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豔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英豪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劉豔強以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英豪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因被告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於法未合,經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從而,抗告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既從未繫屬於原審法院,自無從獲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故抗告人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英豪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偵緝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英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據查於101 年6 月11日已函請原審法院在案備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1 年6 月4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英豪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英豪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偵緝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乃於101 年7 月13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李英豪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顯於法未合,原審法院因而於101 年6 月6 日依法駁回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述,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未繫屬於原審法院,自無從獲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故抗告人亦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抗告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所不應准許,則原審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