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昌隆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昌隆部分撤銷。 姜昌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裕錦(原名蕭玉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為提供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段6之10號地號土 地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以獲利,竟夥同姜昌隆及姜昌隆僱用之少年趙0(原名曾0,民國76年1 月出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1年少護字第976 號裁定訓誡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姜昌隆僱用不知情之彭承紳(原名彭國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98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少年趙0負責看顧 現場車輛進出及清潔工作,而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民國(下同)於91年8月25日上午,由蕭裕錦將所購得楊梅市 ○○段附近之「新棉」紡織廠內留存之木板、油紙袋等廢棄物,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費用,委託姜昌隆指 示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GB-688號大貨車載運至上述地號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施工地坑洞傾倒回填時,當場為警查獲,惟該車駕駛趁隙逃逸。 (二)姜昌隆並以「阿國」名義,發布上述土地可供回填廢棄物之訊息,經張文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以無線電、電話、當面洽談方式,於同日中午與姜昌隆談妥回填廢棄物及每車給付2千元,隨於當日晚間7時許,張文欽駕駛己有車牌號碼NJ-657號大貨車,載運自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附近房屋拆除所剩之磚塊、石塊、木塊、木板、繩子、塑膠、紙類、雜物等建築廢棄物,前往傾倒回填,甫傾倒完畢欲駛離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非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即被告姜昌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昌隆除不知趙0為少年外,其餘部分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彭承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文欽、李清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裕錦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趙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佳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00087556號鑑 定書、新屋鄉○○段6-1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蕭玉星與趙0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月16日桃環水字第0930001858號函、GB-688號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7月9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8554號函及車牌號碼GB-688號87年8月28日和92年6月25日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列該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趙0為少年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彭承 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做證稱:伊與趙0一樣受 僱於姜昌隆,他是我找的,我想說他也沒有工作,就介紹他給姜昌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伊與趙0一起受僱於姜昌隆,(案發後)姜昌隆跟伊 說趙0是少年,(把責任)推給他沒有事等語(見原審另案92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三、第109、110及111頁),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則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致 使該條文項次有所更異,然原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之罪、刑 部分,則均未有所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 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趙0(原名曾0,76年1月出生),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法案,業於91 年9月19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1年少護字第976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此有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且係知情無訛。是被告與姜昌隆及趙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 月30日生效,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於100年11月11日經立 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第 112條(二者規定完全相同,故毋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該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之規定相同。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制定施行在後,依該法第1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12條第1項不僅制定在後,且係為維謢兒童及少年福利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故對被告應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少年趙0犯罪,並認被告另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詳後所述),且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參照),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曾因農會法案件,經本院89年上易字第4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堆置廢棄物之利益,竟未經許可,而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至未扣案之怪手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共同被告彭承紳具結證述明確,然其價格不斐,為其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時間不長,所取得之利益非鉅,2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 ,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蕭裕錦夥同姜昌隆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及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規定,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姜昌隆僱用彭承紳及彭承紳介紹之少年趙0負責看顧現場車輛進出及清潔工作,而連續為前開不法行為,因認姜昌隆另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又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如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尚難認係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除合於其他行政罰之規定,得科以行政罰外,尚非該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卷查共犯蕭裕錦之專業係紡織機器修理(見原審另案 92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三第140頁),而被告91年間係從事營造業及建材業,為久市有限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另案98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因與上 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