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寶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奇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開宗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丈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9、1815、1373、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406元確定,於9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漂流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宜蘭縣 大同鄉○○段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並以摘取桂竹為由, 再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開發、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竟於100年1月24日上午起,未經許可,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未登錄之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等地,開挖道路長約450公尺,造成林木毀損、表土裸露 ,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將保安林內之漂流紅檜木7支,以上開挖土機及壬○○所 有之鋼索(未扣案)將之拖行藏放於旁(座標X289623、Y0000000),欲伺機外運,嗣於100年1月25日經人向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檢舉,宜蘭縣政府大同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開挖道路之情形,於100年1月26日員警在現場發現係壬○○所為,於100年1月27日通知壬○○到場,該日為警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壬○○至現場會勘,除發現壬○○留於現場之挖土機1台及鋼索1捲外,另發現壬○○拖行集中放置之7支紅檜漂流木(材積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 山價為211,926元),始未得逞。 二、壬○○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為再度竊取森林主產物漂流木,竟另行起意,與辛○○、丙○○聯繫以大貨車載運漂流木後,壬○○與辛○○、丙○○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日,由壬○○以5,000元向庚○○租借挖土機1部,而庚○○亦明知壬○○夜間租借挖土機至山上,顯有可能從事盜取森林木頭等不法事宜,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經壬○○之通知後,庚○○以車牌號碼00-277 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由壬○○駕駛挖土機至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台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附近夫布爾溪,座標為X:289035、Y:0000000),作為竊取紅檜及扁柏等林木之犯罪 工具,而壬○○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詎其為能順利竊得上開國有林木,竟基於非法開發之犯意,由壬○○駕駛上開挖土機,沿夫布爾溪溪床沿線由座標為X:289975、Y:0000000至座標為X:289158、Y:0000000等地段擅自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再以挖掘之土石填補便道,從開挖起點處至100公尺處, 以挖土機開路及挖掘邊坡山壁,造成邊坡土石坍塌,致生水土流失,而壬○○於上揭時間進入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挖掘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 扁柏3支、紅檜4支,預估案發當時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後,將上開林木以挖土機拖行方式拖至則前橋附近堆置,復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 經壬○○之通知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HB號營業 大貨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HX號營業大貨車,至則 前橋附近,由壬○○、乙○○、辛○○、丙○○協力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4支放置在辛○○、丙○○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由壬○○、辛○○、丙○○併同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4支載運至甲○○所開設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寄藏,乙○○則駕駛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733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壬○○並各給付12,000元予辛○○、丙○○,又給付2,000元之費用予乙 ○○,甲○○亦明知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3支、紅檜4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支寄藏在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共約20日 ,於100年3月間某日,壬○○尋得買主後,再夥同辛○○、丙○○將寄藏在甲○○處之紅檜木7支載運至三義以約35萬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次壬○○並給付6,000元吊 車費、12,000元租地費於甲○○,又各給付10,000元予辛○○、丙○○。壬○○、辛○○、乙○○承前同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與丁○○、戊○○基於犯意聯絡,庚○○亦承前幫助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由壬○○以5,000元之代價向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277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 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由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壬○○所有之鋼質纜繩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壬○○再通知辛○○聯繫大貨車前來載運,辛○○則再聯繫丁○○,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壬○○偕同戊○○,由戊○○在旁觀察四處環境及查看把風,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277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 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並由壬○○駕駛庚○○所提供之上開挖土機,進入前述地點後,將其於100年4月10日埋藏之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當 時山價合計428,487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74,218元應予更正)挖掘取出後,於翌日(16日)凌晨2時許,由壬○○ 、乙○○、辛○○、丙○○分別將上開林木搬運至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HB號營業大貨車、丁○○所駕駛車牌號 碼00-567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而得手。嗣於100年4月16日 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壬○○所有之鋼質纜繩1條。 三、甲○○係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台灣檜木博 物館」之負責人,明知扁柏現已禁止開採,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扁柏6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57,781元)後而持有 之,並放置於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嗣經警於100年4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應予更正)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甲○○並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員警蘇明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2頁、第2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土水保持法、森林法等犯行,辯稱:99年12月1日我有申請合法砍伐桂竹,我以為那是舊的產業 道路可以砍伐,100年1月27日我是怕漂流木被大水沖走,所以才把漂流木拖到2729水源保護地去隨便掩埋,如果當時我要把漂流水拖走,有很多機會,不用這樣隨便掩埋,後來是林務局將掩埋的漂流木拖走,剩下一些小支的,我才貪心請辛○○開車幫我把漂流木載走云云。(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出租而已,不知道壬○○的犯行云云。(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多,是辛○○聯絡我去載運的,只是問我要不 要接回頭車的生意,沒有說要載運什麼東西,只好說時間、地點,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是要載運木頭,當時有我、辛○○、壬○○、丙○○,運費是壬○○給的,丙○○要下山順便搭我的車,我沒有跟壬○○講好一起偷這些林木,我載運的時候也不知道這些木頭有無合法來源,但壬○○有說地是他的,所以我以為木頭是合法的云云。