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台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台明知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擔任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甲管委會)委員期間,並無背信犯行,竟意圖使劉東榮、張竹生、呂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新竹 市○○路000號)檢察官稱:(一)劉東榮、張竹生、呂長 於95年11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二)張竹生於98年1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風口底 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公司)之底價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 萬9,400元、1萬7,850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 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元、150元、1,050元,指訴劉東榮、 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指訴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月間,以時任公學甲管委會主委劉東榮生日為由,邀約時任公學甲管委會財委之伊及副主委牛太毅、委員楊傳福、委員單德威、總幹事陳繼宗至KTV歌唱、飲宴,並有女子作 陪,伊估計該次飲宴費用應不少於3萬元,然其未分擔任何 款項,其餘與宴人縱有付款,亦不足以支應該次花費,而伊發現同一期間,社區監視系統維修案竟違反公學甲管委會決議,擅自將原士星公司報價16萬8,600元追加經費為21萬元 之方式發包給士星公司,且於劉東榮任期最後1日即95年12 月31日核准士星公司21萬元之請款,因而懷疑劉東榮、張竹生、呂長係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而挪用該浮報工程款之部分以支應上開飲宴費用;公學甲管委會98年1月間招標4鄰與8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 、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築成工程行、久大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企業社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 有派員至社區實地勘查,且伊當時未注意估價單報價時間,僅注意到該工程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 850 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元、1,050元,伊曾向時任總幹事之林玉鈴反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並詢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該工程估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伊詢問張竹生何以翻閱估價單,張竹生回以希望社區工程由永展工程行施作,伊方質疑張竹生有洩漏報價之嫌;雖事後伊發現該工程永展工程行之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伊認為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僅係報價日期,若永展工程行有作弊之意,衡情亦可能把報價日期倒填以避嫌,既然該等估價單並無公學甲管委會所蓋之收件章,估價單所載日期未必與估價單送至管委會的日期一致;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吳鎮台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竹生、呂長之指訴、㈢證人陳繼宗、牛太毅、楊傳福、單德威、陳文清、曾金泳之證述及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件卷證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公學甲管委會每屆任期是每年的1月至12月,95年11月間 ,劉東榮為主委,告訴人張竹生為保全組長,告訴人呂長及被告均為財委。被告於98年2月17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3萬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 中;張竹生於98年1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 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公司之底價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萬9,400元、1 萬7,850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 價僅低600元、150元、1,050元等語。以此指控劉東榮、 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原審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以下就被告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分以被告關於一之(一)之指訴、關於一之(二)之指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 第一部分(即被訴關於一(一)之指訴部分),經查: 1、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及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副主委之牛太毅、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委員之單德威、時任公學新城甲區總幹事之陳繼宗,於95年11月間,在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委員之楊傳福當時任職之位在新竹市牛埔路之提供唱歌服務的KTV聚餐,業經告訴人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該次聚餐與會成員楊傳福、單德威於偵查中均證稱:該次聚餐之目的是為劉東榮慶生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73號案卷【以 下簡稱偵查5473卷】第18、28頁);與張竹生、劉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是單純聚餐,不曾以劉東榮慶生為由聚餐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3號案卷【下稱他903卷】第15頁、偵查5473卷第7頁)不符;而就上開聚餐之費用如何支應乙節,該張竹生於偵查中證稱:伊被請客等語(見他903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 