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2號、第9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文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莊文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忠路,見該路段之路旁停車格停放多台車輛,竟將報紙分別塞入停放在編號39號停車格、由佳廣機械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之引擎室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位置,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使該車起火燃燒,隨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見該車火勢未擴大,復返回上址,接續前開放火犯意,將該車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打開,使火勢繼續燃燒,因而焚燬該車引擎室之線路及駕駛座下方之車內裝潢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警巡邏及時發現,而未延燒該處停車格之前後排停放車輛。㈡復於101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附近之路旁,見鴻揚汽車商行即陳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小鐵鎚打破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玻璃後,將點火之報紙丟入該車駕駛座腳踏板,隨即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致該小客車嚴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劉玉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良於原審(原審卷第22、2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2頁背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藍智貴於警、偵及告訴人馬劉玉雪於警訊證述:前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係佳廣機械有限公司所租用,由藍智貴停放停車格,遭人放火燒燬,修理費用新台幣12萬元等情,復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匯豐南港廠結帳清單各1紙足憑;又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訊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燒燬(9003號偵卷第26頁),另證人楊世傑及證人林順明均於偵訊證述:上開火災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若未及時撲滅容易延燒其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等情(7002號偵卷第86頁、9003號偵卷第80頁),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可考(7002號偵卷第16至47頁、9003號偵卷第16至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前開故意以點火之報紙點燃前開汽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使1362-XX號小客貨車及K8-1088號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件火災現場為一般道路,停放位置未設置柵欄,無人看管人車可自由停放,被縱火車輛其前後均有停放車輛,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且本件火勢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延燒其他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放火燒毀汽車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前開所為雖燒燬2輛汽車,仍只成立放火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放火罪原含毀損性質,不另論以毀損罪責,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自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燒燬前開汽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燒毀汽車之數量,並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與被告坦認犯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馬劉玉雪8萬元和解付清、陳怡如25萬元和解,僅付5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二次犯行中分別持以供燒燬車輛使用之打火機及小鐵鎚,均非違禁物,並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