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國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6493-B2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658號往大進方向行駛,於途經梅林路676號前時,已見其右前側有越南國人NGUYEN DUC KIEN(中文譯名阮德堅,下稱阮德堅)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與其車身甚為接近,廖國忠可以預見其若未向內側車道閃避足夠距離,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可能會在與阮德堅騎乘之腳踏車併行時發生擦撞,抑或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阮德堅騎乘之腳踏車時,因大車行進時形成之牽引力道而使無動力牽引之腳踏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然其仍執意自後方通過,而未與阮德堅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致其行經同前路676 號前,自後方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阮德堅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阮德堅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阮德堅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國忠既可預見其駕車超越阮德堅騎乘之腳踏車後,可能造成阮德堅傾倒受傷之結果,然廖國忠竟不違背其本意,未在超越阮德堅後減速或自後視鏡察看阮德堅有無受傷,亦未下車確認,即逕行離去,而未對阮德堅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阮德堅報警後,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始查知廖國忠肇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背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忠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超越被害人阮德堅騎乘之腳踏車,其在超越前已見被害人在同向右前方行駛,其有向內側閃避,超越被害人後並未下車或自後視鏡察看被害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於超越被害人之前,有向內側閃,其認為已經閃過了,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沒感覺車子有撞到人,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在超越前已見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行駛,其有向內閃避,但被告於行經同前路676 號而自後方超越被害人時,被害人即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未下車或自後視鏡察看被害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而案發當時之天色昏暗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38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分別證述:案發時伊與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同方向行駛,伊速度很慢,被告從後方撞到伊,伊就跌到,被告沒下車、也沒停車就走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25頁);而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騎車行經該處之證人阮玉秀亦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又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存卷可參(偵查卷第8-12頁、22-4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確實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把手,業據被害人與目擊證人阮玉秀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從工廠騎腳踏車右轉直行梅林路往大進方向,與對方同一方向,腳踏車速度慢慢的,對方開很快,從後方撞到伊騎的腳踏車,伊就跌倒(偵查卷第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班的時候,伊與阮玉秀騎腳踏車在路上,小貨車從後面過來撞到伊。被告的車子到伊腳踏車旁邊時擦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擦撞到伊腳踏車的把手,然後伊就跌倒,同事當時是騎在伊後面,伊跌倒他就趕快過來扶伊等語(原審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阮玉秀於警詢及原審分別證述:我是阮德堅同事,案發時我騎在阮德堅右後方,他發生車禍過程我有看到,我看到小貨車的後邊撞到阮德堅的腳踏車把手,然後阮德堅跌倒,轉了兩、三圈等情相符。(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29頁)。再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在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前,兩車之距離甚為接近,而依被告行進之方向、速度態勢,即為大車逼近小車而會自後追撞之態勢,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併行時,兩車之間幾無間距,有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1-29 頁);雖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併行超越時,因天色昏暗及車輛燈光反射原因,無法從監視畫面擷取到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腳踏車把手之畫面,然由前述動態推進之照片畫面,即可推斷被告確有輕微擦撞到被害人之事實。佐以被害人腳踏車把手之高度為38.4公分,有測量照片2 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段,恰有一高度約在37至38公分、長度為5公分之淺微擦痕,亦有照片26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6-42頁),上開擦痕之形成原因顯非重物、硬物之相互撞擊所致,而係與並非尖銳之物品輕擦而過,此情又與被害人所述之車禍發生原因相互吻合,由此益見被害人與證人阮玉秀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而與實情相符。 ㈢、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雖認被告自小貨車自後駛向前方,於靠近腳踏車時,有略偏內側行駛,但沒有看到擦撞的情形(原審卷第37頁)。然該監視畫面係因天色及燈光反射原因,無法看清兩車併行時之車況,已如前述,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發生擦撞之事實。又被害人雖於原審證稱兩車擦撞位置應為被告車子右後輪右後上方(即車身上「來福企業社」字樣「業」字後半段到「社」字後半段)位置,但其同日作證時亦稱:伊只知道大概是在哪一段,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無法肯定是前面一點點或後面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27-28 頁);而證人阮玉秀雖亦證稱擦撞的位置是被告車子的後面,但其亦稱並沒有特別注意,當時大部分都在注意阮德堅有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30-32 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擦痕雖在右側車身「來至福」字樣之間,而非該車之後段位置,然該擦痕位置已屬貨車車身之中段,兩者並非截然懸殊(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衡諸常情,車禍發生往往在瞬息之間,本件車禍發生時光線不佳,被告又係自後方超越被害人腳踏車,隨即離去,則被害人與證人阮玉秀對此瞬間發生之事無法精確記憶,並於事發後急著救護傷者而無法指出正確擦撞位置,此情亦與常理無違,尚無法因此遽認被害人及證人阮玉秀所言不實。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已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被告於靠近腳踏車時,有略偏向內側行駛,此情已據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可以預見其若未向內側車道閃避足夠距離,可能會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併行時發生擦撞,抑或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因大車行進時形成之牽引力道而使無動力牽引之腳踏車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超越被害人腳踏車的時候,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是看到快要撞到他們的時候,趕快往左偏嗎?)好像是吧。」(原審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其可能擦撞到被害人乙節,主觀上應可預見。又證人阮德堅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生碰撞時聲音有大一點點,是我腳踏車跌倒碰到地上的聲音;證人阮玉秀亦於同日證稱:他們碰到的時候,我在後面感覺有大聲,就是撞到有聲音等語(原審卷第27、31頁),益徵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遭擦撞而有受傷之可能。惟被害人與證人阮玉秀均證稱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並未減速或停車加以察看(原審卷第26、29-30 頁),被告亦自承其於超車時,並未看右邊後視鏡,也沒有確認是否安全超越他車,並稱:當時暗暗的,也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8-39 頁),足見被告雖可預見其超車後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卻不違背其本意,未在超車後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則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㈤、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所負載之乘客楊益來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被告車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那條路小小的,被告車速約30-40 (公里),本來不知道那個時候有兩台腳踏車在右前方,是去警察局看到影帶才知道,當天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32-34 頁)。但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50 公里,於案發前有見到右前方有兩台腳踏車(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楊益來與被告所述之車速及車前狀況均不相同,可見證人楊益來當時雖坐在車上,但其並非駕駛人,故對車況、路況均未若身為駕駛人之被告用心注意,而本件車禍為自小貨車擦撞無動力牽引之腳踏車把手,擦撞所生力道較一般汽、機車微小,故證人楊益來因僅為乘客,未關心車況而未察覺異狀,即屬可能,但尚無法因此推論被告亦無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預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光線昏暗之道路駕車,於會車及超車時本應更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且其欲超車之對象既為無動力牽引之腳踏車,更易因大車逼近而傾倒造成駕駛人受傷,但被告卻未提高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超車後未加察看執意離去,所為非是,但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現已痊癒(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並非以直接故意為之,及其職業為切石工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而展現其善後誠意,信其受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