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VAN LUU(丁文劉)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BA PHAN(范伯潘)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NAM(阮文南)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16469 、176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DINH VAN LUU(中文譯名:丁文劉,下稱丁文劉)、PHAMBA PHAN (中文譯名:范伯潘,下稱范伯潘)、NGUYEN VANNAM (中文譯名:阮文南,下稱阮文南)三人,與胡紅鶯(越南籍,即范伯潘之女友)、黎嬌莊(越南籍,即阮文南之女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相約陸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夏龍灣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唱歌,適同日下午5 時許,另同為越南籍之HOANG DUC LUU (中文譯名:黃德留,下稱黃德留)、VUONG DINH HUY(中文譯名:王廷輝,下稱王廷輝)、VU VAN LANH (中文譯名:武文良,下稱武文良)等人亦於該處飲酒,雙方因借用麥克風發生爭執。 ㈠丁文劉唯恐雙方爭執之際,無武器在身,遂詢問范伯潘是否存有武器,范伯潘遂與丁文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胡紅鶯騎乘車號000 —GHU 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拿取西瓜刀,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因監視器時間較快29分鐘,故監視器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56分,以下時間均由監視器時間換算回實際時間),胡紅鶯取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抵夏龍灣美食館門口,將機車鑰匙交付丁文劉,丁文劉即取出前開西瓜刀插於後腰際,再暗藏於店內(同行之黎嬌莊、及胡紅鸞察覺店內氣氛有異,旋聯袂先行離去),12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丁文劉、「阿新」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三人聚集在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爭論,范伯潘、「阿皇」坐於騎樓座椅上監看,不料黃德留竟出手掌摑丁文劉,致丁文劉益加不滿,雙方爆發拉扯衝突。原坐於騎樓座椅上之范伯潘即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與相續加入傷害犯意聯絡之「阿新」,共同徒手拳腳毆打黃德留,見黃德留倒地仍持續追打、拉扯,范伯潘、「阿新」二人更抓壓黃德留致無法動彈。 ㈡丁文劉明知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除內有重要臟器、血管外,亦與頭、頸部甚為接近,倘以鋒利之刀具用力揮砍,將生死亡之結果,仍逾越其與范伯潘、「阿新」原本普通傷害故意聯絡,變更為縱使黃德留遭西瓜刀砍中身體重要部位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惟此犯意之變更為范伯潘及「阿新」所不知),趁亂返回店內取出西瓜刀,利用范伯潘、「阿新」二人抓壓黃德留致無法動彈之際,突自後方持西瓜刀猛力朝黃德留砍殺,黃德留趁被砍而范伯潘鬆手之機會往前撲趴,然丁文劉仍持續揮砍,終致黃德留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㈢待黃德留倒地後,范伯潘、「阿新」已然罷手,然丁文劉竟更欲趁勢追擊,武文良為阻止丁文劉揮砍,自始即自後方環抱丁文劉腰部不放,王廷輝亦上前勸阻,丁文劉竟獨自一人另起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轉朝王廷輝揮砍2 刀,致王廷輝蹲坐在地,受有右胸壁深撕裂傷4.5 公分合併活動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縫合13公分)之傷害。同時,原在旁觀看之阮文南見丁文劉遭人前後包夾、居於弱勢,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揮刺將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不詳人所有之折疊刀1 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人行道間,朝武文良之左前胸猛刺2 刀(其中一刀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穿過第3 、4 肋間斜向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0.3-0.5 公分開口,另一傷口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致武文良受有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之傷害,武文良遂倒地不起。 ㈣上開其餘在場諸人見狀,即四散逃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1.將武文良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武文良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2.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逮捕丁文劉,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扣得前開西瓜刀1 把。 3.另范伯潘、阮文南則分別由胡紅鶯、黎嬌莊輾轉藏匿多處(胡紅鶯、黎嬌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警方經取得黎嬌莊同意搜索,扣得上揭折疊刀1 把、及阮文南該日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范伯潘、阮文南並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黃德留、王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伯潘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之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范伯潘於警詢、偵訊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范伯潘辯護稱: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起初翻譯人員並未到場,當時訊問之員警因不滿意被告范伯潘之陳述,2 名員警將被告范伯潘帶至樓下之房間,用捲起來之卷宗打被告范伯潘臉2 