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8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明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吊桿基座底部刻有「拉丁」二字,且受判決人出示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型號為「URA506W」, 與受判決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型號「UR506」不符,而認 受判決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非為受判決人所經營之金進輪企業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購自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群公司),惟: 1.紹群公司於偵查中之民國99年3月17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表 明其於82年販售UNIC牌、型號UR-506、機號A507069號之 起重機予金進輪公司等語,而「URA506W」型號就是「UR506」,且有序號「A507069」可佐,可證受判決人售予葉 俊超之吊桿乃購自紹群公司,而非竊盜或收贓所得。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紹群公司之書面說明何以不可採。 2.依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吊桿拆解照片、構造及分解圖之說明,吊桿之零組件均得任意拆解組合。又被害人葉文燈於警詢時供稱:受判決人所指之勾頭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葉俊超說是在離我那一組機具10公尺左右,那個也是向受判決人買來的,但是那一個不是我被偷的勾頭,我也沒有領回,我被偷的吊桿包括勾頭一個等語;員警亦曾向受判決人告稱:本件吊桿之銘牌部分,葉文燈說上面是英文字看不懂,所以其不確定等語。是本件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吊桿刻有「拉丁」二字之基座部分為葉文燈所有,無從證明吊桿上銘牌位置部分之吊桿係葉文燈所失竊之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所提之上揭吊桿拆解照片、構造及分解圖,及葉文燈之上揭供述,即輕信葉俊超所述本件吊桿未曾整修過之證詞。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依受判決人之請求函查桃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有關葉文燈購買大貨車有無附加吊桿及吊桿來源為何一情,桃信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並無車號RD-123號之大貨車部分: 1.本件葉文燈經營之長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所有之車號128-QP號大貨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出示之大貨車車籍異動資料,該大貨車由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0月換領新牌照,於82年間過戶予桃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桃信公司於82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為框式附加吊桿車,再於84年4月將 該車過戶予佶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佶鴻公司於92年5月再將該車過戶予長發公司,並變更車號為128-QP號。其間,未有受判決人所經營之金進輪公司經手之 記載,是葉文燈所證稱:該車係透過金進輪公司而購買等語不實,則車號RD-128號大貨車上所附設吊桿序號是否為A507069號即有重大疑義。 2.又桃信公司並不知車號RD-123號大貨車之前之車號為HF-506號或000-0000號,桃信公司當然會誤以為其未曾有過RD-123號大貨車。原確定判決乃漏未審酌卷附車籍異動資料,而逕認桃信公司無車號RD-123號大貨車。 (三)受判決人一再主張扣案吊桿顯有可能係葉俊超本身所竊得或收受贓物後,將葉文燈之失竊吊桿與購自受判決人處之吊桿另行拆解組裝而成(即扣案吊桿之支架及基座為葉文燈所有,而吊臂部分則為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合法物件): 1.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組,支架乃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紅色,而依偵查卷附吊桿照片所示,其支架為「藍」色,顯與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支架有所不同,顯見支架已被拆解另行組裝過。 2.警方當初查扣本件吊桿起重機後,從不讓受判決人觀看檢視,受判決人根本尚未去確認所查扣之吊桿起重機是否即為受判決人向紹群公司所購買之吊桿起重機,警方即急於將所查扣之吊桿起重機發還予葉文燈載走,完全無視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之請求。 3.UNIC牌、型號VR506之吊桿在市面上流通普遍,至少有上 千支以上在市面流通,而葉俊超證稱其從事吊桿之買賣修理已有15年左右時間,其亦有拆換改裝的能力。