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0 分鐘讀完全文 57,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展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告
戴耀騰
被告
李亞涵
被告
周輝煌
被告
朱華勝
被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有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一君
被告
陳宗泰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勻謙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及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10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寅○○、甲○○、卯○○、子○○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綽號小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取得「紅寶石運動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透過庚○○將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丁○○、陳宗凱擔任下線代理商,招募會員公然於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下注,和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其方式為賭客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以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甲○○涉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甲○○將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庚○○,庚○○遂將上開帳號、密碼轉提供予丁○○及陳宗凱,丁○○復將其自庚○○處取得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小治」及「叮噹」之人下注把玩,嗣「小高」等人輸了約60萬元後不知去向,甲○○遂要求庚○○負責向其下線即丁○○及陳宗凱要求處理,惟庚○○催討未果,甲○○遂於98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樓之「龍行天下撞球場」,要求丁○○及陳宗凱分別簽立面額為30萬、30萬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為40萬元本票1張。然丁○○、陳宗凱仍遲未償還上開債務,甲○○乃委託乙○○催討上開債務,而於催討上開債務過程中為下列犯行:

㈠乙○○、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己○○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491-YZ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某85度C咖啡店,乙○○、寅○○下車,向庚○○恐嚇稱:「小白現在這筆帳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號以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等語,復向庚○○、丁○○恫稱:「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及向庚○○恫稱:「你店也不用開了」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名譽、財產之詞,恫嚇庚○○、丁○○,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寅○○、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之「新城釣蝦場」,乙○○要求庚○○撥打電話通知丁○○、陳宗凱2人前來,然丁○○2人均表示不克前往,乙○○乃使用庚○○之電話向陳宗凱恫稱:「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等語,致陳宗凱畏於赴約,因遲遲未見丁○○、陳宗凱前來,寅○○即對庚○○恫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加害自由之語,致庚○○心生恐懼,嗣丁○○不得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新城釣蝦場」與乙○○見面,寅○○即向庚○○、丁○○2人稱:「25號阿凱人再不出現,就去他家要錢!所以25號你們錢跟人一定都要到到85℃!」,並承上揭恐嚇犯意向庚○○恫稱:「你店也不用開了」等加害財產之詞,恫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於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再與庚○○、丁○○相約在中壢市中山東路85度C咖啡店見面,庚○○當時因病住院未到,乙○○向丁○○表示今天一定要對老闆小白有交代,隨與丁○○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撞球場」,因丁○○曾向乙○○聲稱會以貸款方式清償債務,乙○○即與丁○○一同前往中壢市協仁街某貸款代辦公司詢問貸款進度,宋柏正(另行偵辦)隨後前來,乙○○與宋柏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丁○○恐嚇稱:「我今天不是要跟你要錢,我不要讓阿凱(陳宗凱)撥弄,我自己有辦法處理他,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㈣嗣索債仍未果,甲○○、乙○○、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龍行天下網咖店」等待庚○○到來,而於庚○○到場後,乙○○、甲○○及卯○○即站在乙○○所駕駛、甲○○及卯○○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旁,庚○○問稱「不是要談看看,要去哪裡」,渠等即嚇稱「幹,你上車就對了!」,令庚○○上車,庚○○見渠等人多勢眾又口出脅迫語氣,致心生畏懼而上車,由乙○○駕車、甲○○坐於副駕駛座、庚○○坐於駕駛座後方、卯○○坐於庚○○旁邊,渠等在驅車前往陳宗凱任職公司之路程中,甲○○再以庚○○亦能輕易聽聞之音量向乙○○稱:「你討債太溫和了,如果是豆花要不到錢就打了」等對生命、身體即將施以惡害之話語恫嚇庚○○,致庚○○聽聞後擔心渠等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表示要將其所經營之「跳蚤本舖」頂讓於他人還債,待渠等至陳宗凱任職之公司要求陳宗凱出面討論債務處理乙事後,始一同搭載庚○○回到「龍行天下網咖店」,而以此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5樓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為催討辛○○積欠少年吳○陞(吳○陞為82年3月□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2萬元債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丑○○、吳○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晚上8時許,由丙○○與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辛○○之友人袁應發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合興街之住處,由丑○○、丙○○進入袁應發之住處,央求辛○○與渠等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經辛○○搖頭並出聲表明不願與渠等離去之際,由丑○○以口頭陳述:「我不管你,你要跟我走」,並以手硬拉辛○○起身,辛○○起身後遂感覺丙○○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以質地堅硬,感覺像鐵的東西抵擋住其腰部,並由丙○○與上開男子以一左一右抓住辛○○肩膀之方式,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押辛○○坐上1台由一直在袁應發家門外等待渠等出來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馬自達車輛(當時辛○○坐後座中間,丙○○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以一左一右之方式坐在辛○○兩側),並將辛○○載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之住處,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丑○○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辛○○上開住處。渠等到辛○○上開住處後,因所發出之聲響甚巨,致使辛○○之母親癸○○○下樓察看,辛○○見狀遂請求其母親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惟癸○○○當場表明自己亦無力償還,丑○○遂稱:「你現在沒有錢還,就拿東西出來抵押!」,並表示要將辛○○押至當鋪,辛○○聽聞後,擔心丑○○等人將對其不利,遂將其與其母親居住處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丑○○,與丑○○同行之人看完辛○○交付之上開所有權狀後,告知丑○○該權狀無法借得所需款項,並再度表明要將辛○○押往當鋪,癸○○○見狀即稱:「你們人那麼多我怕到時候出人命,我要出去報警!」,丑○○聽聞後則稱:「要打我們早在路上就把他幹掉了,哪可能會把他押回家!」等語,癸○○○遂出門報警,而辛○○在聽聞丑○○與其母親癸○○○之對話後,心生畏懼,深怕丑○○等人對其不利,即佯稱要上2樓找錢,丑○○即偕同辛○○上樓找錢,丑○○於辛○○尋找錢未果後即向辛○○稱:「你現在不用找了,你就直接跟我走」,辛○○遂問:「你要把我押去那?」,丑○○則回稱:「跟著我走就對了」,辛○○聽聞後馬上跑到其住家2樓陽台打開陽台之門,從2樓陽台跳到鄰居土地上逃跑。

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陞因稍早接獲丙○○通知有找到辛○○之電話,遂由吳○陞夥同壬○○前往辛○○住處與丑○○、丙○○等人會合,惟吳○陞到場時因辛○○業已逃跑不在,吳○陞、丑○○、丙○○及壬○○等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癸○○○恫嚇稱:「阿姨,他(辛○○)若回來你要他跟我們聯絡,不要藏匿他,否則會害到你喔!」等隱含對癸○○○生命、身體即將施以惡害之話語恫嚇癸○○○,致癸○○○聽聞後擔心渠等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

三、乙○○、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RIES」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由子○○介紹瞭解如何栽種大麻之「CHRIES」予乙○○認識,再由乙○○以之近10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植株,並購買照明燈、灑水器、加溫棒、熱水器及培養土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工具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內裁種大麻,期間子○○除幫乙○○翻譯英文解釋栽種大麻之技術外,亦參與搬肥料、清潔、接電線等工作。嗣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172株、含大麻成分之乾大麻1包(原淨重72.22公克,驗餘淨重72.11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公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個、加溫棒4支、灑水器(塑膠型)4個、大小水桶3個、揚水器2個、有機栽培土2包、大麻植栽花盆172個(含土壤)等物及子○○所有供其施用之大麻膏成品3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膏成分,合計淨重16.36公克,驗餘淨重1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及與本案栽種大麻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NOKIA、HUAWEIU,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依檢察官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三、係記載「甲○○與乙○○、寅○○、己○○、戊○○、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其後隨即記載㈠至㈤之犯行,自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㈤均有犯意聯絡,故起訴範圍為被告6人均涉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㈤之犯行,核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6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涉恐嚇犯行部分;被告甲○○、乙○○、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6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甲○○、乙○○、寅○○、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既係被告6人均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且認被告6人所犯之恐嚇、妨害自由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卯○○、己○○、戊○○被訴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寅○○、卯○○、己○○、戊○○被訴犯罪事實欄三、㈣;被告己○○、戊○○被訴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提起上訴,依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仍屬上訴範圍。

二、被告丙○○、丑○○對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原審就被告壬○○涉犯事實欄二、㈠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乙○○、子○○對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99年11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85度C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寅○○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要幫庚○○去協商這筆錢,庚○○收不到錢,所以他們亂講話云云;被告寅○○則辯稱:一開始要幫庚○○要錢,他約丁○○出來,他就很緊張的樣子,我也沒有要對他怎樣,我只是要他還錢,我沒有說試試看之類的話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庚○○當日在20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85度C,當時對方來了2台車(車號0000-00、3491-YZ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有2個人(經提示照片供指認為乙○○、寅○○)由車號為3593 -YZ號車下來,他們說「不用找小白(即甲○○)了,現在這票是我們負責在收」,他們問我們錢要怎麼還,我們說用貸款還,他們就說要給我們一個禮拜時間去想辦法貸款,並說「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屬實(見偵4756號卷九第33至34頁、矚訴卷四第3頁反面至4頁)。並核與證人C1(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證保1號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

