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坤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德 呂俊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余遠財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鍾肇輝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王莉文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4、2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戊○○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捌萬元。 丁○○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係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隆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萬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梅芝),陳冠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良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惟無實際參與該事務所於台灣北部地區之業務,而概括容許丁○○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造船工程科技師證書,下稱技師證書)投標。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欲於民國94年間採購新作龍舟4艘, 採購案計畫分為兩階段辦理,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招標,選出負責設計監造新作龍舟之廠商後,再辦理「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招標,詎丁○○因無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因不具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4年5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 「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公開招標,借用「陳冠良」名義及其技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與投標,嗣丁○○以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得標後,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所定「務使新作龍舟與本 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之要求,設計出規格不同之書圖(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12公分 、舵320×12公分,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 長1120公分、划槳121×12公分、舵181×13公分),惟龍潭 鄉公所承辦人員不察,仍據以於94年8月10日辦理「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案公開招標,甲○○為使尹隆公 司順利取得該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借用該2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並允若得標後轉包予戊○○施作,嗣尹隆公司以210萬4,500元得標,即依先前約定將龍舟製造工作轉包予戊○○,戊○○遂依上開丁○○設計之圖說規格製作龍舟4艘,並由龍 潭鄉公所人員驗收完成。迨95年間,龍潭鄉公所舉辦龍舟比賽之際,因新作龍舟難以與原有龍舟配合使用,經參賽選手反應後,該所政風單位即為行政調查,嗣並移由檢、調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丁○○(下稱被告甲○○、戊○○、丁○○)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陳冠良」名義及技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與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公開招標,並以6萬8,000元得標,卻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所定「 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之要求,而設計出規格不同之書圖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只是冠良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伊有承接台灣南部地區之若干業務,因被告丁○○本身沒有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乃以伊名義成立冠良事務所,並約定每件簽證給予3,000元之簽證費作為報酬,每半年結算1次,將報酬匯入伊私人帳戶內,伊同意以上開條件將技師證書交予被告丁○○,使被告丁○○得以伊名義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及成立技師事務所,接案不需再經過伊同意,「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係被告丁○○以伊名義參與投標者,伊大約獲得約1萬餘元報酬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㈠第90至94 頁、原審卷㈣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並有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陳冠良身分證影本、技師證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堪信被告丁○○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上揭被告甲○○為使尹隆公司順利取得龍潭鄉公所之「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被告戊○○同意,借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尹隆公司以210萬4,50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0414 號偵查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他字偵查卷㈠第152頁,原 