下,並很生氣地用卷宗敲打桌子,令被告范伯潘心生畏懼,隨後警員再將被告范伯潘帶回辦公室訊問,此時通譯才到達,被告范伯潘於其後製作筆錄時,心裡受到壓迫,才配合警員,依警員之誘導而為陳述,故被告范伯潘第三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范伯潘業於本院供稱: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通譯人員全程在場,過程中警方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員翻譯予被告范伯潘瞭解,雖被告與通譯回答內容大部分均無法聽清楚,但警方對於被告之回答均有覆誦後再打入筆錄,被告與通譯對於員警覆誦內容均無反對之表示,過程中被告也可以用中文回答問題,其間員警曾提示卷宗令被告范伯潘辨識,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整個過程警方之問案態度平和自然,被告范伯潘之態度亦平和自然,並無被告范伯潘所稱遭員警毆打或員警以卷宗敲打桌子等情事,警方對被告范伯潘之回答均係在經通譯人員翻譯後再加以覆誦始記入筆錄,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對員警覆誦之內容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過程中被告范伯潘亦可以少許中文回答問題,有原審100年10 月20日、10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94頁、第202-208頁、第235頁背面至242頁),足見證人即被告范伯潘於100年6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應係基於其任意,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王廷輝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廷輝於原審中行交互詰問時,多次回答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或酒醉,而印象不甚清楚等語,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證人王廷輝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多次回答: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或當時已經酒醉,印象不甚清楚等語,相較於證人王廷輝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王廷輝於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黃德留成傷之部分: ㈠被告范伯潘之部分:訊據被告范伯潘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人發生爭執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見黃德留欲由褲袋內拿出刀械,擔心自己同伴受到傷害,方上前推黃德留一下,僅在幫忙把打架之人隔開,並無打人云云。經查: 1.事發當日下午5 時39分許,被告丁文劉、「阿新」與被害人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三人聚集在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談判,被告本坐於騎樓旁座椅上與「阿皇」聊天,因被告丁文劉遭被害人黃德留摑掌,後雙方遂生拉扯等事實,除據被告范伯潘、丁文劉等人不爭執外,業經證人王廷輝、黃德留二人證述明確。 2.另由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 秒時起至18時9 分33秒間)被害人黃德留出手掌摑被告丁文劉後,被告丁文劉走入夏龍灣美食館,被告丁文劉攜帶西瓜刀走出夏龍灣美食館後,被告范伯潘自騎樓座椅上起身往畫面右方跑去,後被告范伯潘再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即高舉左手,以右拳毆打黃德留,「阿新」亦以拳頭毆打、拉扯黃德留,被告丁文劉並持西瓜刀往黃德留揮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1-90 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 、127 頁編號8 、9 號照片、第128 、129 頁編號12、13號照片、第134 頁編號24號照片、第138 頁編號31、32號照片、第146 、147 頁編號8 、9 號照片、第14 8、149 頁編號11至14號照片、第150 、151 頁編號15至18號照片),是雙方人馬於騎樓前聚集後起,再至騎樓前馬路處之狀況,已經現場監視錄影器全程拍攝,可見被告范伯潘確實曾以右拳揮打、追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留。被告范伯潘與「阿新」一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乙節,已可認定。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亦清楚可見被告范伯潘動手前,告訴人黃德留並無任何由袋中取出物品之舉動,他人亦無何動手毆打之情,故被告范伯潘辯稱:僅推告訴人黃德留一下而已、防止友人遭襲云云,洵無可採。 3.就被告范伯潘毆打被害人黃德留之故意而言:被告范伯潘確係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者(詳見下開㈡3.述),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等情,惟: ⑴事發前,被告范伯潘在請胡紅鶯回家拿取西瓜刀時,雙方僅係因麥克風問題於夏龍灣美食館內發生口角爭執,是時雙方尚未爆發肢體衝突,是以被告范伯潘取刀時之主觀所知,上開衝突僅為一般言語爭吵、拉扯並無何攸關性命,而被告丁文劉使用刀具雖與此糾紛有關,尚無致人於死之必要。至其後被告丁文劉因事遭人掌摑,心生不滿而突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突發事件,實非被告范伯潘於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時所能預料,自難僅以被告范伯潘有提供西瓜刀之舉,即遽認被告范伯潘於主觀上即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分析: ①被告丁文劉於「18:09:24」(「」中者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自行返店取出西瓜刀之際,被告范伯潘正坐騎樓座椅,後隨即與阿新一同拉扯被害人黃德留等情,有現場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故被告范伯潘就被告丁文劉攜帶西瓜刀前往糾紛現場等情固知之甚稔。 ②於「18:09:28」之時,被告丁文劉係遭他人攔阻於騎樓之內,因「阿新」已與黃德留發生拉扯,被告范伯潘即衝往另一方向,與「阿新」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留,待「18:09:31」被告丁文劉始突破原本攔阻之人,自被告范伯潘後方衝向被害人黃德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編號32至14 0,對照同卷第144頁編號4至第149頁編號14),是 難認被告范伯潘已經知悉被告丁文劉已經持刀衝向被害人黃德留。 ③於「18:09:32」之際,被告范伯潘、「阿新」二人於拉扯中,適被告范伯潘以左手拉住被害人黃德留右手反折後方、「阿新」則以右手由後方圈住被害人黃德留頸背、左手拉住被害人黃德留左手,一人一手反架壓制住被害人黃德留,未幾,被告丁文劉立即持刀向前揮砍,而被告范伯潘立即鬆手,導致被害人黃德留得向前衝撲,惟其後被告丁文劉欲上前再為砍殺之際,被告范伯潘則拉扯被告丁文劉持刀之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0 -151頁圖片編號編號15-18 )。