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武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雖以被害人疑先發生梗塞造成失能方發生車禍,且因被害人過去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史,車禍及腦中風係生理上的緊迫因素可能加重心臟負荷等情,而認被害人係因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並不否認車禍為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再經原審傳訊鑑定人陳明宏到庭證稱:「因被害人死亡是發生在車禍之後,因此車禍事件加入因果鏈中,沒有辦法切斷,所以我認為即使被害人相關的疾病都是自身所固有,但由於加入車禍後的因素,使得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因此增加心臟負荷而加速死亡,所以車禍與死亡有關」等語,則本件係因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造成被害人心臟負荷加重而加速被害人死亡,故車禍仍屬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之一,原審認無因果關係實嫌速斷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被害人係「㈠左側梗塞缺血性腦中風㈡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㈢機車自撞車禍後」,其左大腦病變為梗塞所造成中風,非外傷所造成,而依據被害人女兒孫秀明之證述,當時其提醒被害人前方有車輛,被害人卻未閃避及減速,直接撞擊肇事車輛,推測被害人應先發生梗塞造成失能,而發生車禍,又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外傷,皆為表淺挫裂及擦瘀傷,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因被害人過去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史,車禍及腦中風後生理上緊迫因素,可能加重心臟負荷,以致再發生心肌梗塞,被害人因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無法排除車禍意外,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在99年12月18日在駕駛機車時突發腦梗塞性中風而自撞前方臨停車輛,1日後即12月19日因腦梗塞及車禍外傷所引起生理緊迫,使 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被害人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 月17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3至177、212至221、225頁)附卷可證。鑑定人即法醫陳明宏於原審 結證稱:被害人有頭部外傷,觀察結果頭部外傷並沒有直接造成顱腦組織外傷及出血,主要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被害人顱內病變跟車禍並無關係,而是自發性的,所以車禍前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無法控制機車,導致雖有車輛在前而無做閃避動作,所以可以推論梗塞是發生在車禍之前;判斷被害人腦梗塞發生在車禍前之依據,主要是自病變位置是發生在腦部比較深的位置,而一般外傷性腦病變通常是發生在腦比較表層的位置,常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被害人相關病變位置並無外傷狀況,非外傷所導致之腦病變,其次才是以相關筆錄,乘客(即證人孫秀明)雖已提醒,但被害人並未閃避,益顯見被害人當時已發生腦梗塞;且依被害人案發當日到死亡期間在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觀之,被害人在聖保祿醫院所做之診斷為外傷及右側身體偏癱,聖保祿醫院並就右側身體偏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去釐清原因,而被害人案發當日下午5時44分所做之電腦斷層掃瞄雖 然沒有看到腦梗塞情形,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但腦梗 塞發生之後會先失去功能,當時被害人失去一邊功能,從腦梗塞到周圍組織腫脹發生腦向對側偏移,大概需要6到12小 時,所以聖保祿醫院對被害人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未觀察到腦梗塞現象,不足否定被害人曾在不到1小時之前發生腦梗塞 ;又以被害人死亡時間據案發時間僅有28小時觀之,因為時間太短,較像心臟問題所造成,且自被害人舊病歷記載,被害人原本就曾發生過心肌梗塞,反覆發生心肌梗塞的機率比較高,而車禍事件加入因果鏈中無法切斷,所以車禍僅能判斷有增加被害人的心臟負荷,而被害人因腦梗塞中風以及車禍之發生,也導致生理緊迫因素提高,故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 頁)。是綜 合本件被害人係先發生突發腦梗塞性中風而駕車失控撞擊被告違停之自小客車,由於當時撞擊力道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外傷皆為表淺挫裂及擦瘀傷,皆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一般在如本案被告之自小客車併排違停造成後車如本案輕微撞擊、被害人因撞擊所受之傷害皆為表淺挫裂及擦瘀傷等並不足造成死亡結果之傷害之情形下,依通常人社會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審查,顯皆不必然會發生後車駕駛人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先有撞擊再因撞擊使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導致被害人腦梗塞中風而死亡之情況不同,難相比擬。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仍記載死亡方式無法排除車禍意外,並於鑑定結果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為據,惟所謂「無法排除」,並非確認「相當因果關係」之用語,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亦僅在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外部情況,而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非屬同一次層次之問題,自不能以此等不確定用語,作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判斷之依據。又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已明白證稱:被害人顱內病變與車禍沒有關係,是自發性,且是車禍前發生,又因發生心肌梗塞後沒有辦法控制機車,雖有車輛在前面沒有做閃避動作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雖然該鑑定人又稱:「因為被害人死亡是發生在車禍之後,因此車禍事件加入了因果鏈中,沒有辦法切斷,所以我認為即使被害人相關的疾病都是自身所固有,但由於加入車禍後的因素,使得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因此增加心臟負荷而加速死亡,所以車禍與死亡有相關」、「一般生理緊迫時承受最大負荷的是心臟,很少人因生理緊迫造成中樞神經壓力大,中樞神經壓力大會使自主神經的張力比較高,間接還是使心臟承受最大壓力」、「生活上都有相關經驗,比如遇到火災,我們可能平常拿不動的重物都可以拿得起來,會有這樣的改變其實是自主神經的興奮,為的是讓我們能應付更多外來的巨變,相對的就是使心博增加,血壓上升,使血液可以更充分灌流到全身器官,這樣結果就是讓心臟負荷增加」、「(若病患在車禍之前已因先發生梗塞而造成失能,則身體的自主神經是否也會因車禍而本能上發生生理緊迫因素提高的狀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此鑑定人之意見顯係以車禍之發生會使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因此增加心臟負荷而加速死亡之觀點,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鏈無法切斷,惟此乃係從醫學角度來論述,而非以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來觀察。