審卷㈢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並有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 舟採購」案契約書、94年8月10日開標紀錄、底價單、決標 通知函、原簽呈及補充說明、契約書稿、招標文件公告原稿、廠商投標資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 對船槳龍舟採購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他字偵查卷㈠30至36頁),堪信被告甲○○、戊○○之上開自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主觀上尚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為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下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丁○○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丁○○(法定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 幣1,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處理(同上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罪。原審以被告甲○○、戊○○、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戊○○、丁○○之借牌、容許借牌行為,破壞政府機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造成龍潭鄉公所受有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主從地位、上開2件招標案之規模及金額,暨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同時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戊○○、丁○○所為,造成龍潭鄉公所耗資200餘萬元訂製之龍舟無法使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甲○○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被告丁○○為重之刑度,係違反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被告戊○○上訴以其未獲利、犯後態度良好、身體健康欠佳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丁○○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被告丁○○、戊○○各緩刑3年,再衡酌渠等犯罪之角色及造成龍潭鄉公所損失之輕重等情,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21萬元,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91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綜理鄉政,並督導該公所所屬公務員業務,被告己○○於91年3月8日至94年8月30日 擔任該公所代理民政課長,被告乙○○則為該公所民政課課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舉辦93年度桃園縣縣長盃龍舟競賽,時任該縣副縣長之廖正井於開幕典禮時允諾補助購置新龍舟,龍潭鄉公所即於93年12月21日行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4艘新作龍舟共計320萬元,桃園縣政府於94年1月20日函覆同意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在 160萬元範圍內核實支援,其餘不足部分由龍潭鄉公所自籌 ,並應將本購案之預算書圖送該府觀光行銷局審核,迨94年2月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開始著手計畫辦理新作龍舟採購 案,預定搭配原有龍舟交替使用,被告丙○○有意將該採購案交予熟識且有意投標之被告甲○○承作,雙方遂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浮報價額舞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由被告丙○○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乙○○曲意配合,藉由浮編採購經費、違法決標、不實驗收等舞弊方式,使被告甲○○經營之尹隆公司以高於市價6成之價格得標,並順利完成驗收付款,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不法手段如下:被告丙○○、甲○○均明知龍潭鄉公所計畫採購之4艘龍舟,每艘造價僅約30至40 萬元(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採購4艘龍舟案係由被告丙○○ 承辦,並由被告甲○○經營之尹隆公司以148萬得標),為 使被告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竟將預算金額高估為240 萬元,再由被告丙○○指示辦理該採購案之被告己○○以口頭告知被告乙○○編列240萬元預算,被告乙○○乃在未實 際訪價之情況下,依照被告丙○○、己○○之指示辦理,被告甲○○再找來有意願配合之被告戊○○,表示有辦法取得上開新作龍舟採購案,俟得標後會以120萬元價格轉包萬昌 公司承作等語,而商請被告戊○○以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之名義協助陪標,復帶同被告戊○○前往龍潭鄉公所拜訪被告丙○○,被告戊○○認有利可圖,遂應允之,嗣於94年5月 初,被告丙○○告知被告甲○○上開新作龍舟採購案分兩階段辦理,會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並請被告甲○○自行尋覓願意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甲○○遂請被告戊○○提供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戊○○因業務上與被告丁○○早已熟識,遂於94年5月中旬某日,介紹 被告丁○○與甲○○認識,雙方相約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號住處商議投標事宜,被告丁○○原 以距離94年5月24日開標日太近不及準備為由婉拒配合,惟 被告甲○○一再表示俟得標後會提供船圖,只要依該船圖設計規劃即可,且須編列240萬元之經費,而示意被告丁○○ 浮編採購預算,被告丁○○明知其實際訪價結果,龍舟價格應遠低於上開金額,但為取得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實績,仍應允配合,被告甲○○嗣並介紹被告丁○○與丙○○認識,且表明被告丁○○為其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迨94年5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公開 