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偉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清宏連帶沒收)。 張清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宏偉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林宏偉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1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張 清宏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上揭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宏偉、張清宏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林宏偉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宏偉竟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各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蕭添龍、何東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張清宏。林宏偉並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與蕭添龍達成販賣海洛因1包予蕭添龍之 合意,張清宏明知林宏偉該次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蕭添龍,竟應林宏偉之請託,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基於幫助林宏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出面將林宏偉委託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蕭添龍,並為林宏偉收取蕭添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嗣轉交 予林宏偉,而共同參與林宏偉該次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林宏偉、張清宏二人該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三、嗣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2日下午時分,欲至桃園縣○○市○○路○○巷00弄00號林宏偉之居處進行搜索之際,於當日15時10分許,先目擊張清宏出面至同市興豐路與聯福巷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予蕭添龍之毒品交易,並於其等完成毒品交易各自離開後,由警員於當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與友聯街口對面之路旁,逮捕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現行犯蕭添龍,扣得林宏偉、張清宏共同販賣交付予蕭添龍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5公克、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警員隨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宏偉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宏偉購入並於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行為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驗前總淨重23.12公克、驗 後總淨重23.0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2.4752公克,驗餘淨重2.3710公克);同屬林宏偉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供其分裝、秤重所販賣毒品用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供其販賣毒品預備分裝用之分裝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供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蕭添龍聯絡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其本案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共計4千元。同日17時10分 許,何東興因至林宏偉上址居處找林宏偉,亦經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宏、證人蕭添龍、何東興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含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67至70、71之1至73、111至113、146至14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影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張清宏係僅對應證人蕭添龍部分)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未曾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 件存在(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79頁正面、102頁背面至112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76頁正面、101頁正面以下),則 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 告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共犯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認罪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存在,被告張清宏、林宏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始終未爭執對方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引頁數),則共同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於偵審中以被告身分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所為之陳述,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亦有證據能力。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給予被告林宏偉(含其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以下,主要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實),就此證人部分,自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蕭添龍、何東興及共同被告林宏偉部分,因被告林宏偉(對證人何東興、蕭添龍)、張清宏(對證人蕭添龍、共同被告林宏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言或共同被告之認罪陳述之證據能力,始終表示不爭執,未曾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或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79頁正面、102頁背面至112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76頁、101頁正面以下),則被告林宏 偉、張清宏顯已捨棄對該等證人、共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以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二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是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共同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於偵審中所為認罪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受影響。 二、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是證人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已為具結,縱於日後之同一偵查程序庭訊時檢察官未命該證人重覆具結,該證人於同一偵查程序嗣後所為之證言亦不生「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是否同一偵查程序,應以事實觀察,而非以檢察署形式上分案之案號決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依同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則其此一告知效力及於該證人其後於同一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言,無庸為重覆之告知。