(四)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口 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所有的司機也說我沒有參與,100年2月28日到則前橋時,壬○○在開怪手,去之前壬○○並沒有告訴我偷木材的事,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去幫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另100年4月10日凌晨我沒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同年月15日晚上、同 年月16日凌晨,我有到該處,我是與另外3個人開自用小客 車去找壬○○,壬○○一開始說有事,後來我拿香煙、檳榔上去,當時有看到壬○○在開怪手把木材吊上大貨車,將香煙、檳榔拿給壬○○後,我就回到自己的車上,壬○○並沒有告訴我100年4月10日、15日、16日要偷木材,與壬○○聯絡時才知道壬○○在山上,我並沒有幫忙壬○○云云。(五)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有跟壬○○一起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砍竹子的工人,我沒有參與,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我沒有一起到台七 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是壬○ ○叫我去那邊鋸竹子,後來我就去睡了,壬○○當時沒有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我也沒跟他們下山,是讓另一個開自小客車的人載的云云。(六)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搬運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壬○○的犯罪, 100年2月28日凌晨6時許,是壬○○叫我去載紅檜的,他說 是漂流木,我不知道那是他偷的云云。(七)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臺灣檜木館負責人,知悉開採扁柏須有合法證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壬○○是先打電話來說他有一批合法有證件的木頭要賣給我,但他載來的時候沒有帶證件,只說要補件過來,後來都沒有補過來,之後壬○○就來把木頭載走了,至於扁柏6 支是我合法買的,100年4月26日警察去我檜木博物館搜索到的扁柏6支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99卷一第167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租用上開己○○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上開挖土機,並開挖上開○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道路等情(見警卷第2頁 至第4頁、偵1779卷一第167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1373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378頁反面),另被告壬○○有將在上開○號2729號水 源涵養保養林之漂流紅檜木7支藏放於旁,欲伺機運出販賣 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而被告壬○○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己○○租用上開 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及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情,並分別據證 人即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人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9 頁)、證人即介紹被告壬○○向邱長峰租用上開挖土機之曾明華(見0000000000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上開挖 土機之出租人邱長峰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過程及上開開挖道路區係屬水源涵養保安林,而該處經開挖後損壞情形,亦據證人即接獲檢舉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林業技士吳成功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羅東事業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00000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責付保管單、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森林登記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6 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9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安林文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283卷第23頁至第25頁、0000000000 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沒有開闢上開道路,現場本來就有路,挖土機是為了要採桂竹,我原本也沒有要偷該等漂流紅檜木7支,只是開路會碰到,所以集中到旁邊云云,且證人即 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壬○○向我承租土地時,有道路可以通到該土地,也可以通行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被告壬○○ 係於99年12月1日向己○○承租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相隔不久之100年2月8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車輛現在沒有路可以到達我的857-2地號保留地 ,大概十幾年前河床上游有個鱒魚場,那時還有路,現在因風災失修已沒有路到達我的保留地等語在卷(見0000000000警卷第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竹子園旁邊以前 是有道路,颱風之後就沒有了,我於警詢時所述十幾年前河床上游有鱒魚場,那時有路,現在因風災失修已經沒有路到達我的保留地了等語實在(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第369頁反面),而其經檢察官詰問颱風是在何時?則表示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詰問道路情形?先是 沈默不語,再僅陳稱是斜坡,有上下坡,有草,是沒有整理的路(見本院卷第369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 憶颱風為何時,而其於警詢時所指則是以十幾年前之鱒魚場為記憶依據,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信。況依證人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擔任技士,100年1月25日現場護管員林建邦及鄉公所人員發現則前橋附近有可疑怪手入侵保安林及原住民保留地,就啟動聯合稽查機制,警方在100年1月26日發現開挖整地是被告壬○○所為,本站與警方、森保處等單位於100年1月27日就帶被告壬○○前往現場,從入口到開闢道路現場約有450公尺,路徑上先發現現場有搭設簡易工寮、鋼索及糧食, 沿線部分發現路段表土裸露、有部分闊葉樹生立木遭毀損,再上去勘查至第1攔砂壩有1處土堆,土堆下方掩埋了以布繩環套綁好的一級針葉林,再往上勘查大約50公尺處,在溪床有7支大型漂流紅檜木,查獲當時雖然沒有發現嫌疑人有竊 取林木的情形,但是現場有用怪手拖拉漂流木的痕跡,這7 支紅檜已經被拉離原來的位置,被集中在溪床的一處,原來應該是散落在溪床的兩側,放置的情形很顯然的是被別人整理集中過,另有3支紅檜是被人從溪床拖來蓄意掩埋的,是 拿四季平台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的土撥下來掩蓋這個木頭,剩下一點木頭露出,如果不刻意去看,已經看不出來,另外也有跡象破壞山坡地開闢道路,原來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是沒有林道,該區有生長闊葉樹林木及植披覆蓋完整,完全沒有道路的情形,被告壬○○當時是用怪手進去,當天是森林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壬○○已經逃逸,森林警察通知伊等人會同,有請被告壬○○有到現場說明,被告壬○○表示那個地方是他向原住民承租,要砍伐竹林所經過的路線,不是要竊取林木,當時伊等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 里,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 圍,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埋藏12根扁柏及3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 ,也已經載運走了,從100年1月27日至100年4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被告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口進去右側不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被告壬○○的挖土機已經進去到很 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被告壬 ○○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二攔沙壩,100 年4月16日被告壬○○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 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三攔沙壩,伊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等語(見原審283卷第61頁至第68頁、00000 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參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於100年1月27日遭警查獲時,業已使用挖土機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距離 被告壬○○所稱之桂竹林已有一段距離,被告壬○○辯稱係為了採桂竹林而使用挖土機具,且道路原本就存在,伊並未開挖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壬○○就其藏放上開漂流紅檜木7支之原因前後雖供述不一,然被告壬○○若僅是為了開 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漂流紅檜木7支聚集一堆,並 加以掩藏之必要,是此自以被告壬○○供稱其係為伺機將該等紅檜木運出為可採信,故被告壬○○就該等漂流紅檜木有竊盜意圖,即堪認定。