招標,計有「鄭振興」、「陳冠良」兩位自然人參與投標,其中「陳冠良」係由被告丁○○借用陳冠良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乙○○明知「陳冠良」投標時僅有技師證書,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應不具投標資格,竟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之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位內不實勾選合格,違法准許「陳冠良」續行參與價格標,經開標結果,「陳冠良」以6萬8,000元之低價搶得該標案,被告丁○○得標後,乃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服務 內容之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製作設計圖及採購規範書,而逕以被告甲○○、戊○○所提供依萬昌公司既有船模繪製之龍船草圖進行設計,其主要設計規格及圖片外觀均與招標文件不符(丁○○所製設計圖說之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12公分 、舵320×12公分,招標文件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長112 0公分、划槳121×12公分、舵181×13公分),且依被告甲 ○○指示浮編採購經費為237萬7,914元,而完成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及設計圖說,並於94年7月中旬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己○○、丙○○明知上開規格不符及浮編採購經費之事,仍配合通過該施工規範書,並作為辦理後續「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案之依據,迨94年8月10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 案公開招標,尹隆公司以210萬4,500元順利得標,被告甲○○即以120萬元(未含稅及運費)委由萬昌公司承作,萬昌 公司再以80餘萬元交由其協力廠商航裕造船廠承作,該廠打造之龍舟規格,係依萬昌公司既有船模所設計,完全不符合龍潭鄉公所之要求,被告丁○○、甲○○為隱瞞此事,復於94年10月28日進行驗收時,向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主驗人員朱運來謊稱驗收之船隻完全與契約圖說相符,因朱運來亦未確實查對、測量相關規格即逕予驗收通過,龍潭鄉公所遂撥款予尹隆公司。因認被告告丙○○、己○○、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罪嫌(起訴書原載為經辦公共工程,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甲○○、丁○ ○則涉有刑法第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乙○○、甲○○、丁○○涉犯上開貪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渠等之供證,證人戊○○、陳冠良、方連興、謝仲泓、游惠珍、李貴銀、朱運來之證述,卷附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21日函文影本、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函文影本、被告乙○○94年2月23日簽呈公文影本、龍潭鄉公所94年3月15日函送桃園縣政 府之預算書圖影本、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補充說明、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及決標紀錄影本、丁○○94年7月11日編製之 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書圖影本、龍潭 鄉公所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影本、龍潭鄉公所購置玻璃纖維製六對座龍船規格及船圖、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94年8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及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影本、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押票金支票影本、台新銀行函覆申購前開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驗收資料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龍潭鄉公所 88年間辦理玻璃纖維製龍船4艘相關資料、尹隆公司與萬昌 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己○○、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曾將遠低於原預算金額(320萬元)之詢價結果(240萬元)告知被告己○○,並未就上開採購及驗收事宜對該公所承辦人員作過指示,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不法聯繫或意見交換,上開採購過程之各項疑義,純係因承辦人員未盡責辦理之行政疏失所致,不能僅因伊與被告甲○○為舊識,即推論伊有不法指示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從中舞弊之情事,況縱令被告己○○、乙○○受到長官不當指示,仍不得憑此推諉自身應盡之責任,伊豈能如此輕易指揮渠等為不法行為?龍潭鄉公所之一連串行政疏失雖暴露相關人員承辦採購案之態度輕忽,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疏失與得標廠商有何關聯,更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伊與廠商之間有共謀不法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推論伊成立何等貪污罪責等語。