由於在一般如本案輕微撞擊車禍之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者,是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業見前述,而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被害人駕駛機車因突然腦梗塞中風而失控時,縱前無被告之自小客車違停,亦極可能因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同樣造成其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因此增加心臟負荷而加速死亡。從而,自不能以鑑定人上述觀點,作為被告本案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憑據。原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論述其上訴理由所稱之「因果關係」,係指何種因果關係,即遽引用鑑定人上述鑑定意見,主張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自有不足,難以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變更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引用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公訴意旨法條,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而達成和解,為告訴人孫進明(被害人之子)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27頁背面),本院蒞庭檢察官亦基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其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量刑,自難謂允當(其量刑審酌事項有: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判決即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雖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武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武洲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往中山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等待友人下車購物,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前,其車身並佔據部分機車專用道,呂武洲尚未熄火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待之同時,適孫林寶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孫秀明,沿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後方之機車專用道,孫林寶蓮因突發腦梗塞性中風而失控、不及閃避,導致孫林寶蓮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車頭撞擊呂武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孫林寶蓮受有下唇瘀傷腫脹、下頦正中經縫合裂傷長6 公分、右下頦經縫合裂傷長2 公分、左下頦經縫合裂傷長2 公分、左下巴擦傷2 公分、右下巴擦傷10公分、右全擦傷5 公分、右頰擦傷7 公分、恥上16公分瘀傷、右肩三角肌瘀傷5 公分、右上臂內側瘀傷4 公分、右肩胛上7 公分瘀傷、右肘背側7 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8 公分瘀傷、右髖部5公 分瘀傷、右大腿前側擦瘀傷17公分、右膝多處擦傷最大徑2 公分、右膝下小腿外側擦傷6 公分、右小腿腓側瘀傷6 公分、左大腿瘀傷10公分、左小腿腓側多處擦傷最大徑5 公分、左脛前瘀傷8 公分、左脛外側瘀傷11公分等傷害。呂武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主動表明肇事,願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寶蓮之子孫進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秀明、孫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偵查時檢察官於相驗時傳訊孫秀明,其身分應為證人,當時未命孫秀明具結,則孫秀明於相驗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武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孫林寶蓮無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證人孫秀明行經上址,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上,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孫秀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相字卷第1995號卷【下稱相卷】第9 至10、38至3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被害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相關病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3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5 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及相驗結果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 年8 月10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 年3 月5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相關病歷等卷證可稽(見相卷第4 、14至16、21至27、35、40至115 、178 至210 、223 至225 、236 ,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背面);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1 2條第1 項第1 、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於上址併排臨時停車其有過失甚明,又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二、又被害人於9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13分先送往聖保祿醫院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轉往林口長庚醫院,而於翌日晚間10時29分不治死亡等情,固有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卷證可按(見相卷第5 、116 至121 頁),但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解剖觀察結果為:「頭部頭皮無外傷,多處外傷分部下顱顏部,翻開頭皮,頭皮下無瘀傷出血,顳骨無骨折,顱內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腦組織無挫傷,外觀腫脹,取出腦髓重約1340公克,連續切開左大腦中腦及後大腦動脈枝配灌流區域梗塞壞死液化;頸部無索溝指痕,頸前軟組織無瘀傷出血,剪開食道氣管,管腔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脫位變形;心臟外觀無外傷,左心室向心性肥大,沿循環方向剪開心臟,內膜平滑,瓣膜無贅生性結節,冠狀動脈主要分支嚴重粥狀變化,管腔明顯阻塞狹窄,又回旋支管腔內金屬網狀支架,管腔再發阻塞狹窄,心肌切面多處陳舊梗塞纖維化疤痕,及疑似急性梗塞壞死出血斑塊,主動脈內膜嚴重粥狀變化」,解剖結果認「(一)左側梗塞缺血性腦中風(二)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三)機車自撞車禍後」,研判其死亡經過,因解剖發現被害人左大腦病變為梗塞所造成中風,非外傷所造成。