查:證人張清宏、蕭添龍就被告林宏偉或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其二人在100年5月12日同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海洛因交易事實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13日分別移送檢察官偵訊,其二人各經檢察官要求轉換為證人具結為證述時,檢察官皆有告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有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8、71之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影卷第42頁),是縱檢察官嗣於100年6月9日、同年6月24日訊問證人蕭添龍時,未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 亦不影響證人蕭添龍於該二次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若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 形,漏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時,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實例上見解不一,有認為:「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100年度臺上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縱採證據能力受影響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認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絕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何東興於100年6月9日 、同年月24日檢察官偵訊,就何東興有無向被告林宏偉購買海洛因之待證事實作證時,由於涉及何東興自己有無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嫌疑事實,其本人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然 依卷附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該二次訊問時,皆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程序(見偵查卷第111、146頁),且卷內亦無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之前曾訊問過證人何東 興之筆錄存在,是證人何東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發生是否受檢察官漏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程序影響之問題。惟本院認縱採前開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見解,然經權衡:⑴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本案偵查程序中就其本身曾施用、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自始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至34、111至113、147頁),則檢察官漏未告知其得拒絕 證言,對其權益所生影響極微,且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自己犯行,及於警詢中詢問者亦有明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包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在內之權利事項(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等情觀之,亦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證人何東興應亦會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⑵販賣毒品犯行對於購毒者個人及整體社會危害至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⑶本案偵查檢察官曾對其他證人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足見檢察官漏未告知何東興得拒絕證言,係一時疏忽,而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主觀意圖;⑷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範目的,主要係在保護證人,而非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林宏偉對證人何東興證言之證據能力自始不爭執,是檢察官此一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對被告林宏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嚴重影響等情狀,綜合考量,認容許證人何東興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對證人何東興及被告林宏偉人權之侵害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是證人何東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又縱認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同年6月24日訊問證人蕭添龍時,未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係有違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惟證人蕭添龍於該二次偵訊時所為證言,亦應仍有證據能力,蓋證人蕭添龍之情況類同證人何東興,且檢察官先前曾告知證人蕭添龍得拒絕證言,是自無否定其於該二次偵查庭訊時證言證據能力之理由)。 四、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及物證(含翻拍照片),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79頁正面、102頁背面至112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76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 性,亦有證據能力(卷附之相關尿液、毒品之鑑定報告,或因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或係原審囑託之鑑定,核屬受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宏偉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經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張清宏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宏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時,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事實,已為相同於警詢陳述內容之證述,張清宏警詢筆錄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事實之陳述,本院並未再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再討論其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問題,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客觀事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交易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67至69、163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 面、64頁背面、78頁背面、95頁背面、98頁正面、110頁背 面至111頁正面、111頁背面至112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背 面、100頁背面、109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蕭添龍、何東興之證述、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且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影卷第10至12頁)、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所示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犯罪所得現金、附表 三所示之海洛因,足以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林宏偉持有中查獲之碎塊狀物及粉末共計6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證實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3.12公克、驗後總淨重 23.03公克,其中1包碎塊狀,原淨重15.21公克、純度74.59%,另4包粉末,原淨重3.59公克、純度35.12 %,又1包原淨重4.32公克、純度以1%計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2頁)。