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胡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胡淑惠前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 刑3年,於99年5月1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節,業據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該案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列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卷【下稱板檢101執聲1070 卷】第2至5頁、第14頁正反面)。 ㈡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31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百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5次竊 盜犯行: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京站百貨公司3樓「Bag to U」專櫃內,竊取鑰匙圈1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㈡另 於上揭時間內左右,在京站百貨公司3樓「法拉利」專櫃內 ,竊取帽子2頂,放入隨身手提袋內;㈢復於上揭時間內左 右,在京站百貨公司2樓「Ready Spa」專櫃內,竊取護唇膏1支,放入隨身手提袋內;㈣又於上揭時間內,在京站百貨 公司地下1樓「果銀」專櫃內,竊取耳環1對,放入隨身手提袋內;㈤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京站百貨公司地下1樓「 第一化工」專櫃內,竊得化粧品精油10瓶,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嗣為「第一化工」員工張雨鎔發覺,通知京站百貨公司總務部事務課長周世文報警當場查獲。上開5次竊盜罪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分別判處罰金1仟元、5仟元、1仟元、3仟元、6仟元 ,應執行罰金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裁定及起訴書附卷可證(參板檢101執聲1070卷第8至11頁)。 ㈢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情形,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另有違犯竊盜罪行之事實: 1其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7號1樓「JULIA.TW飾品店」,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趁該店店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色手鍊吊飾1條(價值新臺幣39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而得逞,旋即逕行離開店內,適為該店店長察覺有異,上前追回,並自上開紙袋內尋回遭竊財物,且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罰金3仟元 ,99年12月20日確定,嗣其於100年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復於前述竊盜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繳付罰金執畢後之100年7月1日12時22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3段4號1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店內, 趁店員楊淑欽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某所管領之「伊斯蘭纖姿魔術14-2入組」乙盒(價值3,96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店員楊某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處罰金4仟元,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 ;其則於101年3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於緩刑期內,確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堪認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如上數次竊行,足徵抗告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附件之理由置辯,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可知,緩刑之目的,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如有故意再犯,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 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可撤銷,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本案與各竊盜罪之後案,二者間罪質固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內再犯之認定。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如上竊盜罪,時、地並不相同,自非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至抗告人罹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固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其行為時是否處於病發狀態,是否影響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應於各該竊盜案件中斟酌是否得減輕刑責,尚非抗告人得資為於緩刑期內一犯再犯之藉口,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