⒉另據證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6日19時許,我先與丁○○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夜市見面,談如何處理賭債的問題,在談話後,我接到小胖(即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約我跟丁○○、陳宗凱3人20時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中原85度C,對方來了2 台車(車內坐很多人),有2個人(經提示照片供指認為乙○○、寅○○)由車上下來過來坐下跟我們談,他們以強硬口吻說「現在這票是我們負責在收、我們現在好好講,25號以前要準備好,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我說錢不是我欠的,為什麼要找我,他說「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並說「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並問丁○○貸款辦得怎樣,幾號會好,他們並說要給我們一個禮拜時間去想辦法貸款,並說「一個禮拜後我們會再來跟你們收錢,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就不會好好跟你們講」,還說「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討過很多條了,沒有討不到的,別想跑,我們會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你店也不用開了」,他們講話時,態度語氣很兇,致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53至54頁、矚訴卷四第61至62、67頁反面)。並核與證人F1(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證保1號卷第210頁)大致相符。

⒊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16日之前我曾經與被告乙○○商討如何催討債務,但我的意思不是共同催討,是乙○○說欠小白這筆帳由他催討,他請我協助提供小呂、阿凱電話,並叫我協助約他們。乙○○大都直接找我,所以我才有疑問為何不是我欠的錢,但他們一直找伊,乙○○也是有打給丁○○、陳宗凱。一年後乙○○才找我,我一直認為這筆債務不是我的,乙○○說要跟丁○○、陳宗凱追討債務時,我認為事不關己,所以配合他順著他的話說。乙○○打給我,是因為我是介紹丁○○、陳宗凱玩,並介紹他們跟小白認識,我的責任就是幫小白找到他們2人等語(見矚訴卷四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被告乙○○、寅○○辯稱渠等係替庚○○要錢云云,顯不足採。

⒋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證人丁○○、庚○○及C1、F1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99年11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85度C發生之事(包括丁○○、庚○○為何抵達現場,被告乙○○、寅○○當場陳述之內容及事情之原委),均為一致之陳述,並互核相符,渠等與被告乙○○、寅○○僅因賭債問題而有所接觸,素無怨隙,因此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寅○○之可能性。故被告寅○○、乙○○確有於此討債過程中告以上開言詞,而其中「25號以後沒有錢就不一樣了!」、「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會去你家,不信你給我試看看!」「店也不要開了」等語,確實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乙○○及寅○○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即99年11月23日「新城釣蝦場」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寅○○、卯○○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寅○○均辯稱:因為丁○○、陳宗凱都不出現,所以跟庚○○講好,跟對方說「如果不出來,不讓庚○○走」來把陳宗凱騙出來,當天是庚○○約的,也是庚○○教我們講的云云,被告卯○○則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證稱:99年11月23日晚上約21時許,綽號小胖之人(經指認為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新城釣蝦場」見面,我依約前往,而乙○○、寅○○、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前來,乙○○要我打電話聯絡陳宗凱,陳宗凱在電話中跟我說沒辦法來,我的電話被小胖搶去講,小胖跟陳宗凱講說「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並說「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講完電話後,因等不到他們過來,寅○○就以兇狠的口吻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後來約22時左右,丁○○有來,他到的時候就跟乙○○談貸款辦的怎樣,當時丁○○騙他說還在辦,我們要離開時,寅○○再以兇狠口吻稱「25號阿凱人再不出現,就去他家要錢!所以25號你們錢跟人一定都要到85度C」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54至5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25日以前乙○○不斷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怎麼樣,並說25號一定要還的話,23號他又打來說25號快到了,怕我們跑掉,叫我約丁○○、陳宗凱出來,後來就約在釣蝦場,我先到場,我打給丁○○、陳宗凱叫他們來,我打電話給陳宗凱時,他們把電話搶過去時,他們說「不要害你朋友」,但是陳宗凱還是沒有來,後來丁○○來,他們就跟丁○○說貸款辦的怎麼樣,還問25號錢怎麼樣,當時有寅○○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總共大約有5、6人在場,他們用很兇口氣跟我說話,有說「店不要開」等語(見矚訴卷四第62至63頁、67頁反面)。並核與證人F1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證保1號卷第210頁)大致相符。

⒉另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1月23日晚上約21時許,庚○○打電話給我,約我跟阿凱(即陳宗凱)到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新城釣蝦場」見面商量如何處裡債,後來陳宗凱打電話聯絡庚○○時,庚○○的電話被小胖(即乙○○)搶去講,後來陳宗凱打給我稱對方在那邊說過去要幹嘛及他沒有錢,要如何跟對方談等語,然後庚○○一直打電話跟我說「你不來我走不了」,我才於當日(23日)約22時左右,到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新城釣蝦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小胖及另外3個人和庚○○在那(經提示供指認為乙○○、寅○○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乙○○問我說貸款辦得怎樣,當時我怕遭到不測,騙他說還在辦等語(偵4756號卷九第34至36頁、矚訴卷四第4至5頁)。並核與證人C1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證保1號卷第98頁)大致相符。

⒊互核證人庚○○、丁○○及F1、C1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當天事發之經過、到場處理之過程及如何離去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渠等與被告寅○○等人僅因賭債問題而有所接觸,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寅○○、卯○○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㈢查被告乙○○、寅○○、卯○○於此部分事實所示之時、地,當庚○○之面前向陳宗凱恫稱「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及對庚○○恐嚇稱「店不要開」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確實含有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意涵,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乙○○及寅○○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即99年11月27日桃園縣中壢市協仁街某貸款代辦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丁○○說有辦貸款,所以我說去看貸款辦得如何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7日上午,乙○○打電話約我跟庚○○到85度C咖啡店詢問關於貸款情況,庚○○當時因為生病,所以他人在醫院無法走開,只有我一人前往,乙○○到後就問我貸款情形,我跟他說貸款有在進行,我與乙○○在那裡坐1個多小時,要等小白來,後來小白一直沒有來,乙○○說要帶他去辦理貸款的地方確認我確實有在辦理貸款,他才有辦法對甲○○交代,所以我就帶著乙○○到中壢市協仁街一家辦理代辦貸款公司,到了該公司後,因為我認識該公司的店員,該店員是我同學,我之前有跟他提過賭債的事情,所以我在場就偷偷跟他說請他稍微配合演出我有辦貸款的事,乙○○就叫我在代辦公司稍等一下他老闆,後來宋柏正(經指認為宋柏正)就來到代辦公司跟我說他不是要來找我要錢,他是要來找陳宗凱,他叫我不要被陳宗凱挑撥,他說「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他們雖然沒有具體說出事情,但他們的言語跟行為讓我感覺到威脅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35頁、矚訴卷四第7至9頁反面)。並核與證人C1於偵查中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證保1號卷第99頁)。

⒉查前開「如果你也聽陳宗凱的話不還錢,連你自己都有事」等語自包含對證人丁○○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等法益將來有可能遭受惡害之意涵,客觀上足認被告乙○○與宋柏正有以此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證人丁○○。