又扣案之被告林宏偉於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時、地,販賣予蕭添龍,並委由被告張清宏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三所示),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證實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355公克、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復有該中心100年5月30日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2550號影卷第42、45頁)。均足證被告 林宏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事實所為之自白、被告張清宏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復查:被告林宏偉前後三次販賣予蕭添龍之海洛因,價格皆為1千元,且量均相當,此從證人 蕭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其經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交易取得之海洛因重量(含袋)皆為0.35公克一節,即可獲得證明(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113頁正面、146頁正面),而被告林宏偉亦不否認其售予蕭添龍、何東興各價格1千元之海洛因,並無差別待遇(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其 稱:都大約重0.2公克上下等語),則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海洛因亦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林宏偉犯行所售賣交付之海洛因,應皆為毛重約0. 35公克之海 洛因1包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客觀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宏偉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宏之犯行,辯稱:我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清宏,我僅是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請張清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林宏偉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市○○路○○巷00弄00號居處,以1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不詳)予張清宏,張清宏於購 得當天有施用,且皆是在被告林宏偉居處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宏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復佐以:被告林宏偉亦曾供稱:其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張清宏施用,份量係足供施用一 次之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111頁背面),已足見 證人張清宏所述之該次交易,信而有徵。又張清宏於100年5月12日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且被告林宏偉於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碎塊、粉末共計6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顆粒2包,後者經原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證實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752公克、驗餘淨重2.3710公克,有該中心100年9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4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及現金扣案足證,亦可證被告林宏偉確有上開二種毒品之貨源及相關工具足供其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再參以:張清宏與被告林宏偉間係友人關係,被告林宏偉於警詢中供承:張清宏跟我交情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甚至被告林宏偉於同日下午無暇出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予蕭添龍時,係委由當時在其居處之張清宏代為出面交付,足見其二人不僅無何嫌隙或仇怨可言,而且被告林宏偉對張清宏有所信賴,否則,其焉會委由張清宏出面交付毒品,是證人張清宏亦無可能設詞構陷被告林宏偉之瑕疵可指。綜上,證人張清宏所為此部分無瑕疵可指之指證,既有上揭包括被告林宏偉避重就輕之辯詞在內之補強證據,可資相互利用,而能本院確信證人張清宏所為該等證言,係與事實相符,證人張清宏此部分證言自足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另證人張清宏於原審作證之初雖曾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不是向林宏偉買,是我向他調貨(海洛因),我再給林宏偉1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宏偉請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惟查:證人張清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明確指證:其是於被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向林宏偉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所謂調貨之說法,且證人張清宏於原審亦稱:我不知道林宏偉海洛因如何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則其於原審作證時最初所稱之「調貨」之說,其真實性本即值得存疑。況被告林宏偉於原審所辯:我有請張清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云云,已與證人 張清宏所謂調貨之說相齟齬。而證人張清宏於原審所證稱:當天(12日)中午是林宏偉先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用,等下午2、3點林宏偉幫我調到東西時,才將全部毒品給我,我再還給林宏偉之前給我施用的量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98頁正面),更與被告林宏偉就其本案遭查獲扣案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於警詢中係供稱:是於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號「老兄」之人一次購得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顯示於10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林宏偉手邊本即有足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賣交付,更遑論張清宏僅係購買1千元之小量, 被告林宏偉又何來下午才能交付全部毒品之問題,益見證人張清宏所述:調貨云云以及被告林宏偉下午調到貨云云,皆屬不實。再觀以:證人張清宏於原審審判長提示相關筆錄訊問時,乃證稱:「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我始終對警察講我只有向林宏偉購買一次毒品,但是警察不相信。因為當時我很難過,所以就自己捏造出100年5月9日到100年5月12日四次購買的供詞。(你剛剛陳述你始終只有向林宏 偉購買一次毒品,是在哪一次?)是在100年5月12日中午12點在林宏偉桃園縣○○市○○路○○巷00弄00號住處,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是用施打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吸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正面),於否認被告林宏偉另有其他次販賣毒品予其本人犯行之同時,明確證述: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林宏偉住處,其以1千元向林宏偉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於同日作證之初所稱之「調貨」、「請」之說詞,顯係於原審作證之初,感受被告林宏偉在庭壓力所為之編設、迴護之詞,殊無足採,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宏偉之證明。