而依葉文燈於警詢時供稱有關其於車輛失竊處附近之吊桿工廠尋獲其遭竊吊桿之經過情形,可知葉文燈所有之吊桿有可能係被附近裝吊桿的工廠所偷,是本件事實難保非係由葉俊超涉嫌將葉文燈所有之吊桿與向受判決人所購買之吊桿拆換後,另行組裝完成;或葉俊超涉嫌將其向受判決人所購買之吊桿銘牌拆卸後另以卯釘釘於葉文燈所有之失竊吊桿上。是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查明本件吊桿有無被另行拆換組裝,或銘牌有無被更動之原因,即逕謂扣案吊桿整組均為葉文燈所有,而致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葉文燈、葉俊超、張明輝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現場照片9張、查獲之吊桿照片6張、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吊桿自動檢驗合 格證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16日函1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2月9日竹監車字第099002130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等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明知UNIC牌、型號UR506、序號A507069號之吊桿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吊桿一台,並隨即將該吊桿一台以新臺幣18萬3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 俊超,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據以維持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細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其認定受判決人確犯有收受贓物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1.有關受判決人主張本件查獲之吊桿並無法辨認是否係其先前售予葉俊超之物,是否為葉文燈所有亦有可疑部分: (1)葉文燈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80幾年時買了這支吊桿,我有用沙輪機在吊桿主機底部刻上我的綽號「拉丁」二字,吊桿是98年7月14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50號附近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下連同大貨車一併遭竊,我有去報案,後來警察通知我車子在西濱公路找到了,我過去時發現大貨車的電瓶被拆走,吊桿也不見,過四天我要去開貨車時,發現我的車子又不見了,所以我又去報案,後來我在葉俊超那裡認出我的吊桿,我就請警察陪同我去現場,警察、我及葉俊超三人在現場,拉起吊桿看到底部的「拉丁」二字時,葉俊超當場啞口無言,隨即拿出一張買賣合約書說吊桿是他向被告買的等語;證人即警員張明輝於原審證稱:葉文燈之後又來報警說在通順汽車行發現他的吊桿,但他不確定是不是他的,他說他的吊桿主機下方有刻他的外號「拉丁」,我們就陪同葉文燈到現場,叫葉俊超把基座吊起來查看,吊起來之後基座底下有一層厚厚黑黑的污垢,看不到字,我們用抹布擦蠻多次後,就發現明顯的「拉丁」二字,我便詢問葉俊超該吊桿來源,葉俊超當場就拿出合約書說是從被告那裡來的,我在現場看到的吊桿是吊桿和基座都擺在一起,吊臂放旁邊,整組吊桿都是紅色的,各部分顏色都一致,沒有色差等語;證人葉俊超於原審具結證述:受判決人跟我說這支中古吊桿是日本進來的,我在7月20幾日有去看過,我認為不錯,就先跟受判決人訂下 來,約7月底時,受判決人的師傅來向我拿訂金3萬元,8 月1日下午我就自己去載吊桿,我當時沒向他要求出示文 件,因為一般中古吊桿的買賣是沒有在要文件的,都是看銘版,如果沒有銘版或銘版上的卯釘不對,我們就會懷疑來源,這個吊桿的銘版與卯釘都是原廠的,我把吊桿載走,回家後寫了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傳真給被受判決人,受判決人簽完名後再回傳給我,我向受判決人買時是買一整組的吊桿,就是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照片所示的吊桿,照片中的主機、支架、吊臂都是我向受判決人買的,在向受判決人購買這臺吊桿之前,我沒有買過相同型號的吊桿,而在現場查獲這臺吊桿的附近也沒有擺放與這臺吊桿相同型號的吊桿等語,復有證人張明輝所稱吊桿主機下方經擦拭後顯示刻有葉文燈所指稱之「拉丁」二字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本件起獲之吊桿應確係葉文燈所有、遭人竊取之贓物。 (2)又葉文燈、葉俊超、張明輝均證述起獲之吊桿與基座顏色一致,並無色差,且均擺放在同一處所等語無誤,復有該吊桿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認並無勘驗吊桿之必要,況且誠如受判決人所辯,吊桿各部位機具可以拆換,本案吊桿既經證明係被害人所有,且整組係葉俊超自受判決人處所購得,則縱若該吊桿曾經拆換過其中某部分零件或機具,亦不因此即推翻葉文燈對吊桿之所有權,且受判決人辯稱其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葉俊超,則查獲之吊桿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其所辯是否將合法吊桿售予葉俊超之主張無關,亦即,有無拆換部分零件與是否合法購得無關,設若受判決人真係以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他人,而合法之吊桿亦可能有拆換部分零件,是受判決人以查獲的吊桿可能被人另行拆裝而聲請勘驗以查明,係倒果為因,且無論勘驗結果為何,受判決人亦需依其所自辯再行證明其所售之整組吊桿各部分機具來源皆係合法,是以,本院認吊桿有無部分拆裝,與受判決人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勘驗吊桿尚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 2.