至0.2公克, 但真實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姊夫鄭明立之事實不諱(詳本院卷一第267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明立之犯行,辯稱:伊交予鄭明立2包 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與鄭明立有親威關係,常會互請施用毒品,電話中跟鄭明立說「還有2個位置」係因身上還有施 用剩下的2包安非他命,單純跟鄭明立告知而已云云。被告 陳凱元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陳凱元與鄭明立電話通聯過程中,由陳凱元向鄭明立表示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 之後,鄭明立僅向陳凱元回稱:「我問一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鄭明立已與任何不明買家接觸,且與買家已就毒品標的物、價金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並無任何買家之指述,依本件通聯譯文,應不能推出鄭明立已著手為買賣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依陳凱元與鄭明立於10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42至42-1頁)所示,被告陳凱 元自100年8月23日15時54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內容之簡訊紀錄: ①同日15時54分許,被告陳凱元傳給鄭明立:「挖底促(台語:我在家)」。 ②同日16時14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足坐人卡來底問(台語,很多人打來在問)」。 ③同日16時55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先找看看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的,好幾個都在問喔!」。 ④同日18時17分許由被告陳凱元傳給鄭明立:「一千的還有兩個位置,需要嗎?」。 ⑤同日18時19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我問一下」。 ⑥同日20時04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挖等一下過去(台語:我等一下過去)」 ⑦同日20時39分許由被告陳凱元傳給鄭明立:「你多久會到?我趕著出門!」 ⑧同日20時40分許由鄭明立傳給被告陳凱元:「我已經出門啊!15-20分吧!」 2.依上開被告陳凱元及證人鄭明立2人均不爭執之簡訊內容 顯示,鄭明立於上開時間先告訴陳凱元有很多人打電話來詢問買毒品的事,並問「先找看看有沒有一個可以先出零售的,好幾個都在問喔」,鄭明立之意思顯係詢問陳凱元有無毒品可供販售,陳凱元見此簡訊應即明知鄭明立向伊詢問取得毒品之意圖在於販賣予他人,應堪認定。陳凱元於其後回以:「一千的還有兩個位置,需要嗎?」之簡訊時,顯起意基於與鄭明立共同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擬將自己持有、價值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給鄭明立以供販賣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嗣鄭明立旋回以「我問一下!」之簡訊,足見陳凱元及鄭明立2人有共同意圖販賣,並於2人間內部約明:由鄭明立對外問問看有沒有人 要買該2包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嗣同日20時04分及40分許鄭明立再先後以同上行動電話傳內容為「挖等一下過去!」、「我已經出門啊!15- 20分吧!」等語,亦足見鄭明立有動身前往陳凱元住處之 事實,此部分譯文,核與被告陳凱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鄭明立打來向伊詢問有沒有毒品,因為他需要毒品,所以伊於100年8月23日確實交付鄭明立每包價值 1,000元之安非他命2包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67頁正面),並與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陳凱元他那邊有沒有毒品,後來伊有過去陳凱元家跟他拿毒品,他交付2包安非他命給伊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三第14頁)相符,則證人鄭明立有前去陳凱元住處拿取2包上開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備販賣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依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陳凱元與證人鄭明立有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而持有該2小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2人間擬推由證人鄭明立對外問問 看有無人要購買該陳凱元提供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核 尚難僅以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遽認證人鄭明立已實際對外向何特定買家為毒品買賣之交涉或洽詢,換言之,尚難證明證人鄭明立已對外採取買賣之著手行為。 4.證人鄭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何時支付給陳凱元?)答:我沒有給他,因為他有安非他命會給我用,我有的話也會跟他用」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35頁),又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 :「(問:你跟陳凱元之間會不會互相請吃毒品安非他命?)答:會。」、「(問:你請陳凱元時會不會跟他收錢?)答:不會。」、「(問:陳凱元請你的時候會不會跟你收錢?)答:不會。」、「(問:為何都不收錢?)答: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所以互相請來請去。」、「(問:你剛才說若有陳凱元幫你代墊毒品錢的情形,錢會怎麼交給陳凱元?)答:我要拿錢給陳凱元,他會跟我說:不用,這次我請。他幫我代墊毒品錢的情形,後來他也都不會跟我收錢,就直接給我我要的毒品。如果是我直接跟「德哥」買的時候,我也會反請陳凱元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15頁、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之交情深厚,非比一般,又因具有姻親關係,往來密切,二人時常互相調取毒品而未向對方收錢,顯見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間就毒品之運用及施用已不分彼此,是渠等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自當難分你我,而以互相請客施用毒品之方式回饋彼此,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陳凱元既從證人鄭明立處知悉有毒品買家在詢問有無毒品現貨可購買,因而提供每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鄭明立擬供出售他人,則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2人間,就意 圖販賣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有犯意聯絡之共同關係,應堪認定。 5.因查無證據證明鄭明立在毒品買家來電詢問伊有無毒品可賣一事時,鄭明立已當場與對方達成買賣之合意,亦即在鄭明立以簡訊詢問被告陳凱元有無毒品可賣並獲得陳凱元回應之前,依鄭明立之簡訊,僅能判斷鄭明立係「被動」接受毒品買家之詢間,尚無證據顯示鄭明立已與任何買家達成買賣合意,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明立有何積極對外尋找毒品買家之具體作為。自難認證人鄭明立已著手為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2人間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 6.另被告陳凱元於原審中自承:「鄭明立是我姊夫,這兩包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以下引用被告2人供述時,均同)是我當天才剛買的,我那天買了3,000元3包 ,1包大概0.1、0.2公克,只有看一個大概,我當下也無 法知道有多重,那天鄭明立有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用了其中1包,他看我還剩下2包,就說要借去用,事後也沒有給我錢」、「就先給他用,我也沒有想到之後要不要跟他拿回來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54頁反面),是被告陳凱元就同一批買回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供自己施用其中1包,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凱元於販入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陳凱元一開始即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即進行販賣行為之著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陳凱元係於接獲鄭明立行動電話簡訊詢問有無毒品現貨可供出售買家時,始變更原先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犯意,另起意與鄭明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小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凱元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供己施用1包後,因姊夫即證人鄭明立之電詢,始起意與鄭明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鄭明立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尚不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鄭明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 二、被告鄭明立單獨部分 甲、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龍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立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100年度他字第4002卷第21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亦據證人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與被告鄭明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39頁)、原審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94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27日4時44分之鄭明立以上開 電話與程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稱:「我球裡還有一些,你要不要先止一下?」