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69、70、71號,中華民國101 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54、197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229、24979、22339、2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東犯誣告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進東於民國100 年2月1日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訂定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合約,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 年1月31日擔任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其報酬率以影印機使用報酬率為主。並於99年12月31日與著作財產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簽署以銷售為目的之專屬授權,可於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科共3冊,下稱本案著作),惟上揭著作之著作人洪安及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不在上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包含會員、非會員),該教材亦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詎為執行上開契約工作內容並獲取報酬,基於意圖使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各該「影印店家」暨實際負責人前無任何違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於附表「影印日期」欄所示日期,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店址,由該工讀生提供本案著作如附表「影印內容」欄所示內容,委由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影印店家之員工影印後,要求各店家員工開立名目為影印之收據,各該工讀生並依林進東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伺機側錄,嗣林進東再詢問各影印店家負責人是否收到其所寄發存證信函,並詢問和解意願,惟未獲回應,即以各該影印店家有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各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各該影印店家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告訴狀到達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期,詳附表「告訴狀到達時間」欄所示)。嗣除附表編號五、六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處分不起訴確定外,餘則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處分不起訴確定(詳如附表「偵處結果欄」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護人均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或為被告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進東固坦承於附表「影印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前往附表「影印店家」所示店址處,要求影印並索取影印費發票,側錄影印之影像後,因和解未果,而分別於100 年5 月間,分就附表所示各「影印店家」,各別具狀對其實際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經辯護人協助而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業經富庄公司專屬授權「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國英數等書,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包含取締影印店及行使和解等權利;㈡伊採取類似犯罪偵查機關蒐證手段,並未設計誘陷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店家萌生非法重製侵害本案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而係店家原具犯罪之意思,僅提供機會。蓋凡教科書或疑似應經授權之著作,店家原即不能逕自受託影印,惟店家並未向工讀生詢問是否經過授權,即收費影印,自屬違法;㈢被告蒐證方式固有可議,然縱其犯罪,至多亦僅涉教唆違反著作權法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間接正犯,當不致構成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 ㈠「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乙書,其封面標示「基測達人洪安老師主編」,並印有「富庄公司」字樣,係著作權人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富庄公司使用洪安所擁有及參與國中線上教學之著作、聲音、照片等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嗣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下「專屬授權書」,由富庄公司將之連同「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社會科、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等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期間自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 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頁以下),復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著作權人洪安所出具授權富庄公司使用之授權同意書、富庄公司出具「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專屬授權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138號卷第8 頁)。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影印日期」欄所示時間,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至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店址,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委由各該影印店家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詳附表「影印內容」欄所示),影印後分別要求開立名目為「影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隱藏式攝影機伺機側錄過程,有原審101年7月27日勘驗被告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6 筆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67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反面)。又被告以個人名義,並檢具上開工讀生取得之相關蒐證資料,分別具狀對附表「影印店家」欄所示實際負責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附表「告訴狀到達時間」欄所示卷頁)。嗣或因被告具狀撤回前開刑事告訴,或因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對附表「影印店家」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富庄公司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後,即指派不知情工讀生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分別至附表所示影印店家,影印附表所示「影印內容」,旋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對各該影印店家分別遞狀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嗣又針對附表編號五、六「影印店家」欄所示實際負責人撤回告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何誣告意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簽立上開專屬授權時,擔任富庄公司董事長之吳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上開專屬授權書簽署之目的,係授權林進東推廣、銷售富庄公司「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社會科、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等著作,銷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地區。