是被告林宏偉辯稱:我免費請張清宏施用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我自己施用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皆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或辯以:係幫他人調貨或合資購買云云,自難以被告供述為決定其有無圖利之唯一標準。復觀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屬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不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林宏偉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刑責重大,若非為牟利,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多次與蕭添龍、何東興、張清宏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是被告林宏偉有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牟利之意圖,本已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查:被告林宏偉於原審曾供稱:我一次買海洛因一兩即37.5公克,金額為12至13萬元,我拿給蕭添龍、何東興的毒品大約重0.2公克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縱以此計算,並以淨重計之,其0.1公克海洛因成本價約為347元(130,000元37.5公克÷10=347元), 則蕭添龍、何東興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宏偉購買1千元海洛因,若被告林宏偉以成本價 出售,應交付蕭添龍、何東興之海洛因量當為2.8818公克(1,000元÷347元=2.8818公克),惟被告林宏偉所述其交付 予蕭添龍、何東興之海洛因顯未達此量,而實際扣案之被告林宏偉售與蕭添龍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1包,其內裝之 海洛因淨重距被告林宏偉自己所稱之0.2公克,亦約有近0.05公克之差距,再觀以被告林宏偉於原審自承:研磨機是用 來磨糖,將糖粉加在海洛因內販賣用,電子磅秤也有拿來販賣海洛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核與扣案上開6包海洛因,不僅份量不同,且純度更有74.59%、35.12%、1%之明顯差異之事實相符,亦可證被告林宏偉欲從海洛因交易中賺取者不僅是價差,另尚包括量差(即質差),益見其對本案毒品交易,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張清宏既自承自己有向被告林宏偉購買毒品,且亦自承:12日下午,林宏偉因在上廁所,要我將海洛因1包帶至OK 便利商店外,交予「阿龍」(蕭添龍),要我向對方收1千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98頁正背面),則其顯然明知被告林宏偉要其出面交付之海洛因,係被告林宏偉販賣牟利之標的物,是被告張清宏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顯有幫助被告林宏偉販賣之犯意甚明。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交付海洛因行為,係屬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張清宏既為販賣者即被告林宏偉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買主蕭添龍,則其顯已參與被告林宏偉此次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縱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之,亦應與被告林宏偉成立販賣海洛因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海洛因罪係屬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海洛因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海洛因於他人,而觀以被告林宏偉無畏警方之追查,仍委由被告張清宏出面交付,顯係有利可圖,是被告林宏偉顯有從前揭交易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業見前述,而此應為與被告林宏偉有毒品交易經驗且有一般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被告張清宏主觀上所明知。至於被告張清宏本人是否有從該次交易中實際得利,則非所問。 五、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何東興迄今未給付價金予被告林宏偉,惟被告林宏偉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賣交付予何東興,則何東興此一未交付價金之事實,尚無礙於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行為之既遂,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偉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為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張清宏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宏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就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清宏就此次犯行,係以幫助被告林宏偉販賣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實行之正犯,業見前述,其二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宏偉於為上揭販賣犯行時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扣案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清宏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犯行時之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林宏偉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行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宏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件犯行,時間各異,交易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宏 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清宏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前述貳、一所引頁數),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中法定刑係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林宏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於警詢時起即否認有該次販賣行為(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未曾坦承,自無從就其該次犯行邀上述法條規定之寬典,於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宏偉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其本案各次賣出毒品數量均尚屬少量,每次犯罪所得僅1千 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宏偉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其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上述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相較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交易之金額僅1千元,仍不無過重 之嫌,更遑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無法律減輕事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即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張清宏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其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上述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亦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惟衡以其本案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代被告林宏偉出面交付毒品及取拿對價1千元, 