被告己○○辯稱:上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所編列 之支出金額僅係概估數額,實際動支金額仍須視得標者所出價格而定,且該採購預算以最低標方式招標,其得標價格不得超過底價,故實際動支金額均會低於預算編列金額,自不能以此指摘有浮編預算之情形,況採最低標方式者,因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且以出價最低者得標,又未限制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相關人員根本無法上下其手,伊與其他承辦人員根本不知被告丁○○與甲○○、戊○○為合作夥伴,亦不知被告丁○○以被告戊○○交付之圖樣繪製設計圖,被告丁○○更自承遲至設計圖交予龍潭鄉公所後,始發現該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要求之規格不符,且僅有向被告戊○○反應此事,而被告乙○○專業知識不足,誤以該案既已委由專業技師繪製設計圖,即無任何問題,伊平日業務已至為繁鉅,無法一一核對經手過之簽呈及公文,因而未詳細審閱被告丁○○所製作之施工規範書圖,亦不知悉該等設計書圖與龍潭鄉公所要求規格不符之事,並無何等貪污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 案係採公開價格標,由出價最低者得標,並無人為操作空間,且伊辦理此採購案之前,僅曾辦理體育服裝、兒童紀念品等每年例行性採購業務,均係依先前作法辦理,未真正了解採購時應注意之事項,伊辦理採購能力實有不足,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又上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時,連在場之政風主任兼公所法律顧問黃肇基尚且未發現有何異狀,伊豈有能力區分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之不同,伊經手承辦部分雖有行政疏失,但無不實審核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貪污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與被告丙○○有共謀高估預算金額,並推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乙○○不循正常訪價程序編列預算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伊參與或影響上開設計監造案之開標與決標,伊並無何等貪污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標案,因時間緊迫,乃疏未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內容,但招標文件並不清楚,嗣伊設計完成交付預算書圖及採購規範後,龍潭鄉公所亦未反應不符合要求,伊因完成設計而獲得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亦無任何共謀貪污之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在無罪判決書內,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判決書自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龍舟採購原擬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惟於94年4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有學者委員當場提議原有龍 舟之設計圖已陳舊、簡陋,又無測試方法,相關規格均未記載,得標者難以根據原圖製造龍舟,宜委託設計監造,由設計監造得標人就原有龍舟繪製設計圖,再做本體標之招標,並採價格標,由最低價者得標,評選委員乃當場決議先就設計監造招標,再就龍舟本體招標,分二階段辦理,嗣本案龍舟採購即以最低標方式辦理,並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之限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8頁),並有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購買新龍舟簽呈、招標文件及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第35頁、「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案文件清單」及「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文件清單」外放資 料袋),且證人即未參與本案龍舟採購圍標之「龍形行」負責人方連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因兒子方偉權於網路上得知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始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㈠第73至77頁),是本案龍舟採購既分二階段招標,又採最低標方式辦理,復未不當限制投標資格,且以正常公告方法使一般廠商得以知悉及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勾結廠商從中舞弊之情事,否則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而徒增不必要之成本與風險,況依卷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所示內容,若非參與投標之「龍形行」因未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繳納憑證、非拒絕往來戶證明等明顯瑕疵而遭認定不符資格,即應由該行以138萬3,060元得標(見他字偵查卷㈠第32頁),被告丙○○、己○○、乙○○、丁○○又如何能藉由預算編列方式,使被告甲○○取得較其他廠商有利之地位,進而取得新作龍舟採購案。再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承辦公務員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不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設計監造標及龍舟本體標先後由被告丁○○、尹隆公司得標、承作,並由龍潭鄉公所人員驗收完成後,龍潭鄉公所應付之價額,與被告乙○○等承辦公務員申報暨實際支付之價額既無溢額價差(見上開外放資料袋),自難認被告丙○○、己○○、乙○○等人有虛偽增報應付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牟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㈢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原編列之新龍舟造價每艘為80萬元,桃園縣政府僅同意於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實支援160萬元 ,不足部份由龍潭鄉公所自籌等節,有該公所93年12月21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6172號偵查卷第7頁,第10414號偵查卷第45頁、第156頁),斯時被告丙○○有感於龍潭鄉公所自籌上開不足款壓力沈重,遂請教88年間曾承造該公所龍舟之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每艘龍舟價格大約為60萬元後,因該價格低於原估列之80萬元,可大幅降低自籌款壓力,被告丙○○乃轉知被告己○○,俾於辦理新龍舟採購時注意此事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00頁、第251頁背面),被告己○○復明確證稱被告丙○○當時並未明示或暗示承辦人員毋庸另行訪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是被告丙○○時任龍 潭鄉公所主任秘書,既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督導所屬業務之權責,在該公所財政困難之情況下,向原有龍舟承造商詢問新作龍舟之大概價格,於獲悉較原估列金額為低之價格後,即轉知承辦人員以利辦理採購作業,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倘其果有浮編採購價格或從中舞弊牟利之意圖,桃園縣政府對於該公所民政課提出每艘龍舟80萬元之採購價格既無意見,應即順勢維持或貼近該價格,俾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焉有另詢較低價格再轉知承辦人員參考之必要!