、「對」、「好,我拿過去給你」等語;程文龍則分別答以:「現在?」、「好」等記載,依其文意顯係被告鄭明立要拿「球裡的一些(毒品)」給證人程文龍,好讓程文龍「止一下」,即鄭明立要轉讓毒品給程文龍之意,被告鄭明立之自白與證人程文龍之證言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相符合,被告鄭明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程文龍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另有檢方於100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在鄭明立上開通安街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明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予于培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鄭明立坦承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于培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于培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先於原審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予于培明之被訴犯行,辯稱:伊均是代于培 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有與于 培明於萬板大橋附近碰面,是伊幫于培明買,都是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三次都是伊先出錢幫于培明買,買完後才踫面交付毒品給于培明,于培明再交付伊1,000 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有關伊的毒品來源,都是伊叫陳凱元幫伊聯絡「德哥」。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至7(即附 表二編號編號5至7)的販賣,伊全部否認,伊都是代買, 都是代買500元,只有編號7即9月26日那次有與于培明踫 面,其他編號5、6二次沒有與于培明踫面,是因為「德哥」說500元太少不要賣,所以沒有毒品可以交付給于培明 ,旋又改稱編號6即9月14日下午3時21分這次有踫面,但 伊沒有交付毒品給于培明,東西放在口袋裡,騎機車抽檳榔時東西掉出來。編號7這次有踫面,有交付毒品,但這 次于培明沒有給錢。500元是0.1公克,1,000元是0.2公克,都是含袋的重量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 正面)。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則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3、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培明犯行,請求就此2次販賣犯行,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餘則具狀辯稱: 1. 編號2之100年9月7日那次未與于培明見面;2.編號5( 即100年9月12日14時37分那次)雖有依約在捷運站與等待 之于培明見面,但因毒品掉了,並未交付毒品與于培明;3. 編號6(即100年9月14日那次)雖有與于培明見面,但未交付毒品而係交付白糖給于培明矇混欺騙于培明4.編號7(即100年9月26日這次),並未與于培明見面,被告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鄭明立之行為外觀雖與販毒者相同,惟其並無主觀營利意圖,難認成立販賣毒品之罪等語。 ㈡經查,依扣案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證明力,說明如下:被告鄭明立於10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于培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經依法監聽結果,有如下通訊監察編號F1至F16、F19至2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 號卷第35至36-1頁),均與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電話通聯,其通聯內容如下: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100年9月7日15時02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 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 (即于培明):現在方便嗎? A(即被告鄭明立):方便。 B:要去哪裡? A:大安站。 B :你可以來龍山寺? A:好。 B:還是你來萬板橋? A:太遠了。 B:你聽我說,你拿1000元,我是不是賺500元,我的都給你。 A:好。 B:這次東西好不好? A:不錯。 B:你量放軟一點,我給你1500元,你幾點到,現3點5分,你4點會到嗎? A:會。 B:你放軟一點,我剛才一直打,我現在過去我板橋 那,你過橋打給我。 A:好。 B:決定了,你機子要帶著,那就約萬板橋。 A:好。」 ②同日16時12分起,由被告鄭明立打給證人于培明之雙方 通話內容: 「A:喂,快到了,前面很多警察,不要一直打。 B:哦。」(以上即編號F1至F4之譯文,詳100他字第 4002號卷第35頁)。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同年9月7日20時55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即于培明):現在方便嗎? A(即被告鄭明立):可以。 B:你5點半前一定要到。 A:哪裡。 B:萬板橋。 A:好。 B:因為5點半要上班。 A:不然早一點。 B:那幾點? A:4點半至5點。 B :5 點前。 A :好。 B:你用傳簡訊告訴我,我要拿1000元,放軟一點。A:好。」 ②同年9月8日3時21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 「B:5點10分。 A:這麼晚,可以早一點嗎? B:太早去不行,你不用補貨嗎,你不用去市場補貨。 A:我要收攤。 B:我差不多5點5分至5點10分,你要準時到。 A:好。」 ③同日5時14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A:在過橋了。 B:好。」。(以上即編號F5至F7之譯文,詳100他 字第4002號卷第35之1頁譯文)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同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 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即于培明):阿全方便嗎? A(即被告鄭明立):方便。 B:萬板橋1張。 A:好。 B:5點至5點半前到。 A:早一點。 B:放軟一點。 A:好。 B:我就不打,你5點要到1張。 A:好。」 ②同年9月12日3時48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你5點會到嗎? A:會到。」 ③同日5時1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喂。 A:你來對面。 B:你到了。 A:對。」。(以上即編號F8至F11之譯文,詳100 他字第4002號卷第36頁譯文)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同年9月12日6時24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即于培明):我上班沒辦法打給你,回去用一 用,2點50分到善導寺3號出口。 A(即被告鄭明立):好。 B:你會忘記嗎? A:不會。 B:我拿500。 A:好。」 ②同日11時18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阿全我阿義,下午2點50分會忘記嗎? A:不會。 B:你要還給我那個。 A:我準備好了。 B:你不要讓我等,我在3號出口。 A:好」 ③同日14時3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你到了。 A:我剛要出門。 B:這樣會到嗎?。 A:會。」。(以上即編號F12至F14之譯文,詳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36頁譯文) 5.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同年9月14日14時42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 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即于培明):拿500善導寺3號出口。 A(即被告鄭明立):你來大安站好嗎? B:不要。 A:家裡沒人,要照顧家。 B:那我坐2號到忠孝橋下那。 A:好。 B:拿500。 A:好。」 ②同日15時21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阿全你來大安站,這樣不用換車。 A:好。 B:我在3分鐘就到。 A:好。」(以上即編號F15至F16之譯文,詳100 他字第4002號卷第36、36之1頁譯文)。 6.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①同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起,由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 明立之雙方通話內容: 「B(即于培明):還有方便嗎? A:有ㄚ。 B:那2點50分到善導寺3號出口。 A:好。 B:我拿500,不會欠。 A:好。 B:你量放軟一點。 A:好。 B:時間要記得。 A:好。」 ②同日14時37分許起,證人于培明打給被告鄭明立: 「B:你出門了嗎? A:出門了。 B:到那了? A:美國。」(以上即編號F19至F20之譯文,詳100 他字第4002號卷第36之1頁譯文)。 7.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雙方電話通聯所約定之內容均係于培明欲向鄭明立購買多少金錢之毒品、2人約定在何時何 地見面交易、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及于培明要求鄭明立在毒品的數量上要「放軟」一點(即多一點)等具體交易毒品內容,核均未有被告鄭明立係「幫忙」于培明向何人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其中證人于培明多次向被告鄭明立表示「你量放軟一點」,意在要求被告鄭明立將毒品之量放多一點,此與日常生活購買物品就物品之份量要求賣家要量多之議量行為相當;此外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之交易模式,係由于培明先電話詢問被告鄭明立「方不方便」、有無毒品,之後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地點與時間,再各自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碰面與交易之模式,亦與一般販毒交易外觀完全相同,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之行為外觀有一般買賣、交易毒品之外觀。 ㈢證人于培明證述之證明力,說明如下: 1.證人于培明於偵查中證稱:編號F1至F20之譯文是伊與鄭 明立之對話或簡訊。編號F1至F4譯文是伊要向鄭明立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之前有欠鄭明立500元,所以這次伊給鄭明立1500元,錢有付給鄭明立。編號F5至F7譯文是伊向鄭明立拿1,000元安非他命,伊等在新北市萬板橋橋 頭交易。編號F8至F11譯文是伊要向鄭明立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在新北市萬板橋橋頭交易,有給鄭明立1,000元 。編號F12至F14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 ,伊加油站工作約2點半下班,所以約2點50分。編號F15 至F16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在大安捷運站交易,有交付500元,伊當時是搭22號公車到捷運善導 寺站再上車搭到大安站。編號F19至F20譯文是伊向鄭明立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善導寺捷運站3號出口,有付500元給鄭明立,是伊下班回去時買的等語(見100年偵字第4002號第109 -1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伊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向鄭明立拿6次毒品且每次都有拿到毒品, 鄭明立於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各次,鄭明立都有到 約定之地點拿毒品給伊,伊各次也有交付錢給鄭明立,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這次,鄭明立到大安站拿安非他命給伊 ,伊也有給鄭明立500元,伊跟鄭明立交易毒品所約定的 價金全都付清,沒有欠鄭明立毒品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9月7日那次通話後有見面,有買,當天有交給鄭明立錢。鄭明立所交給的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伊用的結果就知道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5、86頁) ,足見證人于培明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前開編號F1至 F16、F19至F20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應非虛構。 2.經參酌被告鄭明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給于培明之事實;於原審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3、4、7部分有與于培明在約定地點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收到錢;及編號6那次也有踫面;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有關伊的毒品 來源,都是伊叫陳凱元幫伊聯絡「德哥」;及500元是0.1公克,1,000元是0.2公克,都是含袋的重量等語,均如前述,則證人于培明供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6次向被告 鄭明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均已完成等情,應屬非虛,有上開通聯譯文及被告部分自白及供承之事實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鄭明立辯稱如附表編號5那次,未與于培明見面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明立在100年9月12日14時37分與于培明通聯時係稱伊剛出門,可於2點50 分左右到善導寺3號出口與已抵達該處之于培明見面交易。 惟查,該次鄭明立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000號」(詳100他字4002卷第36頁),而于培明則在「台北市○○○路○段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于培明0000000000號100年9月12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址明細表可按(詳本院卷二第74頁),依該明細表可知,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通過該通電話後,並未見到于培明有於同一天再撥打電話給鄭明立之情形,依常情,若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約好會準時抵達卻遲遲未抵達時,則早在約定地點等候毒品交易之于培明當會再電話詢問鄭明立,方符常情,亦符合2人上揭密集電話通聯之習性,從而于培明 於100年9月12日14時37分與被告鄭明立通聯後,未再與鄭明立通聯,2人顯係已依約見面交易無誤,則證人于培明 上開證稱本件6次交易均有完成等語,即足採信。被告鄭 明立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2人並未見面、未交易云云,應 非可採。 ㈤被告鄭明立另辯稱附表二編號6那次雖有與于培明見面, 但未交付毒品給于培明,之後又於本院具狀改稱該次雖有見面並交付東西給于培明,但所交付者是白糖非毒品云云(詳本院卷三第57頁),然查,被告鄭明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稱: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21分那次有見面,但東西 放在口袋裡騎機車弄掉了,這次于培明有拿500元,但是 還伊先前代墊之款項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8頁筆錄),則被告鄭明立關於該次有無見面,及有無交付東西或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白糖,前後供述反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以該次通聯最後內容是2人約好在大 安站,3分鐘後會抵達、見面,且確有見面及于培有有交 付500元之事實,及該次通聯後,于培明迄同年月26日(附表二編號7)止,均未與被告鄭明立通聯之事證(詳本院卷 二第74、75頁通聯紀錄明細表)觀之,應認證人于培明所 供該次亦有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言,較符合社會常情,而屬可採,且證人于培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被告給我白糖,我會打電話罵他,如果沒有打電話罵他,他就是給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筆 錄),由是益見被告於本院改稱該次改以白糖矇混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再查,證人于培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鄭明立的毒品來源?)答:不清楚。」;「(問:鄭明立拿到安非他命的本錢,是否有告訴過你?)答: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曾經在對話時,請鄭明立放軟一點?)答:有,放軟一點就是請他東西多一點。」、「(問:你有跟鄭明立討論過你要拿安非他命的時候,當時安非他命的行情是多少嗎?)答:沒有討論,他跟我講多少,我就信了,我也不知道行情。」、「(問:你說要請鄭明立代買,你又不知道行情,不怕他從中賺取差價嗎?)答:我在想應該不會,500元他能夠賺多 少,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問:鄭明立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買安非他命必須要多少錢才可以買的到,否則不容易買的到?)答:沒有。」、「(問:你認為你的交易對象為何人?)答:我知道毒品不是鄭明立本身的,是他跟別人買的,我的交易對象就只有鄭明立。」、「(問:鄭明立有沒有跟你講過,他的毒品上游為何人?)答:沒有,也沒有帶我一起去跟毒品上游交易過。」、「(問:你是否知道鄭明立跟你交易毒品他有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答: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問:你平常會與鄭明立相互詢問毒品來源?)答:我會問 他,他不會跟我講,我沒有來源,他不會問我」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85 頁背面筆錄),足徵證人于培明並無被告以外之毒品來源,其向被告詢問毒品來源,被告亦不會告訴證人,證人對於被告鄭明立究竟以若干金額向何人代購毒品、代購之金額、重量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亦無關心,且證人于培明多次要求被告鄭明立增加毒品之重量,並認定其毒品交易對象僅有被告鄭明立1人,顯見被告鄭明立 並非受施用者于培明之委託向上游代購毒品,被告顯係可自行決定每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等事項之賣家,與單純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代買者,顯然有別,被告鄭明立辯稱係幫忙于培明代購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另以證人于培明供證其毒品交易賣家僅被告鄭明立1人,再參以前開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二編 號2至7所示之交易模式,均由證人于培明先以電話詢問被告鄭明立可否拿毒品,再約至約定地點,由于培明交付購毒款予被告鄭明立,並同時收受被告鄭明立交付之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被告鄭明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在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鄭明立所辯其 僅是受于培明之委託代購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云云,並無可採。證人于培明總共向被告鄭明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6次,且均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而完成交易等情明確,至堪認定。 ㈧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除有明確證據證明另有特別情事外,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以完成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鄭明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于培明間僅屬一般交往,於無證據顯示係單純代為購買情形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多次代無特殊交情之于培明跑腿,代購毒品再專程耗時間、力氣又自負交通費,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給于培明之理?