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明係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易美丞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 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鄭州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明知現場有施工圍籬,車道方向有變換,應特別遵守指揮及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車輛行駛至上開塔城街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前,該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欲轉為紅燈,且該交岔路口前方站有服勤之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張正明在現場指揮交通,並見陳宏明欲繼續駕車通過該路口,隨即平舉右手指揮棒示意其立即停車,並吹哨(一長音)警告其注意,惟陳宏明竟因故疏未注意,未依張正明指示停車而貿然繼續前行欲通過該交岔口,於行經該路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交岔口前,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號誌燈已轉綠燈,恰有林嘉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停等區起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口,隨即遭陳宏明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前車頭處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宏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啟晉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黃啟晉表明為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嘉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林嘉宜、張正明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二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林嘉宜、張正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既與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至於告訴人之父林國義於警詢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國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又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三款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其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上開行車事故委員會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上揭說明,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之證據,除上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反至39反頁),且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業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林嘉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塔城街路口時燈號為綠燈,過了三分之二的路程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伊聽到義交急速的嗶嗶聲,認為義交是要淨空路口而要求伊快速通過,好讓西向東的車輛行駛,且義交當時係背對伊,沒辦法意識到義交是要伊停止動作,故繼續前進後,係告訴人騎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闖紅燈衝出來,才肇事本案車禍,伊認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伊無過失。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從塔城街北往南進入鄭州路時號誌是綠燈,但是進入行道三分之二時,燈號是由綠轉為黃燈,被告有聽到急促的哨聲催促,所以被告趕快快速通過,沒有意識到義交要他停車,因為義交是在他側前方背對他,他認為義交如果要他停車應該會面向他手舉起來,而當時他如果沒快速通過淨空路口,停在路口中間,其後一定會被東西向號誌轉為綠燈的車子撞到。且被告車子通過路口2秒之後,東向西的車流 才開始進行,是以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東西向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另被告一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立即煞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交岔口,與沿鄭州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以及案發當時肇事現場有義交張正明在場指揮交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至43頁)及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共5份(見偵卷第18 至2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宜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15許騎車沿鄭州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塔城街口停等紅燈,伊係在停等區等紅燈,在該處無法看到南北向車子,號誌轉換為綠燈且義交揮動手表示我的方向可以通行,即與直行未聽現場義交指揮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了。