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景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祝安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景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祝安、陳進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景祥、張慧源(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惟於101 年12月9 日死亡)、吳俊德(綽號阿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原德(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周景祥、張慧源主導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計畫,並與吳俊德、林原德及「阿明」合作,由周景祥、張慧源負責接應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即俗稱「交通」,林原德、「阿明」負責找尋「交通」,並由吳俊德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機票,「交通」回國後,將海洛因交予林原德。其等謀議既定,由林原德、「阿明」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初,尋得願意接受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報酬之友人蕭坤銘、林德建(蕭坤銘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德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在案)。蕭坤銘本於即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德建明知其將運輸回台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其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坤銘與林原德前往補辦退伍令,再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某處照相館辦理照相快洗後,林原德、吳俊德取得蕭坤銘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為蕭坤銘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期間,蕭坤銘均利用其本人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黑色行動電話與林原德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相關細節之工具。林德建則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明」保持聯絡。嗣張慧源自「阿明」處得知林德建聯絡方式,乃於95年12月22日電聯林德建,約林德建攜帶護照至台北市吉林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2 人碰面後,張慧源交付林德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機票費用及字條1 張,帶同林德建至台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6 「上鼎旅行社」,由林德建單獨進入該旅行社向職員楊靜玉交錢並拿取機位訂票資料(張慧源在外等候)後,張慧源即告知林德建應於95年12月23日上午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並言明其會在曼谷機場接應林德建。林原德於95年12月22日晚間6 時27分許,確定出發日期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坤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蕭坤銘,要求蕭坤銘至台北市南京西路與民權西路口之某地下室網咖會合。蕭坤銘依約與林原德會合,林原德告知蕭坤銘駐留該網咖內,並於次日早上搭機赴泰國曼谷。期間,林原德帶同蕭坤銘至網咖對面小吃攤吃飯喝酒,飲酒中,林原德交待蕭坤銘此行要帶其己有之行動電話,再將身分證交還蕭坤銘。飲畢,2 人返回上開網咖等候。迨95年12月23日早上5 、6 時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要搭機赴泰國曼谷之不知情徐勝哲(因已順利通關,無法證明行李內夾藏海洛因)至網咖,再搭載林原德、蕭坤銘一同趕赴桃園機場。途中,吳俊德將蕭坤銘之護照、退伍令、相片、機票、1 萬元交予林原德轉交蕭坤銘,林原德又交待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林德建則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嗣蕭坤銘、徐勝哲搭乘與林德建同班機之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周景祥、張慧源為避人耳目,周景祥先於95年12月8 日電請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代訂95年12月23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編號BR67號班機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5年12月26日),張慧源於95年12月20日,向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訂購95年12月23日與周景祥同航班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6年1 月12日)。2 人於95年12月23日共至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飛之長榮航空編號BR67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嗣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約莫半小時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出現一胖一瘦男子張慧源、周景祥,偕同林德建至該處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並稱因辦理林德建之簽證手續而有所延誤。周景祥、張慧源分別在曼谷機場樓下櫃台辦理泰國門號SIM 卡交予蕭坤銘、林德建使用(蕭坤銘曾將該卡插入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留有記錄)。周景祥、張慧源又將其2 人所有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亦當場交付泰銖2 萬元予林德建作為其零用金。其等5 人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曼谷市區某旅館,張慧源、周景祥安排蕭坤銘、徐勝哲入住312 號房,林德建入住309 號房。其後,周景祥於95年12月24日下午在蕭坤銘、徐勝哲房間內,自泰國以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要求將其於95年12月26日返國之機票提早一日至95年12月25日,王蘊慧乃為其電話聯絡長榮航空更改班機時間。嗣周景祥又電話聯絡王蘊慧要求為張慧源更改班機與其同一班機返國,待王蘊慧為周景祥、張慧源更改長榮班機完畢後,周景祥再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致電王蘊慧,誆稱其在泰國咖啡廳遇到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該3 人亦欲提早至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適逢泰國假日,該3 位台灣人無法在泰國機場向華航人員更改班機,請王蘊慧代為處理,王蘊慧乃代向華航更改班機時間。迨95年12月25日中午時分,周景祥、張慧源至蕭坤銘、徐勝哲及林德建之房間內,分別將行李箱1只交予該3人,其中交予蕭坤銘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6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 %,純質淨重1609.17 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交予林德建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 65 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同時交付自泰國返台機票各1 紙予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並告知渠等順利抵達台灣後,林原德將會撥打電話與蕭坤銘聯繫取貨後,周景祥、張慧源乃先行自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12 號班機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則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曼谷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696 號班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嗣蕭坤銘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過編號3110號入境海關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4 塊、17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6 個(含其內食品),和蕭坤銘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1具(未扣得其內SIM卡);徐勝哲則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25秒許順利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離去;林德建繼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許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3 塊、33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9 個(含其內食品),和林德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1 具、張慧源與周景祥在曼谷所交付予林德建之泰國SIM 卡1 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嗣蕭坤銘供出上開各等人之犯罪情節,經警比對林原德、蕭坤銘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張慧源、周景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之返國機位更改紀錄、林德建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張慧源持以訂票等情後,始偵悉上情,並於97年4 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大廳拘提周景祥到案。 二、陳進益(綽號「阿益」)、黃祝安(綽號「阿安」)、張慧源(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惟於101 年12月9 日死亡)、吳俊德(綽號「阿德」)、錢元明(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3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林淑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再經本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襄畇(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陳襄畇知悉吳俊德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於96年3 月初,透過吳俊德詢問黃祝安願投資部分資金供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經獲首肯後,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歸綏街陳襄畇住處,將5 萬、20萬元交吳俊德,轉交黃祝安收執。迨96年4 月初,黃祝安電詢吳俊德代為尋找「交通」,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陳襄畇、張慧源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負責找尋「交通」,陳進益負責聯絡國外當地事宜,黃祝安代陳進益與吳俊德聯絡,張慧源負責搭載「交通」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旋因吳俊德友人錢元明需款孔急,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向吳俊德借錢,吳俊德向錢元明提及上情,言明報酬60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轉而遊說同居人林淑惠擔任出國運毒之「交通」,並表示其另案假釋中,無法出國,且以後即不再碰毒品,林淑惠因積欠卡債,且為撫育稚子,需錢孔急,錢元明、林淑惠遂萌生與吳俊德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吳俊德即將此事轉知黃祝安、陳進益,並於96年4 月20日,吳俊德、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後改名蜜蜂咖啡店)內謀議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台之細節,陳進益當場交付10萬元予吳俊德,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吳俊德負責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及林淑惠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走私入台事宜,黃祝安負責聯繫點收海洛因之事,並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林淑惠則擔任出國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國之「交通」,其等言明事成後,陳襄畇可按出資比例取得海洛因,林淑惠及錢元明可取得酬勞60萬元(其中15萬元酬勞由錢元明私下取得,錢元明事先要求吳俊德守密),吳俊德可得酬勞20萬元,其等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台之謀議至此底定。錢元明隨即偕同林淑惠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連同林淑惠身分證等證件轉交吳俊德持以辦理林淑惠之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購買機票及住宿事宜。嗣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許,張慧源依黃祝安指示搭載吳俊德接送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張慧源乃向不知情之羅俊傑借用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羅俊傑知悉本件走私運毒之事),羅俊傑亦隨車同往,途中由吳俊德交付護照、機票予林淑惠,並交代林淑惠抵達緬甸後應前往預定之飯店投宿,且須撥打電話給伊告知房號,張慧源則告知林淑惠帶毒品回來不用緊張等語。俟吳俊德等人於96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由吳俊德偕同林淑惠至華信航空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櫃臺劃位完畢,並交付現金2,000元及美金1,200元予林淑惠作為零用後,林淑惠即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7 號班機飛抵緬甸,投宿在吳俊德事先預定之仰光飯店內,並自下榻飯店房間內電聯吳俊德,告知入住房號,吳俊德則交代林淑惠須在飯店房間等候,這幾天將有人去找她等語。迨同年月17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我國籍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同林淑惠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之湄公河飯店投宿409 號房,林淑惠電告吳俊德入住飯店及房號。旋有不詳姓名年籍與林淑惠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至飯店交付予林淑惠夾藏有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3071.1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09,純質淨重1599.77公克)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嗣於96年5 月20日下午,林淑惠攜帶該草綠色行李箱1 只,搭機返回仰光後,由吳俊德聯絡更改回國班機,林淑惠始於96年5 月22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8 號班機入境桃園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同日下午6 時許,吳俊德偕同共同出資之陳襄畇前往桃園機場接林淑惠,並與欲前往機場點收海洛因之黃祝安會合。詎林淑惠於96年5 月22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以X光透視檢查其所攜帶之上開草綠色行李箱,發覺可疑,乃當場查獲林淑惠,並扣得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海洛因4 包及外包裝袋4 個、草綠色行李箱1 只,暨林淑惠用剩之1 千9 百元及美金335 元。吳俊德、黃祝安得知上情後,隨即離開機場。