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宇 王偉帆 莊盛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9 、2656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部分均撤銷。 廖俊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信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昭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偉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盛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帆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俊信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小虎」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地區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該民眾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而提領款項交付,簡健峰則將臺灣地區負責出面領款之人(俗稱車手)數名分成1 組,並予分工,俟有民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旋傳真該民眾之資料、偽造之公文予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由該車手攜帶偽造之公文及證件,以執行人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前來取款為由,僭行其等職權,向受詐欺之民眾出示並收取款項,事成之後,簡健峰除將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抽取部分作為開車、把風及車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匯往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廖俊信仍受簡健峰之邀集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擔任車手,每介紹1 人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於受簡健峰分派部分,廖俊信並負責通知車手、分派任務、統計各組成員每日詐得款項數額,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配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昭宇與簡健峰、廖俊信(未據起訴)、綽號「阿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王文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借「臺北三重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於99年3 月26日中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3)0000000 號電話,由林李寶鶴接聽後,向林李寶鶴佯稱:你於99年1 月8 日在臺北三重申請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並使用這支電話打國際長途電話,但都沒有繳錢等語,林李寶鶴則回覆其住在桃園,沒有到臺北申請電話等語,前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旋向林李寶鶴佯稱:你不要掛斷電話,將直接撥打165 報案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至自稱「王文強」之人,由「王文強」向林李寶鶴佯稱:你在三重富邦銀行所開的帳戶已被銀行凍結150 萬元,你要儘快到法院金管會公證1 個帳戶,以保障你的帳戶不會再被凍結,你要找1 位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幫忙辦理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名成年男性成員即僭行職權,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向林李寶鶴佯稱:你不要掛電話,你要將銀行帳戶中所有的金錢30萬元提領出來,我會指派1 名叫林家志的人來找你,林家志會交付你兩張文件,你要將30萬元交付給他等語,致使林李寶鶴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提領30萬元現金,並依該名假借「金管會主任曹家政」名義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指示,前往該分行旁之自行車步道上等候交款。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李寶鶴業已受騙,旋通知綽號「阿兄」之人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填載申請人為林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99年第3027號」、案號為「9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公證官為「何永富」、收款執行官為「林家志」、公證本票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內容)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填載受凍結管制人為林李寶鶴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6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執行字99年第0830號」、執行單位為「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王國祥」、書記官為「林鴻進」等字語)等公文書各1 紙予陳昭宇,陳昭宇在另便利商店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真影印各1 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一所示「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 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往前揭林李寶鶴等候之自行車步道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款執行官林家志,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林李寶鶴而行使之,致林李寶鶴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昭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該等官署。 (二)廖俊信與簡健峰、陳昭宇、少年黃○○(82年間出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阿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僭行職權,於99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3)0000000 號電話,於王彬吏接聽後,向王彬吏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歹徒冒用在桃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名下的所有帳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當作證據,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王彬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示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佯依前揭假稱為「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150 萬元,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人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先於翌⑻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上午8 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仍以「調查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行職權,向王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之150 萬元當證物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王彬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帶著150 萬元到龍潭鄉○○路33之1 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會有法務部調查人員沈福文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福文,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我會全程監控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通知綽號「阿兄」之人前往取款;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綽號「阿兄」之人即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依指示前往李媽媽小吃店前,由陳昭宇負責把風,另少年黃○○則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1 張,僭行職權,向王彬吏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沈福文,嗣少年黃○○欲向王彬吏收取150 萬元時,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詐欺得逞,前開綽號「阿兄」之男子、在場把風之陳昭宇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去;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少年黃○○供連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具。 (三)廖俊信與簡健峰、王偉帆、少年林○○(82年間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簡○○(81年12月間出生,綽號「矮仔猴」,姓名、年籍均詳卷)、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 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某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行職權,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匯款50萬元時,蘇劉碧珠因前於99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已遭另由楊智元、張均志、陳宏誌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75萬元、42萬元、78萬元、300 萬元,因而察覺有異,經與其子討論而報警處理;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又於99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再度冒稱為「侯名皇檢察官」,僭行職權,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交付50萬元,蘇劉碧珠於通話中旋即另以電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成員因誤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即以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99年度金字第28168 號」、申請日期為「99年8 月4 日」、「受公證保釋金新台幣:50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之公文書1 紙至位在高雄市路○區○○路201 之27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少年林○○收受上開傳真並影印3 份(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該3 份「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各1 枚,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該集團成員所有之黑色公事包內,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則丟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王偉帆駕駛9709-HQ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簡○○前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市路○區○○路76號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前,由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編號5 所示之該集團成員所有並作為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編號6 所示該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 張),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僭行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是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編號6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葉健民;少年林○○欲向蘇劉碧珠收取50萬元時,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欺得逞,王偉帆及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逸無蹤;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少年林○○帶往上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於垃圾桶內扣得少年林○○前所棄置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 (四)廖俊信與簡健峰、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於李碧蓮接聽後,向李碧蓮佯稱:你有沒有委託陳永和至醫院辦理醫療費用,你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復由另名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名義,僭行職權,以電話向李碧蓮佯稱:你涉嫌0000000 詐欺專案,你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前寄2 張傳票給你,有不知名女子代你簽收,你沒有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你的帳戶凍結等語;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名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 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220 萬元在家等,會派隊員與你接洽等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1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領220 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706 號天橋上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通知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220 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填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案件」、申請日期為「99年8 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0098320 號刑事裁定」、「股別: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220 萬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內容〕等公文書各1 紙,王偉帆收取傳真並影印各1 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 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換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淺灰色長袖襯衫1 件、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黑色皮鞋1 雙,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新北市○○區○○路706 號天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俊仁,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220 萬元現金交付王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得手之220 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其等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 具。 嗣警方於99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84 號之日出便利商店內拘 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具。