因為包括外島地區,專屬授權書上亦一併載明「傳真」,以供被告傳真一、二頁樣張予潛在客戶瞭解著作內容,便利推廣銷售,並未授權林進東拿專屬授權書取締、提出告訴,被告據以對他人提出告訴、談和解的授權依據,與富庄公司無關;嗣伊知悉被告所為,即於100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之專屬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亦有富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 號卷【下稱訴字第85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細繹富庄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相關文件,於99年12月31日,富庄公司與被告除簽署「專屬授權書」(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8 頁、訴字第85號卷第191 頁)外,並同時簽署「授權書使用限制」(見訴字第85號卷第190 頁),而該「授權書使用限制」與「專屬授權書」均載明「茲證明授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五科共三冊)專屬授權予林進東先生可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等內容,另授權書使用限制增列「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字句。由「專屬授權書」其用語不若一般授權所使用未加註約定授權項目之文字,再配合「授權書使用限制」所增列之非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文字,可見證人吳家隆稱應被告要求恐有影印部分內容,藉以推銷上開著作之需要,因推廣銷售地區尚含外島,始加入「傳真」等簽署授權書之原委,當屬實情,亦可確定被告所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與一般之無特定項目約定之專屬授權不同,而侷限於推廣銷售之目的,被告自富庄公司取得之重製、傳真權利非無目的性限制。據此,富庄公司出具專屬授權書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推廣銷售「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所簽署,且在此範圍內得予重製,可知該專屬授權書並非單純將本案著作之重製權授權予被告,且富庄公司從未授意或委託被告就本案著作取締、提出刑事告訴,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即受被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陳怡帆亦一般性地就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前之工作流程證稱:被告聘請工讀生四處到影印店探訪,看影印店是否會影印書籍,如果店家願意影印,工讀生會要求店家影印並蒐證,然後被告會寄存證信函,看店家是否要和解,如果不和解就提告等語(見訴字第85號卷第37頁正、背面、第39頁),其所述被告標準作業程序,核與被告所供處理提出附表所示告訴狀前,派遣工讀生至影印店蒐證、取締、提告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所據各該店家代為影印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影印內容、店家名片、免開統一發票收據、蒐證光碟等,均係被告分別派遣之工讀生前往各該店家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影印日期」前,均先以個人名義寄發予附表所示各影印店家之存證信函(分別見他字第5131號卷第66頁、他字第5126號卷第6頁、他字第5125號卷第4頁、他字第5138號卷第7頁、他字第5140號卷第4頁、他字第5129號卷第5頁),內容均略以「....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協會已不定時派員抽查蒐證,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為使業者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合法授權,可洽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團管理協會,取得協會合法授權....。為維護您的權益,請盡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等語,揆諸該內容僅屬一般警示用語,並未蒐證取得各該影印店家未經授權影印上開著作之事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而「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作者洪安及取得授權之富庄公司並非「中華語文協會」會員,有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在卷可稽(見訴字第85號卷第112 頁以下),並為被告自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自富庄公司所取得以推廣銷售「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為目的之專屬授權書,與其受聘擔任「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乙節,並無關聯性知之甚詳,被告卻蓄意將兩者混淆,並分別指派不知情工讀生至附表所示各影印店家要求影印後,分別於告訴狀內指稱各影印店家「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著作權益」,此有各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附表「告訴狀到達時間」欄所示卷頁),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獲富庄公司專屬授權之內容,固不得大規模重製本案著作,然非無基於銷售推廣目的重製之權,是其以工讀生為其手足,至附表所示各影印店家,指示店家影印本案著作如附表所示之「影印內容」,客觀上各影印店家係得有權人之同意,而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客觀要件迥不相牟;縱有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亦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倘經查明原委後,當不致成罪。然被告本已不能依富庄公司對其專屬授權內容,就本案著作之擅自重製行為予以取締、提出告訴之權限(詳見上述⒈);對於各影印店家亦未蒐證取得其等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之事證,係於附表所示「影印日期」,始先後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各影印店家影印本案著作如附表「影印內容」欄所示內容,並伺機側錄,再據以各別具狀提起告訴(詳見上述⒉),並於告訴狀上未載明上揭原委,僅敘稱:「經查被告在其場所內,竟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散佈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著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著作權益。」「今被告於營業所內,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此行為既為非法重製並散佈原著作物,由此可從蒐證光碟及收據為憑」等語,其所為已涉設局誣陷犯罪,即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 ⒋被告另辯稱:其為「中華語文協會」與全國影印店簽約,才會派工讀生蒐證提告云云。然被告既已明知「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並非屬「中華語文協會」之會員,亦非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卻以附表所示影印店家實際負責人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重製權提出告訴,實與被告是否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擔任專案經理無涉,被告明知上開著作非屬中華語文協會受託管理之著作,不論「中華語文協會」、被告均無權以「中華語文協會」名義就上開著作主張任何著作財產權,更遑論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亦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伊所為至多亦僅涉教唆違反著作權法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間接正犯,當不致構成誣告罪云云。