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因涉嫌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8日發佈通緝,於同年6 月18日為警緝獲,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逕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於100 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為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函知主管機關在案。又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緝獲始到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現居大陸地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卷〈下稱第1821號偵緝卷〉第4 頁背面),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固尚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對被告實施其他強制處分,即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依被告所供:伊自100 年1 月3 日起在即溢泰公司任職,在該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射出廠擔任廠長迄今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2940號卷〈下稱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可在溢泰公司工作長達11個月之久,擔任該公司設於國內工廠之廠長,難認其工作權有何明顯遭受侵害之可言。縱令被告所稱溢泰公司在大陸地區亦設有工廠,須由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擔任廠長一職屬實,然查無客觀事證顯示溢泰公司僅可能派遣被告一人前往擔任,而別無其他適合之人選,洵難憑此主張被告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況被告自承伊與臺灣前妻離婚後,已於六年前在大陸地區成家結婚、生子,目前配偶是大陸籍女子,生有二子,一個5 歲,一個3 歲半,定居在四川,而伊在臺灣之親人有母親、哥哥、姊姊、二個妹妹、三個小孩,小孩都住學校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有相當之生活基礎,而其在臺灣之母親、子女亦有其他親人可以照料,倘使被告出境,更見其有不回臺灣接受審判、執行之虞。兼以其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向被告求償50多萬元之本金,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4 頁),顯然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即便依被告之聲請提高具保金額,令被告再提出32萬元之擔保金,然其為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仍有棄保潛逃之虞,是以被告所述事項均難採為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亦認為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其配偶、小孩均在大陸地區生活,本件應不宜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 日板檢玉琍100蒞21840字第070902號函乙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99年6 月19日遭限制出境後,迄今一年半時間,已因無法至大陸工作而丟掉二份工作,原預定於99年6 月30日至信錦集團塑模事業群福清廠擔任廠長,因遭限制出境無法就職,又於99年9 月1 日至11月15日任職於勤誠集團之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處經理,因無法至大陸支援塘廈、崑山廠而被迫離職,100 年1 月3 日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多次要求抗告人至南京廠區支援,均因遭限制出境無法成行,已造成公司高層不滿,若仍無法至大陸出差恐再度被迫離職,該限制出境處分已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溢泰公司目前確實僅抗告人有足夠專業及經驗可派遣至大陸南京廠支援,此有溢泰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抗證一),因遭限制出境,抗告人已多次拒絕至大陸,倘溢泰公司另覓得可至大陸協助之人才,抗告人之工作恐將不保,故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抗告人影響甚鉅。 ㈡抗告人仍具中華民國國籍,出入大陸須持臺胞證,且抗告人每年均會回臺灣,有入出境紀錄可證(抗證二),99年6 月間抗告人即係攜同剛滿3 歲之兒子回臺探視母親及親友,在機場遭警方逮捕,抗告人確係因未收到地檢署通知而遭通緝,並非故意躲避拒不出庭,抗告人與家屬間之羈絆很深,除現在配偶及兩個小孩外,大部分親友均在臺灣,且抗告人所涉犯者並非重罪,實無切斷與臺灣聯繫而潛逃大陸之必要。㈢抗告人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為43萬7438元,因限制出境無法至大陸出差而丟掉工作等損失,遠超過43萬餘元,考慮訴訟曠日廢時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50多萬元之本金,復要求登報道歉,抗告人實難以接受,抗告人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唯一臺籍幹部,抗告人於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確有遭承包商恐嚇,方才倉皇離開,抗告人曾以傳真回報公司,亦經偵訊時陳報附卷(抗證三),倘抗告人確有侵占犯意,於98年12月22日至24日共提領16萬元人民幣,大可全數捲款潛逃,何須將大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貨款,僅侵占區區9 萬餘元人民幣,抗告人係因遭恐嚇而擅離職守,本件確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抗告人將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侵吞入己,倘認抗告人確有賠償責任,抗告人亦不可能為逃避40萬元或50萬元而棄保潛逃。 ㈣抗告人於偵查時亦配合進行測謊(抗證四),測謊結果雖無法判定,但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說謊,抗告人無前科,所涉非屬重罪,且所涉侵占金額亦不高,抗告人已提供12萬元高額保證金,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已無必要,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絕無可能為逃避輕罪而棄保潛逃,抗告人已52歲高齡,就業極為困難,先前已有二次因無法到大陸出差而丟掉工作經驗,抗告人對現今工作更加珍惜,目前任職之溢泰公司對抗告人無法至大陸出差之情事,已多次警告,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係在不知情下於99年4 月28日遭通緝,同年6 月19日入境時遭逮捕,前後通緝時間不到2 個月,此實係聯繫上之問題,並非故意規避,抗告人無他國護照亦無大陸地區居留權,每年均會返國,且持臺灣護照及臺胞證出入國境,原審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處境,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解除抗告人之入出境限制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耀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6 月18日為警緝獲,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逕命被告具保12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已函知主管機關仍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而本案現正由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0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審酌告訴人龍達公司代表人孫加龍、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及廖克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松林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龍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孫加龍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對帳單、龍達公司內部聯繫處理單、東莞廠財務交接一覽表、現金期報表、銀行存款動用提領申請表、抗告人之龍達公司履歷表等全案卷證資料,並參以抗告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亦坦承有自龍達公司所申設帳戶提領9 萬元人民幣款項等語(見第1821號偵緝卷第27頁、第29頁),形式上觀察,已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斟酌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抗告人息息相關,抗告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苟抗告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仍屬必要;又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若抗告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抗告人雖稱其係返國遭逮捕時始知悉已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然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本以自由證明即已足,抗告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其現既已定居大陸地區(見第1821號偵緝卷第4 頁背面),與臺灣前妻離婚後,復於6 年前在大陸地區組成家庭,有配偶及二子,而定居於四川(見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顯見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已有相當之生活基礎,倘抗告人滯留大陸地區,自仍有謀職、謀生之能力,經濟並無困頓之虞,況抗告人在臺灣之親人有母親、哥哥、姊姊、二個妹妹以及三個小孩(見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縱抗告人出境逃亡在外,其在臺灣之母親、子女亦有其他親人可以照料;且因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其限制出境、出海,亦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對己不利之情形發生時,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抗告人所稱其目前任職之公司確有須前往南京廠區支援而出國之必要,且先前已因遭限制出境無法至大陸出差而失去二個工作機會云云,惟抗告人亦表示自100 年1 月3 日起即在溢泰公司位於屏東之射出廠擔任廠長(見原審卷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抗告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可在溢泰公司工作長達11個月之久;又溢泰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雖指因抗告人遭限制出境而無法至該公司之南京廠執行技術與管理,對公司生產及研發作業造成極大困擾,且目前除抗告人可前往南京廠區技術與管理支援外,並無其他具有同等能力之適當人選可以派遣等語(見本院卷抗證一),惟溢泰公司尚得藉由持續對外招聘及內部培訓等方式,另尋可前往南京廠區從事技術與管理支援之人才,自有其他替代方案得以解決,難認抗告人確有親自出國任職之必要性;又抗告人雖稱因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已錯失於信錦、勤誠集團任職之機會,惟抗告人本身既仍涉案受審中,不便出境,此自屬情非得已,並無非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不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況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倘抗告人滯留國外不歸,勢將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為保全案件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並衡量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