證人于培明於原審審理時已結稱:伊於100年農曆過 年後,約100年2、3月時認識鄭明立,大概從同年6、7月 開始向鄭明立拿毒品,伊只有因為毒品的事情才會跟鄭明立聯絡,鄭明立從來沒有請伊吃飯或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益見于培明僅於欲向被告鄭 明立購買毒品時,才會跟鄭明立聯絡,2人尚無特殊交情 可言,依本件2人間上開通聯譯文顯示,渠等係以一般買 賣毒品模形進行對話、聯繫,並無任何「代為購買」之合理可疑,是被告鄭明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明立與于培明間係「代為購買毒品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鄭明立就本件6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均有營利主觀意圖,至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鄭明立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先後6次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培明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三、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二人幫助「姊仔」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鄭明立幫助「姊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凱元與「德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姊仔」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明立坦承於100年8月15日接獲「姊仔」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後,接受其拜託允諾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嗣委請與藥頭「德哥」較為熟稔之妻弟陳凱元代為 聯繫後,代墊1,000元後連同「姊仔」交付之1萬1千元,以1萬2千元向「德哥」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給「姊仔」所委託之人「阿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凱元共同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姊仔」之人;被告陳 凱元亦坦承100年8月15日21時有帶鄭明立去伊住宅附近之「德哥」處所向「德哥」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 鄭明立買來是要交給別人,鄭明立以1萬2,000元價格向「德哥」購買,買賣過程伊都在旁邊等事實(詳本院卷一第267頁正面),惟堅決否認有與「德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明立或「姊仔」,亦無與鄭明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姊仔」之犯行。被告陳凱元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受其姊夫之委託,才幫忙聯絡「德哥」,並帶鄭明立去「德哥」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凱元有因本次介紹買賣,而獲得「德哥」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難認被告陳凱元有何營利意圖,被告陳凱元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明立於100年8月15日15時23分起至同日22時05分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姊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葉昭弟名義)通聯,其間並與陳凱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經依法監聽結果,有如下通訊監察編號H1至H16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41至42頁),均與被告鄭明立如何與「姊仔」聯絡、約定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轉請陳凱元協助聯絡購買,並說明何以願意幫助「姊仔」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並據以勸說陳凱元同意協助等事實密切關聯,其通聯內容如下: ①鄭明立於100年8月15日15時23分打給「姊仔」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內容為(即H1之通聯譯文內容): 「A(鄭明立):現在有嗎? B「姊仔」:剩不到1個 A:完了,那怎麼辦 B:那也是人家要的 A:那怎麼辦 B:你朋友那 A:對,我要試看好嗎 B:不好,昨天還漲價 A:好吧 B:還是你幫我拿 A:我問問看 B:看有沒有4個 A:好」 依上通聯內容可知,本次通聯是被告鄭明立先向「姊仔」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姊仔」表示沒有之後,「姊仔」反要求鄭明立幫忙向鄭明立的朋友拿看看有沒有毒品,「姊仔」並先提到毒品「昨日」才漲價的事,同時言明要求鄭明立幫忙拿看有沒有4個,即欲請鄭明立幫忙 向朋友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鄭明立乃基於幫助「姊仔」取得持有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應允幫忙。 ②鄭明立應允幫「姊仔」問朋友「看有沒有4個」之後,旋 於同日15時25分以同上行動電話打給陳凱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即H2): 「A(鄭明立):你那有4個嗎? B(陳凱元):沒有,有也沒那麼多 A:因有人要4個 B:我要問一下 A:要等多久 B:等下給你電話 A:因為是之前一個頭要的 B:哦 A:你快給我消息 B:好」 依上內容可知,鄭明立先詢以陳凱元處有無「4個」甲基 安非他命,陳凱元答稱:「沒有,有也沒這麼多」,鄭明立乃告以是其前藥頭要的,並要求陳凱元快「幫忙」聯絡,好給鄭明立消息,陳凱元則予應允,則陳凱元顯係應鄭明立之要求、拜託始應允代為詢問,其係基於需求毒品者之拜託而為聯繫、協助行為,並非基於販賣毒品者即「德哥」之拜託而為協助行為者,應甚明確。 ③陳凱元應允鄭明立代為聯繫朋友後,於同日17時15分回電給鄭明立,其對話內容如下(即H4): 「B(陳凱元):他是要4個 A(鄭明立):對 B:電話沒接,否則我問一下蛋清 A:價錢如何 B:一定很雞八 A:你問看看,這個人很好,以後如果我們缺可以向他調 B:是誰 A:這個是之前我的頭 B:誰的頭 A:之前遇到的 B:好,等下給你電話」 依上內容可知,經被告陳凱元代為聯絡朋友後,因對方沒有接電話,故未果,乃回報給鄭明立知悉,並稱願意再問別人,價錢一定不好(指貴的意思),鄭明立則告以「你問看看,這個人很好,以後如果我們缺可以向她調」等語,陳凱元乃答應「好等下給你電話」。足見被告鄭明立係基於「姊仔」人很好,以後若陳凱元與鄭明立有缺貨時,可向「姊仔」調貨之思考,要求陳凱元再問看看而協助之,陳凱元聽畢,並稱好,等一下再給鄭明立回報。 ④同日21時4分鄭明立給「姊仔」簡訊,其內容如下(H9): 「等一下馬上好了!我等一下要忙出攤的事,能不能請你到通化街來拿,不好意思麻煩你,我從這裡出發跟你說」等語。即要求「姊仔」等一下取回毒品時到被告鄭明立台北市○○街000號住處拿取代購之毒品等語。 ⑤同日21時20分鄭明立以同上行動電話向「姊仔」發如下內容之簡訊(即H11): 「沒關係,快好了,現在在用了,好了我就回去了,那你 還要在(再)補一張給我,是12不是11,我差不多要離開了,你等一下到了打電話給我,我怕我媽會問東問西」等語。 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於當日21時20分鄭明立告訴「姊仔」4公克之買賣價金是1萬2,000元,非1萬1千元之同時, 鄭明立尚在「德哥」處,而未完全取得所購之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只是「正在取得」之中,「好了」鄭明立就會離開該處回家,足證鄭明立係在代為購買毒品之當下,即時告知委託購毒者購毒之真正價格,並非購買完畢後才行告知無訛。 ⑥同日21時47分鄭明立以同上行動電話向「姊仔」發如下內容之簡訊(即H12): 「我要回去了,正要離開」等語。 足見,被告鄭明立係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21時47分許之間,在「德哥」住所內取得該購自「德哥」之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⑦「姊仔」於同日21時58分回簡訊給鄭明立如下(H13): 「我知道剛是錢不夠,我要買奶粉才先給你那些」、「我拜託阿權幫我過去拿回去時在(再)請他把錢帶過去給你」等語依上簡訊內容可知,「姊仔」早知道原先拿給鄭明立購毒的錢(1萬1,000元)不足,是因為要買奶粉才拿不足,不足部分要拜託「阿權」(阿全)過去幫忙取毒時再將錢帶過去給鄭明立等情無誤。 ⑧同日22時03分鄭明立以簡訊問「姊仔」:「那我到家打給 阿全還是」,「姊仔」則於同日22時05分回簡訊稱:「你快到就可以打給他請他過去了吧」等語(詳H15、H16)。 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看出被告鄭明立與「姊仔」相約於同日22時05分後之回家後不久,由「姊仔」所委託之人「阿全」至鄭明立家取得、持有本件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 ㈢此外,並有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 第9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37頁至第37-1頁、第41頁 至第42頁),又自被告鄭明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及自被告陳凱元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參照)。本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鄭明立係受需用毒品者之「姊仔」委託,代為購買取得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陳凱元則係受鄭明立之委託,代為聯絡、引進向賣毒之「德哥」購買該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 甚明確。況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鄭明立係以低於1萬2千元之價格向「德哥」購買該4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明立係從該4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私自取用部分或摻雜他物,交付少於購入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代「姊仔」取毒之「阿全」者,若認定鄭明立有意圖營利,且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姊仔」之出賣者地位,確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而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本件被告鄭明立既係受「姊仔」之拜託而代為尋找、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意在便利、助益「姊仔」之幫助行為,尚不能認係與「姊仔」直接成立對向之買賣關係,應甚明確。