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呈發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呈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呈發為翊展工程行(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業及建材批發、零售,原判決記載為翊展鋁門窗)之鋁門窗安裝人員,負責駕駛車輛前往各該施工地點進行鋁門窗安裝暨相關工程,是以鋁門窗安裝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以下同)安泰路出發,擬前往位於民安街之客戶處進行鋁門窗防水施工,而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天候為陰、光線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段337 號「中華電信」大門前方左側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向右偏移駕駛,致與李鴻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鴻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高壓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進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移除顱內血塊手術後,仍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廖呈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鴻遠之父李德昆(原判決誤載為李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之1條至159之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為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其他證據部分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資料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呈發就其於前間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害人李鴻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惟否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該車輛僅為上班使用之交通工具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向右偏移駕駛,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開車輛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李鴻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13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2至49、57、59、69至87頁,99年度相字第445 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103至109頁、第113至126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歷卷),暨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光線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高壓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進行緊急顱骨切除及移除顱內血塊手術後,仍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均行駛於安康路外側車道,惟被告有向右偏移駕駛之情形,而與同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10 頁)。被告前雖辯稱其為直行狀態,並無右偏情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害人機車既位於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旁,自應由其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而被告行駛在前,根本不可能看到右後方之被害人機車,亦無從注意到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依現場之中華電信監視器第21秒第10格至第24秒第22格畫面通過被告車輛,及22秒第10格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被害人機車向左傾斜與刮地火花(見本院卷第104 頁)與現場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向右偏移情形(見相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右偏駕駛行為;再依前述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之煞車燈亮起與被害人機車左傾及刮地火花情形(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亦見被告煞車減速後持續前進移動位置與被害人倒地滑行摩擦減速之移動位置相當,再對照被告右後車門碰撞痕跡為由前往後(見本院卷第7頁、相驗卷第40頁),暨事故現場被告車輛無煞車痕之情形,可證被告雖採取煞車減速,但仍以相對較快之移動速度擦撞被害人。是以被告既有右偏駕駛又以較快之移動速度與被害人擦撞,自難僅以其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認定被害人為被告之後方車輛,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情形。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供承駕駛過失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翊展工程行,以前往各施工地點安裝鋁門窗為業,是以鋁門窗之安裝等相關事務,固為其主業務;又其平日均係駕駛貨車前往各施工地點進行施工,且必須使用車輛,亦有翊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其所為鋁門窗安裝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司法院(76 )廳刑二字第8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業已下班,而擬駕駛該車輛返回住處,非屬業務上之行為云云。然此顯與被告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欲往民安街,為客戶做鋁門窗防水施工,且此防水施工乃其安裝鋁門窗工作之一部分,平日亦係駕駛貨車前往各該工地施工,肇事當日,因其另有其他私務,才會改為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客戶之施工地點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偵查卷第6、7頁)。至於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當時業已下班,然亦陳明是因為客戶反應鋁門窗會滲水,故前往客戶處打「矽利康」,而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其當時確屬執行鋁門窗防水施工之附隨駕駛業務期間,而非單純駕車下班返家亦明。遑論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時間是否為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執此否認駕駛之業務行為,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駕車前行,使被害人之人、車,同遭被告拖行達30公尺,被告始行查覺停車。然本案現場雖遺有刮地痕28.5公尺,惟此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痕跡,本係倒地摩擦所致,並受既有車速、碰撞角度、撞擊力道、接觸面情形等因素影響,非限於拖行導致,而依上述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於碰撞後確有煞車減速反應,被害人機車亦無明顯胎紋足認有何輾壓拖行情事,是此部分尚難僅以現場所遺刮地痕,遽認被告有何繼續拖行情事,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之附隨業務範疇,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供承兩車碰撞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惟按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除考量自首使犯罪偵查趨於容易外,亦表示其人業已悔悟,故出於刑事政策觀點,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固有出於內心悔悟者,亦有由於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是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關於自首規定乃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本件被告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惟被告警詢時除否認過失外,尚指稱自己車速很慢,是在直行中遭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見相驗卷第3、6頁,偵查卷第4、7頁),而就具體之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多所爭執,未見其當時有何內心悔悟或使偵查趨於容易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何超車不當情事,前述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兩車碰撞前之行駛畫面,尚難認定被告除與被害人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外,尚有何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被害人後方超車之過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除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外,尚有違反前開超車規定之過失情形,容有未合;㈡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開犯罪前,在場承認肇事,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傷,本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得逃逸,而被告警詢時,尚誑稱是在直行狀態,遭被害人自後方撞擊,未見有何內心悔悟或使偵查趨於容易之情形,已詳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業務過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駕駛偏移,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一再指稱係被害人自其後方撞擊肇事,復未積極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意並為賠償,彌補彼等喪子之痛於萬一,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事發已逾2年,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獲渠等諒解,觀諸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亦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而合於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當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