有關受判決人提出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及發票各一紙,欲證 明其所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係其經營之金進輪公司於82年 間向紹群公司)所購買部分: (1)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及發票各一紙等文件縱使為真,至多只能證明其在82年間曾向紹群公司購買過同型吊桿,尚無法推認受判決人出售之吊桿即係該文件所示之吊桿;又縱若該文件所示受判決人當年購入之吊桿確係本案遭查獲之吊桿,惟受判決人於82年間購得後至98年該吊桿失竊時已相隔16年,該吊桿於此16年期間內輾轉由葉文燈取得,亦不違常情;況且,受判決人所提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之型號為「URA506W」,而受判決人售予 葉俊超之吊桿型號為「UR506」,此有該吊桿照片主機上 銘版之記載可證,二者並不相同,受判決人執此與其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不同型號的其他檢測證明書,欲證明查獲之吊桿係其所販售予證人葉俊超之吊桿云云,尚難採信。 (2)又受判決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售予葉俊超之吊桿是10餘年前向紹群公司購入後,組裝在自己公司的大貨車上,平時是公司自己在使用及有時會出租等語,惟受判決人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吊桿在此十餘年中之租賃契約或維修紀錄,則受判決人在此10餘年中究否持續擁有其自稱之該吊桿,已有可疑,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自己工廠在用,之前回答有時出租等語是沒聽清楚問題云云,應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有關受判決人主張吊桿上的銘版可能有被更換部分: 依卷附之查獲吊桿照片顯示,查獲之吊桿上的銘版及銘版上之卯釘均呈色黑、陳舊狀,不似重新裝釘之痕跡,且吊桿上是否有銘版、銘版有無被更換等節,均不礙於吊桿所有權之認定,受判決人持前揭文件混淆視聽欲主張其有合法權源,其所辯實難採信。至於受判決人另主張應向葉文燈之前手桃信公司行文,函查葉文燈向桃信公司購買大貨車時,大貨車有無附加吊桿及吊桿來源為何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後,已據桃信公司表明該公司並無車號DR-123號之大貨車等情;且吊桿非如汽機車,無從依監理機關之登記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且經原審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該所回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單、異動登記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內容觀察,皆係對貨車本身為細項之記載,其上雖亦有「框式附加吊桿」字樣之記載,卻無吊桿之詳細紀錄,當亦無從確認究係何種吊桿而得證明何內容;況自上開監理機關登記之文件不僅無從確認吊桿之型式、型號、序號等資料,更與受判決人販售予葉俊超之吊桿無因果關係,受判決人徒爭執應就葉文燈處調查吊桿之來源云云,惟葉文燈所有之吊桿來源為何與受判決人收受贓物後出售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葉文燈失竊之吊桿既係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物,受判決人所應證明者,並非葉文燈就吊桿之權源為何,而係何以受判決人會出售他人近期內報案失竊之物,受判決人上開主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認定受判決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係屬贓物之依據,且逐項論證受判決人所提其係向紹群公司購買吊桿、本件吊桿可能經拆解重組等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聲明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係屬不當,惟查: 1.受判決人主張吊桿型號「URA506W」號,即為「UR506」號, 且尚有吊桿上之「A507069」編號,可佐證本件吊桿確係 受判決人購自紹群公司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受判決人提出之吊桿出廠檢測證明書及發票縱使為真,至多只能證明其在82年間曾向紹群公司購買過同型吊桿而已,尚無法推認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即係該文件所示之吊桿;又縱若該文件所示受判決人當年購入之中桿確係本案遭查獲之吊桿,惟受判決人在82年間購得後至98年失竊時已相隔16 年,該吊桿在此16年期間輾轉由被害 人葉文燈取得,亦不違常情,是以紹群公司98年3月17日 所呈書證固記載:「本公司民國82年所販賣品牌UNIC、型號UR-506、機號A507069之起重機,經查購買人為金進輪 有限公司」等語(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一),與警方自葉俊超處起獲之吊桿銘版上記載吊桿型號為「UR506」(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5至8行)相符,仍無從憑此即認 受判決人自向紹群公司購買吊桿後有連續持有該吊桿至轉售予葉俊超時止之事實存在。