又依證人丑○○前揭證詞及上開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使用挖土機經過之處,沿途雖地表裸露,有土石崩落之痕跡,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此次開挖水源涵養保安林之行為,業已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壬○○此次所為,應僅能認定為未遂。至檢察官固指被告壬○○上開集中放置漂流紅檜木之行為,為竊取國有林木既遂罪,然被告壬○○僅將該等紅檜木集中於旁,欲伺機再搬運竊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壬○○雖已著手竊盜,然該等漂流紅檜木顯尚未置於被告壬○○之實力支配下,應屬未遂。 3.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2月28日部分: 1.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庚○○租借挖土機,被告壬○○因而在該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即以上開挖土機進行開挖道路,並於該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挖得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扁柏3支、紅檜4支),再將之拖到則前橋附近堆置,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壬○○、乙○○、辛○○、丙○○協力下,將該等國有林水放置在辛○○、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寄藏,待被告壬○○尋得買主後,始由被告壬○○、辛○○、丙○○將之運至三義出售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1799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偵179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1799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0頁、 第31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前揭載運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799卷一第173頁 至第174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98頁、第302頁、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壬○○曾將上開國有林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嗣後被告壬○○有將之載走等事實(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1815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258頁反面、第368頁);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坦認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到則前橋附近, 幫被告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第18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參與前揭 時地載運國有林木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至第324頁 ),並有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0000000000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36頁至第155頁、偵1799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前揭地點遭開挖道路照片(見他276卷第5頁至第10頁、偵1799卷二第110頁至第118頁)附卷可稽。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偷載運出去之漂流紅檜木,是我於100年1月24日埋藏在土堆中,當時我埋了2 堆,但是100年1月27日只有被警察查獲一堆云云。惟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2月24日早上8、9時許,駕駛挖土機第1次進入該處竊取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8 根,於100年2月28日凌晨3、4時許,請被告辛○○叫2部車 載運,將木材載運到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段台灣檜木店工廠裡面存放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第3頁、第4頁),已與其前揭所辯,有所不符。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27日我們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里, 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 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有埋藏12根扁柏及3 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我也已經載運走了等語(見原審283卷第63頁、第64頁), 參以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竊取之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需被告辛○○、丙○○分別駕駛大貨車始能搬運離開,已如前述,顯見該次木材之體積非小,如該等木頭係100 年1月27日所藏,證人丑○○等人自不可能未能尋獲,足徵 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壬○○此部分竊盜國有林木係另行起意無訛。 3.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被告壬○○,並不知道被告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依被告庚○○於(1)警詢時自承: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 千元,每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 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 28分許,我接獲被告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被告壬○○就會用無線電通知伊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被告壬○○跟我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被告壬○○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被告壬○○操作(見0000000000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分 別於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 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被告壬○○在開的,被告 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2次借時有跟我 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4、5小時,我 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偵1799卷一第 176頁至第178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00年2月28日有去搬木頭,是向庚○○借怪手,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我是跟庚○○說我 在山裡面有租桂竹地,我要去開路用,第1次100年2月27日 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許還他,我是想說晚上開怪手進去,庚○○應該知道我是比較會做一些壞事,我在搬運漂流木時,庚○○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274卷一第238頁、第255頁),可知被告壬○○係於100年2月 28日凌晨4時許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值深夜,若係單 純從事合法農作及開路,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庚○○租借怪手予被告壬○○時,對於被告壬○○有可能從事盜取林木等不法事宜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用怪手作何用途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被告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 ○○,被告庚○○雖對於被告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有所認識,然被告庚○○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時並未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辛○○雖辯稱:我只是單純為了賺取運費,不知道是違法,當時我只是站在馬路路口等而已云云。