況被告甲○○係告知被告丙○○4艘龍舟造價為240萬元後,始另向被告戊○○訪價,因而知悉被告戊○○之造價為120萬元 ,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0背面、第211頁、第216頁),足見被告甲○○係在尚未訪價及精算實際 製作成本之際,先行告知被告丙○○新作龍舟之大概造價,嗣其獲知被告戊○○得以更低之價格承作後,基於商人逐利立場,未再向被告丙○○反應此事,尚與常情相符,在此情況下,被告丙○○自無從知悉被告甲○○承作龍舟之實際成本,其將被告甲○○大致估計之新作龍舟價格告知被告己○○轉知被告乙○○參辦,尤難認有何浮編預算或浮報價額之舞弊情事。再被告乙○○係靜宜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畢業,經社會行政丁等特考及格後,歷任省立桃園育幼院助理保育員、桃園縣龍潭鄉立托兒所高平分所保育員,迨88年4月間 調任龍潭鄉公所財政課擔任書記,90年6月間調任該所民政 課擔任村幹事辦理公共造產業務,未曾接受過政府採購法之教育訓練等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4頁),並有銓敘部函4份及龍潭鄉公所100年3月25日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原審卷㈤第141至144頁 ),而龍舟採購並非龍潭鄉公所每年例行性之業務,龍舟亦非市面上常見之商品,此觀諸該公所於88年間採購龍舟後,歷經6年始於94年間再度採購龍舟自明,堪認被告乙○○所 辯伊不具有辦理龍舟採購之能力,對於龍舟諸元亦不了解,與船廠接洽龍舟事宜之際,更無法具體描述龍舟細節,因而未實際訪價等情(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00頁、原審卷㈣第65 頁),並非子虛,被告乙○○因自身承辦龍舟採購業務能力不足,而逕依被告己○○轉知之被告丙○○詢得價格編列預算,被告己○○亦未確實督促被告乙○○辦理該項採購業務,固均有行政疏失,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渠等與被告甲○○、丁○○間有何不法勾結舞弊之情事,仍不得憑此項行政疏失遽認渠等有故意浮編預算從中舞弊之貪污情事。至被告乙○○雖供稱伊曾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划船協會總幹事詢得每艘符合國際規格之龍舟單價約為38萬元,且可與該協會一併購買,係被告己○○表示該類型龍舟不適合龍潭鄉公所使用云云,然龍潭鄉公所採購新龍舟之目的,即係配合原有龍舟交互使用,甚至要求新作龍舟與原有龍舟相符,上開國際規格龍舟是否符合龍潭鄉公所需求,自有疑問,被告己○○、乙○○因而逕予摒除不用,即非無據,尚無從憑此遽謂其中有何不法情事。 ㈣被告戊○○因有配合之航裕造船廠,該廠既有模具可支應新作龍舟,故得以120萬元向被告甲○○轉包承作龍舟,嗣其 除支付91萬2,000元予航裕造船廠外,另支付模具整修費用 約10至20萬元、龍首及龍尾製作費用約5至7萬元、彩繪浮雕費用約6至7萬元、傾斜測試費用1萬餘元、大鼓每面1萬6,000元、調運費用6萬元,已發生虧損情形,斯時係為結識被告甲○○俾日後有更多生意往來之考量,始決定承作新龍舟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㈣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航裕造船廠負責人陳瑞宗於原審時證稱:伊僅負責被告戊○○轉包之龍舟船身、船用五金、船槳、船舵,不包括龍首、龍尾及模具等部分,總價為91萬2,000 元,被告戊○○與其子尚自行至航裕船廠修改原有模具,並協同廠內造船師傅共同完成新龍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53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支出之120萬元,未必足敷製作4艘新龍舟,再衡諸一般製造業之成本,除直接製造費用 外,尚需加計吊運費、測試費、營業稅捐、保險費及保固費用等必要成本,縱令上開120萬元即係新作龍舟之直接成本 ,若加計上列必要成本、「龍形行」負責人方連興所述一般廠商之三成合理利潤(每艘12萬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77頁)、方連興與被告甲○○所述之模具費用40至50萬元(如下述),實與龍潭鄉公所編列每艘龍舟60萬元之預算大致相當,自難認被告丙○○、己○○、乙○○、甲○○、丁○○等人有浮編預算從中舞弊牟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情事。至「龍形行」參與上開新作龍舟之投標價格雖為138萬3,060元,然該行因有舊模具支應,故可壓低投標價格,倘另開模具,尚需花費4、50萬元等情,業據方連興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㈢第126頁背面),參諸實務上為求工作實績而刻意壓 低投標價格以搶得標案之情況迭有所聞,自不得逕認該價格即為新作龍舟之市價。另公訴意旨雖認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採購4艘龍舟係由被告丙○○承辦,並由被告甲○○經營之 尹隆公司以148萬得標,渠等2人應明知每艘新龍舟價格僅為30至40萬元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尹隆公司於88年間尚有製造龍舟之模具,迨94年間本案新作龍舟招標時,該公司已無該等龍舟模具,倘重新開模,需另花費4、50萬元,平均每艘龍舟需分攤超過10萬元之成本,且歷 經多年後,工資、原物料之價格均大幅上漲,因而於被告丙○○詢價時表示每艘龍舟大致價格為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8頁),經衡酌時、空、經濟環境變化及伊隆公司身 生產能力(模具)等因素,被告甲○○所述上情尚非無據,自不能以尹隆公司於88年間承作龍舟之價格作為本案新作龍舟實際造價之比較基準,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甲○○、丙○○等人有故意浮編預算從中舞弊之貪污情事。 ㈤被告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丁○○、甲○○、陳冠良均不相識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9頁、第202頁),核與被告丁○○、甲○○、陳冠良於原審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37頁、第153頁、第262頁背面),是被告乙○○於辦理上開「新作龍船委託 設計監造」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是否有「護航」被告丁○○、甲○○、陳冠良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乙○○不具有辦理龍舟採購之專業能力,業如上述,龍潭鄉公所採購小組成員游惠珍、李貴銀於原審時又證稱渠等不曾辦理過委託有證照專業人士設計監造之招標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 背面、第40頁背面),則被告乙○○與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於辦理上開招標過程中,是否能明確區別各種專業證書與執照之不同,亦非無疑,再被告乙○○於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時,在「陳冠良」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㈦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位內特別標註「(証書)」一節,有該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2頁),依該次招標之決標記錄則顯示當場尚有龍潭鄉公所採購小組成員李貴銀、游惠珍及政風主任黃肇基、主計主任彭鴻錡等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意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0頁),證人李貴銀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乙○○在審查表上補記「証書」,但不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有何不同,資格標開標後,立即接連開價格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至12頁),證人游惠珍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手寫「証書」2字, 但未提出質疑,開標過程中尚有監標人員即主計主任彭鴻錡、政風主任黃肇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倘被告乙○○有意以不實審核方式「護航」被告丁○○等人,僅需在上開審查表之欄位內逕予勾選「合格」即可,豈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証書)」而啟人疑竇之必要,且經此註記後,在場之採購小組成員及監標人員均未提出質疑或異見,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為求業績乃持技師證書參與投標,並不清楚如此是否合法,龍潭鄉公所之審標人員亦未問過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有何不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當時無法區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不同等語,並非子虛,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實審核投標資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況依卷附被告乙○○於94年7月1日所撰擬之簽呈記載:「說明:一、本案合約完成期限為6 月30日,惟委託設計監造單位陳冠良造船技師,在履約期間未能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故無法取得技師認證而履行合約。二、但本案由於縣政府補助款計劃於年底以前完成,如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唯恐喪失時效性,是否准予該技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合法認證後辦理驗收並依合約收取延遲履約罰金;亦或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請 鄉座核示」等內容(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頁),堪認被告乙○○嗣知悉陳冠良尚 未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後,即以簽呈向其上級長官陳報此事,未見隱瞞或掩護之情,斯時龍潭鄉公所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陳冠良或被告丁○○,倘依被告乙○○所擬意見終止合約重新招標,即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益徵被告乙○○並無藉由不實審核投標資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從中舞弊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至該簽呈經層轉後,龍潭鄉鄉長黃仁杞最終批示結果雖係採被告己○○所擬意見(被告丙○○同此意見)而未終止合約,然依被告己○○簽註:「⒈本案因時效性,且經費縣府補助三分之二,經與設計單位洽詢,確認近期內將可取得執業執照。⒉惟未取得執照前,得依合約扣延遲履約罰金」等內容,暨其嗣於原審時證稱:因該筆款項為縣政府補助款,故必須於94年度執行完成並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頁),以及卷附陳冠良技師執業執照確 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7月1日核發等情(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4頁),可知被告己○○、丙○○當時係考量陳冠 良即將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影響龍潭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時程,甚至造成無法獲得補助款之損失,始簽註准予「陳冠良」遲延數日履約之意見,渠等既係基於龍潭鄉公所整體利益而為,自難認有何貪污舞弊情事,況被告己○○、丙○○均非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或採購人員,於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時又不在現場(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0頁、第30頁),被告乙○○當場決定「陳冠良」符合投標資格乙事,自不可能依渠等指示辦理,倘渠等果有意將上開設計監造案不法交由被告丁○○承作,被告丁○○既願以6萬8,000元低價承作,逕以議價方式決標予丁○○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此益徵被告丙○○、己○○並無勾結被告丁○○等人以不實審核方法從中舞弊之情事。