撞 擊點為機車左前方與汽車右前方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交易卷第40反-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案發 時在該肇事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張正明所證:伊當天有穿義交黃色的反光外套,並且有帶指揮棒,在該處指揮交通。當時塔城街北向南方向已經黃燈要轉紅燈,被告車輛從塔城街北向南方向駛過來到鄭州路西向東方向十字路口,市民大道橋下十字路口很寬,鄭州路西向東是死角,有一個圍籬圍住,車輛會看不到由塔城街北向南的車子,所以伊才特別注意,趕快攔停被告的車,因為當時鄭州路西向東已經轉為綠燈了,那邊黃燈轉紅燈是4至6秒,看區域不同,伊要去攔被告車子,他沒有停,伊見到被告和副駕駛座的女士在交談,伊才往前三步要去攔被告車子,手伸直吹單音長音要示意他停車的時候,他車已經行駛過去了,行駛到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是不到一秒的事。一般在轉黃燈時,會將右手舉高作示意停止動作,如果伊用手往前平舉,就是與手臂方向垂直的車道請他們停駛,如果要他們快速通過路口,伊會搖動指揮棒示意趕快過,但是當天伊有沒有對他車道車輛作指揮手勢我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正常情形都是按我剛才所講的指揮手勢動作去指揮。伊可確認有平舉雙臂示意被告停車動作,且見被告和副駕駛座女士在講話,但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伊,因他如果有看到伊應該會停下來。伊見到該機車車頭過去和被告車輛副駕駛座那邊的前車輪碰撞,機車騎士飛上去轉360度下 來。車禍後伊先疏解交通,再打110通報,通報完伊即 在週邊疏導交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7反-40頁)相 符,依上開證人一致證詞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直行塔城街北向南方向欲通過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岔口時搶黃燈,現場指揮義交張正明因考量所見該車道號誌黃燈已轉為紅燈,且市民大道橋下十字路口很寬,鄭州路西向東是死角,因有一個圍籬圍住,車輛會看不到由塔城街北向南的車子,乃對被告系爭車輛作示意立即停車之指揮,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義警張正明指示停車而貿然繼續前行欲通過該交岔口,於行經該路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交岔口前,因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號誌燈已轉綠燈,告訴人甫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起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明確。 ㈢、次查,本案警方有於肇事現場附近(位塔城街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西北角之處所)調得一支監視器錄有肇事前被告車輛自該塔城街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部分畫面(惟本案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該監視器可錄得之道路畫面範圍以外),依原審勘驗結果,光碟內容有MOV00789.AVI、MOV00790.AVI二個翻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詳細內容如下(原審另擷取各段時間畫面翻拍如附編號1至21照片21張附卷): ⒈MOV00789.AVI檔案,檔案時間為00:00:00至00:00:45 ,畫面無聲音,畫面翻拍速度快,畫面一開始上方 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約於17時4分50秒開始,畫面顯示一著黃色螢 光上衣之義交,站在路口指揮交通(檔案時間00:00: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1至002,以下擷取畫面時間均為檔案時間)。檔案時間00:00:33時,義交面向鄭州路西向東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停車,接著塔城街南北向車流開始行駛(00:00:33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03至004)。檔案時間00:00:42時,義交側向塔城街北往南方向平舉右手示意停車,惟塔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銀白色汽車及著黑色上衣機車騎士仍持續前行至出畫面範圍外,其中銀白色汽車後方車燈有亮紅燈一下(00:00:42擷取畫面編號005至008),顯示銀白色汽車駕駛看到義交平舉右手示意停車之行為後,有短暫煞車之動作,在銀白色汽車車尾尚未出畫面前,鄭州路上出現一輛黑色機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車道行駛(00:00:42擷取畫面編號009至010),然後義交往畫面右方走去至出畫面範圍外,同時畫面顯示鄭州路東向西車道之車流開始行駛,惟未見鄭州路西向東車道之車流行駛,此時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約為17時8分31秒(00:00:42以下擷取畫面 編號011至014),至錄影畫面結束前,鄭州路西向東車道僅有一輛黑色機車沿路旁圍欄內人行道行駛經過(00:00:44擷取畫面編號015至016)。 ⒉MOV00790.AVI檔案,檔案時間為00:00:00至00:01:01,畫面無聲音,畫面翻拍速度正常,畫面一開始上方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從17時9分35秒開始,畫面顯示塔城街北往南 方向之車流行駛中(00:00:00以下擷取畫面編號017 至018),檔案時間00:00:04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 著黃色螢光上衣之義交(00:00:04擷取畫面編號019 ),檔案時間00:00:06時,畫面跳到著黃色螢光上衣之義交在路口指揮交通(00:00:06擷取畫面編號020 ),接著檔案時間00:00:08時,畫面上方顯示「鄭州路與塔城街口2011/03/04」,錄影時間為17時6分54秒 (00:00:08擷取畫面編號021),其後畫面與MOV00789.AVI檔案之畫面完全相同,故不再擷取畫面。 ㈣、對照上開勘驗翻拍照片編號5,被告車輛右車頭部分開 始出現於塔城街車道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當時已見該車輛前方不遠距離站有義交1人側身對被告車道平 舉右手指揮示意停車,其後,雖見被告車輛亮有煞車燈之狀況,然仍持續繼續向前行駛(如編號6、7、8、9、10照片),嗣被告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中間時,已超過該監視器錄影現場道路範圍外,不久,義警隨即步行朝畫面右方(即被告車輛行駛方向處,如編號11、12、13照片),核與證人張正明於原審證述其於肇事前,確實有於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平舉右手指揮被告車輛立即停車,而被告並未依其指示繼續前行等情吻合無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伊係於其車道號誌轉為黃燈欲通過交岔路口時,見義交對其為快速通過之指示下才繼續駛離等情,顯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屬實可採。