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木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37、24244號 ;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木傳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駕駛登記為裕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九線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九線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為S型彎道山路,前方視線容易受阻,故而畫設雙黃實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S型彎道路段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對向迎 面而來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較靠內側之李錦威見 狀欲向右旁(山壁處)偏駛閃避,卻因兩車太過接近,於閃避時失去重心,機車傾倒刮擦地面滑行,致前車頭與莊木傳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相撞,李錦威因而胸部受到鈍創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莊木傳於事發後,即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便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姓名、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報請相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錦威之父李順章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木傳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被害人李錦威死亡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4時17分許接獲出勤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識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8 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108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僅係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行駛,係被害人騎機車自行滑倒撞到其所駛之大貨車之保險桿,伊無過失云云。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前揭S型彎道山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 道,為其所自承。又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造成之煞車痕及事發後最後停止位置均已超越雙黃線而侵及對向車道(見相字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壓縮對向車道來車之前進空間,明顯侵犯對向車道車輛之路權至明。再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車頭互相碰撞前,被害人機車即已留有明顯之刮擦地痕(雖較靠近雙黃線,足見其較靠內側行駛,然終均在此向雙黃線內而未曾跨越侵及被告車道,見相字卷第21頁、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本件事故經過,係被害人原遵循車道行駛,於入彎前猝臨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侵入己道迎面而來,因兩車相對位置過近,被害人緊急向右(山壁處)閃避,於倉促之際失去重心倒地滑行,再因慣性向前與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互撞無訛。至被告指稱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已先滑倒,雖非無據。然依上所述,造成被害人失去重心倒地之原因,仍係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害人車道所致,被害人始終遵行車道行駛,縱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況本件肇事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7頁)。再者,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野、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使得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於兩車碰撞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只是違規,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姓名、車禍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平日身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年紀尚輕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於原審時曾表達在保險理賠外願盡力籌措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之意,但仍無法為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順章所接受,因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詳原審歷次筆錄),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係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終局和解之原由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予論述採擷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