四、事實欄一、㈣即99年12月1日「龍行天下網咖店」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乙○○、卯○○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車上說的話都是亂講,我們根本沒有講到乙○○討債太溫和些話云云;被告乙○○辯稱:是陳宗凱的老闆要了解這筆債務,庚○○要我們陪他去龍行天下網咖,我們才一起開車過去云云,卯○○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強押他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1日11時,小胖(即乙○○)打地話給我稱他約了小白(即甲○○)要跟我見面聊一下,叫我12時到桃園縣中壢市「龍行天下網咖」,並說不會對我不利,我當時人在醫院,但因為他們一直逼我說一定要到,我才於12時到中壢市○○路00號2樓「龍行天下網咖」,我到時乙○○、甲○○、卯○○在場,乙○○命令我上他們的車(由乙○○開車、甲○○坐前座、卯○○坐右後座,我坐駕駛座後方),我當時有說「不是要跟小白談一談嗎?」,乙○○說「叫你上車就上車」,因當時對方有3個人,我很害怕才上了他們的車,隨後他們將我載到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上陳宗凱的公司,我於車上為求自保,讓他們安心,所以有說要把店頂掉,借小呂還錢給他們,他們才對我說讓我好好把店裡結束,不會去我店裡鬧。後來他們3個跟陳宗凱在一旁談,我在另一旁等他們,等他們談完,才又載我回到中壢市○○路00號2樓「龍行天下網咖」放我走等語(見偵4756號卷第54至5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約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在中壢市的「龍行天下網咖」,我到了網咖後,在網咖外面看到乙○○及小白。乙○○就叫我上車,我害怕就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上車就對了,於是乙○○開車門,我就自己上車了,在車上我就跟乙○○說我把店頂掉的錢可以借給丁○○還錢給他們,他們聽到後就比較友善,他們說要去阿凱的公司找他要錢,到了阿凱公司後,有找到陳宗凱,接下來小白、乙○○及阿凱對話談債務的問題,我在旁邊就沒有注意聽,但我感覺到他們談得不愉快,後來阿凱回公司,最後他們載伊回去「龍行天下網咖」。在車內交談之內容除上開陳述外,還有一些細節,但伊現在想不起來,大多是阿凱及小呂還債的話。開車途中,小白跟乙○○說「你討債太溫和,如果是豆花早就開打了」,意思就是說我還完好,還沒有被打,所以我很害怕就說我會把店頂掉,收到頂讓金後把錢給他們,這樣來配合他們。小白跟乙○○說上開話語時音量中等。我在車內是可以輕易聽到他們說話等語明確(見矚訴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並據證人F1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說「幹,叫你上車就上車」等語(見證保字第1號第209至211頁)。

⒉另證人陳宗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日,庚○○、小胖、小白、卯○○有到桃園市國際二路我的公司找我,小胖拿1張當初我簽的40萬元本票來找我等語(見矚訴卷四第69頁反面)。

⒊細繹證人庚○○、F1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就客觀情狀予以描述,且渠等當次既係為商討債務如何處理而見面,渠等於前往證人陳宗凱任職之公司之過程中,提及該筆債務究應如何處理,亦與常情相符,佐以證人庚○○與被告甲○○就整個債務磋商過程中,僅於該次見面,素無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甲○○等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又觀諸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庚○○於被告乙○○等人通知前往處理討債事宜時,其內心即知悉渠等該次是為先前賭債問題見面商討處理方式,佐以其曾一再詢問被告乙○○是否會對其不利並經被告乙○○保證不會對其不利後,始前往赴約乙情,足徵證人庚○○於赴約前,對於被告乙○○等人會以何種方式跟其討債已有所擔心,隨即於到達「龍行天下網咖」後,被告甲○○、乙○○、卯○○以人多勢眾之姿又伴隨髒話、命令之口氣,足認被告3人之行為、言語已使庚○○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上車,再於密閉之車內空間,由甲○○以庚○○足以聽聞之音量向被告乙○○為「你討債太溫和,如果是豆花早就開打了」,實質隱含將來惡害之通知,此由證人庚○○證述:我因聽聞後很害怕,就說我會把店頂掉,收到頂讓金後把錢給他們,這樣來配合他們等語(見矚訴卷四第66頁),故本案被告甲○○、乙○○、卯○○確實有以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偕被害人辛○○至辛○○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丑○○辯稱:沒有妨害辛○○之行動自由,現場那些話都不是我說的,在場之人也沒有說要打辛○○的話云云。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1月28日20時許,我當時在袁應發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合興街之住處與袁應發聊天,丑○○帶領綽號「小洛」(即丙○○)之男子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前來,一群人上來後,就由丑○○動手拉住我的手說「你跟我走,我要把你帶走」,袁應發當場問「為什麼要把他帶走?」,丑○○回「沒有你的事情,再管連你都一樣!」,後來他們一群人其中有人用類似槍枝的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並一直將我推下樓拉著走,我當時很害怕,不由得只好跟他們走,到了樓下,丑○○就叫我上他們車,並由丑○○之同夥一人一邊將我押上車,我坐後座,且左右各1名他們同夥押著我,在車上綽號「小洛」之男子一直打電話聯絡綽號「阿逼」之男子,告知對方已經抓到我,要對方一起來處理我,隨後將我載回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自宅,到我家後,他們也是一人一邊抓住我的肩膀,1個人在我前面先下車,我再下車,後面那個人跟著我下車,帶著我走到我家門口等語(偵4756號卷九第99頁、囑訴卷四第40頁)。核與證人D1(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證保1號卷第131頁)及證人袁應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合興街家中,當時我跟辛○○在客廳聊天,丑○○跟2位我不認識的人到伊家中,我家一樓的門沒有關,他們3人就直接進入我家把辛○○帶走,丑○○就拉著辛○○的手說「跟著我走」,另外2人跟在丑○○旁邊,就一起把辛○○帶走,他們走出門外時,就把門關上,丑○○還說這不關我的事情,叫我回家。當時辛○○不想要跟他們離開,辛○○一直搖頭,也有口頭表示過他不想要跟他們離開,不過丑○○還是把他帶走。丑○○等3人大約在我家待2、3分鐘左右,沒有很久。詳細情況為辛○○跟我當時坐在家中,丑○○跟辛○○說「走,你給我走。」,丑○○口氣不好,但辛○○並沒有聽丑○○的話而站起來,後來是丑○○硬拉著辛○○的手,把辛○○拉起來。當時我想要去阻止不讓他們把辛○○帶走,我就說「怎麼會這樣子?」丑○○說「不關你的事情」,因為我怕人身受到威脅,所以我就沒有說話了等語大致相符(見矚訴卷四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均明確證述證人辛○○當時確有以口頭及行為(即搖頭)表示不願與被告丑○○、丙○○及另名成年男子離開,然渠等仍以手強拉證人辛○○之方式,利用渠等人數較多、證人袁應發不願意介入證人辛○○個人糾紛之心理,強行以不法腕力迫使證人辛○○與渠等同行,況證人袁應發與被告丑○○及丙○○並無嫌隙,僅係偶然在現場目睹被告丑○○及丙○○之本件犯行,且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嚴峻刑責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丑○○及丙○○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渠等之證述自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丑○○及丙○○2人確有於袁應發之住處以強拉,並以一左一右強押辛○○之方式,迫使辛○○上車無訛。被告丑○○及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辛○○於警詢、原審中證稱:我與丑○○等人進門時,我母親癸○○○在家並問「你們要幹嘛?」,我當時很害怕的跟母親說「媽,你有沒有一點錢,先還給他們」,我母親說「沒有錢」,丑○○就恐嚇我說「你現在沒有錢還,你就拿東西出來押」,我不由得拿出其家的土地所有權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交給丑○○,丑○○並指示身邊的人說:「把他押去當舖」,我母親見人很多說「你們人那麼多,我怕到時候出人命,我要出去報警」,丑○○聽到後回說「要打我們早在路上就把他幹了,哪可能會把他押回家」,我母親聽完就走出門報警,我聽情況不對,害怕丑○○他們對我不利,就騙他們說要上2樓拿錢,丑○○就叫其中1名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清楚)跟我上樓,我一上樓見時機剛好,就從其家2樓前陽台往下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99至100頁、囑訴卷四第40頁正反面)。並核與證人D1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證保1號卷第132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辛○○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跳下樓後,就一直跑,躲了好幾個小時,後來我問我媽媽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媽媽說他們交代說「阿姨,他若回來你要他跟我們聯絡,不要藏匿他,否則會害到你」,我聽完後,就跟我媽說「我要出去,我不敢住在家裡了」等語(見囑訴卷四第41頁反面)。

⒋又依證人癸○○○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9年11月28日22時許,我在家中樓上看完電視下樓時,看到辛○○開門,後面跟了5至6個男子進來,我嚇了一跳,問他們要幹嘛,他們回說「沒事、沒事!」,辛○○全身發抖跟我說「媽你有沒有一點錢,先還他們一點」,我就回「我沒有錢」,那些人就跟我說「你好好講我們不會怎樣」,因為當時他們人很多,我很害怕就說「你們不走,我就報警,要是出人命怎麼辦」,他們回說「不會不會,要打我們早在路上把他幹了,哪可能會帶他回到家」,我越聽越害怕,就趕快走出門到附近打公共電話報警,我報完警走回來就聽到他們說「幹你娘!你兒子辛○○從2樓跳去跑走了」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110頁、證保1號卷第143 至144頁、矚訴卷四第42頁反面),並核與證人D2(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證保1號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