又「姊仔」取得該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究係供己施用或持以販賣予他人,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明確,亦乏證據證明「姊仔」已施用該買入之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故本件鄭明立之行為應僅足認定係幫助「姊仔」持有該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鄭明立係幫助「姊仔 」施用毒品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之。 ㈤至於被告陳凱元部分,因鄭明立與陳凱元有上開姻親關係,平日2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常互通有無,已如前述,及 依上開2人間之通聯內容,陳凱元係受鄭明立委託、遊說, 進而同意協助「姊仔」向陳凱元之朋友問問看有無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日後渠2人若缺少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 時,可向「姊仔」調取等等情,顯足據以認定被告陳凱元亦係基於助益鄭明立及「姊仔」之主觀意思,而代為聯絡、引進向「德哥」之人購買該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 向「德哥」購買該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動者,係需求毒 品之「姊仔」一方,並非販賣毒品之「德哥」一方,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均係居於助益購買者方之地位,並非居於出賣者方之地位,應甚明確;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凱元有基於與「德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思,方進行本件聯絡購買事宜;公訴人認被告陳凱元係基於與「德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至被告陳凱元於100年11月11日原審羈押訊 問庭曾供述:「(問:與『阿德』何關係?)答:朋友關係,他是比較照顧我。」、「(問:你幫鄭明立問毒品的事情,你會有何好處?)答:我跟『阿德』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時會算我便宜一點,有時他會拿給我吃。」等語(100年 度聲羈第696 號卷第18頁),及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訊問 庭時稱:「(問:你帶鄭明立去跟德哥買毒品,以及你跟德哥買毒品再分給鄭明立,有沒有從德哥那邊得到免費的毒品可以施用?)答:我買或是我跟鄭明立去找德哥買,德哥都會請我們先吃毒品。」、「(問:這次100年8月15日帶鄭明立去見德哥,找德哥買毒品,這次德哥有沒有請你吃毒品?)答:沒有,這次因為有賭客在場。如果我有跟他買,他就會請我吃,如果他來我家,也會請我吃。」、「(問:如果你帶人去跟德哥買,德哥會不會請你吃?)答:只要我跟德哥見面,德哥幾乎都會請我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核上開被告陳凱元之自述內容,僅足證明其與「德哥」之人交情良好,平日被告陳凱元會向「德哥」購買毒品,「德哥」也常會不問被告陳凱元有無向「德哥」購買,見面都會請被告陳凱元吃毒品,但這次因「德哥」正在賭博,所以沒有請伊吃毒品之事實,則尚不能以被告陳凱元上開供述,即認定「德哥」平日請被告陳凱元吃毒品與本次帶鄭明立來向「德哥」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對價關係,自不 能據此斷定此次買賣,被告陳凱元係居於賣者之「德哥」一方。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凱元及鄭明立上開幫助「姊仔」持有該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凱元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凱元與被告鄭明立2人間,就此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陳凱元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立,核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階段行為,本院雖未於審理期日就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告知,然本院已告知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包括販賣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此部分罪名之變更,尚不影響被告陳凱元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自不待本院另行告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之應減輕其刑法定事由時,究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另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去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鄭明立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龍,顯無從證明其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稱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依有利 被告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係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既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二者相較,藥事法之處罰固為後法且法定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被告鄭明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原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罰之。惟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此條文明定轉讓毒品即犯同法第8條之罪(含轉讓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 亦有其適用,且本件規定為「必減」,非法院有裁量權之「得減」,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毒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本無區分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以及是否另具有禁藥之性質,舉凡被告犯轉讓毒品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應減刑事由時,即為立法者意欲使其接受減刑寬典範圍,此從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文義自明。如被告所為符合就此17條之規定,法院自有依法適用法律之義務,不得以司法解釋權作用,故意不適用此有利被告之減刑法律。 4.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不得違背法條文意解釋,否則即有法官「恣意」問題。又法院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應遵守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不能為法律所無之差異適用。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必減其刑事由時,依法院有適用法律之義務之原則,法院即不得置此應適用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於不顧,不得仍以轉讓禁藥罪與單純無法定應減刑 事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互為比較,以決定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之法律,因比較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之故;而應兼顧「同一事項」應尊重立法者最新民意之國民主權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判斷應適用之法律。 5.本件被告鄭明立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詳如100年他字4002號卷第217頁偵查筆錄 及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核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法有適用本條法律減輕被告罪刑之義 務。若僅就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單一事實,與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作法 定本刑之比較,固有法律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原則之適用。惟若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外,另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法定應減輕其刑事實存在時,是否能謂此際被告所為仍與藥事法笫83條規範發生法律競合關係?容有疑義。且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對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於學理上發展出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之一,此學理上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界限或立法者意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或侵越立法權限之虞。98年5 月3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較新立法者之意旨,係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不顧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法定應減刑事由,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而故意不適用有利被告法律,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之文義解釋,實有違法官應依法適用法律之義務;且法院以「法律解釋、適用」之司法作用結果,造成轉讓第二級毒品者無法適用代表最新民意之減刑規定,無異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律上權利,其違法甚為明顯,更違背憲法所定公平原則。