次數僅一次,其本人亦非販賣毒品之牟利者等情節,更顯過重,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再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多係施用毒品前科,而無販毒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無過惡之處,被告林宏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數量、金額,均非大量,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考其目的,應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被告張清宏則立於臨時代為送貨之附從地位,況被告林宏偉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張清宏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自始坦認,犯後態度並無可認不佳之情形,若逕對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論以該罪經上述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或未經減刑之最低度法定刑無期徒刑,均尚嫌過重,其二人本案犯罪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林宏偉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先加(不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對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及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亦均先加(不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並遞減之(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使輕重得宜。 五、另被告林宏偉雖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老兄」之人及姓名自稱為「梁昭明」之人,「老兄」姓名可能為「陳勝柏」或「陳松柏」云云。被告張清宏亦供稱:林宏偉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耀文(原審判決誤載為:「謝耀文」)於原審證稱:警方並未繼續偵辦林宏偉所稱上游「老兄」、可能姓名為「陳勝柏」、「陳松柏」之人,以及「梁昭明」之人,因為林宏偉當時只有提供一個電話跟綽號「老兄」,由於沒有真實年籍姓名,所以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而檢察 官亦未對此部分繼續偵查,此見本案偵查卷內無任何檢察官追查之資料,即可明瞭。足見被告林宏偉並未提供綽號「老兄」姓名可能為「陳勝柏」或「陳松柏」之人、或「梁昭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難認檢警得依其所提供之模糊不清之資料再循線查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上揭減刑要件。㈡證人張耀文於原 審結證稱:是先有檢舉人向我們分局檢舉林宏偉涉嫌販賣毒品,且指林宏偉桃園縣○○市○○街○○巷00弄00號居處藏有毒品及林宏偉經常是在興豐街及聯福巷口進行交易,我們主動去做調查且有監控該處,並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原本預計在100年5月12日15時許發動搜索,主要目標是林宏偉,我們派出二組人員到現場進行監控跟埋伏準備搜索,監看林宏偉居處的人員看到有人出門,另外一組人剛好在興豐路與聯福巷口超商那邊看到張清宏與蕭添龍進行毒品交易,在毒品交易完成之後,由現場人員跟蕭添龍一小段距離,將蕭添龍逮捕,逮捕蕭添龍後,警方繼續在林宏偉居處等待開門,後來因林宏偉妻子返家,所以警方就跟著林宏偉妻子一起進入屋內,在屋內查獲林宏偉與張清宏,林宏偉與張清宏當時正在施用毒品,蕭添龍有指認是跟林宏偉購毒,由張清宏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有上載受搜索 人為林宏偉、搜索地點為其上址居處之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顯證:在被告張清宏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犯係被告林宏偉之前,承辦警員已經根據檢舉人提供被告林宏偉之販毒情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林宏偉本人及其居處實施搜索,並親眼目擊被告張清宏自林宏偉居處出來至興豐街與聯福巷口之OK便利商店前與買主蕭添龍進行海洛因交易,先以現行犯逮捕蕭添龍,確定該次交易之賣方即為警方已鎖定之被告林宏偉。是於被告張清宏嗣為警查獲供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及共犯係被告林宏偉之前,警員已依上述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林宏偉即是該次交易之真正賣方及毒品提供者,被告張清宏嗣於警詢中坦承該部分犯行及據實供述實情,與被告林宏偉被查獲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犯行間,尚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張清宏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林宏偉販賣犯行部分,固於警詢中即指述被告林宏偉有此犯行,惟就此部分僅係事涉被告張清宏另犯施用毒品罪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問題,與警方在其供述之前已發現查獲之其與被告林宏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無關,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基於卷內各項證據,就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宏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其交易均為1千元之量及金額 ,考其目的,應僅在謀取蠅頭小利,尚非屬中、大型毒品盤商,被告張清宏則立於臨時代為送貨之附從地位,縱其等部分犯罪,因於偵審中自白而有所減輕,但仍有情輕法重之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業見前述。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被告林宏偉本案犯行之次數,扣案海洛因之數量非微,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認其二人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實尚忽略被告林宏偉本案犯行之交易金額未有逾千元者,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雖非微量,但亦難謂係異於尋常之大量,其犯罪情節不能與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等價齊觀,況被告林宏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寬典,1千元之毒品交易與無期徒刑刑度之相較,顯輕重失衡。再觀以因原審認定被告林宏偉、張清宏二人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1千元毒品之交易又難以量處更長之宣告刑,以致原審於對 被告林宏偉、張清宏二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量處之徒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2月,二人刑度僅有2個月之距離,如此如何能顯示其二人於該次交易中所處販 賣牟利者與臨時受託送貨者間罪責上之差異,更顯示其不合理之處,此皆源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選項所致,是縱使另已有法定減輕事由存在,亦得依案情再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使個案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原審以前述理由,認對被告二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其所持理由未見妥適,尚有可議。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予蕭添龍之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1包, 既業經交付予買方蕭添龍,已屬蕭添龍所有物,自應在蕭添龍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尚無從於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於其二人該次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對此包海洛因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林宏偉、張清宏提起上訴,其中林宏偉仍執前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偉、張清宏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林宏偉為圖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清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毒品之送貨、收錢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本即甚重,考量被告林宏偉為販賣牟利者,惡性較重,惟其每次交易之價額均為1千 