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973、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並應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駕駛人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楊天祥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GJ -28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處,紅燈迴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前述違規行為,遭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 年9 月16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AEZ074865 號、第裁42-AEZ0748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原處分分別漏載第3 款、第1 款),分別就異議人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異議人前述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乃行使立法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而交通違規往往在瞬間發生,鑑於維持整體交通秩序之需要,通常也僅能委由警員本其認識與判斷,當場、即時採取必要之取締作為,復因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其立場具有客觀、中立及公平等特質,鮮少偏頗之虞,是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判斷、認知,即為已足,且該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均屬事出突然、時間短暫,或係車輛行進中,不及蒐照之類型,而難苛求必需有其他積極佐證,除非有確證證明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與公信力之維持,自難遽認警員所述不實。另有關人證本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而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特殊情形外,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蘇福將到庭證稱:當天係伊在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負責指揮交通勤務,該路口號誌時相是行人號誌燈亮時,南北向、東西向車輛均禁止通行。本件異議人在行人號誌燈亮時,違規從忠誠路南往南迴轉,伊看到異議人時其已在內側車道,並直接迴轉,因當時所有車輛均禁止通行,沒有其他車輛行進當中,僅有異議人輛車行進,且伊與異議人車輛僅距離約2 至3 公尺,再加上天色不算昏暗,故可清楚看到異議人車牌號碼。伊看到異議人要迴轉就馬上鳴哨,異議人也已經迴轉完成並揚長而去。該時相是行人通行,不會有鳴哨的聲音,所以當時客觀環境是安靜的,一般人可以聽到伊在鳴哨,故異議人可以聽到鳴哨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參酌證人蘇福將在現場服勤指揮交通,本即有特別注意車輛違規之動機及理由,且該機車在證人蘇福將面前違規紅燈迴轉,近距離觀察之下,難認證人蘇福將有誤判或誤認違規人車之虞,故認證人蘇福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有上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後逃逸之2 項違規情事,均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蘇福將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蘇福將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依上說明,其空言辯稱並未騎車經過云云,已難採取。另查,本件異議人迴轉之角度,恰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之處,業據證人蘇福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是尚難以無監視錄影佐證,遽認員警之逕行舉發有何違誤,異議人執此爭辯,亦無理由。另原審法院據異議人自陳其於舉發當日(即民國100 年8 月1 日)係任職於華漾飯店中崙店擔任廚師一職,而函詢異議人當日之出勤狀況,經函覆以異議人已於100 年7 月1 日離職等情,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 日華管字第1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逃逸之2 項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當日並未騎車經過舉發地點,遑論違規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交通裁罰事件僅憑警員所為證述以為裁罰之基準,而又未能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實不應以舉發員警之記錄或陳述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若以員警所為之陳述舉發,倘若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難免產生不公正不客觀之人為疏失或錯誤,若僅以此做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自難使人心服口服。 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 號裁定:若僅以舉發員警目測難免產生人為疏失或偏誤,應佐其他客觀證據,例如:舉發照片或舉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才得以作為交通裁罰之依據,以免失其客觀公正產生眾多爭議!自不能因告發人之本身個人身分是為執法公務人員就僅憑其一面之詞任意斷定受處分人有此交通違規行為。爰請求調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以資查證! ㈢員警蘇福將之證述有規避舉證義務之嫌疑,竟刻意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當時迴轉角度恰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之處,以此為置辯為由,則讓人難以信服,倘抗告人若有行經此一違規舉發路段,又有舉發員警告發之2 項違規情事,而在迴轉違規周邊不應只有一處監視器,顯有刻意規避開單舉發錯誤之情事!且依法規定告發員警本應有舉證之義務,而非又要抗告人自行負舉證責任,告發違規案發已久,伊早已記憶模糊,卻以伊不在華漾飯店任職為由認定伊有此2 項違規事實,實難心服口服!倘若有後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應周邊所有監視畫面得以攝錄,怎可以員警之個人身分來認定伊為錯誤?而員警就完全專業無認何人為疏失或個人心態問題呢?若要為有罪或裁罰之依據應有其公正客觀之積極證據使得為裁罰基礎。而非僅憑警員個人片面之詞和其特殊身分來認定其絕無錯誤或疏失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伊是否有在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岔路口違規迴轉並不聽從員警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有疑慮,且員警並未舉證伊有違規之行為置辯。然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11月21日訊問時,並不否認有於舉發當日經過舉發地點,且陳稱因住新北市汐止區,有朋友住大葉高島屋,大部分都在該處活動,舉發當日車輛並未借他人行駛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頁)。而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衡諸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蘇福將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經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係第一次看到證人,證人與抗告人既素未相識,難認證人有何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構陷抗告人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蘇福將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在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時相是行人號誌燈亮時,南北向、東西向車輛均禁止通行,而違規從忠誠路南往南迴轉並逃逸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證人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在此情形下,其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且證人等將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車號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後始製單舉發,堪認證人蘇福將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矧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之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蘇福將到庭證述:本件抗告人在行人號誌燈亮時,違規從忠誠路南往南迴轉,伊看到抗告人時其已在內側車道,並直接迴轉,因當時所有車輛均禁止通行,沒有其他車輛行進當中,僅有抗告人該輛車行進,且伊與抗告人車輛僅距離約2至3公尺,再加上天色不算昏暗,故可清楚看到抗告人車牌號碼,且伊看到抗告人要迴轉就馬上鳴哨,抗告人也已經迴轉完成並揚長而去。該時相是行人通行,不會有鳴哨的聲音,所以當時客觀環境是安靜的,一般人可以聽到伊在鳴哨,故抗告人可以聽到鳴哨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又抗告人迴轉之角度,恰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之處,另監視器之保存時間已過,沒有存檔,亦據證人蘇福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故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不實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就抗告人主張之原審法院以伊不在華漾飯店任職為由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係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主張其當時係於華漾中崙店任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因而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當日之出勤狀況,經函覆以抗告人已於100 年7 月1 日離職等情,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 日華管字第1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逃逸之2 項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