惟被告辛○○於(1)偵查中自承:壬○○於100年2月28日(原筆錄誤載為100年3月28日)凌晨打電話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東西(漂 流木)載ㄧ載,漂流木4根,這次丙○○也有開他的大貨車 ,但是我不知道丙○○載幾根,之後我與丙○○又將漂流木一起載運到三義,集團的首謀是壬○○,我承認我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2)原審 審理時自承:100年2月28日壬○○叫我到山上載運木頭,我有幫忙解開繩子(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等語在卷,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大貨車到則前橋附近載運木頭到礁溪 台灣檜木博物館,是辛○○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現場才知道是要載漂流木,我當時有幫忙綁繩子拆繩子,我幫忙的時候辛○○也在場,後來我們又把這些木頭運到三義(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等語,可知證人丙○○係被告辛○○聯絡,而被告辛○○則係被告壬○○親自聯絡,業據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分別供承、證述在卷,則證人丙○○於現場時既已知是漂流木,而其動手幫忙綁繩子拆繩子時,被告辛○○亦在現場,且被告辛○○亦供稱自己有幫忙解開繩子,是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載運該等木頭時,自應亦已知悉該等木頭係漂流木,而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可開採、撿拾,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將木頭挖出來之前,辛○○、丙○○等人在四季平台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而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壬○○於100年2月27日有叫我先到四季平台那裡等,我就叫丙○○大約100年2月27日晚上6、7時到四季平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益徵被告辛○ ○、證人丙○○依被告壬○○指示前往載運該等木頭之時間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時間,苟非有違法情事,被告壬○○要無有違常情而於該時聘僱渠等載運之必要,是被告辛○○、丙○○既均明知被告壬○○要渠等載運之物品係從溪床上撿來之漂流木,渠等仍與被告壬○○合力搬運且駕駛大貨車將漂流木載運出山,顯見被告辛○○、丙○○與被告壬○○就竊取漂流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否認犯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撿拾漂流木告知辛○○,辛○○未幫伊把風云云,均屬無據。 5.被告乙○○雖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只有幫忙開車而已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 述:被告乙○○總共參與2次(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 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8 日有聯絡乙○○幫我開車及看現場,乙○○也知道我在山上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於100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上山,我先上山,再去 裡面等庚○○的怪手,庚○○將怪手卸下來,我就把怪手開進去拖裡面的木頭出來,當時乙○○在車上,順便幫我看看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事、物,乙○○是有幫忙開車、把風,木頭要搬運上去貨車時,乙○○也有幫忙搬運上車,當天我本來叫乙○○把車子開到礁溪被告甲○○處,但是乙○○車子撞到山壁,後來乙○○就沒有去(見原審274卷一第236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等語甚明,且被告乙○○ 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四季村一節,亦有被告乙○○駕駛之 IW-733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1779卷一第16頁),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我有開車IW-7330號自用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公里的則前橋附近,我去那邊幫壬○○開他的自小客車回來,我到則前橋的時候壬○○在開怪手,在吊木材吊上大貨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而證人辛○○、丙○○於前揭裝載木頭到貨車上時,亦均在場一節,已如前述,是渠等證稱於100年2月28日載運木頭時沒有看見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乙○○既願於前揭夜間時分為壬○○開回自小客車,彼此間交情應非差,苟非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幫忙搬運及把風,壬○○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益徵證人壬○○前揭所述,洵非無據。是被告乙○○於被告壬○○竊取林木時,在旁把風並共同搬運林木,被告乙○○自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6.被告甲○○固辯稱壬○○於100年2月28日載運前來伊處之木頭是要賣給伊的,但因伊要求壬○○拿出合法證明,壬○○拿不出來才載走,伊沒有寄藏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0年2月28日將木頭載到甲○○的台灣檜木博物館,到了該處約6時許,甲○ ○本來要跟我買,但是因為甲○○開的價格比較低,也無法接受我開的價格,而甲○○比較內行,我就跟甲○○說請他幫我賣好一點的價格,售出後的價格再給他賺2成,木頭放 在甲○○那裡約20天,甲○○沒有跟我要漂流木的來源證明,因為木材一看就知道是我從溪流檢的,而且甲○○本來就知道我的木材是從山上載下來,我當天並沒有跟甲○○說會拿木材的來源證明給他,而是甲○○說他可以幫我弄合法的來源證明,但是我並沒有跟甲○○要來源證明,我於100年2月28日有向甲○○借錢,但應該不止1萬2千元,應該是5萬 元,是要給卡車司機的費用,因為我的木材已經卸下去,放在甲○○那裡,木材的價格高於5萬元,甲○○才敢借給我 錢,之後是一對三義的夫妻打電話給有,我就以40幾萬出售給那對夫妻,我要將木頭載去三義時,甲○○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將木頭載走,因為我沒有給甲○○賣木頭的紅包,所以當天我就把向甲○○借的錢及1萬2千元的紅包給甲○○後,甲○○才讓我把木頭載去三義給那對夫妻,甲○○知道我的木頭是不合法的(見偵1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2)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買家具所以認識甲○○,於聊天的過程中,知道甲○○有在收漂流木,100年2月28日的前幾天,我有跟甲○○說要將撿拾來的漂流木借放在他那裡下貨,甲○○沒有問我木頭有無合法來源,甲○○有跟我說可以幫我弄到合法的來源,木頭卸下來時,甲○○表示他有漂流木的證件放在他那裡比較安全,甲○○也有拿證件給我看,我載運過去的漂流木可以看出是山上檢來的,因為木頭都是溪床上撞擊後破碎的痕跡,不像直接倒下去的木頭,談的過程中,甲○○本來想要買木頭,木材都在甲○○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跟我買,我問甲○○別人開的價錢他要不要買,甲○○說不要,我就將木材載運到三義,本來約定甲○○幫我賣出去,甲○○可以獲得2成,但是後來是我 自己賣出去的,就付給甲○○6千元的吊車費及1萬2千元租 地放木頭的錢,算是紅包,我載運漂流木過去的時候,有跟甲○○借5萬元給司機的錢,過10幾天我要載走的時候,我 把借的錢都還甲○○,木頭放甲○○那裡約1、2個星期,談的過程中,甲○○並沒有跟我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他才要買,也沒有跟我要合法的文件(見原審274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等語,而依被告甲○○自承伊有向壬○○要求合法證 明文件等語,顯見被告甲○○亦知悉上開木頭均須有合法證明文件。再衡以被告甲○○係台灣檜木博物館負責人之身份,勢必知悉該等木頭之價值,其自不可能認該等木頭係屬無價值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況其亦必知悉扁柏、紅檜均係國家資源,並非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購得之物品,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購買或供放置該等物品勢必要經過相當之查證,又依理,合法之扁柏、紅檜,應在一般交易木材之地點進行交易,並取得相關購貨證明,而此既係壬○○自行載運前來,已與一般買賣情況有別,以被告甲○○之專業,更應查證詳實,是縱被告甲○○有向壬○○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可能於壬○○以未帶或補提證明文件為由時,率予輕信。是被告甲○○於同意壬○○置放該等木頭時,即應對於此批木頭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甚詳。被告甲○○辯稱伊有向壬○○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是壬○○謊稱未帶,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明知壬○○所載運之漂流木係不法竊取而來,仍寄藏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壬○○歷次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有差異,證詞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向被告甲○○借5萬元及給予1萬2千元紅包之內容均為 一致,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未敘及另有交付被告甲○○6千元的吊車費,證人壬○○之證詞並無歧異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7.被告壬○○、乙○○、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經扣案,而被告壬○○、辛○○與證人丙○○對於數量均僅陳述約有7、8支,雖未能明確,然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壬○○載運過來的7支檜木裡面,扁柏3支、紅檜4支,扁柏3支之重量約7、8噸,紅檜4支大約4、5噸等情(見原審274卷一第124頁), 再觀諸該批漂流木置放在被告甲○○之台灣檜木博物館約20餘日,是被告甲○○對於該批漂流木之數量,記憶自應較為深刻,又以被告甲○○之專業,對於漂流木之種類應可明確分辨,是被告甲○○對於樹種及該批木頭之數量、體積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正確,堪予採認。是被告壬○○、乙○○、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所竊取之漂流木應為扁柏3支、紅檜4支。 