元,價、量非高,被告張清宏對其所參與之犯行,係立於協助、附從之地位,被告林宏偉事後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否認犯行,被告張清宏自始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宏偉扣得毒品之量,暨有無實際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宏偉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張清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宏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依被告林宏偉所述,係其於100年4月間即購入所剩餘之物,業見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中海洛因部分,於被告林宏偉、張清宏二人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毒品外包裝因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各包毒品之外包裝應整體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現金共計12萬7千元內,有 包含被告林宏偉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林宏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斟酌被告林 宏偉本件持有該等現金被查獲之時間,與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罪時間至多僅4日之隔,甚至 有同日者,應可認被告林宏偉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總計4千元,應皆仍在該扣案之12萬7千元之內,被告林宏偉於上訴本院時對此節亦無爭執,是足認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犯罪所得之各1千元,共計3千元,及其與被告張清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之1 千元,皆有扣案(在扣案之12萬7千元之內),自應於其各 該次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被告林宏偉、張清宏共犯之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又因該等販賣毒品所得皆有扣案,自無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至於扣案之現金逾4千元部分,既非被告林宏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宏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犯罪,既未實際向何東興取得對價金錢,不生沒收及財產抵償之問題,於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且分別屬其用以分裝、秤重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自屬其供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及共犯即被告張清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未使用之分裝袋,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且預備用以盛裝毒品之用,此見其於原審之供述自明(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可認為係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及共犯即被告張清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由於該等分裝袋係屬預備犯罪之物,而尚未實際供包裝毒品之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引用該條項作為主張沒收之依據,尚有誤會。 ㈤、按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 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雖門 號登記名義人為「范忠城」,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然此僅代表該門號係以「范忠城」名義申請使用,與該門號SIM卡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手機 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皆屬被告林宏偉 所有,且供其與蕭添龍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林宏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 176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且有證人蕭添龍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可證(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證據)。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供被告 林宏偉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 及共犯即被告張清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另蕭添龍持有中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尚無列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從刑之餘地,已見前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林宏偉所有,惟皆僅供其自己吸用海洛因之用,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件前揭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袋上編號7),經送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2頁),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行為方式 │聯絡電話 │販毒者│證據欄 │販毒所得│宣告刑 │ │ │ │國)、交付毒│ │ │ │ │(新臺幣│ │ │ │ │品地點 │ │ │ │ │) │ │ ├──┼───┼──────┼─────────┼─────┼───┼───────┼────┼───────┤ │ 一 │蕭添龍│100年5月8日1│林宏偉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偵│1千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綽號│4時31分許至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宏偉)│ │ 審中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 │ │「海狗│同年月日15時│洛因之犯意,緣蕭添│ ↑ ↓ │ │ 見理由欄貳、│ │處有期徒刑拾年│ │ │弟」)│13分許之數分│龍於100年5月8日14 │0000000000│ │ 一) │ │。扣案之如附表│ │ │ │鐘內 │時31分21秒許,以右│(蕭添龍)│ │2.證人蕭添龍偵│ │二編號三至六所│ │ │ │ │列門號,撥打林宏偉│ │ │ 查中之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 │ │ │ │所有附有右列門號SI│ │ │ 見偵查卷第11│ │;扣案之販賣毒│ │ │ │桃園縣八德市│M卡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2至113、146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興豐路與聯福│手機,與林宏偉取得│ │ │ 至147頁)。 │ │仟元,沒收。 │ │ │ │巷交岔口之OK│聯絡,約定由林宏偉│ │ │3.蕭添龍行動電│ │ │ │ │ │便利商店前 │以新臺幣(下同)1 │ │ │ 話門號093024│ │ │ │ │ │ │千元價格,販賣海洛│ │ │ 1782號與被告│ │ │ │ │ │ │因1包(毛重約0.35 │ │ │ 林宏偉行動電│ │ │ │ │ │ │公克)予蕭添龍,雙│ │ │ 話門號098340│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8338號於100 │ │ │ │ │ │ │約定由林宏偉前往左│ │ │ 年5月8日之通│ │ │ │ │ │ │列地點交易。蕭添龍│ │ │ 聯紀錄1紙( │ │ │ │ │ │ │於同日15時7分3秒許│ │ │ 見偵查卷第13│ │ │ │ │ │ │、15時13分34秒許再│ │ │ 4頁)。 │ │ │ │ │ │ │以右列門號向林宏偉│ │ │4.蕭添龍手機序│ │ │ │ │ │ │確認,嗣林宏偉至左│ │ │ 號翻拍照片1 │ │ │ │ │ │ │列地點,將1包海洛 │ │ │ 張(見偵查卷│ │ │ │ │ │ │因交付蕭添龍,並收│ │ │ 第45頁)。 │ │ │ │ │ │ │取蕭添龍所交付之1 │ │ │5.被告林宏偉手│ │ │ │ │ │ │千元價金。 │ │ │ 機序號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2 張(│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 紙(│ │ │ │ │ │ │ │ │ │ 見100年度毒 │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影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7.