⒌觀諸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回到其住處後發生何事(包括其如何請求其母親幫其還錢、為何交出建物及土地權狀、如何佯稱要上樓找錢及如何逃脫等),歷次所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至細節部分(關於係何人陪同其上樓找錢),固有不一,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28日,距原審調查詰問證人辛○○之101年4月5日,已歷時近1年6月,時間不可謂不遠,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況證人辛○○斯時面對被告丑○○等人多勢眾且強力要求必須處理之緊張情勢下,對於細節部分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細節部分不一致,逕認證人辛○○之證述全不足採,雖證人癸○○○事後出門報警,對於其出門報警期間所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然對於被告丑○○及丙○○等人進入渠住處之情形,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辛○○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辛○○、癸○○○之證述均屬可採,故被告丑○○及丙○○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至明。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吳○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丙○○介紹辛○○來跟我借錢,我不知道辛○○在他朋友袁應發家中,我當時沒有在場,當晚9時許,丙○○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抓到人,問我要不要去找他們,當天是丙○○跟丑○○一起先去辛○○家催討債務,辛○○趁隙跳樓,事後約當晚22時左右,丙○○打電話告知我這件事,所以大約在當晚22時許,我下班後馬上前往辛○○他家與丙○○跟丑○○等人會合。99年11月28日21時55分26秒,應該是丙○○拿陳彥中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大致內容是表示抓到辛○○了,另於99年11月28日21時56分48秒,我撥打給吳文正(門號為0000000000號),大致內容:「請吳文正向陳宏維報告找到辛○○了,問陳宏維要如何處理」,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先打電話問我哥哥可不可以幫我找陳宏維幫忙,後來因為陳宏維在臺北,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問陳宏維該如何處理。因為我之前就有找陳宏維幫忙處理這件事,所以我當天才會打電話問陳宏維怎麼處理。本案丙○○是介紹人,而且辛○○的老大丑○○也有幫忙辛○○擔保這筆欠款,所以他們才會一直幫我處裡債務,這筆債務利息錢的部分,是我跟丙○○五五對分,所以丙○○與丑○○才會積極幫我討債等語(見偵3525號卷十第132至134頁),

⑵被告丑○○、丙○○與吳○陞間事前已謀議無論何人遇到證人辛○○均需通知對方到場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找到辛○○後應如何處置,已有一定之默契,此觀吳○陞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自明(譯文內容詳參附件一,引自偵3525號卷十第80頁、第83頁),故證人吳○陞雖未參與犯罪之每一階段,但因本案係肇因於其與證人辛○○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丑○○及丙○○2人分別係介紹人、保證人,其2人與證人吳○陞間之目標均係在於向證人辛○○討債並達成渠等催討債務之目的,從而,被告丑○○、丙○○、吳○陞及另2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之意思,而為共同正犯。

⒎至於證人辛○○所證稱其在證人袁應發住處有遭他人以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其腰部,然於當時同在場之證人袁應發並未提及被告等人當時有以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證人辛○○之腰部,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槍,感覺像是槍的東西抵住我,我沒有看過槍,只在電視上看過,他們拿硬的、像鐵的東西抵住我,而接觸到我身體的部分是小小、圓形的,所以感覺抵住我的是槍等語(見矚訴卷四第41頁),故證人辛○○對於抵住他之物品是否確為槍枝,並無法確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丙○○等人所攜帶之物係槍枝,自難為被告丑○○及丙○○不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辛○○逃走後,來辛○○家裡的人看到巡邏車來,就在外頭走來走去當作沒事,待警車走了,一群人又衝進到辛○○家中,我問「你們要幹嘛」,並問當時在場的吳○陞(經照片指認)「我好像認識你」,他回答「廢話,我不認識你」,我說「我認識你,黃頭髮的,你來我家2 、3次了」,他回說「沒事沒事,這是我跟你兒子的事」,他們在我家中坐了25分鐘,一群人才離開,要離開前一行人就跟我說「阿姨,我們過幾天還是會來這裡」,並說「阿姨,他若回來你要他跟我們聯絡,不要藏匿他,否則會害到你喔!」,當時因為對方講話比較兇,我感到很害怕,那些人當天還有說會再來等語(見偵4756卷九第111頁、矚訴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D2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證保1號卷第143至144頁)。是證人癸○○○對於被告丑○○等人有告以「阿姨他若回來,你要他跟我們聯絡,不要藏匿他,否則會害到你」等情,其於歷次所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且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嚴峻刑責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丑○○、丙○○及壬○○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其證述自為可採。

⒉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被告丑○○等人以言詞恫稱「不要藏匿他,否則會害到你喔!」等語,而「害到你」這3字實已隱含惡害通知之意涵,對被害人癸○○○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均可能有所侵害,輔以被告丑○○、丙○○先以妨害被害人辛○○之人身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癸○○○具體知悉渠等討債之作為,故渠等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已使癸○○○主觀上心生恐懼。

⒊另被告壬○○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總共去過辛○○家3次,第1次只有跟吳○陞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辛○○家裡跟他要錢,我等到時,吳○陞在門外跟辛○○的媽媽說辛○○欠錢,我等再找他,辛○○的媽媽開門讓我等進去,進去後有問要怎麼找辛○○,第2次我跟吳○陞去找辛○○的媽媽,他媽媽說沒有錢,要等1月先拿2千元給我等,第3次在99年1月(應為100年1月之誤),我一個人去找辛○○的媽媽,向他媽媽收2千元,我當日確實有陪吳○陞去辛○○家等語(見偵3525號卷八第237 頁、矚訴卷四第45頁),故被告壬○○當時確有與吳○陞一同前往證人辛○○之住處無訛。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我只是陪吳○陞過去,我不知道去找辛○○做什麼云云(見矚訴卷四第45頁),然由互核被告壬○○之供述及證人癸○○○之證述可知,證人癸○○○確係於99年11月28日當日同意要分期給付,每次支付2千元,故於100年1月7日晚上有人跟他拿2千元,核與被告壬○○供陳第2次我與吳○陞前往時,辛○○之媽媽說要到1月要先還2千元乙情相符,足徵被告壬○○於本案99年11月28日與吳○陞一同前往證人辛○○住處前,已曾與證人吳○陞一同前往證人辛○○之住處催討債務,故其對於前往證人辛○○之住處,目的即在催討債務乙情,應知之甚詳,故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如前所述,被告丑○○、丙○○、吳○陞間事前已謀議無論何人遇到證人辛○○均需通知對方到場處理等情,則渠等對於找到辛○○後應如何處置,已有一定之默契,而被告壬○○於該次已是其第2次陪同吳○陞前往證人辛○○住處,故其對於該次前往證人辛○○住處之用意甚為明瞭,且其到達現場後,對於證人辛○○跳樓逃逸乙事,當會聽聞並知悉,故雖證人癸○○○無法確認係渠等中之何人對其為上開含有「害到你」之惡害通知言詞,然渠等彼此間應均有所預見且彼此間有默示之合致,渠等自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丙○○及壬○○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還沒有收成,且種植過程中很多大麻植株都死掉,應屬未遂行為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為結果犯,本罪既處罰栽種行為,則栽種至何種程度始可謂既遂,能否一概以「出苗」與否而論斷既未遂,尚有疑義,另大麻成分中,主要產生幻覺作用者為THC,惟大麻種子、根莖、葉部均含THC成分,含量越高者較能達到幻覺效果,越有吸食之價值,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多數業已枯萎,僅有少數稍有長成,發出「子葉」,但尚未達可收成階段,本件鑑定報告結果雖認系爭大麻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含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之用,然該鑑定報告未顯示系爭大麻「子葉」所含之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大麻酚(CBN)成分之含量多寡,其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是否已達產生幻覺效果之含量,是否已達既遂,尚有探究之餘地等語置辯。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被告乙○○有栽種大麻並幫忙接電線、打掃、澆水、翻譯等情,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僅係偶而幫被告乙○○接電線、打掃、澆水、翻譯,此僅係從旁提供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被告子○○主觀上係出於幫助犯意,與正犯乙○○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子○○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子○○上開自白,彼此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擺設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525號卷一第189至207、205至207頁、同偵卷十一第39至52、53頁),另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個、加溫棒4支、灑水器4個、揚水器1個、大水桶3個、有機栽培土2包、肥料等物及大麻植株172株、乾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7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乾大麻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公克,驗餘淨重72.11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矚訴卷一第177頁),足證被告乙○○、子○○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次按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辯稱本件栽種大麻之行為應屬未遂云云。然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17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至乾大麻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公克,驗餘淨重72.11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矚訴卷一第177頁)。且觀諸卷附之照片,其中編號131、136、141、142、144、150...等均有長出新葉及嫩芽,此有卷附之植栽照片在卷可佐(見矚訴卷一第125至167頁)。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大麻植株是否已達可供製毒使用,該局函覆稱:「理論上,大麻經栽種程序長出子葉即可供製毒使用。來函附件照片所示之大麻如已長出子葉,即可供製毒使用」,經原審再行提供扣案植栽之照片供辨識後函覆稱:「經檢視來函附件照片,除編號58、61、70、77、94、96、97及98等盆栽無法由照片直接辨識外,其餘編號盆栽之植株,均有長出子葉之情形。前開長出子葉之植株如係大麻植株,則可供製毒使用」,此有該局101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矚訴卷三第236頁、矚訴卷四第19頁)。