8.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乙○○、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4月16日部分: 1.被告壬○○於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以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 -277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被告壬 ○○使用,由被告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HB號營業大貨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567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於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 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一級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鋼質纜繩1條,扣案之扁柏12支、香杉3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等情,此為被告壬○○、辛○○、丁○○、乙○○、庚○○、戊○○等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1799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 21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頁、偵1799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 43頁、第47頁至第54頁、000000000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第154頁、第155頁),並有上開木頭及鋼質纜繩1條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辯稱:我當時有去大同鄉公所申請地圖及空照圖,有看到衛星空照圖上有1條白色道路,我以為是產業道 路,以為該路在大水過後被水沖走,我就按照這個路線開挖進去,才可以採桂竹,於100年1月21日、22日我就慢慢開挖進去了,開進去100、200公尺,有1個山坡地有桂竹,是在 溪口到第1攔沙壩那邊,第1次也是只有開到該處而已,後來林務局有去搬運木頭,我以為剩下的木頭都是林務局不要的才去搬,道路本來就有崩塌,我才會開挖土機進去云云,惟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00年1月27日至100 年4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 口進去右側不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壬○○的挖土機已經 進去到很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 ,壬○○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2攔沙壩, 壬○○於100年4月16日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3攔沙壩,我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 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壬○○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還有繼續開挖道路,有毀損林木,因為壬○○開挖道路的原因,開挖後還有繼續崩塌,我於100 年12月10日還有再進入,土石還是繼續在崩塌中,於100年1月27日查獲壬○○後,我因為害怕現場還有遺留一些木頭,被不肖的人發現而竊取,所以才將木頭載走,因為壬○○之前挖土機已經進入到第2攔砂壩,第2攔砂壩到第3攔砂壩, 還要破壞路徑、開挖填土才能進去,我怕會破壞保安林,所以100年1月27日就只有清查到第2攔砂壩而已等語明確(見 原審274卷第18頁至第20頁),況該處舊有道路於被告壬○ ○承租上開857-2原住民保留地時,即因風災而不復存,已 如前述,是被告壬○○所開挖之處並非舊有道路,被告壬○○空言其沿著舊有道路開挖,自屬無據。另參酌被告壬○○所承租之桂竹林僅在溪口與第1攔砂壩間,其於100年1月27 日遭警查獲時,卻已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於100年4月27日 再遭警查獲時,又開挖至第3攔砂壩處,距離其所稱之桂竹 已距離甚遠,堪認被告壬○○係以開採桂竹為由,藉機竊取林木之意甚明。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前往上開地點勘驗結果:「溪床沿線有拖拉漂流木之 痕跡。起點溪床上邊坡的山壁有遭犯嫌以怪手挖掘,產生土石崩落現場,以挖掘的土石填補便道。在溪床、河道上方天然林內,犯嫌以挖土機挖開、開闢便道,長約1,000公 尺,以供挖土機拖運漂流木。從起點起100公尺處,犯嫌 以挖土機新開路,造成邊坡坍塌」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4頁至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54頁),足 認被告壬○○駕駛挖土機開闢道路,沿路山壁崩塌、土石裸落、林木折斷,且已造成邊坡坍塌,是被告壬○○開挖道路之結果,業已造成土石流失無訛。故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庚○○雖曾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壬○○,並不知道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被告庚○○於(1)警詢時 供稱: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千元,每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 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接獲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壬○○就會用無線電通知我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壬○○跟我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壬○○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壬○○操作(見0000000000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壬○○在開的,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2次借時有跟我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4、5小時,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原審274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等語,足見被告壬○○於100年4月10日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即有告知要使用怪手竊 取國有林木,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用怪手作何用途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100 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我是跟庚○○說我山裡面有租桂竹地,要去開路用,第1次100年2月27日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 許還他,第2次是在100年4月10日早上9時許借的,是在當天晚上7、8時許還的,第3次是在100年4月15日晚上8、9時許 借怪手疊木頭,我是在疊好木頭之後還給他,每次都給庚○○5千元,我並沒有跟庚○○講說我要疊木頭,庚○○如果 知道我要偷木頭他不可能會借我的,庚○○雖然有問我為何三更半夜要開路,我跟他說我怕吵到人,怕作路時吵到菜園的人,菜園的人會報警(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第255頁至第256頁),然此與被告庚○○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內容不符,是證人壬○○此部分證詞,顯係為偏袒被告庚○○,而不足採信。被告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 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被告庚○○雖知悉被告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然被告庚○○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時並無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4.關於被告辛○○、丁○○之部分: 被告丁○○於(1)警詢時供述:我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有在台7甲線24公里處則前橋上游處載運木頭,有看到壬 ○○將巨木吊掛到我車上,木頭黑黑濕濕的,壬○○說是從則前橋溪底用挖土機拉下來的,這是我第1次幫壬○○載送 木頭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在梨山時,辛○○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載回頭貨,1趟5、6千元,辛○○有說壬 ○○有從河床拉回來木頭,他們要將木頭載下來,由壬○○自己把木頭吊掛上車,我只出車,他們只叫我先把木頭載去四季平台那裡先用東西把木材蓋住,他們會再帶我去卸木頭的地點,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171頁、第172頁)。