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森永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373-BN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進入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號力泰預拌廠等待 裝載混凝土時,本應注意在該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頭右側站立之預拌廠廠長陳俊誠,逕行先倒車再將方向盤向右打前行,致右前車輪輾過在旁之預拌廠廠長陳俊誠,陳俊誠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左髂股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素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永(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俊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陳俊誠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 年5 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0816700 號函暨所附「延平北路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俊誠於廠區指揮車輛被撞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16頁、67至70頁、71至72頁、50至104 頁,相驗卷第29至33頁、35頁、36至45頁、48至52頁)及車牌373-BN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執照、被告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勞動場所駕駛車輛機械時,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者,否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並非道路,而係勞動工作場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為該場所之勞工,自有受僱主要求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頭右側站立之被害人陳俊誠(下稱被害人),逕行先倒車再將方向盤向右打,致右前車輪輾過在旁之被害人,使其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左髂股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於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隨同被害人前往醫院,迄至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死亡後,被告於同日 晚上11時30分許始接受警方詢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在前述期間警方係接獲通報前往事發現場之廠區,並瞭解為被告劉森永肇事,此有社子派出所警員王柏鈞、彭宏文書立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勘查報告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5頁、相驗卷第3 、4 頁)可憑,是以被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尚無法依此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雖未能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素麗及其子女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林素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我與我小孩有討論過,因為被告也不是故意的,願意原諒被告。我們目前有領補償保險金約60幾萬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提出和解方案,毫無任何和解誠意,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未予道歉,將責任推卸一乾二淨,使告訴人等傷痛更形加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且被害人尚有1 名非婚生子女(未成年)需要撫養,至今未得分文賠償,被告亦應對此負責等語。惟查:被告此次因過失肇事,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受僱之公司於事發後亦積極與告訴人等協調賠償事宜,並已先行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薪資補償費予告訴人等領取,此有卷附之被告受僱公司即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告訴人等簽收補償金之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3 至77頁、第100至104頁)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公司與告訴人等都還在談,也在進行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由此觀之,被告尚無推卸責任或毫無和解誠意情事。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考量告訴人林素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原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非婚生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其撫養之損害,此部分核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請求。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