⒉綜上,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株除均具大麻成分外,亦均達可供製毒之程度無訛,且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係在解釋何謂栽種行為,由上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可知「大麻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程序」,故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既有部分業已「出苗」、長出「子葉」,且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件栽種大麻之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本件栽種之大麻盆栽是否部分枯萎、子葉所含之四氫大麻酚(THC)含量之多寡、是否已可收成,而影響該栽種行為已既遂之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子○○僅是幫助乙○○打掃、搬運等行為,並非種植,非屬正犯等語置辯。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子○○之介紹,始認識懂得栽種大麻技術之「CHRIES」,且被告子○○在栽種大麻之過程中,有幫忙翻譯栽種大麻技術、接電線、搬運肥料、清潔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見偵3525號卷第160頁反面、證保1號卷第226頁、矚訴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撥打被告子○○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對話如下(以下通話內容詳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偵352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3):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A:被告乙○○;B:被告子○○):B :喂。A :喂,你在忙嗎?B :嘿。現在在忙。A :我問你一個問題喔。B :嘿!A :你上次來看,你說那是正常的嘛!黃色。B :對。嘿。A :可是幾乎每一台都變黃色。B :每一,你說每一個什麼?A :每一台?B :每一台都變黃色喔!A :嗯。第2 張。B :很多嗎?A :很多阿!整台都黃色ㄟ。B :那你沒有,你現在沒有叩(call)他?A :沒接阿。B :沒接?他在上課吧!晚一點看他會不會回阿。A :這樣正常嗎?B :你是很多。一。A :一台。B :一台裡面大概有多少比例?。A :70,7至80。B :7!7至80喔?A :嘿。B :全部都變黃喔?A :對啊。B :怎麼會這樣?每一株都這樣嗎?每一台啦!A :就第二,第二張桌子的,上面的機臺幾乎都變黃了。B :是喔?什麼時候發生?今天喔?A :今天啊。 B :阿你是幾天去?。A :我每天阿。B :每天去,阿今天就突然變這樣?A:昨天就一點點啦。我想說,因為那一天才修機臺才有加那個,加水進去。B :嘿。A :阿我想說會不會是水加太多。B :嘿!A :然後結果今天就整台都黃色,百分6至70啦!B :是喔?A :對啊。B :阿你想辦法找他看!找他看,下來看一下比較保險。A :嗯!好!那他大概幾點下課阿?B :9 點多吧。A :9點好!那我知道。B:你再跟他聯絡一下。不用擔心啦!他只要在正常值範圍的話,那個,那個東西它邊長邊,就是它東西邊長邊在弄邊在掉是還好。A :嗯。B :它。你看它那個東西有那個新的出來嗎?A :有感覺的出來它有新的。一點點而已,就有一點點新產品而已。B :喔。它有。如果有新的一直出來的話,那是還好,那如果說,都沒有然後一直一直萎掉這樣有沒有!A :嗯。B :那就真的不正常了。A :喔。那我。B:一直新的,阿如果是比較大,大部分就是大的厚!慢慢這樣萎,那個都還算正常。A :喔。B:阿如果你全部的,就是整棵看起來都,都這樣,那就真的沒有什麼用了。A :好!。B:那我再找他好了。嘿阿!你再跟他聯絡。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好了。A :嗯。好。B :如果聯絡上,你說我這樣跟他講比較快。A :好。細繹被告子○○及乙○○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子○○於通話之過程中,面對被告乙○○詢問關於栽種大麻之問題時,並非僅立於介紹人之角色要求被告乙○○直接詢問「CHRIES」,而係於聽完被告乙○○之詢問後,依其所擁有之栽種大麻知識,詳細回答被告乙○○,並自行主動表示由他直接與「CHRIES」聯繫溝通。此外,觀諸被告乙○○僅需提及有問題詢問的是「第二張桌子」的大麻及產生問題的原因是因為「變黃色」時,被告子○○即知悉被告乙○○所陳述之內容為何可知,被告子○○對於被告乙○○栽種大麻現場之陳設及栽種之情況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子○○確實主觀上有栽種大麻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負責從中牽線,翻譯及解答栽種大麻之技術及問題之事實。又栽種大麻除需有栽種大麻之材料、工具外,亦需有栽種大麻之知識及栽種期間亦需有澆水、照顧等行為,始能達成栽種大麻之目的,故本案若無被告子○○從中牽線,介紹懂得栽種大麻技術之「CHRIES」予被告乙○○,幫被告乙○○翻譯栽種大麻之知識,並於被告乙○○遇到種植問題時,詳盡予以回答,被告乙○○實無法達成栽種大麻之目的,且被告子○○亦有在上開栽種地點為接電線、搬運肥料、清潔、澆水等栽種照顧行為,故被告子○○上揭行為實乃栽種大麻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子○○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子○○雖於偵查、原審中供稱:一開始是宋柏正找我,我後來才介紹「CHRIES」給他的小弟乙○○認識,宋柏正說是成之後要給我百分之十的利潤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子○○之自白,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宋柏正有參與本件栽種大麻之犯行,且宋柏正此部分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1 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宋柏正與被告乙○○、子○○間有本件栽種大麻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宋柏正為共同正犯,在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乙○○、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寅○○、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寅○○、乙○○、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寅○○等對被害人庚○○恐嚇之內容包含「你店也不用開了」,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宋柏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書第9頁就此部分業已記載「宋柏正隨後前來,並向丁○○恐嚇」,且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共同正犯本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縱該共同正犯尚未起訴,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甲○○、乙○○、卯○○於剝奪證人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對庚○○恫稱「如果是豆花要不到錢就打了」,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脅迫等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乙○○、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2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寅○○、卯○○主觀上出於單一向庚○○、丁○○、陳宗凱催討債務之意思,而先後犯上開所示恐嚇、妨害自由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乙○○、寅○○、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罪處斷即被告寅○○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查被告丑○○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於修正後,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及條號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丑○○及丙○○等人以暴力強拉證人辛○○起身並將之推入車內時,即已著手以強暴手段剝奪證人辛○○之行動自由,至被告丑○○及丙○○等人將證人辛○○押抵證人辛○○家中,而於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恫嚇證人辛○○迫使其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使證人辛○○行無義務之交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判例意旨,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丑○○及丙○○於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對癸○○○稱「要打我們早在路上就把他幹掉了,哪可能會把他押回家!」等語,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脅迫、恐嚇危安等行為,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故核被告丑○○及丙○○,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丑○○、丙○○及壬○○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丑○○、丙○○及另2名成年男子與少年吳○陞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丙○○及壬○○與少年吳○陞間,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及丙○○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丑○○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而共同正犯即少年吳○陞則係82年3月□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525號卷十第61頁),是被告丑○○與少年吳○陞就共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安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134條有別,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被告丑○○與前揭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上訴意旨認被告丑○○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漏未論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丙○○、壬○○有雖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惟渠等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自均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持有。查被告乙○○及子○○上揭栽種大麻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2人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栽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就,而需於一段時間內持續為之,應認被告2人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子○○及「CHRIES」等人間就上開栽種大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身分作證,並就各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有關共犯乙○○之犯罪事實為陳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此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保護書、切結書等(見證保1號卷第225至228頁及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是被告子○○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為限,被告乙○○、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依法義自難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被告乙○○、子○○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乙○○、子○○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主張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㈤此外,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子○○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且被告乙○○等人所栽種之大麻多達172珠,若上開大麻植株均供製造毒品所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故意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若被告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自以不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肆、原判決撤銷、維持之理由暨科刑: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乙○○、寅○○、卯○○所犯上開犯行,均疏未詳加調查,遽僅論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妨害自由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寅○○、卯○○均為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雖檢察官上訴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未起訴宋柏正為共同正犯,而原審竟遽予調查認定,顯係訴外裁判云云,然如上開叁、一、㈣之說明,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況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未將宋柏正列為審理對象而予以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諭知,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審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容有誤會,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甲○○與被害人庚○○、丁○○、陳宗凱有賭債問題,被告等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言詞恫嚇、妨害被害人等自由之方式,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行動自由遭剝奪,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其中被告甲○○為債務人,委託被告乙○○、寅○○催討債務,而被告乙○○、寅○○多次以恐嚇方法催討債務,另被告卯○○參與犯行之程度較輕,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至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宋柏正係本件共犯,且被告子○○於偵查之供述,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㈡另原審認包覆附表一編號2乾大麻之包裝袋1包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仍將該包裝袋列入並諭知沒收銷燬,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子○○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被告乙○○以主張有減刑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且吸食大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為供製造大麻以供製造毒品之用,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併考量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172棵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分工(即被告乙○○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子○○負責提供技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子○○所犯本件犯罪情狀,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依其請求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之大麻植株172棵、乾大麻1包(原淨重72.22公克,驗餘淨重72.11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公克),均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之包覆上開乾大麻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係可與包裝內之大麻煙草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便於被告保存或攜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與內裝之大麻煙草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之物均亦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及子○○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3個(合計淨重16.36公克,驗餘淨重16.3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被告子○○自承上開毒品乃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之毒品(見偵3525號卷一第152頁),與本件被告乙○○及子○○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不應於本件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內含SIM卡),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為其工作及與家人、朋友聯絡所用(見偵3525號卷一第152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栽種大麻所用,應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判決維持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丑○○、丙○○及壬○○僅因與被害人辛○○有債務紛爭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分別以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癸○○○恐懼不安,渠等之行為顯有不該,併考量渠等之素行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壬○○有期徒刑2月,併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丑○○、丙○○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不足採,被告丑○○、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己○○、戊○○、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寅○○(業經前開認定恐嚇犯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己○○、戊○○、卯○○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被告甲○○、己○○、戊○○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寅○○、卯○○(業經前開認定恐嚇犯行有罪),除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犯行,並共同命令被害人庚○○不得離開現場,控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己○○、戊○○、卯○○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乙○○、寅○○另涉妨害自由罪嫌。