被告辛○○則於(1)警詢時供述:100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員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泰雅 路6段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查獲我車上有漂流木7根,這些漂流木是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的大貨車到台7甲線24K則前橋前,等壬○○用怪手從溪邊吊那些漂流木放到大貨車上,要我再運下山,壬○○有跟我說今日要去山上載運所竊取之漂流木,且說1趟運費要給我1萬2千元(見偵1799卷一 第36頁至第4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與壬 ○○有2次到台7甲線則前橋處竊取漂流木,第1次是壬○○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載了4根漂流木,丙○○也有開 大貨車載運,但是丙○○載運幾根我不知道,後來我與丙○○又將漂流木載運到三義,今日載運前,我有打電話給壬○○,我說有看到人上來,在我停車地方的前面,怕會出事,一個想法是怕會有警察,一個想法是怕有打架、有另1組的 山老鼠,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的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頁)等語,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知悉 上開所為係違法,並均承認犯行,被告辛○○、丙○○翻異前詞而為上開答辯,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觀諸被告辛○○前因森林法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4月16日 被告辛○○於四季平台等候被告壬○○通知時,被告辛○○自承其看見另有他人上山,被告辛○○懼怕渠等犯行遭警發現或亦有其他盜木者出現,隨即告知被告壬○○,顯見被告辛○○知悉渠等所為係違法犯行,被告辛○○空言否認犯罪,亦無足取。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沒有問過我載運那些木頭有無經過許可,我也沒有跟丁○○說我有許可可以去載運木頭,那些全部都是漂流木,他們可能以為那是沒有罪的,我都是跟辛○○說請他幫忙載運木頭,辛○○都以為是載運漂流木,我們都以為罪不會很大,辛○○沒有幫我把風,只是在裝車的地方幫我順便看一下,100年4月16日辛○○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好像有人在後面跟蹤,辛○○在偵查中稱會怕有警察或是其他的山老鼠,我沒有意見,因為辛○○知道載運木頭是違法的,所以辛○○表示怕有警察,因為大家都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辛○○、丁○○先在四季平台等,我將木頭挖出來後,拖到溪床下面,再用無線電叫辛○○、丁○○過來,我將木頭堆疊到車上,丁○○、辛○○也會互相幫忙放好一點,再把帆布蓋上,所以我之前在偵查中才會說他們2人有參與偷林木,偷 漂流木只有我一人做的,其他人都是我僱請的,辛○○在四季平台等時,並沒有幫我把風,我不知道為何辛○○會打電話告訴我有可疑的人云云(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56頁),惟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 可開採、撿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被告丁○○不知道載運漂流木係違法,自屬迴護之詞;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辛○○係被告壬○○業已竊得林木後,始為載運之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壬○○前揭所述,其係先將漂流木掩埋,被告辛○○聯繫被告丁○○,確定被告辛○○、丁○○可駕駛大貨車前來時,被告壬○○始駕駛怪手將漂流木從土堆裡挖出,被告壬○○再駕駛怪手將漂流木拖運到被告辛○○、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適時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始為得逞,是被告辛○○、丁○○所為自屬參與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壬○○有於前揭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請被告戊○○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警詢時證述:我於100年4月10日駕駛挖土機進 入溪床,挖取10幾根漂流木後先行拖至簡易工寮前,因怕被別人發現,先埋入土內,於100年4月15日23時許,我跟戊○○一起進入溪床,我是駕駛挖土機,戊○○走路進來,挖土機是由我操作,戊○○在簡易工寮內四處察看、順便砍竹子(見偵1799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戊○○是在100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跟我一起上山,我是叫戊○○去幫我砍桂竹,順便叫戊○○看看有無問題,就是看有沒有警察來,戊○○只有這一天幫忙我,我不知道這算是幫忙還是怎樣,那天是戊○○幫忙在工寮那裡砍桂竹並且看路(見原審274卷一第235頁、第241頁)等 語甚明。而證人壬○○雖亦證稱是叫被告戊○○砍竹子,並再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叫戊○○隔 天早上再出來繼續砍竹子,我會叫其他人或自己去載他,後來戊○○就跟著周木溪他們坐另外一部車子下山,我沒有叫他坐那部車,也不知道戊○○為何會坐那部車下山,戊○○晚上在工寮睡覺,其他的事情他並不清楚,我之前在審理中說戊○○幫我看看有沒有問題,就是有沒有警察,應該是我一時回答不清楚,我不知道戊○○是否都在工寮睡覺,戊○○也沒有幫我什麼,如果戊○○有幫我看路,我也不會被抓到,我隔天叫戊○○幫忙看看有無其他盜取漂流木的人進來,我向己○○承租的地方,一般人不會進去,但可能會有山老鼠或警察、種菜園配水管的人進去,如果戊○○發現有人進去,我再來想辦法,因為我拿漂流木,怕別人知道,戊○○確實沒有參與,但是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是戊○○不敢參與,因為他怕犯罪云云(見原審274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1799卷一第34頁反面) ,被告壬○○等人所稱之工寮,僅係以帆布搭蓋之物,四周並無遮蔽,被告戊○○對於被告壬○○等人在工寮外駕駛挖土機挖取埋藏之漂流木並放置到大貨車內,應可知悉,證人壬○○竟證稱被告戊○○不知悉渠等在外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云云,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三大隊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竹子砍下來,是在工寮裡,但是看起來沒有幾根,照現場看起來好像不是砍伐竹子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188頁),再觀 諸該現場照片,工寮內僅放有垃圾、雜物,工寮外亦僅有傾倒幾根桂竹,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1799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苟被告戊○○僅係為摘取桂竹而至工寮處,則其為警查獲時,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或上開工寮內應有桂竹,然該等處所均無桂竹,已據證人蘇明勝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益徵被告戊○○辯稱伊當晚係前往該處砍伐桂竹云云,要無可採。另再參以被告戊○○所述,其若整晚均在工寮內休憩,則於被告壬○○等人離去時,在被告壬○○未予通知之情形下,被告戊○○竟亦知悉要與被告壬○○等人併同離去,核與被告戊○○自承當晚之情境不合,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戊○○於被告壬○○竊取上開林木時,應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戊○○自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6.被告乙○○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被告乙○○有參與上開100年4月16日載運扁柏、香杉等木材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乙○○是我的共犯,他總共參與2次,100年4月16日這次及100年2月28日那 次是幫我開車及幫忙把藏起來的木頭裝到車上,100年4月16日我有叫乙○○下來幫我幫司機裝貨,癸○○、江家銘、周木溪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頁)。至證人壬○○於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年4月16日那次,乙○○是半夜才上去的,我當天打電話給癸○○,當時癸○○不知為何會叫乙○○上來,他們當天有帶香菸及檳榔上來,只有乙○○有下車,乙○○也知道我在山上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在偵查及準備程序說乙○○有在現場利用挖土機幫我挖出扁柏及香杉,那是我氣被告乙○○拿毒品上山去被抓,害大家被驗尿,乙○○100年4月16日是真的拿東西上去,他沒有幫我裝貨云云(見原審274 卷一第241頁、第242頁),然證人壬○○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100年4月16日乙○○到底有沒有幫忙我現在忘記了,我不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說乙○○有幫忙裝貨等語在卷(見原審274卷一第241頁),苟被告乙○○確實沒有幫忙裝貨,壬○○自不可能於偵查中證時乙○○有幫忙,並將乙○○於當日及前於100年2月28日之工作內容有所區隔。又被告壬○○、乙○○等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 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並無卸責之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且被告壬○○等人雖經警採尿送驗,然被告壬○○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壬○○並無何因氣憤被告乙○○而率予誣陷乙○○之必要。況觀諸當晚被告乙○○係因被告壬○○接獲被告辛○○表示遭人跟縱,而擔心山上另有其他盜木者到場,被告壬○○始通知癸○○上山,而由癸○○再通知被告乙○○一同上山等情,亦據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799卷二第62頁、原審274卷一第 235頁、第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274卷一第306頁)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乙○○亦有參與前揭100年2月28日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與被告乙○○間感情非差,證人壬○○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益徵證人壬○○前揭偵查中所述,洵非無據。證人壬○○上開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辛○○固證稱伊於100年4月16日並沒有看見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有於100年4月16日被告壬○○竊採林木現場,並為警查獲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壬○○證述如前,可知證人辛○○所述亦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採取。