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陳昭宇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李寶鶴、王彬吏、李碧蓮、告訴人蘇劉碧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幸耀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少年黃○○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李寶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李寶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3515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98 號卷第8 至11、83至84頁)、廖俊信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一第35至61、117 至121 、206 、211 至212 、221 頁、卷二第187 頁、卷四第138 至181 頁、訴字第2049號卷二第145 至2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二第5 、10至11、14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二第27至80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書各1 紙(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李碧蓮領回220 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卷第135 頁)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1 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1 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 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 張(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1 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份、黑色公事包1 個、長袖淺灰色襯衫1 件、黑色皮鞋1 雙、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至10、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被告陳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昭宇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乃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昭宇與簡健峰、廖俊信、綽號「阿兄」之人、自稱「王文強」之人、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陳昭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陳昭宇2 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已施用詐術,然被害人王彬吏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廖俊信、陳昭宇2 人與簡健峰、少年黃○○綽號「阿兄」之人、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俊信、陳昭宇2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3 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按被告廖俊信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廖俊信係74年11月15日出生,另少年黃○○於99年4 月7 日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廖俊信與少年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陳昭宇係80年1 月25日出生,業經本院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故其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99年4 月7 日行為當時,猶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起訴意旨於被告陳昭宇部分,亦主張其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王偉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等人先後於99年8 月2 日、4 日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僭行職權而向蘇劉碧珠施行詐術,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及目的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廖俊信、王偉帆已施用詐術,然被害人蘇劉碧珠並未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與簡健峰、少年林○○、少年簡○○、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偉帆係77年1 月18日出生,另少年林○○、簡○○於99年8 月間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與少年林○○、簡○○共同實施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3 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3 人與簡健峰、幸耀輝、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俊信、王偉帆、莊盛鑫3 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王偉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俊信所犯上開3 次犯行、被告陳昭宇所犯上開2 次犯行、被告王偉帆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19 條,此項規定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屬被告「在場權」之一種,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會勘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廖俊信之「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以下簡稱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引用原審勘驗監聽譯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該判決第34頁倒數第2 至3 行),以之認定事實。惟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勘驗係原審於100 年5 月9 日由法官偕同書記官在該院刑事第9 法官辦公室所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205 之4 頁、卷三第25至27頁),未經法院通知被告或辯護人到場,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原審以上開勘驗筆錄為被告廖俊信部分判決之基礎,尚有未洽。 2.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廖俊信所偽造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蘇劉碧珠而為行使,如前所述,原審關於被告廖俊信此部分之判決主文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漏論「行使」,尚有違誤。 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廖俊信、王偉帆2 人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已屬既遂,原審關於被告莊盛鑫、陳昭宇、王偉帆之「99年度訴字第2049號、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以下簡稱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被告廖俊信之判決之主文部分,均記載「未遂」,亦有未合。 4.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多方隱匿,經常更換搭配組員,若非該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特定之犯行,除有證據可資證明外,即難認未受分派之成員亦均有犯意之聯絡或犯意之承擔,原審關於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均於事實欄泛認其等與簡健峰、莊偉成、少年黃○○、少年陳○廷、少年陳○翰、陳宏瑋、曾惟彥、洪翊程、許清華、林家駿、少年莊○○、少年簡○○、少年周○○、少年林○○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為各該犯行(於被告莊盛鑫等人之判決第3 頁第3 至21行,另於被告廖俊信之判決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18行),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各該判決理由欄內係以實際參與各犯行之人為共同正犯之論述,互有矛盾。 5.