嗣為警循線查獲錢元明、吳俊德、張慧源後,經吳俊德供出黃祝安、陳進益、陳襄畇等共犯,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張慧源96年10月2 日、97年5 月27日警詢陳述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犯行之證據能力(併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說明之): ㈠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⒈被告程序上之對質詰問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不論基於傳聞法則或是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被告享有詰問證人的權利。惟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解釋認為:對質詰問權是憲法第8 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之一;釋字第582 號解釋認為:詰問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為確保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⒉對質詰問權之例外 惟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公平審判之一環,而被告防禦權若已經以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即所謂對詰問之補償),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以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傳聞法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的同時,另一方面以所謂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而承認得使用傳聞證據的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即是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雖然這些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限制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很高的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且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則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不認為違反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從國際人權法例來看,對質詰問之例外,亦屬必要。如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特別提到的歐洲人權公約之對質詰問條款(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即是一例。作為公約裁判機構的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在其判例法中,一方面樹立高標準的對質詰問要求,二方面也創設容許例外,但例外必須合乎以下特定要件:(1) 義務法則,亦則法院必須先履行法院的傳喚義務,在法院已盡了傳喚、乃至拘提證人等努力,證人仍不到庭時,始能主張例外;(2) 歸責法則,亦即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之事故;(3) 防禦法則,亦即,在合乎前2 個要件,法院得以朗讀先前未經對質詰問的筆錄時,仍應給予被告機會質疑該審判外陳述;(4) 檢驗法則,該陳述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主要或唯一依據。這些嚴格的例外要件,對於我國傳聞例外的限縮解釋,亦有相當的助益。 ㈡現行法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必須具備下列3 要件始得作為證據: ⒈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證人於審判中死亡的情形,客觀上已不能受詰問,因此法院縱善盡其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亦無從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自屬被告對質詰問的例外。 ⒉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此即所謂「使用證據的必要性」,原則上,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的存否所相關的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必要時即可。 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特信性) 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的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而言,即指某些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的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予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換言之,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人在為該陳述時的「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者而言,即係指其陳述經過因沒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影響而可信而言,並非指該陳述「內容」的可信度(證明力)很高。至於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則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即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㈢本案之審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慧源於101 年12月9 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件查詢資料核屬判決程序事項之資料,屬自由證明,非嚴格證明,雖未於審判程序提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於本院審理中已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又本案自97年8 月29日即已繫屬於原審,證人雖係101 年12月9 日始發生死亡之事實,惟查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履行傳喚證人即同案張慧源到庭之義務,促證人到庭作證,俾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迭於97年12月16日傳喚證人、97年12月26日拘提證人、98年5 月19日拘提證人、98年10月15日傳喚證人均無著,此有各次傳票及拘提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2、107 、185 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20 頁),證人並於98年5 月12日由原審他案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張慧源)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於死亡前之期間不到庭,法院客觀上已盡到傳喚證人義務,而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上揭說明,不論依法理之義務法則、歸責法則,應認符合上揭規定「死亡」之要件。 ⒉證人即同案張慧源就被告黃祝安涉案之事實,於96年10月2 日警詢證稱略以:「5 月13日是我大哥黃祝安要伊載吳俊德、林淑惠到機場」、「5 月22日黃祝安叫我載他去西門町,他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了2 萬5 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的一部分安家費」、「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大哥黃祝安的其中一支電話,他與吳俊德密切通聯」、於97年5 月27日警詢稱:「認識黃祝安8 年多,認識陳進益2 年多」等情。查以: ⑴證人即同案張慧源遭查獲之原由,乃於96年5 月13日陪同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赴桃園機場,而經機場監視錄影拍攝,嗣同案林淑惠於96年5 月22日返國通關遭逮捕後,經警循線追查,此外被告黃祝安於96年5 月22日下午7 時出現於桃園機場入境大廳,亦經監視錄影拍攝,是以,同案張慧源乃就員警為追查共犯,而詢問伊96年5 月13日載送本案「交通」即同案林淑惠之原由,暨被告黃祝安96年5 月22日出現在機場的原因,說明案情,是證人即同案張慧源上揭所陳,均係因員警業已偵查相關之客觀證據,在員警追查下乃被動說明,尚非證人主動提及。又證人張慧源於本案既非出資、主要策劃之人,其於96年5 月13日送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至機場,勢必係受人指示,觀以證人張慧源於查獲之初,對此相關事實推稱「不知道」,其後始證稱如上,可知,證人初始係因多有顧忌而隱諱,嗣因有客觀證據呈現而供出,尚未見證人有何積極誣指被告黃祝安以掩飾「他人」犯行之情,是以,從查獲及詢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應認此部分所陳具可信之情況。 ⑵又證人張慧源供稱「黃祝安是伊大哥」,而被告黃祝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案發期間在台北市建國北路2 段的一家賭場工作,證人張慧源亦在該處工作,作人頭,就是出事時他必須去扛,平常就在賭場作打雜工作之情(本院更㈢卷第321 頁背面),可知證人張慧源係低階受支配之身分,是以,證人張慧源於上揭警詢所陳2 人關係,即非無據。承此,證人張慧源所陳「受大哥黃祝安指示載林淑惠」,稽諸證人張慧源、被告黃祝安於案發同時均在同一賭場工作,2 人復有上下指示關係,亦相符合。 ⑶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於96年10月2 日為上揭證述時,乃偵查階段,證人並經羈押於看守所,證人張慧源對於本案相關之通聯紀錄內容(詳後說明)均未所悉,惟證人所陳內容,經核事後之客觀通聯紀錄均相符合,蓋證人張慧源倘有掩飾「他人」犯行以嫁禍被告黃祝安,則其所陳事實(例如被告黃祝安於96年5 月22日離開機場之行蹤),殆與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比對,自有穿幫而揭露之可能,益徵證人張慧源所證具外部之可信情況。 ⒊本案共犯運輸毒品犯行,乃一跨國共犯結構的犯罪,各共犯間其中直接擔任運輸毒品「交通」之同案林淑惠、「交通」林淑惠之同居人錢元明、「交通」之直接聯絡人吳俊德、搭載「交通」赴機場之張慧源均已獲案,而同案林淑惠、錢元明既未與同案吳俊德上一層之共犯聯絡,是本案除「非供述證據」以外,證人張慧源、吳俊德之供述,實具有連結指向上一層共犯的重要地位,是以,證人張慧源(及證人吳俊德)就本案之共犯關係而言,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相關犯行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本案既存在其他證據得以檢驗證人張慧源(及吳俊德)證述之內容,亦即本案除證人證詞外,尚有其他證據(檢驗法則),且本院審理復經朗讀筆錄之調查證據方式,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防禦法則),應認此部分證據已符合證據能力之要求。 ㈣綜上,證人張慧源業已死亡,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雖未到庭,不論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依國際要求之普世人權基準,本院踐行的程序均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二、至證人張慧源之其餘警詢,本院既未予採用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及被告周景祥部分)犯罪有無,自不再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併予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96年9 月28日、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8 日警詢陳述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犯行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⑴證人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先前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特信性);⑶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使用證據之必要性)。關於後二要件之內涵詳如前說明,於此不再贅述。 ㈡茲將本院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俊德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而其證稱之內容(案發後,在中和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借錢遭拒,遂陷害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故我在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是偽證),與其在警詢中所陳不符(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我共商運輸海洛因事宜;被告陳進益先拿10萬元給我,幫同案林淑惠付機票、護照等相關支出;案發後,我、被告陳進益、黃祝安曾在台北市西門町見面,他們告訴我先躲一陣子),而證人吳俊德因於原審偽證乙情,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吳俊德先前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乙節,已堪確認。 ⒉證人吳俊德因涉本案於96年7 月26日經警查獲,而同案張慧源已於更早之96年6 月23日查獲,然被告黃祝安尚未經查獲,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證人吳俊德於查獲之初依偵查所得資料將其本案策劃、居中聯絡中供陳同案張慧源,核與避重就輕之心理反應相符(是96年7 月26日該次警詢欠缺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援用,附此敘明),惟證人吳俊德依偵查所得資料之逐步呈現,乃於96年9 月28日及之後警詢供陳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涉案之事實,此乃因客觀事證逐步呈現經警詢問後之被動陳述,要非積極誣指,例如本案96年5 月13日同案張慧源陪同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至機場,經警向證人吳俊德追查「何以同案張慧源要陪客至機場?」,又關於96年5 月22日被告黃祝安至機場之事實,業已查悉,員警乃追查「黃祝安在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負責何部分?」,是以,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所陳,並非無中生有虛構新的事實,而是在已知本案另有居中聯絡、策劃之人,該人究係何人之陳述,又徵以證人吳俊德於此揭司法警察調查詢問之背景下,其或選擇消極沈默,或為符合事實之陳述,尚難認其有何積極誣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以隱匿「他人」之可能,蓋運輸達數公斤之毒品海洛因事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厲刑責,實難認證人吳俊德有「隱匿他人」以嫁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之動機,又證人吳俊德所陳之情節,事後均得以本案其他共犯證詞或其他客觀證據檢驗(例如通聯紀錄),而本案運輸毒品乃一分層之共犯結構,其誣指莫須有之人事後查驗穿幫之可能甚高,而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所陳各情,事後竟與通聯紀錄等各項事證均相符,是以,依證人吳俊德於96年9 月28日、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8 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外部背景環境以觀,其所陳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各情,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 ⒊本案共犯運輸毒品犯行,乃一跨國共犯結構的犯罪,擔任交通之同案林淑惠、同居人錢元明均未與證人吳俊德上一層之共犯有何聯絡,是本案除「非供述證據」以外,證人吳俊德之供述,實具有連結指向上一層共犯的重要地位,是以,證人吳俊德就本案之共犯關係而言,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相關犯行所為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㈢綜上說明,證人即同案吳俊德之上揭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證人吳俊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吳俊德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吳俊德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五、同案張慧源於偵查中,未具結作證,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自無法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本件同案吳俊德認識同案張慧源、被告黃祝安,與「阿益」曾在岩灣服刑,陳進益當時擔任打掃公差不用出操是好缺,現在和以前沒有改變,並對他印象深刻,再次見面時彼此互相點頭,雙方都知道彼此是誰及個人綽號。