另法院以逾越法條文義的司法解釋權使立法權落空,恐違三權分立與制衡之權力分立原則,而侵害立法權,亦有違憲之虞。 6.本院再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 讓毒品(含兼具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參照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本旨,亦應認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合併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符法理之衡平。況近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法所秉重要原則之一「有利被告原則」,乃被告人權保障之重要原則之一,不問程序或實體事項,向為我國實務界所援用,於本案自仍援用之,而為有利被告之法律解釋與適用。 7.核被告鄭明立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鄭明立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如前述,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揭說明,本件應認被告鄭明立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立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鄭明立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鄭明立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鄭明立及被告陳凱元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持有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鄭明立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因持有毒品乃施用毒品之低階段行為,被告經告知幫助施用毒品罪名,顯已包含低階之持有毒品罪名在內,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鄭明立所涉犯者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惟對被告鄭明立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自不待本院為明確告知,亦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凱元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凱元係涉犯與「德哥」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立,核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所載之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訴訟攻擊、防禦權之實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幫助犯之罪質具從屬性,從屬於正犯,若有數名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其幫助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數名幫助者之間,並不生「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關係,此乃幫助犯具從屬性使然,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凱元就上開所犯二罪,及被告鄭明立所犯上開8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 明立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龍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明立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了于培明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其辯護人共同主張伊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中曾就此二次販 賣毒品予于培明之事實為自白,請求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鄭明立於100年11月10日 警詢中,經警詢以「問:提示1:100年9月6-7日鄭明立 0000000000(A)與于培明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F1至F5內 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被告鄭明立答稱「通話內容有些是于培明他要向我借錢,有些是談到他要和我一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問:提示2:100年9月11-12日鄭明立 0000000000(A)與于培明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F8至F11 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答:是于培明要向我借錢」、「問:承上,譯文編號8內容(即100年9月11日23時48分通聯) ,…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答:是于培明他要我幫他向別人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上述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 100年9月12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的一條巷子內…」(詳100年偵字卷一第152、153頁警詢筆錄),依上揭筆錄 內容所示,被告鄭明立就附表二編號3、4所載其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上午5時17分之販賣毒品予于培明之事實,係主張「是于培明要向我借錢」及「是于培明他要我幫他向別人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並未有「自白販賣毒品予于培明」之事實,鄭明立雖於同日有供述「上述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00年9月12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的一條巷子內」云云,然依其前後文意觀之,被告鄭明立顯係供稱伊幫于培明向他人購買之交易有完成,並非自白自己販賣毒品予于培明之交易有完成,況其所述販賣毒品之時、地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亦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鄭明 立於偵查中有何自白犯罪可言。另該次警詢中,警方並未詢問被告鄭明立有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被 告鄭明立亦未就此部分自白,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而被告鄭明立於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就訊問法官所提示之上揭通聯譯文內容供述稱:「( 問:100年9月8日有沒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于培明?) 答:那個也沒有,……我們沒有約要交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見面純聊天…」、「(問:100年9月12日有沒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于培明?)答:沒有」(詳100年聲羈字第 696 號卷第19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曾於偵查中自 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培明至明,被告鄭明立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明立就附表二編號3、4之事實於偵查中有自白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鄭明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凱元、鄭明立2人就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鄭明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其分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次,購買者均為同一人于培明 ,數量均屬甚微,多落在0.1公克至0.2公克之間,價格則為1,000元或500元,上開6次販賣所得合計僅4,500元,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亟其有限,所得財物既不多,顯見其惡性尚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所可比擬,是被告鄭明立既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考量被告鄭明立上開犯行,均係購毒者之于培明主動電詢被告鄭明立,及綜觀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犯罪所生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明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各均依法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凱元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為被告陳凱元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暨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凱元供犯本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聯絡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項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鄭明立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聯絡用之物,爰依共犯關係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陳凱元所有供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主文 