原審關於被告廖俊信之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嫌,均有未察,遽認被告廖俊信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二)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廖俊信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伊無涉,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陳昭宇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前科,經調解後,已賠償被害人林李寶鶴5 萬元,伊案發後即與詐欺集團斷絕,目前擔任技工,有正當工作,深知懊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被告王偉帆上訴意旨略以:伊深知悔悟,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2 件犯行均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莊盛鑫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1 次犯行即被查獲,且僅擔任駕駛,該次犯行詐得款項已發還被害人,伊未獲得任何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昭宇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雖非主謀,然其為一己之私,漠視法令、罔顧他人法益,參與詐騙犯行,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昭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2.又被告陳昭宇、莊盛鑫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輕易獲取不法財物即參與詐欺分工,使詐欺集團橫行囂張,戕害公序甚鉅,其等犯行或遭當場查獲,或經檢警循明顯跡證而為破獲,本無從狡賴,則其等於偵、審程序坦承所為,自屬當然,並無任一犯行係自動投案,觀之目今詐欺集團對社會整體之嚴重危害,認被告陳昭宇、莊盛鑫後述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故皆不為緩刑之諭知,其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3.再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偉帆、莊盛鑫部分,業已審酌包括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就被告王偉帆、莊盛鑫2 人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其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4.另被告廖俊信上訴意旨關於否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有關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等人均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規模日益擴大,常藉由跨海操作模式以躲避查緝,引致社會人心惶惶、遍失信任,已侵蝕文化之本及政府公信力,國家社會付出之代價不可言喻,亦時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騙而生活失據者,影響層面既深且廣,屢經各類媒體刊播週知,其等仍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為一己之私,意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為逭,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之地位及其分工、各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廖俊信、陳昭宇、莊盛鑫等人均無前科,另被告王偉帆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廖俊信業與被害人王彬吏、蘇劉碧珠、李碧蓮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被害人蘇劉碧珠2 萬元,另被告陳昭宇亦與被害人林李寶鶴、王彬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被害人林李寶鶴5 萬元,暨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莊盛鑫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俊信、陳昭宇、王偉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 枚、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各1 枚、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被告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印文所分別附著之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或分別交付予林李寶鶴、李碧蓮,或經棄置於統一超商門市垃圾桶內,暨其餘已交付被害人林李寶鶴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已交付被害人李碧蓮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既已非被告等人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含黏貼其上之少年黃○○照片1 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1 張(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含黏貼其上之少年林○○照片1 幀)、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至10、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襯衫1 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皮鞋1 雙(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等,分別為被告廖俊信等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並供前揭各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俊信等人分別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既已全部諭知沒收,即毋庸另就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1 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查被告廖俊信前無其他犯罪經科處刑罰之情形,已如前述,其雖於本案犯行中,擔任仲介車手、分配、統計、發放報酬等工作,惟尚非前開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幕後主持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顯悔悟之心,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各情,認對被告廖俊信處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治之效,尚無依起訴意旨之請求而併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俊信另與簡健峰、綽號「鄭仔」等人與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廖俊信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得手後,廖俊信即依各該詐騙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款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廖俊信與簡健峰招募並指揮旗下車手莊偉成(綽號「小支」)、陳○廷(83年6 月間出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陳○翰(82年間出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從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廖俊信於此部分另涉有僭行職權、詐欺、偽造文書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俊信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其均未涉案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該3 案都是由莊偉成帶頭犯案,被告廖俊信雖曾於原審供述有介紹陳○廷進入該集團,然證人莊偉成、陳○廷、陳○翰均稱並不認識被告廖俊信,不能僅以被告廖俊信之自白認定其有參與該3 案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信另涉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俊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為介紹人,介紹7 個人給簡健峰,介紹一個人進去可以抽他們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0.5 等語、證人莊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惟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廖俊信負責招攬青少年加入,伊每次取款後都會回報給廖俊信,因為他要去跟簡健峰算錢才付伊等薪水等語、證人陳○廷、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榕於警詢中證述集團之車頭、把風、車手人員均由廖俊信指揮,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詐騙所得款項也由廖俊信分配等語、被害人余芷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害人鄒淳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張德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廖俊信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訴全部犯行,然其後即翻異供詞,改稱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余芷誼、張德聲、鄒淳和等人之行為,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前往現場向各被害人冒稱為公務員、交付偽造之文書及取款之行為人為莊偉成、陳○廷、陳○翰3 人,參諸其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迭次陳述,均未指陳被告廖俊信亦參與其事: 1.