且與同案張慧源、被告陳進益沒有恩怨糾葛,業經同案吳俊德陳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卷,下稱偵11235 號卷,第251 頁、第86頁、原審卷㈠第282 、283 頁)。而被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亦坦承認識同案吳俊德,同案張慧源、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彼此均認識,均經被告陳進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陳述無訛(偵11235 號卷第27頁背面、39頁背面、162 頁、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卷,下稱偵17283 號卷,第26-1頁),顯然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均為吳俊德認識之友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彼此亦熟識。且同案吳俊德指認同案張慧源刑案照片(偵17283 號卷第31頁)、被告黃祝安之護照申請書上照片、被告陳進益口卡照片,分別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偵11235 號卷第252、278頁),並於原審坦承其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照片是被告黃祝安及「阿益」(原審卷㈠第286 頁),以同案吳俊德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詢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案發之初指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受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指認。佐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如果他們遭查獲,希望不要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庭開庭,我怕我有危險,而且不好講話,已如上述,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原審到庭作證,我被抓後,檢察官給我看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照片,我看得出來照片上人物係被告黃祝安、陳進益,但我是要誣陷他們(原審卷㈠第287 頁),除再次強調偵查中指認並無錯誤外,僅係要誣陷他們而已,顯然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指認程序僅提供單一照片或口卡,而非依循「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9、3495、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依據同案吳俊德供述及其手機,同案張慧源的通聯紀錄分析對象,經核准後,利用手機號碼透過刑事警察局建構的平台投單,如同戶役政查詢一樣,各電信業者收到文後,會回覆我們,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金樑陳述在卷(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6頁),並經本院更㈠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卷附通聯紀錄皆係依法向各電信業者調閱,經指揮偵辦檢察官審核,有該局98年10月1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 頁)及99年7 月9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183 頁)及檢送之調閱申請單明細可佐,足證卷附通聯紀錄乃檢警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又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事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6背面),自有證據能力。 八、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周景祥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景祥部分 被告周景祥於原審坦承於95年12月23日與同案張慧源同往泰國,在泰國遇見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因其欲提早返國,便自泰國致電證人即新台旅行社人員王蘊慧,請證人王蘊慧為其與同案張慧源更改為95年12月25日返台之機位,同時因同案蕭坤銘等3 人表示不懂英文,又致電證人王蘊慧表示受3 位臺灣人之託代改機位等事實不諱,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不到庭,惟據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蕭坤銘在案發2 年後竟能於原審指認,顯違一般生活經驗,且其受制於警詢被灌輸伊為交付毒品之人,應有受他人誤導之可能。蓋同案蕭坤銘與相處較久之徐勝哲,竟指認不清,豈能對僅見過幾次面之被告周景祥記憶深刻,故同案蕭坤銘指認被告周景祥乃為其自己之上訴利益。同案蕭坤銘身高178 公分,同案林德建身高172 公分,同案蕭坤銘指認在泰國高瘦男子為180 公分,同案林德建指認該瘦高男子身高較其矮,2 人指認顯有歧異。且被告周景祥身高僅170 公分,故同案蕭坤銘指認有誤。依證人王蘊慧、同案蕭坤銘對被告周景祥在咖啡廳或房間內為同案蕭坤銘等3 人更改機位,使用國語或英文等情不同,被告周景祥當非所指在泰國較瘦之人。同案林德建已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於偵查中清楚表示不認識被告周景祥。事隔2 年後,同案林德建與同案蕭坤銘同車到法院作證,竟未提及「阿明」而顯迎合同案蕭坤銘之供述,並以怕法院不相信會多條罪名,藉詞合理化自己不實指認云云。被告周景祥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共犯對於被告周景祥之指認係案發後2 年,時間太久,且有指認錯誤之情況,供述不一,同案蕭坤銘之指認,殊難遽信,被告從未否認其曾至泰國,純為公司業務而去,同案蕭坤銘指認一胖一瘦者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蘊慧與同案蕭坤銘指證之情節,亦互為矛盾,被告周景祥因公司業務關係,常往泰國出差,被告周景祥安排此次出國時間,更早於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開始與運毒集團接觸之時間,被告周景祥又豈能在95年12月初即預知月中必有人會同意運毒?被告周景祥對於本案運毒全無所見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張慧源關於其與被告周景祥同往返泰國、證人王蘊慧關於被告周景祥訂購機票、更改機票、證人楊靜玉關於同案林德建、張慧源訂購機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蕭坤銘、林德建、案外人徐勝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班機艙單、同案林德建向上鼎旅行社訂購前往泰國機票之紀錄各1 份(偵11235 號卷第114 至123 頁)附卷可參。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於95年12月25日入境中正機場時分別攜帶之黑色行李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容物,得知屬同案蕭坤銘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紙盒6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 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1609.17 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同案林德建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1748.65 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有該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2 紙附卷足憑(同案蕭坤銘案件原審影卷右上角第95頁、同案林德建案件偵字第26454 號偵查卷㈠右上角鉛筆編頁第5 頁)。同案林德建、蕭坤銘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遭判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8 至119 、121 至122 頁)。 ㈡茲略述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證人即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證人即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蕭坤銘證稱:95年12月初,因我失戀,林原德說要招待我出國,叫我過去散心,他在泰國的朋友有禮物要送他,要我順便幫他帶回來。後來沒幾天我把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林原德轉交給吳俊德,由吳俊德開車搭載林原德、我同去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照相館拍照、辦退伍令,我將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出國證件,林原德負擔我去泰國的所有食宿、機票等費用。出國前一天即95年12月22日晚上,林原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北市南京西路、承德路附近的地下室網咖與他碰面,因林原德看我無聊,2 人就在地下室網咖的對面的小攤子喝酒,我們都沒有回家,在網咖一直等到早上吳俊德來載我們。林原德都跟吳俊德接洽,吳俊德是司機,他載我、林原德和徐勝哲去機場(林德建係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此經蕭坤銘更正在案)。在去機場途中,吳俊德、林原德教我與徐勝哲如何通關,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1 萬元交給林原德轉交給我。我們下車通關時,吳俊德、林原德沒有一起進來機場。在泰國有1 胖、1 瘦的臺灣成年男子來接我與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周景祥分別是該1 胖1 瘦男子。我們在泰國該1 胖1 瘦的男子有交給我們1 個晶片卡和1 組電話號碼,叫我有事打給他們,並帶我們3 人分別搭乘2 輛計程車前往下榻旅館,我與徐勝哲被分配到同住312 房,林德建也住同一層樓。因該1 胖、1 瘦的男子曾告知我們在95年12月25日中午要在房間內等候,所以我們都留在房間內未外出,接著該1 胖、1 瘦的男子就來我們房間,他們拿了2 個行李箱過來給我與徐勝哲1 人1 個行李箱,叫我與徐勝哲把行李箱帶回臺灣交給林原德。那2 個行李箱的外觀一樣。因1 胖、1 瘦的男子有更改回程機票,並把機票交給我們,叫我們搭下午的飛機回臺灣,並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與徐勝哲、林德建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我們3 人搭同班飛機返回臺灣,各自領行李去通關,徐勝哲先拿到行李通關完畢,我通關時,林德建的行李被X 光照到的東西,與我的行李被X 光照到的東西一樣,海關人員就將我與林德建攔下檢查,結果我們的行李箱內都有被檢查出夾藏海洛因通關,我與林德建當場被逮捕了。我不會認錯周景祥,因在泰國見過1 胖、1 瘦男子至少有3 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樣子,且因當時那1 胖、1 瘦中的人交付一個晶片卡給我時,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輸入在晶片內,我把晶片卡放在我的手機內使用,所以我的電話就有記憶這個號碼,當警方在詢問我時,警方有查閱我的手機內確實紀錄這組號碼,我才據以回答等語(偵11235 號卷第108 至110 、101 、102 、150 至153 頁、原審卷㈠第194 至198 、207 至210 頁)。 ⒉證人即同案林德建證稱:95年時,我朋友「阿明」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毒品回來,因他要給我150萬元(實則為105萬元,如下述)報酬,所以答應他。「阿明」說有人會打我手機與我聯繫。95年12月23日我要出國的前幾天,有名男子撥打我手機,約我到台北市吉林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那名男子碰面後,那男子告訴我去泰國沒有幾天就可以回來,當時我已經有護照,那名男子問我的意願,我說我有意願。在出發前1 天,那男子又找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叫我帶護照、身分證去台北市建國北路的旅行社辦機票,就拿到這趟去泰國的來回機票。隔天(95年12月23日),我自己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到了泰國曼谷機場內,看到1 胖、1 瘦男子在那邊,胖的男子我在臺灣就見過,那1 胖、1 瘦男子幫我把辦簽證的資料拿給機場的人辦理,後來與那1 胖、1 瘦男子一起走到機場出口,在出口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後,一同前往曼谷的旅館投宿。蕭坤銘與我住在同一旅館內的不同房間。我所說的1 胖1 瘦男子與蕭坤銘所說的是相同的人。從泰國回臺灣的當天早上(95年12月25日),1 胖、1 瘦男子帶著1 個行李箱進入我的房間,拿機票給我,跟我說要坐當天的班機回臺灣,叫我要把行李箱帶回臺灣。我拿到行李箱後,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因我去泰國的目的就是要帶海洛因回臺灣。之後,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徐勝哲)一起搭計程車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也都拿著1 個行李箱。到了泰國機場後,我們各自辦理登機手續,那1 胖、1 瘦的男子沒有跟去機場,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辦理完登機手續後就搭同一班飛機回臺灣。到了臺灣,我領行李箱,要去通關,還沒完成通關就被查獲,蕭坤銘後來也被查獲,另名男子則順利通關出去。周景祥是1 胖、1 瘦男子中瘦的那位,胖的男子,長相輪廓有點像張慧源換發身分證申請書上的照片,但不是我所稱的「阿明」等語(原審卷㈡第76至79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上開證詞,在泰國安排其2 人住宿旅館及交付藏放毒品之行李箱之人即是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甚明。 ⒊證人楊靜玉證稱:張慧源於95年12月20日前後自行到公司問我機票價格,翌日他拿護照請我幫他辦理泰國簽證,順便訂95年12月23日早上出發到曼谷約12點班機,回程說隨便訂。95年12月22日下午他1 個人過來,付現把機票、護照拿走。我的訂位紀錄表上載「林德建0000000000」之意,就是林德建要訂機票,不知是否他本人,他要訂張到曼谷的機票,我說要有英文名字,他說不知道,我說要跟護照一樣的英文名字,他說等一下會拿護照影本過來,順便把錢帶過來。又記載「張慧源0000000000」之意,因那是張慧源的電話,他都是自己來,我會把電話記載在上面,方便事後聯絡。因張慧源來買機票不久,林德建就說要買機票,我直覺他是張慧源介紹來的,我影印林德建護照,並把他們的資料放在一起(偵17283 號卷第252 、267 、268 頁)。 ⒋證人王蘊慧證稱:95年12月22日下午周景祥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12月23日)要去泰國,請我訂位,我確認機位後,請他傳真信用卡刷卡付費後隨即幫他完成開票手續。95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家發現有手機顯示周景祥的未接來電(0000000000),我回撥無人接聽。不久周景祥用另外個電話(忘記有無號碼)打電話來,我問他電話怎麼沒接,他說沒有電了,並表示因假日長榮航空在曼谷訂位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想要提前一天(95年12月25日)回台灣,請我幫他更改訂位,我請他過半小時再聯絡。之後,我去電長榮航空訂位中心變更他的回台機位,超過l 小時周景祥才來電,我告訴他回來機位已經處理好了,他順便請我幫忙訂他朋友也是長榮航空的機位,同時告訴我他朋友的英文名字,要跟他搭同一班機回台,我請他過半小時後再打來。後來他再打來跟我確認朋友的機位,我告訴他已經都確認回程訂位。後來又接到周景祥的電話(他用泰國電話號碼),我問他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他說是朋友的,他請我幫忙,他在泰國曼谷的咖啡廳遇到幾個台灣人,因假日航空公司在泰國的訂位服務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們也想要更改機位提前返台,聽到他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請他幫忙處理。不久,周景祥便提供我那些人的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等、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的相關資料,我隨即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中心更改他們的回台訂位,訂位中心要求我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 )。因周景祥沒在約定時間打給我,我確認訂位後,想快點把事情結束,所以我回撥數次周景祥所留的泰國電話號碼,終於接通,方告知華航那邊的訂位也都更改處理好了。從訂位紀錄上記載的電話號碼及姓氏確認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等3 人是我幫周景祥更改的中華航空的訂位。從訂位紀錄記載,上述3 人的訂位紀錄皆有支泰國當地聯絡電話(0000- 000000),這是周景祥從泰國打電話給我時,在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我是照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直接告知華航訂位中心,以便臨時有事,例如臨時航班變更、取消、延誤,可以馬上由訂位中心直接聯絡客人(偵17283 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㈡第213 至215 頁)。 ⒌被告周景祥自承:不認識蕭坤銘,沒有仇恨(偵11235 號卷第170 、171 頁);同案林德建證述:不認識周景祥、張慧源,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偵11235 號卷第138 頁);又證人楊靜玉、王蘊慧僅為旅行社之員工,均與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等人無任何糾葛,是其等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之動機。參以證人楊靜玉提供封面載有「0000000000張慧源」字樣之資料袋,袋內包含同案張慧源、林德建之護照影本,而同案張慧源與證人楊靜玉連繫訂票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人竟係同案林德建,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偵17283 號卷第258 頁),同案林德建於警詢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並於95年12月25日自泰國返台時當場為警查扣在案,同案張慧源倘非係在台與同案林德建碰面聯絡前去泰國運毒,並安排購買機票,何以其訂購機票時,竟告知屬於同案林德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楊靜玉。復有被告周景祥向證人王蘊慧訂票紀錄、報價單、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及同案張慧源、被告周景祥之長榮航空訂票紀錄附卷(偵11235 號卷第119 至123 頁)可稽。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上尚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提供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泰國聯絡門號,此門號亦出現在證人蕭坤銘手機內,由被告周景祥提供該門號作為同案蕭坤銘在泰國與被告周景祥連絡之用,倘非被告周景祥在泰國曼谷旅館內,由被告周景祥電聯證人王蘊慧處理變更同案蕭坤銘等3人返台機票適宜,殊無留下 屬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在曼谷機場提供予同案蕭坤銘等人使用之泰國聯絡門號之理。足證同案蕭坤銘等4 人所證,應堪採信。故在泰國拿行李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 胖、1 瘦男子分別為同案張慧源、被告周景祥無誤。 ㈢同案蕭坤銘對其隨身攜帶1 萬元現金,究係出國前1 天或當天,由同案吳俊德交同案林原德轉交予同案蕭坤銘、在泰國究係各自出遊或與案外人徐勝哲同遊;證人王蘊慧對被告周景祥究係於95年12月23日前1 天或前1 、2 星期訂票,前後雖有出入,然此屬枝微末節之事,本易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且被告周景祥確實透過證人王蘊慧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而同案蕭坤銘迭次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確實係在泰國交予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人等主要事實陳述相同,自不因細節些許疏漏而影響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王蘊慧稱:周景祥告知其在咖啡廳遇到台灣人,請他代為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並留下泰國電話號碼,告知我那號碼不是他的,因他行動電話沒有電(原審卷㈠第222 頁)等語。因證人王蘊慧僅聽聞被告周景祥所述上情,實情為何,尚難遽論。且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於原審證稱:周景祥、張慧源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著我與徐勝哲機票,由周景祥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原審卷㈡第72頁),以同案蕭坤銘前後一致證述,相較於被告周景祥究否事先與同案張慧源約定前往泰國,閃爍不一而有顧慮,自應以同案蕭坤銘所證較為可採。再同案蕭坤銘雖以其係遭陷害,行前只知道要攜帶一些逃稅商品云云。因其於所涉案件中,陳述以為是菸酒等逃漏稅之物品,果係一般漏稅菸酒,因體積較佔空間,亦非價值甚鉅,當不至於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以如此隱密、迂迴之方式托其私運。參以扣案黑色行李箱內裝6 個紙盒及海洛因淨重達2251.85 公克,其重量遠超過內裝相等體積香煙之重量,是其收受扣案黑色行李箱時,理應懷疑其內放置之物非菸酒逃漏稅之物品,復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要求不僅不問內容物為何,亦未打開行李箱檢查(原審卷㈠第196 頁),顯悖於常情。衡諸泰國、緬甸靠近山區之金山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梟利用國人到該地旅遊返國之際,夾藏海洛因而運輸進入國內,時為報章雜誌所報導,同案蕭坤銘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委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卻未採取行動確認運輸之物品非海洛因,率然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同案林德建於自己所涉案件中,均供稱:是「阿明」男子承諾給我報酬,並由「阿明」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安排我投宿曼谷某賓館,再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在賓館內交付等語(偵17283 號卷第74至75頁)。然其於原審已證述:我被抓到後,想自己出事就不要連累別人,所以想要把所有的罪扛下來。今日因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航警局的警員到嘉義監獄訊問我,也有經過遠距視訊的過程,並未說出1 胖、1 瘦男子。當時我不想要連累其他人。但航管局的警員說蕭坤銘供出我也是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我想說我若繼續說謊,法院若不相信我,我會多條罪名,所以我今日把實情說出來。今天在提解過程中,與蕭坤銘有談到為何蕭坤銘要咬我出來,並未提到他之前作證的內容如何,我只知道是要來作證,且因我在嘉義監獄受訊問時,都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問蕭坤銘說你都把我供出來了,那我說的話法官會相信嗎,蕭坤銘就回答我幾句話,意思是叫我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承認等語(原審卷㈡第80、84、85頁)。足證同案林德建一反之前所陳,願意詳細陳述犯罪過程,乃因之前不願意連累他人,現因其所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倘仍天馬行空恣意杜撰可能因此而另涉及偽證罪,遂在不知同案蕭坤銘所證內容,及本於自由意識下,一五一十坦承過往犯罪經過。參以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於案發在桃園機場先後通關為警查獲之運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可知,2 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毒品海洛因與餅乾、果凍等物混置於包裝紙盒內,再將各包裝紙盒裝入1 只黑色行李箱內,其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而其等各自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251.85 公克、2437.82 公克,所運輸之海洛因重量亦甚相近乙節,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 號蕭坤銘案件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林德建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同案林德建抵達泰國後之投宿地點、行程安排、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 只及返國機票變更、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國之歷程,與同案蕭坤銘所述各節相同,勾稽各情,同案林德建於原審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同案林德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避談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蕭坤銘等人涉案情節之舉措,係避免警員查出他人涉案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最先邀同案林德建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固為「阿明」,惟其後帶同同案林德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應,又交付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同案林德建之人為同案張慧源無疑。再同案蕭坤銘雖以95年12月23日早上同案吳俊德開車至南京西路網咖載伊與同案林原德時,車上尚有案外人徐勝哲、同案林德建,伊與案外人徐勝哲、同案林德建到曼谷機場後,至第6 號出口等待,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2 人過來與伊等3 人會合。另在泰國跟我同房應該是載我們去桃園機場的司機等情,然同案蕭坤銘亦已更正稱:以前在警詢中回答應該比較清楚,即伊與案外人徐勝哲抵達曼谷機場後,至第6 號出口等待,其後始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帶同同案林德建至該第6 號出口與伊等會合,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告知因同案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會合。另阿哲與司機我弄錯,因他們長得很像等語在卷(偵11235 號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6 、207 頁、原審卷㈡第90頁),核與同案林德建證稱:我確實是自己搭車去機場的,因為我不認識蕭坤銘,我也不認識林原德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81頁),可見同案林德建雖與同案蕭坤銘同班機飛抵泰國,然同案蕭坤銘與同案林德建於下機後初始並非一起行動,迨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帶同同案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完備後,始與同案蕭坤銘及案外人徐勝哲在曼谷機場第6 號出口會合等情,應堪採認。再同案林德建對其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報酬於偵訊中稱105 萬元,於原審稱150 萬元(偵11235 號卷第137 頁、原審卷㈡第77頁),其於偵訊中距離案發較近,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同案林德建獲得之報酬為105 萬元為正確。同案蕭坤銘於警詢、原審均陳以在去機場路途中,同案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及1 萬元交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偵11235 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㈠第194 頁),雖於偵查中陳稱:1 萬元是在出國前一天晚上,吳俊德拿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偵17283 號卷第185 頁),然以同案蕭坤銘之護照、機票均在前往桃園機場路途中始交付,衡情尚無必要分2 次交付,故本院認以同案蕭坤銘在警詢所證,較為可採,亦即出國當天,同案吳俊德在搭載同案林原德、蕭坤銘及案外人徐勝哲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將護照、機票及1 萬元交給同案蕭坤銘無誤。另證人王蘊慧於警詢陳稱:周景祥在95年12月23日前1 天訂機票(偵17283 號卷第50頁),以其於警詢所證距離案發較近,且於原審證述時,亦僅籠統陳述95年12月23日出發前1 、2 星期左右,自以證人王蘊慧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分別由同案林原德、「阿明」介紹擔任「交通」,其等前往泰國之往返機票、住宿費用,分別係由同案吳俊德、林原德及同案張慧源負責安排。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走私入台,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之返台時間,必須配合在泰國已備妥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安排返台接應之人員,及判斷遭警查獲之風險高低而決定,衡情應由主導本案運毒計畫之人始能決定,斷無貿然由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自行決定自泰國返國日期,致其無法掌握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一旦入境後之流向之理。參以與被告周景祥同赴泰國之同案張慧源,在訂購本次赴泰國行程之往返機票時,已預見此行將提早返國,而告知證人楊靜玉可隨便訂一返國班機,由此可知同案張慧源之返國時間應係配合被告周景祥而決定,若非被告周景祥握有依憑交付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之時間而決定返國時間之權力,何以被告周景祥於搭機赴泰國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即決意提前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國,同案張慧源及蕭坤銘、林德建,甚且同行之案外人徐勝哲,亦會突然同時提前於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足證策劃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確實為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無誤。是以,本件確實由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策劃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由同案林原德、「阿明」負責尋找「交通」,同案吳俊德協助同案蕭坤銘辦理護照、機票及載送至桃園機場,張慧源聯絡楊靜玉購買林德建之機票。迨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依約前往泰國,由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接機、安排住宿、更改回程機票等情,復交付扣案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交由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攜帶回國,再轉交同案林原德等情,顯然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吳俊德、林原德、「阿明」及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人,在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罪目的,被告周景祥等人自應就全部犯行予以負責。 ㈤被告周景祥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案蕭坤銘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1 胖、1 瘦男子在泰國交付黑色行李箱之人,並於97年1 月14日警詢時,經警拿出1 、20張照片供同案蕭坤銘指認,即指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係在泰國1 瘦、1 胖之人;又於偵查中再次指認,復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周景祥確實為在泰國1 胖、1 瘦男子中之瘦者(偵11235 號卷第102 、151 頁、原審卷㈡第90頁)。且強調在泰國見過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至少3 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案外人徐勝哲與同案吳俊德部分弄錯,是因為他們長得很像(原審卷㈠第207 頁)。觀諸上開指認過程,同案蕭坤銘未曾因誤導或暗示而指認被告周景祥,因見過被告周景祥至少3 次以上,自泰國返台即遭查獲,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之印象自較僅搭載蕭坤銘前往桃園機場之同案吳俊德為深刻,則同案蕭坤銘對被告周景祥之指認要無誤認之可能。縱或同案蕭坤銘曾誤認同案吳俊德及案外人徐勝哲,以同案蕭坤銘主觀上認同案吳俊德及案外人徐勝哲長相相似而誤認,事後已更正如上述,自不影響同案蕭坤銘指認被告周景祥之正確性。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雖見過被告周景祥至少3 次以上,但彼此並不熟識,自無確實比肩站立衡量身高之可能,則在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人均認被告周景祥屬瘦高身材下,同案蕭坤銘主觀上認被告周景祥身高與其一般高而認約180 公分,尚與常情不悖。又被告周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同案張慧源同時搭機出境,及認識同案林德建、蕭坤銘等人,嗣於原審97年6 月24日訊問時,始供稱:張慧源之前有去過泰國,覺得蠻好玩的,聽到我要去泰國,就想跟我一起過去,本來不認識林德建、蕭坤銘,可能因為在咖啡廳聽到我們講台灣話,他們就過來跟我們聊天,就認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60 頁),始承認與同案張慧源同時出境泰國。再更改機票之時間,均需告知欲更改人之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等相關資料,業經證人王蘊慧證述如上,顯然更改機票確實須以英文交代相關資料,且同案蕭坤銘陳稱:比較瘦的處理更改機票,因他比較會講英文(偵17283 號卷第186 頁),並非認被告周景祥全程以英文商談更改機票事宜,故其事後以被告周景祥打電話用英文更改回程時間,乃屬簡略說法。