是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搶黃燈欲通行該交岔路口,而未注意現場義交對其為指揮立即停車指示,逕自繼續行駛所肇致無誤。 ㈤、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最終停車位置、車損照片及雙方筆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陳宏明駕駛自小客車沿塔城街由北往南行駛,林嘉宜騎乘機車沿鄭州路由西往東行駛,參酌現場義交張君於警方談話紀錄所稱『陳宏明行向號誌已變紅燈,我指揮他停車2次,但其不予理會繼 續行駛至鄭州路西往東車道,當時鄭州路東西向為綠燈,塔城街南北向為紅燈...』以及陳宏明調查筆錄所稱 :『快過鄭州路時變為黃燈』等證詞研析,陳宏明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紅燈時仍進入路口,致其右前車頭與林嘉宜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因此其涉有『違反號誌管制』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等情事,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是以陳君如能遵守現場義交之指揮當不致於發生肇事。綜上研判陳宏明駕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林嘉宜騎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則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 94頁)。嗣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分析略以:「㈣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記錄及監視錄影內容,監視錄影顯示:肇事前A車(即被告車輛)為塔城街北往南最後駛進路 口者,證人張君(義交)在路口中央面對A高舉手臂示 意停車,A車仍持續行駛至出畫面範圍外,證人手勢放 下東向西之機車車流旋即駛過,顯示(A車)陳君在塔 城街北往南號誌變換之際,未先確認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通過路口,於進入路口後復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停車致肇事,有『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情事,為肇事原因,B車(即告訴人機車)林 君依鄭州路西向東綠燈起駛時遭撞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覆議結果亦同首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不服從依法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覆議委員會101年2月6日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121頁)是依上開2 鑑定意見,均同認本件車禍前,被告車輛行經該肇事路口前,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立即停車,而貿然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 ㈥、證人簡妤娟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 下午5時左右有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伊坐後座 右邊,左邊是伊兒子。伊等從公司經過塔城街往中華路方向走。從出發到車禍現場經過1個路口。伊在每個路 口的紅綠燈都有注意。因為伊等車子是休旅車比較高,而且當天伊兒子在玩電動玩具,伊的手沒有辦法扶到小孩,所以伊的位置變成右邊靠中間的地方,所以伊看前面看的很清楚,能夠看到交通號誌。伊等在到塔城街、鄭州路口之前是綠燈,車輛隨著原來的速度行進。快到路口時,伊有看到路口右方有圍籬。右前方鄭州街在等綠燈的汽車看不到,但汽車前方停等區的機車看的到。而過該路口時紅綠燈的號誌就變成黃燈。伊有看到那邊站一個義交在指揮交通。伊沒有正眼看義交,是餘光看到義交,站在伊等的左前方,面向伊的一、二點鐘方向,伊沒有正確看到他指揮,因為義交的臉不是朝向伊等,伊不知道他在指揮什麼,看不懂他的指揮。義交的手亂指揮,伊看不懂他的意思。義交他亂指,不知道他在指什麼,伊等開車經過路口時,聽到嗶嗶很快速的聲音,就是要伊等趕快過去的意思。伊等跟著嗶嗶聲走,通過的時候,有一台機車突然衝出來,撞到伊等車子的右前方,被告緊急煞車後,就下車去看。在車禍發生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從右邊鄭州街騎過來。伊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撞到伊等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7-91 反頁)。惟此顯與告訴人林嘉宜、證人張正明上開一致之證述,說法兩歧。而參酌證人簡妤娟為易美丞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其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業據證人簡妤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本案被告為該公司司機,案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而搭載接送證人簡妤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1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頁),則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對證人簡妤娟而言尚非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堪疑義。