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銀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銀雄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街28號1 樓之源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J4-72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安坑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透過凸面鏡確認安坑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適有廖學偉騎乘車牌號碼5HC-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駛抵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黃銀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偉之父廖大發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銀雄固坦承其營業貨運曳引車佔用被害人廖學偉車道,應負過失責任,但辯稱:伊有多年開車經驗,一向嚴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案發當時車速很慢,約只有時速5公里,伊在接近路口時,有轉頭左右看一下,並 看路口凸面鏡,見無來車,才往前行駛,到路口時,伊有暫停一下,再用眼睛左右看,確認無來車才轉出來,一邊轉彎還是有用眼睛注意左右來車,當伊車頭已經左轉打直,車身還沒轉過來,就看到被害人機車駛過轉彎處到達直線路段,距離伊約60、70公尺,伊有按喇叭,同時踩煞車停止,並非未加注意,而是被害人頭低低地騎車,完全未減速,以致撞上被告曳引車,因若以被害人時速60公里計算,則70公尺距離只需4.2 秒即可駛達,再以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車禍前被告車有11秒在肇事路面上,若被害人有注意前方路況應有足夠時間煞停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源錩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J4-72 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5HC-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駛抵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9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9頁、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83頁至第112 頁),堪認屬實。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於正對面安坑路路旁設有兩面凸面鏡,分別朝左右兩側照射,被害人所行駛之安坑路則為幹線道,該幹線道自被害人駛來之方向有一彎道,自該彎道處至安坑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止,約有60公尺直線路段,前揭凸面鏡並可照射到該彎道處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可佐(見相字卷第6 頁、第7 頁、第27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復自該產業道路朝安坑路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觀諸,可見:「①99年12月23日7 時24分1 秒(此為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因未經校正,與正確事故發生時間有所落差,但時間先後順序仍可供參)畫面開始,該監視器攝影內容為一處十字路口,畫面左方為旁有樹叢、向左轉彎弧度之道路。②7 時26分4 秒,有1 台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左下方行駛,即自幹道上駛入往砂石廠之支道。③7 時27分11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④7 時27分16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直行。⑤7 時27分22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左轉彎。⑥7時27分24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畫面左上方行駛 。⑦7時27分27秒,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靜止,此時僅可 看見被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影子,車身停頓時被告營業曳引車之影子略有搖晃。⑧7時27分50秒,被告出現於該營業貨 運曳引車旁即畫面左上方,往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走去後折返。⑨7時28分8秒,被告往畫面左下方跑去。⑩7時30分 19秒,另1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左下方出 現。⑪7 時30分29秒,乙車往畫面右上方駛離。⑫7 時31分17秒,另1 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⑬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7 時27分11秒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起至7 時27分27秒止,均呈現相同車速,中途並無停止或放慢速度的傾向,直至7 時27分27秒止才停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乙車、丙車之速度大致相同,但較7時 26分4 秒駛入畫面的自用小客車速度來得慢,被告應係以慢速行駛,無過快的情況。」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2 頁上方照片、第105 頁至106 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至左轉安坑路後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止,均以緩慢速度前進,惟其所駕駛車輛駛達岔路口時,並未有任何暫停動作,被告辯稱伊在路口處有暫停云云,實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接近路口時,伊有先看路口凸面鏡,未見來車,抵達路口時,有停一下,轉頭左右看,未見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可見被告抵達路口時只用眼睛左右看,未再注視路口凸面鏡。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左右兩側不遠處均有彎道,交岔路口並設置凸面鏡,供自該產業道路駛出之車輛觀看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增加駕駛人能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已如前述,又該產業道路係連結砂石場之道路,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經常載運砂石、貨物往返該處,對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道路狀況、相關輔助設施設置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以其職業駕駛人經驗,亦應知悉其距離該凸面鏡之遠近、角度不同,可觀看到安坑路上之位置亦不相同,本應隨時利用該凸面鏡察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然其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再察看凸面鏡,未充分利用此一輔助設施,詳加確認安坑路上轉彎處有無來車,僅憑轉動頭部左右目視之方式確認,即貿然左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至於被告所辯:其至路口車頭左轉並打直時,被害人距離伊原約60、70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被害人僅約需4.2 秒即可駛達,而以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車禍前有11秒之時間足夠被害人煞停云云,惟查所謂被害人距離被告60、70公尺之距離,乃被告一人之陳述,尚無佐證,又被告以時速60公里計被害人之車速,亦無憑據,而關於11秒之計算亦不準確,均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藉由凸面鏡確認屬幹線道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見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 頁、第27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6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而本案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原則上引用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但就鑑定意見文字修改為:「一、黃銀雄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學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見兩個鑑定機關均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左轉不當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覆議字第1006 203380 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39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該兩份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經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車身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上方照片、第87頁),惟上開路段為「T 」字型之交岔路口,該產業道路寬度3.4 公尺,安坑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單向車道(即被告左轉駛入之車道)僅有3.2 公尺,路旁即為山壁或鐵皮圍欄,距路面邊線亦僅有1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車長875 公分、車寬250 公分等情,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道路非寬,路旁復無充足空間可資利用,被告駕車欲左轉,而車身、車寬甚長,在該情況下實無法苛求該車輛應完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完成左轉動作,從而,本案被告車輛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然依當時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車輛長度、寬度之客觀情狀,要求被告左轉而絲毫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恐欠缺期待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違規,此部分鑑定意見,為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資為據(見相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復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其所負駕駛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重,原應謹慎小心駕駛,行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並透過凸面鏡確認幹線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正值青壯而因被告之過失斷送生命,告訴人也痛失愛子,老無所依,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願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15 頁),但告訴人堅持要求800 萬元,未能達成和解,原審亦已予考量,原審量刑尚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則以被害人有足夠煞停之反應時間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