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裕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裕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採購副理 黎瓊月」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採購副理黎 瓊月」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課長黎瓊月」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課長黎瓊月」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辜裕哲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在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利用卡夫公司為促銷相關商品,會依零售商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聯社)依據實際行銷費用向卡夫公司之經銷商佳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蘭公司)提出申請,並由卡夫公司將補助楊聯社之行銷費用,先給付佳蘭公司,再由佳蘭公司轉付楊聯社,且卡夫公司曾允許業務主管得在促銷確認表內以手寫加註額外促銷款之機會,且明知楊聯社各分店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因出租臨時租位租金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之印章各1枚,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由楊聯社傳真予佳蘭公司之促銷確認表內,先以手寫方式在楊聯社上開促銷確認表內,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復在上開促銷確認表前開手寫加註文字旁,冒用楊聯社採購副理黎瓊月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採購副理黎瓊月」之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課長黎瓊月」之印文各1枚,共6枚,而偽造前開促銷確認表表示業經黎瓊月核定,旋持向佳蘭公司、卡夫公司以行使,卡夫公司因此誤信前開以手寫方式請領之促銷費確為楊聯社各分店租金費用且為楊聯社所請領,致陷於錯誤,而溢撥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促銷費予佳蘭公司,委由佳蘭公司轉發予楊聯社,辜裕哲後利用佳蘭公司將桃園地區業務委託東佳商行負責之機會,自東佳商行負責人王志亮處,以將代為轉發上開楊聯社各分店櫃位租金為由,自王志亮處取得前開溢發款項之現金支票6紙,辜裕哲旋持前開6紙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母辜陳慎存入銀行帳戶後提領,共計以此方式詐得85萬元,致生損害於卡夫公司、楊聯社及黎瓊月本人。 二、案經卡夫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祺盛、莊曉琪、楊建功、黎瓊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辜裕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祺盛、莊曉琪、楊建功、黎瓊月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引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王志亮、莊曉琪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王志亮、莊曉琪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辜裕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辜裕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上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而持向卡夫公司請領款項,並在款項核撥後,向東佳商行領取應給付與楊聯社之支票,嗣將支票存入其母親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確有促銷陳列的事實伊才向卡夫公司請款,卡夫公司亦同意伊在促銷確認表上以手寫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之方式請領租金;伊不負責單據審核,卡夫公司既同意業務主管在促銷確認表上加註確有陳列事實之字樣,伊自無必要偽造黎瓊月之印文,促銷確認表上黎瓊月的章不是伊蓋的;伊將東佳商行給付之支票存入其母親之帳戶係為調取現金,而現金亦有給付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代送商,由代送商轉交與楊聯社各單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至97年3月間,在附表一所示楊聯社促銷確 認表上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簽名確認,而持向卡夫公司請領款項,並在款項核撥後,向東佳商行領取應給付與楊聯社之支票,而將支票存入其母親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東佳商行負責人王志亮證述屬實,且有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佳蘭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陳列費明細、匯款單、支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7至53頁),足信為真實。 ㈡卡夫公司之代送商並未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乙節,業據證人即代送商東佳商行之負責人王志亮於偵查結證稱:「被告先去跟楊聯社談承租櫃位的事情,陳列費都由伊代墊,即伊先付給楊聯社,楊聯社開發票給伊,伊再把發票拿給佳蘭公司,由佳蘭公司向卡夫公司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結證稱:「東佳商行作為代送商不會向楊聯社單店承租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 人即代送商綜旺公司負責人王志誠於原審結證稱:「綜旺公司沒有跟商店承租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證人 即代送商員農公司人員王祺盛於原審結證稱:「員農公司作為代送商,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向單店承租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相符,被告雖質疑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 祺盛等人均有親屬關係,始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惟證人王志亮、王志誠、王祺盛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豈有干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向卡夫公司請領之陳列費用,係為給付代送商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租金云云,即不足為憑。