再審以證人簡妤娟雖指伊在每個路口的紅綠燈都有注意云云,然該公司至肇事路口為經過的第三個路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第87頁反面),證人簡妤娟卻指從出發到肇事路口僅經過一個路口;另依卷附由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機車停等區朝塔城街北往南之路口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3、64頁上幀照片),因該鄭州路路口停止線非切齊路口,而屬內縮的設置,視線已遭中央分隔島所設置之高架橋樑柱、柵欄、樹叢等障礙物遮蔽,根本無法觀見到塔城街北往南之路口,更遑論案發當時還有圍籬之凸出物遮蔽,證人簡妤娟卻可在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即觀見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機車停等區,顯與事證不符,況依證人簡妤娟前稱「伊的手沒有辦法扶到小孩,所以伊的位置變成右邊靠中間的地方」,則其右前方之視線,應當為右前座所遮蔽,又何來看見鄭州路西往東方向路口機車停等區之機車之理?卻又在系爭車輛逐步靠近鄭州路時均無法觀見被害人機車之來徑?又依上開原審勘驗資料顯示,義交在案發當時僅有側向塔城街北往南方向平舉右手示意停車之舉止,根本無證人簡妤娟前稱「亂指」之情形,況本院當庭測試證人簡妤娟所稱用餘光看人之舉止情狀,根本無法觀見暨說明測試中所為之動作(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在在證明證人簡妤娟上開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以:⑴義交張正明係側向塔城街北往南方向平舉右手,並非面向塔城街北往南方向平舉右手指揮棒,其側向平舉右手用意令人困惑,且勘驗錄影帶可清楚看出義交之側向乃被對著被告的側向,而非正面側向,令人無法得知其用意;且被告聽到義交急促吹哨聲催促被告快速通過,被告僅得依「黃燈」燈號,佐證認定義交指揮之真意係要被告繼續前進;⑵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路口2、3秒後,鄭州路東向西方向車流才開始進行等情,認可證明本案肇事是告訴人林嘉宜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⑶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訓練手冊所載交通指揮手勢及當日錄影帶影像,可證義交並無任何指揮被告車輛停止、攔停、或告訴人通行之手勢云云,惟查:⑴依卷附勘驗翻拍照片,義交平舉右手右手時,乃面對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而身體「右側」側向塔城街由北往南,則其平舉其右手暨其指揮棒,且無後續將右手暨其指揮棒往向身體左側快速揮動反覆導引通行之舉止,對應被告系爭車輛同時乃呈現有煞車之燈號,義交當時顯係為阻止右側之塔城街由北往南之系爭車輛行進,而非促使其快速通過甚明,辯護人所辯該義交背對指揮,用意不明云云,殊無可取。且證人張正明乃明確證述當時伊是手伸直「吹單音長音」要示意他停車等語,顯與上開依勘驗結果佐證之現場情狀相符,則辯護人另指被告依哨聲認定義交指揮之真意係要其繼續前進云云,亦非可信;⑵前開監視錄影器架設及攝影地點並非為該十字路口中央,而係較偏向鄭州路西向東之停等區,而距鄭州路東向西之停等區較遠,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故所拍攝之西向東、東向西二車潮遇綠燈而駛動之時間本有落差。再參酌案發之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路口旁中央分隔島有圍籬阻隔視線,相對於鄭州路由東往西車道路口則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6至37、62至65頁),則該時段塔城街由北往南有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欲搶黃燈闖越,南往北亦有一轎車同時間闖越(參原交易卷第23-26頁),惟鄭州路由東往 西車道路口既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則該路口車輛當可能對南往北行駛之該轎車進行禮讓,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而推遲行經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此自非可供證明本案肇事係告訴人林嘉宜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另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9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 00000號覆函雖說明系爭路口號誌各時象燈態轉換預設 參數有「全紅2秒(按即路口四方燈號均為紅燈)」( 見本院卷第48頁),藉以淨空路口。惟依證人張正明前開所證:當時塔城街北向南方向已經黃燈要轉紅燈,被告車輛從塔城街北向南方向駛過來等語,則以被告所稱當時時速約30幾公里,則每秒8.33公尺,2秒僅得行駛 16.66公尺,則自塔城街由北往南路口停止線起算,被 告車輛車頭僅到鄭州街中央分隔島約中間處而已〔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該塔城街由北往南路口停止線起算第8格(每格比例尺為2公尺)多1點〕,尚未到達鄭州 路由西往東所屬車道前,該鄭州路口即已轉為綠燈,更遑論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所駕駛看到義交平舉右手示意停車之行為後,有短暫煞車之動作,此反適足證證人張正明前開所證「市民大道橋下十字路口很寬,鄭州路西向東是死角,有一個圍籬圍住,車輛會看不到由塔城街北向南的車子,所以我才特別注意,趕快攔停被告的車」,乃屬實情;⑶證人張正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伊有持指揮棒等語,佐以證人張正明當時乃指揮下班後之時段,天色應會逐漸昏暗,亦有使用指揮棒之必要,則被告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訓練手冊所載「徒手」交通指揮手勢,指摘證人張正明指揮不當,亦無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均難認可採。 ㈧、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 第1720號100年9月27日裁定,主張該裁定已撤銷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就本案車禍舉發被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裁罰,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惟查,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交聲案卷後,原審已依卷附該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與原審上開勘驗之光碟係屬同一監視器所拍)勘驗筆錄中認定:「異議人(即被告陳宏明)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欲右轉時...