然不論教唆違反著作權法,或違反著作權法之間接正犯,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間,並不相互排斥;又檢察官既僅就誣告部分提起公訴,附表影印店家既無從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其所辯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且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被告逾越富庄公司就本案著作對其專屬授權內容在先,利用其所獲本案著作有限之重製權,以前揭方式對附表所示各影印店家蒐證提告,繼各以一狀告一影印店家實際負責人(詳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方式,以上揭未載明原委告訴狀內容,並檢附未完全揭示所獲專屬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其限制之專屬授權書、免開統一發票收據、影印內容等為證據以資提出告訴,足致使附表「各影印店家」欄所示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亦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察官立案偵查),其誣告犯行分別於附表「告訴狀到達時間」到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既遂。雖嗣於100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對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實際負責人范綱源)、京宮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瑞)前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對其成立之誣告罪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林進東上開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固不得以被誣告者之人格法益計算其罪數,而應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影印店家分別具狀申告不同之犯罪事實,固分別於100年5月9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同年月11 日(附表編號二、六)到達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有告訴狀上收狀章戳可稽,然誣告罪保護之法益重在國家司法審判權,縱其行為時點或有重疊,然被告既就所申告之不同犯罪事實各別具狀,各該犯罪事實之間復各別獨立分而啟動不同之偵查程序,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附表各影印店家實際負責人不可能輾轉取得重製本案著作權利,且有非法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著作如附表所示「影印內容」之故意,而對其等提起告訴,並無虛構申告事實,而為無罪諭知,非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求予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承以取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達20年,復經「中華語文協會」聘為專案經理,專責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自當熟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竟為收取和解金,對附表所示影印店家實際負責人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足使其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飾詞卸責,並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然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應定應執行之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影印店家(實際負責人│影印日期│ 影印內容 │ 告訴狀到達時間 │偵處結果 │ │ │/店址) │ │ │ │ │ ├──┼──────────┼────┼────────┼──────────┼─────────┤ │ │宏明專業影印店(徐震│100.4.19│富庄科技國中基測│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一 │和/臺北市文山區萬壽│ │網路視訊總複習(│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 │ │路16巷1 之1 號) │ │自然)58頁 │月9 日收狀(見他字 │年度偵字第18870 號│ │ │ │ │ │第5125卷第1 頁) │處分不起訴確定 │ ├──┼──────────┼────┼────────┼──────────├─────────┤ │ │飛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100.4.19│同上總複習(國英│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 │(廖淑蓮/臺北市文山│ │數)24頁 │法院於100 年5 月11日│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 │ │區萬壽路16巷6 號) │ │ │收狀(見他字第5138卷│年度偵字第19755 號│ │ │ │ │ │第52頁) │處分不起訴確定 │ ├──┼──────────┼────┼────────┼──────────┼─────────┤ │ 三 │數印堂影印店(李添福│100.5.9 │同上總複習(自然│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56頁 │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5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 │ │路2 段389 號) │ │ │月9 日收狀(見他字第│年度偵字第18870 號│ │ │ │ │ │5131卷第1 頁) │處分不起訴確定 │ │ │ │ │ │ │ │ ├──┼──────────┼────┼────────┼──────────┼─────────┤ │ 四 │宏信數位有限公司(楊│100.4.14│同上總複習(國英│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旻昇/臺北市大安區復│ │數)110 頁 │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 │ │興南路2 段373 號) │ │ │5 月9 日收狀(見他字│年度偵字第24228 號│ │ │ │ │ │第5129卷第1 頁) │處分不起訴確定 │ ├──┼──────────┼────┼────────┼──────────┼─────────┤ │ 五 │皇熹文件處理影印中心│100.4.15│同上總複習(自然│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被告於100 年8 月30│ │ │(范綱源/臺北市中正│ │)58頁 │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日具狀撤回告訴(見│ │ │區南昌路2 段162 號1 │ │ │5 月9 日收狀(他5126│偵字第18886 號卷第│ │ │樓) │ │ │卷第1 頁) │3 頁),經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18886 號處分不起訴│ │ │ │ │ │ │確定。 │ ├──┼──────────┼────┼────────┼──────────├─────────┤ │ 六 │京宮企業有限公司(林│100.4.19│同上總複習(自然│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被告於100 年8 月30│ │ │國瑞/臺北市文山區指│ │)58頁 │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 │ │南路2 段43號) │ │ │5 月11日收狀(見他 │(見偵字第18916 號│ │ │ │ │ │5140卷第1 頁) │卷第6 頁)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18916 號處分不起訴│ │ │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