被告雖提出咖啡陳列活動報表(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佐證代送商確有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一情,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報表,其上未註記係何公司所出具,資料可信性已先有疑義,且該份報表亦無明確字樣表明代送商有向楊聯社各單店承租臨時櫃位等情,至多僅能表示該筆陳列事實之商品係由何代送商載運陳列,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楊聯社就櫃位出租乙事,均係由總公司洽談,各單店僅得就特殊櫃位自行與廠商洽談出租以換取盤差商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前擔任楊聯社採購副理黎瓊月於原審結證稱:「原則上出租櫃位是由總公司去做控管及分配,但是店裡面也有一些特殊的位置要跟廠商單獨去談,但是那都是廠商去補現場盤查的商品。店長是有權利把特殊位置租給廠商,但據我所知,他們都是用出租位置跟廠商換盤差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衡諸證人黎瓊月前曾擔任楊聯社採購副理,雖亦屬本件被害人,惟與被告並未結怨,其所證應無偏頗而可採信。是楊聯社各單店縱使可向廠商出租特殊位置之臨時櫃位,其對價僅得換取盤差商品,尚無從收取現金,亦證被告辯稱本件向卡夫公司申請之款項85萬元,係其為給付向楊聯社承租臨時櫃位之租金云云,即與楊聯社之慣常作法不符,殊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先向母親借款85萬元,均已全數將現金交付代送商員農公司、綜旺公司、東佳商行及源宏公司,其後再向卡夫公司申得85萬元。」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3147 號卷第65頁),嗣被告就給付東佳商行之部分改稱:「王志亮先扣掉15萬元餘額再開支票給伊,不是給現金。」云云(同上卷第76頁),前後辯稱已有出入,已有可疑。另證人即代送商綜旺公司之負責人王志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沒有交給綜旺公司現金、支票或是其他等同金錢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代送商員農公司人員王祺盛 於原審結證稱:「沒有收過被告交付或是他叫別人轉交之金錢或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如前㈡所述, 證人王志誠、王祺盛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等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如交付現金予往來之廠商,衡情會要求對方簽收,被告自承其無證人王志誠等代送簽收之收據,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況被告辯稱其為卡夫公司代墊現金予代送商,先向母親調借現金云云,以被告係卡夫公司之業務主管之身分,月薪僅8至10萬,卻願為卡夫公司 代墊現金達85萬元,更甚須先向母親調借現金,實令人匪夷所思,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足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卡夫公司既同意業務主管在促銷確認表上加註確有陳列事實之字樣,自無必要偽造黎瓊月之印文。」云云。惟: 1.證人黎瓊月於原審結證稱:「促銷確認表上『採購副理黎瓊月』跟我之前在公司的章很像,但不確定是否為同一顆章。我在公司沒有『課長黎瓊月』的圓形戳章,促銷確認表上的章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衡諸被告 並非楊聯社員工,應無機會持有楊聯社採購經理黎瓊月在楊聯社職務上所用之聯章,惟本件被告製作之6紙促銷確認表 上竟蓋有「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之印文,顯見被告係先在不詳地點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之印章,再持偽造之「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1至6「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印文無訛。 2.證人即前卡夫公司財務經裡莊曉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司所認知可以手寫加註並簽名負責請領款項之情形,應該是各個單點500到1,000、2,000這一種金額比較少的散店,像 楊聯社這種比較有規模的,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楊聯社要申請這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卡夫公司雖同意業務主管以手寫加註並簽名負責請領款項,然尚不包括本案單店數量多達25至30間,金額每店為2,500至3,000元之情形(詳附表一),且卡夫公司固同意業務主管可在促銷確認表上手寫加註並簽名確認,然被告偽造黎瓊月之印文,係欲表明該等促銷確認表係由楊聯社所申請,且經楊聯社採購經理黎瓊月確認核定後,始在上開促銷確認表蓋用「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之印文,藉此脫免自身簽名其上之責任,且自被告以該促銷確認表向卡夫公司申請促銷費用後,除被告與卡夫公司承辦人外,並無他人有機會接觸到該申請表,而故意趁機偽造黎瓊月之印文,此觀該等促銷確認表上,證人黎瓊月之印文均緊接於被告所加註文字之後即知被告持偽造如附表編1至6「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印文,係為請領本件85萬元促銷款項甚明。 3.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飾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告訴人卡夫公司提供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佳蘭公司向卡夫公司申請租位費 用之EXCEL請款明細總表,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志亮、王 志誠、王祺盛等人。