是被告乙○○於被告壬○○竊取林木時,有幫忙裝貨,而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1.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於100年4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查獲扁柏6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1815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210號搜索票(見0000000000警卷第88頁)及搜索現場查獲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66頁、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復有該扁柏6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又該等扁柏6支當時之山價合計為57,781元 一節,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件 在卷足按(見原審274卷一第148頁)。 2.被告甲○○雖辯稱:100年4月21日員警持搜索票在台灣檜木博物館所查獲之扁柏6支係從東宜木材行所購得云云,惟查 ,證人即原東宜木材行經理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東宜木材工廠擔任經理,從79年開始,東宜木材行在100年4月結束營業,我現在是在同一個老闆所開設之東宜特殊木業擔任經理,東宜木材行的木頭是從森林開發處標過來的,也有部分是林務局那裡標過來的,標購的是紅檜及扁柏,統稱台灣檜木,我的工廠是臺灣檜木專業的製造廠,沒有做別的木材,甲○○自99年5、6月開始去工廠找我,這次交易大約是7月的時候,甲○○有向我買檜木原木,當時是甲○ ○去了我的工廠看了好幾次實木才成交,那一次甲○○買了原木金額總共284,900元,材積5.18米,大約是10幾棵原木 ,樹種是臺灣檜木,至於是扁柏或是檜木,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價值差不多一樣,都是同一級木頭,我賣給甲○○的都是下等材,所以不會去區分紅檜、扁柏的價格,因為都是小巨木,大約分成2次運過去的,是7月及8月運,是被告甲 ○○自己開車到工廠運走的,檜木放在工廠已經很久了,約有10幾年了,當時檜木的情況就是一般木材,沒有乾燥的處理,外觀潮濕有20幾度,檜木上面多多少少還有一部份泥沙,甲○○當時並未詢問木頭的來源,我賣給甲○○的檜木都是很久的木材了,現在沒有辦法提出來源證明,我當初買這些木頭時林管處或是森林開發處每支都會刻上記號,記號是刻在木材的首端或末端的直徑面,刻度的很淺,是用刻木頭專用的小刀子刻的,是在木頭上面刻記號,出售給甲○○時,因為時間久遠,木頭有時放在室外,有時放在室內,搬來搬去,裝貨、卸貨都會碰撞,風吹雨打也會脫落,有一些記號可能看不清楚了,那些是很久的木材了,我不能確定扣案的木頭是否是我賣給甲○○的,要看到實物才知道是否可以確定,我賣給甲○○的木頭有大有小,有40幾公分的,也有20幾公分的,東宜木材行在100年4月已經結束營業了,現在工廠都沒有堆放10幾年的原木了,依我的經驗,當時標購的刻度是可以看到痕跡,只是有時候看不清楚數字,數字是國字刻上去的,數字代表號碼,尺寸是用羅馬數字代表,直徑是用中文書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274卷一第292頁至第300 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65 頁),惟證人子○○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丈源於99年7月 間有向東宜木材行購買台灣檜木一批,然該批檜木是否係本案查扣之扁柏,證人子○○並無法確定,且員警在被告甲○○處所查獲之扁柏6支,並無證人子○○前揭所述之記號, 是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羅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擔任技士,從94年到現在,我有於100年4月21日會同刑警大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臺灣檜木博物館查 扣到扁柏6支,當時在現場倉庫看到有很多木頭,但是只有 發現這6支木頭是新痕跡,就是木頭的外觀特徵有附著砂土 、潮濕,感覺不是很舊,像是新搬進來放置的,因為呈現的色澤不同,依據色澤判斷感覺表面比較有亮度,代表是新進來的新貨,如果存放在倉庫的話,色澤就會比較黯淡,新進的木頭香味比較香,舊的部分就不會香,夾帶泥沙的部分,如果放在倉庫的話,就不會有泥沙,只有在溪床才會有泥沙,查扣之6支扁柏不可能放在戶外10幾年風吹雨淋,如果是 風吹雨淋的話,表面的泥沙就會沖刷殆盡,不會再附著,如果以香味來判斷也不像是10幾年的,因為我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我看這6支香味及色澤與其他的木頭不一樣,不然倉庫 那麼多的木頭,為何查扣到這6支,羅東林管處已經20幾年 沒有標售木頭,只有森林保育處在93年、95年有標售木頭,但是標售的木頭數量不多,林務局或是森林保育處標售的木頭一般在斷面都會有浮刻,刻痕是標記樹種及規格及品名,另外有的會有噴漆或是鐵牌,這6支扁柏的斷面都沒有這些 標記,斷面的刻痕不可能因搬運過程磨損消失,因為斷面是木頭最硬的地方,應該不會因為搬運磨滅,如果有磨滅也不可能全部磨滅,這6支扁柏只能判斷是近期從山上運下來, 沒有辦法判斷是幾個月,只能判斷是前幾個月,看起來不像超過1年等語(見原審274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該等查獲扁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274卷二第152頁至第164頁 ),足徵扣案之扁柏6支表面均附有泥沙,斷面並無標示記 號,香味亦較重,應係近期從山上載運下來。至被告甲○○辯稱:我自東宜木業購買扁柏回來後,已有切割原木,故記號處已遭切割云云,惟扣案之6支扁柏並非已裁成小木塊, 體積仍屬龐大,亦有該等扁柏為警於100年4月21日搜索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於現今具有合法來源之木頭稀少下,擁有合法來源之木頭價格應更為高昂,若此6支扁柏原均具有合法來源之標售 記號,被告甲○○豈會將此重要記號切斷,而使人無法辨別木頭是否具有合法證明,被告甲○○所辯,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丁○○、庚○○、乙○○、戊○○、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丁○○、庚○○、乙○○、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 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5821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中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壬○○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雖指被告壬○○所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惟被告壬○○所為,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保安林內,雖將漂流木拖拉集中成一堆,然並未載運出去,顯該等漂流木尚未處於被告壬○○支配管領力之下,即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被告壬○○在保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闢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壬○○固主張其有重大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謝員自78年迄今使用安非他命不曾間斷,期間或許有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起幻覺及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惟目前無法斷定案發當時是否受到上述症狀影響而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目前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有該院101年10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反面),再衡以本件均係被告壬○○聯絡各該同案被告及編派工作,並先承租上開己○○之857-2原住 民保留地,以為使用挖土機之藉口,而主導本件犯行,而先後遭查獲時就檢警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無法理解訴訟進行情事,並猶能自行聲請傳喚證人並進行詰問,顯見被告壬○○縱有因施用毒品而引發精神徵症,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壬○○縱罹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二)核(1)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2)被告辛○○、丁○○、乙○○、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3)被告庚○○就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4)被告甲○○就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載之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及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被告壬○○、辛○○、乙○○與丙○○於100年2月28日係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而得手;被告壬○○、辛○○、丁○○、乙○○、戊○○於100年4月16日2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 