稱:總共花多少伊不知,係陳繼宗買單,伊個人支付1, 000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以下簡稱訴 卷】第70頁背面);呂長於偵查中稱:不清楚何人付費等語(見他903卷第15頁);劉東榮則於偵查中稱:每人分 擔2,000元,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有出錢,其他人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5473號卷第7頁);牛太毅於偵查中稱 :伊與張竹生、被告在外吃飯大部分伊出錢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18頁);楊傳福於偵查中稱:陳繼宗來買單時表示大家平均分擔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18、19頁);單德威於偵查中稱:陳繼宗買單、每人出1,000元、剩下的劉 東榮負責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28、29頁);陳繼宗於偵查中稱:伊去結帳,但費用大家平均分擔,幾個人就除以多少,不夠的伊補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33頁),均互核不符,而上開飲宴有女子作陪,亦經證人張竹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卷第69頁背),堪認該次聚餐費用非少,則被告質疑該次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牛太毅、單德威、陳繼宗、楊傳福,於95年11月間,在新竹市牛埔路之提供唱歌服務、有女子作陪的KTV聚餐之飲宴費用來源 不明,非全然無據。 2、復查公學甲管委會95年11月6日第11次委員會討論監視系 統修繕保養案時,因報價廠商強盟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強盟公司)、士星公司、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一鳴公司)分別報價25萬2,400元、16萬8, 600元、22萬3, 000元,認造價過高,全體委員乃決議送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討論,然95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並未提案討論此修繕保養案,嗣後公學甲管委會於95年12 月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劉東榮亦將監視 系統維修保養事宜列為重要工作交接項目等節,有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1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665號卷【以 下簡稱審訴卷】第26至35頁),在卷足憑。 ⒊觀諸士星公司工程報價之估價單中有關監視電腦主機部分,數量記載僅4個,金額168600元,有工程報價單1份(見訴卷第41頁)在卷可參,然士星公司嗣後請款時卻以追加工程為由請款21萬元,超出士星公司原報價金額,且劉東榮係於任期最後1日即95年12月31日核准該追加後之工程 請款,有陳文清即士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領得上開21萬元請款之卷附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監視系統修繕工程請款單、領據各1份(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可佐 ,該修繕工程既經公學甲管委會既認為原估價16萬8600元之造價過高,由前開委員會送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劉東榮尚且於100年12月8日已將監視系統維修保養事宜列為重要工作交接項目,原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予辦理,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討論前,在劉東榮任期最後1日即逕行核准包含原估驗修繕工程款,併核 准追加款項計共21萬元之請領,程序上確易啟人疑竇。 ⒋復觀之士星公司原報價工程估價單(見即訴卷第41頁)與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即訴卷第40頁背面)之品名、規格項目中均記載「監視系統主機維修」、「數量4、 單價8000、金額32000、備註無法錄影及無法開機維修」 等語,記載之文字內容竟全部一致,極易使觀覽之人合理懷疑該追加之款項與原報價工程重疊,而有虛報之可能,再佐以劉東榮恰於任期最後1日核准士星公司上開工程之 請款,再佐以該核准請款之日即95年12月31日,與前開所述來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支出之時間相近,復以前開參加飲宴之人均在公學甲管委會擔任重要職務,因而推認該飲宴費用可能係告訴人劉東榮、呂長、張竹生利用擔任公學甲管委會之重要職務之便而以虛報上開士星公司修繕工程款之方式擅自挪用工程款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尚難認與常理違背,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餐費係挪用公款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被告就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屬實,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⒌ 雖證人陳文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士星公司不是監視系統一開始之供應商,僅係後來得標施作之維修商,公學甲管委會監控中心共有8台監視系統主機,一開始維修時 僅針對得標的4台主機,然因維修前要先斷電,於斷電後 ,另外4台主機就發生無法開機或開機有問題的狀況,所 以認定另外4台主機也應維修,乃將此反應給總幹事,總 幹事便要伊公司報價,伊公司報價之後,總幹事後來通知伊公司說管委會說可以,伊公司就施作;伊印象中施工前被告曾向伊詢問該工程需要多少錢,但沒有印象被告有詢及追加的監視系統主機部分;伊不曾參加前開飲宴,士星公司也未支付該次飲宴款項等語(見訴卷第67至68頁),而無足夠證據認上開追加之4萬8,000元款項屬浮報,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文清聯絡追加工程事宜之對象既係公學甲管委會總幹事而非被告,被告確曾向證人陳文清詢問工程所需花費,然未詢明追加工程之細節,再參以被告對告訴人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提出告訴之內容,並未指訴士星公司之人參與前開宴飲並於現場支付前開費用,則證人陳文清或其他士星公司之人是否參與宴飲與被告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內容,並無關聯性,尚不得以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內容認被告係明知上開證人陳文清所證述之內容而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件偵訊時雖曾證稱:該次慶生聚餐款項事後曾聽到與會之人討論是從士星公司監視器工程去籌款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93頁),於本案 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係聚餐前有聽他們說要想辦法去籌款,後來伊於97年間再度擔任財委,翻閱相關資料,才懷疑與會之人是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款,並沒有直接聽他們說要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慶生餐費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113頁)。