是被告范伯潘對此時在其身後之被告丁文劉有舉起西瓜刀欲砍向黃德留之舉是否知悉,已非無疑;輔以在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拉扯在所難免,被告范伯潘在被告丁文劉舉起西瓜刀前拉住告訴人黃德留之動作,應僅係其在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之過程中所產生之拉扯,純屬偶然。是以被告范伯潘於未能知悉被告丁文劉已經持刀上前之際偶然壓制被害人之舉,尚難認係故意拉住告訴人黃德留以便被告丁文劉可砍殺告訴人黃德留。 ④再由其後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丁文劉雖繼續追砍黃德留至黃德留倒地、離去之過程,被告范伯潘均未再有拉住、毆打黃德留之動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3 至162 頁編號19至40號照片)。而被告范伯潘亦自承:因丁文劉揮刀導致左手受傷等語,且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7 日至華興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手有左側第4 、5 指裂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華興醫院100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3頁)。故可認被告范伯潘於被告丁文劉揮第一刀後,即遭被告丁文劉揮砍成傷,在旁檢視傷口,未再參與被告丁文劉其他之追砍。 ⑶故被告范伯潘雖有於事前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之情事,惟以事前之細小衝突全然無法預知其後突生之掌摑情形,而事中並不知悉被告丁文劉之舉向、反係知悉被告丁文劉之揮砍後立即鬆手、事後亦未再參與其他之追擊,是被告范伯潘純以雙方可能發生細小衝突之之認知,而提供刀具予被告丁文劉,實無法預知被告丁文劉其後突下重手之殺人行為、亦無法知悉被告丁文劉其後因突發事件所生之殺人故意。故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范伯潘確有與被告丁文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幫助被告順遂其殺人行為之故意,則僅可認定被告范伯潘所為祇在使告訴人黃德留之身體受到傷害,要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難以驟認被告范伯潘有何殺人之故意存在。既被告范伯潘與其他在場之「阿新」,共同對被害人黃德留存有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害人黃德留亦因此互毆過程,受有下開診斷書所載臉部劃傷之普通傷害部分範圍內(詳下㈡1.述),雖被告范伯潘並非實際持刀劃傷被害人黃德留之人,然基此共犯關係,仍應就使告訴人黃德留受普通傷害之範圍內,共負其責。 4.綜上,被告范伯潘普通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文劉之部分:訊據被告丁文劉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發生爭執、發生拉扯糾紛後,持西瓜刀砍及被害人黃德留等情,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因酒力影響意識,氣憤下取出西瓜刀,亦僅砍中黃德留一刀,黃德留即已倒地,後即遭武文良環抱而無法動彈,黃德留亦趁此機會跑離,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砍殺數刀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文劉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黃德留與被告范伯潘、「阿新」拉扯互毆之際,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黃德留等事實,除據被告丁文劉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黃德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店外與他人爭執之際,確實出手掌摑丁文劉,後即遭范伯潘及另人一人拉住一手反制,再經丁文劉自背後砍一刀,砍到肩膀、腰部,另臉上之刀傷則為站起來走一小段路後,另遭他人以小刀劃傷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㈡第288 頁)。又告訴人黃德留經至醫院診斷,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200 頁)、黃德留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48 至149 、200 頁、原審卷㈡第150 至155 頁)。 2.而採自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刀刃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留之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6×10,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復觀諸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前開傷害,大多是長度較長之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遭西瓜刀等大型刀具砍中所造成,而與現場僅存之另種小型刀器折疊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是可認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上開傷害(除臉部劃傷外)確係均由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砍黃德留一刀云云,顯與被害人傷勢特徵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丁文劉持以砍殺告訴人黃德留之西瓜刀,為被告范伯潘請其女友胡紅鶯攜帶至夏龍灣美食館等情,業經被告丁文劉、范伯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紅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 ⑴現場監視器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56分許之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胡紅鶯騎乘機車返回夏龍灣美食館後,被告丁文劉即走向胡紅鶯之機車並伸手向胡紅鶯拿取鑰匙,再走至機車後方打開置物箱,自置物箱中取出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並將之插於後腰際以上衣遮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編號1 號照片、第112 、113 頁編號5 至8 號照片、第114 至120 頁編號9 至22號照片),則可知被告丁文劉前向證人胡紅鶯拿取鑰匙時,證人胡紅鶯立即交付鑰匙、任令被告丁文劉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 ⑵現場監視器100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9 分許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丁文劉與黃德留等人聚集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爭執,黃德留出手掌摑被告丁文劉後,被告丁文劉走進夏龍灣美食館,攜帶西瓜刀走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院卷㈡第123至126頁編號1至7號照片、第126、127頁編號8、9號照片、第128、129頁編號12、13號照片、第134頁編號24號照片),足見被告丁文劉在向證人 胡紅鶯拿取西瓜刀後約僅12分鐘,被告丁文劉即與黃德留等人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發生口角爭執,時間甚為密接。 ⑶再被告范伯潘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因為我與我女朋友胡紅鶯在夏龍灣飲酒唱歌時碰到丁文劉說要跟人吵架,丁文劉問我有沒有武器,我即跟他說我家裡有西瓜刀,我回去拿,但我女朋友胡紅鶯見我酒醉了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女朋友胡紅鶯就幫我回去拿西瓜刀及拿錢要來付帳,所以丁文劉就在夏龍灣餐廳門口等我女朋友一到,就先從我女朋友機車上拿西瓜刀藏在後腰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去吃飯之後,是丁文劉、雙安跟別桌的客人為了唱歌搶麥克風吵架,所以丁文劉跟我說要跟別桌的客人打架,丁文劉問我有沒有武器,另外圖片4 、5 穿黑色POLO衫的男子有跟我說準備要跟別桌的客人打架,我跟丁文劉說我有武器,本來我要回女友的宿舍(離夏龍灣小吃店騎機車只要5 分鐘車程)拿西瓜刀,但是因為我女友胡紅鶯看我喝醉了,所以我女友就回宿舍拿西瓜刀且順便拿錢來買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卷第31、32頁);且證人胡紅鸞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伯潘要求伊回家拿刀子還朋友,但不知為何丁文劉會在伊至店門口就拿機車鑰匙拿走刀子,故進去問范伯潘是否要打架,伊覺得情況不對,就說了先回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93 頁);益徵被告范伯潘在叫胡紅鶯返回宿舍拿取西瓜刀前,被告丁文劉即與黃德留等人於夏龍灣美食館內因麥克風之事爆發口角爭執。故被告丁文劉係因事前即於店內與他人發生爭執,向被告范伯潘詢問有無武器後,經被告范伯潘委託女友始將西瓜刀攜至現場,被告丁文劉始與對方聚集於店外等事實,足以認定。 ⑷至被告丁文劉雖辯稱:范伯潘請胡紅鶯攜帶西瓜刀到場係為了要歸還予阿新,而因現場過小,伊坐於最外面,方會請伊出外去拿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范伯潘之證詞為佐。惟以被告范伯潘與胡紅鶯係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共乘機車抵達夏龍灣美食館,阿新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夏龍灣美食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4頁圖片1 、6 ),在雙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麥克風問題發生口角前,被告范伯潘已與阿新一同飲酒、唱歌長達3 小時以上,若被告范伯潘真有意歸還西瓜刀,何以在如此長之時間內均未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以歸還阿新,反於雙方因麥克風問題發生口角後,旋即請胡紅鶯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到場?且在被告丁文劉將西瓜刀拿入夏龍灣美食館後,亦自行留置,未將之歸還予阿新?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4頁圖片3 、5 ),夏龍灣美食館內並非如被告范伯潘、丁文劉二人所言之擁擠,反係寬敞,並無何被告范伯潘無法至外親取、需被告丁文劉代行,亦無何被告丁文劉取得西瓜刀後無法轉交被告范伯潘以還「阿新」之情。足見被告丁文劉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西瓜刀經取至現場藏放,係丁文劉預計雙方可能爆發口角、肢體衝突之可能,而詢問有無武器,被告范伯潘方請胡紅鶯返取西瓜刀並提供予丁文劉乙節,應可認定。 4.就被告丁文劉砍擊被害人黃德留之故意而言: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第查: ⑴武器:被告丁文劉持用扣案西瓜刀有刀柄及刀刃,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為38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有上開西瓜刀扣案及西瓜刀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若持之猛砍人體要害部位,有致死之危險,以被告丁文劉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亦有認識預見之可能。 ⑵砍殺部位:被告丁文劉明知背部包覆有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且與頭頸部之距離甚近,倘以鋒利之西瓜刀用力揮砍,稍有不慎即可能直接砍中頭部或頸部,亦可能因砍中動脈造成嚴重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且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丁文劉在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黃德留時,係隨意朝告訴人黃德留之背後砍去,告訴人黃德留所受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部分,並已甚為接近頸部,更可見被告丁文劉非僅針對告訴人黃德留之手腳為攻擊,而該時告訴人黃德留仍於掙扎、移動之際,實難以確認揮刀可能傷及部位,被告丁文劉仍隨意揮砍告訴人之背部,並無任何避免砍及頸部、頭部之舉,可知被告丁文劉主觀上實有倘砍及告訴人之其他頸部、頭部重要部位,亦不違背其本意。 ⑶揮砍之力道、刀數: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黃德留受傷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48 頁背面)所示:告訴人黃德留係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害人黃德留因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其力道竟致告訴人黃德留左鎖骨肩峰尾端及肩胛骨均骨折,亦即於撕裂皮膚、肌肉組織後,力道仍足以斷骨,可見揮刀之猛。又刀傷之長度更分別長達10、20公分,足見被告丁文劉揮砍告訴人黃德留之力道甚猛,且揮砍至少2 刀。而以監視畫面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編號15、16頁),被告丁文劉砍殺被害人黃德留第一刀,係下半身紮穩馬步、持刀右手上舉、由後往前大幅度揮砍,力矩相乘,可認被告丁文劉揮刀用力實猛。被告丁文劉應明知所砍之部位猛力揮砍,將深及臟腑恐將致死,然被告丁文劉於揮刀之際,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是可認被告丁文劉實已倘有揮刀過猛傷及臟腑之結果產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⑷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52-156 頁擷取畫面):被告丁文劉於被害人黃德留遭砍、趴倒馬路上之時,仍右手持刀彎下身,欲向下揮砍,由被告丁文劉持刀右手上舉次數至少兩次(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圖片編號20、第15 3頁圖片編號22),上舉幅度高舉過頭,可知被告丁文劉於被害人黃德留倒地後仍欲加揮砍兩次,然遭武文良自後環抱,仍向前拖拉,待證人王廷輝亦加入勸阻後,被告丁文劉之勢始能停歇等情,可認被告丁文劉揮砍被害人黃德留之力道需以二人之勢始能阻擋,且被告丁文劉非因己意停止揮砍始被害人黃德留。 ⑸是雖被告丁文劉與告訴人黃德留間發生衝突僅係「掌摑、損人顏面」之細小糾紛,並無深仇大恨,而無直接致告訴人黃德留於死之故意,然被告丁文劉仍於預見利刃揮砍重要部位將致人於死之情形下,對持刀揮砍部位未為避諱、揮砍力道亦不加控制,顯係對於揮砍至人體重要部位、力道斷骨深入臟腑、多刀揮砍之結果,顯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待兩人上前環抱、始能阻止而非己意停歇等情相參,被告丁文劉於主觀上實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丁文劉於本院聲請⑴再次詰問證人黃德留,以證明被害人黃德留所受傷勢並非足以致死、亦與重傷害之定義未合(見本院卷第245 頁),⑵並詳細檢視錄影帶,以明被告丁文劉僅砍一刀。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已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200 頁)、黃德留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德留受傷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就被告丁文劉所砍刀數,已經原審就事發過程每秒擷取1 至2 張畫面附卷,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況證人黃德留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丁文劉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就受傷程度亦經證人黃德留就其所存記憶陳述明確,而被告丁文劉就其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黃德留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6.故被告丁文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殺害被害人黃德留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王廷輝成傷之部分:訊據被告丁文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王廷輝之犯行,辯稱:監視畫面中並無伊向被害人王廷輝揮砍之情形,而扣案西瓜刀上並無告訴人王廷輝之DNA 型別,證人王廷輝亦未證稱係遭被告丁文劉揮刀砍傷,實難以雙方距離逕推被害人王廷輝之傷勢來自於被告丁文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廷輝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揮砍2 刀,因而受有右胸壁深撕裂傷4.5 公分合併活動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已縫合13公分)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王廷輝於警詢證述:見丁文劉持西瓜刀和其中一名男子過去打武文良,再發現武文良時,僅丁文劉一人拿西瓜刀站在旁邊、武文良躺在地上,走過去欲扶武文良時,發現武文良胸口流了很多血,丁文劉看到伊便拿刀砍伊2 刀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1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68頁)。且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外,僅有被告阮文南一人持折疊刀,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觀諸告訴人王廷輝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長度較長之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遭西瓜刀砍中所造成,而與折疊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 ㈡另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於「18:09:31」至「18:09:53」間)被告丁文劉手持西瓜刀揮砍黃德留時,被告阮文南係站在畫面左下方抽煙,並未靠近被告丁文劉、范伯潘、被害人武文良等人,後被告阮文南始轉向畫面左方,並向左跑出畫面,待被告丁文劉手持西瓜刀欲揮砍黃德留,被害人武文良則自被告丁文劉後方抱住被告丁文劉,被害人王廷輝則係站立於畫面左下方,待黃德留倒地、被害人武文良仍自後抱住被告丁文劉之際,王廷輝始走近被告丁文劉,三人向畫面左方移動而消失(「18:09:36」),而被害人王廷輝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時(「18:09:41」),左手即已按住身體前側,身體微彎蹲在地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3 頁編號13至21號照片、第 154 頁編號23、24號照片、第155 頁編號26號照片、第156 、157 頁編號27至30號照片、第159 至166 頁編號33至47號照片)。證人王廷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編號34照片中以手捂住肚子時,已遭砍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 頁),足見證人王廷輝遭砍傷之時間係在監視錄畫面時間顯示「18:09:36」至「18:09:41」之5 秒間。 2.又被害人王廷輝之受傷部位右大腿部與胸前兩乳靠右部位,此有被害人王廷輝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49 頁),而與被告王廷輝、丁文劉、武文良三人於消失於監視器左側前二秒畫面「18:09:35」、「18:09:36」細核(即原審卷㈡第156 頁圖片編號27、28),被害人王廷輝與被告丁文劉正面相對,被告丁文劉所持刀具朝前直指被害人王廷輝之胸部至腹部間,該刀具所指部位實與被害人王廷輝胸前所受傷勢位置相當。 3.就前開三人消失之5 秒間其餘在場人之動向:係被害人王廷輝、被害人武文良、被告丁文劉三人一同於畫面左側消失,另畫面中尚有被害人黃德留倒地,「阿新」、「阿皇」、被告范伯潘則向畫面右側移動,待被告范伯潘向左移動之際,被害人王廷輝即出現於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57-158 頁圖片編號29-32 頁),是該5 秒內出現畫面之現場人「阿新」、「阿皇」、被告范伯潘均無持刀揮砍王廷輝之動作,是有傷害被害人王廷輝之機者,僅被告阮文南、丁文劉二人。而被告阮文南係更較被告丁文劉2 秒早先向左跑離畫面(「18:09:34」,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圖片編號23)。是由被害人王廷輝遭人劃傷之部位、消失前之相關位置相參,足見告訴人王廷輝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而非遭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刺中至明。 ㈢另雖本院將被告丁文劉現場持用、扣案之西瓜刀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上殘留之血跡,鑑定是否混有被害人王廷輝之唾液棉棒中DNA 型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0 頁背面),惟經該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棉棒於刀刃前端、終端、中端採樣三處,以DNA -STR 型別鑑定結果,仍僅與被害人黃德留DNA -STR 型別相同,並未驗得被害人王廷輝之DNA -STR 型別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101 年11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採樣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惟因該局就扣案西瓜刀並非採取刀面所留血跡全面溶解鑑定,係採取定點3 點取樣,前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採樣處3 點」之刀刃血跡,並非被害人王廷輝之血跡,就其餘刀刃上沾染之血跡因並未鑑定,自難僅憑該3 點血跡鑑定結果,逕認刀刃全部所沾血跡與被害人王廷輝不符,難以遽認扣案西瓜刀未曾砍及被害人王廷輝。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文劉之認定。 ㈣至證人王廷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喝很多酒,不知何人砍傷,在警詢中指認丁文劉係因見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王廷輝遭砍傷之經過,已如前述,斷無見監視器後可知實際砍傷者為何人之理,是證人王廷輝於原審中證述「因見監視器畫面方指認被告丁文劉」之證述,顯係不實,而不可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㈤故被告丁文劉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傷害被害人王廷輝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武文良死亡之部分:訊據被告阮文南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發生爭執後,雙方發生拉扯糾紛,被告阮文南於現場撿拾折疊刀後,被害人武文良於現場遭該折疊刀刺中,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並無殺死武文良之故意,而該折疊刀亦非伊所有、係地上撿的,伊不清楚當時情況,只知有人往伊方向跑來,係武文良自行撞上伊持有之折疊刀,且僅有刺中一刀伊即已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武文良係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阮文南所持折疊刀刺中,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6 時許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阮文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劉於警訊中證稱:親眼目睹被告阮文南拿出一把小刀,往武文良前面刺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12頁)。又被告阮文南於前揭時地持撿拾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阮文南後逃離現場,隨即輾轉藏匿多處,而當日時所著衣、褲及上開折疊刀1 把,亦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2 樓租屋處床下,為警搜索後查扣等情,業經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黎嬌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折疊刀1 把、被告阮文南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第97至99、103 至105 頁)。 ㈡又被害人武文良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⑴被害人武文良身上之外傷計有:①傷口一: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並穿過3 、4 肋間斜向(長約4.8 ×0.4 公分)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0.3- 0.5公分開口 ,心包膜囊有約100 毫升血液殘留並向下達心包膜後側 4.8 公分及1.5 公分(連接於橫膈區),腹腔有約100 毫升血液達11-12 公分,②傷口二: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至7 點方向,並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造成左肺上葉開口約4-6 公分切割穿刺傷,穿刺深度達9-10公分,左右側血胸積血水分別為600 及200 毫升,③枕部有挫傷併皮下出血約8 ×6 公分,表淺挫傷;⑵解 剖結果:①前胸有二道穿刺傷、②左、右血胸(600 及200 毫升)、③左肺穿刺傷、④心包膜及肺動脈穿刺傷併心包膜囊填塞、⑤橫膈穿刺傷、⑥腹血(少量),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穿刺傷、肺臟實質出血、心臟肺動脈穿刺傷、心包膜囊填塞、橫膈穿刺傷併腹血,依現場之傷口符合折疊刀之穿刺特徵,在穿刺時因身體之彈性活動可造成傷口深度較刀刃長度稍大些;⑶鑑定結果:被害人武文良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左前胸遭兩次銳器穿刺傷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793號卷第70至88、93、94、100至102、 115至120、129至145、147至163、166至174、183頁、100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第78至96、135至14 3、149至154頁)。是被害人武文良確係於前揭時、地,因遭「單刃銳器」刺中左前胸2刀,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 、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㈢刺殺武文良刀械為扣案之折疊刀而非西瓜刀: 1.於被告阮文南處扣案之折疊刀(類似蝴蝶折疊刀)刀柄、刀刃分別長為8.4 公分及11.6公分,刀柄及刀刃寬分別為2.3 及2.7 公分等情,此有扣案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4 頁正反面)。而此類折疊刀刀器可造成傷口較2.7 公分以上之傷口,及依穿刺之刀道至少可深達11.6公分以上之傷口,而本件被害人武文良解剖發現傷口分別為6.1 公分及3.3 公分,但刀刃長達幾達13公分,符合蝴蝶折疊刀連續穿刺皮膚軟組織之彈性及穿透皮膚組織達較深度之可能性,及穿刺兩下造成兩道致命傷勢之可能性。故被害人武文良前胸之傷勢支持為同一刀器造成、且與蝴蝶折疊刀之特性,而不符合另類如西瓜刀刀器之工具型態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卷可佐。輔以被害人武文良所受於左前胸之致命傷均為「單刃銳器」所致,其傷口符合折疊刀之穿刺特徵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2.