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春福 被 告 張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堅、溫春福部分均撤銷。 張志堅共同犯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溫春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柏皓係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代表人:陳一宏,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號)之 出資人,另為百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國際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3樓)、達務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務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0號)實際負責人;張志堅則因自80年退伍後,先 後擔任多家國內知名大藥廠公司之藥品業務員,熟稔國內各製藥廠之相關人員;溫春福係天增藥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負責人。黃柏皓、張志堅及溫春福均為從 事藥品經銷業務之人,亦均知悉假麻黃素(中文名亦稱假麻黃;英文名為Pseudo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 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而以假麻黃素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復於99年1月20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GMP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能提供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麻黃素(Ephedrine)、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成分之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藉以管制含 麻黃素成分之感冒藥流向。黃柏皓及張志堅復均明知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生產之「沙復因錠」、利德藥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德藥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生產之「鼻舒寧錠」、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製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區000號)生 產之「世鼻利錠」,溫春福亦明知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製藥公司)生產之「鼻速克錠」,均係以假麻黃素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素),故於經銷該等藥品時,須向中菱醫藥公司、利德藥業公司、世紀製藥公司、健康製藥公司提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 二、黃柏皓因受非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之某年籍不詳名為「陳保賢」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中菱醫藥公司委託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每顆含有60毫克「假麻黃鹼」之「沙復因錠」,經黃柏皓允諾後,黃柏皓即與張志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柏皓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張志堅及黃柏皓明知未得慶生診所、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博仁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仁安醫院、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和泰藥師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此十家醫藥單位(下合稱10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由張志堅以百富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與中 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陳振揚聯繫,佯稱上述10家醫藥單位欲洽購「沙復因錠」藥品,經陳振揚允諾後,黃柏皓、張志堅即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慶生醫院藥庫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仁安醫院藥庫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和泰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日期,俟中菱醫藥公司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黃柏皓即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再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分別寄回中菱醫藥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菱醫藥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㈡張志堅及黃柏皓為圖購買利德藥業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藥品,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址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明源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4月間,由張志堅向不知情之利德藥業公司負責人許成德佯稱「昱豐公司」、「明源公司」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而於99年3月、4月至99年5 月11日前間某日,張志堅收受許成德交付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便轉交黃柏皓,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章,旋由黃柏皓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利德藥業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於99年5月11日晚間一併交給張 志堅,由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前往利德藥業公司確認「鼻 舒寧錠」藥品數量時,同時交付許成德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德藥業公司、昱豐公司、明源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舒寧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㈢張志堅及黃柏皓欲以黃柏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公司名義購買世紀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明知未得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報關行)、周玉國之同意或授權,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周玉國章」名義之印章,於99年9月間,由黃柏皓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平安報關行已將達務公司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報關出口之私文書後,交由張志堅持向世紀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平安報關行、周玉國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世鼻利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三、張志堅為取得中菱醫藥公司生產之「沙復因錠」,自99年4 月間起,許以中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陳振揚(所涉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每出售1盒1,000顆(售價1,100元)「沙復因錠」,即支付50元之佣金(嗣經陳 振揚陸續調高佣金數額至每盒160元),獲得知情之陳振揚 配合掩護,2人即與明大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牛埔鄉○ ○街00號)負責人吳東霖(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罪刑,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堅以明大健保藥局名義向中菱醫藥公司洽購10萬顆「沙復因錠」,俟99年7月13 日中菱醫藥公司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如附表四所示認購憑證寄往明大健保藥局,吳東霖明知該等藥品實際上並非明大健保藥局購入,而係張志堅承購,仍在明大健保藥局內,於如附表四所示藥品認購憑證蓋用明大健保藥局圓戳章,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明大健保藥局向中菱醫藥公司購入上開藥品,再寄回中菱醫藥公司持以行使,上開藥品則交由張志堅領走,足以生損害於中菱醫藥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緣於99年3月、4月間,邱瑞章(邱瑞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吳紅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購買含假麻黃素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王建勤(王建勤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許以報酬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王建勤乃向擔任健達順有限公司(下稱健達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之負責人黃子祐(黃子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洽購該類藥品,黃子祐遂向健康製藥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月、7月間,黃子祐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並交付王建勤1張已製作之健達順公司「麻黃 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空白單據,請王建勤設法向各地藥局或診所於承購機關欄蓋章,用以表示該藥局或診所承購該藥品,並許以報酬。