車牌號碼000-HB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而得手,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壬○○、辛○○、丁○○、乙○○、戊○○與丙○○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告壬○○、辛○○、乙○○與丙○○間就100年2月28日之竊取犯行;被告壬○○、辛○○、丁○○、乙○○、戊○○就100年4月16日之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乙○○間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係以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扁柏6支,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扣案之6支扁柏係被告甲○○向他人購買而得,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所寄藏及收受之贓物,均屬他人自森林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甲○○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而依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0 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壬○○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指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8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1年2月,於92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 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殘刑10月1 日於96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外,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7月29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目前仍在執行 中,是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起訴書指被告乙○○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庚○○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壬○○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 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壬○○、辛○○、庚○○、丁○○、乙○○、戊○○、甲○○等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第2項、第5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0條第2項(原判決漏予論列,應予補正)、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壬○○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謀,於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檢警偵查中,又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而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紅檜、扁柏生立木之數量多達20餘株,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被告辛○○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宣告緩刑後,未能珍惜國家寬典,知所悔悟,竟仍與被告壬○○共為本件犯行;被告乙○○、戊○○亦罔顧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則僅為賺取運費而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庚○○亦僅為了賺取挖土機出租費用,而幫助被告壬○○為本件犯行,助長森林資源之破壞;被告甲○○為圖利而寄藏贓物,且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渠等均對生態破壞非輕,兼衡渠等各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有部分坦認事實,惟被告乙○○、甲○○均未能表示悔悟,未能予以有利之考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下罪刑:(一)被告壬○○所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2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二)被告辛○○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三)被告丁○○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四)被告乙○○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8月;(五)被告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六)被告庚○○所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七)甲○○所犯森林法寄藏贓物、收受 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 刑應無不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壬○○各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辛○○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庚○○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丁○○犯行求處 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乙○○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 被告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甲○○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有過重或過輕情事,尚非可採。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 27 日(原判決誤載10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所竊取未遂之 紅檜7支,材積共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211,926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 格1倍之罰金(211,926元×1=211,926元);另查被告壬○ ○於100年2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未經扣案,且應係扁柏3支、紅檜4支,已如前述,而扁柏3支之重量約7、8噸及紅檜4支之重量約4、5噸,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定案發當時之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274卷一第142頁至第157頁),自應就此核定被 告壬○○、辛○○、乙○○於100年2月28日竊取林木贓額2 倍之罰金(469,058元×2=938,116元),被告庚○○於100 年2月28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罰金469,058元,另被告 壬○○、辛○○、乙○○、丁○○、戊○○於100年4月16日所竊取之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 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之罰金(428,487元×2=856,974 元),被告庚○○於100年4月16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 罰金428,487元,並就被告壬○○、辛○○、丁○○、庚○ ○、乙○○、戊○○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戊○○、庚○○、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壬○○、甲○○定其應執行刑後,暨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 決),即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24日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已如前述,該挖土機屬係證人邱長峰所有,並非被告壬○○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壬○○、證人邱長峰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鋼索1捲,係供被告壬○○於100年1月24日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係供被告壬○○於100年4月15、16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扣案之鋼索1捲於被告壬○○100年1月24日所 犯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於被告壬○○、辛○○、丁○○ 、乙○○、戊○○100年4月16日所犯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 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僅構成幫助犯,自無庸就此部分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告辛○○、丙○○、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HB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分別係登記於勝榮通運有限公司、維力交通有限公司、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見偵1799卷一第110頁、第111頁、原審 274卷一第105頁),並非被告壬○○、辛○○、丁○○及共犯丙○○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277自用大貨車1台及120型挖土機1台,依上開說明,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壬○○、辛○○、庚○○、丁○○、乙○○、戊○○、甲○○猶執前詞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量刑過重,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