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受判決人於審理時未能提出其自紹群公司購買吊桿後至本件案發時止之18年間之出租或維修紀錄,復於審理時對其自稱持有該吊桿期間之吊桿使用方式,先稱出租,後再翻異陳稱自己工廠在用,前後供述未臻一致,且就法院質問受判決人對此何以更易說詞,受判決人未能合理說明原因,僅泛稱沒聽清楚問題云云,在上開客觀證據不足憑以認定受判決人對其售予葉俊超之吊桿具有正當權源之情形下,更無從以受判決人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是以受判決人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調查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受判決人仍執此答辯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2.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受判決人售予葉俊超吊桿後,該吊桿可能遭拆解重組部分,受判決人固提出吊桿拆解照片、構造及分解圖,說明吊桿之零組件均得任意拆解組合。然本件員警自葉俊超處起獲之吊桿,葉文燈、葉俊超、張明輝均證述其吊桿與基座顏色一致,並無色差,且均擺放在同一處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至10行);卷附照片顯示查獲之吊桿上的銘版及銘版上之卯釘均呈黑色、陳舊狀,亦不似有重新裝釘之痕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至 13行),是本件員警查獲之吊桿,外觀未有遭拆解重組之跡象;又受判決人陳稱葉文燈曾於警詢時供稱起獲之吊桿「勾頭」,並非為其所有等語,依受判決人所提附之吊桿圖示(見再證三),勾頭乃外掛於吊桿之最尾端,而非置於吊桿機身本體,是亦無從以勾頭遭更換一情判斷吊桿是否曾遭拆解;再受判決人主張其出售予葉俊超之吊桿組,支架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紅色,而偵查卷附照片所示吊桿支架為藍色云云,惟本件員警起獲之吊桿為葉文燈所失竊之贓物,且無遭拆解之痕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說明如前,又原確定判決針對受判決人辯稱本件吊桿各部位機具可以拆換乙節,亦於判決理由說明縱使該吊桿曾經拆換過其中某部分零件或機具,亦不因此即推翻葉文燈對該吊桿有所有權之認定,且受判決人辯稱其係以先前合法購得之吊桿售予葉俊超,則查獲之吊桿究竟有無拆換部分零件,亦與其所辯是否將合法吊桿售予葉俊超之主張無關,故勘驗吊桿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或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理由三㈡部分)。據此,本院當無從依憑受判決人 片面辯詞,即謂本件吊桿曾遭拆解重組,遑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受判決人自設有利立場,主張葉文燈之吊桿可能係遭其貨車失竊處附近之工廠所竊,與葉俊超本身有拆解組裝吊桿之能力,葉俊超可能將向受判決人購買之吊桿拆解後與葉文燈所有之吊桿基座零件重組等節,均為受判決人個人主觀之說詞,並無客觀事證足以憑佐,受處分人此揭抗辯,自形式上觀察,亦難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此外,有關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針對車號RD-123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認定所為之指摘,及主張應調查葉文燈購買之大貨車有無附加吊桿及吊桿之來源為何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葉文燈所有之吊桿來源為何與受判決人收受贓物後出售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葉文燈失竊之吊桿既係受判決人出售予葉俊超之贓物,受判決人所應澄清者,並非被害人葉文燈就吊桿之權源為何,而係何以受判決人會出售他人近期內報案失竊之物(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之判決理由三㈣),是以原確定判決對前述受判決人所爭執之事項,業已斟酌取捨並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理由,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受判決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析,受判決人雖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判決影本、紹群公司98年3月17日所提書證影本、吊桿拆解照片影本、吊桿之構造及分解圖影本、車號RD-123號大貨車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件,據以聲請再審。然就受判決人所辯各節,或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並說明何以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受判決人執以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