三、被告己○○、戊○○、朱勝華、吳家展、寅○○、卯○○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乙○○見庚○○、丁○○及陳宗凱均未依約赴約,即承上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庚○○恫稱「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隨於同日晚上8時許,乙○○、寅○○即夥同己○○、戊○○、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20餘人至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跳蚤本鋪」店內,圍住該店門口阻止客人進入,亦阻擋店內女員工走出門外,以此方式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並指示店裡員工聯絡庚○○到店內處理,庚○○因而心生畏懼,深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致不敢前去,後因附近店家報警,警察前來盤查,乙○○等人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 條恐嚇罪嫌。

四、被告甲○○、寅○○、己○○、戊○○、卯○○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業經前開認定恐嚇犯行有罪),除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犯行外,並將被害人呂紹禎帶至龍行天下撞球場,控制其行動自由,再強押呂紹禎至中壢市某貸款代辦公司,因認被告寅○○、己○○、戊○○、卯○○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乙○○亦另涉妨害自由罪嫌。

五、被告寅○○、己○○、戊○○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乙○○、卯○○(業經前開認定妨害自由有罪)共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寅○○、己○○、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六、公訴人認被告壬○○與丑○○、吳○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惟按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人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等人之供述;②證人丁○○、庚○○及秘密證人C1、F1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①被告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盤查人車紀錄表、工作紀錄簿;③黃志偉及卯○○於99年11月25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壬○○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壬○○之供述;②證人吳○陞、辛○○、癸○○○及秘密證人D1、D2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①證人吳○陞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前開公訴意旨一、即99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85度C咖啡店部分:

㈠被告甲○○雖供稱:我知道他們有約出去等語,惟其辯稱: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己○○雖供稱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去,惟辯稱:乙○○、寅○○未告知我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乙○○他們說什麼話等語。

㈡經查:

⒈依證人丁○○、庚○○及證人C1、F1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均僅指認對渠等為恐嚇言語之人係被告寅○○、乙○○,並未指證被告甲○○、、戊○○、卯○○有在現場,亦未指認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是尚難認被告甲○○、己○○、戊○○、卯○○有於此部分犯罪時地對證人呂紹禎、庚○○有為恐嚇犯行。

⒉又雖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向庚○○等人催討債務,被告甲○○亦供稱知悉被告乙○○等人要去找丁○○、庚○○,然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催討債務時,渠等間即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有授意被告乙○○可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亦無證據證明於此次犯罪時、地,被告甲○○與被告乙○○、寅○○間有何聯繫或有預見被告乙○○、寅○○將為恐嚇犯行,而有相互利用以完成完犯罪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甲○○係債權人即認其就此部分恐嚇犯行與被告乙○○、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前開公訴意旨二、即99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新城釣蝦場,認被告甲○○、己○○、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乙○○、寅○○、卯○○另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㈠被告甲○○、己○○、戊○○均堅詞否認有於此部分所示之時地在場,且依證人呂紹禎、庚○○及C1、F1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均僅指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寅○○、乙○○、卯○○,並未指證被告甲○○、己○○、戊○○亦有在現場或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認被告甲○○、己○○、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對證人丁○○、庚○○有為恐嚇犯行。

㈡另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催討債務時,渠等間即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有授意其2人可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亦無證據證明於此次犯罪時、地,被告甲○○與被告寅○○、乙○○、卯○○間有何聯繫或有預見被告寅○○、乙○○將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而有相互利用以完成完犯罪之意,是尚難認僅以被告甲○○係債權人即認其就此部分恐嚇犯行與被告乙○○、寅○○、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實例因認被害人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行為人將機車鑰匙強行取下予以丟棄,係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取下他人機車鑰匙予以丟棄,他人仍可棄車步行離去。經查:

⒈互核證人庚○○、丁○○之證述可知,證人庚○○於證人丁○○到場時在門口等丁○○,而被告乙○○等人雖站在證人庚○○觸手可及之處,然於整個過程中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證人庚○○亦自承:其當場並未表明要離開,其不敢表明是因為他們在門口及講話語氣,讓其不敢說想離開等語,故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意識,係因其聽聞被告乙○○等人告以「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即臆測被告乙○○等人不讓其離去,尚非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從而,被告寅○○等人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行動,被害人只係因其自身畏懼而不敢離去,並非不可離去。

⒉另被告寅○○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庚○○行使離去權利之程度。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然查,細繹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及寅○○等人雖有告以庚○○「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惟觀諸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乙○○等人央求出面處理賭債問題時,多係採取配合之態度,且其主觀上雖認上開債務並非其所積欠,然其於被告乙○○等人於99年11月16日告以「你是他們的介紹人,你是他們的上層,一層一層你不懂嗎?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不還錢,我們就帶本票過去家裡找家人要錢!」等語後即可知悉,其乃立於證人丁○○及陳宗凱之介紹人之角色,故若證人丁○○及陳宗凱均避不見面,被告乙○○等人會轉而向其索取,從而,被告乙○○及寅○○告以「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僅係重申該筆債務若係證人丁○○及陳宗凱不出面處理,則應由證人庚○○概括承受,此由證人庚○○積極聯絡證人陳宗凱及丁○○2人到場自明,佐以證人陳宗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小呂或小郭打電話給我時有說「你不來,我也不能走」等語,益徵證人庚○○當時雖積極聯絡證人丁○○及陳宗凱2人到場,然卻未因被告乙○○等人為上開陳述即央求證人丁○○及陳宗凱2人務必到場,讓其得以離開,輔以證人庚○○亦自承被告乙○○等人僅口氣比較兇,並未具體或暗示說出要傷害其或其家人之話語,已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乙○○及寅○○等人為上開陳述時,主觀上有妨害被害人庚○○行使離去權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故渠等上開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前開公訴意旨三、即99年1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跳蚤本鋪」,認被告甲○○、乙○○、寅○○、己○○、戊○○、卯○○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㈠被告乙○○、寅○○、戊○○、己○○、卯○○雖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經查:

⒈雖證人庚○○於警詢、原審及證人F1於偵訊中均證稱:於99年11月25日19時30分,乙○○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約陳宗凱 及丁○○還錢,約19時30分許,乙○○再打電話警告我說「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後來約20時左右,乙○○、寅○○即帶了20幾人到我經營的「跳蚤本鋪」,圍住我的店,不讓客人進入也不讓女店員出店門,並要店裡員工聯絡我到店內,店員告訴我趕快過去,不然店不用開了,我因害怕遭受不法侵害及怕他們逼我簽本票頂帳,所以沒有前去,後來因為附近店家報警處理,之後他們每一天都有車子守在我店門口,後來因為店內2個員工害怕而離職,我害怕他們再找上我,所以將店給關了等語(見偵4756號卷九第54至56頁、矚訴卷四第63至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⒉然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我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跳蚤本舖」執行勤務。當天我到「跳蚤本舖」時,店裡面只有店員,我詢問店員,店員說因為糾紛而報案,我就問「只有你一人嗎?」店員說「店外有其他人在外面」,說完之後,他就指著外面的那些人,我就召著店員所指的人一一上前盤查,並登記姓名,然後把資料帶回警局。店員跟我說6、7人,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我登記幾個人,我當時確實有登記在盤查表上面。店外那6、7人坐在店外其他店家的桌上。他們沒有攜帶棍棒或其他武器,渠等坐的位置距離「跳蚤本舖」一個路寬距離,就在「跳蚤本舖」對面。那些人沒有包圍住店家,就是坐在對面的店家。店員說有進去店裡面講了一些重的話,但店員沒有跟說重話的內容。店員說那些人與老闆有金錢糾紛,店員沒有說他們有圍住「跳蚤本舖」,但他們有幾人進入店內說一些重話。我到場時店員沒有說那些人有阻止其他客人進入店內的情況,我盤查時那些人都很配合,並出示身分證。我不知道打電話報警的是誰,事後我也沒有確認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正雄雖證述「跳蚤本舖」之店員當場告知有一些人有進「跳蚤本舖」店內說一些重話,然因其僅以「重話」一語帶過,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是否有為何種恐嚇言語,參以店員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對於前往「跳蚤本舖」之人是否有包圍店家或妨害客人或店員進出之情形,隻字未提,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等人確有以阻擋客人、女店員之進出及包圍店家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庚○○上開單一、片面之傳聞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告以「阿凱、小呂都沒到,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等語,已使證人庚○○心生畏懼,然上開言論應僅係客觀陳述將前往證人庚○○經營之「跳蚤本舖」,尚難認被告乙○○等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證人庚○○,因此,被告乙○○等人既無恐嚇罪所定「惡害通知」之行為出現,即使證人庚○○有因被告乙○○等人之言語感到畏怖,亦不得對被告乙○○等人繩以恐嚇罪之罪刑。

