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成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5號、第2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偉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許清華於99年間加入簡健峰(另案偵查中)組成之詐欺集團,莊偉成、許清華與簡健峰及所屬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致電劉德松,冒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向劉德松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致陳美麗無法申請醫療給付云云,隨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員,告知劉德松謂其涉及力霸集團詐欺案遭通緝,又由該集團另名成員以電話向劉德松自稱為許永欽檢察官,要求劉德松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由其轉交法院,否則劉德松之帳戶將遭凍結云云,旋指示劉德松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四川路1段與華興街口等待,將有書記官前往取款 。簡健峰則隨即在臺中市某處,將其事先偽造完成、蓋有如附表二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2紙公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 之原本)以傳真至某便利商店之方式交付許清華(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傳真本、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指示莊偉成駕車搭載許清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1 段與華興街口。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莊偉成駕車到達 上址附近後,由許清華佩戴簡健峰先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後下車,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交付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予劉德松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劉德松,而詐得9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德松。許清華得手後,旋即返回莊偉成所駕車輛,並在車上將所收款項交付莊偉成,再由莊偉成交付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嗣因劉德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許清華交付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送鑑定後,與許清華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德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清華雖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已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上訴之部分,及被告莊偉成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偉成、被告許清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 文件可憑。又被告莊偉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證稱:「(問:經採集這兩份文書的指紋,發現上面有你的指紋,有何意見?)... 新北市的路我不熟,我之前有跟莊偉成到臺北市因為車子是莊開的,所以我不熟悉路況,這兩張文書是簡健峰拿給我的,簡是我當兵同梯的,因為我在南投碰到他,簡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他要做,簡說是正當的工作,簡就拿這兩份文書叫我去找上面這個人,是莊載我去的,簡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形象,簡會先打電話給被害人約地點,再打電話告訴莊地點,簡叫我下車拿這兩張給對方,他說我拿這兩張給對方,對方就會把錢交給我,這次我有收到錢,我收到錢以後拿給莊,我們當天拿到錢後,就回臺中,我先下車,錢就交給莊,他應該是把錢拿給簡。... 」等語、「(問:莊偉成稱只載過你兩次?)是他記錯了,他載我去收過四次錢,但是有一次沒收到,三次收的錢我都在車上拿給莊,由莊拿去交給簡。......」等語(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35、63頁),及於原審證稱:「是莊偉成開車載我去,我負責取款。」、「莊偉成有開車載我去,但是我一人去取款。」、「當時開車的是被告莊偉成,錢那時候應該是拿給被告莊偉成。」、「當天是下雨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下大雨一節相符(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46頁)。又證人許清華就本案詐騙係由被告莊偉成開車、其自己出面取款之分工模式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詐欺集團成員陳○翰(82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與被告二人、三人一組合作,被告莊偉成負責開車,許清華好像是取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是以本案告訴人劉德松遭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時,該集團係由被告莊偉成負責開車載送被告許清華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華興街口附近,由被告許清華持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均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政務科」之單位,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公文書。又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共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1枚,均欠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字樣,且單位組織客觀上並無「法務部地檢署」之編制可能,況該機關全銜下亦均綴有「公證印」字樣,僅係表示為公證機關名稱,是該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且未表示該機關資格,自非公印與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與印文,公訴意旨認本案偽造之印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服務證1張,雖未扣案,然依證人 劉德松於偵查中證稱:「...他說要派一名書記官來,後來 我就直接到他指定的四川路和華興街口,後來有所謂的書記官來,因為該名檢察官叫我不要把電話掛斷,並直接叫我去領92萬元,領完後他又指示我到四川路和華興街口,檢察官說該名書記官前面有掛一個牌子,拿著兩張檢察官開的文書證件,書記官問我是不是劉德松,我說是,書記官就拿兩張文書給我看,該名書記官有掛識別證,...」等語(見偵字 第2605號卷第46頁背面),是該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 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三、本案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推由被告許清華配戴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並持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傳真本向告訴人劉德松行騙,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惟卷內證據均已提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二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依告訴人劉德松所述被害情節,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推由被告許清華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劉德松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二人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劉德松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莊偉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被告許清華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損失,被告莊偉成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9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偉成有期徒刑2年7月,量處被告許清華有期徒刑1年9月;另說明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因共犯許清華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共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 造之印文、印章,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及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公文書,係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二人或共犯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內偽造之印文均因依附該等公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莊偉成提起上訴,主張其承認本件犯行,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92萬元,損失慘重,惟原審未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僅判處被告莊偉成、許清華二人各有期徒刑2年7月、1年9月,量刑過輕,尚難令人甘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以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產,牟取不法利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之刑,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之事實,且相較於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相類似之其他實務上案件,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已非輕判,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何失當或量刑違誤之處。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莊偉成、許清華二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莊偉成上訴指稱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莊偉成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告所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書記官識別證一張 │無 │未據扣案 │ ├──┼─────────────┼───────────┼───────┤ │ 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影本見偵查卷第│ │ │科偵查卷宗封面原本1紙 │印文1 枚(該偽造之印文│25頁 │ │ │ │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 │ │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 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同上欄 │ │ │科偵查卷宗封面傳真本1紙 │印文1 枚 │ │ ├──┼─────────────┼───────────┼───────┤ │ 四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影本見偵查卷第│ │ │令公文原本1紙 │印文1 枚(該偽造之印文│26頁 │ │ │ │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 │ │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 五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同上欄 │ │ │令公文傳真本1紙 │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數量│ 蓋 用 之 文 件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1枚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未據扣案 │ │ │公證印」印章 │ │、五所示之文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