另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於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價格標開標過程中,因「陳冠良」所出價格過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提出說明,曾將被告丁○○出具之說明書攜出向被告己○○報告,斯時有向被告己○○提及「陳冠良」未檢附造船技師執業執照云云(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5頁 、第201頁),然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極為緊張,且上開採購案時隔久遠,係因記憶誤植始為上開供述,正確過程乃伊攜出上開說明書呈請被告己○○核示時,僅向被告己○○表示得標者出價偏低之事,嗣於94年7 月1日簽請處理陳冠良違約事宜前,始有向被告己○○報告 「陳冠良」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頁),經衡酌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時間(99年3月31日),距離案發時間(94年5月24日)已相隔近5 年之久,又未經提示上開94年7月1日簽呈等資料,未若於原審時得完整閱覽全案卷證以適當喚起記憶可比,是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自有合理可能係因記憶誤植所致,尚不得憑以遽認被告己○○於開標時即已知悉「陳冠良」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乙事。又被告甲○○、丙○○雖供稱上開監造標案開標前1、2日,被告丁○○曾與甲○○一同至龍潭鄉公所會見被告丙○○等語,然該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被告丁○○能否得標尚未可知,被告丙○○又非該標案之主辦、承辦或審標人員,對於該標案並無決定之權,自難憑此遽認渠等有何共謀不法之情事。 ㈥被告乙○○不具有辦理龍舟採購之專業能力,已如上述,被告丁○○於原審時復證稱:伊與被告乙○○接觸過程中,感覺被告乙○○很外行,一問三不知,故未向被告乙○○索取相關資料,被告乙○○於開標後雖有帶同伊前往龍潭大池測繪原有龍舟尺寸,但伊未攜帶測量工具,事後亦未回該處重測,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迨伊將設計圖交予龍潭鄉公所後,始發現該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要求之規格不符,但僅有向被告戊○○反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44頁),足見被告乙○○係因專業能力不足,且過於輕信被告丁○○,以致未能嚴格把關,而疏於檢視被告丁○○設計之新龍舟尺寸是否與舊龍舟相符,惟被告乙○○於開標後確有親自帶被告丁○○至龍潭大池丈量舊有龍舟乙節,業據渠等2人一致供證無訛(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5頁、他字偵查卷㈡第100頁、原審卷㈣第137頁),可證被告乙○○當時仍欲使被告丁○○設計與原有龍舟規格相同之新龍舟,並無共謀或容任被告丁○○以不符合要求之設計書圖矇混過關之舞弊情事,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事前有指示被告乙○○將上開採購案決標予特定人士,亦無證據證明渠等3人知悉被告甲○○、戊○○、丁○○為合作夥 伴關係,或被告丁○○以被告戊○○所交付之圖樣繪製新作龍舟設計書圖,自難認被告乙○○、己○○、丙○○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之貪污情事。 ㈦被告甲○○於上開新作龍舟標案投標前,有商請被告戊○○以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得標後轉包予被告戊○○承作等事實,固經認定如上(見上揭有罪部分),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乙○○明知該等借牌投標及私下轉包之事,已難認渠等有「護航」被告甲○○、丁○○而共同貪污舞弊之情事,且依被告甲○○先後供稱:「萬昌公司在製造生產快完成時,戊○○向我表示新造的龍船規格與龍潭鄉公所需要的規格不一樣,我就詢問丁○○,但丁○○表示新的船製造的比較好、比較穩‧‧‧應該可以通過驗收」、「當時丁○○告訴我只差一點點,應該可以通過驗收」、「我不知道新作龍舟的規格有差距那麼大」、「驗收當時我才知道不符‧‧‧我是後來看到龍舟的船舵跟原來的差很多,但是我沒有告訴鄉公所的人員」等語觀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2頁、第222頁,第10414號偵查 卷第57頁,聲羈字第215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 甲○○於新作龍舟驗收前,尚認為新作龍舟規格與龍潭鄉公所之要求差距不大,應可通過驗收,衡情亦無另行勾結被告丙○○、己○○、乙○○護航之動機與必要,再依證人即負責上開新作龍舟驗收作業之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朱運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不懂龍舟,故完全相信被告丁○○之設計監造,而未實際測量新作龍舟尺寸,當場僅憑被告丁○○口頭表示合格暨交付合格證書,即予驗收通過,被告丁○○並未給予伊任何好處,上級長官亦未對此項驗收作過任何指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㈡第59至60頁),尤可見上開新作龍舟得以驗收通過,純係因龍潭鄉公所驗收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及未克盡職責確實查驗之行政疏失所致,要難認被告丙○○、己○○、乙○○、甲○○、丁○○等人有何勾結舞弊之貪污情事。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①本案新作龍舟採購雖以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且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之限制,然未必不可能發生承辦人員勾結廠商舞弊之情事,負責審查投標資格之被告乙○○僅需對被告丁○○、甲○○採取寬鬆標準,而對其他投標廠商採取嚴格標準,即可藉此舞弊從中牟取私人不法利益。②被告丙○○完全聽信被告甲○○之報價,又未參酌88年間龍舟採購價格或上網查詢其他鄉鎮龍舟採購價格,且渠等2人關係密切,本案發生前未久,甫共同涉犯另 件公共工程貪污弊案,被告甲○○於被告丙○○詢價後,旋邀約被告戊○○承作新龍舟,並找來被告丁○○參與設計監造案之投標,足見被告甲○○早已掌握新作龍舟底價,否則焉能在無法估計利潤之情況下,先行邀約被告戊○○、丁○○參與本案。③龍潭鄉公所編列每艘龍舟80萬元之預算,僅係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助款,嗣決定採購底價時,根本不具有參考價值,自不得憑為被告丙○○未故意浮編預算之依據。④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時,另一投標人鄭振興有檢附技師執業執照,被告乙○○復於陳冠良之審查表內註記「証書」,自應知悉兩者有別,且被告乙○○與己○○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乙○○持低價說明書向被告己○○報告時,有表示陳冠良無技師執業執照等語,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無技師執業執照者不符合投標資格。