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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富陳明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請人
許榮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聲明異議,暨第7次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暨第7 次聲請調查證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限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負責審判之合議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於合議庭內部評議後作成裁定駁回之;準此可知,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被告對本院101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觀核被告第7次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

①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告訴人洪秀珍89年至99年每年持有財產及年收入資料、及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調90年至98年每年年盈餘配股辦法及告訴人洪秀珍持有股票時間、每股單價,如何能取得及到公司服務每年收入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擁有永達公司股票是吳文永特權「分配、支持」的。

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9年7月8日下午常股檢察事務官開庭錄影帶及錄音帶勘驗,欲證明檢察官早知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且為眾所周知之事。

③向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調96年7 月24日創會基金來源,及吳文永、洪秀珍創會和96年至今捐款資料,欲證明該基金會基金和歷年費用,都是由永達公司全體員工捐助。

④向經濟部調銓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5日公司股本、股權資料及銓宏公司調派洪秀珍擔任永達公司董事資料,證明銓宏公司係受吳文永家族控股。其中有關聲請調查①至③部分之證據,業據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調查④部分之證據,則據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再予聲請,爰依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之理由,均不再贅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88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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