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羅世坤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徐盛永、徐林滿妹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立美食品有限公司開立被告羅世坤之在職證明書暨證明單在卷等情為據,認定被告為立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配送食材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27-G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國立林口體育學院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龜山鄉○○○路與樂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追撞由同向左側騎乘至其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徐盛永所騎乘、搭載徐林滿妹之車號153-BAZ號重型機車右後側,使徐盛永及徐林滿妹因受此撞擊而倒地,致徐盛永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徐林滿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慢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盛永及徐林滿妹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案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對於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暨其犯罪情節、過失態樣、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於事發後自知理虧,欲登門拜訪被害人以尋求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一副凶神惡狀,作勢欲圍毆被告,被告心生畏懼逃離現場,後雖經調解委員會多次協商,均因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遠超出被告所能負擔而破裂,實非被告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案發後自首,積極尋求和解,並非推諉卸責,態度良好,且被告家境清寒,請鈞院體恤下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已審酌被告對於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暨其犯罪情節、過失態樣、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事發後自知理虧,欲登門拜訪被害人以尋求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一副凶神惡狀,作勢欲圍毆被告,嗣後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超過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無誠意,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並予減輕其刑,縱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屬實,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