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米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已於100年4月7日遷徙其戶籍於桃園縣 桃園市中聖裡5鄰國際路一段1193號16樓之3此址,而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再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28日報到時 疏未注意,仍將該通知送達於受刑人舊戶籍址即桃園縣大溪鎮○○○街53號,復經受刑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伊並未收到通知單,後來具保人陳瑞君有透過伊父親跟伊說,但伊知道時已經過了報到的時間等語,是尚實難以認定受刑人實際上確有受領傳喚通知,而拒不報到之情,亦難憑此遽認其係因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另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一時無法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亦即有無前稱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應予指明。本件受刑人於100年2月14日經聲請人通知而報到時表示目前待業中,今日沒有帶錢來繳,希望可以等到5月份時有工作開始分期繳納等語,是受刑人當時 雖曾表示並無資力可履行該條件,惟亦同時表示日後願履行該條件之意願,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又受刑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述:伊並無不願履行該條件之意,自100年6月起伊便開始有餐廳、快炒店的工作,目前仍工作中,可以開始按月分期繳納,並有一筆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可以賣,但因為是保留地所以變賣不易,可能需要一些時間,不過目前已經委託仲介處理,也希望可以變賣履行該緩刑條件等語,並提出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還款計畫1份附卷可參,另經原法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受 刑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亦與受刑人上開陳述工作經過相符,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1100 6493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存卷可參,應 認受刑人所述屬實,並有積極欲履行該條件之意願,又本件聲請人別無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100年2月14 日 因無工作致無資力履行該條件,及至今未向國庫繳納上開判決應支付之金額,即認受刑人必然出於故意,有違反緩刑所定事項並屬「情節重大」之情。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依前所述,既無可認受刑人已受合法之送達,而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卻拒絕履行等之重大違反情事,聲請人未及斟酌於此而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諭知受刑人楊米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1年,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認「 緩刑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30萬元等語,容有未洽。又查,原判決係於99年12月6日確定,至遲應於100年12月5日前 向國庫支付30萬元,受刑人於100年2月14日以其待業中,要等到5月份才能從事物流工作,100年5月份起分期繳納,向 本署允諾「在100年10月前將30萬元繳清」,有本署100年2 月14日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憑,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 亦謂:伊於100年6月起有餐廳、快炒店之工作,可以開始按 月繳納,也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可供變賣等語,有原裁定1 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100年2月14日報到後,已得知履行期限為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且於100年6 月間有正常工作,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仍故意不向本署履行緩刑條件;況受刑人於100年4月7日遷移其住所, 故意不通知本署其住所變更,本署於100年11月1日按舊址(桃園縣大溪鎮○○○街53號)送達,傳喚其於同年11月28日至本署繳納30萬元外,亦對具保人陳瑞君送達,具保人透過受刑人父親向受刑人告知須於100年11月28日至本署之意, 受刑人仍於本署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間之期間 內,未曾主動向本署繳納30萬元,或提出任何繳納計畫,參諸本件受刑人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情,可認受刑人消極履行態度,毫不珍惜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 本件受刑人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是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妥適。據上,本件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9 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第272號執行卷第8頁至第12頁);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楊米豐於100年2月14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楊米豐於當日向檢察官表示:「我目前待業中,今天沒有帶錢來繳,要等到5月份才能從事物流工作,100年5月份起分期 繳款,在100年10月前將30萬元繳清」等語(見第272號執行卷第5頁);另於101年3月1日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是不要處理,因為從公職下來之後在社會上很難找到工作,我現在在快炒店工作,快炒店在桃園市○○路,名字是大師兄快炒店,一個月的薪水大約2萬8到3萬,這個工 作是我的第二份工作是從今年1月開始上班,去年6月到年底我是在紅拱門餐廳上班,我在紅拱門的時候是2萬6到2 萬8之間;(問:之前檢察署執行處通知你去繳納,為何 你沒有去繳納?)因為我沒有收到單子,我從去年3、4月間開始就沒有在大溪住了,且戶籍已有遷移,其他案子檢方、院方也都有寄單子到國際路這邊給我,我都有收到,陳瑞君是事後有跟我說,在12月中旬的時候我自己有去執行處問,他說要我等撤銷緩刑的開庭通知;(問:是否可以一次籌到30萬元?)我可能來需要2、3個月的時間,且我是單親家庭,我不是故意要拖。因為我的地已經有在跟人商量賣地的事情,我也願意再去兼一個差,好籌措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是以,受刑人於100 年2月14日報到執行之初,雖已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無力 繳納,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有上開報到筆錄可按(見第272號執行卷第5頁背面),然而受刑人遲至原審101年3月1日訊問時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且由原法院函詢 勞工保險局受刑人勞保投保資料結果,受刑人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桃園職訓局,嗣於100年7月8日至12月31日為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 101年1月2日起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亦有勞 工保險局101年2月22 日保承資字第1011006493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00年7月已有 工作,卻仍無法向國庫支付任何款項?是否受刑人需負擔沉重之家計?亦或有其他特殊之情狀致受刑人無法依約履行?而受刑人就其無法依約履行並未提出釋明證據,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尚有未明。 (二)次查,受刑人雖於原法院提出其擬定之還款計畫,其內容略以:「⒈變賣所有一筆土地,因該筆土地係為原住民保留地,變賣情況不易,但已有委任仲介變賣,希望近期就能變賣成功,以處理眼前問題。⒉這個⑶月底以前,先行籌措10萬元繳納,其餘每月再行以3萬元分期繳納,其間 土地變賣成功,馬上先行處理罰金問題。」(見原審卷第30 頁),原法院僅以受刑人所提出還款計畫書及其檢附 之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受刑人有積極欲履行該條件之意願,惟本件已逾原判決宣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繳納之期 限,受刑人僅提出還款計畫,而未依期繳納予國庫之金錢,是否非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置,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