證人莊偉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由綽號「阿奇」之男子介紹,去找綽號「小虎」之男子即簡健峰而加入詐騙集團,加入後,簡健峰要伊負責開車,並給錢讓伊去租車及提供手機門號,伊接洽對象是簡健峰,犯案後將贓款交給簡健峰,事成後伊分得之詐騙贓款亦均是是簡健峰交給伊的,伊不認識被告廖俊信等語(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一第165 、197 至198 頁、卷三第27至28、186 至188 頁、卷四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 2.證人陳○廷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廖俊信,僅在之前打工之橋頭肉圓店看過客人廖俊信,直到因本案在地檢署方再見到廖俊信,伊是打電話去應徵加入的,負責扮演書記官,由莊偉成指揮,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莊偉成,事後伊分得之詐騙贓款是由負責把風的陳○翰交給伊的,伊參與詐騙集團並沒有看過廖俊信等語(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一第142 至143 頁、原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當時看報紙找工作,陳東昇幫伊打報紙上的電話去問,問完後就說他有做過,並帶伊去找那邊的人,約在南投見面,伊之前僅在橋頭肉圓店看過客人廖俊信1 、2 次,除了招呼客人外,跟廖俊信沒有其他接觸,也未在其他地方看過廖俊信,後來在法院遇到才知道他叫廖俊信,伊不知道廖俊信在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廖俊信在集團擔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 3.證人陳○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在網路上豆豆聊天室遇到綽號「小虎」之人,「小虎」問伊是否須要工作,後伊與「小虎」約見面,「小虎」交代伊與莊偉成及陳○廷一起詐騙,有人會打電話給莊偉成交代要去的地方,犯案後贓款是交給莊偉成,事後伊分得之詐騙贓款是「小虎」直接交現金給伊,伊手機亦是「小虎」交給伊的,因「小虎」每次裝扮都不太一樣,伊認不太出來「小虎」是何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629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原審卷一第302 至305 頁)。 4.綜上各詞顯示,證人莊偉成、陳○廷、陳○翰等3 人皆非由被告廖俊信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亦不認識被告廖俊信,其等所參與犯行之工作分派、交付必要費用、提供手機、收取贓款、給付酬勞之人均為簡健峰,已詳述加入詐騙集團及犯案過程所接觸之成員,並非空泛否認稱不認識被告廖俊信,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故關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具體犯行,除被告廖俊信於原審審理時曾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被告廖俊信嗣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開之自白,自難僅憑其該等自白即認定其亦參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證人曾惟彥、王偉帆、少年林○○、少年簡○○等,雖證稱被告廖俊信係於該詐騙集團負責指揮調度、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給付酬勞之人,其中證人曾惟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簡健峰叫廖俊信聯絡的,簡健峰叫伊等要跟廖俊信回報賺的錢,廖俊信是南投地區聯絡人,整個南投地區車手都由廖俊信掌控,都是廖俊信負責聯繫,取款後回報廖俊信,因為廖俊信要去跟簡健峰算錢,廖俊信會將錢給伊等車手,伊分得詐欺金額的1%,都是廖俊信拿給伊等語。另證人王偉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廖俊信是介紹人,招募人手到集團中並分配工作,看那一組缺什麼角色,分配伊等組別及在該組的工作,廖俊信給伊等1%款項分等語;證人即少年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跟莊○○(83年間出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一組,後來跟王偉帆一組,是廖俊信當面叫伊換組,很多事好像都以廖俊信為主,如隔天住哪,廖俊信會安排好,會先跟某一組人說明天要去哪裡,集團的人大部分都是南投人,晚上會在體育場集合,廖俊信會在那裡發錢說是生活費或住宿費,伊知道簡健峰是集團在臺灣的首腦,伊看過簡健峰拿假證件給廖俊信,廖俊信再轉交給伊等,假證件一個禮拜就全部換一次,所以犯案有幾個禮拜,廖俊信就交給伊等幾次等語;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時陳稱:以伊所知,在集團是廖俊信為老大,車頭、把風、車手均由他指揮,詐騙所得款項也由他所分配,簡健峰負責該集團與車手聯絡,所詐得之款項均交給簡健峰處理,簡健峰有一次叫廖俊信把錢拿給伊等,這些錢就是伊等詐騙得來交給簡健峰的錢,那次伊等詐得50萬元,廖俊信交給伊5000元等語。然按,刑法既已修正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各獨立評價之行為即須具備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業據前引判決明揭其旨;而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上開證人曾惟彥、王偉帆、少年林○○、少年簡○○等人之證詞,雖可顯示被告廖俊信對其等所參與之組別具有指揮調度地位,而對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該等證人均非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際行為者,渠等因參與其他次犯行時之見聞,並不能直接擴張而據以推斷被告廖俊信有參與該集團之全部犯行,否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際行為人莊偉成、陳○廷、陳○翰等人,即應直接受到被告廖俊信之指示、安排,或由被告廖俊信收取贓款並分配金錢,而有與被告廖俊信接觸之機會,不致均不認識被告廖俊信;故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曾惟彥、王偉帆、少年林○○、少年簡○○等人有關被告廖俊信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廖俊信亦參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三)又偵查卷附各通訊監察書雖顯示本案監聽時間約自99年4 月23日至9 月17日止(見99偵19629 卷二第27至80頁),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說明已於99年7 月13日停止對被告廖俊信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察,故無相關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有該局101 年3 月23日刑偵二⑴字第10100369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於99年8 月23日、24日、20日之犯行,並無該詐騙集團指揮或聯繫等相關監聽內容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考,亦無從以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告廖俊信參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證據。 (四)其餘被害人余芷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害人鄒淳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張德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被詐騙經過、實際接觸之行為人為何等項,尚無從以之推斷被告廖俊信有所參與。 (五)綜上,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廖俊信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亦成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廖俊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俊信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就被告廖俊信被訴如附表六各編號部分,亦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廖俊信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廖俊信被訴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暫緩執行凍│該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請書」已交付林李寶鶴 ││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署印」之公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之1 ││ │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扣得 ││ │科沈福文」識別證1 │ ││ │張(含黏貼其上之少│ ││ │年黃○○照片1 幀)│ │├──┼─────────┼─────────────┤│ 2 │NOKIA 牌1681C 型行│1.查扣地點同上 ││ │動電話1 具(含SIM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卡1 枚)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3 │NOKIA 牌1681C 型行│1.查扣地點同上 ││ │動電話1 具(含SIM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卡1 枚)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在高雄市路○區○○路76號之││ │公證科收據」1 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前,於共犯││ │含其上偽造之「法務│少年林○○身上扣得 ││ │部地檢署公證印」公│ ││ │印文1 枚)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在高雄市路○區○○路201 之││ │公證科收據」1 紙上│27號之統一超商環球門市垃圾││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桶內扣得 ││ │署公證印」公印文1 │ ││ │枚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查扣地點同上 ││ │公證科收據」1 紙(│ ││ │上偽造之「法務部地│ ││ │檢署公證印」公印文│ ││ │1 枚 │ │├──┼─────────┼─────────────┤│ 4 │黑色公事包1個 │在高雄市路○區○○路76號之││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前,於共犯││ │ │少年林○○身上扣得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號 │├──┼─────────┼─────────────┤│ 6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查扣地點同上 ││ │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 │書記官葉健民」識別│ ││ │證1 張(含黏貼其上│ ││ │之少年林○○照片1 │ ││ │幀) │ │└──┴─────────┴─────────────┘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署監管科」公文已交付李碧蓮││ │文上偽造「法務部地│ ││ │檢署公證印」之公印│ ││ │文1 枚 │ │├──┼─────────┼─────────────┤│ 2 │長袖淺灰色襯衫1 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 │ │收費站扣得 ││ │ │ │├──┼─────────┼─────────────┤│ 3 │黑色皮鞋1雙 │查扣地點同上 ││ │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查扣地點同上 ││ │1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0 │LG牌KP105 型行動電│1.查扣地點同上 ││ │話1 具(含SIM 卡1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枚)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五: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1 具(含 │1.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 │SIM 卡1 枚) │ 梅收費站扣得 ││ │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1 具(含 │1.查扣地點同上 ││ │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 ┌──┬──────────────────────────┐ │編號│ 起 訴 事 實 │ ├──┼──────────────────────────┤ │ 1 │於99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王│ │ │文生警員,向余芷誼表示:你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你要配合│ │ │辦案,但可以用20萬元的代價結束這件事云云,余芷誼一時│ │ │警慌未及思索,隨即前往銀行提領現款,詐騙集團則指示莊│ │ │偉成、陳○廷、陳○翰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法務部行政│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收據,並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 │ │」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函文,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 │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18 │ │ │號附近,由陳○廷下車持之向余芷誼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 │ │害於檢察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2 │於99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臺│ │ │大醫院人員,向鄒淳和表示:你有沒有委託一位姓陳的男子│ │ │持你的證件、健保卡到醫院辦理掛號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 │ │市警局王科長來電佯稱:你去超商問傳真號碼,要傳真你的│ │ │傳票給你看,收到後你要撕毀云云,復由集團成員假冒侯姓│ │ │檢察官表示:你犯了很嚴重的罪,你要詳細描述你名下台北│ │ │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的存款金額云云,鄒淳和不疑有詐如│ │ │實告知,上開假冒檢察官之人乃要求鄒淳和提領帳戶內之37│ │ │萬元,鄒淳和一時驚慌未及思索,依其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 │ │行領取現款,詐騙集團則指示莊偉成、陳○廷、陳○翰前往│ │ │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蓋用偽造│ │ │之「法務部地檢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函文,隨即於同│ │ │日下午3 、4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約定地點即臺│ │ │北市○○○路○ 段附近,由陳○廷下車持之向鄒淳和收取上│ │ │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3 │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臺│ │ │灣銀行人員,向張德聲表示:有人拿了你的身分證要領錢,│ │ │要幫你到高雄警察局的調查小組報案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 │ │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佯稱:你被利用當人頭帳戶並裁│ │ │定拘留2 個月及凍結資產1 年半,要轉介給台北地方法院吳│ │ │文正檢察官承辦云云,再由他人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要求資金│ │ │監管,除於同年8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由不詳之車手出面│ │ │收取90萬元外,復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要求張德│ │ │聲再度提領90萬元,同時指示莊偉成、陳○廷、陳○翰前往│ │ │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蓋用偽造│ │ │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函文,隨│ │ │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約定地點│ │ │即新竹縣竹東鎮○○街附近,由陳○廷下車持之向張德聲收│ │ │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