項下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明立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鄭明立所有,供用以聯繫程文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龍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于培明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7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係被告鄭明立所有,供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予于培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鄭明立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如 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明立所有供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凱元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3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因係100年11月9日20時5分許,始在陳凱元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為警查獲,距離本案行為時之100年8月15日及23日,均有2月餘之久,依被告陳凱元自承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依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被告陳凱元所犯本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其餘編號3至10、12至14所示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陳凱元所犯上開2罪有何關聯,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明立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100年11月9日始為警查獲,距離 被告鄭明立於100年9月7日至26日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培明之時間,相距亦達2月左右,依被告鄭明立自承自己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鄭明 立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其餘編號16至18、20號所示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鄭明立所犯上開各罪間有何關聯,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2人,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即於被告2人為併合處罰請 求前,法院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陸、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等部分 一、被告陳凱元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就同一起訴社會事實,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凱元係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鄭明 立;原審認係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共同販賣該2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未遂;經本院詳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陳凱元係犯與鄭明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均詳如前述,原審未詳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凱元或鄭明立已對外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鄭明立已與買主為洽詢之動作,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凱元與鄭明立已著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被告陳凱元所為已構成販賣未遂,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陳凱元上訴否認有販賣意圖,雖無可採,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依法撤銷改判。 二、被告鄭明立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轉讓數量不詳(但無證據證 明已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文龍部分,因原審未詳究 被告鄭明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 依法應減輕其刑之事實,遽認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犯罪所 用之物,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法令適用,亦有違誤,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核其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被告鄭明立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之販賣事實,詳述認定被告鄭明立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說明刑之加減、沒收及量刑等各項參酌證據及理由,核此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明立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2、5、6、7等部分之販賣事實,其上訴並無理由;又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事實,被告鄭明立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鄭明立於警詢中曾自白云云,亦無理由,理由均詳如前述,則被告鄭明立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除附表二編號7外,被告鄭明立此部 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原審判決認定100年11月9日查獲之被告鄭明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鄭明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云云,尚乏認定之證據,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鄭明立100年9月26日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亦乏依據,原判決此部分主文宣告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依法撤銷改判。 四、如事實欄三被告2人所犯部分,就同一起訴社會事實,檢察 官係認被告鄭明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凱元部分係犯與「德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係認被告2人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詳酌相關事證後認並無偵查證據證明被告陳凱元與「德哥」之人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凱元係基於助益、便利買方之意思與「德哥」聯絡,並非助益、便利賣方「德哥」之意思而與「德哥」聯絡,僅成立幫助買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明立部分,亦同,且無證據證明買方之「姊仔」已施用該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自亦難認被告鄭明立所為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詳述如前,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 否認販賣,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原判決被告2人定應執行部分,應併依法撤銷。 柒、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陳凱元、鄭明立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鄭明立部分另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2 人有幫助「姊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及被告2人各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 民健康甚鉅,被告鄭明立犯後就轉讓毒品、幫助持有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凱元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坦承犯行,被告鄭明立就本件2次販賣毒品予于培明部分, 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各罪相關毒品之數量微小,獲利不多,被告鄭明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于培明1 人,每次都是由于培明主動聯繫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部分,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編號3、4之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鄭明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採坦承態度,與其他4次 販賣部分採取否認態度者,犯後態度似有差別,惟原審就被告鄭明立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說明理由依法適用 刑法59條規定,並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差2月,原審已對被告鄭明立量處低度刑,原 審之量刑均屬妥適,是本院爰不再因被告鄭明立坦承其中2 