依據死者女兒敘述內容,當時提醒被害人前方有車輛,被害人卻未閃避及減速,直接撞擊肇事車輛,推測死者應先發生梗塞造成失能,而發生車禍,被害人車禍所造成外傷皆為表淺挫裂及擦瘀傷,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因被害人過去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史,車禍及腦中風後生理上緊迫因素,可能加重心臟負荷,以致再發生心肌梗塞,被害人因心肌梗塞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無法排除車禍意外;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在99年12月18日在駕駛機車時突發腦梗塞性中風而自撞前方臨停車輛,1 日後即12月19日因腦梗塞及車禍外傷所引起生理緊迫,使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被害人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3 至177 、212 至221 、225 頁)。是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先發生腦梗塞中風,導致失能而發生車禍,其後才因被害人產生生理上緊迫因素,導致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外傷亦不足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㈢復經鑑定人即法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主要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被害人顱內病變跟車禍並無關係,而是自發性的,所以車禍前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無法控制機車,導致雖有車輛在前而無做閃避動作,所以可以推論梗塞是發生在車禍之前;判斷被害人腦梗塞發生在車禍之前的依據,主要是自病變位置是發生在腦部比較深的位置,而一般外傷性腦病變通常是發生在腦比較表層的位置,常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者相關病變位置並無外傷狀況,固非外傷所導致之腦病變,其次才是以相關筆錄,乘客(即證人孫秀明)雖已提醒,但被害人並未閃避,益顯當時已發生腦梗塞;且依被害人案發當日到死亡期間在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觀之,被害人在聖保祿醫院所做之診斷為外傷及右側身體偏癱,聖保祿醫院並就右側身體偏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去釐清原因,而被害人案發當日下午5 時44分所做的電腦斷層掃瞄雖然沒有看到腦梗塞情形,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 小時,但腦梗塞發生之後會先失去功能,當時死者失去一邊功能,從腦梗塞到周圍組織腫脹發生腦向對側偏移,大概需要6 到12小時,所以聖保祿醫院對被害人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未觀察到腦梗塞的現象,亦不足否定被害人曾在不到1 小時之前發生腦梗塞;又以被害人死亡時間據案發時間僅有28小時來看,因為時間太短,比較像心臟的問題所造成的,且自被害人舊病歷記載,被害人原本就曾發生過心肌梗塞,反覆發生心肌梗塞的機率比較高,而車禍事件加入因果鏈中無法切斷,所以車禍僅能判斷有增加被害人的心臟負荷,而被害人因腦梗塞中風以及車禍之發生,也導致生理緊迫因素提高,故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依鑑定人陳明宏之證述內容可知,依被害人之解剖及鑑定結果、相關病歷記載,確實可以得證上開鑑定結果無誤,證人孫秀明之證述僅是輔佐判斷上開結果無誤,且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害人之外表淺層傷害,並非造成被害人腦部深層傷害的原因,縱然聖保祿醫院起初未發現被害人有梗塞情形,亦不影響被害人是在車禍發生前即出現腦梗塞中風的判斷,另被害人前有心肌梗塞病史,故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生理緊迫因素提高,導致被害人心臟負荷增加,從而重複發生心肌梗塞之機率提高,而腦梗塞中風通常不會造成快速死亡之結果,因而判斷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為心肌梗塞無訛;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於「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記載「…死亡方式無法排除車禍意外」,應係指本件車禍事故加入了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鏈的一環,並非指本件車禍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㈣另證人孫秀明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害人正要回家,是沿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伊發現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約距離上開自用小客車4 至5 公尺,伊提醒被害人前方有車,但還是撞擊到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駕駛都沒有閃避,伊所搭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全毀,伊跟被害人都有受傷,被害人臉上一直流血等語(見相卷第9 至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8日下午伊跟被害人去逛街,行經上址發生車禍時,伊是由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搭載,在這之前被害人身體都沒有異狀,是行駛在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下方照片)中白實線跟人行道中間,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紅綠燈聊天,綠燈之後沒有繼續聊伊就低頭整理東西,抬頭才看到前面3 、4 公尺前有車,跟被害人說前面有車後,被害人還是閃不了就撞上去了,被害人握住的機車把手有點朝外,沒有很明顯,所以被害人有偏外,此外被害人都沒有其他動作或言語,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臉上都是血,伊幫被害人脫掉安全帽,要幫被害人擦拭,被害人就揮一揮手表示不要,此外被害人只有一直哭,伊個人則因為本件車禍導致小腿有些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孫秀明證述,當證人孫秀明提醒被害人前方有車輛,被害人並無閃躲而是直直往前行,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證人孫秀明雖於審理中改稱被害人有往外偏,但亦稱幅度不大,而以一般人聽聞前方有障礙物之反應,通常會立即轉向,轉向的幅度更可能是用力扭轉,但被害人只有微幅的外偏,也無其他喊叫之反應,顯非常情,此種情形核與前述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做證時認被害人係因腦梗塞中風後失能,才發生車禍之結論相符;又證人孫秀明於本件車禍僅受有小腿紅腫等輕傷,益顯撞擊力道非重,更足認本件車禍應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㈤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車禍撞擊力道不大,且被害人之外傷又不足導致腦梗塞中風之結果等一切事實,在此環境、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發生本次事故,但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惟公訴人變更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但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證人孫秀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相卷第7 、10、20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雖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