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龍 莊君彬 周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彬與被告周振芳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渠等之公司無實際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自宇宙光電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復由該等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吳正龍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其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宇宙光電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並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復由宇宙光電公司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正龍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君彬、周振芳、吳正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君彬為金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周振芳為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正龍為瑞嘉有限公司(下稱瑞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被告周振芳提出之客戶明細、金樂公司及竹展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樂公司、竹展公司及瑞嘉公司之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正龍、周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周振芳辯稱:發票之事都是業務經理張小宏處理,與我無涉等語;被告吳正龍則辯稱: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對公司發票的事情不清楚,應該負責的是實際負責人林正川等語。而被告莊君彬則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經查: ㈠被告莊君彬部分: 1.被告莊君彬自93年9 月10日起迄98年11月20日止,擔任金樂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莊君彬供述在卷,並有金樂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1-33 頁)。是莊君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金樂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可堪認定。而金樂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於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向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80 萬元之發票1 紙,以充當金樂公司之進貨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4-55 頁),另有金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核(第1313號偵卷第168 、180 頁),亦堪認定。 2.被告莊君彬雖於本院及原審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就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函詢宇宙光電公司有無幫助金樂公司逃漏稅捐乙節,以99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金樂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免議等語;經本院另案再函詢上開免議之理由為何?該中北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則檢附該所98年6 月16日內容為:「查金樂公司於94年度取得宇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DU00000000乙紙,金額9,800,000 元,稅額計 490,000 元,惟金樂公司於94年9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度無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稅額(BLM320W 未申報扣抵營業稅、94年度申報書查詢),及94年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均未申報。擬辦:本案金樂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宇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查屬未扣抵銷項稅額及未入該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帳,擬以免議簽結,可否?」之簽呈為附件,此有各該相關之函文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可徵(相關函文業據原審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78-79 頁背面、149-150 、172 、177 頁)。依上,足徵金樂公司並未申報94年度之營業稅,是縱有前述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事實,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難認被告莊君彬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從而,被告莊君彬縱自白,然該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據以認定其犯罪。 ㈡被告周振芳部分: 1.查被告周振芳自95年6 月7 日起迄101 年4 月18日止,擔任竹展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竹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5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 至4-5 頁)。次查竹展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向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共5 紙,銷售金額為6,700,320 元,以充當竹展公司之進貨憑證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及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員工王芳玲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4-55 頁、第56頁背面-57 頁),亦為被告周振芳所不否認,復有竹展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核(第1313號偵卷第187 頁),堪以認定。 2.然據證人即竹展公司財務人員張小宏證稱:當初是我朋友陳俊隆要和我共同經營,所以竹展公司是陳俊隆成立,我設立的,我因此才認識被告周振芳;被告周振芳並無實際經營之能力;發票的事也是我在處理,公司大小章在我那裡,發票領取不需被告周振芳出面;我覺得被告周振芳並不知道發票的事,因為他從來不聞不問,也不懂電子、電腦的事情;本來找被告周振芳來係為了經營食品、茶葉,後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進行茶葉的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30-131 頁背面);證人即竹展公司廠商劉錕山亦結證述:我是跟竹展公司的張小宏談買賣茶葉的生意,後來因為單價問題所以沒有談成;因為我和被告周振芳係好朋友,所以才開始和竹展公司有買賣茶葉的生意;談生意的時候被告周振芳也在,被告周振芳也在聊天談買賣茶葉的事情;和我商談茶葉生意的人係張小宏,拒絕和我買賣茶葉的人亦係張小宏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29 頁)。勾稽張小宏及劉錕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周振芳並未實際參與竹展公司經營,至多於平日曾前往竹展公司,雖於張小宏與劉錕山談茶葉買賣時在場,也有與劉錕山談買賣茶葉之事,但對竹展公司是否向張小宏買茶葉及購買之價錢,周振芳並無決定權,有關竹展公司交易之決策,乃張小宏決定,周振芳並無置喙餘地。依上,堪認周振芳應僅係竹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 3.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周振芳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查周振芳僅為竹展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周振芳自非本件竹展公司逃漏稅捐處罰之對象無誤。 4.雖證人張小宏於原審亦證述:不論我如何處理竹展公司發票的事情,被告周振芳都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惟縱令如此,亦無從證明周振芳知悉張小宏為上開犯行,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張小宏自無成立逃漏稅捐共同正犯之可能。 5.又本院前曾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宇宙光電公司有無幫助竹展公司逃漏稅捐,該分局以100 年1 月7 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竹展公司未有取得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之通報等語,此有各該相關之函文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可徵(相關函文業據原審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139 、154 頁)。