王建勤便將上情告知吳紅梅,並表示另須支付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費用,每一盒1,000顆藥錠,須支付5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章,經邱瑞章應允後,王建勤即透過洋鳴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憲,許以天增藥局負責人溫春福10,000元,作為交付內容虛構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報酬,溫春福即與黃子祐、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謝政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 間,先由溫春福在天增藥局內,於健達順公司出具銷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1份(銷售日期及銷售藥品資料欄 空白)之承購機關欄,蓋妥天增藥局負責人溫春福圓戳章1 枚,交由謝政憲轉交王建勤,由王建勤於99年8月27日,在 不詳地點,在上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填載於98年8月27日購入「鼻速克錠」21箱(每箱420盒,計246,960顆 ),以此方式不實登載天增藥局向健達順公司購入上開藥品,再交回健康製藥公司,而購得上開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健康製藥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五、嗣黃子祐將邱瑞章、吳紅梅所購買之健康製藥公司生產「鼻速克錠」感冒藥,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0號之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倉儲公司藏放,於99年9月17日,邱瑞章 委託不知情之黃明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之全國加油站準備領取上開感冒藥錠時,經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並扣得94箱「鼻速克」(總計165萬8,188顆),復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堅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至12頁、13至46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61頁、第215頁),核與證人黃柏皓、陳振揚、陳一宏、吳聯寶、許成德、陳志良、謝遠達、徐宏智、王建哲、劉建雄、黃終蘭、潘姿汝、連芳雄、官大弘、曾重哲、黃淑鈴、洪淑芬、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毛深根、林森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一第61至67、112至117、156至160、164至165、169至170、173至174、178至179、182至183、185至186、188至189、192至193、195至196、202至215頁、影卷二第1至2、6至7、21至22、25至26 、29至30、36至37、42至43、48至49、52至54、59、63至64、69至73、77至80頁、影卷三第18至28、65至83頁、影卷四第2至6頁;100偵506影卷一第21至26、30至34、71至74頁、影卷二第51至60頁、影卷三第3至13、38至42頁;100偵18552影卷第8至14、30至34頁;原審影卷二第10至21、59至69頁、影卷三第4至15、32至43、41至54、21至133頁、影卷四第4至14、82至121頁、影卷五第47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認購憑證、出口報單及「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共14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一第70、74至83、89至90、103、109、111頁、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影卷一第56至7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業者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沙復 因錠」藥品之清冊(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二第12頁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四 第17至46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9年1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552號影卷第39至40頁),足徵被告張志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斷罪之基礎。 二、被告溫春福部分: 訊據被告溫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謝政憲之指示代為簽收貨品,主觀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春福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影卷二第99至101頁、原審卷四第41、7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子 祐、王建勤、邱瑞章、吳紅梅、謝政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 號影卷三第18至28頁、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影卷二第51至60頁、第99至101頁、第118至120頁、影卷三第40至42頁,原 審卷三第121至133頁、卷四第32至4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承購機關:天增藥局」影本1紙等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影卷一第55至70頁)。足認被告溫春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溫春福明知其非上開感冒藥之實際買受人,竟收受1萬元之 報酬,乃在健達順公司製作銷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1份(銷售日期日期及銷售藥品資料欄空白)之承購機關 欄,蓋妥天增藥局負責人溫春福圓戳章1枚,交由謝政憲等 人填載完成予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天增藥局向健達順公司購入「鼻速克錠」藥品之不實事項,其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溫春福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張志堅部分: ㈠核被告張志堅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志堅如上揭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者係指無文書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事實欄 三所示99年7月13日認購憑證,係由共同正犯吳東霖自行蓋 妥明大健保藥局負責人吳東霖圓戳章等情,為證人吳東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影卷三第69至76頁),足見該認購憑證係有權製作之吳東霖所出具,僅其內容不實,揆照前揭說明,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張志堅此部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9頁),已保障被告張志堅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志堅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志堅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均與黃柏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犯行,則與吳東霖、陳振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堅雖非具有如共同正犯吳東霖之身分而得製作上開認購憑證之業務上文書,然被告張志堅與執行該業務之吳東霖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張志堅與共同正犯黃柏皓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張志堅上揭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分別侵害昱豐公司、明源公司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志堅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溫春福部分: ㈠核被告溫春福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溫春福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雖有誤會,然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見原審卷四第32至4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溫春福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被告溫春福就上開犯行,與黃子祐、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謝政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張志堅、溫春福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志堅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之各該犯行行為時間,未明白審究、認定,復就被告張志堅關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章、印文名稱暨數目,此部分事實攸關偽造文書及沒收之評價,不惟事實欄未詳為認定,理由亦無隻字片語論及,自有可議。㈡被告張志堅上揭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被告張志堅提出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承購證明部分,一併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均有違誤。㈢被告張志堅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有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已有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亦為理由不備。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張志堅為謀己利,竟透過偽造文書之方式收購管制藥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烈,且其自承本件犯罪所獲利潤計9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獲利遠超過其於原審所 提出公益捐款之25萬,縱原審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倘均准予易科罰金,易科之總金額為72萬元,亦遠較被告張志堅捐款之金額為高,原審僅因被告張志堅自白犯行,並捐款25萬元,即遽為緩刑宣告,未符比例原則,亦有未當。㈤原審判決就被告溫春福上開犯行之行為時間,未明白審究、認定,洵有未洽。㈥原審判決就被告溫春福之共同正犯,於理由欄漏未論列黃子祐,復將與被告溫春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涉之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論以此部分共同正犯,亦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張志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堅量刑部分未詳為說理、論證,僅因被告張志堅自白犯行,並捐款25萬元,即遽為緩刑宣告,實有可議等語,洵有理由。又被告溫春福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志堅、溫春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堅、溫春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方式,牟取利益,而使不肖之徒得以取得大量含有假麻黃素之感冒藥品,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該等感冒藥管理之有效性,如經製毒集團提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於原審均坦認犯行,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二人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張志堅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志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其於原審審理中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而向公益團體捐款25萬元,有捐款單據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59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捐出本件犯罪所得利潤(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足見其已深刻反省,堪信被告張志堅係因一時失慮致誤有本件犯行,應能在本次偵、審程序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張志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提升被告張志堅之 法治觀念,以促其日後能知應恪遵法令,避免再發生使管制藥品之銷售去向不明之危害,以利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執行與建立,本院因認有必要命其等履行一定之緩刑負擔。