⑤被告丁○○投標時,除未提出技師執業執照外,亦未檢附納稅證明,且以自然人身分投標,卻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第10項中勾選為依法登記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定之中小企業,被告乙○○竟不知悉或未及注意此等情況,嗣於辦理新作龍舟標案之開標過程中,又能克盡職責檢查出其他投標人不合格之處,甚至發覺方連興檢附之個人支票不符規定,顯非「不專業」、「信任設計監造單位」可得合理解釋。⑥被告丁○○標得上開設計監造標,卻完全未理會龍潭鄉公所之要求,反依循被告戊○○之指示設計龍舟,嗣被告丙○○發現被告甲○○製作之新龍舟與原有龍舟差異過大,經鄉長指示要求廠商重新製作,竟仍在協調會上僅針對「坐跪姿」部分要求被告甲○○作局部修改,嗣編列委任律師之預算後,亦未對相關廠商進行民事求償,足認被告丙○○、甲○○等人確有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將犯罪事實割裂檢視,未綜觀犯罪全貌,所得無罪結論乃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①本案新作龍舟採購以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且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之限制,雖未必不可能發生承辦人員勾結廠商舞弊之情事,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丙○○有勾結被告甲○○、丁○○從中舞弊貪污之行為,縱令上開招標作業方式有「可能」發生弊端,仍不得憑此推論渠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②被告丙○○並非本案新作龍舟採購之承辦人或採購人員,其向被告甲○○詢得龍舟製造大概價格後,亦僅係轉知被告己○○、乙○○參考,並未主導或指示應如何辦理該項採購作業,是其未針對被告甲○○之報價作深入查核,自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又被告甲○○因被告丙○○詢價而獲悉上開採購案後,即邀約被告戊○○、丁○○參與該案,自係基於標取該案之目的而為,然僅需大致評估有利可圖即可,非必須精密計算出具體成本始得為之,檢察官徒以被告甲○○邀約被告戊○○、丁○○之舉,輔以被告甲○○、丙○○因另案共同涉犯貪污罪之情,遽行推論被告甲○○早已掌握本案新作龍舟底價,殊不足取。③龍潭鄉公所雖編列每艘龍舟80萬元之預算,然嗣後該公所既未順勢維持或貼近該價格訂定新作龍舟之招標底價,即難認被告丙○○等人有故意浮編採購預算之舞弊情事,縱令該預算金額對於採購底價之決定不具參考價值,仍不得憑此推論被告丙○○成立何等貪污罪責。④被告乙○○於陳冠良之審查表內註記「証書」,固顯示其當時知悉「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不同,然當場採購小組成員李貴銀、游惠珍及政風主任黃肇基、主計主任彭鴻錡等監標人員,均未就此提出質疑或異見,足見被告乙○○與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對於出具「技師證書」者不符合投標資格乙事,並不知悉或無法確定,再依上開94年7月1日簽呈中被告乙○○、己○○所簽擬之意見內容,亦可見渠2人嗣仍 認投標人僅提出「技師證書」者並非當然不具有投標資格,是縱令被告乙○○、己○○於開標過程中知悉被告丁○○所提出之證件為「技師證書」,而非「技師執業執照」,仍難謂渠等有何故意不實審核投標資格之舞弊情事,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曾向被告己○○提及陳冠良無技師執業執照云云,係出於記憶誤植所致(如上述),被告己○○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乙○○係於嗣後被告丁○○無法履約時,始提到陳冠良無技師執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頁),尤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乙○○、己○○成立何等貪 污罪責。⑤被告丁○○以陳冠良名義投標時,固未檢附納稅證明,其投標廠商聲明書亦勾選為中小企業(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然依卷附「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其中「⒋資格:領有造船技師簽證之設計單位或自然人」項下,分列「⒈廠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⒉廠商納稅證明」、「⒊投標廠商聲明書」、「⒋自然人需付身分證影本」等4小點(見他 字偵查卷㈠第9頁),其「廠商納稅證明」既與「自然人需 付身分證影本」同位,被告丁○○復以自然人名義投標,被告乙○○於開標時自有疏未查驗「廠商納稅證明」之合理可能,又依投標廠商聲明書內容,投標者勾選是否為中小企業之目的,僅係為瞭解得標後是否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上開補充說明既已明訂自然人亦得投標,此勾選項目即與投標資格無關,縱令被告丁○○勾選有誤,且被告乙○○未檢核出此項錯誤,對於開標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乙○○疏未注意上述情況,雖有行政疏失,仍難因此認定其有故意不實審核之貪污舞弊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乙○○於嗣後新作龍舟標案開標時之審查情況,遽行推論其於設計監造標開標時之審查作為明顯違反常情,實不足取。⑥被告丁○○得標後未依龍潭鄉公所要求設計新龍舟,係未履行合約之問題,縱有依循被告甲○○或戊○○之指示設計新龍舟之情形,亦屬渠等3人共謀不法利益之範疇,尚難執此逕指與被告乙○○、 己○○、丙○○有何關連,又龍潭鄉公所95年7月26日新作 龍船修改案會議中,僅就新作龍舟保固期限延長事宜作出決議,並未同意廠商所提出「先修改龍舟若無法修改再重新打造龍舟」之建議(見他字偵查卷㈠第40頁),嗣經多月協調未果後,被告乙○○即簽請應堅持原契精神要求尹隆公司重新施作新龍舟,被告己○○、丙○○均批擬同意該意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43頁),自難認被告丙○○、己○○、乙○○事後仍有「護航」情事,且斯時被告丙○○業已改任民政課課長,被告己○○亦改任專員,被告乙○○僅為民政課課員(見同上卷頁),亦難認渠等對於龍潭鄉公所是否向尹隆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有何決定權限,檢察官遽指被告丙○○事後仍包庇被告甲○○等人,並逕指龍潭鄉公所未進行民事訴訟與被告丙○○、己○○、乙○○有關,殊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己○○、乙○○、甲○○、丁○○有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成立此部分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乙○○、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