採自上開扣案折疊刀之刀刃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1 )、刀柄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2 )及採自上開短褲之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5-1 、B15-3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武文良之DNA —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3×10;而採自遺留於現場之 西瓜刀刀刃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留之DNA —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6×10;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是上開扣案折疊刀已檢驗出被害人武文良之DNA —STR 型別,惟遺留於現場、被告丁文劉之西瓜刀上所沾染之血跡,則僅檢驗出被害人黃德留之DNA —STR 型別,而未檢驗出被害人武文良之DNA —STR 型別。3.再參以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阮文南所持折疊刀外,僅有被告丁文劉一人持西瓜刀,此外並無其他刀械扣案,是被告阮文南所持之上開折疊刀即係造成被害人武文良左前胸致命傷之兇器無疑。因之,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時確有持上開折疊刀刺中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2 刀,且被害人武文良即係因同一刀器折疊刀,刺中左前胸2 刀致死一節,均可認定。 ㈣由監視器畫面推究,被害人武文良自參與騎樓談判糾紛至自後環抱被告丁文劉,直至與被告丁文劉、被害人王廷輝等三人向畫面左方移動而消失(「18:09:36」)之前均尚未遭刺、倒地;而證人王廷輝於警訊證稱:見丁文劉、與另一男子攻擊武文良,再發現武文良時,僅剩丁文劉一人持刀站在武文良旁邊,武文良已經倒地、左胸流血,丁文劉見伊欲上前扶起武文良,丁文劉即持刀砍伊兩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9、20頁),則證人王廷輝中刀、而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時(「18:09:41」),被害人武文良亦已遭人刺中左胸;是由監視器畫面、證人王廷輝所述遭人砍殺時點相參,可知被害人武文良毫髮無傷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遭刺,隨後證人王廷輝即遭被告丁文劉砍傷、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故被害人武文良遭刺時點推估亦為「18:09:36」至「18:09:41」之短短5 秒間,而與證人王廷輝時間幾近,則有傷害被害人武文良之機者,與前開二、㈡3.之推究相同,亦僅被告阮文南、丁文劉二人。輔以被告丁文劉自始至終均僅持西瓜刀,並未持他刀具,且西瓜刀造成傷勢之特徵又與被害人武文良全部傷勢不合,故可認有機會持刀刺傷被害人武文良者,僅餘被告阮文南一人。而被告阮文南於刺傷被害人武文良後,即攜刀潛逃,他人再無機會持同一刀具刺傷被害人武文良,況現場監視器畫面「18:09:32」顯示:被告阮文南於被告丁文劉持刀揮砍被害人黃德留、被害人武文良環抱被告丁文劉之時,自褲子右邊口袋中掏出不明物體、與折疊刀具相似之物,於雙手把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6頁圖片16),自該時起折疊刀亦已於被告阮文南手中、別無他人持有,而該時被害人武文良尚未經遭刺。是自被害人武文良尚未遭刺、至被害人武文良倒地、被告阮文南潛逃之間,僅被告阮文南持有與被害人武文良遭刺之折疊刀,故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刺殺被害人武文良兩刀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阮文南辯稱:僅刺武文良一刀,請求鑑定何刀係致命傷云云,顯不足採,亦無需再行鑑定。 ㈤就被告阮文南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故意言: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已如前述。第查: 1.扣案折疊刀有刀柄及刀刃,刀柄及刀刃長分別為8.4 及11.6公分,刀柄及刀刃寬分別為2.3 及2.7 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等情,已如前述,亦有該折疊刀扣案及折疊刀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人體胸腔內有人體之重要臟器,左胸更係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並有大動脈等血管包覆,若持此等利器猛刺人體要害—胸腔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阮文南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當亦知之甚明,被告阮文南竟持鋼鐵材質刀鋒銳利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 2.且依上開法醫解剖鑑定武文良遺體結果,被害人武文良左前胸受有2 道外傷,已如前述,是由其傷勢以觀: ⑴被害人武文良所受傷勢係二道傷口刀刃:被告阮文南刺傷被害人武文良之時間僅有5 秒之極短時間,已如前述,惟被告阮文南竟於此極短時間竟連刺2 次,可認其下手之決斷、並無絲毫猶豫。 ⑵傷口刀刃均係1 點向7 點方向:以被害人武文良最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之站姿(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圖片編號26),且被告阮文南供稱:被害人當時仍能自由行走等語相參,被害人武文良遭刺之時應係站姿。而由模擬刀刺方向照片以觀(其模擬刀刺方向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2 頁正反面照片70、71),欲造成刀刃二道1 點至1 點方向之傷勢,則被告阮文南係由上至下連刺二刀,而與被告阮文南辯稱:係被害人武文良自行跑步衝撞刀具云云,將造成之3 點向9 點方向之水平刺法迥異。是被告阮文南辯稱:係被害人武文良打鬥中自己撞上折疊刀云云,顯不可採。 ⑶傷口一於被害人武文良體內長度約4.8 ×0.4 公分, 傷口二穿刺深度於人體內竟更達9-10公分,而以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亦僅11.6公分相參,可認被告下手之猛、幾至刀刃全部沒入被害人武文良體內方止。 ⑷而被害人武文良所受之二刺刀傷,傷口一為胸中線向左6.3 公分、傷口二為胸中線向左13公分,傷口一刺入心臟區,傷口二刺入肺葉,被告阮文南穿刺之二刀,均對中此二人體重要部位,其欲至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昭。 3.由上開證人王廷輝所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於被告阮文南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際,係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在旁、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被害人武文良徒手,以二人、持銳利刀器之絕對優勢,係對待「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一人,被告阮文南倘無殺人之故意,又何需在此絕對優勢情狀痛下重手? 