參以被告周景祥並不否認確實打電話聯絡證人王蘊慧更改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回程機票,自不因同案蕭坤銘上開所陳而不採其餘之證詞。至林德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雖與同案蕭坤銘同車到院,惟僅質問同案蕭坤銘為何供出其涉案,絲毫不知同案蕭坤銘所證內容,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乃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未受同案蕭坤銘影響。縱或因恐虛偽證述而涉及偽證罪,亦屬刑法制定偽證罪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衍生之附帶結果,絲毫不影響林德建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周景祥於原審辯以其在小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崧公司)任業務經理,95年12月23日前往泰國係依公司指示前往洽公云云,提出小崧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扣繳憑單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惟依所提會議事錄,主席係周景山、記錄係周建宏,均與被告同姓,可見小崧公司係被告之家族公司,該議事錄八討論事項(三)固有提及擬設立海外機台回收拆解廠,委由被告周景祥經理評估等語,然開會時間係94年6 月30日,距本件出境時間95年12月23日,已近1 年半,難認此次被告周景祥出境係為公司海外設廠之事。又轉帳傳票固記載95年12月26日支出出差費用共45,000元。然小崧公司係被告周景祥之家族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周景祥係該公司經理,欲取得上開傳票,本非難事,且不能排除假公濟私之舉。如被告確實前往泰國洽談設廠之事,理應提出當時該公司與泰國方面往來磋商設廠事宜之文件,始足昭信。是上開文件,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周景祥之認定。 ㈥至證人即案外人徐勝哲於原審證稱:因綽號「小胖」男子欠伊錢,要伊與他朋友一起前往泰國3 天2 夜,只需支付4500元,不清楚何人辦理機票及訂房事宜,「小胖」不是張慧源。不認識林德建、不清楚蕭坤銘所述,也忘記帶我去旅館之男子體型、外型,對於周景祥沒有印象,周景祥沒有交行李箱予我,不確定返程機票是否透過周景祥安排取得云云(原審卷㈡第208 頁背面至210 頁背面)。觀諸其於原審另稱:伊去泰國前就預定3 天2 夜,故僅帶2 件內褲、乾淨的衣服及褲子1 套、相機,以肩背式行李袋裝載上開物品帶上飛機。因對泰國不熟,是因有人要搭飛機去那邊,伊就跟他一起去,故只準備現金及換洗的衣服,沒有準備要到泰國哪些名勝地點旅遊云云,與一般人自助旅行者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旅遊行程、安排參觀景點、預定住宿飯店等準備工作之常情不符。且倘其原本即安排3 天2 夜行程,何需由被告周景祥於95年12月24日臨時致電證人王蘊慧後,委由證人王蘊慧代為更改機位,故證人徐勝哲於原審所證,顯有迴避己身、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是否涉案而隱瞞實情之嫌,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有利之論據。至被告周景祥與同案張慧源交付證人徐勝哲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有無夾藏海洛因,因證人徐勝哲回國後順利通關,未經查獲,致無從知悉其所攜行李箱內是否確有夾藏海洛因,本院尚不得遽為認定證人徐勝哲知情,並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案吳俊德、林原德均否認參與犯行,此亦屬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 ㈦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景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周景祥與同案張慧源等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訊據被告黃祝安對96年5 月22日曾前往桃園機場遇見同案吳俊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對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於96年5 月22日均在西門町附近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祝安辯稱:吳俊德對聯絡更改班機之對象、其受何人委託洽談運毒之事、毒品運入國內轉交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等,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審判中坦承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係偽證,故吳俊德警詢、偵訊筆錄均不足採信。96年5 月22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法確認為伊,伊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並於96年5 月22日在桃園機場咖啡廳與2 名疑似大陸女子交談等情,業經同案吳俊德、陳襄畇陳述在卷。故伊前往機場,是看大陸女子,與本件無涉。伊常與陳進益在東山咖啡廳聚會,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伊參與本件犯行。吳俊德找陳襄畇挹注資金,於96年3 月間即決定出資45萬元,顯然自始至終僅吳俊德己身有運毒意圖,伊如何知悉此情而請吳俊德代找「交通」,難憑單純向張慧源借車,即認伊指示張慧源送吳俊德、林淑惠云云;被告黃祝安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祝安與同案陳襄畇不認識,如何謀議運毒,而同案吳俊德於原審已坦承其作偽證,因同案吳俊德是從事色情仲介,被告黃祝安係為同案吳俊德所陷害,同案吳俊德警詢、偵訊筆錄均不實在,被告黃祝安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案林淑惠出國期間,並無與同案吳俊德間有通聯紀錄,同案張慧源從未經被告黃祝安對質詰問,其證稱被告黃祝安拿錢給同案吳俊德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被告黃祝安確無參與本件運毒犯行,公訴人及原審均以共同被告之證詞為被告黃祝安有罪之論據,惟其等指證不實且為報復之詞,亦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同案吳俊德就其與何人接觸等情節不實,偵查中被告黃祝安亦未能對質詰問,同案張慧源於5 月13日經同案吳俊德拜託送同案林淑惠等人去機場,與被告黃祝安無關,咖啡店謀議時,被告黃祝安及同案張慧源並未在現場,證人陳木山亦證述被告黃祝安當時人在內湖,被告黃祝安所述大陸新娘即為同案吳俊德所從事仲介大陸女子賣淫工作,非屬虛妄云云置辯。被告陳進益辯稱:依吳俊德原審所證,已足認定其係遭吳俊德於警、偵誣陷,且吳俊德對於陳襄畇投資時間與「阿益」指示找人投資時間,前後矛盾;吳俊德對究係陳進益或黃祝安找人運毒,洽談時間為96年4 月初或4 月中旬、取得毒品交予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是否直接與陳進益聯絡、究係透過「阿安」或「阿源」聯絡陳進益、錢元明先找吳俊德借錢或陳進益先找吳俊德運毒等情,前後齟齬。對林淑惠購買機票、住宿費用等金額,逾越陳進益交付之10萬元,與常情不合。倘吳俊德擔心林淑惠出國款項不夠,大可將陳襄畇交付之25萬元均轉交林淑惠,而無須代墊,竟以違背常情之「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故其說詞有攀污之嫌。伊之行動電話在96年5 月22日晚間基地台曾出現在西門釘,乃因伊時常在東山咖啡廳打牌,要難以此認伊涉案云云;被告陳進益選任辯護人則以:機場相片中並無被告陳進益,通聯紀錄中亦未顯示被告陳進益與被告黃祝安通過電話,同案陳襄畇、林淑惠、羅俊傑均未證述提及被告陳進益,被告黃祝安去機場亦與被告陳進益無關,同案吳俊德雖提及阿益找他運毒,但因交錢時間過早,與常情不符,又4 月20日並無通聯紀錄足證被告陳進益有參與謀議,同案張慧源亦證稱不知阿益為何人,亦未提及被告陳進益,本案自不能僅憑同案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陳進益有本案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同案林淑惠經由同居人即同案錢元明、吳俊德之引介請託於96年5 月13日擔任「交通」之角色赴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同年5 月22日返國於桃園機場遭查獲等情,業據同案林淑惠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卷,並有桃園機場出境大廳96年5 月13日、96年5 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11235 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同案林淑惠案偵12142 號影卷第1 頁背面、2 、4 頁)。而扣案4 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071.1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9,純質淨重1599.77 公克),有該局96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外包裝袋4 個及草綠色行李箱1 只,及同案林淑惠因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而剩餘之零用金1,900 元及美金335 元扣案可佐。又同案林淑惠、吳俊德、張慧源於96年5 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許,3 人一起出現在桃園機場內,暨同案吳俊德、陳襄畇於96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7 時許間出現在桃園機場內,被告黃祝安與同案吳俊德於96年5 月22日下午7 時許,先後或一同出現在上開機場內之事實,復有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偵17283 號卷第38、39、126 、127 、145 、146 頁),而同案吳俊德、林淑惠、陳襄畇、錢元明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事實欄所示情形,亦有同案等人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徵,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本案應審查者,乃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本院就調查結果說明如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德、林淑惠、張慧源等人之證述,略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初黃祝安電詢有無人願意前往緬甸運輸海洛因回國乙事,言明事成後給我20萬元。96年4 月中旬因錢元明需款孔急,向我借錢,遂告知錢元明有這條門路賺錢,言明報酬為60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表示可徵詢其同居人林淑惠之意願,即返家拜託林淑惠幫他運1 次毒品,他則不再碰毒品,林淑惠答應後,錢元明要求我只告訴林淑惠運毒代價45萬元,另外15萬元他要偷拿起來,不讓林淑惠知道。96年4 月20日我與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見面謀議運輸毒品細節,經陳進益當場交付10萬元予我,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我需負責先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言明林淑惠可得60萬元(其中15萬元由錢元明取得),陳進益交代我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我,告訴我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我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約大家見面告知相關細節及下一步動作,才可以通知緬甸當地朋友去接林淑惠。陳進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並與陳襄畇共同出資,黃祝安負責聯絡,復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同年4 月底,錢元明電知林淑惠辦護照的照片已照好,請我至錢元明住處樓下拿相片,我就拿去辦理護照及訂機票,這些費用均是陳進益拿10萬元所支付的,於林淑惠出國前我再將剩餘的錢兌換成美金1,200 元送給林淑惠(或稱美金2000元,此乃因記憶有限所致,以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同案吳俊德交付美金1,200 元及新台幣2,000 元予同案林淑惠)。一開始買來回機票,因去大其力,回國班機有改。96年5 月12日黃祝安叫我向張慧源借車,告知要載林淑惠出國,他應該知道我借車的目的,所以才會同意借車給我,並堅持與不知情的「阿吉」(指羅俊傑)跟我們去機場。96年5 月13日出國當天,張慧源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怕我睡過頭,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張慧源搭載我、林淑惠去機場,他在車上有交代林淑惠運毒之事,並由我下車陪同林淑惠辦理登機劃位手續、換取外幣等事宜。林淑惠在緬甸均與我聯繫。96年5 月22日,我跟陳襄畇一起開車去機場,之前有告知林淑惠回國班機,所以,黃祝安也來接貨,陳襄畇知道我來接毒品,因陳襄畇是我朋友,他要投資25萬元買毒品運輸。林淑惠返國運輸之毒品立即交給黃祝安,由黃祝安點貨,再分給陳襄畇,運毒代價由黃祝安交給我。林淑惠被抓後,當晚我、黃祝安、陳進益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他們叫我先躲一陣子,避避風頭再打算。被告黃祝安是被告陳進益的人,同案張慧源是被告黃祝安的小弟,本案被告陳進益都是透過被告黃祝安與我聯絡(11235 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81、86頁背面、87、99頁背面、158 、159 、252 、277 、278 頁)。 ⒉證人即同案林淑惠證稱:96年4 月中旬,錢元明找我談出國運毒計畫,因他假釋期間限制出國,在其遊說下,想說可以還卡債,又有小孩教育基金,遂同意自己出國運毒。錢元明應吳俊德要求帶我去照相,並將我的身分證、相片交給吳俊德辦理護照之用。吳俊德告知我會幫我訂機位,並指示我住進機場對面的仰光飯店,再打電話給吳俊德告知房號。出國當天,張慧源交代我帶毒品回來不要緊張,吳俊德說回台會來接我,吳俊德把護照、機票交給我,幫我去櫃台劃位。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吳俊德告訴他我住在146 號房,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要我拿400 元美金給他買機票,他會帶我去坐飛機去大其力。(13日當晚)有名男子來飯店找我,我依吳俊德指示拿了美金400 元給他。5 月16日吳俊德電話中告知翌日有男子帶我搭機,5 月17日該名男子帶我搭機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409 號房。當晚有另名男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翌日吳俊德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96年5 月20日再搭機回仰光,之後聯絡吳俊德,他告訴我5 月22日搭機回台灣,並會來機場接我。我自己認為帶毒品回國應該有45萬元報酬。96年5 月13日機場照片女子就是我,站我旁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吳俊德,吳俊德旁邊穿白色上衣男子是司機張慧源(偵17283 號卷第32頁背面、34-1、35頁、原審卷㈠第261 、264 、271 、272 頁)。 ⒊同案張慧源於警詢供稱:於96年5 月13日早上,黃祝安打我的電話,叫我去載吳俊德去桃園機場,我就去找朋友羅俊傑跟他借車,駕車搭載吳俊德、林淑惠去機場,搭乘華信航空837 班機至緬甸。我事後才知黃祝安、吳俊德、「阿益」共謀本案,他們3 人之前曾碰面談事情。林淑惠被捉後,黃祝安與吳俊德在談論林淑惠的事情,我經過有聽到。96年5 月22日黃祝安叫我載他去西門町,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2 萬5 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部分安家費的一部分(偵17283 號卷第26-1頁、偵11235 號卷第83頁背面、84頁)等語。 ㈢又上揭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之調查結果相符: ⒈被告黃祝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伊在台北市建國北路2 段賭場工作,當時伊有使用該處1 支電話,張慧源也在該處作打雜的工作,伊不記得該支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背面),而本案關鍵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同案張慧源堅稱並非伊使用,而是被告黃祝安使用的其中1 支電話(偵11235 卷第84頁),本院勾稽本案案發期間即96年5 月13日至96年5 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多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且經交叉比對結果,被告黃祝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長時間出現「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且2 支電話出現在相同基地台時多有時間重疊之處,此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17283 卷第40至48、147 至151 頁),可知,本案關鍵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乃被告黃祝安於本院所自承使用之該支電話,同案張慧源此部分證詞,信而有徵,再徵以經扣案被告黃祝安之記事本上所記載的通訊電話號碼(偵11235 卷第50至70頁),核與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之通話對象相符,又上揭記事本上記載「阿源」即張慧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11235 卷第62頁),此亦與同案張慧源於警詢所陳使用之電話號碼相符,而筆記本上張慧源的電話並非記載「0000000000」,堪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為被告黃祝安使用,合先確認。