四、前開公訴意旨四、即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龍行天下撞球場」、某貸款代辦公司控制丁○○行動自由及恐嚇,認被告甲○○、寅○○、己○○、戊○○、卯○○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乙○○另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㈠依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及證人C1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可知,在現場之人係被告乙○○及宋柏正,並未指證被告甲○○、己○○、戊○○、卯○○亦有在現場,雖證人丁○○指稱被告乙○○接獲被告甲○○之指示強押其至貸款代辦公司云云,惟此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足以佐證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丁○○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另諸證人丁○○及秘密證人C1之證述內容,被告乙○○雖有明確表示若證人丁○○不帶他去代辦公司,不讓丁○○離開,並對丁○○表明「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也會去找丁○○家人,然證人丁○○係自行騎車前往85度C欲與被告乙○○商討債務問題,並非被告乙○○施以有形力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前來。佐以被告乙○○於討債過程中不斷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詢問貸款進度,故證人丁○○對於被告乙○○對於其辦理貸款之進度甚為關心乙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當可預見被告乙○○必定會要求其陳報辦理貸款之進度。輔以證人丁○○自承其當天係帶被告乙○○前往伊同學任職之代辦公司,假裝有在辦理貸款以安撫被告乙○○,且被告乙○○於斯時雖有前往其住處及老家找其處理賭債問題,然均未對其或其家人產生直接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證人丁○○選擇自行騎車帶領被告乙○○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讓被告乙○○誤信其有在辦理貸款事宜,實係其衡量當時情況所為之決定,尚非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從而,被告乙○○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行動。

㈢又細繹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乙○○雖有告以丁○○「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也會去找伊家人,惟證人丁○○於被告乙○○要求出面處理賭債問題時,多係採取配合之態度,且由證人丁○○能夠當場使其在代辦公司任職之同學配合其演戲,顯係事前有先告以本案賭債問題之相關細節並與該同學套好招,始能取信於被告乙○○。從而,證人丁○○於前往赴約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該次若未讓被告乙○○誤信其有在辦理貸款事宜,無法對被告乙○○交代,輔以證人丁○○亦自承被告乙○○並未具體說伊跟伊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且係其於85度C及「新城釣蝦場」主動說要辦理貸款且有在辦理貸款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上開重申就賭債問題,證人丁○○必須提出解決方案乙情,乃被告乙○○於向證人丁○○追討上揭債務時,即一再提及之內容,況證人丁○○係將被告乙○○帶往其同學任職之代辦公司,並非孤立無援,故若證人丁○○認其行使離去自由之權利遭受妨害,大可暗示其同學並央求對方幫伊報警處理以求脫險,然證人丁○○並未有何求援舉動,反在其同學配合演出下,誆騙被告乙○○其有再辦理貸款,益徵證人丁○○未行使其離去自由權利,係自行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其行使離去自由之權利尚未遭受妨害,從而,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達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程度,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前開公訴意旨五、即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龍行天下網咖」,認被告寅○○、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㈠依證人庚○○、F1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僅指認此部分犯被告甲○○、乙○○、卯○○,並未指證被告寅○○、己○○、戊○○等現場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寅○○、己○○、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寅○○、己○○、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對證人庚○○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分別有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旨犯罪,自應就被告己○○、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寅○○、甲○○、卯○○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渠等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前開公訴意旨六、即認被告壬○○涉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壬○○之供述;②證人吳○陞、辛○○、癸○○○及秘密證人D1、D2之證言等供述證據及①證人吳○陞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壬○○自始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去辛○○家只是拿錢,我是事後才知道吳○陞有找人押辛○○等語。

㈢經查:

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及100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所謂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⒉觀諸證人辛○○、癸○○○、秘密證人D1、D2及袁應發之上開證述可知,以不法腕力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者乃丑○○、丙○○及其他2名男子,渠等均無法確認被告壬○○有一同前往,佐以被告丑○○及丙○○均坦承當日係其2人前往證人辛○○家,核與被告壬○○供稱其係後來才與證人吳○陞一同前往證人辛○○家等詞相符,從而,被告壬○○並未參與被告丑○○及丙○○2人以不法腕力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之過程無訛。且被告壬○○與證人辛○○積欠債務乙事並無關連,且其係因證人吳○陞之邀約,始一同前往證人辛○○家中討債,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此部分犯行中係立於決策之重要角色。