4.是由被告阮文南所持之銳利武器、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部位、力道、刺殺當時之人數優勢等情相參,已可認被告阮文南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㈥復被告阮文南雖辯稱:案發時已經飲酒過量、意識不清云云。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阮文南自雙方發生衝突之際走出店外(「18:09:27」)、至消失於畫面左方(「18:09:34」)止,被告阮文南之行為、動作並無任何因飲酒過量所生之左右搖晃、無法站立之情,顯非不知周遭發生何事之泥醉;且於事發後,被告阮文南亦能判斷不得滯留現場、亦知攜帶凶器離開,冷靜潛逃他處,是可認被告於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縱因酒精力之催發而情緒高漲、易怒、不易控制,然意識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酒精作用而顯較通常一般人減損。故被告辯稱:酒醉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㈦至聲請就被告阮文南測謊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因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被告阮文南於酒後殺人,其當時酒醉程度及記憶是否清楚,究殺被害人武文良1 刀、2 刀則非測謊範疇,不宜測試等語,有該局101 年5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3 頁),是被告阮文南聲請測謊之部分已無可能,應予駁回。 ㈧綜上,被告阮文南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南殺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 ㈠核被告范伯潘就傷害被害人黃德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范伯潘與被告丁文劉(惟其嗣後變更犯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黃德留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伯潘與被告丁文劉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范伯潘之犯意僅止於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范伯潘就告訴人黃德留受傷部分應僅構成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范伯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文劉就持刀殺害被害人黃德留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另持刀傷害被害人王廷輝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丁文劉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文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核被告阮文南殺死被害人武文良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均為來臺工作之勞工,與被害人武文良、黃德留、王廷輝等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起爭執,⑴被告丁文劉即持西瓜刀猛砍對其掌摑之告訴人黃德留,並持西瓜刀砍傷上前欲拉開被告丁文劉之告訴人王廷輝,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德留、王廷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丁文劉之行為係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於道路上持西瓜刀砍人,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⑵被告范伯潘亦因將西瓜刀攜至現場,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時,被告丁文劉可持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傷人,並於過程中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⑶被告阮文南僅因細故則持折疊刀自背後猛力刺向被害人武文良,致武文良傷重不治死亡,對武文良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且犯罪後飾詞狡卸,對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且被告阮文南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於道路上持折疊刀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已賠償被害人武文良家屬相關喪葬費用,有減輕刑事責任申請單(見原審卷㈢第34-38 頁)在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後飾詞狡卸,對犯案情節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被告丁文劉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6 年;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⑵被告范伯潘共同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⑶被告阮文南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另又被告三人均為越南籍,為我國僱用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不思行為檢點,分別觸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阮文南持以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折疊刀1 把,被告阮文南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阮文南所有;另被告丁文劉持以砍傷告訴人黃德留、王廷輝之西瓜刀1 把,亦非被告丁文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均說明詳細。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雖原判決就被告范伯潘係與被告丁文劉、「阿新」等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黃德留乙節之認定,於事實欄內就被告范伯潘、丁文劉二人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時點未為明確載明,理由欄內就被告范伯潘共同傷害犯行之共犯亦漏載被告丁文劉,惟就被告丁文劉係逸脫原本與被告范伯潘共同傷害犯意所為已經詳細論述,故前開漏載部分僅與補充即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