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係同案吳俊德、林淑惠所使用,業據吳俊德、林淑惠證述在卷,而勾稽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揭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案發當天即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34分發話予共同被告吳俊德之上揭電話,而吳俊德旋於上午5 時35分、5 時45分撥打予林淑惠電話,之後上午7 時27分林淑惠電話復撥打予吳俊德電話,此有本院職權函查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1 年9 月21日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 頁、第238 頁),由此揭客觀之通聯紀錄可知,為赴機場事宜,96年5 月13日上午被告黃祝安使用之上揭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聯絡同案林淑惠。又同案吳俊德證稱:「96年5 月12日黃祝安叫我向張慧源借車,告知要載林淑惠出國」、「出國當天張慧源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張慧源搭載我、林淑惠去機場」,業如上述,而參諸被告黃祝安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黃祝安所稱「賭場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電話,同案張慧源因與被告黃祝安一同在賭場工作亦偶有使用之情(本院卷第321 頁背面),再者,同案張慧源堅稱係應被告黃祝安之要求而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赴機場,因此,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林淑惠上揭證詞,核與上揭通聯紀錄相符,信而有徵。再觀以同案張慧源乃與被告黃祝安於案發期間一起在賭場工作的小弟,聽命於被告黃祝安,因此同案吳俊德證稱:於出國前一天即96年5 月12日係被告黃祝安指示伊向張慧源借車,以搭載林淑惠出國、同案張慧源證稱:係被告黃祝安指示伊載同案吳俊德及林淑惠到機場乙節,益與上揭事證調查結果相符,應堪確認。 ⒊同案吳俊德證稱:96年4 月20日伊與黃祝安、陳進益在東山咖啡廳謀議運輸毒品細節,被告陳進益當場交付伊10萬元作為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被告陳進益交代伊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伊,告訴伊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伊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黃祝安,被告黃祝安再告知之後動作,才可通知緬甸朋友接林淑惠,被告陳進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等語;同案林淑惠則證稱: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吳俊德告訴他我住在146 號房,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要我拿400 元美金給他買機票,他會帶我去坐飛機去大其力等語,業如上述。經本院詳細勾稽、比對96年5 月13日當天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吳俊德、林淑惠使用之4 方電話通聯紀錄結果: 下午2 時23分:林淑惠使用之電話撥打予同案吳俊德。 下午2 時29分:同案吳俊德再撥打給同案林淑惠使用之電話。 下午3 時22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被告黃祝安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後者之基地台位置即被告黃祝安於賭場所在之台北市建國北路2 段)。 下午3 時41分:被告黃祝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下略)。 下午4 時21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被告黃祝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 下午7 時57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同案林淑惠使用之電話。下午9 時10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同案林淑惠使用之電話。下午9 時16分:被告陳進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被告黃祝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經查,同案吳俊德於同案林淑惠抵達緬甸後,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同案林淑惠聯絡,此業據同案吳俊德證稱明確(偵11235 卷第86頁背面),而同案林淑惠亦證稱至緬甸後以飯店電話與同案吳俊德聯絡(偵17283 卷第34-1頁背面),而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固未經移送機關航空警察局移送,且不復存有(此有本院與航空警察局之電話紀錄可參,而此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明證據有無,非證明犯罪事實有無,尚不適用嚴格證明),然此業據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證稱一致,應堪採信。是以要不能以同案吳俊德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未有與緬甸之通聯紀錄,即認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證述不實。再者,參以證人即同案林淑惠於原審證稱:伊出國期間並未攜帶手機,伊使用飯店的電話與同案吳俊德聯絡等語(原審卷㈠第271 頁),再參以同案林淑惠被逮捕後,同案吳俊德尚與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聯絡,因此,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是由同案林淑惠之同居人即同案錢元明使用,然同案錢元明乃同案林淑惠之同居人,同案吳俊德於同案林淑惠抵達緬甸後,與同案錢元明聯絡者,應係同案林淑惠之消息。而稽諸於同案林淑惠抵達緬甸後,同案吳俊德旋與同案錢元明互為聯絡,益徵同案吳俊德已經由同案林淑惠告知房號為真。承此,同案林淑惠抵達緬甸之飯店後,即主動與同案吳俊德聯絡,並告知住宿飯店房號,再稽諸上揭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同案吳俊德隨後告知被告黃祝安,被告黃祝安再告知負責與緬甸方面聯絡的被告陳進益,稍後同案吳俊德與被告黃祝安聯絡後獲悉進一步之資訊後,應係與同案林淑惠聯絡後,再於晚間電致同案錢元明告知同案林淑惠消息、被告陳進益與被告黃祝安復互為聯絡。此揭4 方環環相扣、綿密成網之聯絡方式,確實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及林淑惠證述當日之事件流程及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其等間之分工方式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吳俊德證稱:被告陳進益於96年4 月20日在東山咖啡店謀議時,指示同案吳俊德告知同案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同案吳俊德,告訴同案吳俊德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同案吳俊德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黃祝安,被告黃祝安再告知之後動作,被告陳進益負責緬甸當地聯繫之情相符,是以,同案吳俊德所證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參與本案犯行,如何謀議、如何分工之情,殊為可採。 ⒋經比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同案吳俊德使用之電話於嗣後96年5 月14日至5 月21日之通聯紀錄,茲詳述如下: ⑴96年5 月14日 下午3 時53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 下午6 時11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6 時14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6 時31分:被告陳進益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11時12分:被告陳進益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96年5月15日 下午5 時30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7 時26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96年5月16日 下午5 時9 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 96年5月17日 下午7 時9 分:被告陳進益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7 時13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96年5月18日 下午3 時38分:被告陳進益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7 時54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96年5 月19日 下午5 時32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 下午7 時4 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8 時3 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 下午10時19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96年5 月20日 上午9 時11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發4 通簡訊給同案吳俊德。 下午6 時3 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7 時44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8 時6 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8 時36分:同案吳俊德撥打給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 下午9 時26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同案吳俊德。 下午9 時51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下午10時35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96年5 月21日 下午11時43分:被告黃祝安(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此有上揭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⑵又同案林淑惠關於5 月17日在緬甸大其力取得之過程證稱:「5 月16日吳俊德電話中告知翌日有男子帶我搭機,5 月17日該名男子帶我搭機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409 號房。當晚有另名男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當日或翌日吳俊德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同案吳俊德證稱:「陳進益負責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業如上述。而觀諸上揭通聯紀錄所示,在5 月16日之前,被告黃祝安與被告陳進益於5 月14日、15日則已先有密集之聯絡,而證人即同案林淑惠證稱取得毒品係5 月17日晚間,經依通聯顯示當日晚間7 時許被告黃祝安與被告陳進益互為通聯。可知,同案林淑惠之證詞核與通聯調查結果相符,再者,同案林淑惠赴大其力之前以及在大其力飯店取得毒品當晚,被告黃祝安與陳進益均有密集聯絡,此亦與同案吳俊德證稱被告陳進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緬甸方面聯繫相符,亦即「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同案林淑惠搭機至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合致,亦徵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確有參與本案。 ⑶又觀諸上揭通聯紀錄,同案林淑惠於5 月19日自緬甸大其力返回仰光之前1 日以及5 月20日返回仰光當日,均出現被告陳進益、黃祝安、同案吳俊德密集來回通訊之情形。 ⑷綜上,依上揭通聯紀錄調查結果,均與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亦與同案吳俊德證述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相符。而同案吳俊德於查獲之初,尚不知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倘若伊供稱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參與本案之分工係虛構誣指,而另有隱瞞其他之人,則何以同案吳俊德所供之情節,與通聯紀錄內容竟然完全合致,足徵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核屬事實。 ㈣又上揭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卷附之機場監視錄影之調查結果相符: ⒈本案於96年5 月22日於同案林淑惠運輸毒品抵達桃園機場之當天下午,同案吳俊德、同案陳襄畇為接取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出現在機場,為同案吳俊德、同案陳襄畇證稱在卷,復有機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7283 卷第145 、146 頁),此外,被告黃祝安於當日下午7 時20分許亦出現在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大廳之事實,為被告黃祝安所自承,復有桃園機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偵17283 卷第146 頁),堪以確認,而此時間核與同案林淑惠搭機抵達之時間合致。 ⒉關於被告黃祝安出現之原因,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陳襄畇及黃祝安是一起來接貨,拿取夾藏毒品的行李箱,這是之前就當面談好了,自緬甸返回的班機時間大家都知道,我接到林淑惠運輸的毒品後要立即交給被告黃祝安(偵11235 卷第80頁背面)、被告黃祝安是去機場接貨,因為他們不信任我,而且他們不認識林淑惠(偵11235卷第15 8 頁、第252 頁)。徵以被告黃祝安自承與被告陳進益有20餘年的交情,與同案吳俊德交情未深,而(同案吳俊德證述)被告陳進益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出資及組織者,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逾3000公克,市價逾千萬元,價值不菲,被告陳進益為確保取得該毒品,派遺信任之被告黃祝安同去機場接貨,以為保全,並避免遭掉包或橫生枝節,恆符事理,是以吳俊德上揭所證被告黃祝安至機場之原因,應堪採信。 ⒊被告黃祝安雖辯稱:同案吳俊德安排大陸女子入境,伊是前往看大陸女子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吳俊德始終未供稱當日有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況且,同案吳俊德當日係前往桃園機場接運毒品,此業據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林淑惠、陳襄畇證述無訛,徵以同案吳俊德由於本件之分工可獲取20萬元之報酬(業據證人即同案吳俊德供明),且接運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菲,而且運輸毒品事涉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同案吳俊德必當高度謹慎全力戒備因應,焉有可能同時安排大陸女子入境之事?況縱被告黃祝安確有委託同案吳俊德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既已入境,縱有不滿意亦不可即時差返,自可待女子入境後,再另覓適當地點見面即可,何須在同案吳俊德重任在身之時,復由被告黃祝安親自由台北前往桃園機場會面?被告黃祝安所辯殊難採信。 ⑵被告黃祝安於本院更㈠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木山,證人吳木山具結證稱:96年5 月間,差不多一星期一次,被告黃祝安與我會在內湖附近公園喝酒聊天,我忘了是哪一天,他喝酒的時候說,他去看大陸新娘,被人家騙,他不爽在那邊罵,他是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們都邊喝酒邊聊天,有時候晚上9 點到12點結束,當天何時結束忘記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9 、140 頁)。惟依被告黃祝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黃祝安於96年5 月22日晚間雖曾一度出現台北市內湖區,然其是否曾與吳木山一起喝酒?其是否有談及大陸新娘之事?