復遍觀本件全卷,無證據得資證明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是竹展公司雖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亦難認定竹展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對被告周振芳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 款相繩。 ㈢被告吳正龍部分: 1.被告吳正龍自94年9月2日起,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6頁)。是吳正龍自是日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2.而瑞嘉公司於94年6 月及8 月間,對宇宙光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以瑞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交付予宇宙光電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金額共計為16,119,250元,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05,963 元等情,業據證人江慧敏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54-55 頁),復有瑞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按(第1313號偵卷第199 頁),堪以認定。 3.查被告吳正龍係自94年9 月2 日起,始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斯日前,瑞嘉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陳鋒基,有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佐(原審卷二第34頁)。是以被告吳正龍自94年9 月2 日起,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瑞嘉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無訛。然細繹宇宙光電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4 紙,分別係94年6 月間及94年8 月間所開立,有前開瑞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既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非係被告吳正龍擔任瑞嘉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開立期間,係瑞嘉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吳正龍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逕以論罪。檢察官以吳正龍自承因林正川說要一起開公司,故將證件交給林正川,是吳正龍自何時起擔任瑞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瑞嘉公司營運是否知情,林正川必知之,而聲請傳喚證人林正川。惟林正川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不到庭(原審卷二第60-1、126 頁、本院卷第50-51 、57頁),而吳正龍何時擔任瑞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自應以上開瑞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是本院認無再傳喚林正川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君彬、周振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吳正龍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莊君彬部分,有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2 份,載明金樂公司確實擅自歇業未申報94年度營業稅,難認其無逃漏稅,且金樂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宙光電負責人江慧敏提出之92-95 年銷售總表可考,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⑵被告周振芳部分,竹展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宙光電負責人江慧敏提出之92-95 年銷售總表可考,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本件犯罪時,被告周振芳登記為竹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自應以登記負責人身分為稅捐稽徵法47條代罰對象,否則新舊法比較結果,將生不論實際或登記負責人均無刑責之窘境。⑶被告吳正龍部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林正川表示要與其一起「開公司」,則其自何時起擔任瑞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該公司營運是否知情,有林正川可證明,原審調查未盡。且被告吳正龍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林正川邀約其交付證件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不法目的,應有所認識,竟仍受邀掛名為負責人,亦應負共犯之責。惟查: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若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參照)。查金樂公司既無申報94年度之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事,縱金樂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佐,然其既未用於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要件不侔。⑵本案並無得證明竹展公司逃漏稅捐之證據,已如前述;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既已修正,被告周振芳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至新舊法比較結果,將生不論實際或登記負責人均無刑責之情形,乃法律修正之結果,自難以此令被告周振芳負刑責。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94年6 月間及94年8 月間,被告吳正龍為瑞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縱被告吳正龍上述期間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不論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僅處罰登記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吳正龍亦非處罰對象。況縱使被告吳正龍應林正川之邀自94年9 月2 日起登記為瑞嘉公司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龍應為斯日前之不法行為負責,而擔負共犯之責。依上,檢察官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吳正龍、周振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周振芳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12 │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號3 樓之4 ,後於95年11月23日├─────┼───────┼───────┼───────┤ │ │ │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光復南路505 號6 樓之7 、於97├─────┼───────┼───────┼───────┤ │ │ │ │年6 月18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095/07/00 │NU00000000 │0000000 │91368 │ │ │ │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82巷10├─────┼───────┼───────┼───────┤ │ │ │ │號1 樓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095/08/00 │NU00000000 │0000000 │60912 │ │ │ │ │ ├─────┴───────┼───────┼───────┤ │ │ │ │ │ 合計5筆 │0000000 │335016 │ ├──┼────┼────────┼──────────────┼─────┬───────┼───────┼───────┤ │2 │莊君彬 │金樂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151 │094/02/00 │DU00000000 │0000000 │490000 │ │ │ │ │號8 樓 ├─────┴───────┼───────┼───────┤ │ │ │ │ │ 合計1筆 │0000000 │49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負責人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吳正龍 │瑞嘉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00號4 樓 │094/06/00 │FU00000000 │0000000 │285713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69375 │ │ │ │ │ ├─────┼───────┼───────┼───────┤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81500 │ │ │ │ │ ├─────┼───────┼───────┼───────┤ │ │ │ │ │094/08/00 │GU00000000 │0000000 │169375 │ │ │ │ │ ├─────┴───────┼───────┼───────┤ │ │ │ │ │ 合計4筆 │00000000 │8059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