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民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9 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具體交代犯案細節,且已與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在未羈押前任職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有正常之工作,並非以犯罪為常業,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前因罹患口腔癌三期,出院後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此有91年11月21日、93年10月27日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嗣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檢查時,因張口受限,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無法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目測方式判斷被告病症,故其所為之診斷方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且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屬口腔外科之專門領域,惟亞東紀念醫院並無該科別,故其所為診斷報告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實則被告因張口受限已使咀嚼食物造成莫大困擾,再加上監所未提供流質食物,且被告上排牙齒全無,進食皆須用吞嚥方式,造成食物常卡在喉嚨中,無法正常飲食,影響被告攝取日常所需營養,迄今病情仍未獲控制,且咀嚼困難、疼痛不已多月,實有危及生命之虞。綜上,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且患有口腔癌、口腔攣縮,需施行放鬆口黏膜及以皮膚置換等手術,且後續須持續治療與追蹤,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造成口腔癌復發而危及生命安全,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儘速就醫診治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芳民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多次與共同被告劉尹傑、鍾東泰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99900 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2 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5657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等附卷足憑,及盛裝作案工具背包、短型鐵撬、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固定鉗、自製T 字鈑手、黑色手套、尖嘴鉗、NOKIA 行動電話3 支、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及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不到3 個月內,又犯下本件多達18件加重竊盜案,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且其從事無線電維修,收入不豐,業據其供明於卷,足見其行竊次數甚多,且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仍不見其經濟狀況有何改善之處,且其係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足認原刑之執行及假釋之寬典均不足教化、導正其法治觀念,其無視刑罰之制裁,一再犯案,侵害社會大眾居住與財產權利,自我克制能力甚為薄弱,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心,又其在未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非以犯罪為常業,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前於92年間罹患口腔癌三期,本院就其病況函詢亞東醫院結果,該院覆以:「病患張芳民…自述曾因口腔癌約在7 、8 年前在三總接受過治療,就診時只出示長庚診斷書,告知需要接受疤痕移除和自體皮膚移植手術。101 年2 月17日以健保身分戒護就醫時,主訴右頰腫脹且有潰瘍疼痛,當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依病人自述有口腔癌病歷,應會在健保卡中有重大傷病註記,但當日從健保卡並無法讀出註記…。101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來院主述是因為張口受限,要求治療和開立診斷書,以病人在本院病歷記載呈現斷為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如果想要增加張口度和咀嚼功能,可以選擇在適當時間接受手術治療且必須持續張口練習6 個月以上,故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非有立即危及生命或治療之急迫性」,此有亞東醫院101 年8 月11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58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目前縱有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情狀,亦僅使食物之咀嚼較為不便,並未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 ㈢被告雖陳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檢查時,因張口受限,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無法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目測方式判斷被告病症,故該院所為之診斷方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且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屬口腔外科之專門領域,惟亞東紀念醫院並無該科別,故其所為診斷報告不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以戒護就醫方式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時,其所掛號之科別即為口腔顎面外科,且被告曾因右下臼齒蛀牙及牙周病、右頰潰瘍及肉芽組織增生,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複雜拔牙手術及傷口照護,該院亦曾建議如要增加張口度及咀嚼功能,須接受疤痕組織移除及皮膚移植手術,以上均有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所述亞東紀念醫院並無口腔外科科別,且其因張口受限,手術刀根本伸不進口腔內云云,均非屬實情;又被告經診斷為張口受限、口腔黏膜下纖維化,而其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於門診經醫師實施檢查即足以判斷,至是否有進一步實施切片檢查之必要,當由醫師根據被告之具體症狀予以決定,是被告空言陳稱其因張口受限無法做切片檢查,致醫師僅能以目測方式判斷病症,所為診斷方式無從判斷是否已達無法張口或完全喪失咀嚼功能致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或治療之急迫性云云,實難憑採。 ㈣又本院就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其口腔癌舊疾是否復發、現有無危及生命之虞等情進一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據該所覆以:「…被告因自述口腔癌併疼痛,不定期接受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及藥物治療;本所亦曾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7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據101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張口受限和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未提及有口腔癌情形;101 年10月12日再度安排所內門診,醫師視診其口腔黏膜有白斑,無法排除有口腔癌復發的可能性,目前生命跡象穩定,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其疼痛不適;本所另已調製較無需咀嚼之軟質食物供其食用,並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有該所101 年10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100101910 號函附卷足憑,足見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仍僅能確診為張口受限、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縱經看守所內醫師視診其口腔黏膜有白斑,無法排除有口腔癌復發的可能性,然被告目前生命跡象穩定,且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口腔癌確已復發,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相合。又目前醫師既已開立藥物治療被告疼痛不適,且看守所已另調製較無需咀嚼之軟質食物供被告食用,並將持續觀察追蹤,及視實際情況安排被告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自不致造成被告所述食物常卡在喉嚨中,無法正常飲食,影響其攝取日常所需營養,且咀嚼困難、疼痛不已,有危及生命之虞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未能舉證證明其口腔癌確已復發之情況下,空言陳稱:其患有口腔癌、口腔攣縮,需施行放鬆口黏膜及以皮膚置換等手術,且後續須持續治療與追蹤,依目前監所之醫療設備,無法詳細追蹤檢查,亦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之術前及術後照顧,可能造成口腔癌復發而危及生命安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目前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口腔癌確已復發,而其張口受限及雙側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症狀,以戒護就醫方式施行手術並配合持續張口練習6個月以上即可改善,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