惟據告訴人代理人賴文萍到庭稱卡夫公司已陳報持有之所有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EXCEL請款明細 總表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起訴範圍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又證人王志亮、王志 誠、王祺盛等均於原審由同一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交互詰問,被告亦在庭有詢問證人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重覆詰問證人之必要,況本件事證既明,本院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由楊聯社傳真予佳蘭公司之制式促銷確認表內,先以手寫方式在楊聯社上開促銷確認表內,加註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等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租金,且自己簽名確認,復在上開促銷確認表前開手寫加註文字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採購副理黎瓊月」之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課長黎瓊月」之印文各1枚, 共6枚,而偽造前開黎瓊月名義之促銷確認表,並持向佳蘭 公司、卡夫公司以行使,被告冒用證人即楊聯社採購副理黎瓊月之名義偽造前開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係無制作權人制作上開文書,應屬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院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罪名雖不同,惟法條項款相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尚有誤會。被告前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犯罪方式雖相同,惟6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證人即楊聯社採購副理黎瓊月之名義偽造上開楊聯社促銷確認表,係無制作權人制作上開文書,應屬偽造行為,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文書部分誤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聯社黎瓊月名義之促銷確認表,向告訴人公司詐取金額分別為10萬元1次、15 萬元5次,共計詐取財物85萬元,原審漏未審酌各次詐取金 額之不同,且所得金額並不高,而對被告各次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且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辜裕哲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楊聯社黎瓊月名義之促銷確認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6次(10萬元1次及15萬元5次),共計85萬元,有 損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且告訴人公司未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採購副理黎瓊月」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課長黎瓊月」印文,共計6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採購副理黎瓊月」、「課長黎瓊月」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手寫註記 │分店租金 │分店數 │總租金 │ ├──┼─────┼───────────┼─────┼─────┼─────┤ │1 │96年10月 │增加促銷區臨時租位20店│2500X2 │20店 │10萬元 │ │ │ │X2500=50,000 │=5000 │ │ │ ├──┼─────┼───────────┼─────┼─────┼─────┤ │2 │96年11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2500 │30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30│X2=5000 │ │ │ │ │ │店,每店2500元 │ │ │ │ ├──┼─────┼───────────┼─────┼─────┼─────┤ │3 │96年12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25│0元 │ │ │ │ │ │店,每店3000元 │ │ │ │ ├──┼─────┼───────────┼─────┼─────┼─────┤ │4 │97年1月 │增加咖啡及餅乾促銷區臨│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時租位,卡夫及納貝各25│0元 │ │ │ │ │ │店,每店3000元 │ │ │ │ ├──┼─────┼───────────┼─────┼─────┼─────┤ │5 │97年2月 │額外承租咖啡及餅乾臨時│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租位各25店,每店3000元│0元 │ │ │ ├──┼─────┼───────────┼─────┼─────┼─────┤ │6 │97年3月 │額外承租咖啡及餅乾臨時│3000X2=600│25店 │15萬元 │ │ │ │租位各25店,每店3000元│0元 │ │ │ ├──┼─────┼───────────┼─────┼─────┼─────┤ │ │ │ │ │總計 │85萬元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6年10│ ││ │月份) │ │├──┼──────┼───────────────┤│2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6年11│ ││ │月份) │ │├──┼──────┼───────────────┤│3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6年12│ ││ │月份) │ │├──┼──────┼───────────────┤│4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採購副理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7年1 │ ││ │月份) │ │├──┼──────┼───────────────┤│5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課長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7年2 │ ││ │月份) │ │├──┼──────┼───────────────┤│6 │楊聯社股份有│偽造「課長黎瓊月」印文1枚 ││ │限公司促銷確│ ││ │認表(97年3 │ ││ │月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