義交均未面向異議人所駕駛 的黑色車輛,亦即義交始終是背對異議人之黑色車輛,因此異議人根本無法看到義交的指揮動作」,且於光碟片擷取畫面中俱以紅色框標示異議人車輛為前開錄影畫面左上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見上開板院交聲卷第64至72反頁),復於裁定中理由中以之認定:「異議人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欲右轉之轉彎過程...」等事實(見前 開裁定理由欄五、㈡⒈),惟被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為銀色(由塔城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與前開裁定所勘驗之標的車輛(由塔城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鄭州街東向西方向行駛),故上開裁定勘驗被告車輛標的顯有錯誤,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故上開板院裁定理由所認定前提事實既有明顯違誤,自不得採為被告無違規之依據。且據此反觀該勘驗筆錄「...義交均未面向異議人所駕駛的『黑色車輛』, 亦即義交始終是背對異議人之『黑色車輛』,因此異議人根本無法看到義交的指揮動作」,對應被告所駕駛反方向系爭(白色)車輛之行向,義交應係由(右側)側向而逐至面向被告系爭車輛,益證義交確係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指揮以阻止其前行無訛,附此敘明。 ㈨、綜上事證及說明,本院認本案車禍肇事之經過,係被告行駛至上開塔城街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前,該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口號誌燈已由黃燈欲轉為紅燈之際,經站於該交岔路口現場服勤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以平舉右手及吹哨單音一長聲之方式指揮其立即停車,被告疏忽未注意而未依該現場義交張正明之指揮為停車動作,反繼續直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於其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號誌燈已轉綠燈,致被告於通過塔城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交岔口時,撞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因綠燈起駛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林嘉宜機車而肇致本案車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事實,委難採信。 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路段號誌燈以黃燈欲便紅燈之際,未依現場指揮之義交張正明對其車輛為立即停車之指示,而貿然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行駛至塔城街與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交岔口時,擦撞因綠燈起駛直行鄭州路由西往東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之過失,應堪認定。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有上開左肩挫傷肩、左髖關節骨折脫位、左膝挫傷血腫、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膕肌斷裂及左膝脛骨近端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按未達「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程度,惟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告訴 人始終未據提出醫院出具其所受上開傷害,依現在醫學無法完全治癒之相關證明,且告訴人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告訴人自告訴人席位向發言台繞一圈之後,回至告訴人席位,走路部分並沒有異常,告訴人右腳可以完全屈膝,左腳沒有辦法完全屈膝等情(見本院卷第91反至92頁),顯然僅有左腳部分屈膝功能減衰其效用,且不致影響到日常走路之態勢,應未達其效用嚴重減損等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正明進行測謊、調閱並勘驗 100年3月4日路口監視錄影原始檔、及至現場勘驗系爭 路口云云,惟因原審業已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卷內存有依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所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已足還原當時路況及肇事經過,以供佐證,或供本院判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則賡續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現場路口等,對於本案案情釐清並無助益。另測謊僅屬輔助證據,在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亦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易美丞有限公司之司機,肇事當時係使用公司之車輛,載送公司老闆兒子的太太與小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中被告職業為公司駕駛,主要業務應包含駕車載送該公司老闆至親,確係業務上之行為,自當論以業務過失,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宏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啟晉所製作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義交指示停止之指揮,仍貿然繼續行駛,以致被害人受有骨折脫位、韌帶斷裂等傷害,且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受傷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迭次聲請車禍過失鑑定,且在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情形下,仍一再否認犯行,並反指被害人闖紅燈以致肇事,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惟被告案發後已配合保險公司辦理及支付告訴人相關保險醫療費用9萬多元,尚非全 然無悔意,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爭執原審斟酌上情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