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及 上 訴 人 王銘輝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1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輝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王銘輝係被告國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依藥事法第87 條規定,對被告國森公司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先不知上述印尼商人在貨櫃中夾藏如本案禁藥,被查獲的禁藥應係印尼商人所誤裝,原審判決依偵卷第23頁明細表為伊不利認定,但該明細表上所蓋「王銘暉」印文,名字錯誤,顯然不是伊的印章,該明細表應該是報關行博暉公司製作及蓋印的,足以證明所進口查獲禁藥與伊無關,伊事先並不知情,也有可能該明細表內容係海關人員事先製作的,報關行通知伊公司職員有被查獲禁藥,伊公司職員不知情就製作該明細表傳真予海關,不能以該明細表即推認查獲禁藥係伊所進口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銘輝係被告國森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從印尼共和國輸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之禁藥,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關員鄭昌明等人,於98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進行查驗時所發覺等 事實,故認被告王銘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而被告王銘輝係被告國森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 國森公司併判科罰金等,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綦詳;並說明本件並無誤裝可能,及偵卷第23頁明細表係由博暉公司據以製作完成記載,再傳真予國森公司,由國森公司職員在該明細表上蓋用「國森貨易有限公司」及「王銘暉」之印章,故被告王銘輝所辯稱對於本案查扣禁藥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㈡被告王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偵卷第23頁明細表上「王銘暉」印文,與伊姓名不合,並非伊所蓋印云云。惟依證人即本件報關行博暉公司負責人宋清海於本院所證:「(偵卷23頁表格是何人製作的?)就是國森公司製作的,這張表是本案被海關查獲後,海關通知我們報關行,說貨上有藥品,問我們明細有多少,我就通知國森公司,是我本人打電話給國森公司的,國森公司是何人接聽電話的,我現在不記得了,國森公司就傳真這張表格給我,我們收到這張表格之後,上面是否已經蓋好章,或者我們幫他蓋的,我不記得。然後我就再把這張表提供給海關。」、「(偵卷第23頁上面的大小印是誰刻的,何人蓋印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如果是我們刻的是貨主授權,有可能是貨主直接拿給我們的,是我們蓋的。」、「(有幾年的時間,王銘輝的印章是如何授權?)我不記得時間,這個印章有可能他叫我們去刻的,有可能是他拿給我們的,這個錯誤如何產生,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偵卷第23頁明細表確係被告國森公司所製作,而非報關行博暉公司製作,即使其上誤書被告王銘輝姓名為「王銘暉」之印章,有可能係博暉公司所蓋用,惟該明細表既係來自於被告公司人員,被告王銘輝推稱其對於本案違禁物品如何裝載進口一節均不知情云云,自不可信。復參酌證人即海關人員鄭昌明於本院所證:「(提示偵卷第23頁表格資料,你是否有看過這張表格?)有。我們發現有沒有申報的東西,我們就必須要弄清楚有多少數量,我們要作清點,我就是根據這張表去作清點,清點出來就是上面的資料,報單上我們會根據文件然後增列,編號74-79是煙,編號80開始是 藥品。」、「(國森公司所進該紙貨櫃是全部沒有申報,還是除了申報的物品外,還夾帶23頁表格的未申報的物品?)他除了申報的東西還夾帶偵卷第23頁的未申報的物品,我有清點,我註記在他原來的報單上。」、「(提示11419號偵 卷進口報單,手寫的部分是否就是你註記的的夾帶物品?)是的,這些物品我清點就是偵卷第23頁的物品。」等語,海關人員鄭昌明清點結果,本案情形乃係夾帶方式非法進口,衡情,若被告國森公司當初未向對方印尼商人購買扣案禁藥,焉可能除原申報物品以外,出賣人之印尼商人猶擅自將扣案物品裝載運送?本件顯然不是出賣人印尼商人誤裝甚明,被告王銘輝猶辯稱:沒有進口扣案禁藥,是對方誤裝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銘輝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審據此對被告王銘輝及被告國森公司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