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茂宗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茂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茂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 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 月23 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第287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7年10月初,經其父楊慶順同意,在楊慶順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0000-0000 地號等國有土地內砍伐林木時,明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國有林地內之林木,已非其父楊慶順承租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僱請不知情之伐木業者陳富福,陳富福即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何明發一起施作(陳富福、何明發2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2 人均依照楊茂宗之指示,以使用陳富福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即怪手)及鏈鋸(未扣案)之方式,砍伐竊取曹美富、劉興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四砍伐林木欄所示之林木(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砍伐林木、山價,均詳如附表二、四所載),而上開所竊得之木材再由陳富福駕駛車牌號碼302-HU號營業大貨車,載往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2 巷1 之1 號「新源豐企業社」、苗 栗縣頭份鎮珊珠湖「賢明木材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錢賣出。嗣於97年11月14日經警據報至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文昌廟停車場附近查看,當場扣得上開非楊茂宗所有,而供其等竊取上開林木所用之小型挖土機1 臺(怪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美富、劉興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茂宗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茂宗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茂宗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伊僱請陳富福、何明發砍伐林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經伊父親楊慶順之同意後,僱請陳富福、何明發砍伐伊父親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97號國有土地內之林木,係因伊欲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生薑,而伊於事前有詢問過伊舅婆劉王阿勤,劉王阿勤乃請伊順便幫忙整理劉王阿勤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伊才會去併請陳富福、何明發砍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惟因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是相連在一起,而伊於陳富福、何明發前往砍伐後始知錯砍到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上之林木,伊並無竊取林木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砍伐林木,其本意是要出租土地給范德龍種植生薑,而砍伐林木之處所,之前是被告父親楊慶順耕種之田,被告實不知何時變成國有林地,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到場會勘之後,被告才知道是屬於國有林地,且依本案於98年4 月27日上午之會勘紀錄,可知該處界址不易分辨,是被告在砍伐林木時發生誤伐之情事,而其絕無砍伐竊取林木之犯罪意圖。又劉王阿勤承租的土地與被告父親楊慶順所承租之土地毗連,另外,劉王阿勤承租的土地與劉王阿勤配偶胞兄劉清水承租的土地也毗連,但劉清水已將其所承租的土地轉讓分別由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正因為劉王阿勤、楊慶順、曹美富、劉興邦4 人彼此所承租的土地毗連,若非土地複丈,正常而言,一般人實不容易分辨地界,被告即係在這種情形下,才會越界誤伐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土地之林木,被告絕無故意,更無竊取之故意犯意,實係過失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初先僱用伐木業者陳富福,陳富福再僱用司機何明發,而其2 人均依照被告之指示,以使用陳富福所有之小型挖土機(即怪手)及鏈鋸(未扣案)之方式,砍伐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四砍伐林木欄所示之林木,被告復將上開伐得之木材委由陳富福駕駛營業大貨車,分別運往上開曾坤進經營之「新源豐企業社」、鄧富銘經營之「賢明木材行」,以每噸1,300 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從中分得300 元,餘下1000元作為陳富福之工資,陳富福則另給付何明發2,500 元之日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 1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2-55 頁、第56-60 頁),且由證人陳富福、何明發、鄧富銘、曾坤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6 頁、第14-19 頁、第27-30 頁、第31-34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砍伐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表列印、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6 頁、第78-121頁、第139-144 頁),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命地政人員測量被砍伐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27日東地所測翰字第0980004023號函送之測量成果圖(即附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1 -192頁、第200-229 頁、第233-23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劉王阿勤請伊幫忙整理劉王阿勤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伊才會去併請陳富福、何明發砍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惟因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是相連在一起,而伊於陳富福、何明發前往砍伐後始知錯砍到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上之林木云云。然證人劉王阿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初,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在你36-257號土地上或附近砍樹?)沒有說;(被告說有一個人要租被告家和你的上開土地種薑,需要將土地上的樹砍掉,被告先把他家土地上的樹木砍掉,你跟被告說順便把你家土地上的樹木砍掉?)(搖頭)沒有;(是否有聽被告說,要在他家或你家的土地蓋民宿?)沒有人跟我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間,你有無請何人去砍伐你在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257號土地或你其他所有土地上之林木?)沒有;(你有無在97年10月間請被告去砍你土地上的林木?)沒有;(你有無帶被告到場並指界?)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即劉王阿勤之子劉錦福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事先沒有跟伊說要砍樹,伊不曉得有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伊報警處理,伊堂哥剛好去山上工作,他看到有人去砍樹,打電話問伊,問伊有無同意別人砍樹,伊說沒有,就上去看,上去沒有看到人,只有被砍的痕跡,並留有一台怪手,伊就報警處理,並且把伊堂哥幫伊記下來的一台貨車車號交給警察;伊後來知道是被告在那邊砍樹,很驚訝,因為原本不曉得有這件事情,結果是伊的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 頁)。