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一、三至│ │ │ │ │ │ │ │ │ │ 七所示之物。│ │ │ ├──┼───┼──────┼─────────┼─────┼───┼───────┼────┼───────┤ │二 │何東興│100年5月9日1│林宏偉意圖營利,基│ │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偵│ 0 │林宏偉販賣第一│ │ │(綽號│9時許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審中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 │ │「阿興│ │洛因之犯意,於左列│ │ │ 見理由欄貳、│ │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時、地,以1千元價 │ │ │ 一) │ │年陸月。扣案之│ │ │ │桃園縣八德市│格,販賣海洛因1包 │ │ │2.證人何東興警│ │如附表二編號三│ │ │ │興豐路聯福巷│(毛重約0.35公克)│ │ │ 詢、偵查中之│ │至五所示之物,│ │ │ │51弄12號林宏│予何東興,惟何東興│ │ │ 證述(見偵查│ │均沒收。 │ │ │ │偉居處內 │因無現款而賒欠,迄│ │ │ 卷第33至34、│ │ │ │ │ │ │今未付。 │ │ │ 112、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 │4.扣案之如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一、三│ │ │ │ │ │ │ │ │ │ 至五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三 │蕭添龍│100年5月11日│林宏偉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偵│1千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 │14時18分許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宏偉)│ │ 審中之供述(│ │級毒品,累犯,│ │ │ │同日15時3分 │洛因之犯意,緣蕭添│ ↑ ↓ │ │ 見理由欄貳、│ │處有期徒刑拾年│ │ │ │許之數分鐘內│龍於100年5月11日14│0000000000│ │ 一) │ │。扣案之如附表│ │ │ │ │時18分47秒許,以右│(蕭添龍)│ │2.證人蕭添龍偵│ │二編號三至六所│ │ │ │ │列門號,撥打林宏偉│ │ │ 查中之證述(│ │示之物,均沒收│ │ │ │桃園縣八德市│所有附有右列門號SI│ │ │ 見偵查卷第14│ │;扣案之販賣毒│ │ │ │興豐路與聯福│M卡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6至147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巷交岔口OK便│手機,與林宏偉取得│ │ │3.蕭添龍行動電│ │仟元,沒收。 │ │ │ │利商店前 │聯絡,約定由林宏偉│ │ │ 話門號093024│ │ │ │ │ │ │以1千元價格,販賣 │ │ │ 1782號與被告│ │ │ │ │ │ │海洛因1包(毛重約 │ │ │ 林宏偉行動電│ │ │ │ │ │ │0.35公克)予蕭添龍│ │ │ 話門號098340│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8338號於100 │ │ │ │ │ │ │後,約定由林宏偉前│ │ │ 年5月11日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易。蕭│ │ │ 通聯紀錄1紙 │ │ │ │ │ │ │添龍於同日15時3分4│ │ │ (見偵查卷第│ │ │ │ │ │ │9秒許再以右列門號 │ │ │ 134頁)。 │ │ │ │ │ │ │與林宏偉確認,嗣林│ │ │4.蕭添龍手機序│ │ │ │ │ │ │宏偉至左列地點,將│ │ │ 號翻拍照片1 │ │ │ │ │ │ │1包海洛因交付蕭添 │ │ │ 張(見偵查卷│ │ │ │ │ │ │龍,並收取蕭添龍所│ │ │ 第45頁)。 │ │ │ │ │ │ │交付之1千元價金。 │ │ │5.被告林宏偉手│ │ │ │ │ │ │ │ │ │ 機序號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2張( │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 紙(│ │ │ │ │ │ │ │ │ │ 見100年度毒 │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7.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一、三至│ │ │ │ │ │ │ │ │ │ 七所示之物。│ │ │ ├──┼───┼──────┼─────────┼─────┼───┼───────┼────┼───────┤ │四 │張清宏│100年5月12日│林宏偉意圖營利,基│ │林宏偉│見理由欄貳、二│1千元 │林宏偉販賣第一│ │ │ │中午12時許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所示 │ │級毒品,累犯,│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年貳月。扣案之│ │ │ │桃園縣八德市│於左列時、地,以1 │ │ │ │ │如附表二編號二│ │ │ │興豐路聯福巷│千元價格,販賣海洛│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51弄12號林宏│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收銷燬之;扣案│ │ │ │偉居處 │1包(重量不詳)予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張清宏。 │ │ │ │ │三至五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扣案│ │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 │ ├──┼───┼──────┼─────────┼─────┼───┼───────┼────┼───────┤ │五 │蕭添龍│100年5月12日│林宏偉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林宏偉│1.被告林宏偉、│1千元 │林宏偉共同販賣│ │ │ │14時46分許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林宏偉)│張清宏│ 張清宏偵審中│ │第一級毒品,累│ │ │ │15時10分許 │洛因之犯意,緣蕭添│ ↑ ↓ │ │ 之供述(見理│ │犯,處有期徒刑│ │ │ │ │龍於100年5月12日14│0000000000│ │ 由欄貳、一)│ │拾年。扣案之如│ │ │ │ │時46分43秒許,以右│(蕭添龍)│ │2.證人蕭添龍警│ │附表二編號一所│ │ │ │桃園縣八德市│列門號,撥打林宏偉│ │ │ 詢、偵查中之│ │示之物,均沒收│ │ │ │興豐路與聯福│所有附有右列門號SI│ │ │ 證述(見偵查│ │銷燬之;扣案之│ │ │ │巷交岔口OK便│M卡之扣案行動電話 │ │ │ 卷第30頁背面│ │如附表二編號三│ │ │ │利商店前 │手機,與人在上述居│ │ │ 至31、71-1至│ │至六所示之物,│ │ │ │ │處之林宏偉取得聯絡│ │ │ 72、112至113│ │均沒收;扣案之│ │ │ │ │,約定由林宏偉以1 │ │ │ 、146頁,99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 │ 年度毒偵字第│ │臺幣壹仟元,與│ │ │ │ │洛因1包,雙方即達 │ │ │ 2556號影卷第│ │張清宏連帶沒收│ │ │ │ │成買賣合意。蕭添龍│ │ │ 26至28頁)。│ │。 │ │ │ │ │並於同日15時7分48 │ │ │3.蕭添龍行動電│ │ │ │ │ │ │秒許,再以右列門號│ │ │ 話門號093024│ │(張清宏部分見│ │ │ │ │與林宏偉確認,因林│ │ │ 1782號與被告│ │主文第三項所示│ │ │ │ │宏偉臨時無法親自前│ │ │ 林宏偉行動電│ │) │ │ │ │ │往左列地點交易,旋│ │ │ 話門號098340│ │ │ │ │ │ │委由有幫助犯意之張│ │ │ 8338號於100 │ │ │ │ │ │ │清宏持如附表三所示│ │ │ 年5月12日之 │ │ │ │ │ │ │之海洛因1包,由林 │ │ │ 通聯紀錄1紙 │ │ │ │ │ │ │宏偉上述居處出發前│ │ │ (見偵查卷第│ │ │ │ │ │ │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134頁)。 │ │ │ │ │ │ │,張清宏於當日15時│ │ │4.被告林宏偉與│ │ │ │ │ │ │10分許至左列地點後│ │ │ 蕭添龍毒品交│ │ │ │ │ │ │,即將扣案之如附表│ │ │ 易手機通話紀│ │ │ │ │ │ │三所示海洛因1包交 │ │ │ 錄翻拍照片2 │ │ │ │ │ │ │付予蕭添龍,並收取│ │ │ 張(見偵查卷│ │ │ │ │ │ │蕭添龍所交付之1千 │ │ │ 第44頁)。 │ │ │ │ │ │ │元價金,嗣再轉交予│ │ │5.搜索被告林宏│ │ │ │ │ │ │林宏偉。 │ │ │ 偉、張清宏之│ │ │ │ │ │ │ │ │ │ 現場照片10張│ │ │ │ │ │ │ │ │ │ (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48至52頁)。│ │ │ │ │ │ │ │ │ │6.扣案之毒品照│ │ │ │ │ │ │ │ │ │ 片4張(見偵 │ │ │ │ │ │ │ │ │ │ 查卷第53至54│ │ │ │ │ │ │ │ │ │ 頁)。 │ │ │ │ │ │ │ │ │ │7.