爰審酌被告張志堅自承其因本件犯罪所得利潤約90餘萬元,及其已向公益團體捐款25萬元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張志堅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同時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認購憑證、「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藥廠或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非屬被告張志堅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一至三所載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實物等,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志堅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堅與陳振揚、吳東霖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係虛構不實,仍於9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名義等內容虛構之承購證明,交付中菱醫藥公司而行使之,並以做為醫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中菱醫藥公司生產「沙復因錠」之依據,致生損害於醫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菱醫藥公司利益。因認被告張志堅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張志堅上開以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向中菱醫藥公司承購「沙復因錠」感冒藥,係受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柏皓指示所為等情,迭據被告張志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三 第19至20頁、原審卷三第41至54頁),核與證人黃柏皓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影卷三第69至80頁、原 審卷四第4至14頁),是該等藥品確為百富國際公司、達務 公司所承購,則被告張志堅或黃柏皓在在認購憑證或承購證明上,填蓋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署押或印文,均表示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上開藥品之意,核與事實相符,復為有製作權之百富國際公司達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柏皓所蓋印製作或授權被告張志堅所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實難認被告張志堅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等情至明。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三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被告溫春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志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志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溫春福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張志堅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偽造之印章、印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① │99年4月21日 │慶生診所│「沙復因錠」藥│偽造「慶生醫院藥庫章」之印章│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 │品100,000粒 │、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慶生醫院藥庫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② │99年4月21日 │格瑞藥品│「沙復因錠」藥│偽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 │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有限公司│品50,000粒 │章」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 │ │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③ │99年4月28日 │博仁綜合│「沙復因錠」藥│偽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 │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醫院 │品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之印│ │ │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④ │99年4月28日 │南門綜合│「沙復因錠」藥│偽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 │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醫院 │品200,000粒 │章」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 │ │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⑤ │99年4月29日 │仁安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仁安醫院藥庫章」之印章│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 │品200,000粒 │、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仁安醫院藥庫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⑥ │99年4月29日 │明安婦產│「沙復因錠」藥│偽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科與耳鼻│品1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喉科聯合│本份文件誤繕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診所 │200,000粒) │ │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之│ │ │ │ │ │ │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⑦ │99年4月30日 │和泰藥師│「沙復因錠」藥│偽造「和泰藥局」之印章、印文│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藥局 │品80,000粒 │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和泰藥局」之印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⑧ │99年4月30日 │上安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上安藥局」之印章、印文│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後不詳時間 │ │品50,000粒 │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上安藥局」之印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⑨ │99年5月6日後│翰林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翰林藥局」之印章、印文│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不詳時間 │ │品50,000粒 │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翰林藥局」之印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⑩ │99年5月6日後│西園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西園醫院藥庫章」之印章│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不詳時間 │ │品350,000粒 │、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西園醫院藥庫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張志堅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偽造之印章、印文 │主文 │ │ │ │ │ │ │ │ ├──┼──────┼────┼───────┼──────────────┼──────────────┤ │ │99年5月13日 │昱豐藥品│「鼻舒寧錠」藥│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品3,024,000粒 │票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1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⑪ │ ├────┼───────┼──────────────┤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明源藥品│「沙復因錠」藥│偽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負│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及│ │ │ │有限公司│品1,937,460粒 │責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偽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暨負│ │ │ │ │ │ │責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張志堅共同行使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相關印章、印文┌──┬──────┬───────┬─────────────┬────────────┬──────────────┐ │編號│ 行為日期│貨物輸出人 │貨 品 名 稱│偽造之印章、印文 │主文 │ ├──┼──────┼───────┼─────────────┼────────────┼──────────────┤ │ ⑫ │ 99年9月間│達務實業有限公│「BESTOP TABLETS "S.C"(世│偽造「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張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司 │鼻利錠)」藥品 │公司報關專用」及「周玉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枚。 │造造「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印│ │ │ │ │ │ │公司報關專用」及「周玉國章」│ │ │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四:被告張志堅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 │編號│ 行為日期 │ 不實簽收醫藥單位及負責人 │簽收藥品 │主文 │ ├──┼──────┼───────────────────┼──────┼──────────────────────┤ │ ⑬ │ 99年7月13日│明大健保藥局(址設: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沙復因錠」│張志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後不詳時間 │403 號)、負責人吳東霖 │100,000 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