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鳴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聰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鳴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迄同 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市大福路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環市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環市東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快車道上已停有一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旁邊並倒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推知前方有交通 事故發生,林聰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各項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快速駛越該路口,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已因該交通事故倒臥於交岔路口近黎霧橋前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奕志頭部,受此次撞擊陳奕志之安全帽內襯與外殼分離並遠拋,身體並隨撞擊位置往林聰鳴駕駛方向之前方推移,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林聰鳴見狀,竟未停車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駛車輛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林聰鳴,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對林聰鳴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林聰鳴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亳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志之父陳文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聰鳴(下稱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3、79-80頁、原審卷一第13、79頁、卷 二第15-23、54、6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飲酒後酒醉,且當時天候下雨、車速約60或70公里,伊駕車經過該路口時撞到被害人但以為是壓到汽車零件,事後才知道伊汽車保險桿破損並掉下一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係因違反兩段式左轉致與曾信龍車發生撞擊,自曾信龍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及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以觀,被害人係在第一時間與曾信龍車撞擊時,即已因頭部著地、顱骨骨折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可憑,被告僅係駕車途經事故現場,縱令撞擊到被害人身體,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客觀上無從構成肇事逃逸罪,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查事故現場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近黎霧橋前行人穿越道上)至證人曾信龍所駕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黎霧橋上最內側車道)間僅遺有一塊黑色導流板碎片掉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4、35、54-57頁、原 審卷一第125、126頁、127頁反面、128頁反面),復查該塊黑色導流板碎片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下所加裝之導流板碎片一節,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人員持該塊黑色導流板碎片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破損處加以比對後,確認兩處破裂接縫物理形狀吻合,且碎片上之刮擦紋路亦相吻合,研判確係被告自小客車掉落之車體碎片無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30頁反面-132頁 反面),且被告亦自承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導流板破碎而有部分掉落現場等語明確,則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自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下之導流板撞擊不明硬物後破裂。而被告當日駛經事故現場前,僅有被害人躺臥在地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驗卷第35頁),被告自承:當日駕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有感覺到碾壓到東西等語,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監視器畫面自2011年6月29日19時4分52秒開始播放,19時5 分3秒時,曾信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環市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處(已過該交岔路口3分之2,靠近黎霧橋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與陳奕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該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前罩瞬間分別彈落到右側機慢車道處,機車倒地位置較前(即往礁溪方向),而安全帽前罩則掉落在較後方,被害人陳奕志倒臥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近該行人穿越道之前端(即往南方向)。19時5分4秒,曾信龍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往礁溪方向約1、2部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最內側車道上。該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中間並未有任何汽機車零件散落。…19時7分2秒,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倒地位置明顯往前(礁溪方向)移動(仍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與曾信龍自小客車間留有一深色不明物體…」,業經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174頁)。綜上,現場遺留之導流板碎 片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之車體碎片,被告行經事故現場車體感覺碰觸到硬物等節,足認監視器畫面中該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當日所駕駛無訛。再佐以證人蕭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超越其當日所駕葛瑪蘭客運之該輛自小客車經過前方路口後,地上好像有什麼東西動了一下,其沒有看到是不是腳,因為該車過後,地上有東西動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100頁),而被害人原倒地位置復因被告駕車行經現場後旋稍往前移動,業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畫面無訛,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一情,應甚明確。 ㈡、案發當時雖逢夜間、天雨,然①事故現場沿路均有路燈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32、54-57頁);②案發時經過該路段之客 運司機駕駛蕭鴻鈞有看到曾信龍之自用小客車閃故障燈,該司機在距離路口約100或200公尺前就發現橋墩前面有車停在內側,右側橋墩有輛摩托車停在外面,所以很遠就開始減速了,後來被告的小客車經過以後,該司機有看到在行人穿越道內側車道上有一個人的腳抬一下,業經證人蕭鴻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97、98頁);③依案發現場附近年年小館餐廳外當日晚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8時59分17秒,從監視器路口駛入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在同分38秒,一名男性駕駛下車未撐傘,於19時0分8秒,該男性駕駛從畫面左方出現,未撐傘…當日發生事故期間,均持續下雨,雨勢比微雨大,但未達大雨程度」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④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車途經該路口時有發現該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當伊發現該機車時距離約10公尺左右,對方機車在伊右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11、12頁),堪認案發時之天候狀況尚未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經該路段之時速至少約60公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4頁),該事故現場速限為60公里一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2頁),被告既已注意到倒地之機車,竟未能減速慢行以免撞到倒地之機車騎士,仍以前開速度行駛至該路段,因而未能注意倒地之騎士而撞擊之,其當日駕車駛經該事故交岔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意見,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41-148頁)。 ㈢、本案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前固與曾信龍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然被害人於第一次遭曾信龍撞擊後仍有呼吸且尚未流血,遭被告撞擊後身體復往前推移,且原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遭彈遠,安全帽內襯脫落,業經證人曾信龍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撞到被害人之後停車下來檢查被害人之意識與呼吸,被害人當時是昏過去的,還有呼吸,被害人當時係倒在環市東路與延平路的斑馬線「前緣」,位置係靠近最內側車道,伊站在被害人右方阻擋延平路過來的車子,其他車子都有看到伊而閃過,等到延平路轉環市東路的車開走後,原想趁沒車時走回車上拿三角架,走到一半環市○路號誌轉為綠燈,其邊走邊回頭看有無來車,一回頭就發現有一台轎車開很快過來,然後其趕緊跑回被害人倒臥處,那台轎車閃過其身邊後,其就聽到後面碰一聲,其嚇一跳,趕緊回頭看,就發現被害人原本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不見了,被害人身體有約略移動,但其沒有注意被害人腳的位置,只看到被害人頭那邊有一攤血,其就再反射性回頭看那台深色轎車,發現都沒煞車就開走了,後來其又有再打一次119叫救護車,說倒地的人 快死了,因為他頭旁邊有血跡,之後又有看到一台轎車跟葛瑪蘭客運經過,這兩台車經過肇事現場都有減速,後來警察到時才發現被害人安全帽已經飛到另一邊車道的排水溝那裡(接近人行道)等語(見7-79頁原審卷一第86-94頁)。核 與證人蕭鴻鈞當日駕駛葛瑪蘭汽車客運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19時5分26秒,左下方畫面出現在斑馬線上躺臥 死者(死者躺臥位置係上半身壓在斑馬線上,下半身身體在內側快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處),而死者躺臥方向為頭部壓在斑馬線(向西南方向)、雙腳位置朝向礁溪方向(向北),身體與白色分隔線成近似一『〉』字型。距死者躺臥位置前方約2、3輛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有另停一輛自小客車。另在葛瑪蘭汽車客運駛近事故現場地點可看到一名男子向前趨近死者倒臥處關切…」,及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19時5分17秒,曾信龍下車走向被害人倒地位置,並蹲下 查看。19時6分21秒,曾信龍起身往其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 走約6、7步距離,又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並蹲下查看。在曾信龍走向其車停放位置前,此段期間雖有多部車輛駛經肇事路口,並不時有車輛駛經被害人倒地位置,惟均無發生車輛撞及或擦撞被害人或曾信龍人、車情形,且曾信龍均蹲在被害人倒地位置旁。19時6分45秒前後,無車輛自環市東路駛 往礁溪方向,曾信龍起身又走回其車停放位置,並已走至該車旁時,曾信龍又快步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並站立在被害人一旁…19時7分2秒,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倒地位置明顯往前(礁溪方向)移動(仍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與曾信龍自小客車間留有一深色不明物體。曾信龍往礁溪方向前行幾步後,又旋即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及110報案錄音譯文均互核 相符,有前開報案錄音紀錄,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172-174頁、169-171頁),而事故現場大片血跡遺留之位置在最內側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之延伸在行人穿越道上(近礁溪方向),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67-69、109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反 面),堪認被害人第一次遭撞擊時尚未流血,且安全帽尚保護住頭部,被害人頭上之安全帽係被告第二次撞擊時撞飛,現場遺留之大片血跡亦係第二次被告撞擊後所遺留。 ㈣、證人即本件被害人陳奕志死亡相驗案件之宜蘭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謝進洋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被害人陳奕志主要傷勢在枕部,枕部就是人躺枕頭的地方,平枕顳部,偏左,頭部有凹陷骨折,依據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表皮挫傷蠻明顯的,依據其個人經驗其懷疑蠻有可能係輪胎印,再加上顱骨有凹陷性骨折,所以其研判可能有致傷物碾過,被害人頭部有遭擠壓過,但如果被害人完全沒有戴安全帽的話,被害人頭部傷勢會比相驗照片所示較為嚴重。除了被害人頭部後腦杓傷勢外,四肢部分除了右肘後面有擦傷外之外,並沒有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時間係依據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及報驗書上所登載的,並沒有看錄影帶,也沒有參考其他資料,(依據現場相片)被害人是從兩耳流出血來且頭部凹陷,而且安全帽碎裂,可以確認是因顱骨骨折流血,倘沒有輾壓過被害人而是撞擊後安全帽跟著脫落,就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撞擊後安全帽還在頭上造成此種傷勢之機會並不大,該頭部傷痕並無二次撞擊傷痕,擋風玻璃是平滑的,所以被害人之傷勢比較不可能是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的,加上被害人有戴安全帽,頸部會被安全帽、肩膀擋住,不會造成這樣的挫擦傷,顱骨骨折會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98至107頁),被害人在第一時間與證人曾信龍發生撞 擊後倒臥之位置上並無血跡,且除安全帽前罩破碎掉落外,安全帽之主體仍保護住被害人之頭部,在遭被告駕車碰撞後往前方(礁溪方向)移動後始出現大片血跡,且安全帽遭彈遠,內襯因高速撞擊而脫落,已如前㈢所述,參酌前開檢驗員所證被害人傷勢及死因,被害人在第一時間與證人曾信龍碰撞後倒臥在地時仍頭戴安全帽,嗣被告駕車快速撞擊被害人頭部位置時,該安全帽因受外力碰撞擠壓瞬間往另一側飛落,且內襯脫落,被害人頭枕部因遭輪胎碰撞致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至被告自小客車雖於案發翌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鑑識組人員就該車左側前後車輪與底盤進行勘查,均未發現可疑生物跡證及痕跡,另採樣該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與底盤數處進行血跡反應初步試驗,亦均無血跡反應一節,有現場勘查報告1紙及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0-141、149頁反面-153頁反面),然被告當日既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撞擊被害人頭部,先撞擊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後,該安全帽瞬間因外力擠壓飛落他側,被害人頭部並未遭完全輾壓,被告左側前後車輪或底盤未遺留血跡或生物跡證,非無可能,再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既僅係檢驗員依據員警登載之資料而填載,其上之死亡時間並未經精確比對各項跡證而填載,業經前開檢驗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是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難據以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5、88至107頁),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亦堪認定。 ㈤、再者一般道路散落有機車零件之情形者幾稀,且被告於86年7月25日即已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9頁),於案發時應屬駕駛經驗豐富之人,對於駕駛小客車輾壓到零件與撞擊硬物致該硬物推移、遠拋之感覺,當可以明顯分辨。再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該路段已經看到機車倒地及曾正龍之自用小客車停滯於該處,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就覺得應該是交通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可輕易判斷,現場接近小客車、機車之位置必然有尚待救援之騎士。而被告從曾正龍旁疾駛而過時,已感覺輪子碰到東西,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當日行經肇事路口時,原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嗣將駛越黎霧橋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感覺撞壓到硬物,旋瞬間往右即第二車道偏離,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19時6分 59秒,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快速行駛在中間車道經過肇事路口,瞬間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從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左後側快速駛越肇事路口(駛經肇事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駛越行人穿越道時則係往外即第二車道偏,快速超越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後行駛在前),且在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係較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更靠近被害人倒地位置。…」,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行車動向,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下方保險桿下加裝 之導流板處有一塊破損,該導流板之碎片遺留在死者前方約8.9公尺處,有車損照片及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3頁、相驗卷第35頁),再被害人遭撞後頭上安全帽遠拋至對向(南來向)車道旁之排水溝內,亦如前述,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前開肇事路段為有劃分快慢車且有2快車道之道路,並有中央分隔 島劃分,南來向快車道寬度均為3.5公尺,慢車道3.2,路肩寬1.9公尺,依前開碎片彈落及安全帽彈落位置及安全帽內 罩脫落於死者倒臥處附近以觀,該撞擊力道甚大,此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車禍2次撞擊之情形,亦同認本 次被告駕駛小客車頭撞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道甚大,遠大於第一次撞擊,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6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縱使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完全輾壓死者,然依現場曾信龍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北向路段亮故障燈、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及曾信龍尚立於快車道上之異常狀況,及被告已明顯知悉其汽車撞擊到東西,並往其駕駛方向之前方推移,且有安全帽因其撞擊而往前遠拋,而該撞擊點距離機車倒地位置不遠,且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角強力撞擊被害人,該次撞擊已造成其車損,並發出強力撞擊聲響,竟未能停下觀察其撞擊何物,車損情形如何,其顯然知悉於肇事現場撞擊到機車騎士而故意逃逸現場,被告縱使有酒駕情形,然依其於案發現場尚能辨別有交通事故發生,顯見其酒後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意識尚稱清楚,尚不致於影響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辯稱:伊酒後駕駛經過該路段,認為伊只是壓到機車零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殊難採信。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者,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2罪係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 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 比較,自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4條於102年6月11日經三讀通過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原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利於被告,自 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之規定。故核被告林聰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叄、本院判決之理由: 原審疏察,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即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決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致死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其於犯後尚能迅速到案並坦承有感覺撞擊到東西,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飲用啤酒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而撞擊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倒臥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其死亡,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經事故現場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證人曾信龍碰撞後,倒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證人曾信龍肇事後復未立即架設三角架,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事故現場,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致死,考量渠等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遊覽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亳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未諭知緩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酒後駕駛部分認量刑過重,就過失致死部分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