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被告 代 表 人 馬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林口鄉○○○路0段000 號15樓 之4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林口鄉○○○路0段000 號15樓 之4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18781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兼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 負責人,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經前揭規定申請許可,即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4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丙○○、甲○○佯稱,渠準備自瑞士進口一批合法生物製劑,獲利可期,邀集丙○○、甲○○投資,並約定交付合法之生物製劑予丙○○、甲○○,致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丙○○事後再追加投資80萬 元,甲○○則另追加投資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乙○○,被告乙○○取得資金後,即委請鼎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錦天(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4年6月間起,多次以鼎 尚公司名義,自瑞士(SINOBA GMBHSWITZERLAND)以未含藥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BULKSOLUTION、P-2006BBULKSOLUTION、S-2006BBULKSOLUTION、TH-2006BBULKSOLUTION、SINOCENTA、SINO THYMUS、SINOSERUM、SINOEMBRYO等之玻璃瓶原液(通關方式為C1,即免審免驗通關),再將前揭原液連同進口文件及不含西藥成分之檢驗證明,送至臺灣泛生製藥廠,委由該藥廠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蔡豐吉(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工分裝成每瓶2CC或3CC之裸瓶(瓶身未貼附任何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鼎尚及歐德美公司,由不知情之員工於裸瓶瓶身貼附SINOCENTA、SINOTHYMUS 、SINOSERUM、SINO EMBRYO等4種標籤,連同在國內另行印 製其上載有宣稱對免疫虛弱、前列腺炎等適應症具有療效、以外用、口服、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而製造SINO製劑偽藥(共有4種,分別為SINOTHYMUS,即胸腺素、 SINOSERUM,即血清素、SINOEMBRYO,即胚胎素、SINOCENTA,即胎盤素),再由歐德美公司以E-2006BBULKSOLUTION、P-2006BBULKSOLUTION、S-2006BBULKSOLUTION、TH-2006BBU LKSOLUTION名義出口至香港(買方為WONDERFULTRANSPORTATION LTD,為乙○○在香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之倉 管公司)後,再由鼎尚公司以SINOTHYMUS、SINO SERUM、SINO EMBRYO、SINOCENTA名義將前揭SINO製劑偽藥進口至國內(通關方式為C2,即文件審核通關),而被告乙○○明知該SINO製劑偽藥係於臺灣分裝、包裝製造,並非自瑞士原裝進口,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就SINO製劑偽藥之原產國於外包裝及仿單內虛偽標示為瑞士(EAN13碼即商品條碼之前2碼國碼為76),並隱瞞於臺灣分裝包裝之事實,再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楊川輝、石金、趙榮祿等人,以前揭進口報單(將通關方式為C1、C2,即免審或免驗通關部分之記載塗銷),佯稱SINO製劑偽藥係合法自瑞士原裝進口之產品,而將前揭SINO製劑偽藥販賣予王青達、莊永恒、黃珮榕、傅貴香、輔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林鐵山、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負責人即陳鑄誠(兼任百年生技公司負責人)、德祥和有限公司(下稱德祥和公司)負責人即許致祥(兼營大盛藥局)、怡適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適德公司)負責人即周淑珠(其夫為林慶昭)、領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御公司)負責人即洪梅玉、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負責人即陳東昇(以上10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綠心藥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心公司)負責人即侯慧萍(所涉販賣偽藥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侯瑞城(瑞杏診所)、何逸僊(東西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人 ,並交付SINO製劑偽藥予丙○○、甲○○(販賣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96年9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鼎尚公司,扣得SINO製劑等物,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持搜索票搜索輔凱公司,扣得SINO製劑、客戶名冊等資料,丙○○、甲○○方知悉SINO製劑係不合法之偽藥,始知受騙,再由警循線於97年4月17日搜索歐德美公司、乙○○住處扣得SINO製劑、客戶 名冊等資料、另於同年月23日搜索東西診所、群泰公司、德祥和公司、怡適德公司、瑞杏診所等處,扣得SINO製劑、合約書等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 。被告歐德美、頂生公司因其代表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 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 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商標法,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部分,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即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均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三、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 等罪嫌,且被告乙○○係被告歐德美及頂生公司代表人,被告歐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對被告乙○○、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認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名,另被告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而為判決。檢察官、被告乙○○、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255條第第2項、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另被告乙○○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則與前開涉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乙○○、歐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轉呈本院(見本院卷第34、37頁),是檢察官、被告乙○○、歐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