⒊被告壬○○於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並非第1次前往證人辛○○家中催討債務,雖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之前向證人辛○○催討債務時即有不法之行為,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對於吳○陞、被告丑○○等人向證人辛○○催討債務時將採取不法手段為之事先有所謀議或規劃。另依卷內所附吳○陞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10時2分許與被告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吳○陞邀被告壬○○前往處理事情,稱丙○○有找到人,被告壬○○同意並要吳○陞前去載伊(見偵3525號卷八第22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壬○○受吳○陞之邀請共同前往辛○○家,尚難證明被告壬○○對於被告丑○○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強押證人辛○○回家乙節有所謀議或認識,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對於吳○陞與被告丑○○、丙○○於當日晚上8時許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⒋至於被告壬○○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其到場時有聽到現場某人說「要打我們早就在路上把他幹了,哪可能把他押回家」(見偵3525號卷八第238頁),惟此與其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先後不一致,且與少年共犯吳○陞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察離開過後我才到辛○○家,當時辛○○已經逃走了」、證人癸○○○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稱「係警察來過之後又有一群人來」等語不符,是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壬○○於證人辛○○上樓找錢時即到場參與。又卷附之少年共犯吳○陞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11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胞兄吳文正回報現場狀況,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而卷附當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5分之吳○陞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吳○陞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係「阿B」,是否為被告丑○○持用顯有疑義,雖依卷附之被告壬○○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壬○○於當晚10時26分19秒起先後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6通之通聯,然其通話內容之對象與內容為何,並無法確定或知悉,是尚難僅此認定被告壬○○有透過被告丑○○隨時掌握案發現場情形,而遽認被告壬○○與少年共犯吳○陞、被告丑○○、丙○○就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證人辛○○、癸○○○、秘密證人D1、D2及袁應發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壬○○此部分之罪行,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壬○○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應予維持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五、被告壬○○有上開公訴意旨六、所指犯行,而為被告己○○、戊○○、壬○○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甲○○被訴公訴意旨一至四及公訴意旨五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被訴公訴意旨二、四妨害自由部分及公訴意旨三、被告寅○○被訴公訴意旨三至五、被告卯○○被訴公訴意旨一、三、四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甲○○、己○○、戊○○、卯○○等6人於99年11月16日口出「他們還不出來你也有事、你們店裡家裡我都知道」、「如果讓我們收不到錢,我們專門在討債的」、「不信你給我試看看!」等語,渠等語意確至少包含「影響、干擾或阻止其店面生意之經營」之關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的具體惡害通知,被告乙○○等人所為,無非係結合偕數位顯非債權人亦非合法討債公司員工之人到場,並以兇惡之語勢向被害人庚○○、丁○○為上開關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的具體惡害通知,自係對被害人庚○○、丁○○及其家人之財產、名譽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㈡被告甲○○、乙○○、寅○○於99年11月23日晚上,在「新城釣蝦場」,依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述,其抵達後,即遭對方數人圍住,期間,被告寅○○等人再分別以「向陳宗凱稱:『你不要害到你朋友小郭,你不來他也不能走,你帳不處理你要害他們店不能開!』等語」、「向庚○○稱:『他們若不來就對你!他們沒來你別想走!』等語」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庚○○表達侷限其行動自由於「新城釣蝦場」現場之明確意思,復由3、4人站在釣蝦場門口,於庚○○以抽煙為由嘗試步出現場時,即遭該數人擋在出入口阻其離去之舉,遲至丁○○趕至到場說明債務處理情形後,始得離去。是被告寅○○等人確有侷限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之積極作為。㈢依證人庚○○之指述,其於案發當時接獲「跳蚤本舖」店員先後數通來電,分次告悉斯時店址遭被告乙○○、寅○○等眾人圍住該店門口,阻止客人進入,亦阻擋店內女員工走出門外,遲至附近店家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乙○○等人始離去等案發歷程。是上開被告甲○○等6人確有侷限被害人即「跳蚤本舖」店員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之積極作為,再者被告乙○○等人於案發時、地,先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喝稱:「不用講了我現在就對你就對了!我現在就去你店裡!」等語,表明其前對於「被害人店鋪正常經營」之惡害通知實現在即,旋果偕眾前往被害人店址,藉由其與偕同到場者之人數上優勢,佇於店鋪出入口附近,縱令未曾具體對往來人客聲張討債來意,仍有阻止店鋪正常經營之虞的情境下,明知庚○○不在場,仍要店員去電轉告現場狀況,以此方式間接為加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通知,恐嚇庚○○,致庚○○聞後果心生畏懼,唯恐不還錢其財產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已構成刑法恐嚇罪無訛。㈣依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丁○○遭被告乙○○及同行之不詳男子以「數度主動明確表明不讓丁○○離開之意」、「經丁○○表明欲離去之意仍拒絕」、「坐守於場所出入口」等方式,使被害人丁○○無法離開現場,前後長達1小時,待被告乙○○接獲被告甲○○之電話指示後,即強押丁○○一同前往中壢市協仁街某貸款代辦公司詢問貸款進度,並於過程中第三度明確重申:若丁○○不帶渠等去代辦公司,不讓丁○○離開,並對丁○○表明「如果今天不解決,絕對不讓你離開」,也會去找丁○○家人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丁○○屈從之,嗣抵達代辦公司後,被告乙○○及同行之不詳男子再操前法,2人坐守於代辦公司出入口,以此方式持續表明拒絕丁○○於確認債務清償之法前離去之意。直至丁○○委請其堂兄前來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後,始得允離去。是被告甲○○、乙○○於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確有侷限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之積極作為。㈤依被告壬○○於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並非第1次前往證人辛○○家中催討債務、卷內所附吳○陞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10時2分許與被告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其到場時有聽到現場某人說「要打我們早就在路上把他幹了,哪可能把他押回家」、吳○陞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5分、11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吳○陞及被告壬○○之雙向通聯紀錄,應認被告壬○○與少年共犯吳○陞對於找到辛○○後應如何處置,已有一定默契,復於當日趕往辛○○家中途中,透過與被告丑○○密集電話聯繫之方式,掌握案發現場情形,並以了解之情形即時告以少年共犯吳○陞知悉,被告壬○○實立於溝通、決策之地位,而與在場先行下手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告丑○○、丙○○形成押人取償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壬○○涉犯公訴意旨六所旨之犯行。

三、然查:

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並未就被告己○○、戊○○涉犯公訴意旨二、四、五部分提出指摘,另詳如前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肆、一至五及七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戊○○涉犯公訴意旨一至五所指犯行;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犯行及公訴意旨五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二、四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及公訴意旨三所指犯行;被告寅○○涉有公訴意旨三至五所指犯行、被告卯○○涉有公訴意旨一、三、四所指犯行及被告壬○○涉犯公訴意旨六所指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及對上開被告所辯提出許多質疑,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係片面猜測之詞,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丙○○、戊○○、己○○、壬○○、卯○○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等住所,被告丙○○、戊○○、己○○、壬○○、卯○○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甲○○、卯○○、丙○○、丑○○、壬○○、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寅○○、己○○、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①99年8 月26日00時09分35秒(A:證人吳○陞;B:被告丙○
  ○)
  B :喂。
  A :看幾時有空我們出來聊家誠(音譯)的事情。
  B :我現在很有空。
  A :看約明天或後天?
  B :阿你電話的故事勒?
  A :就是要先跟你拿回來喔。
  B :什麼時候?
  A :你也是要約阿,因為不只我一個人到場而已。
  B :為什麼?
  A :因為跟你聊一下,看要怎麼樣比較好?
  B :恩。
  A :阿勇(音譯)那一條你先幫我顧一下,至於家誠這個,反正
      我們聊完再說。
  B :我覺得一件事情,操他媽的我以後真的不要幫人家介紹小額
    。
  A :不能這樣講阿,有時候出來闖也是要,你懂的。
  B :我他媽的發誓我以後真的不要幫人家介紹小額。
  A :好,早點睡。
②99年8 月26日00時14分18秒(A:證人吳○陞;B:被告丙○
  ○)
  B :怎麼了?
  A :明天等我下班ok嗎?
  B :你下班幾點?
  A :大概10點多左右。
  B :好阿,ㄟ!現在那個,我朋友剛說要帶我去抓阿誠(音譯)
      ,那個,現在打給我啦,我現在要出門了。
  A :ㄟ!阿勇(音譯)的先那個先處理掉一部份,我怕他在那邊
      耍什麼花樣。
  B :恩。
  A :好啦,反正明天看阿勇(音譯)那邊怎樣。
  B :恩。
  A :好好好,你先去弄。
  B :我看怎樣打電話給你。
③99年8 月26日00時19分15秒(A:證人吳○陞;B:被告丑○
  ○)
  B :喂。
  A :君哥(音譯)喔,阿勇(音譯)他有打電話給我啦。
  B :喔。小洛(音譯,即被告丙○○)有跟我講。
  A :能不能麻煩君哥叮嚀他一下。
  B :OK啦。
  A :我怕說他明天又放我鴿子。
  B :他說明天要給你就對了?
  A :他說明天會匯過來。
  B :好,那我瞭解,沒問題。
  A :好,拜拜。
④99年8 月26日00時23分21秒(證人吳○陞傳簡訊予證人辛○○
  )
  內容為:明天請主動聯絡我,再放我鴿子... 你知道的,請自
  重。
⑤99年11月28日21時55分26秒(A:證人吳○陞;B:被告丙○
  ○)
  B :喂。
  A :喂。
  B :跟我們在一起了。
  A :誰??
  B :阿勇。
  A :是喔。
  B :抓到他人了。
  A :恩喔。
  B :你現在過來。
  A :哪裡?
  B :華勛。
  A :然後勒?我去找他?
  B :過來阿。
  A :恩!他聯絡的到人嗎?還是,你現在我跟他講好不好,我等
      下才下班。
  B :我等你。
附表一: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
 │  1   │大麻成株            │壹佰柒拾貳株                │
 ├───┼──────────┼──────────────┤
 │  2   │乾大麻              │原淨重柒拾貳點貳貳公克,驗餘│
 │      │                    │淨重柒拾貳點壹壹公克)      │
 └───┴──────────┴──────────────┘
附表二: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
 │  1   │大麻成株盆栽        │ 壹佰柒拾貳盆(均含泥土)   │
 ├───┼──────────┼──────────────┤
 │  2   │照明燈              │ 拾個                       │
 ├───┼──────────┼──────────────┤
 │  3   │溫度計              │ 壹個                       │
 ├───┼──────────┼──────────────┤
 │  4   │加溫烘乾大麻使用之熱│ 壹個                       │
 │      │水器                │                            │
 ├───┼──────────┼──────────────┤
 │  5   │加溫棒              │ 肆支                       │
 ├───┼──────────┼──────────────┤
 │  6   │灑水器(塑膠型)    │ 肆個                       │
 ├───┼──────────┼──────────────┤
 │  7   │大小水桶            │ 參個                       │
 ├───┼──────────┼──────────────┤
 │  8   │揚水器              │ 貳個                       │
 ├───┼──────────┼──────────────┤
 │  9   │有機栽培土          │ 貳包(大小各壹)           │
 ├───┼──────────┼──────────────┤ 
 │ 10   │包覆乾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                        │
 └───┴──────────┴──────────────┘
附表三:
 ┌───┬──────────┬──────────────┐
 │ 編號 │   品  名           │備註                        │
 ├───┼──────────┼──────────────┤
 │  1   │大麻膏成品          │參個(驗餘淨重拾陸點參陸公克│
 │      │                    │,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  │
 ├───┼──────────┼──────────────┤
 │  2   │行動電話            │貳支【廠牌分別為NOKIA 、HUAW│
 │      │                    │EIU ,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