然因被告上開偵查 中之陳稱真意為何,因該次詢問、記載均極簡略,無法辨別係被告刻意虛構,亦或僅係被告問答時之邏輯跳躍連結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上開偵查中簡略之陳稱與本案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而認定被告出於虛構之故意。 ⒎末查被告雖未對所有參與飲宴之人均提出告訴,而僅針對劉東榮、呂長、張竹生3人及本案前開所稱追加工程款是 否足以支付前開宴飲費用及總幹事之年終獎金之總合費用,與前開告訴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並無關聯,至被告基於管委會監委之職務在各請款單上為核章,亦不得推認被告在核章後所為之告訴即屬誣告,均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工程發包、施作、請款流程有疑,既非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時間、金額相近,而推認與上開來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有關,即非無的放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之誣告故意。 ㈡、第二部分(即被訴關於上開一(二)之指訴部分),經查: 1、公學甲管委會98年1月間招標4鄰與8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 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築成工程行、久大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企業社計7家廠 商參與投標,結果由永展公司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 850元、1萬9,950元得標,然該標價低於昌瑞公司之報價 各600元、150元、1,050元,有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 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1月份委員會議記錄1份、估價單8張(見審訴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且7家投標廠商,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實業有限公司有經總幹事林玉鈴帶至社區實地勘查,與一般廠商估價前均會由林玉鈴帶至社區實地察看工程所在位置及施作內容有異,並以林玉鈴之經驗類如上開工程永展公司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850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 600元、150元、1,050元之差額,雖偶有見過,然較不常 見,而被告曾向林玉鈴反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並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上開工程報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業經證人林玉鈴於原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無訛(見訴卷第61至66頁),是被告辯稱:張竹生曾翻閱98年1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風 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 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之廠商報價單,並上開工程有7 家廠商投標,卻僅有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且投標廠商永展工程行係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850 元、1萬9, 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 600元、150元、1,050元等語,均屬有據,而非虛構,堪 予認定。 2、雖上開永展工程行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該等估價單確實均未蓋有公學甲管委會收件章,有卷附估價單3張(見審 訴卷第49、50、53頁)可參,則被告所辯估價單所載日期未必與該3紙估價單送至公學甲管委會的日期一致,非無 可能,尚不得執前開估價單日期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綜上,被告因上開工程投標之7家廠商僅永展工程 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且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報價金額復有林玉鈴所同認之少見之極小差額,而上開估價單依被告向林玉鈴查詢後僅知有呂長、張竹生翻閱,而懷疑張竹生有洩漏底價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得標之情,並無顯然無據,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被告之推論,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亦僅係被告就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屬實,仍難遽以之認被告就該質疑確係故意虛構。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則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其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其僅係懷疑告訴人以報假帳支出,並未親自聽聞前開宴飲之費用要從監視器費用報假帳支出,並自承並未有士星公司的人參與前開宴飲等語,復未對前開飲宴之與會者洪妙青、徐乃榮、牛太毅、單德威、楊傳福一併提起告訴,且追加工程款4萬1400元不足 支付上開宴飲費用3萬元加上總幹事之年終獎金,另證人曾 金泳即永展工程負責人證述伊不知道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等語,且永展工程行之估價單上之時間據較昌瑞實業之投標時間為早,認被告應有誣告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失當等語,提起上訴。然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說明不採之理由詳如理由四之㈠6、7、四之㈡1、2),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