核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檢驗證人吳木山證詞之真實性,自難認有何憑信性可言。另證人即同案陳襄畇於原審雖證稱:吳俊德帶我去機場內的一間咖啡店,在該咖啡店內遇到2 名女子跟1 名男子,那2 個女子的口音聽起來很像大陸籍人士,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吳俊德是否是跟他們相約碰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尚不能據以證明同案吳俊德當日有引進大陸女子,亦不能為被告黃祝安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調查結果,同案林淑惠於96年5 月22日自仰光返回桃園機場時,被告黃祝安依被告陳進益之指示,於當日晚間7 時20分許出現在上揭機場之入境大廳,準備接運同案林淑惠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於96年5 月22日同案林淑惠被逮捕後共商對策乙節: ⒈證人即同案吳俊德證稱:(5 月22日)伊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同案林淑惠被捕後,在西門町東山咖啡談論善後的事,伊之後分2 次給同案錢元明6 萬元等語;而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於警詢亦證稱:96年5 月22日被告黃祝安叫我開車載他去西門町,他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被告黃祝安拿了2 萬5 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的一部分安家費(偵11235 卷第84頁),二人證述互核相符。 ⒉勾稽被告黃祝安、被告陳進益、同案吳俊德於96年5 月22日當晚之通聯紀錄: ⑴被告黃祝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2日同案林淑惠遭逮捕後之通聯紀錄所示: 19時54分:基地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號。 19時58分:基地台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文化二路1 段20巷。 20時01分:基地台在台北縣泰山鄉○○00號撥打給被告陳進益。 20時32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接收被告陳進益之電話。 20時50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 20時55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路0 段000號發話。 (之後約3小時期間均未使用行動電話而無通聯紀錄) 23時40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街000 號,接收被告陳進益之電話。 23日0 時45分:基地台在台北市○○街00號萬國廣場。 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偵17283 卷第150 頁)。由上揭紀錄顯示,被告黃祝安於96年5 月22日同案林淑惠遭逮捕後,遂離開桃園機場返回台北,先返回建國北路2 段其出入之處所,其間20時01分、20時32分並與被告陳進益聯絡,之後一度至民權東路,而在晚間8 時55分接近3 小時未使用電話無通聯紀錄而未顯示其所在位置,然於23時40分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西門町,由此可知其於晚間11時40分之前確實前往西門町。 ⑵依被告陳進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22日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陳進益於當晚8 時01分、8 時32分分別接收、撥打被告黃祝安使用之電話,又自當晚8 時01分起迄11時15分止,長達3 個小時期間,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樓(即東山咖啡所在位置),而期間自晚間8 時40分起迄11時04分止,2 小時24分均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絡。 ⑶依同案吳俊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22日通聯紀錄所示,同案吳俊德於晚間8 時54分發話予被告黃祝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而自晚間8 時54分起迄9 時51分之基地台位置一直都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樓(即東山咖啡所在位置),嗣後一度離開後,於當時10時42分復出現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樓,迄10時55分出現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頂樓。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祝安與被告陳進益於96年5 月22日晚間8 時1 分、8 時32分互有通聯,而於當晚8 時54分被告黃祝安、同案吳俊德則有通聯。再者,被告陳進益於晚間8 時後依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有長達3 小時位在東山咖啡館所在的位置,而同案吳俊德於晚間8 時54分近1 小時位在東山咖啡館所在的位置,兩人至少有1 小時時間(晚間8 時54分起迄9 時51分)均重疊出現在東山咖啡廳,其後晚間10時許亦出現在東山咖啡。至被告黃祝安於此段期間,固然未能依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東山咖啡廳,然被告黃祝安之行動電話自當晚8 時55分迄11時40分均未有使用,其自亦有同時出現在東山咖啡之可能,徵以被告黃祝安與被告陳進益2 人聯絡之後,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竟高度重疊,核與同案吳俊德所證2 人在商談同案林淑惠被捕後之對策,亦屬相符。況且從被告黃祝安前一通之晚間8 時55分(基地台)出現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之處,以開車之路程及一般時速計算,於晚間8 、9 時自台北市民權東路6 段至台北市西門町,約莫2 、30分鐘,被告黃祝安於未使用行動電話而未顯示基地台之上揭時段,移動至東山咖啡的時間,亦未有悖離之處,是以自不能逕以該通聯紀錄排除被告黃祝安於被告陳進益、同案吳俊德在東出咖啡,反而,被告陳進益於當晚8 時40分起迄11時4 分,均未有使用電話,被告黃祝安於此段期間亦未有使用電話,亦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所證因同案林淑惠被捕,其等3 人同時在東山咖啡討論對策之情相符。 ⑸證人同案吳俊德證稱:伊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同案林淑惠被捕後,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談論善後的事,伊之後分2 次給同案錢元明6 萬元的安家費;而共同被告張慧源亦證稱: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有看到被告黃祝安給拿2 萬5 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部分安家費等語。證人即同案錢元明固於本院前審證稱:吳俊德在林淑惠被捕後並沒有給付過錢云云(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7頁),然同案錢元明於己身案件中,矢口否認與同案林淑惠共同或單獨收受報酬,此有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56 頁),此乃為圖免自身之刑責而為之卸詞,是以其於本案承前脈絡而否認收取安家費,乃屬其一致之策略,其所證未取得安家費云云,尚難逕採之,惟參以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同案吳俊德分別於晚間9 時23分、9 時51分在東山咖啡店內(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頂樓),曾經撥打電話予同案錢元明,而斯時依上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被告陳進益亦在東山咖啡內,且被告黃祝安此時亦應在東山咖啡店內,業據上述,是同案吳俊德於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均在場之際,撥打電話給同案錢元明乙節,益徵其等3 人討論善後之事,且因此與同案林淑惠之同居人同案錢元明聯繫之,適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張慧源此部分所證相符。 ㈥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吳俊德俟於其犯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確定後,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因我在跑路時,與黃祝安、陳進益去中和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黃祝安借錢遭拒,我被抓後,心裡不平衡,就誣賴黃祝安、陳進益,實際上被告陳進益並非實際出資運毒者,「阿益」是「阿明」,「阿明」出資25萬元,「阿安」部分是我掰的云云。然查: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偵查所證各情,經調查結果均與其他事證相符,甚且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時,其既未知悉本案已查得之通聯紀錄內容詳情,其所陳內容竟與事後查證全未有何齟齬之處,益證其警詢、偵查所證合於事實。反觀,其於偵查中已表明,怕遭危險,不好講話,要求不要同庭開庭,並於原審作證之初,表示要拒絕作證,經原審法官曉諭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已確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其具結作證(原審卷㈠第275 頁),足證其於原審翻異之詞係出於顧忌之詞。復參以證人吳俊德於原審對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己身、同案陳襄畇、林淑惠、錢元明部分均強調為真實(原審卷㈠第275 、279 、285 頁),對於偵查中指認「阿安」是被告黃祝安、「阿益」是被告陳進益,且「阿益」與同案陳襄畇共同出資亦屬真實,復於原審坦承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證:「我有打電話去緬甸給同案林淑惠,問她有沒有人去找她,是阿益交代的,並且確認回國時間,之後我有向阿益報告」,此處所講「阿益」就是在庭被告陳進益(原審卷㈠第286 、288 頁),卻又表示於偵查中所陳「我打電話去旅行社問,跟「阿益」說,是阿益叫我聯絡改回程機票」,這所說「阿益」不是在庭被告陳進益,「阿明」是「阿益」等情(原審卷㈠第286 、288 頁),前後顯然矛盾,益徵證人吳俊德因另有顧忌而未於原審據實陳述,而證人吳俊德並因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實證詞,經原審認定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吳俊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原審所證,自難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證據。 ⒉又證人吳俊德兌換美金2,000 元或1,200 元交予同案林淑惠,雖有未盡相符,然此屬枝節,尚難以此而遽認其警、偵證詞有瑕疵。再者,證人吳俊德於96年7 月26日經查獲後警詢初詢雖一度陳稱:是96年4 月初綽號「阿益」委託伊找人從緬甸帶毒品返台、走私毒品是要交給張慧源、運毒代價是透過張慧源交給我、是透過張慧源聯絡阿益云云,嗣後96年9 月28日警詢、偵查及其後歷次偵查證詞均供稱被告黃祝安參與之角色,惟查,同案張慧源於96年6 月23日即因案查獲,而證人吳俊德於96年7 月26日遭查獲時,同案張慧源已因遭查獲羈押中,被告黃祝安則尚未經查獲,是以證人依偵查已呈現的資料而將被告黃祝安之角色推由已遭查獲的同案張慧源,或對於委託伊尋找「交通」者未逕供出被告黃祝安,均符合事理,尚難遽此認證人吳俊德於嗣後之警詢、偵查所證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參與分工之情,有何瑕疵而不可採,辯護人執此辯稱證人即同案吳俊德證詞瑕疵,尚非的論,併予敘明。 ⒊辯護人復辯稱:依同案林淑惠所供,若被告陳進益有交付10萬元款項,同案吳俊德絕不可能再代墊款項,益徵同案吳俊德所言不實乙節。查證人吳俊德迭次供稱:相關「交通」費用是被告陳進益先拿10萬元給同案吳俊德之情,而其於97年1 月8 日警詢並證稱:陳進益先算一算大概的花費,就拿10萬元給我(偵11235 卷第99頁背面),則此金額係經被告陳進益事先核算,以辦理同案林淑惠簽證、護照、訂機票外,尚有同案吳俊德代訂住宿、與同案林淑惠在緬甸聯絡、更改機票等費用,自難以證人吳俊德僅給予同案林淑惠美金1,200 元及新台幣2,000 元零花金,且機票、護照不可能高達5 萬多元,而需另行代墊,即認證人吳俊德此部分所言不實。又同案吳俊德以代墊款項「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因既為代墊,理應由被告黃祝安等人事後返還,則同案吳俊德所謂「抵銷」,本意應係雙方彙算結帳之意,僅屬用語不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辯稱:依同案陳襄畇所供投資運毒資金內容,亦徵同案吳俊德所言不實乙節。經查,同案陳襄畇於96年3 月初投資25萬元權充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部分資金,雖早於被告黃祝安於96年4 月初詢問同案吳俊德代找「交通」,然同案陳襄畇陳稱:吳俊德請人從國外帶毒品回來,已有段時間(原審卷㈡第21頁),同案吳俊德亦證稱:陳襄畇知道這件事後,希望透過我向黃祝安他們講她要投資,投資金也交給黃祝安(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0 頁背面),互核所證,顯然同案陳襄畇早已知悉同案吳俊德有管道可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衡以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歷程,始自聯絡國外備妥海洛因、安排接應之人,國內尋找有意願、可靠之人擔任「交通」,並辦理出國手續,再考慮為警查獲之風險高低等相關事宜,需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之配合,顯非一蹴可幾。且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主謀及位居上位者,為避免「交通」遭警查獲而循線暴露犯行,均輾轉由他人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較易曝光之事務性外圍工作,俾阻斷檢警查緝之線索。以同案吳俊德參與本件犯行,僅從事尋找「交通」、代同案林淑惠辦理簽證、護照、購買機票、聯絡身處國外之同案林淑惠、接送飛機等屬整個運輸、走私海洛因集團之非核心工作,顯非集團之主要成員,則同案陳襄畇96年3 月初,先向同案吳俊德表達投資意願,嗣同案吳俊德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等談妥行動方案後,透過同案吳俊德達成參與此次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並分2 次給付25萬元,需等待由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國外接洽妥適後,同案吳俊德始銜命尋找「交通」,於覓得「交通」同案林淑惠後,隨即展開一連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安排,則同案陳襄畇投資時間,早於同案吳俊德受命尋找「交通」之時間,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即同案陳襄畇證稱:吳俊德說交錢後15天就有消息,然亦稱:從96年3 月初直到林淑惠出國為止,吳俊德講過好幾次有人要出國(原審卷㈡第26頁),因運輸、走私毒品需從長計議,計畫生變而不得不延期,亦屬合於情理。再同案吳俊德雖告知同案陳襄畇入股金額45萬元,亦係同案吳俊德轉知投資本件所需之金額,因陳襄畇思量後,決定給付25萬元,尚難以此認本件自始至終僅同案吳俊德1 人為主謀及金主。又證人吳俊德陳述:同案陳襄畇投資25萬元已交予被告黃祝安。同案林淑惠運抵來台之海洛因,由被告黃祝安點貨,再分給同案陳襄畇(偵11235 號卷第252 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0 頁背面),以同案吳俊德收受同案陳襄畇交付25萬元時,尚未尋獲「交通」,衡情證人吳俊德收受25萬元投資金,已轉交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較為合理。則被告陳進益於96年4 月20日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交付同案吳俊德10萬元,作為辦理同案林淑惠出國手續之用及零花,應屬事理之常。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採之。 ⒌被告黃祝安復辯稱:同案張慧源之指述係挾怨報復乙節。證人施町坤證稱:張慧源被抓後,去會客,張慧源要我傳話問黃祝安向其借款何時還錢,如果不給,大家沒有好下場(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7頁背面),然同案張慧源與被告黃祝安為認識很久之朋友,曾經找被告黃祝安處理一些事情,彼此無財物糾紛或怨隙,業經同案張慧源陳述明確(偵17283 號卷第26-1頁),而同案張慧源指證被告黃祝安所涉事項,經查證結果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以證人施町坤之證詞即認同案張慧源所陳係出於誣指。至被告黃祝安聲請向看守所查詢證人施町坤有無於96年至看守所會見張慧源,蓋證人施町坤是否會見同案張慧源,與上揭判斷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⒍又同案林淑惠對於出國時,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機場係同案吳俊德1 人或尚有他人,該他人有無陳述關於運輸、走私海洛因情事、忘記同案吳俊德在桃園機場兌現美金之金額等情,所證雖有不同,因案發迄至同案林淑惠於原審作證相隔約1 年半之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自難以此認同案林淑惠所證不可採信。 ⒎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無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17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祝安另聲請傳喚張慧源,而張慧源既業已死亡,即無傳喚之可能;而被告陳進益聲請傳喚被告黃祝安待證事項「96年5 月22日被告黃祝安自機場離開後有無見到被告陳進益」乙節,既因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⒏綜上,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均難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進益、同案陳襄畇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被告陳進益請被告黃祝安出面聯絡同案吳俊德,由同案吳俊德透過同案錢元明尋找同案林淑惠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之交通,被告陳進益則負責緬甸當地相關事宜,並與緬甸之成年「某男」達成該「某男」在緬甸大其力湄公河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有海洛因4 包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予同案林淑惠,由同案林淑惠攜帶返國之合意,同案錢元明則代同案吳俊德找尋交通,同案張慧源銜被告黃祝安之命搭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以遂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目的。是以,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不詳成年男子「某男」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證人羅俊傑雖亦與同案張慧源一同載同案林淑惠等人,惟證人羅俊傑於本院更㈠審證稱:車號0000-00 是我的,當天和張慧源一起喝酒,大約早上5 點,他說要跟我借車,我沒有答應,上車的時候,我喝醉就在車上睡覺,印象在延平北路下車載一個朋反,途中我在睡覺,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什麼等語(本院更㈠卷第229 、230 頁),依其所證,當日同案張慧源雖向證人羅俊傑借車並搭載證人羅俊傑前往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機場。但證人羅俊傑既稱酒後在車上睡覺,尚難遽認其係知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即不予認定證人羅俊傑為本案共犯,併予敘明。 ㈧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同案林淑惠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緬甸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同案林淑惠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㈨綜上調查結果,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張慧源證稱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參與本案各情,核與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互核相符。本案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等人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修法之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已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一千萬元提高至二千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改列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並無變更情事;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亦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2)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周景祥部分 核被告周景祥所為,係犯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景祥與「阿明」成年男子、同案張慧源、林原德、吳俊德、蕭坤銘、林德建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景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核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所為,均係犯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共犯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之不詳成年某男等人間,就上開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對於同案張慧源有關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犯罪事實之警詢陳述,僅敘明為證明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備「必要性條件」,至對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逕以同案張慧源自白之任意性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有未洽。又證人吳俊德96年7 月26日之警詢並不具特別可信性而未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證人吳俊德此部分警詢得作為證據,亦有未合。⑵同案蕭坤銘對其取得1 萬元時間;證人王蘊慧對被告周景祥訂購機票時間,前後不一(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5 行、第21頁第2 行;第37頁第8 行、38頁倒數第3 行),原判決未說明採證之理由,亦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二,因其包裝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漏載「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膠膜1 團、塑膠袋33只」,亦有疏漏。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而言。同案蕭坤銘所收受1 萬元、同案林德建所收受泰銖2 萬元及同案林淑惠所收受2 千元及美金1,200 元,均係赴泰國之零用金,並非其等販毒所得之財物,原審諭知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亦不適法。又原判決未就被告黃祝安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依法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雖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明知海洛因毒害國人健康甚鉅,為謀己利而策劃、參與分自泰國、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且被告周景祥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4689.67公克、純度則高達71%左右;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3071.16 公克、純度52. 09% ,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國民健康福祉及國力潛在危害至深,而其運輸毒品所為造成毒品犯罪之淵藪、影響,衡以其等在整體毒品運輸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人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三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周景祥部分,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又被告周景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50包及海洛因磚7 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2 份及膠膜2 團、塑膠袋17只、33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689.6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紙盒15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2 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同案林德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具、泰國SIM 卡1 張(序號HAPPZ0000000000000000000),分係本案共犯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同案蕭坤銘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同案張慧源與被告周景祥所有之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 卡1 張,及同案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7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同案蕭坤銘之不詳報酬、林德建105 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1 萬元、泰銖2 萬元,係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前往泰國之零用金,並非販毒所得之財物,亦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同案林淑惠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3071.1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空包裝袋總重107.84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且該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上開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與扣案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均係共犯「某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黃祝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其搭配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乃被告黃祝安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進益於本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案吳俊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案錢元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非其等申請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該等SIM 卡於本案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等人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同案林淑惠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45萬元、同案錢元明15萬元、同案吳俊德20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錢,係同案吳俊德交付共犯同案林淑惠前往緬甸運輸毒品過程中使用剩餘之零用金(原交付2,000 元及美金1,200 元),亦非販毒所得之財物,不併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被告黃祝安所有之其他行動電話3 支(其中2 支附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之SIM 卡各1 張,SIM 卡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漏載)、電話簿1 本、支票1 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周景祥、陳進益、黃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原審卷㈡第130 頁),核與上揭檢察官所起訴,嗣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1 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周景祥等人亦均同一,顯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周景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周景祥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蕭坤銘│海洛因磚4 塊及海洛因粉末17包(│依毒品危害防│ │ │ │驗餘淨重共2251.85 公克、空包裝│制條例第18條│ │ │ │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第1 項前段沒│ │ │ │質淨重1609.17 公克,含無法獨立│收銷燬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團、塑膠 │ │ │ │ │袋17只) │ │ ├─┼───┼───────────────┼──────┤ │二│林德建│海洛因磚3塊及海洛因粉末33包( │同上 │ │ │ │驗餘淨重共2437.82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 │ │ │ │質淨重1748.65 公克,含無法獨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 團、塑膠│ │ │ │ │袋33只) │ │ ├─┼───┼───────────────┼──────┤ │三│蕭坤銘│⑴紙盒6個(含其內食品) │依毒品危害防│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制條例第19條│ │ │ │⑶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其內無晶片│第1項沒收 │ │ │ │ 卡) │ │ ├─┼───┼───────────────┼──────┤ │四│林德建│⑴紙盒9個(含其內食品) │同上 │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 │ │ │ │⑶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 │ │ │ │ 電話1具 │ │ │ │ │⑷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Y89661│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五│蕭坤銘│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1 │係零用金,非│ │ │林德建│ 萬元(蕭坤銘) │販毒所得之財│ │ │ │⑵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泰銖2萬 │物,不諭知沒│ │ │ │ 元(林德建) │收 │ ├─┼───┼───────────────┼──────┤ │六│蕭坤銘│⑴未扣案之蕭坤銘所有之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 │ │林德建│ 73門號SIM 卡1 張 │制條例第19條│ │ │ │⑵未扣案之張慧源與周景祥所有之│第1 項規定宣│ │ │ │ 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卡1 張 │告沒收,如全│ │ │ │⑶未扣案之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938│部或一部不能│ │ │ │ 277746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追徵│ │ │ │ (含SIM卡) │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林淑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 │ │ │共計3071.16公克,純度52.09%,│制條例第18條│ │ │ │純質淨重1599.77公克) │第1 項前段沒│ │ │ │ │收銷燬之 │ ├─┼───┼───────────────┼──────┤ │二│林淑惠│⑴包裝本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 │ │ │ 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 個(空│制條例第19條│ │ │ │ 包裝總重107.84公克) │第1項沒收 │ │ │ │⑵COMBAT牌草綠色行李1 只(內有│ │ │ │ │ 夾層:第1 層係原行李黑色尼龍│ │ │ │ │ 布;第2 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 │ │ │ │ 布混黏;第3 層係鋁板) │ │ │ │ │⑶被告黃祝安所有插有門號091333│ │ │ │ │ 2386 SIM卡1 張之行動電話(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1 具 │ │ ├─┼───┼───────────────┼──────┤ │三│林淑惠│扣案新台幣1,900 元及美金335 元│係用剩零用金│ │ │ │ │,非販毒所得│ │ │ │ │之財物,不諭│ │ │ │ │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