觀諸證人劉王阿勤、劉錦福前揭證詞就劉王阿勤並未同意或請他人砍伐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林木一節,互核相合,再佐以證人劉王阿勤、劉錦福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業經證人劉王阿勤、劉錦福與被告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尚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未得證人劉王阿勤之同意,證人劉王阿勤、劉錦福要均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劉錦福亦就被告並未砍伐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林木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自始證述明確,益徵證人劉王阿勤、劉錦福上開證詞可以信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辯稱曾得證人劉王阿勤之同意一節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伊經伊父親楊慶順之同意後,僱請陳富福、何明發砍伐伊父親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97號國有土地內之林木,係因伊欲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生薑,並無竊取林木之故意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砍伐林木,其本意是要出租土地給范德龍種植生薑,而砍伐林木之處所,之前是被告父親楊慶順耕種之田,被告實不知何時變成國有林地,該處界址不易分辨,是被告在砍伐林木時發生誤伐之情事,而其絕無砍伐竊取林木之犯罪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種生薑契約書1 份(土地出租人:楊茂宗、土地承租人:范德龍)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慶順固於警詢時證稱: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97號土地伊是於95年11月24日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的,其上的數種是油桐樹,樹木是伊所種植及所有,伊兒子於砍樹前有告知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 頁),且觀諸前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知被告總共於4 筆土地上砍伐林木,其中以在其父親楊慶順承租之0000-0000 地號土地上砍伐0.2336公頃面積最大,另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遭砍伐面積則僅有0.0205、0.0503、0.0191公頃,有上開測量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4 頁)。則認被告所辯其原係欲在父親所承租之36-197號土地上砍伐等語,尚非無據。 (2)惟參諸上開測量成果圖,可見被告有砍伐其上林木之上開4 筆土地相對位置,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與楊慶順承租之上開土地相鄰,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部分,被告因不知其父親楊慶順所承租土地具體明確的範圍,而於砍伐其父親所承租土地林木之餘誤予越界砍伐,於經驗法則上雖尚難認無可能(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然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上遭砍伐區域,距離被告經同意而砍伐之楊慶順所承租土地間之最近距離,分別長達為17 .8 公尺、127.1 公尺等情,有原審督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其上說明欄(2) ,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上遭砍伐區域與上開楊慶順所承租土地間相距非近,且依上開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楊慶順所承租上開土地之間尚隔有一條產業道路,亦明顯與楊慶順之土地互有區別,執此,客觀上自不足以讓人誤以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上遭砍伐區域係屬楊慶順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而有導致越界誤砍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國有林地內之林木,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3)又證人范竣綸(原名范德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租他家的地給你種薑,你們確實有簽契約?)有;(被告有無說是他家的哪塊地?)契約上沒有寫地號,他也沒有帶我去看過,他只是跟我說先簽約,他要拿一筆錢去用,太久了,有些事情忘記了;(簽約時,被告有拿土地權狀或地籍圖給你看?)沒有,被告是用念的;(念什麼?)被告說樹砍完後,他要帶我去看那塊土地,那塊土地以後我可以種薑,但他都沒有帶我去看,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塊土地;(一般像這種承租土地來種薑,整地的工作是誰要負責?)承租的人;(為何這件是被告去砍樹?)可能樹他們砍了去賣有錢,跟我無關,我都不管那些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第55頁反面),則見證人范竣綸與被告間並未約明租用土地之地號,而證人范竣綸就被告所言將出租土地之地號、坐落位置均不清楚,且觀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種生薑契約書,其中亦未載明承租土地之地號,稽此,被告與證人范竣綸間之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種生薑契約是否係存在於被告父親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97號國有土地上,尚非無疑。況縱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砍伐林木,其本意是要出租土地給范德龍種植生薑一情為真,亦無礙於前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林地內之林木,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是無法依憑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砍伐林木,其本意是要出租土地給范德龍種植生薑一節,逕認被告並無竊取林木之故意甚明。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前揭各情,均無足取。 (四)辯護意旨復辯以依本案於98年4 月27日上午之會勘紀錄,可知該處界址不易分辨,是被告在砍伐林木時發生誤伐之情事,而其絕無砍伐竊取林木之犯罪意圖。又因為劉王阿勤、楊慶順、曹美富、劉興邦4 人彼此所承租的土地毗連,若非土地複丈,正常而言,一般人實不容易分辨地界,被告即係在這種情形下,才會越界誤伐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土地之林木,被告絕無竊取之故意犯意,實係過失行為等節。惟參諸卷附98年4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會勘紀錄係記載「為楊慶順承租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72、36-173、36-199、36-218地號未經許可誤伐林木會勘紀錄」(見偵查卷第122 頁),可知當天會勘地點為上開楊慶順承租土地,則上開會勘紀錄所記載之會勘結果,自與其他地號之土地無涉,而已無從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上開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土地情形之依憑。況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上遭砍伐區域與上開被告之父楊慶順所承租土地間,相距非近,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楊慶順所承租上開土地之間尚隔有一條產業道路,而在客觀上自不足以讓人有導致越界誤砍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無竊取之故意犯意,實係過失行為等節,尚難認為可採。 (五)被告曾辯稱伊出售該等木材每噸僅賣1300元,低於一般盜伐林木出售行情,伊亦僅從中獲取每噸300 元之利益並非為賺錢而盜伐等語,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犯意,本與犯罪所得之多寡無必然關聯性,要難僅因行為人犯罪所得微薄即可反推其主觀上不具有竊盜犯罪故意,則縱被告所辯此節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具有竊取林木故意之認定,而此僅事涉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自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柳杉、杉木、油桐、山黃麻、相思樹等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 (二)次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攜帶屬兇器之電鋸及吊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國有林地以電鋸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24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則被告所為即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吊鉤等物,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富福、何明發,以車輛搬運之方式,盜砍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內之林木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富福、何明發,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之2 款事由,惟依前述,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應成立一罪。 (七)再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 條定有明文。則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雖分係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所承租,惟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上之林木各為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親自種植、受讓前手而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53、57頁),而被告上開盜砍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內之林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2 人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內林木之所有權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97年10月初開始多次砍伐竊取附表編號二、四林地上之林木,係基於單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決意,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林木財產之法益,應屬於事實上之單純一罪,漏未審酌前揭森林法第4 條之規定,而本件侵害法益應包括告訴人曹美富、劉興邦2 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之利得,竟僱請不知情之人士以鏈鋸等工具砍伐上開林木,並使用車輛載運林木,且變賣砍伐林木賺取金錢,而其砍伐數量與範圍分別達70餘株林木,不僅危害林地之完整與自然資源之保育,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嚴重影響國家土地之水土保持,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本案遭被告違法砍伐如附表編號二、四砍伐林木欄所示之林木,其林產物價金合計為44491 元(10110+34381=44491 ),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99年7 月8 日竹作字第0992231658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1-57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即133473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上開扣案之小型挖土機1 臺及未扣案之鏈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竊取上開林木所用之物,惟為陳富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證人陳富福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22 頁),且上開挖土機、鏈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竊取上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內之林木外,另亦盜砍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內之林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森林法第5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下稱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與伊父親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97號土地連在一起,伊去砍伐伊父親所承租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時,並不知道有砍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內之林木,是複丈之後伊才知道。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內之林木,是劉王阿勤請伊去砍的。伊並無竊取林木之故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盜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劉王阿勤土地內之林木等語,然證人即劉王阿勤之子劉錦福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現場看起來沒有砍到257 地號(即附表編號三)土地的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勘驗當時確實沒有砍到257 土地上的樹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再經原審再次囑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劉錦福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其測量結果認為36-257號地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並無遭盜伐範圍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東地所測玲字第099000268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參說明欄,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而公訴人於原審亦憑此具狀減縮劉王阿勤所有之大坪小段36-257號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範圍,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則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上盜伐林木之行為,亦為公訴人所是認。 (五)公訴意旨固另指以被告盜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釋天嶽私有林地(即36-198地號)內之林木等語,然觀以如附件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緊鄰於被告之父楊慶順所承租之36-197地號土地,且被告在36-198地號、36-197地號此2 筆土地內之砍伐區域,適為涵蓋此2 筆土地之部分交界處,其中大部分乃位於36-197地號土地內(0.2336公頃),小部分則擴及附表編號一釋天嶽所有土地內(0.0205公頃),有如附件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4 頁),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上開土地所處地形屬於山坡地,雜草與林木叢生,不易辨認土地邊界,則被告在其父親所承租之36-197地號土地上砍伐樹木時,誤以為鄰近區域仍屬楊慶順所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不慎越界砍伐鄰地上之林木,衡情尚難認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執此,要無從僅憑前開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有砍伐行為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所為亦具有盜砍釋天嶽所有土地內林木之故意,而檢察官就被告此行為主觀上具有盜砍林木之犯意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釋天嶽於警詢時指述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告訴人釋天嶽所有,及被告有砍伐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林木之行為,惟仍無足以之遽為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犯行,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地 號│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砍伐林木│山價(新臺幣)│ ├──┼──────┼────────┼────┼───────┤ │ │新竹縣北埔鄉│釋天嶽所有 │杉木2株 │2980元 │ │ 一 │大坪段內大坪│ │松類1株 │ │ │ │小段36-198地│ │ │ │ │ │號 │ │ │ │ ├──┼──────┼────────┼────┼───────┤ │ │新竹縣北埔鄉│中華民國所有,財│柳杉9株 │10110元 │ │ │大坪段內大坪│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杉木7株 │ │ │ 二 │小段36-205地│理,曹美富承租 │油桐1株 │ │ │ │號 │ │山黃麻1 │ │ │ │ │ │株 │ │ ├──┼──────┼────────┼────┼───────┤ │ │新竹縣北埔鄉│劉王阿勤所有 │(無) │(無) │ │ 三 │大坪段內大坪│ │ │ │ │ │小段36-257號│ │ │ │ │ │ │ │ │ │ ├──┼──────┼────────┼────┼───────┤ │ │新竹縣北埔鄉│中華民國所有,財│相思樹1 │34381元 │ │ │大坪段內大坪│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株 │ │ │ 四 │小段351號 │理,劉興邦承租 │柳杉43株│ │ │ │ │ │油桐8株 │ │ │ │ │ │松樹3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