次販賣行為,再予撤銷改判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 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明立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條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所有人│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 ├───┼───┼───────────┼─────┼──────────┤ │ 1 │陳凱元│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驗餘淨重共計7.1359公│ │ │ │ │ │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關) │ ├───┼───┼───────────┼─────┼──────────┤ │ 2 │ 同上│海洛因 │5 包 │驗餘淨重共計5.4206公│ │ │ │ │ │克(已判確) │ │ │ │ │ │ │ ├───┼───┼───────────┼─────┼──────────┤ │ 3 │ 同上│白色粉末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4 │ 同上│淡褐色粉末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5 │ 同上│咖啡因 │1 罐 │與本案無關 │ ├───┼───┼───────────┼─────┼──────────┤ │ 6 │ 同上│玻璃吹管 │10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 同上│殘渣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8 │ 同上│分裝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9 │ 同上│酒精燈 │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10 │ 同上│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11 │ 同上│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1 具 │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 │ │1 張) │ │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 │ │ │ │毒品等所用 │ ├───┼───┼───────────┼─────┼──────────┤ │ 12 │ 同上│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 │1 具 │與本案無關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 │ │ │ │1張) │ │ │ ├───┼───┼───────────┼─────┼──────────┤ │ 13 │ 同上│分裝盒 │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14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5 │鄭明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驗餘淨重共計1.8661公│ │ │ │ │ │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關) │ ├───┼───┼───────────┼─────┼──────────┤ │ 16 │ 同上│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17 │ 同上│分裝袋 │78個 │與本案無關 │ ├───┼───┼───────────┼─────┼──────────┤ │ 18 │ 同上│電子磅秤 │1 臺 │與本案無關 │ ├───┼───┼───────────┼─────┼──────────┤ │ 19 │ 同上│COOLPAD 牌行動電話(內│1 具 │販賣毒品及幫助持有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二級毒品等所用 │ │ │ │卡1 張) │ │ │ ├───┼───┼───────────┼─────┼──────────┤ │ 20 │ 同上│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1 具 │與本案無關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附表二:(鄭明立轉讓、販賣毒品)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事實經過 │所得財物 │ │ │ │ │ │數量 │ │(新臺幣)│ ├──┼─────┼─────┼───┼─────┼─────────────┼─────┤ │1 │100 年8 月│程文龍位於│程文龍│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0000000000門號│無 │ │ │27日4 時44│臺北市通化│ │命約0.1 公│)與程文龍(使用0000000000│ │ │ │分許通聯後│街183 巷5 │ │克 │門號)聯絡後,在左開時、地│ │ │ │不久 │號之住所 │ │ │,轉讓左開毒品與程文龍。 │ │ ├──┼─────┼─────┼───┼─────┼─────────────┼─────┤ │2 │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 元 │ │ │7 日16時12│區萬板橋附│(綽號│命約0.2 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近 │阿義)│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 │ │ ├──┼─────┼─────┼───┼─────┼─────────────┼─────┤ │3 │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 元 │ │ │8 日5 時14│區萬板橋附│ │命約0.2 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近 │ │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 │ │ ├──┼─────┼─────┼───┼─────┼─────────────┼─────┤ │4 │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1000 元 │ │ │12日5 時17│區萬板橋附│ │命約0.2 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近 │ │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 │ │ ├──┼─────┼─────┼───┼─────┼─────────────┼─────┤ │5 │100 年9 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 元 │ │ │12日14時37│善導寺站3 │ │命約0.1 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號出口 │ │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 │ │ ├──┼─────┼─────┼───┼─────┼─────────────┼─────┤ │6 │100 年9 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 元 │ │ │14日15時21│大安站 │ │命約0.1公 │(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 │ │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其中于培明係│ │ │ │ │ │ │ │搭乘22號公車前往交易。 │ │ ├──┼─────┼─────┼───┼─────┼─────────────┼─────┤ │7 │100 年9 月│臺北市捷運│于培明│甲基安非他│鄭明立使用上開門號與于培明│500 元 │ │ │26日14時37│善導寺站3 │ │命約0.1 公│(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分許通聯後│號出口 │ │克 │後,在左開時、地,販賣左開│ │ │ │不久 │ │ │ │毒品與于培明。 │ │ └──┴─────┴─────┴───┴─────┴─────────────┴─────┘ 附表三:陳凱元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陳凱元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實一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陳凱元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三所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四:鄭明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二│鄭明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1 所│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 │示 │ │ ├──┼────┼───────────────────────────┤ │2 │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 │編號2 所│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示 │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 │編號3 所│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示 │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 │編號4 所│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示 │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 │編號5 所│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示 │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 │編號6 所│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示 │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附表二│鄭明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7 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示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犯罪事│鄭明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三所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