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慶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慶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慶天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巷口處,正欲右轉往鎮前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右側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在其右側、同向騎乘腳踏車在該處直行之陳潘碧霞發生碰撞,致陳潘碧霞人車倒地而遭捲入余慶天所駕車輛下方,並遭該車壓輾身體,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併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壓砸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就其右上肢進行截肢手術,因而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余慶天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潘碧霞之夫陳專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至3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慶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65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2頁、第53頁、第64頁、第65頁,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34頁、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專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敬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各1 紙及車損照片47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65 號偵查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第4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余慶天係受僱於龍貓通運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爰依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 萬元,亦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敬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