查獲蕭添龍持│ │ │ │ │ │ │ │ │ │ 有海洛因照片│ │ │ │ │ │ │ │ │ │ 影本7張(見 │ │ │ │ │ │ │ │ │ │ 100年度毒偵 │ │ │ │ │ │ │ │ │ │ 字第2550號影│ │ │ │ │ │ │ │ │ │ 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8.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 │ │ │ │ │ │ │ │ │ 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 │ │ │ │ │ │ │ │ │ 表影本1紙( │ │ │ │ │ │ │ │ │ │ 見100年度毒 │ │ │ │ │ │ │ │ │ │ 偵字第2556號│ │ │ │ │ │ │ │ │ │ 影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9.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1 │ │ │ │ │ │ │ │ │ │ 份(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10.正修科技大 │ │ │ │ │ │ │ │ │ │ 學超微量研 │ │ │ │ │ │ │ │ │ │ 究科技中心 │ │ │ │ │ │ │ │ │ │ 100年5月30 │ │ │ │ │ │ │ │ │ │ 日檢驗報告 │ │ │ │ │ │ │ │ │ │ 影本1 紙( │ │ │ │ │ │ │ │ │ │ 見100年度毒│ │ │ │ │ │ │ │ │ │ 偵字第2550 │ │ │ │ │ │ │ │ │ │ 號影卷第4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11.法務部調查 │ │ │ │ │ │ │ │ │ │ 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0年│ │ │ │ │ │ │ │ │ │ 6月16日調科│ │ │ │ │ │ │ │ │ │ 壹字第11002│ │ │ │ │ │ │ │ │ │ 0000000號鑑│ │ │ │ │ │ │ │ │ │ 定書1紙(見│ │ │ │ │ │ │ │ │ │ 偵查卷第142│ │ │ │ │ │ │ │ │ │ 頁)。 │ │ │ │ │ │ │ │ │ │12.扣案之如附 │ │ │ │ │ │ │ │ │ │ 表三所示之 │ │ │ │ │ │ │ │ │ │ 海洛因。 │ │ │ │ │ │ │ │ │ │13.扣案之如附 │ │ │ │ │ │ │ │ │ │ 表編號一、 │ │ │ │ │ │ │ │ │ │ 三至七所示 │ │ │ │ │ │ │ │ │ │ 之物。 │ │ │ └──┴───┴──────┴─────────┴─────┴───┴───────┴────┴───────┘ 附表二:被告林宏偉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 ├──┼──────┼────────────┤ │一 │海洛因6包( │鑑定結果: │ │ │含6個包裝袋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 │ │ │) │ 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淨重15.21公克( │ │ │ │ 驗餘淨重15.17公克, │ │ │ │ 空包裝重0.67公克),│ │ │ │ 純度74.59%,純質淨 │ │ │ │ 重11.3公克。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4包(編 │ │ │ │ 號2至5)經檢驗均含第│ │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合計淨重3.59公│ │ │ │ 克(驗餘淨重3.57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1.51公克│ │ │ │ ),純度35.12%,純 │ │ │ │ 質淨重1.26公克。 │ │ │ │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編 │ │ │ │ 號6)經檢驗含微量第 │ │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淨重4.32公克(│ │ │ │ 驗餘淨重4.29公克,空│ │ │ │ 包裝重0.58公克),純│ │ │ │ 度以1.00%計,純質淨│ │ │ │ 重約0.04公克。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 │ │ │ 科壹字第10023013790 │ │ │ │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 │ │ │ (見偵查卷第142頁) │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 │ │ │2包(含2個包│一、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 │ │裝袋)。 │ 命成分。 │ │ │ │二、送驗顆粒2包淨重2.475│ │ │ │ 2公克,取樣0.1042公 │ │ │ │ 克(已鑑析用罄),餘│ │ │ │ 2.3710公克(淨重)及│ │ │ │ 分裝袋。 │ │ │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 │ │ 心100年9月20日憲直刑│ │ │ │ 鑑字第1000001747號函│ │ │ │ 暨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 │ │ │ │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 │ │ │ 至72頁)。 │ ├──┼──────┼────────────┤ │三 │研磨機1台 │ │ │ │ │ │ │ │ │ │ ├──┼──────┼────────────┤ │四 │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 │ │ │ ├──┼──────┼────────────┤ │五 │分裝夾鍊袋3 │ │ │ │大包 │ │ │ │ │ │ │ │ │ │ ├──┼──────┼────────────┤ │六 │黑色Anycall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行動電話手機│ │ │ │(含門號0983│ │ │ │408338號SIM │ │ │ │卡1枚)1支 │ │ ├──┼──────┼────────────┤ │七 │現金4千元 │ │ │ │ │ │ │ │ │ │ │ │ │ │ ├──┼──────┼────────────┤ │八 │現金新臺幣12│ │ │ │萬3千元 │ │ │ │ │ │ ├──┼──────┼────────────┤ │九 │粉末1 包。 │鑑定結果: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 包(編│ │ │ │ 號7)經檢驗未發現含 │ │ │ │ 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 │ │ │ 72公克(驗餘淨重2.67│ │ │ │ 公克,空包裝重0.50公│ │ │ │ 克)。 │ │ │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 │ │ │ 科壹字第1002301379 0│ │ │ │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 │ │ │ (見偵卷第142頁)。 │ │ │ │ │ ├──┼──────┼────────────┤ │十 │海洛因殘渣袋│鑑定結果: │ │ │1袋。 │一、送驗殘渣袋1只(編號 │ │ │ │ 7)經檢驗發現有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因成分 │ │ │ │ 殘留。 │ │ │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 │ │ │ 科壹字第10023013790 │ │ │ │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 │ │ │ (見偵查卷第142頁) │ │ │ │ 。 │ ├──┼──────┼────────────┤ │十一│海洛因殘渣袋│鑑定結果: │ │ │2袋 │一、送驗殘渣袋2只及注射 │ ├──┼──────┤ 針筒2支經檢驗均發現 │ │十二│海洛因注射針│ 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筒(已使用過│ 洛因成分殘留。 │ │ │)2支 │二、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 │ │ │ │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 │ │ │ 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 │ │ │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 │ │ │ -1頁) │ ├──┼──────┼────────────┤ │十三│安非他命吸食│ │ │ │器1組 │ │ └──┴──────┴────────────┘ 附表三:證人蕭添龍扣押之物 ┌─────────┬────────────┐ │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 ├─────────┼────────────┤ │海洛因1包(含1個包│鑑定結果: │ │裝袋) │一、檢體編號:DK-100169 │ │ │ 號1小包(白色粉末) │ │ │ 毛重:0.35公克。 │ │ │二、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 │ 反應(實際驗得毛重:│ │ │ 0.355公克、驗前淨重 │ │ │ :0.156公克、檢驗耗 │ │ │ 損量:0.010公克、驗 │ │ │ 餘淨重:0.146公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